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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杰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仁杰部分撤銷。 程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仁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南孔機車道 出口處(下稱過港隧道出口處),適遇李翌瑄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糾紛,發 生口角。詎程仁杰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致李翌瑄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 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該雨衣 毀損而不堪用。李翌瑄亦基於傷害犯意,於過港隧道出口處 路邊,徒手攻擊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致程仁杰因而受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臂抓 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仁杰、李翌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程仁杰(下稱被告程仁杰)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翌瑄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程仁杰、李翌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程仁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杰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李翌瑄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 、77至102頁)等件為證,被告程仁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程仁杰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李翌瑄部分   被告李翌瑄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傷害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見妸嬤最後一面, 不得已要超車,程仁杰不讓我超車,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下雨,程仁杰身著長袖橘黑 色雨衣,而該雨衣係耐磨度較高、厚度較厚之尼龍或聚脂纖 維材質,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 非常困難,更難以想像係由身材嬌小的被告李翌瑄所造成、 由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李翌瑄為阻止程仁杰離開現 場而手持安全帽往程仁杰方向揮動,但完全未揮擊至程仁杰 右手大拇指,自無造成程仁杰右手大拇指受傷之可能,被告 李翌瑄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罪云云。  ㈠經查:  ⑴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車致生 糾紛,而於過港隧道出口處,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並持安 全帽毆打程仁杰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仁杰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程仁杰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 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為證。  ⑵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NNS-8106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過港隧道機車道,我騎在路中間 ,李翌瑄想從我左側違規超車,她超車後我看了對方一眼, 李翌瑄也看了我一眼後對我吐口水並罵髒話:「幹你娘機掰 」,之後我們仍不斷有口角,我試圖想離開現場,印象中李 翌瑄有拉我,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和李翌瑄仍持續有拉扯, 李翌瑄拿安全帽攻擊我,所以我才把她推倒在地並壓制她, 我是右膝單膝下跪對她上半身壓制,防止她再攻擊我,李翌 瑄一直伸手抓我的左上臂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們有行車糾紛,李翌瑄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偵 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我左上臂的抓傷是因為當天我和 李翌瑄在地上拉扯,我雖然有壓制李翌瑄,但有一手並沒有 壓制到,所以李翌瑄有大力的用手抓我的左上臂,當天我有 穿雨衣,但是是穿比較薄材質的雨衣,該雨衣沒有內裡,在 塑膠跟手指及皮膚摩擦後之結果,我當下還是有受傷,我右 手大拇指挫傷是因為李翌瑄有拿安全帽對我進行攻擊,導致 我大拇指被打而折到因此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足徵被告李翌瑄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程仁杰起口角爭執後,被告李翌瑄有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造成其右手大拇指挫傷之結果,告訴人 程仁杰因而將被告李翌瑄壓制在地,惟被告李翌瑄仍有一手 未遭壓制,而以該手「用力」抓程仁杰之左上臂,復因程仁 杰當日所著之雨衣材質較薄,且無內裡,經塑膠材質與手指 及皮膚摩擦之結果,致生其左上臂抓傷之結果,堪信真實。  ⑶告訴人程仁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程仁杰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案發與 就診時間密接,告訴人程仁杰傷勢位置為右手大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程仁杰所稱被告李翌 瑄徒手抓其左上臂及以安全帽攻擊其大拇指等行為,係在其 可觸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之位置,且告訴人程仁杰所受上開 傷害,亦與被告李翌瑄徒手抓、以安全帽攻擊行為可能致生 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 第61至69、77至102頁)可稽,則告訴人程仁杰指稱上開傷 勢確係被告李翌瑄以徒手抓及以安全帽攻擊行為所致,核與 情理無違,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翌瑄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李翌瑄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身材嬌小 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 ,且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並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等辯 詞,均無足採。  ⑷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 節,已據被告李翌瑄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是被告李翌瑄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 及抓其左上臂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參以原審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開始2名機車騎士自隧 道機車車道騎出,2人為併排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2), 在前進過程中,畫面左方騎士(當庭確認為告訴人程仁杰) 伸手推向畫面右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李翌瑄,編號3) ,雙方因此拉開距離(編號4),被告李翌瑄隨後騎車往程 仁杰機車方向靠過去(編號5至6),被告李翌瑄並伸手攻擊 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7),雙方因此在車道上停車,並 產生爭執(編號8),爭執過程中,被告李翌瑄再次出手攻 擊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9),告訴人程仁杰因此出拳朝 向李翌瑄身體反擊(編號10),被告李翌瑄亦出手朝告訴人 程仁杰頭部及身體攻擊(編號11至12),告訴人程仁杰伸手 試圖阻止被告李翌瑄攻擊(編號13至14),被告李翌瑄隨後 又再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編號15),雙方持續爭 執數秒後,被告李翌瑄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程仁杰機車前方 (編號16),轉身走向告訴人程仁杰,2人站在車道上繼續 爭執,告訴人程仁杰往被告李翌瑄方向靠近,被告李翌瑄伸 手阻擋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7至18),雙方爭執約30秒後, 告訴人程仁杰坐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因此脫下 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9至21),在告訴人程仁杰 騎即將駛離時,被告李翌瑄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程仁杰身體 攻擊(編號22至23),告訴人程仁杰因此下車朝被告李翌瑄 連續出拳攻擊(編號24至29),被告李翌瑄因此向後倒向路 旁草地上(編號30),告訴人程仁杰以撲倒方式在被告李翌 瑄上方方式持續攻擊被告李翌瑄,雙方因此發生扭打(編號 31至34),在雙方停止扭打後,被告李翌瑄之後因遭告訴人 程仁杰壓制而無法起身(編號35),告訴人程仁杰在壓制被 告李翌瑄約莫30秒後起身準備離開時,被告李翌瑄拾起安全 帽朝告訴人程仁杰方方向丟擲兩次(編號36至38),告訴人 程仁杰在撿拾安全帽後亦朝被告李翌瑄丟擲(編號39),之 後告訴人程仁杰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李翌瑄伸手拉扯 告訴人程仁杰右手並出手攻擊(編號40至41),在告訴人程 仁杰下車再次爭執時,告訴人程仁杰伸手將被告李翌瑄推倒 在地(編號42至44),被告李翌瑄起身後朝告訴人程仁杰丟 擲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滾向一旁快車道上(編號45至47), 隨後告訴人程仁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在撿拾安 全帽後亦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李翌瑄與 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出口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即開 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翌瑄辯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意云云,顯 不足採,從而被告李翌瑄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翌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仁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被告李翌瑄徒手抓、 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分別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程仁杰係因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程仁杰係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程仁杰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程仁杰傷害及毀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翌瑄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 判決命被告程仁杰應賠償原告李翌瑄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及法定利息,有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程 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欲給付上開賠償,及欲當庭公開對告 訴人李翌瑄表示歉意,雖均為告訴人李翌瑄所拒,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然其已誠摯表示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被告程仁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仁杰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程仁杰與告訴人李翌瑄因超車起爭執,即動手阻 擋告訴人李翌瑄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毀損之犯罪手 段、告訴李翌瑄受傷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為雨衣,侵害告訴 人李翌瑄身體及財產法益;及考量被告程仁杰於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 頁),其前此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程仁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然考量被告程仁杰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判 期日前始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參(原審 易卷第103頁),且迄原審行準備程序為曉諭後,始認罪,復 考量被告程仁杰尚未獲得告訴人李翌瑄之諒解,及被告程仁 杰對告訴人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而致生李翌瑄向後倒向路旁 草地之暴力程度,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原審對被告李翌瑄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翌瑄傷害告訴人   程仁杰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刑法規定,審酌被告   李翌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 於口角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程仁杰所受傷害之程度,侵害程仁杰之財產法益, 犯後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程仁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急於前往醫院探視 祖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頁 )、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並無不當, 另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李翌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用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且該安全帽之護目鏡及內襯已毀損,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 ,而無再遭被告李翌瑄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 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李翌瑄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六、檢察官就關於原審對被告李翌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駁回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翌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向告 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程仁杰,認被告李翌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翌瑄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程仁杰爭執過程中,脫口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要趕去醫院看阿嬤,出於情急之下, 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上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係其口 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程仁杰謾罵,也未對他吐口水等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翌瑄確於上開時間於過港隧道出口處,曾出言「幹你 娘機掰(音似歪),你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喔,幹。」、「你在 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原審卷第64 至6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李翌瑄所坦認,惟自其發言 脈絡以觀,其係因被告李翌瑄在過港隧道欲超車,卻遭告訴 人程仁杰阻擋而無法超越,始向告訴人程仁杰為上開言語等 情,可明被告李翌瑄係因對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阻擋其 超車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一時衝動而口出之詞,且 此係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而有 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程仁杰阻擋其超車」一 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之情,遑認該 言論已達否定告訴人程仁杰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翌瑄有 對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揆諸本 案卷證除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程仁杰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翌瑄有向告訴人程仁 杰吐口水之事實,即未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翌瑄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 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瑄雖 辯稱係伊之口頭禪,然既屬口頭禪,應會經常性使用,但不 論是偵查庭或原審之審理庭,縱告訴人程仁杰之指摘多麼強 硬、激烈,均未見被告李翌瑄有脫口使用伊所稱口頭禪之情 形,更未見舉證上開言論確屬伊個人平時經常性使用之口頭 禪,顯見被告李翌瑄實可控制伊個人語言使用之方式,而非 將上開言論作為伊平時之口頭禪,「口頭禪及一時情緒衝動 」等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告訴人程仁杰與被告僅係 於道路偶遇,被告僅因自身之不合法規之駕駛行為,即於騎 車時及停車後不斷對告訴人程仁杰進行言語辱罵,亦難認伊 冒犯程度輕微,如認被告李翌瑄所使用之上開口頭禪對任何 人均屬冒犯程度輕微,則何以被告李翌瑄不敢對偵查檢察官 或原審承審法官當面使用伊口頭禪?益徵被告李翌瑄亦知曉 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語言對任何人均屬冒犯程度嚴重之情形 。被告李翌瑄所為辱罵言語,既非伊口頭禪,更屬反覆持續 使用,已達對任何遭被告李翌瑄針對之人均屬嚴重冒犯之程 度,被告李翌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程度非輕, 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實屬有誤云云。  ㈦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偵查或法庭爭訟激烈攻防過程 中,仍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者,雖不能謂絕無僅有,但說是鳳 毛麟角,極為少數,並不為過,亦即基於對公權力或法庭之 尊重,收歛平日習性,肅目以待者,可以說是絕對多數。因 此,不能以被告李翌瑄在法庭上未出現脫序之行為,即認其 脫口而出之不雅言語,非其一慣之口頭禪,且縱非慣用之口 頭禪,因一時情緒,衝動而口出惡言,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 最後處罰性,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論擬,因此,被告李翌瑄 辯稱係出於情急之下,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係其口頭禪, 並非全然不可信,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KSHM-113-上易-54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名:柯凱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樓之2 林冠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E ADAMA ABDOUL KADER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KONE ADAMA ABDOUL KADER(中文姓名:柯凱德,下稱柯凱 德)與林冠德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美市場前,林冠德欲從路邊 停車格將其機車牽出時,因柯凱德之機車擋住後方,使林冠 德無法牽車,柯凱德發現後立即移車並向林冠德道歉,惟林 冠德仍持續對柯凱德說教並推柯凱德之機車,柯凱德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冠德,足以減損林冠德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林冠德不甘受辱,亦在同一地點,公然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柯凱德,足以減損柯凱德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柯凱德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一下,林冠德遂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柯凱德之頭部、左肩膀,致 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柯凱德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林冠德之左邊太陽穴,造成林冠德 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柯凱德、林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凱德、林冠德 經合法傳喚,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4紙,及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畫 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3至9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林冠德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柯凱 德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柯凱德部分:    訊據被告柯凱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罵對方(即林冠德)幹你娘,當天因為我把機 車停在林冠德機車後方,導致林冠德無法將他的機車移出 來,我看到後就跟林冠德說對不起,他沒有聽我在說的話 ,便開始罵我是黑人、叫我回去我的國家、「幹你娘」等 語,後來有1個臺灣人跟我說不要和林冠德講話;我打算 要走時,林冠德用他的機車推我的機車,我對林冠德說不 要這樣做,那個臺灣人叫我不要和林冠德說話、趕快走, 但是林冠德先拿安全帽打我的頭,大概打我3次,第4次我 就把他抱住,叫他不要打我,林冠德叫我不要走,他要打 電話給警察,叫警察來處理;我機車停得不好,警察也有 開我罰單,林冠德對警察說我先打他,那個臺灣人幫我跟 警察說是林冠德先打我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柯凱德雖以前詞置辯(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42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因為沒有車位可以停,所以我才將機車停到對方機車 後方;我一開始有向對方說對不起,對方就開始唸我, 我說不要唸我,要慢慢說,對方就一直唸,有一個路人 叫我先離開,對方便用他的機車推我機車,我很害怕, 我就罵對方幹你娘,對方也罵我幹你娘,我說你怎麼這 樣,我便用腳踹對方機車要保持距離,對方就拿出他的 安全帽要打我,我用左手擋住後,對方又拿安全帽打我 頭部,第三次對方要打我時,我就用雙手抱住對方身體 ,不要讓對方攻擊我,對方便表示要叫警方過來處理云 云(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 頁)。是被告柯凱德對其有無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 訴人林冠德,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7日警詢時指稱 :我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中美市場)前,原本我要由停車格牽車出來,發 現我後方有一台普重機擋在我後方,使我無法將我的普 重機牽出來,我按喇叭後,有一位外國人從復興路方向 走過來停在他機車那邊,向我表示對不起但是不要唸我 ,我跟對方說以後不要這樣停車,對方一直重複你不要 唸我並用右手食指比我,我說這邊是臺灣,不要像你們 國家這樣亂停車,對方就罵我幹你娘,並稱有臺灣身分 證是臺灣人,然後路人便來勸架,我原本上我機車要走 ,對方也要上機車,但是對方就用腳踹我機車一腳,我 便拿安全帽打他左肩膀,同時對方就用右拳頭打我左邊 太陽穴附近並抓住我身體跟脖子,後來路人把我們拉開 ,我就報警處理,對方知道我報警後才將機車移走;我 被傷害時沒有還手,我有拿安全帽打他肩膀(見偵卷一 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去菜市場買菜,我 要回家騎機車時,發現柯凱德的機車停在我後面,柯凱 德是併牌停車,我就按喇叭,柯凱德便慢慢地從旁邊走 過來,用手指著我的鼻子說:「我先跟你對不起,你不 要唸我」,我說這裡是臺灣,以後不要這樣停就好,柯 凱德說他也是臺灣人,我說我要報警,柯凱德就罵我「 幹你娘」,我母親18年前因為憂鬱症跳海死亡,我認為 這對我傷害很大,我就下車拿安全帽作勢要打他,我很 大聲地說:「他駡我幹你娘」,我要讓旁邊的人知道柯 凱德罵我,路人就來勸架,第一次勸架結束,我準備要 騎車離開,但柯凱德的機車檔在我後面,並用腳踹我的 機車一下,把我的機車踹倒,我就下車跟柯凱德打起來 ,我將安全帽拿下來,我用右手拿安全帽打柯凱德的左 肩膀一下,柯凱德用右拳打我左邊太陽穴一下等語(見 偵卷一第21頁)。互核證人林冠德與被告柯凱德於警詢 時就案發當日兩人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柯凱德先以「 幹你娘」辱罵林冠德,林冠德亦有口出「幹你娘」之語 ,柯凱德乃憤而以腳踢踹林冠德之機車,林冠德遂持安 全帽毆打柯凱德等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柯凱德嗣於偵查 中改稱並未以「幹你娘」辱罵林冠德,然衡諸常情,被 告柯凱德若確未以上開嚴詞侮辱林冠德,於警詢時又何 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 利處境?又其所述其與林冠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經 過,為何會與林冠德證述之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告柯凱 德事後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應 以其警詢時之供詞較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林冠德前 揭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柯凱德確有於上述時地 ,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林冠德,並進而與告訴 人林冠德展開肢體衝突。    ⑶又被告柯凱德固否認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云云,然此節業經證人林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綦詳(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復 參諸告訴人林冠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柯 凱德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隨即於同日至黃宏立診所就 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6×4公分鈍傷之初期照護 之傷害,並於翌日(27日)9時41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 作筆錄等節,有告訴人林冠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黃宏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6至7頁 、第12頁),而依告訴人林冠德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 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揮拳攻擊太陽穴 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柯凱德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冠德之左邊太 陽穴,致告訴人林冠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 。被告柯凱德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林冠德部分:    被告林冠德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並以: 從頭到尾對方都不讓我離開,我的機車是發動的,他對我 罵三字經,我作勢要捍衛我的尊嚴,但他一直不讓我離開 ,還踢我的機車,我第2 次要從機車下來,拿安全帽攻擊 他,他擋掉了,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用單手從我後面 勒住我的脖子,我是被1個攤販救下來的,對方還是不讓 我離開,直到我報警,對方才把機車移開;對方勒住我脖 子時,我有掙扎用手掰開他的手,但掰不開,我沒有罵對 方三字經,是對方罵我三字經,我為了要讓在場之人知道 這件事,才大聲的說對方罵我三字經云云為辯。經查:    ⑴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未以「幹 你娘」辱罵告訴人柯凱德,而係大聲向旁觀之人表示遭 柯凱德以上開不雅言詞侮辱,然其於112年4月30日警詢 時供稱:我有用右手拿安全帽打對方左肩1次,對方罵 我幹你娘2次後,我才罵他幹你娘2次(見偵卷一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時指稱其罵林冠德 「幹你娘」,林冠德亦罵其「幹你娘」乙節吻合(見偵 卷一第4至5頁);被告林冠德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母親18 年前因憂鬱症跳海死亡,故其認為柯凱德以「幹你娘」 辱罵其對其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足 見被告林冠德口出「幹你娘」之語,應非單純係為讓路 人知曉其遭柯凱德辱罵,而係存有洩憤、報復柯凱德之 意。是被告林冠德嗣改稱其當時係大聲說:「他罵我幹 你娘」云云,即難採信。    ⑵又被告林冠德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柯凱德之犯行,然本 件被告林冠德於其機車遭告訴人柯凱德以腳踢踹一下後 被告林冠德即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之頭部等處, 致告訴人柯凱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凱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4至5頁,偵卷二第25頁),且有告訴人柯 凱德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 一第11頁);兼以被告林冠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見偵卷一 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至3 8頁),於偵訊時更供認:傷害的部分,我與柯凱德算 是互毆;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衡情若 被告林冠德確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柯凱德成傷,實無 於偵查中任意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再觀諸告訴 人柯凱德於112年4月26日17時20分許與被告林冠德發生 前開肢體衝突後,於翌日(27日)16時52分許接受警方 調查製作筆錄,於同年月2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上臂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告訴 人柯凱德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11頁), 而依告訴人柯凱德受傷部位與程度,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左肩膀 所致。足認告訴人柯凱德所受前開傷勢,應係被告林冠 德所為。從而,被告林冠德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柯凱德 云云,諒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先以三字 經辱罵對方後,再動手互毆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俱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 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洽。   ⒉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因停車問題而有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相互辱罵,復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被告林冠德持以毆打告訴人柯凱德之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 案,然係被告林冠德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於其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3-易-33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戴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 戴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倫、戴宏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啓倫與告 訴人劉振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 ,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 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戴宏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供 被告戴宏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且縱屬被告2人所有,因該 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倫與劉振隆係朋友關係,戴宏明係黃啓倫之員工。黃啓 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55分許與戴宏明共同前往劉振隆 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部分租予黃啓倫辦公 使用),因細故與劉振隆發生爭執,黃啓倫、戴宏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啓倫徒手毆打劉振隆之身體、戴 宏明則持安全帽攻擊劉振隆之頭部,致劉振隆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啓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手有動來動去,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宏明坦承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3-簡-203-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新 指定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曜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 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86、18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犯後否認傷害行為,態度惡劣,且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被告本案行為產生對環境 及與人接觸時之恐懼感迄未好轉,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知錯坦承全部犯罪,且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害,深感歉意,伊目前已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症、○○症、○○疾 患等症狀;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2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公 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所犯傷害罪,量 處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 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上訴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多次對告訴人道歉,表示歉意,復積極 至醫院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學習衝動控制與人際相處技巧, 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0、191、159頁),堪認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已幡然悔悟並深刻自省,其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已有正向 改善,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於上訴後雖生有利 於被告之變動,惟原判決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容 屬寬厚,是前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爰同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 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 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 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 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 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 ,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 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 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 、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 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 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 、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 社會地位之評價。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 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 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 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 行為。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 ,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 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 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 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又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 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 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以 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 ,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 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 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 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勘驗畫面沒辦法看 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 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 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 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 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 、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 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 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 第237-240頁)。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 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 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 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 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 拾起。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 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 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 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參以告訴人於當 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 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 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 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 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 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 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 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 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症、○○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 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足、○○症、○○疾患 、○○症、○○症、○○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惟被告經本 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 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 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 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 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 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 為。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 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 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 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症或○○疾患等;但李 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 關之精神疾病。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 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 態及行為;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 的診斷。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 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⒋綜 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 ,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雖然 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 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門諾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復觀諸本院勘 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 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 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 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 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 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 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 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 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 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足、○○症、○○ 疾患、○○症、○○症、○○疾患等症狀;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 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 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 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 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HLHM-113-上訴-134-202503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 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 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 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 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 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 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 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 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汎若 選任辯護人 馬涵蕙律師(法律扶助) 吳勁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永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汎若部分撤銷。 黃汎若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永富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富與朱昇正(朱昇正涉嫌傷害部分 ,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係父子,被告朱永富、朱昇正與 上訴人即被告黃汎若(下稱被告黃汎若)係鄰居關係,雙方 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被告 朱永富,致被告朱永富受有右膝扭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朱永 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 」、「靠北」。因認被告黃汎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朱永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汎若、朱永富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昇正、證人即被 告黃汎若之前夫薛駿杰之證述,被告朱永富於南成骨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 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黃汎若涉嫌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黃汎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永富發生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朱永富,且 朱永富未跌倒,又朱永富之右膝先前已有舊疾,朱永富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係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為鄰居,其2人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黃汎若有拉扯被告 朱永富之動作,惟被告朱永富未倒地;被告朱永富於111年4 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看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朱永富 受有右膝扭挫傷等情,為被告黃汎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證人朱昇正於警詢( 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薛駿杰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3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並有被告朱永富之南成骨科診所1 11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朱永富提出之南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右 膝扭挫傷」之病名,然就醫囑欄僅記載:病患主訴於111年4 月28日受傷,111年4月2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惟未記載上 開右膝扭挫傷之具體傷勢。經本院函詢南成骨科診所被告朱 永富就醫情形,該診所回覆略以:病患朱永富曾因右膝退化 性關節炎於104年6月6日及104年6月9日至本門診看診治療; 111年4月29日病患至本門診看診時,因右膝嚴重腫痛有接受 右膝關節內注射治療,抽取50CC多餘的關節液,這些關節液 呈現清澈並無嚴重流血現象,因此判斷其右膝關節的嚴重腫 痛與退化性關節炎有關;無法判斷受傷時間,無法判斷是新 傷或舊傷等情,有南成骨科診所113年10月11日函覆內容及 所附病歷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被告 朱永富上開右膝扭挫傷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黃汎若於案發 時之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時間2分48秒至3分 29秒),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123-1至123-6頁),結果略以:   02:48 A女(即被告黃汎若)挺胸手插腰向前與C男(即被告      朱永富)對視,B男(即薛駿杰)於A女右後側拉勸A      女。(圖2)   02:52 D男(即朱昇正)由鏡頭外進入畫面,走向C男身後,      嘗試分開A、B、C。(圖3)   02:54 D男將B男推開,A女轉向對D男。(圖4)   02:55 D男左手與A女右手拉扯高舉,D男右手持安全帽。(圖      5)   02:56 B男、C男嘗試隔開A女、D男,B男與C男亦互相推擠,      A女與D男互相持續推擠。(圖6)   03:02 C男向前與B男互相推擠,A女介入推C男,C男後退數      步、右腳拖鞋脫落,A女隨即與D男互推。(圖7)   03:10 D男手持安全帽攻擊A女頭部後,C男上前阻隔D男後,      C男站在B男、D男之間。(圖8)   03:18 D男後退出監視器畫面。A女往前與C男推擠,B男阻隔      A女不久亦與C男推擠。(圖9)   03:28 D男進入畫面,於C男後手指向A女、B男。B男阻隔A女      。(圖10)      由前揭檔案時間2分56秒至3分18秒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 汎若原與證人朱昇正互相推擠,復因被告朱永富向前與證人 薛駿杰推擠,被告黃汎若介入推被告朱永富,被告朱永富向 後退數步,右腳拖鞋脫落,嗣被告朱永富上前阻隔證人朱昇 正,再與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發生推擠。過程中,被告 朱永富雖有向後退數步之情形,惟未倒地,且被告朱永富嗣 仍參與本案行為,未見其有明顯遲滯或行動不便之情形。 (四)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汎若、朱 永富與證人朱昇正、薛駿杰等4人互相推擠之時間,約自檔 案播放時間2分48秒開始至檔案播放時間9分31秒警車到場時 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5至187、211至229頁),足 見本案發生推擠時間將近7分鐘,時間非短。被告朱永富或 因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症,並參與本案推擠行為,致 其右膝不適而於111年4月29日至南成骨科診所就醫,惟被告 朱永富參與本案推擠之時間非短,且參與本案行為態樣多端 ,並非僅與被告黃汎若推擠,自難遽認被告朱永富上開右膝 扭挫傷確受被告黃汎若推擠所造成。 (五)稽上各情,被告黃汎若雖有出手推被告朱永富之行為,其率 爾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 ,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犯罪。惟 被告朱永富上開所受右膝扭挫傷,難認確係受被告黃汎若推 擠所造成,均如前述,對被告黃汎若自不能遽以刑法傷害罪 責相繩。   五、被告朱永富涉嫌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朱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汎若口出「 幹你娘」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 有罵「幹你娘」,其餘的都沒有,而且吵架難免會罵髒話,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汎若、朱永富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朱永富當場辱罵被告黃汎若「幹你 娘」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據被告黃汎若於警詢(見警卷第11 頁)、證人薛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9 、191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朱永富於案發時另有辱罵被告 黃汎若「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1.被告黃汎若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向朱永富父子 瞭解當時情形時,朱永富情緒高漲無法溝通,並多次以「幹 你娘」等言語侮辱,且他兒子朱昇正也以「幹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辱罵我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111年7月 5日偵詢時證稱:朱昇正、朱永富於110年(按:應為111年 )4月28日21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幹你娘」罵 我;對方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是以,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既已表明被告朱永富係辱罵伊「 幹你娘」,而「幹你娘機掰」、「靠北」等語則是朱昇正所 辱罵,則被告黃汎若嗣後雖於偵查中概括證稱「對方(朱昇 正、朱永富)是罵三字經跟五字經」,仍難認被告朱永富案 發當時確有辱罵「你娘機掰」、「靠北」等語。  2.證人薛駿杰於偵詢時證稱:「(問:是否有聽到朱昇正有罵 黃汎若三字經?)有,他罵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44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晚上黃汎若突然接到她母親的 電話,說她被鄰居罵三字經,讓她人很不舒服,於是大約晚 上8點多,我就載黃汎若回到她母親○○的住處,我在外面抽 菸看到朱永富從外頭過來要走回家,我走過去問他「叔仔( 臺語),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很大聲的說「我不知道,你 去問你媽媽」,黃汎若聽到就跑出來,朱永富一直說「我不 知道,去問你媽媽」,黃汎若很大聲的說「叔仔」,朱永富 就很像抓狂似的一直辱罵,三字經、五字經就出來了。朱永 富一直辱罵的時候是影片畫面前段的時候。發生衝突的過程 中我聽到朱永富有罵「幹你娘」、「幹你娘臭機掰」、「你 娘機掰」,但「靠北」是朱昇正罵的。朱永富罵「幹你娘」 、「幹你娘、你娘機掰」的時候,我們都在馬路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互核證人薛駿杰與被告黃汎若之證 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是聽到證人朱昇正罵「靠北」、而非被 告朱永富辱罵,是難認被告朱永富有辱罵被告黃汎若「靠北 」。至證人薛駿杰雖另證稱被告朱永富亦有罵五字經及「你 娘機掰」,然此與被告黃汎若於警詢時之證述已有不同,況 證人薛駿杰乃被告黃汎若之前夫,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 被告黃汎若初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非無迴護被告黃汎若 之嫌,自難以其證述遽認被告朱永富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 你娘機掰」之詞。  3.此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未錄得聲音,有原審勘驗筆錄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19頁) ,無從佐證被告朱永富另有辱罵被告黃汎若「你娘機掰」、 「靠北」等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朱永富從頭到尾有多次以「 幹你娘」辱罵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朱永富於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時,向被告黃汎若口 出「幹你娘」一詞,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向他人稱 「幹你娘」,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 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朱永富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 價。經互核前揭四、(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影像之勘驗結果 及證人薛駿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係因 與被告黃汎若發生爭執,始出言辱罵,且被告黃汎若與被告 朱永富雙方均有肢體推擠行為。佐以被告朱永富是以口語在 街頭上辱罵,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又被告朱永富 所述內容,無涉被告黃汎若是否居於結構性弱勢地位;而被 告朱永富亦稱:我有罵,因為黃汎若先罵;吵架難免會罵髒 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 15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51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 朱永富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在和被告黃汎若發生爭 端之過程中,以「幹你娘」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朱永富冒犯被告黃汎若及影響程 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屬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黃汎若有罪部分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朱永富所受傷勢,確 係被告黃汎若所造成,此部分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汎若有本案傷害犯行,基於罪疑 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被告黃汎若有罪 之認定,即應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 情,認被告黃汎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對被告黃汎 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黃汎若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並為被告黃汎若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原判決認被告朱永富無罪之理由   本案被告朱永富向被告黃汎若口出「幹你娘」一詞固有不當 ,然案發當時被告朱永富、黃汎若2人不僅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推擠行為,被告朱永富因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以上開 言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揆諸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固主張被告黃汎若、證人薛駿杰所述相符,且依被告黃汎 若、證人薛駿杰所述,被告朱永富多次辱罵「幹你娘」至少 10分鐘等情,然此部分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其他積極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被告朱永富之認定 。原審就被告朱永富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被告朱永富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同案被告朱昇正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黃汎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就被告朱永富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5

KSHM-113-上訴-65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 估價單、維修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7頁),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自屬 上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㈢又被告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所為,係 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法律上一行為,傷害 、恐嚇告訴人陳俊宏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113年6月26 日17時30分所為,則係以基於同一糾紛,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之法律上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住家紗門、玻 璃門及汽車擋風玻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間,時間與地點明顯可以區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 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住處大門玻璃、紗門,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上損害及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傷勢之程度、 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113年6月26日17時30分毀損犯行所用磚 塊,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塊係被告在路邊 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 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陳俊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為陳俊宏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俊吉因細故與陳俊宏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將陳俊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推倒,致機車左右側車殼破損、排氣管磨損 、兩邊煞車彎曲,足生損害於陳俊宏;陳俊吉並以徒手、持 安全帽攻擊方式,毆打陳俊宏,且恫稱:今天不要放過陳俊 宏、要敲死陳俊宏(臺語)等語,致陳俊宏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陳俊宏並因此受有左側頸部6x2公分 擦挫傷、右肩疼痛、左腹4x0.5公分擦挫傷、左前臂3x1公分 擦挫傷、左外踝1x1公分擦挫傷等傷勢。陳俊吉又基於毀損 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以磚頭砸破上開住家紗門及玻璃門、陳俊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致紗門門框變形、玻璃破裂、汽 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足生損害於陳俊宏,並因此致陳俊宏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俊宏之安全。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 6時45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113年6月26日 17時30分所為,亦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 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6時45分有持斧頭背面 攻擊告訴人及恫稱要對父母不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加之 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錄影檔案可供參酌,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被告有此 傷害、恐嚇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24

KSDM-114-簡-48-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鴻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鴻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許,與黃衍皓(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王麓傑(通緝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聊天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瑪莎」之成年人來電,稱陳武吉於臺中市○○區○○路○○巷00 號喝酒鬧事、大聲咆嘯並丟擲物品,吳建鴻、黃衍皓與王麓 傑即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旁空地,而吳建鴻、黃衍皓與 王麓傑明知眾人如一同毆打陳武吉,因場面難以控制,極可 能會波及上前阻擋之陳武吉之母蔡粧及停放在一旁之蔡粧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造 成蔡粧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對於傷害蔡粧及 毀損系爭機車部分僅有不確定故意),以揮拳、腳踹及持安 全帽攻擊等方式毆打陳武吉,致陳武吉受有臉部左側擦傷、 右眼紅腫、右手肘擦傷、雙腳膝蓋擦傷、右側肋骨挫傷等傷 勢,上前阻擋之蔡粧則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 傷、腦震盪、多處頭部挫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遭撞倒,致 該機車之剎車把手、後視鏡及車體邊條損壞。嗣經陳武吉、 蔡粧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吉、蔡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衍皓、王麓傑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蔡粧、證人蘇順龍 、王艾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5張、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系爭機車遭毀損照片4張、車損估價單、告訴人陳武吉之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黃衍皓、王麓傑、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訴緝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均屬故意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方 式制止告訴人陳武吉喝酒鬧事,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告訴人蔡粧財 產亦受損害,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訴緝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4-訴緝-21-202503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舒子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舒子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凌晨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酒瓶等物, 聚眾3人以上在○○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旁巷弄以及便 利商店內之公共場所,以徒手毆打、拉扯或腳踢告訴人彭正 皓或揮動摺疊刀叫囂並持酒瓶、安全帽攻擊彭正皓之方式共 同施暴,致彭正皓受傷之犯行,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 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僅因誤交損 友,年輕氣盛,行事未經深思熟慮,致罹法典,雖其行為應 該譴責,惟考量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純粹衝動行事,又已 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和解,上訴人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憫。以刑事政策預防犯 罪之目的性考量,應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否則易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以量處上訴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 予易科罰金,應為妥適之量刑。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年輕氣盛,聽聞朋友與告訴 人之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居中協調,反糾眾攜帶刀械與告 訴人叫囂並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且使在場民眾驚恐走避,影 響社會秩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但上訴人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內 容給付完畢,另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以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之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率指其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 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原審已具 體說明何以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犯傷害罪名部分,既均經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案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訂後, 始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2年度訴字第1528 號影卷第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縱 傷害罪名與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傷害罪名部分,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0-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號「持安全帽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更正為「徒手攻擊並 推倒胡哲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聖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 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 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5號   被   告 陳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傑與胡哲誌係前同事關係。陳聖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外,因先前細 故與胡哲誌發生糾紛,陳聖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攻擊並徒手推倒胡哲誌,致胡哲誌受有左側肩背部挫傷、左 肘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0

PCDM-113-審易-50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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