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火車
站後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
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本署觀護人室受採尿人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
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CYDM-114-嘉簡-31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