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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6

TPEV-112-北簡-4776-20250306-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金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孫泉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原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 日、到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 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 7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969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計190萬2,713元部分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770元,茲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2-北簡-4776-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 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 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 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 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 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 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 ,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 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 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 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 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 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 ,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 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 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 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 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 ×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 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 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 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 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 ×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 (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 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 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 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 :(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 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 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 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 ,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 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 :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 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 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 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 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 ,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 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 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 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 ×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 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 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 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 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 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 、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 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 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 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 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 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 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 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 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 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 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 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 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 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 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 ),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 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 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 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 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 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 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 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 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 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 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 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 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 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 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 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 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 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 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 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 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 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 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 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 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 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 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 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 (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 (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 ,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 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 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 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 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 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 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 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 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 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 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 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 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 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 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 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 、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 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 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 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 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 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 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 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 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 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 「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 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 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 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 ,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 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 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 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 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 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 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 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 、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 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 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 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 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 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 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 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 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 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 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 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 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葉金鳳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1 34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重上-84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葉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待本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勝敗訴成果,伊顯非無勝訴之望。又伊名下無 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受理,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 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能釋明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113 年11月間提起上訴時之資力狀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 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 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 。再者,依原審判決第6至8頁所示,相對人自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2日止,合計匯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1,000 元,而聲請人以原審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為發票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3紙支票(下稱系爭23紙支票 )交付相對人,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總額為643萬500元(系 爭二審事件卷第10至12頁),足認聲請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聲-481-202412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 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 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 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 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 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 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 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 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 ,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 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 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 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 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 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 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 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 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 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 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 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 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 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 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 (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 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 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 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 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 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 ,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 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 ,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 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 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 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 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 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 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 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 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 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 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 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 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 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 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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