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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4號 原 告 陳睿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林芷丞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陸續搬 走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屬財產(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被竊盜物品求償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二)求償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於系爭房屋之房租共 計24日,原1個月租金為5萬元整,按日計算共計4萬元。 (三)求償因被告對原告家暴致原告需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自111 年7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短租房租金共計4萬元。 (四)被告侵占竊盜電器家具用品如按合理租用1件物品以每月1,0 00元計算,共計10項物品,以111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 日止,共計29個月,共計29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被告俱否認之。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僅是因原告與訴外人梁瑛芳外遇後逼迫 被告離婚不成就私自帶走兩名子女藏匿並擅自將兩造同居之 租屋處惡意退租以便趕走被告,並寄發簡訊及存證信函威脅 催促被告將租屋處個人物品清空後,被告才因被迫搬離而將 其「個人物品」,以及其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且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持有之「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出生證明」等子女相關文件攜離租屋處, 然並未搬離任何原告單獨所有之財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 搬走其所屬財產云云,顥屬無據。 (二)原告均未舉證附表所列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之任何憑據, 原告起訴狀中就上列財產之型號規格、購買年份、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購買證明、扣除折舊後之現存價值等均付之闕 如,根本無從上列財產為其單獨所有。另原告亦未於起訴狀 中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毫無憑據應予駁回之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第199條第2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一)」欄所示,然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經本院函命補正並經原告收受後(見本院卷第39-41頁), 然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詢問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訴之聲明請求的86萬4千 元,是那些東西被搬走的損害?各該物品損害金額、加總的 計算式?(是否均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被 搬走的財產來源,是否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與原告討論後再具狀。」,經本院當 庭諭知「請兩造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欲再 具狀補正事項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2-73頁 ),然原告並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庭期即114年1月2 日由原告親自到庭,庭呈書狀追加請求內容如「一、原告起 訴主張:(二)(三)(四)」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1頁 ),請求權基礎則稱:「再具狀」,本院當庭諭知「原告庭 呈書狀原因事實及所欲請求之內容、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 訴訟難以進行,請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前具狀補正 到院,繕本逕送對造律師。」(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然原告仍未補正,且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0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遂由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見本院卷 第147-148頁),綜上可見關於本件原告各項原因事實之請 求權基礎,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發問、曉諭並限期命補正,原 告均未為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依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目的而言,原告係為請求賠 償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及其使用之利 益,原告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經查 :  1.兩造係於101年5月9日結婚且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 財產制,此經原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 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夫 妻財產制,即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夫或妻之財 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 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 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之來源,多有未陳明來源為何者,又縱 有主張來源者,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遽採;是依上開規定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故就附表所示 之物,全部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告自陳取走部分附表所 示之物之原因,乃因受原告催促房租到期限期被告清空搬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觀諸被告所提被證1兩造間 簡訊對話內容,可見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 被告多次詢問2名子女之下落,原告除答稱請看先前簡訊內 容外,並稱「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小孩都 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房東解 約,房東會通融到8/15,請於8/15前搬離謝謝」、「另外再 次溫馨的提醒您,大未來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費 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請看先前的回覆!然後麻煩你 8/15搬離後,把信箱鑰匙和其他感應卡放在明顯處!8/15後 剩下的東西房東會按合約內容處理掉剩下的物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原告復於111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對被 告寄送存證信函重申上開簡訊內容要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可見原告確實表明請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租約屆至前 搬離,否則屆時「系爭房屋剩下的東西房東會處理掉,處理 費用會透過法院跟您申請」等語,足認原告已捨棄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及就附表婚後夫妻共有財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表明任憑被告取走或任令房東視為廢棄物處理,且該廢棄物 處理費用將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據此取走附表中其認為屬於 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以避免支出處理費或與房東訴訟,自屬 有權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被告取走後使用該等物 品之費用,自均於法無據。  3.原告另請求因遭被告家暴離開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另外租屋 支出之租金,以及被告仍住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租金乙節 ,依民法第1001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第 1003條之1第1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由上開原告傳送「大未來住處(即系爭房屋),目前我跟 小孩都已沒有居住,房租已超過我能負擔的狀況,已經協調 房東解約」之簡訊內容,堪認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承租始有 權向出租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房租依兩造明示或默示 之約定,應係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並未舉證因遭被告家暴致 不得不帶同2名子女離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難遽信;且由 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係自行攜子離開系爭房屋後向出租 人解約,據此通知被告應限期搬離並清空物品,則於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且 片面與出租人解約,致使被告不得不離開夫妻共同住所,即 逕認被告因履行同居義務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有何應給 付房租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亦無從認原告自行在外租屋之 費用有何應由被告負擔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4,0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品項 品牌 價值 (新臺幣) 來源 1 冰箱 Hitachi 5萬元 父母贈與 2 洗衣機 Hitachi 8萬元 父母贈與 3 酒櫃 Vinvautz150 10萬元 婚前自購 4 除濕機 Mitsubishi 2萬元 5 掃地機器人 LG 5萬元 6 電視 SONY 42" 4萬元 父母贈與 7 熱水瓶 Tiger PIP A300 R 5千元 8 烤箱 Yamasaki 9千元 9 電動按摩床 鍾愛一生(美國) 30萬元 10 床墊 2萬5千元 11 咖啡機 Nespresso Pixie 6千元 12 Krug NV No.106日版 1萬2千元 13 Macallan 10 years Armagnac1980 15萬元 婚前自購 14 S.Havion-Ehny Armagnac 1980 6千元 婚前自購 15 S.Havion-Hhny Armagnac 1985 6千元 婚前自購 16 Vega Sicilia Valbuena No.3 1982 5千元 17 子女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8 子女美國護照各1本(共2本) 19 子女出生證明各1式兩2份(共4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2864-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周照 特別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德塗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廖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桂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2,066,000元予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廖桂三(民國108年10月16日死亡 )之配偶,且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下稱系爭 監護宣告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就當事人均 逕稱其名)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乙○○與丙○○依法均為被 繼承人廖桂三之繼承人,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為此本院前於112年8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勇君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是 吳勇君律師有代理乙○○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乙○○、丙○○於109年9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廖桂三之遺產,嗣乙○○於112年6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此部分請求係基於請求分割廖桂三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反請求丙○○應返還 自廖桂三死亡後就遺產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2, 000元予廖桂三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831條、828條之 規定為分割;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2,066,000 元,除就前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業經乙○○之特別代理人 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反請求外(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經核亦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反請求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案 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就分割方案部分,乙○○ 代墊繳納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 均分擔;而乙○○為廖桂三之配偶,故乙○○對其與廖桂三之 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有2分之1之分配請求權。乙○○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即已因腦中風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又 罹患失智症,且婚後皆無工作、無勞力所得,現存名下財 產均為婚前財產或被繼承人廖桂三基於夫妻關係所為贈與 ,是乙○○之婚後財產價值實為0元,而廖桂三於基準日( 即死亡之日)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應列入計算夫妻財產 分配計算之婚後財產總價值為14,352,469元,故乙○○得請 求分配之金額應為7,176,235元。另廖桂三所遺財產其中 所包括之5張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共計5 ,054,901元,若以總財產價值為14,352,469元扣除保單價 值後,再以2分之1比例計算,則為4,648,784元,即與附 表一所示編號16、編號24至26財產合計價值相當。故乙○○ 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①編號1至15、17所示之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由兩造依 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②編號16、編號24至26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 地(下分稱系爭樹林房屋、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 取得。   ③編號18至23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 物分配。   ④編號27至編號31所示之系爭保單,由丙○○單獨取得,並應 補償乙○○1,702,304元。 (2)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本件被繼 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然乙○○已先於110年4 月27日庭呈之家事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縱認前開書狀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乙○○早因罹患腦中風而有認知功能明顯缺陷,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明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從起算 ,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 ,則丙○○既已於112年6月2日代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自未罹於時效。  2、反請求部分:    程序上同意甲○○提起反請求,惟就實體有無理由部分,因 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 為丙○○、甲○○之母,其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資料及乙○○日常生活需 外聘看護之現況,租金收入應由乙○○單獨取得。 (二)丙○○部分:   1、本訴部分: (1)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因兩造間就遺 產分割方案意見相岐,故訴請本件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廖 桂三之遺產應包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示40,525,100元、系爭保單剩餘價值、尚未領取之2筆年 金保險金各858美元,故廖桂三死亡時所遺財產總價值為4 5,632,013元,其中屬於廖桂三婚後財產部分為廖桂三之 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系爭板橋房地、系爭保單之剩餘價值與年金保險, 合計價值為14,304,481元,而乙○○婚後財產為0元,故乙○ ○得依法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7,152,241元。就本 件遺產分割方案,丙○○主張先行扣除乙○○之剩餘財產分配 數額後,由丙○○取得廖桂三之全部遺產,再分別由丙○○以 金錢補償乙○○與甲○○,亦即就廖桂三之全部遺產45,632,0 13元扣除分配與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152,241元, 所餘遺產為38,479,772元,再依每人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 算補償金額,則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為由丙○○取得廖桂三之 全部遺產後,分別補償乙○○19,978,832元、甲○○12,826,5 91元等語。 (2)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乙○○於109年11月23日前往亞東醫院進行心理衡 鑑時,就已有中度失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而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乙○○於110年10月16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罹於時效前,即經鑑定無行為能力而有受監護宣告必要 ,且乙○○於112年8月21日始經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特 別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26日均為乙○○提出夫妻剩餘 財產請求,尚未逾越民法第141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故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不完成,甲○○所辯為無 理由。      2、反請求部分:    不爭執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均係由丙○○受領,惟此部分租 金均係作為乙○○聘僱外籍看護使用,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反請求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被繼承人廖桂三於 108年10月16日死亡,而乙○○於110年5月10日之陳報狀業 已自承其以保險理賠金繳納遺產稅576,215元,顯見乙○○ 至遲於109年4月8日即已知悉遺產數額並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9年4月9日起算,乙○○之監護 人丙○○於112年6月5日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再者,監護宣告裁定之生效日應以系爭監護宣告 裁定送達日時發生效力,監護人於斯時起即得為受監護宣 告人主張權利,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退步言之, 縱認乙○○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廖桂三之婚後財產應 為14,252,46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3,580,130元,乙○○ 至多僅能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336,170元。   2、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附表1之編號1至16應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17、24至26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各得3分之1;編號 18至23之存款,應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由兩 造各分得3分之1;編號27至31之保單均由丙○○取得,並由 丙○○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系爭板橋房地於被繼承人廖桂三死亡前即已 出租,於108年10月16日廖桂三死亡後,丙○○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即長期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受領系爭板橋房地出 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所得租金共2,066, 000(計算式:系爭板橋房地一樓租金25,000元x18月+24, 000元x46月+二樓租金8,000元x64月=2,066,000元),已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請 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參酌兩造當庭表示之意見及歷次書狀,整理本件不爭執 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廖桂三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兩造為廖桂三之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就遺產內之美金部分,以每一美元為30.31元匯率計算。   2、廖桂三之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繳納,兩造均同意於 遺產分配時先行扣還與乙○○。   3、附表編號27至31之保單,兩造同意分割方法係由丙○○單獨 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4、乙○○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 護宣告,選定丙○○為乙○○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二審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駁回乙○○、丙○○之抗告。乙○○並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到庭參與本件調解程序。   5、系爭板橋房地一樓部分,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25,000元;自110年5月起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4 ,000元。系爭板橋房地二樓部分,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 數額為每月8,000元。 (二)爭點部分:   1、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 則乙○○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何?   2、丙○○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底所受領之系爭板橋區 房地之租金總數為何?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 予全體繼承人並求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 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 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 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 ,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 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 設立之目的,故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即可 起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請求權時效。  2、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 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 ,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監護人時即發生效力。   3、依前揭規定,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其可得 計算其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差額時起算,則乙○○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包含系爭板橋房地 ,揆諸前揭說明,縱尚未就不動產為調查估價,乙○○亦已 可知悉其婚後財產較廖桂三為少,而「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且乙○○固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惟兩造既不爭 執遺產稅576,215元係由乙○○所繳納,則依原告等所提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申報日期: 109年4月8日;限繳日期:109年7月25日」,足徵乙○○於1 09年間尚得管理財產並以之繳納稅捐;更於109年12月25 日親自參與本件調解程序,原告等既未更行舉證乙○○於被 繼承人廖桂三死亡時有何法律上障礙致時效無從起算,自 應以108年10月16日起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 ,乙○○遲於112年6月5日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已 逾2年,甲○○之抗辯為有理由。   4、乙○○固主張其已於110年4月27日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 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乙○○除於110年4月27日所庭呈之書 狀已明載「協商方案如下」等語外,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我們之後打算追加原告乙○○剩餘財產部分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乙○○ 該日並未追加請求,而僅係就訴訟中和解方案為試擬提出 ,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就乙○○主張應以系爭監護宣 告裁定確定之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算云云,乙○○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於系爭監護宣告裁定送達 於監護人即丙○○而發生效力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 二第397頁之收文章)前之110年10月16日,即已屆至,系 爭監護宣告裁定何時確定,均核與前開判斷無涉,乙○○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就丙○○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41條,自吳勇君律師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後之6個月內消滅 時效不完成云云,惟民法第141條既以「無行為能力人之 權利」為要件,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時效 之110年10月16日,既尚未經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業如前述,自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民法 第141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且亦無因法律未設規定 而出現漏洞之類推適用餘地,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   6、綜上,乙○○主張其於110年4月27日即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消滅時效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算;丙○○主張消滅 時效應自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日起算云云,均無理由, 時效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108年10月16日起算,乙○○遲至1 12年6月5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甲○○所為消滅時效 抗辯,即有理由。 (二)甲○○反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即廖桂三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判斷是否該當上    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2、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廖桂三之全部繼承人,系爭板橋房地為 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廖桂三死亡後,系爭板橋房地1 、2樓仍繼續出租他人,且於甲○○請求區間之租金共2,066 ,000元業由丙○○所收取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丙○○固主張已將其所受領之租金盡數支應照顧乙○○ 及聘請看護等所需開支、乙○○亦主張前開租金應歸其取得 云云,惟系爭板橋房地既經兩造繼承,就系爭板橋房地使 用收益所得租金,自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不得處分,至「共有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共有人 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均與前開判斷無涉,且丙○○、甲○○ 是否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亦未經乙○○具體陳明其經濟能 力狀況,蓋受監護宣告人亦非不得透過由監護人管領名下 財產維生,丙○○擅將受領租金用於乙○○之生活所需,已屬 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即已成立不當 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   3、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丙○○所應返還廖桂三全體繼承 人2,066,000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 並經甲○○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 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從而,甲○○聲明請求丙○○應返還 2,066,000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請求准將此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自屬有理,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文。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惟兩造無從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核被繼承人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 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三)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兩造 於審理中之主張、繼承人之多數意見及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24至26之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編號17 之不動產則斟酌多數繼承人之意見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18至23之存款,先由乙○○ 自編號18帳戶存款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7至31之保單,由丙○○ 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分 割、反請求原告請求丙○○返還2,066,000元予被繼承人廖桂 三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分割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請求原告請求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 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桂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2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18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其孳息 編號18郵局帳戶存款先由乙○○取得576,215元後,餘額及編號19至23之帳戶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郵局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元及其孳息 20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446,720元及其孳息 2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26,004元及其孳息 2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98元及其孳息 23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180,422元及其孳息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10000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全部 2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全部 27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68,515元 由丙○○單獨取得,並分別找補乙○○、甲○○各1,702,304元。 28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偉)保單(32,903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3,296元 (計算式:33,761×30.31) 29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732,781元 30 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2、6期(被保險人廖庭佑)保單(32,971美元)及未領取之年金保險金858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5,357元 (計算式:33,829×30.31) 31 國泰人壽創世紀丁型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6,964元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債權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丙○○應返還2,066,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2,066,0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5-03-28

PCDV-110-重家繼訴-9-20250328-2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名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及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應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分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以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是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4頁)。⑵戊○○未舉證證明該 屋簽約時,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秉杰,劉恆青僅係出名人 ,而該屋既出售予劉秉杰,而劉恆青已支付776萬元一 事,有繳款單在卷可參(卷五第66頁),是劉秉杰須返 還劉恆青已繳納之購屋款,尚合常情,是戊○○之主張委 無可採。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廖進吉匯款事實,而證明廖進 吉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廖進吉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從 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是劉 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胞妹劉恆青借款39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 匯款之原因多元,無從僅憑劉恆青匯款事實,而證明劉 恆青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 秉杰有向劉恆青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 從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是 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 採。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羅香妹匯款事實,而證明羅香 妹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羅香妹借款一事。是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 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三)綜上,本件戊○○之剩餘財產為1864萬6703元(計算式: 2534萬8896元–670萬2193元=1864萬6703元),劉秉杰 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2273元(計算式:7296萬8341元–6 178萬6068元=1118萬227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46萬4430元,劉秉杰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73萬2215元。 劉秉杰代墊扶養費係攻擊方法,業於前述,本件係劉秉 杰得請求剩餘財產,自無以該等扶養費抵銷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劉秉杰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戊○○給付373萬2215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卷三第 157之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劉秉杰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戊○○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 劉秉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普義段410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373/40000。 卷一第98頁。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萬元。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6386元。 4 錦山段334之33地號土地 335萬8322元。 5 廠牌BMW,車號000–9313號自用小客車。 90萬5,000元。 卷一第98頁。 卷二第22頁。 6 顓福企業社(芮薇荷臺中店) 28萬3,273元。 7 蓁穎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53萬9,297元。 8 馨豐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0元。 9 出資上和展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三第167頁。 10 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0元。 卷三第198頁。 11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1,752元(戊○○誤寫為1,520元)。 卷三第198頁。 12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0元(戊○○誤寫為9萬1,752元)。 卷三第198頁。 13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萬6,047元。 卷三第204頁。 14 南山人壽(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萬2786元。 卷三第219頁。 15 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萬3028元。 卷三第219頁。 16 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0萬9,816元。 卷四第148頁。 17 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萬7132元。 卷三第178頁。 18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4萬4694元。 卷三第178至180頁。 19 國華人壽保險(下稱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萬3161元。 卷三第178頁。 20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782元。 卷三第179頁。 21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193元。 卷三第179頁。 22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8216元。 卷三第179頁。 23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8984元。 卷三第179頁。 24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8,114元。 卷三第179頁。 25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266元。 卷三第180頁。 26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407元。 卷三第178頁。 2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80元。 卷五第3頁。 28 屏東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215元。 卷五第7頁。 29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9418元。 卷五第9頁。 30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224 卷五第9頁。 31 台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元 卷五第12頁。 32 彰化銀行存款 18萬6435元。 卷五第28頁。 33 彰化銀行存款 50元 卷五第29頁。 34 彰化銀行存款 18元 卷五第29頁。 35 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萬1746元。 卷五第33頁。 36 上海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2萬6,540元。 卷五第43頁反面。 37 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萬3031元。 卷四第233頁。 38 兆豐銀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 6萬8017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39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00000000000 5萬3075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40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 199萬2,831元。 卷四第234頁。 卷三第212頁反面。 41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9萬6,231元。 卷四第215頁。 42 日盛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654元。 卷四第209頁。 43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卷四第96頁。 44 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即劉秉杰卷七第46頁編號51所列之日盛證券股票,實匯入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0元。 卷四第81頁反面。 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元。 卷四第102頁。 46 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8萬712元。 卷四第89頁。 47 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000000 2,599元。 卷四第131頁。 48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16元。 卷四第104頁。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6,075元。 卷四第215頁。 50 龍騰MRT 108萬3,000元。 卷四第154、156頁。 51 新家坡建設桃大然預售屋出資 209萬元。 卷五第125、178頁。 52 中鋼股票 12萬1,067元。 卷五第6頁。 總計 2534萬8896元。 附表二: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100萬元。 卷四第129頁。 2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93萬6,600元。 (借款3萬3,45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93萬6,600元)。 卷四第127頁。 3 110年1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68萬6,000元。 (借款2萬4,50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卷四第148頁反面、 卷三第212頁反面。 4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8萬4,672元。 (借款2萬802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78萬4,672元)。 卷三第178頁。 5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98萬5,703元。 卷三第178頁。 6 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8萬1,285元。 卷三第頁178頁。 7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18萬340元。 卷三第179頁。 8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4萬76元。 卷三第179頁。 9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1萬6,672元。 (借款2萬2024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1萬6,672元)。 卷三第179頁。 10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0萬756元。 (借款2萬5,027美元,以1:28折算新臺幣為70萬756元)。 卷三第179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萬62元。 卷三第179頁。 12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3萬27元。 卷三第180頁。 總計 670萬2193元。 附表三: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青溪段368地號土地) 3000萬元。 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08、23頁。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包含231號地下1層)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萬元。 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08頁。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 20萬元。 卷二第208頁。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龍安段287地號土地) 150萬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50萬元。 )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91萬2,084元。 巻二第23頁。 7 廠牌HONDA,車號000–8686號自用小客車。 95萬8,000元。 卷二第23、208頁 8 廠牌Mercedes-Benz,車號000–9998號自用小客車。 320萬元。 卷二第23、第208頁 9 對債務人葉巧玲之債權。 62萬9,000元。 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23、208頁。 10 全球保單號碼GB00108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4,976元 卷三第101、272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F002009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6,087元。 卷三第101、272頁 12 全球保單號碼IL007306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712元。 卷三第101、272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168元。 卷三第138頁、卷四第6頁。 14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210元。 卷三第257頁 1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9萬3,306元。 卷四第193頁、卷二 第208頁 16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 20萬9,405元。 (7478.74美元) 卷四第185頁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萬4,103元。 卷三第265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2萬959元。 卷三第116頁、卷二 第208頁 19 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1萬5,142元。 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22頁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32萬3,551元。 卷三第254頁 21 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497元。 卷四第1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存款00000000000000000 5,766元。 卷三第95頁 23 富邦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628元。 卷四第139頁、卷二 第96頁 24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 卷三第105頁 25 星展外幣存款000000000000 1元。 卷三第104頁 26 陽信銀行(下稱陽信)存款000000000000 2萬204元。 卷四第146頁 27 陽信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 1元。 卷四第145頁 28 台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1,729元。 卷三第144頁 29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109元。 卷四第94至95頁。 30 中石化股票 7,406元。 卷三第119頁反面 31 鴻海股票 29萬6,606元。 卷三第119頁。 32 廣達股票 4萬2,642元。 33 兆豐金股票 1萬3,875元。 34 全漢股票 9,255元。 35 精成科股票 1,586元。 36 易通展股票 1萬3,231元。 合計 7296萬8341元 附表四: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1,516萬918元。 卷四第134頁 2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77萬1,052元。 卷四第134頁 3 臺灣銀行貸款 1,448萬7,082元。 卷四第84頁 4 星展貸款 00000000000 230萬7,016元。 卷四第118頁、卷三第128頁 5 109年12月8日向丁○○借款 120萬元。 6 109年11月間向許瑞銘借款 2,010萬元。 7 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776萬元。 總計 6175萬6068元

2025-03-28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從原 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3-家財簡-2-202503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 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 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 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 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 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 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 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 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 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 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 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 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 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 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 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 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 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 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 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 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 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 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 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 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 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 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 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 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 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 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 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 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 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 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 ,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 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 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 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 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 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 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 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 、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 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 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 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 ,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 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 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 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 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 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 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 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 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 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 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 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 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 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 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 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 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 。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 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 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 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 ,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 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 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 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 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 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 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 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 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 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 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 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 (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 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 (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 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 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 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 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 (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 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 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 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 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 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 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 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 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 ,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 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 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 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 ○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 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 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 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 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 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 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 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 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 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 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 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 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 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 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 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 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 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 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 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 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 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 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 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 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 ,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 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 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 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 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 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 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 -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 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 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 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 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 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 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 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 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 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 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 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 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 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 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 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 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 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 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 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 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 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 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 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 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 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 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 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 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 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 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 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 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 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 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 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 ,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 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 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 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 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 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 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 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 ○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 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 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 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 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 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 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 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 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 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 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 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 ,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 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 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 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 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 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 ,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 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 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 ,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 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 ,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 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 ,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 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 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 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 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 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0-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20-2025032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顏長鳳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原 告 兼 輔助人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吳顏長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吳明 璋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有吳顏長鳳之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221頁)。而 原告吳顏長鳳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吳 明璋、吳顏長鳳(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是吳顏長鳳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 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 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查吳顏長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 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則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而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吳 顏長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吳佩螢、吳佩蓉、吳 佩霞、吳佩芬(以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於112年 12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 人,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 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分別於審理期間數次增 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272頁 、403頁,卷二第293頁、288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 與被告4人則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吳錫陸於109年12 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吳錫陸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又吳顏長鳳與吳錫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吳錫陸死亡而消 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 月6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吳 顏長鳳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無屬婚 前之財產,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 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 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 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吳顏長鳳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5,243,685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 繼承人吳錫陸生前以被告4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 之存款均屬吳錫陸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吳錫陸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吳錫陸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委 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顏長鳳先自系爭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 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二、被告4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 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原告吳顏長鳳與 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不動產之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所訂,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 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 所估算之實際價值,始可採信。又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2人提出原證5詢問筆錄、原證6、7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9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等內容,僅可說明被告等4人曾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由 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就上開銀行帳戶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法證明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係基於 何種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 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 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被告4 人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 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遺產範圍,洵屬無理,不足採信。原告2 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螢間就附表三編號1定期 存款720萬元,及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蓉間就附表三 編號3定期存款54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 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係被 告長期委託被繼承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 承人使用或係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 即便原告2人依上開證據證明就被告4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惟原告2人仍須進 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及被繼承人 與被告4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 係存在,故原告2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足採。 吳明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明璋名下, 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 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 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 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 至被繼承人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 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 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時,吳明璋甫 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無誤。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取得協議。而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5,243,685元,此屬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 陸之債權。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 扣除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其餘 存款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再 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頁):  ㈠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  ㈡吳顏長鳳、吳錫陸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6日。  ㈢吳顏長鳳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未主張附表一 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一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㈣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未主張附表 二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二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錫陸遺產 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㈥兩造均主張無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㈦兩造對於彼此所提之證據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為何?   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意見不一, 吳顏長鳳主張以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110年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吳明璋原聲請鑑定價值, 後又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嗣兩造均同意以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8、3 29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之價值均如各該附表 之「價值欄」所示。  ㈡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 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 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4人或 訴外人陳名先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4 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卷二第21至24頁、第 147至149頁)。惟查,吳明璋前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 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至吳明璋住所,竊取吳錫陸、吳 顏長鳳及吳明璋名下所有之財產文件資料,對渠等3人提出 竊盜告訴,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帶走我媽媽的衣服、相簿、亞培安素、八寶粥,○○街00 號5樓的所有權狀、酒泉街我爸爸房屋的所有權狀…。還有我 媽以前設定二胎的一些文件…。那些都是人頭帳戶,我們5個 兄弟姊妹都被我爸爸用來當帳戶的人頭…,存摺是我們兄弟 姊妹當人頭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雖於偵查中稱兩造之帳戶均由被繼 承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吳明璋所否認,則兩造就人頭 帳戶意義究為何,顯意見不一,自難以吳佩螢、吳佩霞、吳 佩芬上開所陳,即遽認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4人與被 繼承人約定之人頭帳戶。吳明璋又以吳佩螢、吳佩蓉、吳佩 芬偽造「吳錫陸」之簽名,自吳錫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將上 開盜領之款項存入被告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竊取吳明璋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各 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後,將50萬 元及12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110萬元分為50萬元、60萬元 存入被告吳佩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對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提出詐欺等告訴,嗣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明璋另以吳佩螢、吳佩霞陪同吳顏長鳳到場申辦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佩螢、吳佩 霞陪同被害人吳顏長鳳到場辦理自吳顏長鳳名下之聯邦銀行 敦化分行、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4筆定期存款共計678萬5360元均解約 ,存入A帳戶內,吳佩霞自A帳戶網路轉帳55萬元共4筆,每 筆分別轉入被告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及案外人吳佩蓉名 下之帳戶內,吳佩螢、吳佩霞再陪同吳顏長鳳到場辦理申辦 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吳佩霞自A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存入 前揭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自A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對吳佩螢 、吳佩芬、吳佩霞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佩霞於前開案件偵查中 雖稱:告訴狀內提到的帳戶,都是父母使用的帳戶,實際支 配的人是父母吳錫陸與吳顏長鳳,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母的 …因為於數年前,關於保險及家中房租等事,不信任我弟弟 ,所以要我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及吳佩螢、吳佩蓉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於偵查 中亦稱因為避稅的規劃,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有使用被告4 人之人頭帳戶,亦告知吳明璋:「先均分配今年贈與子女之 額度,款項可以匯進你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4、326頁)。參以,吳佩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6之 帳戶是其任職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足見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繼承人吳錫陸有以渠 等之帳戶當作避稅使用,而匯款至被告4人帳戶內,然被告4 人有無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吳錫陸持有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附 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僅偶爾提供吳錫 陸避稅匯款之用?尚屬不明。自無從因被告4人於偵查中概稱 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4人與吳 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吳錫陸所有。從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均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三編號21至24,原告吳明璋所指,均屬臆測,不足採信。且 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既現仍在訴外人名下,亦無從 逕計入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吳明璋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4人、陳名先就 附表三所示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則吳明璋聲請調查被告4 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三重分行、永吉分行、 敦化分行、長春分行、公館分行、營業部等)、第一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營業部等)、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名先(被告吳佩 蓉配偶)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永吉分行、敦化 分行、長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均 核無必要。  ㈢被告4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被告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原告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 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 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 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吳明璋名下時,原告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 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 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盡舉證 之責,然被告4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自不足 採。被告4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復興分 行、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忠孝分 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及永吉分行,調取吳明璋在各該銀行 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30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1125號卷宗,均核無必要。  ㈣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 婚姻撤銷等情形。   ⒉查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2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吳錫陸於109年 12月6日死亡而消滅。是吳顏長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向吳錫陸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 9年12月6日為計算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又吳顏長 鳳、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該財產非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 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均 所不爭執。準此,吳顏長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8,262,9 39元,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8,717,819元,二者差 額為10,454,880元(計算式:38,717,819元-28,262,939元= 10,454,880元)。從而,吳顏長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自吳錫陸遺產先行取償5,227, 440元(計算:10,454,880元÷2=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又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 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 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 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 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2人及被告4人分別主張附表三、四 亦為吳錫陸之遺產等情,如上所述,均不可採,是吳錫陸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另吳顏長鳳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5,227,440元,已如上述。再者,吳顏長鳳主 張從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存款之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 戶」分配撥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吳顏長鳳所有,剩餘之遺 產部分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308、309頁);吳明璋主張吳顏長鳳取得遺產總額14 .55%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被告4人則主張被自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 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剩餘遺產為存款、股 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9至28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足敷給付吳 顏長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亦均同意先由吳顏長鳳優先 受償後,剩餘財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 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 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 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吳顏長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5樓) 全部 25,112,07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80,000 元)、000000000000(32,563元 )、000000000000 (800,000元 )、000000000000(39,754元) 2,752,31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288,68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864元 共計 28,262,93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鄰○里○○街000號2樓) 2分之1 7,381,005元 兩造均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地號 2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2,700,000元)、09320000000(2,709,733.5元)、00000000000(16元)、00000000000 (232,307元)、00000000000(3,500,000元) 9,142,056元 ⒈原告吳顏長鳳優先取得新臺幣5,227,44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6,000,000元)、000 000000000(76,380元); 敦化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430,000元) 、000000000000 (26,925元) 6,533,305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2,909元)、000000 000000(1,000,000元) 1,052,909元 同上。 4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43,709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404,305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3,092元 同上。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5元 同上。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股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 8,267 360,854元 ⒈兩造按附表五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 ⒉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7) 3,061 187,945元 同上。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2) 2,226 52,088元 同上。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303) 6,793 323,346元 同上。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2330) 11,881 5,976,143元 同上。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03) 11,157 269,999元 同上。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2880) 12,601 229,338元 同上。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2) 50,909 1,086,907元 同上。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2,379,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需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2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1,183,782元 同上。 3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 659,107元 同上 4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 548,892元 同上 合計:38,717,819元 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 號 內       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2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4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不明 無 6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吳佩蓉名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13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4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無 15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6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7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18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9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20 被告4人之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1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 22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3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4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告4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吳明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儲帳號: 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000 不明 無 2 原告吳明璋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原告吳明璋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顏長鳳 6分之1 吳明璋 6分之1 吳佩螢 6分之1 吳佩蓉 6分之1 吳佩霞 6分之1 吳佩芬 6分之1

2025-03-19

TPDV-112-重家繼訴-73-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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