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于康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棟,徒手竊取李駿豪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的犯意,解鎖竊得手機(即附表編號1),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
駿豪授權,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4時6分,將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轉入于康儷繳交房租的帳戶。又輸入帳
號、密碼,登入李駿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
帳戶網路銀行,致玉山商業銀行誤以為于康儷獲得李駿豪授權,
同意依于康儷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將4萬9,900元(
另外有15元手續費)轉入不知情林靜莉(于康儷的配偶)名下帳
戶,于康儷因此取得李駿豪所有財物。
理 由
一、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與告訴人李駿豪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親自書寫字條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所謂「自動付款設備」的概念,解釋上除了實體自動櫃員
機以外,透過電信傳輸服務的電話語音、網路ATM或網路
銀行等金融服務,也應該包含在內,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數問題:
1.被告登入告訴人2個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侵害同一個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程度的
類似性,獨立性非常地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
比較適當。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偷手機以前沒有預期到可以使用告
訴人的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被告是
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應該分別進行處罰,起訴書認為是想像競合,並非正
確。
(三)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又使用竊得的手機登入他人網路銀行而取得財物,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部分財物事後已經主動歸還
告訴人,被告並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恐嚇
、偽造署押的前科,更因為竊盜、詐欺、不能安全駕駛、
施用毒品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烘焙工作,月薪約3萬元
,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及配偶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只有口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還沒有將錢還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再考慮被告取得的不法利益多寡,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
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1.被告竊得現金9,600元(如附表編號5),以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告訴人的財物共9萬4,900元,兩者相加總共是10萬4,
5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除了現金9,600元和轉去其他帳戶的
款項以外,被告已經將其他物品都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
21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固然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但是
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
將附表所示之物(除了現金9,600元以外)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雖然存在被告事後與告訴人
談論自己犯罪行為的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89頁),
但是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當下的犯罪行為有關,也不是違
禁物,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
比較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內容:
1.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的犯意,竊得告訴人所有手機(即
附表編號1)後,即輸入螢幕圖形鎖解除,並輸入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名下帳戶進行轉帳。
2.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刑法第358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
述被害事實,並表示訴追的意思,如果被害人只有陳述被
害事實,並未表明訴追的意思,難以認為已經提出合法的
告訴。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的告訴:
告訴人於警詢雖然陳述手機被無故侵入的事實,但對於警
員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及哪一種告訴的時候,表示:我要對
于康儷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7頁),足以認為告訴
人並沒有對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的行為表明訴追的意思
,因此難以認為告訴人已經提出合法的告訴。
(四)既然該行為未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
訴追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
,將與被告有罪的行為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
,那麼法院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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