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PHUONG NAM (中文譯名:陳方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PHUONG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PHUONG NAM(中文譯
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個人理財工具,基於……」補充更正為「個人理財工具
,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
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
為「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證據部分補充「余真朱等8人提供對話紀錄」;另聲
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余真朱、柯
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及被害人張詠涵、
廖國凱(下稱余真朱等8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余真朱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余真朱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余真朱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
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余真朱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余真朱等8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余真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19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Win Software@」聯繫余真朱佯稱:加入百雀城娛樂城網站,依指示匯款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余真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陳方南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57分 2萬9,985元 2 被害人張詠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SP(阿諺)」聯繫張詠涵佯稱:加入註冊百雀城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張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23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 3萬8,000元 3 告訴人柯帝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tikt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理財指南@Financial」聯繫柯帝維佯稱:註冊外匯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柯帝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5萬元 113年2月26日19時36分 1萬元 4 告訴人尤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1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寶投創(群組)」、「金融客服」聯繫尤聖智佯稱:註冊instabank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20萬元可獲利380萬元等語,致尤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49分 3萬5,000元 5 被害人廖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7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廖國凱佯稱:加入RG富遊娛樂城,依指示匯款參加六合彩賭博,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廖國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7時6分 2萬6,000元 6 告訴人陳鈞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2時34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E.Z雲端系統」聯繫陳鈞軒佯稱:加入註冊RG富遊娛樂城會員,依指示匯款參加博弈,可代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鈞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3時22分 2萬元 7 告訴人曾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爾科技」、「AVATRADE金融客服」聯繫曾秀萍佯稱:加入註冊戴爾科技AVATRADE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曾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8時13分 5萬元 8 告訴人嚴嘉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透過社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DENOVO智金」聯繫嚴嘉隆佯稱:加入註冊CtyptoTops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嚴嘉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6日12時57分 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4號
被 告 TRAN PHUONG 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方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PHUONG NAM(中文名:陳方南,下稱陳方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余真朱、張詠涵、柯帝維、尤聖智、
廖國凱、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下稱余真朱等8人),
致余真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
元大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余真朱等8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真朱、柯帝維、尤聖智、陳鈞軒、曾秀萍、嚴嘉隆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方南固坦承申辦上開元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並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去新竹一位朋友的宿舍
那裡一週,2月18日要回高雄,我在新竹火車站上了火車才
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上開元大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於警詢時
指訴纂詳,並有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元大帳戶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元大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之指定匯
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於113年3月1日向高雄市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為證,然細繹該報
案紀錄記載被告陳稱於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火
車站想要使用提款卡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報遺失,
我將提款卡放在口袋,應該是從口袋掉出來了,我沒有將提
款卡密碼放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是提款
卡掉了,上了火車要回高雄時就發現不見了,是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卡片上,借給朋友時密碼還寫在上面等節不甚相符,
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已於113年2月23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取詐騙告訴人余真朱等8人財物之帳戶後,始於113年3月1
日報案以證其遺失,其是否確為遺失元大帳戶,不無疑問,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
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
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
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又邇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
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係智識成熟
之人,對國際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縱認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該提款卡遺失後,剛
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
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三)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元大帳戶後,該款項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
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
合常理之處,該元大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
帳戶,且附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上開元大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該元大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00000000,將
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我記性不好會忘記,都會寫在卡片
上,我沒有想到有天提款卡會遺失,平常放在褲子的口袋,
我沒有使用皮夾,褲子沒有破洞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
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
提款卡背後之必要,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容任身分不詳之第
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再查,
上開元大帳戶於被告稱於113年2月11日北上找朋友時,該帳
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608元,於同年2月16日陸續提領20
0元、400元,僅賸餘8元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附表
所示余真朱等8人詐騙款項所用,有上開元大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係因其元大帳戶或無存款,
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
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
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
無端使用上開元大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
料,使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元大帳戶,而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方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方南年歲雖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惟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案發後亦未賠償附
表所示余真朱等8人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金簡-113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