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子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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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環球捷豹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譽瑄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又滄即劉祝昇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97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KSDV-113-司執-142734-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81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仲凱即黃宏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91號換發債權憑證)原本為執行 名義,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命其 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31

TNDV-113-司執-134681-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4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設臺南市○鎮區○○里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木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楊莉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莉芬對於第三人美商如新華茂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附帶查詢債務 人之勞保加退保資料及商業保險契約資料,因上開第三人之 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非本院轄區 ,此有債權人民事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1-27

TNDV-113-司執-147948-202411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7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代 理 人 姚子厚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王秀月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鄭鐘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對債務人鄭鐘錫、鄭 栢祿、蘇王秀月為強制執行,惟查,鄭鐘錫已於106年1月16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聲 請執行時,鄭鐘錫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 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4679-2024111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7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登欽 代 理 人 姚子厚 債 務 人 鄭栢祿 0000000000000000 蘇王秀月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鄭栢祿對第三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南市新市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此外,債務人鄭鐘錫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此部分聲請並 不合法,將另以裁定駁回,是本裁定僅記載其餘債務人即鄭 栢祿、蘇王秀月,至鄭鐘錫部分則非本件移送範圍,併此敘 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1-12

PCDV-113-司執-17467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9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子厚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債 務 人 王國澤即王國即王國強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 南市北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5

CTDV-113-司執-7709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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