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另案通緝查獲,
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
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7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
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
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經濟勉持、尚有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簡-2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