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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駿毅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9、7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駿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盧駿毅(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將本即可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大麻 成品,以人為方式簡單加工為巧克力夾在餅乾內服用,其製 造過程乃透過家中均有可能出現之廚房器具等,以一般料理 方式為之,尚非專業萃取機器或技術,是其所為犯行之惡性 與可非難性,實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者牟取不法利益者無法相 提並論。被告觸犯法律固有不該,惟實有可憫之處,且製造 大麻罪因立法者未有特別規定,致少量製造供己施用者,在 法定刑上需承受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案雖經原審法院 依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再遞減其刑,惟其量刑上至多亦僅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俾使被告得以爭取緩刑之機會 。  ㈡被告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平素尚能約束己身,尊重法治。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自 首本案未受發覺之犯罪,更詳細說明其犯行細節,並主動提 供重要物證,犯後態度良好,另因被告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 困擾,現已穩定接受正規醫療協助,倘因需入監執行而中斷 療程,將可能使病情未受控制而日趨嚴重,是以本案之個案 情況與特別因素觀之,被告實非貪圖享樂或謀取不法所得之 罪犯,其觸犯法紀固屬不該,惟本案實乃偶然、突發之犯罪 ,應無再犯之虞。進者,被告本非罪大惡極之人,行有餘力 時多有參與社會公益、家庭與社群支持度均高,其改善、教 化之期待可能性亦高,是就被告之犯罪固有問責之必要,惟 非不能透過刑之宣告與撤銷緩刑後將入監服刑之心理強制, 敦促其行為舉止,並杜絕再犯可能。為此,爰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俾使被告得於社會上繼續反省自己過錯,更可以接受 正規醫療協助,正視自己之身心疾病,改過向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立法者依民國109年3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90號解釋意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增訂第3項「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減輕規定,並於111年5月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 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 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 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增訂第3項, 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該等刑度於「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情 形下,有過苛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相當之情事,故立 法新增較輕之法定刑。相較於裁種大麻須以人工方式將原係 毒品原料之大麻種子栽種後,控制土壤介質、陽光、水質、 溫度、通風等因子,始有機會培育成活體大麻植株,乃係從 無到有的過程;製造大麻則僅須施以簡單的人為力,如摘取 、蒐集、清理或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即使原已具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花、葉、嫩莖,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即可完成,乃係從有到有的改良過程,故製造 大麻之行為人,除另有使用其他需特殊設備或較高技術層次 之萃取分離步驟,其犯罪手段之惡性程度,難認高於栽種大 麻之行為人。相較於栽種大麻之行為人於「供自己施用」且 「情節輕微」之情形下,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較輕之法定刑規定適用,對於大麻施以簡單之人為加工以 遂行供己施用目的之製造大麻行為,反而因立法者未為特別 規定,而仍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未區分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製程技術不盡相同 、製造數量多寡之別,一律處以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⒉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內查獲大麻2包(合計淨重 1.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大麻巧克力2個、大 麻奶油2罐、大麻巧克力餅乾1枚,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證(見 偵卷一第59至67、123至127頁),數量非多,又被告辯稱其 係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為舒緩本身之精神疾病而吸食 大麻,然因氣喘等呼吸道疾病不宜吸食大麻菸葉,而改以調 和奶油、巧克力之方式,供己施用等辯詞,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35頁),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該等大麻製 品流入市面,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故 揆諸前揭說明,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判處最低之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不無情輕法重之 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之 量刑未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身心與社會 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製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之大麻奶油、餅乾巧克力數量尚少,兼衡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提出之免役證明 書、診斷證明書、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身心 障礙證明、感謝狀及捐款收據(見原審卷第251頁、本院卷 第131至15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 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㈥)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就此部分未再有其他 舉證為憑,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作為一社會內處遇制度,目的本 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蓋因短期自由刑既難以迅速矯正 犯罪者、使之謀得生活技能,反而易因初犯與慣犯相處,習 得更多犯罪技巧、擴展犯罪網絡人脈。同時,也因為入監與 社會隔離,頓時切斷犯罪者與社會的關聯,嚴重減損其名譽 及信用性,致於出監後遭標籤化而難以更生回歸社會,因而 陷入再犯入監之惡性循環。然需併予正視的是,緩刑之非機 構性的處遇措施,確實與刑罰應報、一般預防目的處於緊張 關係,易使一般人對於緩刑有輕縱犯罪者之疑慮,難以平復 已遭犯罪者撼動之法秩序,不足以重振、宣示法秩序之不可 侵犯性。為平衡此種緊張關係,刑法第74條第2項有緩刑得 附條件之規定,藉由所附條件,增加行為人於緩刑期間之負 擔,有助於尋求個案處理之妥適性,以兼顧、平衡應報、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衝突。是以評估行為人是否宜為 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綜合審酌刑罰之應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及再 犯危險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 行,深自悔悟,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 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 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87-202503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73-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90-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李阜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 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 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 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甲○○、李阜及趙于庭 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 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甲 ○○、李阜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 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 ○○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 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 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甲 ○○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 李阜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 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甲○○及李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不 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甲○○、李阜,其中大麻巧克力除 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 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甲○○、李阜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甲○○、 李阜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甲○○或李阜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記帳,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李阜,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李阜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甲○○(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 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甲○○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 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 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甲○○供 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李阜、甲○○及趙于庭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 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 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 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 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甲○○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李阜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 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李阜、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李阜、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甲○○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李阜、甲○○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李阜、甲○○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 李阜、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 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李阜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 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 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 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 被告李阜、甲○○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 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李阜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及甲○○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李阜、趙于庭與「一起chil l」、「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甲○○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李阜:被告李阜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 後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 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李阜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 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及甲○○均於偵 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甲○○就上開製造及 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 ,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李阜及趙于庭等人,此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91 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9 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甲○○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 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甲○○所 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李阜、趙于庭及甲○○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李阜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 自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未 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製造 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李阜、趙于庭及李阜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 其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 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 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李阜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甲○○所 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品 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李阜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 4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 被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 見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 被告甲○○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甲○○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甲○○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證 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甲○○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甲○○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車 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 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甲○○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之工 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無依 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甲○○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00 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甲○○販賣毒品 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甲○○本案販賣行為因遭員警釣 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之情, 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 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劉祥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李阜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甲○○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李阜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李阜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李阜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李阜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甲○○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李阜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李阜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38-20250206-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祥偉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乙○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趙于庭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劉祥偉於民國112 年11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 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集團),擬由劉祥偉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並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 宰場)作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之方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乙○及趙 于庭均明知劉祥偉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擬以後述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 由吳子龍、乙○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 訊息,以後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祥偉、乙○、趙于庭及 吳子龍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 場將由劉祥偉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 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 由吳子龍清點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嗣因乙○於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 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 場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劉祥偉、趙于庭、吳子龍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祥偉向 不詳之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乙○,其中大麻巧克 力除供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 前開所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乙○在臺灣地區 某不地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 覽,伺機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 開愷他命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嗣吳子龍、乙○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 「高質音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 要的私」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 待有購毒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 一起chill」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 持工作機之吳子龍或乙○前往交易,劉祥偉及趙于庭則負責 記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乙○,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乙○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劉祥偉、趙于庭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 3年2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劉祥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 尚文創汽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 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 子龍供出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 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偉、乙○、吳子龍及趙于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 頁、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 343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 7頁、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 第77-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 表(一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 )、tel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 「荒謬大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 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 路巡查tel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1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對話紀錄、乙○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 第63-80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 按,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劉祥偉部分:   ⑴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 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劉祥偉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乙○、趙于庭部分:  ⑴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 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  ⑵被告乙○、趙于庭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 包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分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未予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 卷第3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吳子龍 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 表二、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 前,被告乙○、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 品之訊息以求售,嗣被告乙○、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 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 手販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劉祥偉、趙于 庭、乙○、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 未合。而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乙○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 吳子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 即犯罪事實三、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 敘及之被告劉祥偉、趙于庭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 )部分,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 院原訴38號卷第2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 旨認被告乙○、吳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 犯罪事實三、㈠及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劉祥偉、趙于庭及乙○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 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有犯意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劉祥偉、乙○、趙于庭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劉祥偉、趙于庭 與「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劉祥偉:被告劉祥偉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 以封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 雖其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 ,應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 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劉祥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 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趙于庭:被告趙于庭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 入咖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 偵20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趙于庭已對分裝等製造 毒品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 合自白。而被告趙于庭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及吳子龍均於 偵查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 7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祥偉、乙○及趙于庭等人, 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 3113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 1133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吳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劉祥偉部分:被告劉祥偉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 織(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乙○、趙于庭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 、2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劉祥偉、趙于庭、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 白),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 未遂、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劉 祥偉及趙于庭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被告劉祥偉及趙于庭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 意為之,若所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 ,其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劉祥偉 及趙于庭已有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以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劉祥偉及 趙于庭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乙○、趙于庭及乙○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 等均係依被告劉祥偉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 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劉祥偉較低;兼衡被告 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劉祥偉所有供 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 有,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之工作機(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 龍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 毒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乙○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趙于庭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 本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 告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 吳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 係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 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劉祥偉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劉祥偉所有自用小客車攜 帶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劉祥偉於偵查時陳稱 :係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 號卷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 非以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 ,即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劉祥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趙于庭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乙○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劉祥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劉祥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趙于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劉祥偉、乙○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劉祥偉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乙○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乙○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7-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祥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9、123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34、2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本院合 併審理,併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二、甲○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三、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吳子龍犯如附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戊○○、甲○、丁○○及吳子龍等人均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戊○○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犯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製造、販賣前開第二、三級毒品,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製造、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擬由戊○○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伺機販售,又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原料,並以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大樹林屠宰場(下稱大樹林屠宰場)作 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據點,以製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方 式牟利,發起上開犯罪組織。而吳子龍、甲○及丁○○均明知 戊○○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擬以後述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方法及分工製造毒品咖啡包,推由吳子龍、甲 ○持工作機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發布販售之訊息,以後述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毒品等犯罪行為。 二、戊○○、甲○、丁○○及吳子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甲○、丁○○及吳子龍於1 12年11月中旬至113年1月31日間,在大樹林屠宰場將由戊○○ 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 號12綠色粉末之果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後,由吳子龍清點 包裝,即以此方式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因甲○於11 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販賣毒品(詳後述),其等為避免遭警 查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大樹林屠宰場搬移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弄0號藏放。 三、戊○○、丁○○、吳子龍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向不詳之 人販入愷他命、大麻巧克力,連同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交由吳子龍、甲○,其中大麻巧克力除供 施用外,並伺機販賣而持有之。而其等主要係為販售前開所 販入之愷他命及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日,由吳子龍、甲○在臺灣地區某不地 點,分別持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在不詳群組發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伺機 以前開工作機作為接收購毒者之訊息,著手販賣前開愷他命 及其等所製成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嗣吳子龍 、甲○發布上開販毒訊息後,即由暱稱「一起chill」之人, 分別在「飛機」軟體之「桃園 音樂(符號)」及「高質音 樂外約」等群組,張貼「03 出彩虹 飲料 香菸 需要的私」 等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招攬買家,待有購毒 需求者與暱稱「一起chill」聯絡後,再由暱稱「一起chill 」之人輾轉將購毒品訊息轉傳至工作機,並指示持工作機之 吳子龍或甲○前往交易,戊○○及丁○○則負責記帳,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113年1月31日18時52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質音樂外約」飛機群組發現暱稱「 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即佯裝買家向「一起c hill」連絡,假意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3公克,該暱稱「一起chill」即轉介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Will」之人與暱稱「巧虎」之員警聯絡,雙方 並約定於113年1月31日21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 巷口前交易。而暱稱「Will」之人亦以微信指示暱稱「平價 歡唱24H」之甲○,攜帶愷他命3公克前往上開地點,與佯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愷他命。甲○因而於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許,至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巷口前,欲販賣愷他命3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查 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㈡113年1月31日某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在「飛機」軟體「桃園 音樂(符號)」 群組,發現暱稱「一起chill」刊登上述販賣毒品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向「一起chill」表示欲購買毒品,暱稱「一起c hill」再轉介暱稱「Haha」之人與員警聯繫,嗣該員警與暱 稱「Haha」約定以3,5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即由暱稱「 Haha」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IPhone XR(紅色)工作用 手機之吳子龍(戊○○、丁○○未據起訴)前往交易。於113年2 月1日凌晨2時1分許,吳子龍即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 車旅館219號房內欲交易愷他命,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 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吳子龍供出 毒品來源後,員警復於113年4月14日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吳子龍及丁○○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0134號卷第230頁、 第239頁;偵8459號卷第215-219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本院原訴38號卷第28、111頁;原訴48號卷第191、194、343 頁),並有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459號卷第25-27頁 、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9號卷第33-39頁;偵20134號卷第77- 83頁、第87-91頁)、新莊分局頭前所之對話譯文一覽表(一 起chill,員警王筑瑩)(見偵卷8459號卷第67-74頁)、tel egram廣告截圖、與員警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見偵8459卷第75-90頁)、吳子龍telegram與「荒謬大 師」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見偵8459號卷第115-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2324號卷第29-33頁)、內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12324卷第27-28頁)、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網路巡查tel egram)(一起chill,員警胡秩寰)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1 2324卷第49-53頁)、TELEGRAM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對話紀 錄、甲○之微信帳號、查獲照片等(見偵12324卷第63-80頁) ,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告 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堪認。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等人既係以一定比例加入附表二編號12綠色粉末之果 汁粉,再以封口機密封,則其等混入果汁粉、摻入2種毒品 成分並封裝毒品咖啡包完成,即屬製造完成而有對外擴散之 抽象危險,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無訛。  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固然為被告等人所欲販售而持有 ,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有尋 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所為與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 之階段,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罪 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甲○、丁○○部分:  ⑴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㈠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 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犯罪事實三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子龍部分:   ⑴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⑵被告吳子龍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犯 罪事實三㈡,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⒍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逾 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二有關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又被告戊○○、丁○○、甲○、吳子龍所製造之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等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部 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分 別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予 論及,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4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原訴38卷第3 0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丁○○、甲○、吳子龍係涉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指本案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 、三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惟被告等人為警查獲前, 被告甲○、吳子龍已依其等分工,持工作機發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求售,嗣被告甲○、吳子龍即先後因欲出售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給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足見無論係意圖販賣 而販入之愷他命,或其等製成之毒品咖啡包,皆已達著手販 賣之階段,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仍認被告戊○○、丁○○、甲○ 、吳子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有未合。而 被告戊○○、丁○○、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與被告甲○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㈠),被告吳子龍意圖販 賣而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與其首次販賣(即犯罪事實三 、㈡),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追加起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告戊 ○○、丁○○首次販賣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當為追加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 74-2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吳 子龍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即犯罪事實三、㈠及 ㈡),與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 亦有誤會。 ㈡罪數:  ⒈被告戊○○、丁○○及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㈠之製造、販賣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⒉被告吳子龍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㈡之製造、販賣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丁○○及吳子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戊○○、甲○、丁○○與「一起chill」、 「Will」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吳子龍與未據起訴之戊○○、丁○○與「 一起chill」、「Haha」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製造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 別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未遂犯減輕: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分別已著 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 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偵審自白減輕:    ①製造部分    被告戊○○:被告戊○○坦承將哈密瓜粉加入原料,再以封 口機壓製咖啡包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387頁),雖其 於偵查時認為其行為非屬製造(見上卷第389頁),應 僅係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仍不失為對製造毒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將綠色果汁粉加入咖 啡包原料再分成小包裝,然否認主觀犯意等情(見偵20 134號卷第239頁),但被告丁○○已對分裝等製造毒品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應認為其於偵查中符合自白 。而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後 加入果汁粉等情(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已於 偵查中自白。而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 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吳子龍:被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製造毒品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戊○○、丁○○、甲○及吳子龍均於偵查 中(見偵8459號卷第218、328頁;偵12324號卷第107頁 ;偵20134號卷第239頁;偵20139號卷第386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子龍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吳子龍就上開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吳子龍之供述因而查 獲共犯,經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均回函表示:本件經被 告吳子龍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甲○及丁○○等人,此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12日丙○秀令113偵20134字第113113 9116771號函及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 991307號函等(見本院原訴38號卷第211、215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吳子龍就製造及販賣等犯行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共犯因而查獲,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吳 子龍所涉製造及販賣毒品均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⑷組織犯罪自白部分: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發起犯罪組織( 見偵20134號卷第389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甲○、丁○○及吳子龍於偵查(見偵8459號卷第218、2 38頁;偵20134號卷第239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⑸被告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自白)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未遂 、自白)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⑹被告吳子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2種減輕(自白、供出來源)事 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輕( 未遂、自白、供出來源)事由,依先加後遞減之。   ⑺被告戊○○及丁○○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戊○○及 丁○○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戊○○及丁○○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執意為之,若所 製造或販賣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 製造及販賣毒品之行為本身,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戊○○及丁○○已有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以最輕法定 刑度已有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戊○○及丁○○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 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子龍製 造及販賣毒品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㈥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 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販賣 之期間,製造規模及製成之販賣毒品數量,並未實際流入市 面;衡以被告甲○、丁○○及甲○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又其等 均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行事,非屬製毒、販賣程序中之核心 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於被告戊○○較低;兼衡被告等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六編號1、15所示之毒品鑑驗出大麻成分,係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六編號4、14所示之毒品,係本案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 13及17係供本案販賣之毒品,經鑑驗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附表六編號11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製 毒品 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混合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沒收。 另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六編號2、3、6至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故前開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編號5之記帳本,分別為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 ,用於販賣毒品記帳所用(見偵20134號卷第227-228頁)、 編號18及1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之工作機(見本院 原訴48號卷第197頁),附表六編號16之手機為被告吳子龍 所有之工作機(見偵8459號卷第154頁),均屬本案販賣毒 品聯繫及記帳之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㈤另被告因本案係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可 證被告等人已有取得報酬之情形,故被告等人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又縱然被告等人有另案之所得,但非本案犯 罪所得,故不於本案沒收。此外,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原訴4 8號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10、11手機及米黃色粉末係被 告丁○○供己使用之手機及奶粉食品,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 院原訴48號卷第193、194頁)及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係被告 吳子龍供己所用與本案無涉、編號6之現金9,400元係被告吳 子龍屠宰場工作所得並非犯罪所得、編號7之愷他命香菸係 供被告吳子龍自己施用(見偵8459號卷第109頁),亦均無 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所有之未扣案之車輛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 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 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 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 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 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 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 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子龍為本案犯行時,雖係駕駛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攜帶 毒品至上開地點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戊○○於偵查時陳稱:係 被告吳子龍借來開,不知道真實用途等語(見偵20134號卷 第387頁),復審酌被告吳子龍攜帶之毒品數量非鉅,非以 車輛運輸為必要,且本案車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 通往來使用,應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代步 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即 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  ⒉又審酌被告吳子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議定之交易量僅3,5 00元,可認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本案被告吳子龍販賣 毒品所欲賺取之價金甚多;再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行為因遭 員警釣魚偵查而未遂,實際上尚未造成該等愷他命流通他人 之情,且該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吳子龍本案販賣毒品代 步之工具,具有代替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 何重大實益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對被告 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即大樹林屠宰場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檢出大麻內容: 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 大麻萜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2 包裝紙1袋 3 分裝袋2包 附表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甲○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2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金色包裝 隨機抽取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毛重151.52公克,總淨重93.24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5.59公克。 113年4月23日新北警莊刑恩字第113042307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08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20134卷第363-365頁 3 記帳本3本 4 攪拌機1台 5 攪拌棒1支 6 筷子1雙 7 研磨棒2支 8 封口機1台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玫瑰金色包裝殘渣袋4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金色包裝殘渣袋1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本院原訴38卷第163頁 10 丁○○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1 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18.5公克)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附表三:桃園市○○區○○○街0號之輕時尚文創汽車旅館之219 號房 內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頁面 1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白色晶體 淨重8.04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2.2%,推估純質淨重5.811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偵8459卷第287頁 2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玫瑰金色包裝 總淨重2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1%,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8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8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偵8459卷第379-381頁 3 大麻巧克力1顆 淨重10.0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8459卷第283頁 4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即工作機。 5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9,400元 7 愷他命香菸1根 淨重0.72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偵8459卷第285頁 附表四 甲○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005巷口查獲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鑑定報告卷頁 1 愷他命3包、2包 ⒈白色結晶3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2.908公克,餘重2.9078公克 ⒉白色結晶2袋檢出Ketamine成分,淨重0.6710公克,餘重0.67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偵12324卷第125頁 2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 ⑴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⑵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⑶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⑷吳子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三、㈠ ⑴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 ⑵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 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3 犯罪事實三、㈡ 吳子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宣告 1 大麻巧克力4顆(毛重42.09公克)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2 包裝紙1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3 分裝袋2包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51.52公克 係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5 記帳本3本 被告戊○○、甲○及吳子龍所有,供販賣毒品記帳 沒收 6 攪拌機1台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7 攪拌棒1支 沒收 8 筷子1雙 沒收 9 研磨棒2支 沒收 10 封口機1台 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5包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視為違禁物 沒收 12 綠色粉末1包(毛重1553.1公克) 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 沒收 13 愷他命4包(毛重9.0公克) 被告吳子龍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4 毒品咖啡包15包(毛重46.9公克) 本案製造之毒品 沒收 15 大麻巧克力1顆 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沒收銷燬 16 吳子龍所有之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無門號) 供被告吳子龍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7 愷他命3包、2包 被告甲○販賣所查獲之毒品 沒收 18 Iphone 黑色手機1支 供被告甲○販賣所用之物 沒收 19 Iphone 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2-06

TYDM-113-原訴-48-202502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2、4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3罪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威就其中編號3所示之 罪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供出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下 午20時左右,有透過街口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給案 外人葉泰巖,也確認葉泰巖有販賣毒品給被告,原審卻未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即有違誤;另外,被告於毒品中加 入巧克力,屬於稀釋行為,其態樣與從毒品原料提煉、製造 ,經化學反應而製造毒品不同,顯見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 的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 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免其刑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的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的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本條文既然明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必須供出毒品來源有關的資料,諸如前手的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也就是須具有 相當的因果關係,並不是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至於所謂「破獲」, 是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但不以所供出之人業 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㈡葉泰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的數量販賣大麻與被告, 經警於112年1月18日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花4 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承辦員警遂於112年3月 16日持士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葉泰巖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葉泰巖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 ,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罪刑,葉泰巖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是於112年1月1 7日4時左右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在同月14日20時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的葉泰巖租屋處向他購買大 麻花20公克,我將之分裝成4小袋,我於同月15日某時,以 匯款方式給付價金1萬500元到他名下的郵局帳戶等語(偵12 182卷第9頁);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扣案的大麻花 4包是我向葉泰巖購買的,是過年期間自己要施用等語(偵4 194卷第78頁);於112年3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1年 年底左右製造本案毒品等語(偵4194卷第107頁)。綜上, 由前述被告歷次的供述,可知被告是在111年年底左右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2年1月15日向葉泰巖購買的大麻花則是要供自己施用。是 以,由前述被告供述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期 間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以供自己施用 的時序來看,顯見被告所述製造毒品犯行的期間,早於葉泰 巖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亦即被告供出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買大麻花的上游為葉泰巖一事,與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製造毒品一事,兩者並無任何的 因果關係,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來源是否確為葉泰巖,即有 疑義。  ㈣被告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 大麻油,部分摻入煙油稀釋劑後,再加入煙彈空瓶,製造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煙彈;部分大麻油則加入溶解 的巧克力混合後,倒入模具內,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的巧克力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是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 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 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顯見被告 所使用的原料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是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並於111年底左右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花,但其時間已 在被告所稱於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之後,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葉泰巖購買大麻 的時間距離他製造本案毒品已相距半年以上,顯見被告從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製造毒品的大麻花原料來源,即非葉泰 巖。是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葉泰巖,葉泰巖並因此經 法院判決確定,卻與被告製造本案毒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刑要件,則原審以被告不適用前述減 輕或免刑的規定,而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的審酌事 項,核屬有據,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於法核無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的製造毒品,主要是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的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 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被告 以電熱棒夾取大麻花,加熱後進行榨油,將所萃取出的大麻 油用於製造含有四氫大麻酚的煙彈,或與巧克力混合而製造 出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所為即 屬製造毒品的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符合製造毒品的 構成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及 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市 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用 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另被告製造出 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必須以食用方式,經過消化器官而 進入血液才能產生呼麻效用,依照文獻記載,雖然其效果較 用抽的(肺吸收)為慢,但以胃吸收達到高峰期至降落完畢 為止所需時間顯然較用抽的為長,且如誤食或未食用正確劑 量、含有大麻成分的巧克力所生危害,自較吸食方式為高, 加上被告所製造、經原審諭知沒收的大麻煙油彈、大麻油與 大麻巧克力數量甚鉅,更不宜予以輕縱。何況原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後,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的宣告刑,亦無情輕法重之處。本院綜合上 述情狀,難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 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判決就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為的量刑核 屬妥適,並無違誤。而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稱的量刑疑義, 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製造時間 交易、製造毒品數量或重量 原審判決主文 1 110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交易大麻8公克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2 110年8月13日某時 交易大麻20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大麻巧克力9顆 賴柏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3 111年底至112年1月初某時 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 賴柏威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數量 士林地院判決主文 1 111年5月23日20時16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 20公克 葉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 112年1月15日22時40分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20公克 泰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408-20250108-2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溫榮芳持有 毒品部分無關而未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 觀察勒戒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 案無關,故未於該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聲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13、15-16、23頁),復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後,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00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7、19-20頁),足認上開 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別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外包裝及包裝容器等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 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9.61公克,驗餘淨重29.6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1。 2 大麻油膏(含包裝容器1瓶,驗前淨重22.34公克,驗餘淨重22.30公克) 1瓶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2。 3 大麻(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70.12公克,總驗餘淨重70.06公克) 4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3。 4 大麻菸油(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6.76公克,總驗餘淨重6.75公克) 9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4。 5 大麻菸油 ⑴編號5-1至5-5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29公克,總驗餘淨重2.16公克); ⑵編號5-6至5-9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11公克,總驗餘淨重2.03公克); ⑶編號5-10至5-12部分(含外包裝各1支,總驗前淨重2.00公克,總驗餘淨重1.95公克)。 12支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5。 6 大麻巧克力(含包裝袋各1只,總驗前淨重69.77公克,總驗餘淨重69.71公克) 7包 溫榮芳 見執聲卷第17頁編號6。

2024-12-30

TCDM-113-單禁沒-736-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 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佳城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6所 示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 2偵53860卷第412至414頁、112訴1121卷第157頁、本院卷第 108、168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販賣」大麻予洪新凱(見 112偵53860卷第215、394、414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雖供述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雨人」之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或足資證明被告於特定時間向「雨人」購買大麻之 證據(見112訴1121卷第88頁),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9日函附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等罪,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大麻之對 象為其認識之人,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大量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相對較輕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 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 所示其餘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暨附表二 編號3、5、6所示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情 輕法重之憾或顯可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大麻為依法管制之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私運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製造大麻、 販賣及轉讓大麻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大麻種子之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期間及數量、製造 大麻巧克力之數量、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業擔任工程 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8年。經核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 各罪,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後配合偵辦之態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云云 (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罪後態度及工作情況,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至被告 配合偵辦犯罪之態度及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證明、證照、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73、119至138、173至183 ),縱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係過重。另他案被 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他案被 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人以此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無可採。況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經依法減 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就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屬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亦僅略 高於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四罪,分別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8年,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市            ○○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附表二編號2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事 實 一、吳佳城明知大麻種子係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 非法持有、運輸,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 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See d City,以比特幣支付方式,訂購大麻種子7顆,嗣賣家經 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USPS)國際貨運運送人員以郵寄方式 ,將吳佳城購買之大麻種子自英國送至我國,吳佳城再於同 年10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區○路之住處收受 含有大麻種子之包裹,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實際到 貨包裹內僅有大麻種子5顆,其中完整者2顆、破碎者3顆; 完整之1顆經吳佳城種植未發芽,與破碎之3顆均難認有發芽 能力,起訴書誤載為7顆,應予更正)。 (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 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區○○區路000號00樓之00租屋處內 ,以網路搜尋習得栽種大麻相關知識及技術,先將前開大麻 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土內澆 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使大 麻幼苗發育成株,以此方法成功栽種大麻植株1株。 (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人」 之人,透過飛機軟體聯繫交易事宜,以新臺幣(下同)8萬6,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購入數量不詳之大麻 、大麻菸油1瓶而持有之。復為下列行為:  1.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 取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先使用燙印機欲製作大麻菸油,然 因技術不足未遂,復接續將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使用研磨設 備,先將乾燥大麻研磨成粉後,與奶油混合後置入鍋中,再 置於瓦斯爐上以小火煮2小時,再加入水後讓其油水分離, 將分離後之大麻奶油撈出,再將巧克力放入乾淨的鍋子中加 熱使其溶化後,加入大麻奶油混合後倒入模具,並放置於冷 凍庫內,待其凝固後再放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出大麻巧 克力1顆,以伺機販售。  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下述(1)、(3)部分)、轉讓禁藥 之犯意(下述(2)部分),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通訊軟體LIN E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前開購入之部份大麻,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於112年6月20日20、21時許,與洪新凱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樂華夜市,以5,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大麻1包與 洪新凱,洪新凱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吳佳城。  ⑵於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松山   機場附近,無償提供摻有大麻之香菸與鄭叡傑吸取,以此方 式轉讓大麻與鄭叡傑。  ⑶於112年7月14日23時37許,與林炫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信義ATT,以4,000元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大麻1包 與林炫進,林炫進則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與吳佳城。 (四)嗣經警於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佳城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吳佳城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9 -23、187-197、211-215、511-519、391-396、411-415頁, 本院卷第27-29、84-88、149、150、153、156、157頁),核 與證人洪新凱、鄭叡傑、林炫進、潘麒鈞於警偵訊之證述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33-237、269-274、303-306 、311-315、319-322、349-352、377-380、385-388頁),並 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及儲存訊息、被告與「瑞傑」即鄭 叡傑Telegram對話、與「麒鈞」、「Harry-新凱」、「林炫 進JIN」、「王11」即潘麒鈞、洪新凱、林炫進、王暄淇之L INE對話、手機icloud紀錄、購買植物萃油機之對話照片、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大麻種子購買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9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54號 鑑驗書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43-85、91-100、11 5-135、397-403頁,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卷第241、243頁 ),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 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 洪新凱、林炫進間並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被告復於交付大麻 時即向其等收取現金各5,000元、4,000元,若無從中獲利, 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毒品大麻 之理,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2.(1)及(3)所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事實欄一(三)2.(1)即販賣大麻 與洪新凱部分,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僅能證明 被告有轉讓大麻與洪新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然查,證 人洪新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透過潘麒鈞向被告表示要買大 麻,於112年6月20日晚上8、9時許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出入口 ,買5公克大麻,給他現金5,000元,有交易成功,我先用電 話給他聯繫,到場再加他Line,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說我要買 的量。被告有關心我買完大麻後使用的心得,我回覆他訊息 「飛高高」就是用完後很放鬆的意思,「頂芽濃度」則是指 大麻濃度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79頁),核與 證人潘麒鈞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洪新凱詢問我要買大麻 的事情,所以我向被告詢問大麻的事情。被告叫我跟洪新凱 說要等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271、313頁), 且其等關於洪新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證述,並有被告與「麒 鈞」即潘麒鈞、「Harry-新凱」即洪新凱之Line對話可資佐 證(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53、57頁),堪認屬實,自足 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是辯護人此 部份辯護意旨應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持有 ,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 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 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 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 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 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 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 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2.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2.(1 )、(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欄一(三)2.(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後、意圖供製造毒品栽種大麻而各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各為意圖供栽種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麻、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巧克力之 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大麻煙油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應與他罪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 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為間接正犯。  4.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 2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接續先將前 開大麻種子1顆泡水,待種子發芽後將之埋入育苗盒內培養 土內澆水,併持續澆水、施肥及使用營養液,調整光照時間 ,使大麻幼苗發育為成株等栽種大麻舉動;就事實欄一(三) 1.部分,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以後某日起,陸續製造大麻菸 油未遂,復製造出大麻巧克力等製造第二級毒品舉動,均屬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各係出於單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各論以實 質上一罪。  5.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另被告於110年4至10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再於112年7 月間播種栽種大麻,時間已間隔近1年多,且兩者行為態樣 及保護法益亦不相同,其「私運進口」與「栽種」間復無行 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故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6.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藥事法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於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係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無涉該當犯 罪之不法要件,縱法規競合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偵審均已此部份自白犯罪,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大麻與鄭叡傑之轉讓禁藥罪犯行 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而自白犯罪(112年度偵字第53860 號卷第11-14、21、189-195、412、414頁,本院卷第28、84 、15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販 賣大麻與洪新凱,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雨人」,然其並未提供「雨人」之具體年籍資料(本院 卷第83頁),且未提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正確訊息,故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 年11月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就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  ⑴關於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被告 販出價量為5,000元、5公克之大麻1包,金額及數量非鉅, 被告此部分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相提並論,倘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難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份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關於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僅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法定 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遭查獲時種植大麻植株 規模非多、尚未收成,然考量其栽種目的係為取得大麻種子 後再擴大栽種規模、欲將大麻植株葉子收成後烘乾以製造毒 品對外販賣、成為大麻大盤商,此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 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1、15、191頁),其亦確實 有如本案對外販售毒品行為,可見被告實無視於政府反毒政 策、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為 圖栽種大麻收成後販售之利潤、擴大販賣毒品貨源而栽種大 麻,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 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另關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大麻與林炫進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衡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 之弊,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私運大麻種子、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販賣及轉讓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 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大麻 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不多、栽種及製造大麻期間非 長、僅製造出大麻巧克力1顆,販賣及轉讓大麻之對象、數 量、金額不多,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任職於科技 業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15 8、169、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罪、轉讓禁藥罪間;以及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間,同屬毒品相關類型之罪質,而被告栽種大麻 、製造第二級毒品動機仍為對外販賣營利,與其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非全無關連,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 告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及態樣、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如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1至6、7、10、12、31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 出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3449號 卷第241、243頁)。被告復供承附表一1至6之大麻成品為其 打算製作菸油或販賣使用,附表一7之大麻煙油為其意圖販 賣而向「雨人」購入後持有,附表一12之燙印機為其嘗試做 大麻煙油而準備,附表一31之大麻巧克力為其所製造(112年 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2、193頁,本院卷第28頁), 堪認前開大麻成品、燙印機、大麻巧克力與被告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關,前開大麻成品、大麻煙油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各 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 之外包裝、沾染毒品之燙印機、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10之大麻植株1株,雖含有大麻成分,然依前 開說明尚難認為第二級毒品,因被告已供承此為其所栽種(1 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頁),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 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 用;扣案如附表一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 為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扣案如附表一14 、56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大麻與洪新凱、林炫進,各取得現金5,000元、4,0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一8、9、15、51之吸食器、電子菸濾嘴、分裝袋 、滴管,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此等吸食器、電子煙濾嘴、分裝 袋均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滴管則是生病時醫生給的還沒 有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1至6.大麻成品4罐、大麻成品1盒、大麻成品1袋(合計淨    重114.30公克,驗餘淨重114.22公克) 7.大麻菸油(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2公克)含吸食器1組(如112年度偵字第53860號卷第120頁所示) 8.吸食器1個 9.電子菸濾嘴10支 10.大麻植株1株 11.研磨器1個 12.燙印機1組 13.PH值檢測計2支 14.電子磅秤1個 15.分裝袋1包 16.土壤酸鹼度計1支 17.巧克力模具組2個 18.鍋子1個 19.電扇1個 20.噴霧器1個 21.育苗盒1個 22.魔帶1包 23.剪刀1把 24.硝酸銀1罐 25.硫代硫酸鈉1包 26.固定繩1包 27.定時開關1個 28.延長線1組 29.量子燈板1組 30.生長帳篷1組 31.大麻巧克力1盒(淨重154.21公克,驗餘淨重154.20公克)。 32.培養土1包 33.有機肥料1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4.beautiful複合肥料1包 35.甜多多肥料1包 36.A plus 050複合肥料1包 37.便利肥1罐 38.特級次微量肥1罐 39.快生大補鈣1罐 40.海魔褐藻精1罐 41.福益花肥1罐 42.PH/KH調升劑1罐 43.PH/KH調降劑1罐 44.富寶液態100根1罐 45.植物生長調解劑1罐 46.蒸餾水5瓶 47.B2必旺成長肥1罐 48.B3必旺開花用1罐 49.B-1植物活力素1罐 50.量杯5個 51.滴管1個 52.針筒1支 53.分裝注油瓶1瓶 54.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5.propylene glycol(丙二醇)+vegetable glycerin(蔬菜甘油)1瓶 56.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吳佳城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二) 吳佳城犯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10、13至16、19至30、32至50、52至55之物均沒收。 3 事實欄一(三)1. 吳佳城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至6、12、3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1、17、18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三)2.(1)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三)2.(2) 吳佳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一(三)2.(3) 吳佳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1至6、7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14、56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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