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劉永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
示被告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後面。被告與「林逸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
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
「義海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
票獲利,而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
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
「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
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
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
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
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
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
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前,先後交付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
交付198萬元手續費,惟原告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
遂假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
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
之照片合成於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印
時即有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被告所蓋印),命其至
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被告上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宏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
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
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
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
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
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
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代表人詹仁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原告交付198萬元現金與被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
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告斯時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該現金
已發還予原告)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
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
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7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
元+19萬5,000元+3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
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
,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
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誘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
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
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
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
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云云,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
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
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交付198萬元手續費,然此時
原告因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為配合警方偵辦,
佯欲配合交付198萬元手續費,而被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先
依「林逸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收
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
自己印章,並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後
,再依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
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有向原告收取
該198萬元款項,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
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時,旋即為現場埋
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
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
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即如附表所示
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載有「宏亞
公司」及「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被告與「林逸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
92號卷,下稱偵字26292號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
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林逸翔」成員之指示前往
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乙節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處分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下稱本
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
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理
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
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有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292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
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
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林逸翔」之指示
,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宏亞公司工作證、執附表編號1之偽造宏亞公司收據1
紙交付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
被告遂因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惟本院
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系
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
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而遭現場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
該現金198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4日當日
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
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
,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遭詐騙之477萬5,0
00元(即系爭款項)並沒有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
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
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
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自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
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
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
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
,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
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劉永上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TCDV-113-金-44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