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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7、6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不予引用,犯 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113年」前方補充「民國」、第3行之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更正並補充為「嘉義長庚醫 院計程車候車處佯裝叫車」、倒數第2行之「未支付上開車 資」後方補充「,吳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585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之「奶酥麵包 」後方補充「,以上價值共200至300元間」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 ,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 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 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 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月13日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僅 記載如附件之意見,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故意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之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 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價值、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參 酌被告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情節略有不同、犯罪時 間有相當間隔;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詐得計程車載送之服 務利益,然服務利益本身無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 能追徵其替代價額,而本案車資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相當於犯罪所得 之價額為新臺幣58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 、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奶酥麵包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雲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吳雲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入監執 行,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 6月13日出監。 二、吳雲凱於113年4月3日17時37分許,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 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車候處,使在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王崇良 陷於錯誤,駕駛計程車搭載吳雲凱,並依其指示開往雲林縣 口湖鄉成龍村安龍宮(雲林縣○○鄉○○村00號),抵達後,計程 車跳表顯示新臺幣(下同)585元,吳雲凱並未付車資,王崇 良告吳雲凱說「如果你不付錢、我要報案喔」等語,吳雲凱 直接回家而未支付上開車資,王崇良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 理。 三、吳雲凱於113年1月7日係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 ,前往該醫院之OK便利商店前,以徒手將該店所有由物流公 司放置在該店門口之放有麵包之紙箱打開,竊取紙箱內之麵 包6個(有海苔肉鬆麵包、花生夾心麵包、奶油吐司、卡士達 麵包、海鹽羅宋麵包、奶酥麵包),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後 離去。嗣該店員李明靜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上開商品 遭竊,報警處理。 四、案經王崇良、李明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坦承 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崇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嫌,應可認定 。 (二)關於113年度偵字第6729號案件部分:訊據被告吳雲凱固坦 承在OK便利商店前之人是伊本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伊有拿那些麵包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三,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靜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刑案 照片(含監視器截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在被告住院病房所 發現之已食用之麵包包裝照片,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有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意旨認當時總車資係785元等, 然此部份係包含抵達目的地後,停等及到警局之車資,尚難 認超過585元部分之200元,係被告詐欺得利款項,此部分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二為 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當時被告當 有尚有竊取紅豆麵包1個等,然從監視器截圖可知被告在超 商前行竊,但無法判斷有無竊取紅豆麵包1個,又依告訴人 供述在伊觀看警察提供的照片,裡面的照片皆符合被竊取的 麵包品項,但裡面少了紅豆麵包等語,可見紅豆麵包是否被 告所竊取,尚難認定,又被告否認犯行,依現有證據,自難 遽認被告當時也有竊得紅豆麵包1包,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犯罪事實三為實質一罪關 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3-港簡-192-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 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 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 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為 飢餓、犯罪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居無定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奶酥麵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5元之 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 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 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雅 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4-壢簡-427-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菠蘿奶酥麵包1個」應補充為「 菠蘿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君(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 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古佳恩(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15頁),及本 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其表示未與被告和解,不用安排 調解等語,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惟 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古佳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菠蘿 奶酥麵包1個放入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古佳恩 察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菠蘿奶酥麵包1個之事實。 4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後,旋即放入其外套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忘記結帳,並 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自卷附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觀之,可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麵包時,其雙手均未持其他 物品,顯無將麵包放入外套攜帶之必要,且被告將麵包放入 外套後,旋即快步走至櫃臺儲值悠遊卡後離去,期間亦未再 挑選其他貨品,益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麵包,並 以藏放在外套內之方式掩人耳目,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等語,並非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25-2025010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 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 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 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 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 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 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 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 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 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 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 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 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 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 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 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 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 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 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 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原簡-12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第4211號、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先後三次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   侵占及持以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 二 新臺幣268 元 三 悠遊卡1 張 四 新臺幣126 元 五 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5,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0號                         第4211號                         第421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吳 ○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遺失之東海高中學生證1 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後,明知拾得他人所 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將 該具有一卡通支付功能之學生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再於翌( 3)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統義門 市,持統一麵包奶酥麵包、日式佛蒙特咖哩雞肉飯、飲冰室 茶集紅奶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元)至櫃台,並 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 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林雅惠另於同 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福門市 ,持價值129元之商品至櫃台,以所拾得之上開學生證感應 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吳○旭消費,因此交付該 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吳○旭於113年1月2日18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發現上開學生證遺失,經調閱一卡通APP 明細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210號)  ㈡林雅惠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蘇鴻杰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2元、證件4張 、金融卡3張、各類介面卡2張,已發還)後,明知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 入己。嗣林雅惠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 新莊區公園一路94號4樓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蘇鴻杰 遺失之上開財物,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  ㈢林雅惠於113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潘曉琪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詳卷)及Iphone11智慧型手機1 隻(價值約5000元)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林雅惠旋於11 3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一之軒 新埔店,持價值126元之商品至櫃台,並以所拾得之上開悠 遊卡感應消費結帳,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潘曉琪消費,因 此交付該等商品予林雅惠。嗣經潘曉琪發現上開悠遊卡1張 、智慧型手機1隻遺失,經警調閱一之軒新埔店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 二、案經吳○旭、潘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旭、潘曉琪、被害人蘇鴻杰於警詢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電子發票列印資料2紙、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2373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2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領單、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113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11號)、悠 遊卡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17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12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及具有一卡通支 付功能之卡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感應即可就該卡 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而本案被告持上開卡片前往超商 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片之原儲值餘額,查無佐證足認 被告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故被告使用卡片內儲值金消 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無對悠 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定施用詐術之行為,並未加深本案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 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PCDM-113-簡-389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 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 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 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 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 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 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 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 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 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 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 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 ,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 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 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 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 ,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 、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 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 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 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 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 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 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 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 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 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 );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 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 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 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 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 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 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 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 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 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 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 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 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 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 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 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 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 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 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 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 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 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 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 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 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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