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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潘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 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 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猶存,且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年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 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 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於114年2月12日宣判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犯 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 ,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 一,被告更以在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 售毒品,且自行備置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回去陪伴家人,並將 家中事務交代完畢後入監服刑,請求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交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無反覆實施製造第三 級毒品行為,且製造所需材料均已扣案,材料來源之共同被 告張茵順復已入監執行,故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1

PTDM-113-訴-269-20250311-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 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 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 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 ,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 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 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 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 。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 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 。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 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 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 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 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 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 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 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 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 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 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 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 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 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 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 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 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 :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 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 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 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 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 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 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 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 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 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 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 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 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 (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 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 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 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 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 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 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 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 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 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 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 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 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 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 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 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 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 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惠娟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符仕育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主 文 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源、鄭惠娟、符仕育(下合稱被告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 止,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並自110年10月20日、111年6 月20日、112年2月2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原審以被告張金源、鄭惠娟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被告符仕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張金源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惠娟11 年、被告符仕育有期徒刑5年,並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 定被告3人均自112年10月20日、113年6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張 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符仕育及其辯護人均認為無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鄭惠娟及其辯護人表示由本院依法審 酌,然被告3人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並分別經原審判處12年 、11年、5年之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 幣上億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3人所涉犯罪對於 法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 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7

KSHM-112-金上重訴-5-20250217-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PTDM-113-訴-269-2025021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 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 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 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 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 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 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 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 、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 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 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 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 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 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 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 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 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 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 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 ,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 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 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 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 ;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 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 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 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 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 )、(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 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 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 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 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 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 )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 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 、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 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 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 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 、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 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 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 (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 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 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 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 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 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 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 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 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 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 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 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 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 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 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 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 ,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 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 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 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 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 ,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 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 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 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 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 ,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 「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 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 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 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 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 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 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 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 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 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 ,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 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 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 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 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 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 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 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 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 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 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 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 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 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 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 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 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 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 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 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 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 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 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 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 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 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 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 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 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 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 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 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 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 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 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 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 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 ,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 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 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 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 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 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 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 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 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 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 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 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 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 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 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 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 」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 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 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 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 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 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 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 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 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 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 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 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 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 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 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 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 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 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 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 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 、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 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 ,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 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 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 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 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 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 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 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 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 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 、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 、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 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 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 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 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 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 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 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 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 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 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 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 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 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 (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 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 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2025-02-11

CTDM-113-訴-252-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明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潘明輝(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繼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第一次裁定自 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 滿,經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羈押原因與必要,第二次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其同案被告張茵 順所共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遭查扣在案,且機具材料亦受 扣案,復無其他剩餘供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在旁,是被告無從 再以同一製造方式獲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供上網販 售,堪認被告已無任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客觀條件;另外 被告涉案前本在萬巒工業區擔任領班,有正當職業獲得經濟 ,況據其卷附前案紀錄內容,不曾犯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甚明。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云云,難謂允 洽,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 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 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多達8次,有密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復觀諸 扣案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非難以取得,已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自承係因其弟於112年間 死亡,以致家裡經濟負擔沉重,方為本案犯行,且羈押前所 從事的萬巒工業區領班工作,已因本案而失去,則被告之經 濟窘境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現仍存在 ,足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 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製造、販賣毒品之 案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難以預防被告再犯,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告延長羈押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尚屬無違。 五、從而,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並未消滅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 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5-01-24

KSHM-114-抗-41-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既 遂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妨免其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繼經本院於同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原羈押 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8日裁定自同年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3日、同年11 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被訴前揭罪嫌俱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 毒者之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鑑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 揭罪嫌,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鋌而走險而犯 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被告販賣或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 ,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單一,被告更以在社群 軟體張貼廣告宣傳對不特定人之方式兜售毒品,且自行備置 機具分裝毒品以供銷售,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 四、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 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 足以祛除被告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業於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案 證據調查已告段落,被告將來縱有勾串證人之舉影響亦非鉅 ,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 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09

PTDM-113-訴-269-20250109-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58號、第41000號、第58093號、第59527號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第4016號、第5951號、第10385號),本院受理後(113金訴字 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手法」欄編號3所載「進而按指示 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進而按指示分別於112年2 月16日下午4時38分許及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 元及4萬9,98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且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而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以 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前者存在2種減刑事由,後 者僅存在1種減刑事由,自以前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4 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5部分)、同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6部 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論處。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多名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得利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門號及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得利 及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 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表示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按址傳喚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調解,然被告竟未遵 期到場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難認 被告係真心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亦無從相信被告歷經本案之 偵查、審理過程確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是以,前揭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因本 案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 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被   告 張聖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傑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 信公司門市申請手機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恐嚇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遂行上揭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或施以恐嚇,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進而於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 之時間、地點、金額購買GASH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GASH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點數卡 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內;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帳號內,以此等方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 二、張聖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 追查,因而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 三、案經孫嘉佑、謝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徐璽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王達堯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羅羿皓、李嘉禛、黃建瑋、邱上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112年2月1日重新設定本案郵局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渠等遭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並以指示購買、並提供GASH點數卡卡號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嘉佑、徐璽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4 告訴人謝依純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吳阜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6 被害人張斐雅及告訴人黃建瑋、邱上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告訴人謝依純、王達堯、羅羿皓、李嘉禛、張斐雅、黃建瑋、邱上智)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所示通聯之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係被告張聖傑所有,且均於112年1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儲值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0 愛金卡公司112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20700300號函暨吳阜霖icash電子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帳號之事實。 11 蝦皮公司112年3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10011E號函暨所附訂單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提供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使用者帳號之事實。 12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意思, 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等罪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手機門號,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得利、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手機門號 會員帳號 詐騙手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新臺幣) GASH點數卡號 儲值時間 儲值點數 案號 1 孫嘉佑 0000000000 feesmishwdprc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孫嘉佑相識,復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8分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孫嘉佑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孫嘉佑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孫嘉佑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金額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31758號 112年2月17日傍晚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 5,000點 2 徐璽翔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與徐璽翔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臉書向徐璽翔恫稱:如不給錢,將散佈徐璽翔之私密影片等語,使徐璽翔心生畏懼,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星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41000號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 5,000點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東大同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 5,000點 3 謝依純 0000000000 icasw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佯裝CAC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謝依純佯稱:訂單出錯導致多筆扣款,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謝依純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8093號 4 王達堯 0000000000 szijuepv841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及LINE向王達堯佯稱:你的銀行帳戶即將外洩,如欲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王達堯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2月15日傍晚5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山鶯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0分許 5,000點 112年度偵字第59527號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傍晚6時11分許 5,000點 5 羅羿皓 0000000000 dogalee (蝦皮帳號使用者名稱)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下午3時55分許,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LINE向羅羿皓佯稱:如有簽署賣家金流服務協議,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羅羿皓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999元至蝦皮電商之虛擬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1號 6 李嘉禛 0000000000 ujgkojhuvlh (GASH會員) 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李嘉禛相識,復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李嘉禛佯稱:其須賈納保證金方能翹班見面等語,使李嘉禛陷於錯誤,進而按指示於右列所示之購買時間、地點購買右列所示之GASH點數卡,隨即將該GASH點數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2日傍晚5時18分許 5,000點 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張菲雅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愛上新鮮電商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2 黃建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佯裝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斐雅佯稱:須協助關閉網路銀行隱私等語,致張斐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 3 邱上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鞋全家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上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如須解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邱上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0,123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85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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