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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上訴人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訴部分: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之6房屋(下稱12樓之6房屋 )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正香榭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 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 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新臺幣(下同)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前揭 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於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但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系爭房屋調漲管理 費之決議。故該項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決議, 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調整 管理費比例,已逾越其法定職權。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屬於地方自治管理,然地方自治管理即便享有自治權 ,亦須遵循法治原則即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提案一之追認案,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和地方自治之界限 ,該決議應屬無效。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 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 卻為被上訴人決議通過,顯見系爭區權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 應為無效。⒊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並非商業組織,且無商業營 利行為,自非屬公司、商業使用而有營利行為所可比擬。系 爭區權會決議内容區分一般住戶及公司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卻未明確定義如何區別一般住戶和公司戶,決議內容違反 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公序良俗,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被上訴人據無效決議向上訴人收取高於 每月1,310元之管理費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亦已繳交每月1,3 10元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系爭大樓規約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調漲管理費,此 部分決議内容亦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追認 ,自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質上有無效 事由,故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1,790元,於法無據。又系爭大樓未明訂一般 戶和公司戶之區別,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應回歸比照 一般住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上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收 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管理費差額之利益 ,並使上訴人受有溢繳管理費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 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向上訴人溢收之管理費, 扣除原審已准許返還2,97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60元 (計算式:11,135-2,975=8,160‬)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8,160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之法令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 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依系爭大樓於97年1月1日實施 之管理費計算標準所示,系爭房屋係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 費(雄小卷二第59頁上方),嗣因先前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短收管理費,系爭區權會遂於113年5月4日召 開,重行確認97年1月1日實施之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系爭房 屋依營業用住戶之標準收費)並將住家用住戶管理費自每坪 47元調漲至每坪70元,營業用住户管理費自每坪64元調漲至 每坪91元等節,有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雄小卷二第41、 61至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决不爭執事項 ㈤)。可知前揭調漲管理費之依據係源自系爭區權會決議而 來,而非由被上訴人調整管理費比例,自無上訴人所稱逾越 其法定職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 反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 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 決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 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雄小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 由,應由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 雖稱已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雄 小卷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 會決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 基於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 仍應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⑵又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次決 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獲 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雄小卷二第145至17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參系爭規約(雄小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應 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觀 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前 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上訴人 既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 同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另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 追認,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顯不符合平 等原則及公序良俗,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經查: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雄小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係 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亦 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情 ,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述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⑶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上訴人所有之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 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雄小卷 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為提供住 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 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用,抑 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月繳納 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且住家用住戶漲幅約為百 分之149,營業用住戶漲幅約百分之142,顯非僅針對營業用 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 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 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性、 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酌將 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家使 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入大 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住戶 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 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 、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負擔 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公共 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失相 當,是上訴人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⑷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決議,惟系爭大 樓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 系爭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小卷一第 22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 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 算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 係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 該決議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 當性,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 反平等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弊。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 管理費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3,030元(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㈥),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 使用者計算管理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房屋係 供辦公室使用,則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 年3月至11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1,96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雄 小卷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 調整管理費應收數額(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⒉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於110年3月至1 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上訴人除前揭2,975元部分,上訴意 旨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60元部分,係以該期間管理費依 住家用住戶之標準為前提,而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對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小上卷 第39頁),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3-27

KSDV-114-小上-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8

KSDV-113-補-1047-2025010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之本訴 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3,03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160元,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3,00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 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V-112-雄小-2851-20241224-4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 原 告 馮宥慈 被 告 孫國財 孫周麗瓊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馮宥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孫國財、孫周麗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 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 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加害人或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孫國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26號)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原 告馮宥慈於113年12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孫國財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至於本件被告孫國財部分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原告 仍可在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合議庭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然就被告孫周麗瓊部分,因本件刑事案件中原告因車禍所受 之損害,係被告孫國財騎乘機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所造成,並非被告孫周麗瓊所造成,被告孫周麗 瓊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或認係共犯, 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孫周麗瓊即非本件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原告對被告孫 周麗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2-09

KSDM-113-審交附民-753-2024120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孫國財 孫周麗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馮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2-審交附民-411-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慈 孫國財 輔 佐 人 孫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孫國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4至15行「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部分,另補充更正為「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 左足踝多處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2.最後1行另補充更正為:「馮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肩頸挫 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馮宥慈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孫國 財則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馮宥慈、孫國財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12 9、189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 ,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3.監視器畫面擷圖1紙(警卷第37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審 交易卷第69-71頁)。   5.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擷圖照片(審交易卷第75-81、12 9頁)。  6.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審交易卷第107-110頁)。  7.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審交 易卷第145-16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 9-71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駕駛車輛 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2人 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孫 國財竟貿然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則 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2人 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1 .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2.馮 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鑑定委員會1 11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 7日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9-42頁;審交易卷第107-110頁),益徵 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二)又告訴人孫周麗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 鈍挫傷、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義大大昌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145-166頁);告訴人馮宥慈受有左 肩挫扭傷、肩頸挫扭傷併韌帶損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孫國財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分別有張 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孫國財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馮宥慈所受前述傷害間、被告馮宥慈上開違規駕 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所受前述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孫周麗瓊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此部分已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且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於提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應認其此部分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 成,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孫國財、被告馮宥慈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分別為肇事 主因及肇事次因,而就車禍發生均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 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2人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2人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馮宥慈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孫國財及孫周麗瓊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宥慈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被告孫國財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其等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59-65頁),且2人事後到院接 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被告馮宥慈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 人3人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事 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後, 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5、197頁》),告訴人等之損 害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被告2人所為實不值取;惟念及其 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之本件被告2人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馮宥慈為肇事次因、被告孫國財為 肇事主因)、所生損害、告訴人孫周麗瓊、孫國財、馮宥慈3 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與有過失(被告 孫國財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非可將全部傷害賠償責任 要求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自己本應承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孫周麗瓊乘坐被告孫國財騎乘之機車,就其傷害部 分自非可全額要求肇事次因之被告馮宥慈全額負擔,被告孫 國財亦應負擔主要責任,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孫國財實為 肇事主因)、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91頁)、 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   被   告 馮宥慈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國財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周麗瓊,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 鼎新路口西側路邊,沿鼎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起駛,適 同向後方有馮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該處。孫國財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馮宥 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孫國財貿然起駛,馮宥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 致2車發生碰撞,孫國財、孫周麗瓊、馮宥慈3人均當場人車 倒地,孫國財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開放性骨折 (內側韌帶斷裂、外側腓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孫周麗瓊受有左肩、左足、左足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馮 宥慈則受有左肩挫扭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國財、孫周麗瓊告訴及馮宥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國財、馮宥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周麗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兼告訴人孫國財、馮宥慈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5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現場交通事故情形之事實。 3 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121012183號函各1份。 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孫周麗瓊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孫國財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馮宥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孫國財於起駛前未注意被告馮宥慈之機車並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被告馮宥慈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被告孫國財騎乘 之機車,貿然往前行駛,並分別使告訴人馮宥慈、孫國財、 孫周麗瓊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孫國 財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馮宥慈之受傷間,及被告馮宥慈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馮宥慈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國財、孫周麗瓊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7

KSDM-113-交簡-2576-202411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住同上(請本人親收)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75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75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 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全體辭任後,經原告改選後,再次推選 謝喬安為主任委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祐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國財,均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至3 9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3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管理費短繳爭議,可認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可以共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兼為系爭房屋所在「中 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就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 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樓113年5月4日召開第17屆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自97年1月份起,至113年4 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64元,並 決議自113年5月起,住戶為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 為以房屋室內坪數計算,每坪91元。故依決議結果,系爭房 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 年5月起,則調漲為2550元(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然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310元,此期 間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另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 每月均僅繳納1,960元,此期間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是被 告共計欠繳13,030元。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0元,及自11 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降為與一般住戶相同計算標準,即 每月1,310元,嗣於系爭大樓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時,並於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辦法比 照一般住戶標準,是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補繳111年8月至11 3年4月間之管理費。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 票人數並未過半,且決議內容對於管理費之追認,違反管理 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將一般住戶及公司戶差別待遇方 式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  ㈠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該屋所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僅繳納1,310 元管理費,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僅繳納1,960 元管理費。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規約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未授權管委會得 自行調整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應收數額。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113年5月4日決議追認:自97 年1月份起,至113年4月止,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 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系爭房屋每坪64元;自113年5 月起,住戶為公司、辦公室使用者,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 屋室內權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91元,且管理費每 月總額採個位數四捨五入計算,系爭房屋比照公司、辦公室 者收費。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止 ,每月短繳480元,共短繳管理費10,080元;自113年5月起 至同年9月止,每月短繳590元,共短繳管理費2,950元。上 述合計欠繳13,030元。  ㈦110年2月6日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被告加收655元 管理費。  ㈧如認原告之主張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有理由,反訴原告自110 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溢繳總額為2,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費通常係在支應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之法定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管理,並及於公寓大 廈整體(含專用部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 人事費、稅捐及其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自應尊重全體 住戶之意見,實務上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加以 規範。而所謂「規約」,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通常內容在規範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 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規約」乃係公寓 大廈所有之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經由溝通、 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之平行意思表示,係屬 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 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應 尊重全體住戶之意見,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或規約為標 準,則此項費用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行為 不違反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屬當然無效, 或經判決撤銷外,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 動前,不論決議或規約之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 力,因此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 前之行為,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 ㈡經查,系爭規約並未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費數額定有收費標 準,而係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區權會決議原定於113年4月13日 召開,惟因該日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召開,故而就相同議案 ,訂於同年5月4日重新召集開議,有系爭區權會決議開會通 知單、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區權 會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61至71頁)。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96年立案時訂定、97年1月實施 之管理費收費議決,並調漲管理費收費標準為以房屋室內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一般住戶每坪70元,公司、辦公 室者每坪91元,且系爭房屋應比照公司、辦公室之收費標準 (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系爭房屋自97年1月份起,至11 3年4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1,790元,自113年5月起 ,應為2,550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如無違反 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或經判決撤銷之情事, 乃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範疇,自生合法拘束 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效力。 ㈢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有85人,系爭區權會決 議出席人數雖有過半,惟投票人數並未過半等情,而認有決 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 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 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如認系爭區權會決議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事由 ,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被告雖稱已 有就系爭區權會決議於另案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見本院卷 二第135頁),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區權會決 議既未經判決撤銷,則系爭區權會決議即仍有效存在,基於 貫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自治理念,仍應 尊重形式上尚屬存在之系爭區權會決議。 ⒉復查,系爭大樓於113年5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決議,並在該 次決議中提案修訂系爭規約,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 備獲准等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報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7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參系爭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3條第11款前段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系爭規約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有所規範,自 應以系爭規約之約定判斷系爭會議是否有違法召開之情。再 觀之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覆資料,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因 前次召集未達開標人數而流會後再次召集,該次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數(含代理出席)為7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4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89%,而與本件相 關之第1、2、6案決議事項,同意票均達半數以上,被告既 未具體提出該等提案有何不符前揭規約約定應有之出席及同 意人數及比例,堪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確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1款前段之決議作成要件,而合法有效。 ⒋再言之,縱使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如被告所稱上開瑕疵,然此 亦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疪,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該次決議並不因而為不生效力。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上開 所辯,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2、6案決議,屬管理費之追認 ,決議內容違反管理費應按應有比例分攤,且差別待遇方式 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 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並 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 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 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 治決議之必要。 ⒉經查,系爭區權會決議第1案決議係追認系爭大樓97年1月開 始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會議紀錄可知,該收費標準迄 今久遠,且系爭大樓歷經多屆委員交接,相關會議紀錄已遺 失,故將該收費標準列入系爭規約為依據,有系爭區權會決 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此議案目的 係明文管理費收費標準,以為住戶向來繳納管理費之根據, 亦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無何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之 情,復酌以系爭規約規範及私法自治之理,並無以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限制之必要,業如前說明,自應肯認該追認之效 力。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第2案決議調漲管理費,住戶為純住家使用者 每坪收取70元,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每坪91元,1+2樓店 鋪中正路上每戶1,200元、建民路上每戶900元,第6案則係 議決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12樓之6房屋及系爭房屋應比照公 司、辦公室使用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觀諸會議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大樓因40年來未曾調整管理費, 為提供住戶現有之各項服務而需調整管理費,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通過提高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實係為社區共同利益,當 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系爭大樓各住戶不論係純供住家使 用,抑或作為公司、辦公室使用,均因該案議決而需調漲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調漲幅度均為20餘元,顯非僅針對特定用 途之住戶加收管理費。又管理費作為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 理之費用,固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然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依住戶組成之多樣 性、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 情事,就管理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審 酌將住戶供作辦公使用者,利用大樓公共設施之權益與純住 家使用者並無不同,然相較純住家使用者,其供不特定人出 入大樓情況較頻繁,非無提高住宅之安全風險,而增加其他 住戶安全之顧慮,進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 及共用區域清潔之必要,因此亦加重系爭大樓安全維護保全 負擔、加速公共設施耗損之可能,是以住戶用途作為管理費 負擔之分類標準,非無合理性,復衡以房屋用途不同、利用 公共設施之情形有異,以前揭收費標準作為區別亦難認有顯 失相當,是被告主張有違公序良俗等語,洵無足採。 ⒋又系爭區權會決議第6案固係針對被告所為決議,惟系爭大樓 就公司戶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收費差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若干、標準為何,素有紛爭,此觀系爭 大樓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112年3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2 9、163至175、141頁)及本件訴訟緣由即明。是系爭區權會 決議為明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決議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及12樓之6房屋應比照供公司、辦公室使用者計算管 理費,且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係供辦公室使用,而係認為 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因差別待遇而違公序良俗等情,然該決議 將住戶區別管理費收費標準,客觀上有其合理性與相當性, 已如前認定,實難僅因多數決之決議結果,即謂有違反公平 原則、公序良俗之弊。準此,原告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乃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以系爭大樓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111年11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抗辯被告並無短繳管理 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2、477頁)。惟管理費之調整,未 授權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㈣),是被告執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主張該決議已調降系爭房屋及其他公司住戶 之管理費至與一般住家住戶相同等詞,自不足採。復觀諸11 1年1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 5頁),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2案,案由所載為:明定公司行 號定義和管理費收費辦法,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2項對於公 司行號可能之定義方法,咸無提及管理費調降之相關字句, 惟該案決議結果卻為「定義1.贊成票30票;定義2.贊成票26 票,本案不通過。因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司行號定義沒有共識 ,票數皆未過(3/4),故其管理費收費辦法比照一般住戶 收費標準。」可徵該臨時動議應僅針對公司行號應如何定義 乙事為提案及表決,而未就管理費是否調降一節經提案、討 論及表決,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區權人對於公司行號定義 喬不攏,二個辦法都沒有通過,就回歸到111年7月管委會決 議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然被告所言之管委 會決議,並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業如前述,自無從僅 就上開區權會臨時動議決議結果所示,逕認定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況查,細譯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6案及第8案之議決事項均係有關是否 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應將調降管理費列入區權會討論方案 ,然決議結果均為不予討論,據此,被告所執上開臨時動議 決議結果,究否實質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更顯有疑,是 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間有短繳管理費 之情,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3,03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議中表示因被告開會次數及訪客漸多,使用系爭大樓電梯頻 繁,因而決議自110年3月起調漲系爭房屋1.5倍之管理費, 即每月應收取1,965元,然此調漲管理費之結果並未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 1年7月間,每月向被告溢收655元,共11,135元屬無法律上 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13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也有參與110年2月6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向來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如何漲價 ,但規約沒有約定,也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區權會決議有追認110年3月起至111年7月間,系爭房屋每 月應收管理費總額為1,7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 溢收11,135元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揆諸前 揭說明,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至11 1年7月間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790元。而反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向反訴原告收取每月1,96 5元管理費之依據為110年2月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見本院卷 二第136頁),然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委會得自行決議調整 管理費應收數額(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乙節,堪信屬實。  ㈡從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為合法有效,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 至111年7月間亦確有溢收管理費之情,則反訴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總額2,9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13,03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3

KSEV-112-雄小-2851-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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