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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捌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3-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債 務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壹佰柒拾萬元,其中美金玖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1,7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票-572-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9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美金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付款地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643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票據法第85、96、124條之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系爭本票為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票據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美金20萬6730.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萬8,9 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950.00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2 24,605.00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529% 3 23,654.40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52643% 4 76,628.16 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5 25,515.00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6 17,337.60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47357% 7 19,040.00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389% 合計 206,730.16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90-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下合稱被告)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 別者均指新臺幣)341,1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36,46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752,012元【美金1,148,874.38元 (計算式詳附表)×32.86(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時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7,752,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2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1,120元後,尚 應補繳3,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計息起日(民國) 計息止日(民國) 天數 利率 債權總額 本金 美金1,136,463.38元 利息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21日 59天 6.45% 美金11,849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1日 28天 0.645% 美金562元 總計 美金1,148,874.3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9

TCDV-113-補-2842-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 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000,GriffithCorporate,Centre,Beachmont,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2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 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 林俊言(下稱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 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並約定各筆債務應按月繳納本息,而除約定利率外(詳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聯懋公司陸續動用美金189餘萬元, 惟卻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本金部分依本行113年9 月24日「即期賣出」收盤價1美金兌換32.023元臺幣計算) 。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抵銷前、後 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美金)表、歷史匯率查詢表、授信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各授權年度案件批覆書、開狀申請書 、放款融資通知書、TAIFX3美金拆款利率查詢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6頁),並有宏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林俊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1,328,548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55,94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1,297,71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473,67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 1,165,63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 1,187,87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7 11,652,785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8 1,662,37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CDV-113-重訴-600-20241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1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2,087,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8,677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2,087,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338,6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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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0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000,000元,其中之美金802,2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 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2,292.45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 明確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2

SLDV-113-司票-2748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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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相 對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美金柒拾萬元,其中⑴美金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柒角陸 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⑵美金伍萬玖 仟玖佰玖拾陸元壹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⑶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參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⑴⑵⑶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美金700,000元,到 期日113年5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496-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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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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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 司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宏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俊言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柒角 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壹 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零柒元 參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340-20241204-2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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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 國際有限公司、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俊言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相對人LANDMARKINTERNATIONAL CORP. 聯懋國際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釋明資料(如: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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