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靖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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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並將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本 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 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訴緝-20-202503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其雖數次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且各次 相隔相當時日,然考量所違背者係兵役法所定應徵服常備兵 現役之單一憲法義務,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罪意思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為避免造成過度評 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為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竟仍於接獲多次徵兵檢查通知後,仍藉詞無故不 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 公平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悟之意;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明知係民國92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接受徵兵檢查, 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4日及3月28日以 高市○區○○○000000000號(第1次)、第000000000號(第2次 )及第000000000號(第3次)等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應於 113年3月19日、4月23日及5月21日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接受檢查,詎其知悉前述通知書內容,且第1次通知書亦於1 13年3月1日由其親自簽收,屆期卻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 受檢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113年6月28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513700號函所 附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暨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 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CTDM-113-簡-2736-202502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下稱 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另狀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03

KSDM-113-訴緝-51-20250203-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靖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孫靖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合江 街62巷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右轉,並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曾博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曾博瑞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孫靖凱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曾博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靖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KSDM-114-交簡-72-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孫靖凱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34ng/mL、去甲基愷 他命50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 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含卡片1張),固為本 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26號   被   告 孫靖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6日5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 駛往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途中,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 於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的方式施用愷他命後 ,在尿液所含的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 意,繼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發現車 內散發愷他命氣味,孫靖凱方自行取出其所有已施用完畢的 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供施用愷他命使用的器具(俗稱K盤) 1個供警查扣,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愷他命濃度為334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08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靖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蘇翊璋、姚宛柔、趙春億於警詢的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6 )。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五)扣案施用過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八)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九)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 相關品項及濃度值,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扣案已施用的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K盤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73-2024123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孫靖凱與楊廣、謝家翔、簡少莆為朋友;簡少莆、孫靖凱、王博 聖為朋友;王博聖與余尊智為朋友;余尊智與郭哲安為朋友(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余尊智前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3號判決在案)。陳宣甫因與郭哲安、謝家翔間有債務關係, 陳宣甫約郭哲安、謝家翔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2分許前不久 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附近見面,然郭哲安、陳宣甫、謝家翔於見面後即因其間 之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郭哲安所涉傷害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適楊廣、簡少莆、孫靖凱、王博聖、余 尊智也在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遂於同日5時2分許,楊廣因與謝家 翔為朋友,且見謝家翔與人發生衝突,隨即上前關心,孫靖凱、 王博聖、簡少莆、余尊智亦跟著楊廣上前了解情況,嗣孫靖凱、 與楊廣、王博聖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孫靖 凱與楊廣、王博聖徒手毆打郭哲安,簡少莆徒手毆打郭哲安,且 持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揮擊郭哲安, 余尊智則徒手毆打郭哲安,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嗣余尊智 搭乘劉彥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搭載受傷之謝家翔將其送醫,孫靖凱與楊廣、簡少莆、 王博聖則在現場繼續毆打郭哲安,且拉扯、推擠、拖行郭哲安, 先後試圖將郭哲安押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哲安即伺機掙脫,楊廣、簡少莆 、孫靖凱、王博聖亦逃逸現場,而剝奪郭哲安之行動自由未遂, 然郭哲安已受有頭部外傷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腦震盪後症候群 、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孫靖 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靖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安(警一卷第179至181頁 ;警二卷第385至391頁;偵一卷第335至338頁)、陳宣甫( 警二卷第343至349頁;偵一卷第285至289頁)、謝家翔(警 二卷第259至266頁;偵一卷第299至302頁)之證述內容、及 與證人即共犯楊廣(警二卷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307至3 10頁;原訴卷第253至266頁)、簡少莆(警一卷第4至6、7 至14;偵一卷第49至54、243至251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 )、王博聖(警一卷第77至79、80至85頁;偵一卷第55至59 、293至298頁;原訴卷第209至2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31至140頁)、郭哲安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189至191頁)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二卷第417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訴卷第215至216 、257至258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孫靖凱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靖凱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孫靖凱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犯行,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靖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孫靖凱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郭哲安之行動自由犯行,嗣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靖凱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 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行為,而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 當痛苦,復與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 車,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孫靖凱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告訴人與楊廣 、簡少莆、王博聖先前成立和解時已表示願意一併原諒被告 孫靖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99至400頁);末 衡以被告孫靖凱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107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時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孫靖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雖屬其所有之物,然尚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標目: 1.警一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一 2.警二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19400號卷二 3.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 5.原訴卷: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6.訴緝卷: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2024-11-28

KSDM-113-訴緝-51-20241128-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與簡少莆(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茂豐(由本院通 緝中)為朋友關係。簡少莆因丁○○積欠其債務未還,欲與丁 ○○談判,而於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分別聯繫林茂 豐、丙○○告知上情,並約定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二街某公 園集合。嗣於同日2時40分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林茂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陳○凱、少年謝○凱( 上述少年依序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其等非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分 別抵達上開地點後,為搜尋丁○○行蹤,渠等即駕車在高雄市 仁武區左營茶行附近繞,嗣於同日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鼎仁門市發現丁○○。斯時林茂豐 即駕駛乙車擋在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丁○○見狀隨即 繞過乙車加速開走,簡少莆、林茂豐、丙○○旋即分別駕駛甲 、乙、丙車在後追逐,追至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與大智路時 ,丁○○駕駛之車輛因失控而在大智路15號旁自撞,而簡少莆 、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均明知上開地點及 周邊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簡少莆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林茂豐、丙○○、少年陳○凱、少年謝○凱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見丁○○下車逃跑,均下車追趕, 追至大智路37號前,由簡少莆、丙○○、少年陳○凱、少年謝○ 凱徒手毆打丁○○,林茂豐則持棒球棍毆打丁○○,致其受有臉 部、頸部、腳部之擦挫傷,簡少莆等人一同將丁○○壓制在地 後,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 押丁○○進入丙車,共同將丁○○載往屏東縣里港橋附近之空地 ,簡少莆、丙○○再次毆打丁○○,嗣後再由簡少莆、林茂豐、 少年謝○凱將丁○○載至址設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1之100號之 統一超商7-11鎮海門市前釋放。嗣經民眾報警,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少莆、林茂豐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凱 、謝○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曾 ○安、人羅○傑(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7日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害人丁○○受傷照片、監視 器畫面影像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係與共同被告簡少莆 、林茂豐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應構成前揭加重法條,而認僅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書已記載上記構 成加重之事實,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補充後之 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9頁、第107頁),無礙被告於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 ,且該規定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除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相同犯罪程 度行為者間,仍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簡 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簡少莆、林茂豐、少年陳○凱、少年謝○凱等人就妨害 秩序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基於與丁 ○○談判債務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簡少莆與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竟應簡少 莆之邀,與林茂豐、少年陳○凱、謝○凱,聚集於上開公共場 所共同對被害人施以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 相當程度之危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權益,其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TDM-113-審訴緝-2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孫苡菡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苡菡為被告孫靖凱之母,現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 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之1第 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1月28日宣判,依本案 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 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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