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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賢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 均有不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亦無因果關聯等情節 ,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 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2025-03-31

CTDM-114-聲-26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崗股 受 刑 人 吳榮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原裁定欄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8月。

2025-03-31

CTDM-114-聲-244-20250331-2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大樹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17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

2025-03-28

CTDM-114-單禁沒-49-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分 別係兄妹、父子,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前,由被告曾瓊儀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及手臂、同案被告曾○○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曾瓊儀 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瓊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曾○○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曾○○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瓊儀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 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曾○○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曾瓊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與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於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 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 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曹長泓(下稱被告)戶籍地,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7

CTDM-112-金訴-182-20250327-4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 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 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保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與日 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 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AN-X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 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資料等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 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件) 1 熊大商標棉被 54 2 熊大商標滑鼠墊 528 3 熊大商標沐浴乳瓶 10 4 熊大商標存錢筒 3 5 熊大商標吊飾 4 6 熊大商標公仔 76 7 熊大商標鑰匙圈 42 8 熊大商標手機架 42 9 熊大商標肥皂盒 4 10 CHOCO商標筆記本 5 11 莎莉商標保溫杯 2 12 莎莉商標鑰匙圈 19 13 莎莉商標筆記本 2 14 莎莉商標肥皂盒 1 15 莎莉商標滑鼠墊 13 16 可妮兔商標鑰匙圈 32 17 可妮兔商標吊飾 56 18 可妮兔商標滑鼠墊 21 19 饅頭人商標吊飾 21 20 雷納德商標公仔 4 21 雷納德商標滑鼠墊 6 22 HELLO KITTY商標保溫杯 7 23 HELLO KITTY商標吊飾 27 24 HELLO KITTY商標滑鼠墊 50 25 拉拉熊商標滑鼠墊 13 26 拉拉熊商標肥皂盒 4 27 角落生物商標地墊 8 28 角落生物商標吊飾 25 29 角落生物商標滑鼠墊 100 30 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 15 31 星巴克商標滑鼠墊 2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2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 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 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 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 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 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 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 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 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 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 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 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 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 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 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 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 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 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 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 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 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 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 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 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 ,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只對 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15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16、144、148頁)為證據外,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 未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境貧困,致 繳不出原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公庫之5萬元,而遭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父親於原審判決後死亡,被告家連 籌措喪葬費用都有困難,但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勞動服務, 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認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偵辦,且未肇事 ,犯後態度良好,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係於案發當天14時許騎乘機 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置其餘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而原判決量處之有 期徒刑,僅高於最輕法定本刑1月,併科罰金之金額亦僅有5 000元,被告雖於本院供稱:我在案發前一天朋友生日一起 喝酒,隔天肚子太餓才騎車去買午餐,我已經知道錯了等語 (交簡上卷第117頁),但此仍不能作為其酒後駕車之正當 合理化事由,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 之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從事臨時鐵工工作、有3名子女、最小 的還在唸高二、其父親過世前經常需要住院開刀、及由被告 配偶照顧,致其無力負擔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5萬元,現 願以法治教育、義務勞務方式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等語,並 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 被告父親之就醫診斷書、身障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 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依被告前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卻仍不以為意,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 情節,已難認單以對被告宣告刑罰,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亦 難徒憑被告前揭所述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即謂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本得於執行 刑罰時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替代短期自由刑。綜合上情,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2025-03-24

CTDM-113-交簡上-1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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