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PTDM-113-訴-269-20250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