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
,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
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
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
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
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
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
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
,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
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
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CHDM-114-交簡-3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