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錦榮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林上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下稱
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
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院就醫後轉送大千綜合醫院(下稱
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發炎,於同
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
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下
稱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該案(編號:4153)依據病
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
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其血液檢驗
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炎併膿胸,
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
成感染症,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
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受害
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被告於112年7月5
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
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該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通
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依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上第3點注意事項:「如有輕症確診
者自主健康管理後再接種流感疫苗。」顯示施打疫苗會有風
險並非人人可打,原告在接種莫德納(Moderna)COVID-19
疫苗(下稱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身體
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前雖經醫師看診判定
才予接種,但施打翌日,身體即感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
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症,至今5年仍呼吸困難
,睡眠及休息時必須使用造氧機提供氧氣維護生命,被告未
善盡疫苗施打後可能造成生命危害之副作用,於疫苗施打前
應確認被施打者安全,方可施打。又原告施打疫苗前身體狀
況良好,施打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且其居住在苗栗大
湖馬那邦山上,近年幾乎不出門,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感染外
來細菌造成,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
處分認定之毫無關係。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2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審定給付受
害救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程序符合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
法規定:
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由召
集人等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心
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
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該次會議係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審議小組之組成與第20
3次會議召開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
。又被告於接獲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就醫
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規定
,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鑑定書
,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
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
受害事實之各種情形,包含申請書之陳述、就醫情形、病歷
和檢驗報告,以及接種流感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
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受害事實與
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知,被告審議小組之審
議程序,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受害救濟辦法相符。綜上,審議
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於原告之發病過程、
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及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識綜合研
判作成之審定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㈡原告之病症為其細菌感染所致,而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原
處分認定關聯性為「無關」,符合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目規定:
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同年月26日陸續出
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之症狀,並於同年月30日至大千
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肺膿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是以,即使時序上接種流感疫苗
與原告病症之發生有前後時序關係,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
參考因素,忽略其他引發原告病症之原因,尚須審酌受害救
濟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原告主張之疾
病與急性感染之情形,如原告出院診斷所記載之病況為右肺
膿胸,依110年11月4日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細菌所致
急性膿胸性出血性肋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
c pleuritic with bacterial colonies),肋膜積水細菌
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Streptococcus gordonii)」,
非疫苗所致。而原告接種之流感疫苗為「輔流威適流感疫苗
(FLUCELVAX QUAD)」,其成分為非感染性去活化抗原,而
依流感疫苗之作用原理,流感疫苗係不活化疫苗,不會造成
感染症,例如細菌感染等,故原告之病症如右肺膿胸、出血
性肋膜炎,已經檢驗報告顯示與細菌感染有關,而與接種流
感疫苗無關。再者,依美國疫苗受害申請之疫苗傷害表(Va
ccine injury table)所示,季節性流感疫苗(Seasonal i
nfluenza vaccines)造成之嚴重過敏性反應(Anaphylaxis
),其發生醫學常理之合理時間應小於4小時,而原告於110
年10月22日接種系爭流感疫苗,8天後於同年10月30日出現
症狀而就醫,其發生時間顯然逾前開合理時間,初步鑑定委
員勾選「否」,為接種後太晚發生。又依照原告出院病歷摘
要之出院診斷顯示,其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非常容易
惡化感染肺炎,故原告因該原有疾病而感染肺炎之情形,符
合相關病程。再依診斷證明書,及出院診斷確診原告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而依病理機轉,糖尿病病患容易罹患感染,為
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原告所患肺炎併右側膿胸,乃細菌感
染所致,符合糖尿病併發感染之致病過程,與醫學常理相符
。綜上,審議小組係依憑原告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相關
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原告之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間不具關聯
性,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無關之審定
結論,原處分認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
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8頁
)、生醫策進會112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流感疫苗施打通知單(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1至112年度
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被告疑似預防
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本院卷第113至119頁)、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121頁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原處分卷乙證1-
2第6至7頁)、原告110年11月22日所提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
請書(原處分卷乙證1-2第8至11頁)、流感疫苗仿單(原處
分卷乙證1-2第28至44頁)、原告110年10月30日出院病歷摘
要、住院紀錄、住院診療計畫書、檢驗報告、病理組織檢查
報告、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住院醫囑
單、護理紀錄(原處分卷乙證1-1第751至760頁、第761至76
7頁、第768至803頁、第813至826頁、第827至828頁、第829
至920頁、第921至930頁、第939至970頁),原告提供112年
4月10日及114年1月16日核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及大順醫院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2第235至340頁、第341至435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審
議小組第203次會議之組成及踐行程序是否合法?㈡審議結果
是否有判斷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8條
規定作成救濟給付之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30條
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
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
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
、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定。三、
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
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
,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
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
⒉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條文授權而訂定之受害救濟
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
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
事項。」第1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
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
、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
於3分之1。」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
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
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
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
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
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
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
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
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
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
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
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
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第18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
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
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
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為之。(第3項)障礙程度之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第4項)嚴重疾病之認定,依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
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5項)給付種類發生競合時,
擇其較高金額給付之;已就較低金額給付者,補足其差額。
」該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規定,救濟
給付種類屬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
為「輕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
至25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者,給付金額範
圍為5萬元至200萬元;「中度」者,與預防接種相關者,給
付金額範圍為20萬元至400萬元;無法確定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者,給付金額範圍為10萬元至25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
)。
⒊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接種
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結果;其關聯性之存否
,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
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
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議小組至少2位醫學
專業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做成初
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
議小組會議審議,並依其調查認定結果分類為「相關」、「
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
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
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經核受害救濟辦法前揭規定均
屬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相關之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
,無違母法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又審議小組關於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
術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
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尚有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
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
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
第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摘程序或實體上之瑕疵:
⒈經查,原告以其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流感疫苗後,嗣於同年
月26日出現身體衰竭、無力、無精神,同年月30日至大順醫
院就醫後轉送大千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肺部出血
發炎,於同年月31日開刀治療後迄同年11月15日出院,在家
療養,於同年11月22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
小組112年6月8日第203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之症狀與
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
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質疑審議結果之
可信性。惟查:
⑴被告審議小組經依原告之就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
果等,得知其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
慮症等病史,嗣於110年10月22日接種季節性流感疫苗,當
下無不適症狀,110年10月27日因嚴重耳痛、耳癢、偶爾耳
漏及輕度聽力損失斷斷續續數週、咳嗽等情形至舒康診所就
醫,醫師診斷為雙側耳鼓破裂之急性化膿性中耳炎。110年1
0月30日因前一日開始呼吸喘、咳嗽、發燒38.3度等情形至
大千醫院急診就醫,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
升: 24,250/μ1(參考值:4,000-10,000/μ1),嗜中性白血
球比例異常上升:89%(參考值:45-70%),CRP異常上升:4
0.43 mg/d1(參考值:0-30 mg/d1),1actate異常上升:2
6.6 mg/d1(參考值:4.5-19.8 mg/d1),前降鈣素原異常上
升:22.76 ng/m1(參考值<0.05 ng/m1),胸部X光檢查顯
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斑
塊(pneumonia patches),於110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住
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伴隨敗血症(Right 1ung
empyema with sepsis),2.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吸衰竭(
Chronic obstructive pu1monary disease with respirato
ry fai1ure under BiPAP use),3.高血壓(Hypertension
),4.第二型糖尿病(Type 2 diabetes me11itus)。110
年10月31日進行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110年11月4日胸腔積
液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與細菌相關之急性化膿及出血性肋
膜炎(acute empyematous hemorrhagic p1euritic with b
acteria1 co1onies),細菌培養結果為Streptococcus gor
donii。經以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改善,110年11月15日
出院,出院診斷為:1.右肺膿胸,經胸腔鏡肺膜剝脫手術,
肋膜積液細菌培養為Streptococcus gordonii,2.慢性阻塞
性肺病伴呼吸衰竭,3.第二型糖尿病,4.高血壓。顯示原告
於接種疫苗前已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焦慮
症等病史;又原告於入院時之徵狀為呼吸喘、咳嗽、發燒等
,由血液檢驗結果顯示白血球計數異常上升,胸部X光檢查
顯示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伴有右半側胸腔大片陰影,疑似肺炎
斑塊,及細菌培養結果為「格氏鏈球菌」感染,足證原告於
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正處於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
等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⑵再者,被告蒐集原告之前揭就醫紀錄及相關檢驗結果後,依
受害救濟辦法第11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具有專科醫師
身分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
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觀諸卷附2份鑑定書初步鑑定
意見分別略以:「依照病例記載,此案例為打完疫苗有發燒
,呼吸喘,被診斷為肺出血,時間點在接受Flu疫苗之後。
但明顯是因為感染造成,與疫苗無關。故判斷為『無關』,建
議『不予救濟』。」;「個案為72歲之男性,有高血壓,糖尿
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慢性B型肝炎,焦慮症,曾有
帶狀泡疹威染,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7月6日接種莫德
納疫苗第一劑,110年9月30日默德納疫苗第二劑,110年10
月22日施打流感疫苗。當下無不適癥狀,於7天後(10月29
日)發生呼吸喘,咳嗽,發燒,至急診檢驗血小板正常,白
血球增加,發炎指數高,胸部電腦斷層顯示肺炎併發右側膿
胸,因急性呼吸衰竭至加護病房治療,住院當中接受胸腔鏡
肋膜剝離手術,住院17天出院,此疾病為原有疾病併發細菌
性感染所致,初步鑑定與疫苗接種之不良反應無關,無救濟
金。」等語,2位醫療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均為: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之原因所
致。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
確定無關,故不予救濟(本院卷第113至121頁)。
⑶末以,被告乃再將前揭委員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
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後,審議小組始作成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
原告接種疫苗後7日因發燒、呼吸喘與咳嗽等症狀而就醫,
其血液檢驗結果顯示有感染情形,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為肺
炎併膿胸,而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並不具致病
力,不會造成感染症,故認定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與
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之決議,有被告卷附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
核表、病歷資料及審議小組第203次會議紀錄資料等影本附
於被告原處分卷可查,經核審議小組之決議業已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藥物使用、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
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並無顯然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對其專業上之判斷自應
予尊重。
⒉此外,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6月8日進行原告申請案之審
議,係由委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
學、心臟、血液疾病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
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
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
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合
於受害救濟辦法第10條對小組成員組成之規範,並無組織不
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質
疑審議小組委員組成之中立性及專業性,要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在接種莫德納疫苗第一劑、第二劑後,有體質及
身體免疫功能變差的副作用,施打流感疫苗翌日,身體即感
不適,多日後昏迷不醒,送急診進加護病房,造成極大後遺
症,足證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並非原處分認定
之毫無關係等語,然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並非可
採:
⒈觀諸系爭流感疫苗之仿單有關「產品說明」部分載稱:「……
係以肌肉注射之四價流感疫苗,其生產製造係利用Madin Da
rby Canine Kidney(MDCK)細胞株所繁殖的流感病毒製備而
成的次單位去活化流感疫苗。細胞以懸浮型於培養基中增殖
。病毒使用β-丙內酯去活性後……本產品為無菌、略帶乳白色
的懸浮液……」(原處分卷乙證1-2第34至35頁);「患者諮
詢資訊」部分載稱:「請告知病患接種疫苗可能發生的副作
用;臨床醫師應強調⑴FLUCELVAX QUAD含有的成分是非感染
性去活化抗原,不會引起感染,以及⑵FLUCELVAX QUAD僅適
用於預防流感病毒引起的疾病,並無法預防其他呼吸道疾病
。」(原處分卷乙證1-2第40頁),核與被告提供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網頁有關「疫苗保護力篇」說明載稱:「流感
疫苗是不活化疫苗,接種後不會造成流感感染。接種季節性
流感疫苗後48小時內如有發燒反應,應告知醫師曾經接種過
流感疫苗,作為判斷參考。接種48小時後仍然持續發燒時,
應考慮是否有其他感染或引起發燒的原因。」等語相符(參
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施打疫苗後,
於110年10月30日急診入院時肺部嚴重細菌感染之狀況,應
可排除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導致之可能性。
⒉其次,關於原告於接種流感疫苗前之病史,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自承有高血壓、糖尿病,否認曾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查,從原告在大順醫院之病歷
資料以觀(原處分卷乙證1-2第256至338頁),可見其自108
年12月起,即有因慢性阻塞性肺病至該院多次定期回診之紀
錄,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非可採。而慢性阻
塞性肺病乃一種慢性呼吸道長期發炎導致無法恢復之呼吸道
阻塞,使氣體無法通暢地進入呼吸道之疾病,容易導致惡化
感染肺炎,加上原告本罹患糖尿病,為細菌感染之高風險群
,有被告提出之有關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糖尿病常見感染等
文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56頁),由此益徵被告
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定:季節性流感疫苗係屬去活化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原告之症狀與感染症有關
,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等語,尚非無憑。是原告前揭主張因
施打莫德納疫苗使體質及身體免疫功能變差,流感疫苗施打
後即造成呼吸困難等病況,其病症與施打疫苗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尚乏論據之基礎,僅能認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據
以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綜合病歷
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認定原告之症
狀與感染症有關,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依受害救濟辦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12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