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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偉翔、李姵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612,000元(計算式:112000+500000=612000),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2,3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31

PCDV-113-訴-1362-202503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吳明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而觀諸該案判決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可 見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 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4-訴-891-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范增灝 范雲惠 范家齊 范增亮 范雲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下就各被告均逕稱姓名, 省略「被告」之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14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之母利石妹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 ,原留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 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遺產,繼承人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均未拋 棄繼承,卻協議由范雲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1 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 范增灝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范增灝之行為,等同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范雲惠。范增灝將其繼承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 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 予范雲惠,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范家齊 戶籍地址與范增灝相同,顯見為同居共財之親屬,范家齊亦 應知悉范增灝之財務狀況不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 家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利石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范雲惠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 之房地於110年12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范家齊就上揭聲明第一項所揭之房地 於110年12月2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范雲靜部分:范增灝經濟狀況早就不佳,獨來獨往,與家人 很少聯絡,跟兄弟姐妹借錢還不出來,還跟其丈夫孫建華30 年前借過一筆260,000元沒還,范增灝連自己都養活不了。 而其是殘障,范雲惠又是單身,家計和爸爸范寬、媽媽利石 妹一直都是范家齊的爸爸范增亮負責照顧,范增亮又有兩個 孩子要顧,所以利石妹過世後,就協議系爭不動產理當給范 增亮,因為兄弟姐妹都很清楚范增亮對家裡的付出,而范家 齊是范增亮的兒子又是長孫,才會登記給范家齊。另范家齊 雖然戶籍是在系爭不動產內,但范家齊、范增亮早就搬離系 爭不動產,跟范增灝也無同居共財關係,范家齊對范增灝之 經濟狀況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范家齊部分:系爭不動產會登記在其名下,是范增灝、范雲 惠、范增亮、范雲靜討論出來的結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范增灝前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未為清償。范增灝於 母親即被繼承人利石妹於110年11月7日死亡後,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 ,將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繼承取得,並於11 0年12月1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范雲惠再於110年12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登記在范家齊名下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申請書、贈與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利石妹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范雲靜 、范家齊不爭執,而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係於110年12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 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上開不動產已於 110年12月28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范家齊所有等情,則原告 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尚 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范增灝為利石妹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於110年11月7日利石妹死亡時,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 、范雲靜因繼承取得利石妹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 公同共有,嗣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協議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范雲惠取得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范增灝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間「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雖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然此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 配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 極財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 償。  ㈥查范增灝、范雲惠、范增亮、范雲靜於110年12月9日協議分 割利石妹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范雲惠取 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嗣再由范雲惠贈與予范增亮之子范家齊,於110年12月28 日完成贈與登記,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地籍異 動索引、范家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惟被告范雲靜以前詞置辯,查 94年間范增灝就因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經原告對范增 灝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95年2月23日宣示判 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嗣范增灝仍分毫未償,經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65號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范增灝於94年間就經濟困窘,斯 時范增灝之父范寬、母親利石妹均仍健在,范寬為00年0月 生,利石妹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94年間分別為76歲、71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而於利石妹死亡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郵 局存款共421,487元(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其他所得收 入,堪認利石妹、范寬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范增灝對利石 妹、范寬亦負有扶養義務。然范增灝於94年間即積欠原告債 務無力清償,顯見范增灝於利石妹、范寬過世前後(范寬於 104年9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0頁),皆難盡其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是對范增灝而言,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 范雲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但實則隱含范增灝 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藉此免予負擔對利石妹、范寬之扶 養費支出,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 行為,而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遽認范增灝係為規避債務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損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范雲惠、范家齊塗銷分 割繼承、贈與之登記,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1

CPEV-113-竹東簡-178-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份,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訊息後,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 0萬8000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 60萬8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8000元,應屬 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李姵綺 蔡子敬 曾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敬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蔡子敬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子敬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加海瑞股票投資群組, 遭該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誆騙,致伊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200,000元至被告李姵綺 、蔡子敬之帳戶內,及提領現金500,000元交付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損害。被 告李姵綺、蔡子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幫助不 法集團做為與詐欺、洗錢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幫 助他人從事詐騙、洗錢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復交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之財 務,亦為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曾偉翔有載送 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足認被告曾偉翔與該詐欺 集團車手間是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50 萬元,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之幫助行為確實具備違 法性、可歸責性,為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李姵綺應給付11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偉翔應給付 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就聲明第一 至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姵綺、蔡子敬、曾偉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蔡子敬、 曾偉翔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 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 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 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 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原告請求蔡子敬給付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敬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原告經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1月5日(網路銀行轉帳2次)、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2 次)、同年月9日匯入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900,000元,共計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被告蔡子敬於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就 加LINE詢問對方,對方說要辦貸款要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 ,並要去中國信託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再將網路銀行的密碼 改成簡單的數字,後來,因為伊的手機被別人摔壞,前面的 貸款的對話紀錄不見了,只剩下貸款等消息的對話紀錄,對 方最後也都沒有回覆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自稱「 陳經理」者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蔡子敬:「我昨天手機摔 到打不開,換了一隻手機,結果對話紀錄都不見了,因為昨 天你講的我有一點看不太懂」;該自稱陳經理者:「就是等 到撥款時我們會將我們的代辦費跟手續費,取出,剩下的留 在您的戶頭,卡片及所有資料會在跟你要地址,將您寄回」 、「蔡先生,你不用擔心,我們是專業貸款團隊,我們的工 作日都落在7-14天」、「只要一有消息,我會即刻通知您」 、「只能耐心等候通知了」,及被告蔡子敬多次以LINE詢問 該陳經理者貸款進度為何,該陳經理者均未回覆相符,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貸款之情境 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 戶及協助提領犯罪所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縱認被 告蔡子敬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惟查 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蔡子敬有加入詐欺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 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尚不得僅 因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 戶供匯款、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遂對於被告蔡子敬以詐 欺罪則相繩,偵查終結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  ③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將帳戶內之金 錢領走,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工具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頻見新聞媒體報導,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貸款與否繫於 申貸人之信用、財力或擔保品之價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 款或轉帳使用,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其等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以上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 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交 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 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 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 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子敬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就被告蔡子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資料 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 失,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包含被告蔡子敬之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蔡 子敬提供其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原告 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致其陷於錯誤,乃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 120萬元至蔡子敬上開帳戶隨遭領出而受損害等情,堪認被 告蔡子敬申設之上開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 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蔡子敬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 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 情,堪認屬實。  ④又被告蔡子敬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20萬元,可 徵被告蔡子敬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 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蔡子敬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 至被告蔡子敬雖於本件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蔡子敬存在幫 助詐欺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⑤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12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蔡子敬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子敬賠償所受損害12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為給付,既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⑵原告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部分:   被告李姵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6389號、690 4號、第7786號、第8844號、第9929號、第10157號、第1033 4號、第10911號、第12345號、第14572號案件中陳稱:係其 配偶吳善洲以辦理紓困貸款為由,指示伊辦理辦理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 號各5組,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吳善洲,而被 告吳善洲將上開2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李姵綺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吳善洲部分另提起公 訴,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見,被告李姵綺 係因信任配偶吳善洲而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吳善 洲,主觀上顯無預見上開2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 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李 姵綺因受吳善洲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 為,從而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不能認 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李姵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 難認被告李姵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姵綺賠償所受損害1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被告曾偉翔給付部分:  ①被告曾偉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案 件中陳稱: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 胖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係因小胖要還錢予伊才駕駛上 開車輛至案發現場,然伊不認識甲男,甲男亦未丟裝錢的背 包至上開車輛後座,伊亦不知甲男有丟裝錢的背包至上開車 輛後座,但伊知道甲男有與小胖交談,但不知甲男、小胖交 談內容等情。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認本件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認甲男有將上開背包放入被告曾偉翔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偉翔與小胖、甲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曾偉翔行為固屬可疑,然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偉 翔之證據法則,既查無被告曾偉翔具詐欺、洗錢犯意之具體 事證,自不能對被告曾偉翔論以告訴暨報告意指所指罪責, 應認被告曾偉翔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孫建華(本 件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5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核閱無誤,則原告 雖引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5號卷宗第11頁至1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曾偉翔有載送向原告收取款 項之詐騙集團車手,客觀上不能認為被告曾偉翔係幫助詐欺 之不法加害行為,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 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偉翔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被告曾偉翔有成立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②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偉翔確有載送詐欺集團 車手向原告收取5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曾偉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 0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 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 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 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詐 欺集團指示,而將11萬元2,000元匯入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及另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偉 翔載送之人,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被告李姵綺、曾偉翔主張。  ⒉被告李姵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因遭訴 外人吳善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被告李姵綺之管領,被告李 姵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又原告未爭執所匯入被告李姵綺帳戶之11萬2,00 0元,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及被告曾偉翔並未持有被 告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50萬元,綜上各情,足 徵被告李姵綺、被告曾偉翔實際上未因本件原告之匯款或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款項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珮綺給付11萬2,000 元本息;被告曾偉翔給付50萬元本息,自不足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子敬給付120萬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蔡子敬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 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子敬應給付12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加計10日)翌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敬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姵綺給付11萬2,000元、被 告曾偉翔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1362-2025022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甄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8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珮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謝佳祐、洪于喬、李唐壹、蔡期發 、孫建華、汪千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珮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至8月初 ,依抖音暱稱「陳磊」之人之指示,接續先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本案彰銀、中信、國泰、臺銀、永豐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陳磊」指定之超商門市,並將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磊」,復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陳磊」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謝佳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出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謝佳祐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甄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交付,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接續行 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1個提供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位告 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 人數、受騙金額,再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方面工作,月收入3萬元,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 人高明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 黃柏豪於審理期日表示只能接受被告以現金1次全額給付其 所受損害,惟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表示僅能分期,始未能 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 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 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 調解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 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佳祐(提告) 112年7月23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橙橙」名義結識謝佳祐,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謝佳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 ⑴匯款3萬元。 ⑵匯款3萬元。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本案臺銀帳戶。 2 洪于喬(提告) 112年7月12日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LDY」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于喬,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香港房地產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洪于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洪于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李唐壹(提告) 112年7月14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黃麗安」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唐壹,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海外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李唐壹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唐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蔡期發 (提告) 112年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張其湧」名義傳送樂透彩明牌予蔡期發,致使蔡期發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黃柏豪 (提告) 112年7月初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卓琳」名義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柏豪,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黃柏豪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黃柏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 匯款6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孫建華 112年2月中旬至7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陳語瀅」名義經由臉書結識孫建華並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陳語瀅」之人即以缺錢為由致孫建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49分許。 匯款1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汪千儷 (提告) 112年8月初至8月9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汪千儷,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外匯投資網站註冊完成,渠等即向汪千儷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汪千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14分、26分許。 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高明珠 (提告) 112年3月1日至8月10日,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高明珠,嗣後即缺錢欲借款為由,致高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被害人 1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 謝佳祐 2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 洪于喬 3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6號 李唐壹 4 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4號 蔡期發 5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孫建華 6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19號 汪千儷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09.01警詢(偵362卷第49頁至第5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喬    112.09.15警詢(偵362卷第55頁至第6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唐壹    112.09.10警詢(偵362卷第67頁至第7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期發    112.08.10警詢(偵362卷第73頁至第7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   112.08.11警詢(偵362卷第77頁至第81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孫建華    112.09.18警詢(偵3042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汪千儷    112.09.26警詢(偵3042卷第39頁至第4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高明珠    112.10.17警詢(偵3042卷第45頁至第4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2號卷  1.彰化商業銀行112.08.29彰崙字第00000000000A號函(偵362卷第83頁至第105頁)   (1)帳戶資料(85-99)   (2)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01-103)   (3)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05)  2.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09.12和平營密字第11200029361號函(偵362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1)帳戶資料(109-111)   (2)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13-115)   (3)帳號異動查詢結果(117)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08.22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8399號函(偵362卷第119頁至第129頁)   (1)帳戶資料(121-125)   (2)存款交易明細(127)   (3)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29)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08.30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3439號函(偵362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帳戶資料(133-135)   (2)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137)  5.【被告另案提告詐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6.統一超商交貨便H0000000號證明單影本(偵362卷第157頁)  7.相片黏貼表(偵362卷第159頁)  8.【告訴人謝佳祐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9.謝佳祐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摺內頁(偵362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10.謝佳祐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361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11.【告訴人洪于喬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01頁至第213頁)  12.洪于喬與「李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15頁至第243頁)  13.洪于喬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14.洪于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49頁至第255頁)  15.「李銘哲」提供給洪于喬之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偵362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16.【告訴人李唐壹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61頁至第269頁)  17.李唐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62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18.【告訴人蔡期發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279頁至第291頁)  19.蔡期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293頁至第297頁)  20.蔡期發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362卷第299頁)  21.【告訴人黃柏豪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2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22.黃柏豪提出之繳費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2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23.華南商業銀行112.08.10匯款回執條(偵362卷第31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2.10.23合金永和字第1120003279號函(偵3042卷第49頁至第59頁)   (1)帳戶資料(51-53)   (2)存款交易明細(55)   (3)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57-59)  2.【被害人孫建華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87頁至第97頁)  3.匯款人為孫建華之板信商業銀行112.07.31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99頁)  4.孫建華與「陳語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2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汪千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6.汪千儷與「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偵3042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7.汪千儷提出行動郵局帳戶頁面及名下郵局存摺照片、陳坤郁名下郵局存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片(偵3042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8.【告訴人高明珠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42卷第139頁至第149頁)  9.中華郵政112.08.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42卷第151頁)  10.朱珮甄與「Mr.Chen」(陳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朱珮甄提供之對話紀錄1冊)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朱珮甄   112.08.15警詢(偵362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2.08.18警詢(偵362卷第23頁至第31頁)   112.09.16警詢(偵362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2.09.28警詢(偵362卷第43頁至第47頁)   112.10.31警詢(偵3042卷第19頁至第31頁)   113.01.15檢事官詢問(偵362卷第335頁至第338頁)   113.02.05檢事官詢問(偵304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嗣「陳黃 川」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經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沐妍」之人與原告聯繫,「 陳沐妍」復提供「昌恆」投資應用程式予原告使用,並佯稱 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陳沐妍」之指 示,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旋即遭他 人提領殆盡。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12年 2月13日前某時許,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 庭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1年63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合庫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陳黃川」之人使用,復由「陳黃川」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陳沐妍」之名義聯繫原告 ,佯稱可經由投資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 錯誤,聽信「陳沐妍」訛騙之詞,並於112年2月15日匯款1, 000,000元至本件合庫帳戶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收執聯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145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71頁)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參以被 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等情,業經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桃院111年6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77至99頁、第147至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5號、5819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92至93、168至171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陳沐妍」以投資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合庫帳戶,並旋即 將前開1,00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 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陳黃川」、「陳沐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乃幫助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合庫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得任意使用本件合 庫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 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1,000,000元之犯罪所得收受、提領 或轉匯,此觀本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63、7 1頁)。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 不致取得並任意使用本件合庫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 所得之用,使原告將1,000,000元匯入本件合庫帳戶而受有 損害,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 之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陳沐妍」名義施予詐騙 ,並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 ,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7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並自113年7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 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31

TYDV-113-訴-1403-202410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1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報酬,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其目前無法全部清償,惟願盡力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 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 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 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基簡-681-202410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地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11至13行「謊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 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更 正為「孫建華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通訊軟體LIN E暱稱『王春芳』向孫建華佯稱:可下載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第17行「20日」更正為「2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孫建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59號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穎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 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吳明穎知悉此 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該詐 欺集團先前曾在YOUTUBE網路平台上佯登投資廣告,謊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孫建華於瀏覽後陷於錯 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先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上開帳戶申請人所涉幫 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民國112年3月9日至20日間,持本案 門號數度聯絡孫建華並訛稱:抽到約80張股票,因為銀行控 管嚴苛,故會派公司人員來取款云云,孫建華因而信以為真 ,遂於112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執。 後因孫建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穎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語音通信費帳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列帳期間:112/03/05-112/04/04)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4

PCDM-113-審易-1931-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80號 附民原告 孫建華 附民被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NDM-112-附民-178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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