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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威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7月5日基檢貞 乙110執沒87字第11090134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追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且由全案共同被告分擔,並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最高法院於理由中說明本院判決附表之一編號9沒 收部分稱要「連帶沒收」為贅載,本件沒收應不得採連帶沒 收執行,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對於連續追繳自非合法,且就算連續 追繳合法,其意涵即全部涉案之共同被告共同分擔之意,但 觀之本案共同被告有游啟昌、葉靚翮、程柏豪及受刑人4人 ,分別取得犯罪金額游啟昌20萬元、葉靚翮20萬元、程柏豪 7萬元,受刑人僅分得3萬元,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除了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3,000元外,只有 向受刑人追繳,並未對其他共同被告追繳。受刑人在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最少,卻遭扣繳金額2萬元,不符合公平正義。 受刑人並無能力支付50萬元之犯罪所得,但對於繳納自身所 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無怨尤,且願意商請親友籌措繳納。 若受刑人有心規避,只要在監保管金、勞作金不超出3,000 元,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將一毛錢都追不到,請查核檢察署如 此執行扣繳是否公平,給予合理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 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 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基隆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以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113 9035074號函正本通知法務部○○○○○○○○○○○○○○,該函副本並 送受刑人),主旨為:請協助辦理扣繳貴監受刑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8萬1,044元(含犯 罪所得47萬9,444元、未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S UMSUNG紅色行動電話及SIM卡800元),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 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等節,說明欄二、復載稱:「本署 辦理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案件,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0萬元(與共犯游啟昌等人共同追徵)及未扣案行動電話2支 ,前已向游啟昌扣繳犯罪所得計5,582元,盧威東已扣繳14, 974元,尚餘479,444元及1,600元合計481,044未繳納,請於 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等語,嗣花蓮監獄於113 年12月17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56090號函函覆基隆地檢 署:「貴署函請本間就收容人盧威東酌留在監生活基本費用 新臺幣3000元後,可代扣保管金5241元,勞作金422元,合 計5663元整,將於近日匯入貴署301專戶」等語,亦經本院 核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無誤。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 決理由欄已載稱:「此筆前金報酬50萬元,並非均分予被告 及共犯,而係作為運毒開銷及成本支付,共犯間實無各別取 得利益,雖先由被告1人先行收取而實際管領分配,然既係 供共同花費之用,缺其一部,犯罪即無所成,應認實際上共 犯間就此部分作為成本之利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係一體共同處分,自應 共同負責而連帶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得5萬 元、葉靚翮取得20萬元、程柏豪取得7萬元(起訴書誤認為5 萬元),係各人分得之報酬,屬於各被告所有,而聲請各別 宣告沒收,容有誤會」等情綦詳,且主文中之附表壹之一編 號九已諭知「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明確; 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已闡明所謂各人「 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並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 之責;至原判決理由及其附表壹之一編號九備註欄雖贅載有 「連帶」沒收、追徵之字詞,然除去此「連帶」部分,仍不 影響判決本旨等語,乃認受刑人之上訴意旨以其僅得款3萬 元,其餘均已朋分予共犯,原判決仍令其共同沒收、追徵, 指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即難謂為合法之旨(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理由四)。參諸受刑人 所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且迄今未經 特別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或再審加以撤銷或變更,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本院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則本件執 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壹之一: 編號 沒    收    宣     告 備           註 一 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佰貳拾陸袋(合計參萬零壹拾玖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佰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1.未扣案(遭日本警方扣押)。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被告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其中1 支】)。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 扣案APPLE廠牌I PHONE 5S 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1.程柏豪所有,與本案共犯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 扣案APPLE廠牌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1.葉靚翮所有,與本案貨主聯絡本案運毒事宜之用。 2.本院106 年保字第248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原審105年度保字第10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證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之一 另案扣案APPLE 廠牌I POD 壹台沒收。 1.被告所有,交給共犯游啟昌使用,為供本案運毒事宜待羅姓貨主指定之「大頭」、「大頭弟弟」與之聯繫所用之物。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 未扣案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其內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本案貨主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交予程柏豪作為收取毒品以供分裝、運輸用之聯絡手機。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七 未扣案SAMSUNG 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被告、程柏豪聯絡本案運毒之用。 2.依現行(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羅姓貨主(甲男)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追徵。 八 另案扣案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1.共犯游啟昌所有,攜至日本與不知情之場地提供人(收貨人)宏隆公司負責人李耀宏聯絡收貨(本案夾藏毒品之千斤頂、避震器)等運毒有關事宜之用。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84 頁)。 3.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九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由貨主先行支付報酬總額之3分之1 ,作為「前金」,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 2.該「前金」部分,非均分於被告與共犯,而係用供運毒犯罪之必要成本花費,依現行法對「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總額原則」),所得計算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依其成本性質應認係共犯共同支配,仍應予全額連帶沒收。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4.基於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共犯游啟昌等人均非本件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欄內說明與被告連帶沒收及追徵之意旨,主文僅就本件受裁判對象即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2025-03-31

TPHM-114-聲-34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聖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至30日間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在不詳處所,傳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國民身分證照片、駕照照 片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大頭貼照片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便以吳聖文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 員帳戶(TFG1JHQZaRmCqfBDnBQvYXzbno2FsNBybh虛擬貨幣錢 包,下稱本案虛擬錢包)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嗣詐騙集團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操作本案虛擬錢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值金額之虛 擬貨幣而產生各繳費條碼,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 碼,並持各該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在本案虛擬錢包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虛擬錢包開戶資料及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繳費代碼連結之 帳戶資料各1份。  ㈣被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㈥被告吳聖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客觀情節,然否認具有主觀犯意,辯 稱係上網辦理貸款云云,應認非屬自白犯罪,無從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 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及手持國民身分 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 申辦本案虛擬錢包,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及洗錢工具,終果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 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證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被害人,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 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高職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目前自己 一個人在外面柱,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 虛擬錢包交易時間 轉入金額 1 何姿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姿宏與其聯繫,並向何姿宏佯稱:可依指示繳費後參加網頁活動云云,並提供實為由本案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條碼,致何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碼,並支付右列金額繳費,實則購入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內。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7分許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元 2 廖家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廖家君與其聯繫,並向廖家君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投資國外虛擬貨幣,需至超商繳費云云,並提供實為由本案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條碼,致廖家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碼,並支付右列金額繳費,實則購入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內。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6分許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113年2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3 曾淑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曾淑雅與其聯繫,並向曾淑雅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實為由本案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條碼,致曾淑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碼,並支付右列金額繳費,實則購入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內。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18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2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2分許 2萬元 4 宋逸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1時42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宋逸崙與其聯繫,並向宋逸崙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實為由本案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條碼,致宋逸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碼,並支付右列金額繳費,實則購入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內。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39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1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4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6分許 113年2月6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元 5 吳佳林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凌晨1時28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佳林與其聯繫,並向吳佳林佯稱:可依指示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實為由本案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條碼,致吳佳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列印上開繳費條碼,並支付右列金額繳費,實則購入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錢包內。 113年2月6日晚上8時1分許 113年2月6日晚上8時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何姿宏 113年2月4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站截圖、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 2 廖家君 113年2月7日警詢(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 曾淑雅 113年2月12日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站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4 宋逸崙 ①113年2月20日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②114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協議書、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5 吳佳林 ①113年2月22日警詢(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②114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條碼繳費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2025-03-31

TPDM-114-審簡-4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已解除)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 起,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0 」、「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Telegram群組名稱「3.0」),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陳○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臺「抖音」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未能證明陳○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抖音 」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龍○芳閱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好友,「林馨怡」遂 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 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嗣警方告知龍○芳其已遭詐欺,龍○芳得知後同意 配合警方偵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向龍○芳佯稱 :可繼續投資獲利等語,龍○芳遂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 承諾交付投資款項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4年1月3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170萬 元。嗣暱稱「啊凱」等人即指派陳○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 陳○益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群組成員先行偽造 、貼有陳○益個人大頭照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勤營業員陳冠亨」工作證,並配戴前揭工作證,持已 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 1枚、自行簽蓋有「陳冠亨」署押之收據1張,於114年1月3 日17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龍○芳表明身 分,龍○芳交付現金予陳○益後,陳○益提出該偽造收據予龍○ 芳簽收而行使時,陳○益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在陳○益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據6張、「陳冠亨」工作證1張、「陳冠 亨」木頭章1個等物。 二、案經龍○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益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陳○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本院金 訴卷第24至25、5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芳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及35至3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話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 3.0」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被逮捕之現場照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41至 44、45、49、57至59、61至84、86、87至95、96、97至10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 體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啊凱」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 手段,再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龍○芳佯稱:投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保證 獲利等語,致龍○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共計260萬元 ,以及本案所涉面交之170萬元。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 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3.0」、「招財進寶」、「富可 敵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 1月3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至少1個多月時間,係 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 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陳○益對於 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陳○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鴻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印文及 署押各1枚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冠亨」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 立。而被告陳○益於114年1月3日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向告訴人龍○芳收受款項之際,出示「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龍○芳查看,且提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偽 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簽有偽造之「陳冠亨」印文及署押,並將「收據 」交付告訴人龍○芳,以表彰「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告訴人龍○芳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至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 1枚、「陳冠亨」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審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 所稱之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 於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暱稱「3.0」、「招財進寶」、「富可敵國」、「 啊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並由LINE暱稱「杜金龍」、「林馨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龍○芳施以詐術,使龍○芳陷於錯誤,將款 項陸續交付,是被告與「3.0」、「招財進寶」、「富可敵 國」、「啊凱」、「杜金龍」、「林馨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 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 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 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 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 ,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 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 、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 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 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50多歲父親、未婚、無子女、原從 事水電工作、受僱、每日收入1,5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尚有摩托車車貸要負擔、現住在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行為時年齡 為18歲4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將陸續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行對告訴人恐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37號調解筆錄所示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 6頁)。再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 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條件待 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 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擔任面交收款 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件擔任收取面交款項車手之過程中,已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其上手事前所準備,提供被 告犯罪使用之物,被告並於現場提示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 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提示予 告訴人,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在案(見 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另扣案I PHONE 15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 行為時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 偵卷第27頁),是以上屬於被告所有或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物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預先偽造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企業 名稱欄蓋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收 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之偽造印文與署押,均 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陳冠亨」署押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及第9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1    沒收 2.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5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99至107頁收據影本所示)  張  5    沒收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亨」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第86頁下方照片所示)  張  1    沒收 4. 「陳冠亨」木頭章1顆(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顆  1    沒收 5. I PHONE 15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金訴-386-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宏 選任辯護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與BJ000-Z00 0000000(91年1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明知甲○當時為17歲之少年,竟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於108年下半年某日,在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徵得甲○同意,於 甲○為丁○○之陰莖口交時,持不詳手機拍攝上開口交過程之 錄影電子檔,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少年性 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 二、丁○○明知系爭性影像係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 少年性影像,另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 系爭性影像上傳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之「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 影像。嗣經甲○之友人戊○○(姓名年籍詳卷)發現後立即下 載系爭性影像存證並告知在臺中市之甲○,復經甲○查閱散布 者帳號等書面資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 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以本判決關於甲○與其友 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故均予隱匿, 或僅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 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 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拍攝甲○之系爭性影像,及散布系爭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系爭性影像中只見到甲○,但未看到影片 中之男性臉部身分,我的房間、性器官特徵都與系爭性影像 裡的情形不同,因我之前有得過皰疹,故陰莖部位皮膚不若 影片中男子平滑,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我 並未拍攝任何口交影片,也未散布任何甲○之性影像,且不 曾瀏覽過「凡人交換預覽」群組,因根本不知道有該群組等 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略以:「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之 版主於甲○查證散布性影像者之身分時,從未向甲○提及被告 之身分,該版主只是順著甲○詢問之意思說是前男友所為, 然該版主亦不知悉前男友之真正身分;甲○雖證述上開群組 所張貼揭露系爭性影像真實身分之甲○通訊軟體Instgram( 下簡稱IG)帳戶照片截圖,截圖右下角呈現之IG頭貼為藍色 笑臉圖,即表示該截圖為使用藍色笑臉圖之人瀏覽甲○IG網 頁時所截圖之意思,而被告亦使用藍色笑臉圖之頭貼,甲○ 並提出被告使用之atm888.com.tw(下簡稱atm888)帳號網 頁翻拍照片,其上被告確實使用藍色笑臉之翻拍網頁照片作 為頭貼,由此推論係被告散布系爭性影像等語,然該藍色笑 臉圖頭貼乃直接使用一位著名DJ的微笑臉形象,該形象照片 於網路上隨處可得查找翻拍,且甲○亦從未直接點擊上開截 圖右下角之頭貼,查證是否可連結至被告使用之帳號,縱使 被告自承其有使用atm888帳號(暱稱為致富之路),亦難僅 憑該截圖右下角頭貼形象與被告所使用atm888之頭貼類似而 為判斷,因該藍色笑臉並非被告專屬之頭貼,且對照二者頭 貼,亦有些許不同,是本件除甲○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客觀之補強證據,且究竟是誰發現散布之系爭性影像,證人 甲○與其友人之證述亦不相合致,可見本件僅為甲○單純之猜 測與主觀上認知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曾於上開期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性影 像確實可見係甲○為某一男子之陰莖進行口交,及系爭性影 像遭人散布在上開「凡人交換預覽」群組,使該群組內不特 定之網友均得觀覽系爭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 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 第97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69 頁);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截圖、甲○提出手機TEL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及「致富之路」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附於本院不公開卷)與如附表二所示偵卷不公開資 料卷證據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 :問在座的被告姓名為何?)丁○○。(問:妳跟他是什麼關 係?)之前是男女朋友。(問:妳是否記得之前是何時交往 ,或是大約妳就學年級?比如大學幾年級或高中幾年級?) 大概是我高中2 年級那邊。(問: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 )是。(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們交往時間大約是108 年 下半年交往,這個時間點是否為妳高中2 年級時?)對,是 。(問:你們交往時間多久?)不到1 年。(問:根據妳之 前在警察局做的警詢筆錄,妳是否說大約隔年109年的6 月 多分手?)是。(問:109 年6 月這個時間點左右你們分手 ,分手之後妳是否還有與被告丁○○保持聯絡或是朋友關係? )完全沒有。(問:是否一直到今天為止都沒有?)對。( 問:妳是如何知道本案關於妳的性影像,就是妳幫一個男生 口交的影像?)是我朋友就是拿那個群組影片【指系爭性影 像】說,裡面有放我的社群資料,然後傳給我看。(問:妳 的朋友是何人?)就是證人戊○○。」、「(問:妳當時如何 回想,為何會聯想到是被告丁○○拍的?)因為只有跟被告丁 ○○有過這樣的行為,加上那個背景是他家。(問:因為只有 跟被告丁○○之間有這樣的行為,是何行為?)就是被告丁○○ 有錄影紀錄。(問:是否妳交往過的男友只有被告丁○○拿過 手機拍攝親密行為的紀錄?)是。」、「(問:【請求提示 不公開卷第2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察留在卷內的照片有點模 糊,需要妳幫忙解讀一下,這邊是警方附在卷內證據資料的 照片,上面第一行紀載的警方說這個被害人就是妳本人提供 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是否有印象?)有,這個就是我的社 群的擷圖。(問:妳的社群是指?)就是IG,因為他們那種 影片都是附一段影片,然後再附女生的IG截圖上去。(問: 所以這一張的意思是否為影片下方貼了妳個人IG頁面截圖? )對。(問:這個有一個紅色圓圈圈跟紅色箭頭,這個是否 為妳當初後製的?)不是我後製的,那個就是被告丁○○的帳 號,我還有提供那個我跟那個帳號之前的對話訊息給警察。 (問:這個是否為被告丁○○的帳號?)對。(問:是否為被 告丁○○帳號的大頭貼【指藍色笑臉頭貼】?)對。(問:這 個是否也是妳提供給警方?)對。(問:請說明妳提供警方 這兩張照片為何用途?)因為我要證明剛剛那個小圓圈的擷 圖就是這個人【指被告,下同】,然後這個人我跟他這時候 2020年4 月25日的時候還是有在交往的,然後他那時候不知 道為什麼他的通訊軟體他叫我換一個,他就用這隻帳號傳他 的二維碼讓我掃,所以這個就是我們在一起交往時。(問: 是否為109 年4 月25日時?)是。」、「(問:這9 張照片 的來源是否為妳在IG上PO過,或是其他地方有PO過?)就是 我的IG。(問:妳的IG照片是否公開所有人都能下載?)是 。(問:是否妳的好友才能看到這9 張照片?)公開。(問 :是否為公開的?)是。(問:最下面一行,警方有用紅圈 跟箭頭指著,就是妳認為說是被告丁○○小帳的符號,所以這 一排,有個房子那個是首頁的意思,有個放大鏡是查詢,這 一行的意義所代表,是否為這九張照片妳認為是被告丁○○的 小帳PO的或是他轉發?)就是被告丁○○帳號擷圖的,因為擷 圖右下角都會顯示自己的帳號。(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否為 被告丁○○去擷妳的IG照片,所以因此在右下角就會顯示被告 丁○○的小帳,依照這個邏輯,所以認為是被告丁○○擷妳的IG ?)是的。(問:然後是否下面再放一個『露臉口影』影片檔 ?)對。(問:他這個步驟的意義,是否就是要告訴別人說 『露臉口影』影片檔的女主角,就是上面他擷圖這個IG這個女 生?)是。(問:他發佈的位置是否就是在TELEGRAME 的群 組【指上開群組】裡面?)對。」、「(問:【提示不公開 卷第21頁對話紀錄擷圖,並告以要旨】右圖,妳剛才有回答 檢察官跟辯護人說,妳比對之後妳覺得atm888這個是被告丁 ○○的小號,妳確認的原因之一是包含裡面有妳與被告丁○○之 前的對話紀錄,是否是一個二維碼【指對話紀錄上有傳送一 個二維碼】?)是。(問:可否解釋,上面寫2020年4 月25 日,有一個翻拍的照片是二維碼,這個意思不是說只是要妳 點進去之後再轉到另外一個帳號,為何會代表是對話紀錄? )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另外一隻大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鎖不 能用,他傳那個小號給我,他說有事,就是加他傳給我的紀 錄聊天。(問:是否為WECHAT的帳號【指二維碼顯示之帳號 】?)對,他傳二維碼給我。(問:所以他轉發給妳的是一 個WECHAT,帳號暱稱當時叫做「玖逃電話有事留言」,這個 是否為被告丁○○當時WECHAT的暱稱?)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87-94、112-113、116-118頁),其明確證述係因戊○○友 人告知而發現上開群組內散布之系爭性影像為其本人口交過 程,且該系爭性影像之連結下方另有發布告訴人甲○之IG截 圖;其觀覽系爭性影像後辨識該影片為與被告交往時,由被 告所拍攝甲○為被告陰莖口交之過程,且對照IG截圖右下方 之頭貼,與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交往時期,被告使用之at m888帳號頭貼相同;其手機內亦有與被告使用atm888帳號之 對話,而被告於對話中以atm888帳號傳送通訊軟體WECHAT二 維碼之暱稱「玖逃電話有事留言」,即為被告之WECHAT帳號 連結等語。  ㈢甲○上開所證內容,其中就被告有使用atm888帳號一事,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既 不爭執其有使用atm888帳號,足認甲○所證辨識出其IG截圖 右下角之藍色笑臉頭貼,為被告使用atm888帳號頭貼相同, 進而提出其與被告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帳號網頁截 圖(見不公開卷第21頁,同本院勘驗筆錄截截圖之本院不公 開卷第7頁)乙節,邏輯連貫且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 該等對話紀錄與截圖自均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被告不爭執該 等與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以確認甲○對被告拍攝系 爭性影像及與被告交往時使用帳號之印象清晰、記憶並無混 淆之情,益徵甲○前述所證,可以採信;又甲○提出與「凡人 交換預覽」群組之版主關於其已提告要求版主下架系爭性影 像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不公開資料卷),可知甲○亦係告知 該版主其認為是由前男友外流系爭性影像等語,此顯係甲○ 基於前述比對上開頭貼與帳戶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更見甲○ 前後所陳均為一致,亦值作為甲○前述證言憑信性之補強證 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爭執甲○未能提出點擊頭貼 連結之證據即認告訴人甲○所證無所憑據等語,難認可採。 另就告訴人甲○發覺系爭性影像之過程,核與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被害人甲○約出來沒有給她看 影像的樣子,只有給她看TELEGRAME 群組的名稱,被害人甲 ○是何時看到她自己這隻影片被傳?)我看到的當下還是隔 天就跟她說了,我是先跟梁女說,梁女去跟被害人甲○說的 。(問:被害人甲○如何看到這個口交的影片?)就拿手機 給告訴人甲○看的,我拿手機給被害人甲○看的,影片當下就 有先存起來,存起來我都有先傳給梁女,梁女先傳給被害人 甲○,跟她說『這個是不是妳』,因為她們是好朋友。(問: 你是否傳訊息跟被害人甲○講說找到了,然後再跟她約出來 給她看存下來的影片?)對阿,就是梁女當下跟被害人甲○ 講之後確定是本人,後面梁女才跟我說『對,好像是她』當下 我第一次接觸被害人甲○也不知道我知道,因為第一發現者 我說不是說我,我是說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但是我跟被 害人甲○說是梁女,因為我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先看到的。( 問:為何你跟她講第一發現者是梁女?)第一發現者是我先 看到,我請梁女去幫我告知,因為我是男生我不好意思講這 些,後面是梁女跟被害人甲○講之後梁女跟我說好像是本人 沒錯,後面再處理報案什麼事情,我才說沒關係因為我是當 下第一個,我比較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那我陪被害人甲○ 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而稱係其第一 時間發現系爭性影像後轉知甲○確認影片中為甲○之情節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歧異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質疑甲 ○與戊○○所證發覺系爭性性影像之過程不同等語,無從憑採 ,而依系爭性影像之發現途徑,係甲○之友人於上開群組內 偶然發現後轉知告訴人甲○,衡情殊難想像甲○有何編造上情 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更見甲○所證之真實性。  ㈣觀諸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含甲○就頭貼所提出之放大 截))及甲○與被告間使用帳號atm888之對話紀錄與atm88帳 號網頁截圖(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散布系爭性影像者所 一併上傳之上開甲○IG截圖右下角頭貼確為一藍色笑臉,而 截圖右下角所示頭貼,即代表使用藍色笑臉頭貼之人於瀏覽 甲○IG網頁時所為之截圖等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而該IG截圖右下角藍色笑臉係眼睛以「X X」、嘴巴以一 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與被告使用atm88帳號,暱稱為 「致富之路」所使用之藍色笑臉頭貼,亦以眼睛「X X」、 嘴巴以一微笑弧度橫線之符號表示之情形相同,且該二者頭 貼之藍色顏色、笑臉輪廓邊緣由白色逐漸褪為藍色,呈現斑 點冰封狀等特徵如出一轍,顯見甲○上開證述關於查證散布 性影像者身分之過程,應屬有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兩者頭貼呈現之藍色笑臉有不相同之處,與客觀事實不符; 況該藍色笑臉縱為網路上可得搜尋翻拍之圖像,然衡情藍色 笑臉之各個細部特徵,於不同圖像所呈現之方式亦不同,本 非所有藍色笑臉之圖像均相同。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僅記載被告罹患之病症, 尚未能證明被告所陳其生殖器皮膚之情形,而系爭性影像因 畫質之緣故,本未能清楚呈現精確之皮膚狀況,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與系爭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68 頁;偵卷不公該資料卷),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勾稽甲○之上開證述與前述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等,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甲○性影像,並以前述方式散布系 爭性影像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與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 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 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此部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 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除新增重製等行為態樣 ,並定明罰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依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又按特 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 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 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 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 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 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 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 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 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餘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 之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 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 猥褻系爭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 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與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私欲,率然拍攝甲○系爭性影像;又恣意將系爭性影 像上傳至公開之前述社群群組內供不特定之網友瀏覽,侵害 甲○之性隱私,亦有礙於甲○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 ;迄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補償甲○之損失;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 ,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被告年紀與其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 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本案甲○之性影像,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持 不詳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以不詳電子設備以網際網路上 傳至前述群組內散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用之 手機1支、不詳電子設備1個均為儲存甲○性影像之工具而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等規 定分別諭知沒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部分,經警勘查後並未發現含有系爭 性影像與相關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 官未請求沒收,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卷附甲○之性影像電子 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或法院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 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與審理中所衍生之物, 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丁○○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電子設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0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2、刑事案件被害人(甲○、證人)個人資料表(第5頁) 3、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9至10頁) 5、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第11至17頁) 6、甲○提供之Telegram群組【凡人交換預覽】版主之暱稱「交流可私訊個簽有預覽…」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至20、23至25頁) 7、甲○提供之被告IG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21頁) 8、系爭性影像截圖(第22頁) 9、影像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31

TCDM-113-訴-5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博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許薇宣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行所載「張瑋均」補充更正為「張瑋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⒉第3至4行所載「渠等」補充更正為「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第5至6行所載「楊子毅」補充更正為「配合員警偵辦之楊子 毅」。  ⒋第7行所載「15萬元」更正為「13萬1,000元」。  ⒌第9行所載「、大頭」更正為「大頭貼」。  ⒍末行補充「,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博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未敘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 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另案被告楊子毅係配合員警偵辦而在警方控制下向告訴人許 薇宣收取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與第一層收水即同案被告張瑋 均、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其等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屬未 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 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 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 面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 字卷第70、95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2 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其 1萬9,000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㈦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6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轉交上游才能拿到報酬 ,本件因為還未轉交即被警方查獲,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6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3萬1,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馮博均應給付許薇宣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給付方式係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許薇宣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8號   被   告 張瑋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馮博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均、馮博均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寧桃」、「天道酬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渠 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先由楊子毅 (自首、由警另行偵辦)向許薇宣收取其因受投資詐騙而交 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並在上址,交由第一層收水 張瑋均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 大頭4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檢視張瑋均行動電話簡訊,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公廁 內,再查獲第二層收水馮博均,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許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均、馮博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並具結證述 被告張瑋、馮博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薇宣於警詢中之證訴,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頁面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7-11慶嶸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楊子毅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31

PCDM-113-金訴-260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曾瀚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對外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 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詎曾瀚逵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傅建誠」之人(下 稱「傅建誠」)聯絡,經「傅建誠」要求後,竟不顧於此, 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傳送予「傅建誠」,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電話向曾秀梅謊稱自身為其兒子,臨時需借調款項用 以支付貨款,致曾秀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 戶,再由曾瀚逵依「傅建誠」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15 分至同日時20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千元、2萬7千 元,並於同日下午在永和圖書館附近,將上開15萬元全數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15時27分,按「傅建誠」指示,將其帳戶內3萬 元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續於同年月19日零時2分至同日 時4分,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隨即在永和郵局附 近,將上開14萬元交與「楊專員」,曾瀚逵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傅建誠」、「楊專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向曾秀梅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曾秀梅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瀚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傳送與自稱「傅建誠」之人,及曾依「傅建誠」之要求 ,從事如事實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帳,並將領出之交 付現金與「楊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傳的一張 簡訊,說他們公司可以有低利息的貸款專案,我就照著他們 留的電話,打電話給對方,之後就以LINE聯繫,對方說我的 銀行負債比率太高,為了確保我有還款能力,且不會捲款落 跑,所以會有股東把錢匯至我的帳戶,然後我再將股東的錢 領出來,再交付給他們,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我不 知道「傅建誠」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曾 秀梅誤信為其兒子欲借款,而陷於錯誤,將32萬元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傅建誠」指示將款項領出與匯款 ,並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2次將領出之現金15萬、14 萬元交與「楊專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 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曾玉梅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 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5頁)、告訴人曾秀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曾秀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5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當庭拍攝之被 告手機與「傅建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傅建誠」,嗣「傅建誠」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曾玉梅,使之匯款3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內,即由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提 款、匯款,將領出之現金交與「楊專員」此一分工,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金流難以追查 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不知情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云云。惟本院 基於下列事證,認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按照指示領款、匯款之緣由,於警詢 供稱:我於113年7月15日接獲自稱「新鏵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來電稱可以提供借款服務,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 友後,將我的存摺及個人證件拍照傳給其,後續對方表示會 擔心我帳戶會有問題,會將錢匯入我帳戶後,要我於特定時 間將匯入之現金提領給他後,才會進入審核流程,我就依對 方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出去等語(見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要貸款30萬元, 因為我銀行貸款額度滿了,我一開始對他們有疑慮,後來他 出示一張變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的公文,證明他們不是洗錢 的行業,我查看公文的格式及局長的章,我信以為真,就相 信他們,我沒辦法提供這個公文,因為事後傅建誠就收回去 了,傅建誠說這個包裝的資金來源是股東的錢,他們最後的 核貸也是公司幕後金主做貸款的核貸與撥款,這是請股東先 幫我製造一個金流出來,我對於這樣美化帳戶當下也是疑惑 ,但他再三保證是正當的,如果我沒有按照時間提領,他說 會立刻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我交錢對象傅建誠說是他 助理,我不知道名字,對方只有叫我簽簡略的合約證明我有 拿錢,但沒有開收據,後來說接下來就等明天核貸等語(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是要貸款10幾萬 元,之前我手機上有收到一條簡訊說他們可以不看銀行的財 力、聯徵條件去做過件,然後我回撥電話並加LINE,對方說 要提供雙證件、帳戶及填寫申請單,這樣去判斷我在其他地 方,例如像是在當舖有無借錢,要做這樣判斷,錢會匯入我 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確保我要有能力還款,所以他會請他 們公司的一位股東叫曾秀梅匯款進來,之後在把錢轉交出去 給他,之後我每個月就按照合約上的約定,還款給曾秀梅, 這樣可以確保我的還款能力,所以我有把錢交給對方派出來 的人,交錢的時候沒有簽收據,但是我有簽本票,我相信對 方,是因為對方說他有家庭、小孩,沒必要騙我這個,他大 頭照上面有放他跟他太太、小孩的合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至第177頁)。是被告就欲貸款之金額,有稱30萬元,或 稱十幾萬元;就對方將款項匯入之原因,有稱要確保被告帳 戶可使用,或稱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或稱以此方式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就其相信對方之原因,有稱對方有提出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或稱對方有家庭、小孩,且通訊軟體上大頭 照為全家福;就其交款時有無開立憑證,有稱交付現金時有 與對方簽立簡略合約,或稱交付現金時由被告本人簽立本票 ,上開各節前後均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義。再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傅建誠有出示不實之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取信被告,嗣後傅建誠收回而無法提出 做為證據,惟觀諸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手機與「傅建誠」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9張,於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前,並 無任何關於傅建誠自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證該公司非洗 錢之相關對話,亦無傅建誠收回公文截圖之收回紀錄,被告 虛構上開情節,反徵情虛。    ⒉再者,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 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 年人,並自述曾從事餐廳、大學推廣教育課程專員、政府計 畫臨時人員,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車貸跟信用貸款,也有 跟銀行貸款過,我知道貸款時需要財力證明、工作證明、勞 健保,銀行要有擔保品、保證人、薪資證明才會核貸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 ,也有跟中租辦過機車貸款,跟銀行還有中租借錢時,沒有 把錢匯到我帳戶再請我領現金出來給他們的這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參佐前述被告供稱與對方聯 繫接洽過程,被告初始係接獲簡訊而與對方聯繫,後續以LI NE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其帳戶內款項、匯款, 其與「傅建誠」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而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將款 項匯入申貸人帳戶,隨即由申貸人將全數金額領、匯出交付 之必要,而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與社會歷練,係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辦理貸 款卻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匯出後隨即 交付特定對象,明顯非一般合理之貸款程序,而依被告偵查 中所辯借款方式是由公司幕後金主進行貸款核貸與撥款,由 股東匯款進入其帳戶製造金流此情觀之,既然實際由公司金 主出資核貸撥款,金主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理應為公司股 東一員,卻由公司股東製造不實金流欺騙公司金主,此一般 人均可明顯察覺異常之處;另就被告本院所辯係為確保被告 還款能力,因此由股東將款項匯入及領出、轉匯,惟申貸人 有無還款能力,本即仰賴申貸人自身經濟條件,公司股東何 需提供不認識之借款人此種擔保?且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被 告隨即領出交付、依指示轉帳,此行為動作如何可達成確保 被告個人還款能力?是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明顯 與常理不符,其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將款項匯入 、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帳時,該款項有高度可能為 詐騙款項,其配合提領及匯款、交付之行為將完足詐騙集團 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況觀諸本院拍攝之被告與自稱「傅建誠」LINE對話截圖,被 告於113年7月17日晚間8時46分傳送「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 」、「因為新聞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之訊息 ,有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截圖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把錢進到你的帳戶,你再領出來交給他們, 這到底有什麼保證的能力呢?)對方說他們公司規定要求要 這樣;(你聽到這樣你覺得這有什麼保證能力?你把錢匯到 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這對於我的還款能力有任何的幫助嗎 ?)我不知道,當下就急著用錢,也就只能先依照他們公司 的規則去走;(提示本院卷第75頁對話紀錄予被告,在你領 款之前,你就傳訊息說『其實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新聞 上有看過因為包裝財力被當成車手』,你有傳這個訊息給他 們嗎?)對;(所以當時你也覺得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裡 頭,你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這樣的行為,從外觀上看起 來跟車手很像,對不對?)對;(你也擔心你做這件事,其 實就會被當成車手是吧?)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是被告在與「傅建誠」聯繫過程中,實際上已 認知其提供帳戶供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 領出交付、轉帳,將會涉及洗錢、詐欺不法行為,被告並未 全然相信「傅建誠」所稱美化帳戶洗金流,或確保被告還款 能力之說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轉帳及交付之 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 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以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借貸經驗,對 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及匯款、轉交等異常之處已有 所知悉,其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予他人、匯款,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 之去向,雖其並非積極欲求該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實現, 然其在已察覺有異之狀態下,為達到自身能取得名義為貸款 之款項,就他人欲使用其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匯款、 提領後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有 預見,進而配合提款與交款、匯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自己帳戶中之 金錢提領、匯款,依指示將領出之詐騙現金轉交與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為明 灼。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 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 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轉交 ,雖未自始全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 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傅建 誠」、「傅建誠」指示被告交款之對象「楊專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 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實際上有聯 繫、接觸之共犯包括「傅建誠」、「楊專員」,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你有跟『傅建誠』通過電話嗎?)有;(『傅 建誠』跟你交給他錢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嗎?)不是,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藉由與「傅建誠 」電話聯繫時之聲音,與交款時「楊專員」之聲音,確知收 款者「楊專員」與「傅建誠」並非同一人,故被告認知之參 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依「傅建誠」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匯出、 提領一空,復將領出之現金交付與「楊專員」等行為,被告 與「傅建誠」、「楊專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分次交付之行 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為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 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使用外,又出面將詐騙款項領出交予他 人、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 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爭中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仍在分期清償款項( 總賠償金額3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1萬2千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49號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 參,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為使其能 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匯款、交付之行 為,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 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起,加入「傅建誠」、 「楊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 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傅建誠」、「楊專員」等身分不詳之人 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 動接受LINE暱稱「傅建誠」指示而為本案各該行為,始與該 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集團成員身份、 分工或層級等均一無所知,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傅 建誠」、「楊專員」等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或參與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自難認被 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 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而認具有共同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 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即難逕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論知。 七、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傅建誠」指示 將款項轉匯、領出交付,並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2688-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 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 E LAURICE 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 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薇娜斯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 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 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 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事實, 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 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 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 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 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 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王佩鈴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 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 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 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 LA 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 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 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 MARIA VENUS CAMBA(菲律 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 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龍龍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龍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 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李錦明2人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均為徒手竊取、各次犯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憑,被告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出席 ,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併考量其前 科素行,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時間相隔1月餘,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財物機車2輛,固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惟機車均已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0號   被   告 李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仁 德火車站停車場」,見江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及定位裝置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 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嗣經江育瑋發覺機車 遭竊,利用定位裝置得知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內,乃會同警方至現場,並扣得上開機車。(二)於113 年8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居路000號旁工地前, 見李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 置於機車前置物架內,乃拿取該鑰匙,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龍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騎走上開2台機車,然辯稱:是跟友人借用云云。(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友人均不相同,且無法提供友人資料以供查證) 2 告訴人江育瑋之指證 機車遭竊後以定位器發覺停放地點後會同警方一起去找到失竊機車,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借機車給別人,也沒有朋友叫大頭、張庭偉、李信諒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事實及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扣得告訴人江育瑋所有之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李錦明警詢時之指述 機車遭竊之事實及警方查獲後已發還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李錦明機車之事實及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李錦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80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主觀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 被告與被害人聊天過程有時候是在下午二點至三點,有時候 是晚上八九點過後,甚至更晚。被告附近有美和科大學生, 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二、三點在上課,我 把她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被告使用港星「林雪」 及大頭貼為通訊軟體網路名稱,主要係因靈異遊戲中使用, 被告係將對方當成同溫層,看網路上探險之好友,聊到鹹濕 話題時,對方說沒有看過私密照,被告一度有懷疑他是男生 ,才找兩張私密照給他,跟他開玩笑說這兩張私密照是被告 的,互相開玩笑提到不然你也拍,對方才傳他的私密照給被 告,被告看到對方私密照後也嚇一跳,與被告所知成年人不 太一樣,心裡猜測是否未成年,後來被告想問對方年紀,但 是對方就封鎖被告,事後被告驚覺不妥,才將對方封鎖,刪 除照片內容。被告未見過對方,也沒有跟她有電話上聊天或 視訊過,真的無法得知她的年紀,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 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 已,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一直誤 以為被告是成年人,或是年紀大一點,是後來開始傳照片後 ,被告接到性影像訊息後,認為與成年人不同,才反問她幾 歲,被告即與被害人封鎖,不互相往來。關於大頭貼部分, 被告申請用香港明星林雪大頭照,如看到大頭照很難讓人相 信林雪是同一個女性,被告與被害人互相知道年紀後,雙方 互相刪除照片,若被告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有意或騙取 未成年性影像照片的話,會大量騙取更多照片,可證明被告 取得被害人性影像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成年人,在主 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案件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惟查:  ㈠被害人甲女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兒童 ,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年籍資 料在卷足憑(原審限閱卷第9、21頁)。被告雖辯稱其行為 時無從得知被害人甲女之年紀,並不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 年人,誤認為大學生,或年紀比較大云云。惟被告既稱其附 近有美和科大學生,他們二、三點就下課,被害人甲女說她 二、三點在上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上課時間 與一般大學生不同,所辯誤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云云已難 採信。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稱:「(在拍攝私密照給 林雪之前,林雪知不知道你是未成年嗎?)知道。」「(林 雪如何知道?)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偵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甲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筆錄第2頁中段,檢察官問妳:『在拍攝私密照給林雪之 前,林雪知道妳是未成年嗎?』妳說:『知道。』接著檢察官 問:『林雪如何知道?』妳說:『他有問過,他問我幾歲。』妳 當時講這些話正確嗎?)有。」「(請求提示被告警詢筆錄 ,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被告說:『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 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年』,正確嗎?)正確。」(原 審卷第133、134頁)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 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你是否知悉被害人詳細年 紀?)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就知道她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記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成年?)知道。」「(如何知悉?)我 沒問他,他自己說的,好像是他自己聊天過程中說的。」「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警詢中警察詢問你,是否知悉被害人 未滿18歲?你回答,知道,是在從聊天過程中知悉,因為她 有說過她的年纪,你所述是否屬實?)她有說過她的年紀, 但我已經忘記她跟我講的實際年齡是多少。」(偵卷第26、 2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之事 實,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 被害人甲女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 封面圖像,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 表均顯然稚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學生相 符,有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附原審卷可查,被告對 於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 或大學生之理。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等語,且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 ,被告逕向被害人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 甲女向被告表示其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 ,被告亦詢問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 生,則依我國學制,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 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此豈有可能絲 毫不以為異,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 ,其反應亦悖常理,所辯不知道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以 為是大學生云云,難以採信,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甚 明,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再事爭執,並無足取。至於被告另 辯稱:如果被告那時候知道她年紀的話,或有心跟對方要私 密照片的話,不會只有這幾張而已云云,此係倒果為因,照 片之張數與犯意之有無,亦無必然關係,其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論據,自不待言。 ㈡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如鈞院   認被告仍有罪的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等語,本院同此認定。雖被告對獲得被害人三張照片已刪除,惟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敘,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詳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㈤),此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為有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年僅1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 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 慮尚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 重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 、被害人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54、157頁),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觀看之 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數刪除(見 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 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相 關科刑資料已有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 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 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再參以被害人父親( 代號BN000-Z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我是覺 得對方沒有心要承認他的犯行,之前起訴書、判決書都寫的 很清楚,如果被告還在狡辯,因為這件事我已經花了很多時 間,被告如還在狡辯,請求法官是否維持原判,我覺得對方 沒有誠意認罪,講太多也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92頁) ,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並無變更,於科刑輕重之考量亦不 生影響,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科刑辯論時雖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 劣,造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傷害鉅大,請求對於被告從重 量刑處有期徒刑八年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代號BN000-Z000000000之人(00年0月 生,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判 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通訊 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甲女聊天,並傳送不詳女 性之個人生活照及裸露生殖器照片予甲女謊稱是自己之照片 ,要求甲女拍攝、傳送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致甲 女陷於錯誤,誤信甲○○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此隱私畫面 ,遂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在其位於嘉義縣 (住址詳卷)之住處,持手機自行拍攝祼露生殖器之性影像3 張後(下稱本案性影像),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甲○○觀看 ,甲○○以此方式詐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嗣經甲女母 親即代號BN000-Z000000000-A之人(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 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 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被害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 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20頁),依上開規定,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 明。   ㈡、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 ,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 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滿16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21頁),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未滿16歲無庸具結 ,但仍需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況被害人甲女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45頁) ,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 之證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自行拍 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甲女傳 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 時候我才覺得有可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 為有幾次聊天時間都是在下午2、3點。我臉書大頭貼是1位 叫林雪的香港男星,是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女生的私 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我沒有假裝女生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道甲女之年齡,覺得應 該是專科生或大學生,主觀上並無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犯 意。且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所有對話紀 錄,倘若被告欲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勢必會延 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不知道甲女 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年僅12歲之少年;被告 於111年11月上旬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甲女,並以 臉書暱稱「林雪」之帳號使用messenger與被害人甲女聊天 ;被害人甲女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以手機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嗣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查看被害人甲女手機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本院卷第57至66、118至157 頁),核與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 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21至145頁),並有暱稱「林 雪」之人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翻拍照片、Facebook Legal Request資料、Yahoo AccountManagement Tool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兒童 少年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11至28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9、15至19、25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㈡、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臉 書有共同好友,他跟我聊這名共同好友,被告的名字跟說話 方式是女生,且有拍個人照片給我看,是女生,他也有傳陰 部照片給我看,他先跟我要裸照,他有教我怎麼拍。我拍私 密照給被告看之前,他知道我是未成年,他有問過我幾歲, 我當時臉書的大頭貼是111年10月23日拍攝的那張。如果我 知道被告是男生我不會傳私密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5 至18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5至19頁),可 知被告確有傳送女性裸露生殖器之照片予被害人甲女觀看, 並不斷向被害人甲女表示:「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 拍」、「拍的歪七扭八」、「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我昨天拍的」等語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女性私密照片均為其拍攝自身身體部分 所取得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甲女跟我說她沒有看過其他 女生私密照,我才在網路上找給她看,其沒有假裝女生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跟甲女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她的年紀,我知道她是未成 年,但詳細年紀我忘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我知 道錯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知道甲女為未成年人, 她自己在聊天過程中有說她是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沒有跟甲女說我是男生,我有傳 女性生活照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徵被害 人甲女前開所證被告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佯以女性 身分與其聊天,過程中曾傳送女性個人生活照片、裸露女性 生殖器等照片予其,要求其一同拍攝裸照,其誤信被告為女 性,故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節,均非子虛, 堪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佯裝女性,要求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生殖器 之性影像,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告同為女性,且願意交換彼 此隱私畫面,遂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 像後陸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觀看等情,自堪可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除例示「詐術」亦為 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 「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 保護,故僅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該項所稱之「詐術」,並不需到達使被害人「喪失自主 力」之程度;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 ,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 予以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 被害人是否傳送自身裸照給網友之關鍵,在於對方能否讓其 信任,以及提供裸照給對方能否有保障,而此繫諸於對方有 無提供正確之身分資訊(包含性別、年齡、是否為同一人) ,以及提供網友本人之照片(例如臉部照、裸照等),足使 被害人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對方建立信 任感。再按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同條例第36條 第3項並明列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為該條項所 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 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 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然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而與被害人基於自由意思過 程所為之「合意」行為不同。又所謂詐術,則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行為人若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 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包括虛構、扭曲或隱瞞事實 等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年僅12歲之少年 ,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 歲之人,仍隱瞞其男性身分,佯以女性身分與被害人甲女聊 天,並要求被害人甲女一同拍攝裸照,致被害人甲女誤信被 告為女性,故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被告藉由虛捏同性密友互換 自己隱私畫面之重要事實,使被害人甲女對與被告間之性隱 私保護判斷產生錯誤,因而影響被害人甲女性自主活動決定 等情甚明。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甲女傳送第1張照片的時候 我不知道她是未成年人,傳第2張照片的時候我才覺得有可 能是,有詢問她,我以為她是大學生,因為有幾次聊天時間 都是在下午2、3點云云。惟審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上開 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聊天過程中她有跟我說過她的年紀,我 就知道她是未成年人等節顯然不符,其事後改口,是否可信 ,已顯非無疑;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足知於被害人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照片予被告後,均未 見被告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之情形,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觀諸前引被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可知被害人甲女 臉書帳號係放置其本人及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及封面圖像, 就該等照片以觀,被害人甲女及其身旁友人之外表均顯然稚 氣,身高、穿著打扮亦均與一般國中、小生相符,有前引被 害人甲女臉書頁面資料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無不知或誤認為成年人或大學生之理。 況觀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足知被告 曾詢問被害人甲女:「你們都幾點下課呀」等語,且在被害 人甲女向被告表示目前不方便拍攝裸照時,被告僅向被害人 甲女表示可去浴室拍攝等語,並在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表示其 家長管教嚴格,無法帶手機進入浴室等語,被告亦僅詢問被 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觀看其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等情。 苟被告主觀上確係認被害人甲女為大學生,則依我國學制, 大學生至少為年滿18歲以上之成年人,家長管教如此嚴格之 情形應屬罕見,被告對於上情豈有可能絲毫不訝異而未加以 詢問,反而僅擔心被害人甲女家長是否會查看其手機,被告 前開反應亦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甲 女為未成年人,以為是大學生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㈤、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驚覺甲女是未成年人後,已經刪除 所有對話紀錄,倘若被告想以詐術方式取得未成年人私密照 ,勢必會延續下去,騙取更多私密照片,被告行為當時真的 不知道甲女是未成年人等語。查偵查中檢察官已當庭命被告 提出手機,確認被告手機內並未留存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 話紀錄、本案性影像等情,有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7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刪除對話紀錄及本 案性影像等情,固非無據。惟被告此舉反與一般從事非法之 人事跡敗漏,急欲銷燬證據之反應相符,苟被告自認問心無 愧,無意涉法,且確有詢問、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成年之舉 ,理應保全上開證據以求自保,豈有可能於檢察官傳訊前即 全數刪除,衡諸常理,殊難想像。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係個人 主觀臆測之詞,且要與一般事理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 效。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 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 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 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 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 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 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 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 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 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 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 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 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 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 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 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 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 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 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㈡、按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裸 露生殖器官之影像,為前開規定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 並無疑義。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 影像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自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至被告行為 時雖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均如前述,故被告雖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1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以詐術使被害人甲 女持手機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且對客觀事實不否認 ,對社會危害性非大,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甲女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甲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使被害人甲女 因此事於心理種下陰霾,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屬輕微,且被告 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特意傳送數張不詳女性之生 活照、私密照予被害人甲女,謊稱同為女性,以此方式欺騙 被害人甲女,顯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而非一時失慮所為,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年僅1 2歲之少年,性自主判斷能力與性隱私保護能力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甲女年歲甚輕、智慮尚淺, 以詐術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閱覽,嚴重影響被 害人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且 考量被告以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甲女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及告訴人甲母、被害人 甲女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15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7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害人甲女傳送予 被告觀看之本案性影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已全 數刪除(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檢視被告手機 ,亦未發現有本案性影像,前已提及,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資 料證明該等影像猶然存在於被告之手機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害人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之手機,為被害人甲女所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卷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自 被害人甲女所有手機輸出列印,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 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甲女:恩恩 被告:你們都幾點下課呀 第2張擷圖內容 被告:哈哈 被告:你要不要也來一下 甲女傳送穿著內褲、部分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被告:乾脆都脫下來一起拍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該不會剛剛都在想這件事情 甲女:沒有啦 甲女:只是有點期待 甲女:很想趕快開始 被告:好啦 被告:要不要連胸部一起拍 被告:會不會回到家已經興奮了 甲女:先從下面可以嗎 第4張擷圖內容 被告:欸我第一次自拍下面真的不會拍 被告:拍的歪七扭八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甲女:哇嗚 甲女:你的都沒濕欸 被告:不太好拍,姿勢不好喬 被告:會啦,只是拍不好沒有心情濕濕的 第6張擷圖內容 被告:躲起來自己用,也不讓我看一下 甲女傳送裸露生殖器官之照片1張予被告 甲女:你呢 被告:疑你毛毛有那麼多喔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感覺你毛毛好多欸 甲女:嗯對 被告傳送裸露女性生殖器照片1張予甲女 被告:我昨天拍的 甲女:哇 被告:? 第8張擷圖內容 甲女:那我能先看你的胸部嗎 被告:不要啦,等你旁邊沒人時候啦 甲女:走掉了 甲女:只是我怕他們又進來 被告:你等等怎麼拍 甲女:我在想辦法 被告:等一下 被告傳送裸露上半身之女性照片1張予甲女 第9張擷圖內容 被告:妳可以拍胸部了嗎 甲女:今天可能沒辦法欸 被告:會不會大概每天都會自己呀 甲女:抱歉 被告:可以去浴室 甲女:我家長管很嚴,不讓我帶手機進去 被告:呃,那我跟你聊那麼多,會不會看 甲女:有時會

2025-03-31

KSHM-113-上訴-957-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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