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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遇警方攔查竟加速 逃逸,對用路人造成較高危險,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經 緩起訴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葉永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南迴檳榔攤,飲用6瓶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 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 縣蘇澳鎮誠東路與誠東路101巷口處,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3-31

ILDM-114-原交簡-1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 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趙鴻丞、陳 品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方華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趙鴻丞、陳品筑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鴻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方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方華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校舍路的全聯買東西結帳時掏 口袋掉出來的,我是將提款卡和台胞證放在同一個塑膠透明 夾子內,我是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後放在口袋裡,提款卡 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00 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第18至22頁)。又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趙鴻丞 、陳品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 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內趙鴻丞、陳 品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在不同經辦局 無 摺存款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提轉存簿3,112元, 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即無任何餘額;於113年7月2日晚間8 時14分、8時17分即先後存入49,988元、49,986元,並即 於 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0分即先後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先後存入10,123元、32,03 2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遭詐騙匯入 ),並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43,000元、帳戶 餘額為129元,嗣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圈存抵銷,至 7月3 日2時42分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第22頁)。基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2日為詐欺集團使 用時前,至113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 ,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 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台胞證一起放在塑膠透明夾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用便 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母親要拿錢給我看病,我想先存起 來,就找不到提款卡,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去郵局問, 郵 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可清楚陳述其 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前2碼是其西元出生年份、後4碼為其農 曆生日,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當為被告所熟記, 則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 醒之必要,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 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 記「生日西元年份」、「農曆生日」或者其他相類相關之暗 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貼上寫下提款密碼數 字之便條紙。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卡 上等情,實無必要,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 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 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 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 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 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 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郵 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 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 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 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 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 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7、41至5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不可 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4、118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 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 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自 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 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 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再次任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趙鴻丞、陳品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第29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80餘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 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經查,趙鴻丞、陳品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 剩餘款項129元,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趙鴻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趙鴻丞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月」之人向趙鴻丞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趙鴻丞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趙鴻丞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訂單及帳號已遭凍結,要求趙鴻丞與客服「簽署專員」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簽署專員」與趙鴻丞聯繫,並提供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趙鴻丞,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趙鴻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趙鴻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二 陳品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分許向陳品筑佯稱已下單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遭阻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筑佯稱其已結帳成功,然轉出之金額遭凍結,要求陳品筑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陳品筑佯稱其需進行自主認證,陳品筑依指示操作顯示認證失敗後,隨即透過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與陳品筑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核准資料,致陳品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陳品筑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34頁) 5、網頁截圖(第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58-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郭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郭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賴郭聖文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賴郭聖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郭聖文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1段392巷口,為警攔檢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郭聖文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交簡-7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崴 余玉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葳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黃亭崴、余玉玲之辯護人固具狀 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 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 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 4、68、78頁背面-79頁),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1個、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 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淨重(公克) 備註 1 晶體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9.4121公克,抽驗袋上編號7;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含標籤)、取樣0.0068公克驗餘總毛重9.4053公克)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517058號鑑定書(偵卷68頁) 2 咖啡包61包(均為「惡魔」圖案包裝,驗前總毛重232.7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5、6(即抽樣編號61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各11.8%、3.4%】。2.未經檢驗之其餘5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61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5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10.64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4、72、77頁) 3 咖啡包22包(均為「全黑」包裝,驗前總毛重60.3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經抽取袋上編號7、8(即抽樣編號227)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7純度9.2%】。2.未經檢驗之其餘2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於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業經被告黃亭葳、余玉玲供明在卷【偵卷第10、13頁】,且扣案之22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3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推估3.98 參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卷第64、77-79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第3071號   被   告 黃亭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玉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10樓              之5-8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崴、余玉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某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9包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2包後共同持有之。嗣黃亭 崴、余玉玲於113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共同在宜蘭縣○○市○ ○路000巷0號10樓之5之8A室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入內搜索 ,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崴、余玉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 113082808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 質淨重推估換算表2紙(「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61包 ,純質淨重推估10.6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22包,純質淨重推估3.98公克,共計共同持有純質 淨重14.62公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亭崴、余玉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 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咖啡包61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2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5-03-31

ILDM-114-簡-152-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丞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38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 2年度偵字第5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705 2號、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0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丞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丞鈞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丞鈞中古車行,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珠、張惠珠、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 羅鴻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函請高檢署檢察長 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高檢署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宜蘭地檢署偵辦。江玉如、鄭麗娟、李伯權、 魏致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偕丞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152、3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與同案被告廖俊賢 合夥經營「丞鈞中古車行」,伊負責外勤、同案被告廖俊賢 負責內勤,所以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如果有人要匯款,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去處理,開公司的費 用都是同案被告廖俊賢出的,但伊之前手機摔破、資料不見 ,沒有證據證明伊跟同案被告廖俊賢是合夥人及伊把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同案被告廖俊賢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美珠、 張惠珠、陳炳祥、蔡金清、黃秋莉、徐禹菁、李雨青、羅鴻 平及被害人陳淑君、吳文雄、李淑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 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 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承:我交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給廖俊賢,因為廖俊 賢負責內勤,所以我就交給他。我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我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 ,他家在清溝國小的斜對面,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宜 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與 廖俊賢並不熟識,且被告對廖俊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即率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 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 水電工作,案發時已38歲,則其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足見被告顯係抱持縱 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 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廖俊賢之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當初你跟我說是賭博的錢而已」、「現在怎麼變洗 錢呢」、「當初簿子交給你是信任你」,此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1號 卷第29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公司只有伊與廖俊 賢2個人,伊去開戶以後,伊都跑外勤,帳戶都放在辦公室 那邊,伊都沒有去看過金錢往來,本案帳戶開戶以後,裡面 有幾筆180萬、200萬及400萬匯進去,伊都不知情,伊有問 過廖俊賢,這些是什麼錢?他說是賭博贏來的錢。去賭博是 廖俊賢個人的事,但廖俊賢說他沒有帳戶,所以他說要把贏 來的錢放到公司的帳戶裡面,我說好,我知道他有在玩娛樂 城,伊有跟廖俊賢說不可以亂來,伊也有詢問過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率爾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提 領或轉出,與被告辯稱該帳戶係公司帳戶所用不符,益徵被 告並未掌握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開設本案帳戶係因與廖俊賢合開公司,伊把 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廖俊賢   ,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帳戶資料本來就有保管 及查證的義務,且本案帳戶在開設以後,有多達數筆高達上 百萬的金額進入帳戶,被告竟然完全毫不知悉,也未進行查 證,被告顯然對於本案帳戶作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況且被 告自己稱有詢問過廖俊賢帳戶內的金額來源為何,廖俊賢告 知是賭博的金錢,被告仍然容任其做為非法的使用,主觀上 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全部推託給廖俊賢,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18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出,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珠 111年12月9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美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 200萬元  2 張惠珠 111年11月8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惠珠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0時45分 150萬元  3 陳炳祥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炳祥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200萬元  4 陳淑君 (被害人) 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君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42分 233萬元  5 蔡金清 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金清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 170萬元  6 吳文雄 (被害人) 111年11月9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文雄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2時8分 50萬元  7 黃秋莉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秋莉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0日14時44分 60萬元  8 徐禹菁 111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禹菁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2時44分 19萬702元  9 李淑賢 (被害人)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賢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 96萬元 10 李雨青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雨青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400萬元、600萬元 11 羅鴻平 111年11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鴻平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2時11分 45萬元 12 陳淑芬 111年11月22日前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芬 ,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4時41分 ①65萬元 ②80萬元 ③175萬元 00 潘宥甯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宥甯,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19日9時22分 180萬30元 00 潘智儀 111年11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智儀,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0時3分 97萬元 00 王純純 111年10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純純,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 100萬5,000元 00 劉基正 111年12月5日前某時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基正,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9時32分 180萬元 00 黃偉傑 111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偉傑,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1日9時15分 75萬元 00 邵毓守 111年10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邵毓守,以投資股票名義實施詐騙 111年12月22日11時10分 16萬元

2025-03-31

ILDM-113-訴-331-20250331-2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甲○○、丙○○(業經判決確定)、丁○○(業經判決確定)、戊○○ (業經判決確定)4人與少年林○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緣少年林○雯因認乙○○先前對其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而心生不滿,甲○○欲出面為林○雯向乙○○索取賠償,遂先由 林○雯邀約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蘇澳 鎮蘇澳冷泉前見面,乙○○依約到場後,林○雯再向乙○○表示要 換地方談,乙○○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附 近涼亭,甲○○、丙○○、丁○○、戊○○4人與少年林○雯、張○鈞、 王○毅、馬○俊、吳○翰、張○豪(以上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亦先後到場,甲○○、丙○○、丁○○、張○豪、馬○俊即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甩棍、丙○○、丁○○、張○豪、馬○ 俊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並抓住乙○○的腳,使乙○○變 成倒立狀態,甚至抓乙○○的頭去撞路邊石頭,使乙○○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外出血、左顱骨骨折、疑似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眉 撕裂傷、左眼球鈍挫傷等傷害,戊○○與林○雯、張○鈞、王○毅 、吳○翰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持兇器為 前揭強暴犯行時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甲○○ 、丙○○、丁○○3人與張○豪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乙○○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命令乙○○乘坐 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將乙○○載往他 處,乙○○因現場人數眾多,甫遭施暴不敢拒絕而坐上該車後, 丙○○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張○豪與乙○○,駛至 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抵達後,甲○○、 丙○○、丁○○、張○豪接續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要求乙○○簽發 本票以賠償林○雯,甲○○並對乙○○恫嚇稱若乙○○不簽,就要對 乙○○不利等語,乙○○因先前遭毆打,心中恐懼甚深,遂當場簽 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之本票4紙交付甲○○收受,始再 由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甲○○、丁○○、乙○○離開現場。嗣 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林○雯 、張○鈞、吳○翰、馬○俊、王○毅、張○豪等人於警詢、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或本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7頁)、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影本(警卷第123至1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 訴法條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於乙○○ 因遭多人毆打,體力不支倒在地上時,甲○○叫乙○○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左邊,甲○○坐副駕駛 座,丁○○則坐在後座中間,乙○○因現場人數太多,不敢拒絕而 坐上該車後座左邊,丙○○隨即將車駛至宜蘭縣○○鎮○○街00巷00 號金湖城土地公廟前。」核被告顯係以前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該罪與已起訴之妨害秩序 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訴緝卷第9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以前開毆打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 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 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 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 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 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供稱:林○雯跟伊說被乙○○性 侵,是林○雯要乙○○簽本票的,為何要簽,要問林○雯等語(本 院卷一第19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聽說乙○○ 跟林○雯有性關係的糾紛,所以乙○○才會遭人毆打及強押簽本 票等語(警卷第18頁),同案被告丁○○復供稱:有聽說乙○○性 侵林○雯,所以甲○○要教訓乙○○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同 案被告戊○○另供稱:林○雯告知伊110年3月14日凌晨和乙○○去 朋友家喝酒,因為喝醉了乙○○帶林○雯到羅東幼獅大飯店休息 ,然後性侵林○雯,事後覺得委屈跟伊說,想要出一口氣,當 時林○雯有找甲○○幫忙出一口氣,就約好在110年4月23日要約 乙○○出來,要毆打乙○○,並跟乙○○要錢等語(警卷第11頁), 而少年林○雯於警詢時則稱:因為乙○○之前性侵伊,戊○○知道 後很生氣,想要教訓乙○○,伊有跟乙○○談和解,條件就是乙○○ 要給伊20萬元,並協議每個月要給伊2萬5,000元,伊是傳手機 通訊軟體MESSENGER或直接用手機講電話的…伊與乙○○有口頭約 定過,乙○○1個月要給我2萬5,000元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亦供稱:案發當天確實是伊 與乙○○相約到現場,因為乙○○對伊妨害性自主,才會有簽本票 的事情…伊跟甲○○問乙○○關於妨害性自主要怎麼和解,如果沒 有和解,伊會對乙○○提告,是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伊跟乙○○ 之間的事伊只有跟戊○○講過,甲○○可能是從戊○○那邊得知這個 事情,所以主動要幫伊處理…案發當時有提出三方案,方案一 由伊對乙○○提告,方案二是打乙○○打到爽,方案三是由乙○○提 出金錢和解,這三方案是甲○○提出的,乙○○自己選擇簽本票來 和解等語(少連偵卷第60頁、第90頁背面),則依前開同案被 告及同案少年之供述,本案係被告甲○○因認告訴人性侵少年林 ○雯,故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以賠償,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 稱: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伊跟林○雯去朋友家喝酒,喝到 約凌晨3時,伊跟林○雯搭計程車離開去羅東幼獅大飯店開房間 ,當時林○雯自願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案發當時4名男子將伊 圍住,其中1名男子手持甩棍說伊在110年3月14日凌晨強姦林○ 雯,就威脅恐嚇,叫伊簽本票,伊共簽了4張,每張面額5萬元 …4張本票在林○雯手上,林○雯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去告伊性 侵等語(警卷第5至7頁),顯見告訴人與林○雯間確有性行為 之糾紛,則被告因經林○雯告知後,認林○雯對告訴人有賠償請 求權,其為林○雯向告訴人請求前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 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 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 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 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前揭 毆打、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妨害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㈣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後, 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2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開新增定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 處罰之理,併予指明。 ㈤被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丙○○、丁○○ 、少年張○豪、馬○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 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 年滿20歲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78頁),則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成年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而共犯張○豪、馬○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警卷第109、11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豪、馬○俊 共犯前開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另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 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亦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有其他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甩棍前往,並進而持前開兇器 為施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復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固為累犯,惟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竊盜罪之罪質、犯 罪手法、態樣與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顯有不同,尚難以被 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紀錄,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特別惡性 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智為少年林○雯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 及本案被告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前曾 因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綁鐵之工作,經濟勉持及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告訴人經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恐嚇而簽 立之本票,固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該本票業由被告交付 少年林○雯收執,復經警於110年8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段000號前對少年林○雯執行搜索而扣得,此經少 年林○雯供陳(警卷第26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65至67頁),又前開本票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沒收,亦有該案之宣示筆錄附 卷可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緝-5-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焜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焜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因而自撞肇事,並考量 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林焜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焜棠於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許,在三星鄉農會內飲用紅 露酒1瓶,於同日19時許飲畢,於同日19時25分許,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 三星鄉上將路7段與雙和三路口旁,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 不慎自撞護欄駛落田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0時59分 許,當場在羅東聖母醫院對林焜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焜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紙)、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 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3-31

ILDM-114-交簡-80-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悟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3號),改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釋悟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4行所載「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乙節,更改為「錢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釋悟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為比丘,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 現金1萬4,0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 、信用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釋悟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4鄰123之              1對面貨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釋悟勇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 見Shiffler Thomas Michael暫放該處之後背包1個(內含水 壺1個、耳機1副、衣服1件、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居留 證1張、健保卡1張、匯豐銀行卡1張、信用卡1張)未有人看 管,遂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Shiffler T homas Michael於同日15時45分許,發覺上開後背包遺失,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Shiffler Thomas Michael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釋悟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是伊,但伊沒有拿包包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 Shiffler Thomas Michael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辯詞僅屬卸 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且竊得之 證件、金融卡經掛失後已失價值,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簡-20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李東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時1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101巷旁人 和土地公廟,用膠帶纏繞鐵線伸進功德箱內釣起箱內紙鈔之 方式竊取吳慶鐘(公廟主任委員)所管領香油錢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慶鐘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鐘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吳慶鐘,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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