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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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6,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因 駕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迴轉不當),致撞損原 告承保訴外人夏麗蘭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3,585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2, 905元、工資費用為23,047元、烤漆費用為17,633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585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4-宜簡-13-20250331-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佰捌 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慶和街口與宜蘭縣宜蘭市同慶街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0元(工資費用8, 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而系爭A 車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國泰汽車商行接洽後,確認同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38,900元(工資費用6,400元、烤漆費用8,0 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38,9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泰汽車商行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 月29日警蘭交字第113003079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6,400元(工資費用8, 900元、烤漆費用13,000元及零件費用24,500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0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6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2,450元(計算式:24,500元×1/10=2,450元),加計工 資費用8,900元及塗裝費用13,0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24,350元(計算式:2,450元+8,900元+13,000元=24,35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 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 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 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 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行經無燈號誌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 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 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305元(計算式:24,350元×30% =7 ,30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31

ILEV-113-宜小-46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1-易-10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3-訴-19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友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2625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72、7891、20558、2490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侑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侑橋與暱稱「荒木不擇林」、「劉金銘」、「林子碩」、 「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或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李 侑橋以暱稱「劉煥」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 ,並以LINE暱稱「小儀」、「芯芯」、「喵」佯裝為個人幣 商身分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在特 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幣安交易平台上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 公開刊登賣幣廣告以取信被害人其為合法之幣商。 二、鄭友彰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瀏覽李侑橋上開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有意賺取租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可預見本案詐欺 正犯為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詐 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李侑橋,鄭友彰因而獲得15,0 00元。 三、李侑橋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李侑橋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侑橋再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電子錢包,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此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實,李侑橋再將該等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最 終由李侑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丙○○、庚○○、壬○○、己○○、戊○○、乙○○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侑橋而言,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李侑橋 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易1028卷一第82、226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0頁),復 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侑橋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雖為被告李侑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被告李侑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易1028卷三第1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李侑橋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鄭友彰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鄭友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對被告鄭友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侑橋部分:   訊據被告李侑橋固坦承有以暱稱「劉煥」於臉書社團刊登租 用金融帳戶之貼文,向被告鄭友彰承租本案帳戶,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二所示之人向被告李侑橋 購買虛擬貨幣,有將款項匯入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 李侑橋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全由被告李侑橋花用之事 實(本院易1028卷一第228、229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312 、313頁、易1028卷三第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辯稱:客人要跟我買,我無法去選擇,也無 法確定他是否是被騙,我只是希望將這些泰達幣賣掉,趕快 變現而已,我根本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 侑橋辯稱:李侑橋向鄭友彰取得本案帳戶是於110年7月23日 ,而本案被害人與李侑橋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 28日,而幣流分析所述有異議的帳戶取得虛擬貨幣是在110 年7月9日、19日,是在此之前,並不在李侑橋使用本案帳戶 期間,且戊○○的部分有打到火幣去,難認李侑橋有從任何地 方回流收到其他有問題的部分,金流分析無法認定李侑橋與 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出現問題的都不是在幣商,都是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被害人都是要從投資平台領錢但領不 出來,除非有相當證據能夠去勾稽幣商與投資平台之間、詐 騙集團人員有相關的聯繫,但本案被害人均證稱不管是「小 儀」、「芯芯」或是誰,均未建議被害人要進行何種投資, 被害人在公開網站上有這麼多幣商可以選,未必一定要受指 示購買,更何況這些介紹人也沒有說他跟幣商「小儀」、「 芯芯」有何關係,也沒有說若沒有跟他買的話就不能進行投 資,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李侑橋賣幣行為跟本案詐欺集團 間確實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侑橋向鄭友彰承租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假投資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 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侑橋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李侑橋提供之本案帳 戶,再由李侑橋將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 表二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等節,為李侑橋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暱稱「荒木不擇林」的 網友說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給我1個網址下載「AMBER .CO」APP並註冊,「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的第三方平台,「荒木不擇林」有從LINE推薦好友說是幣商 ,幣商的暱稱是「小儀」,「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幣商 賣的比較便宜,就叫我跟這個幣商購買,不要跟其他幣商購 買,聽他的。我跟「荒木不擇林」有點像曖昧期的交往關係 ,有點像情緒勒索,不照他的話做他會不理我、比較冷漠之 類的,所以我才向他推薦的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直 接跟「小儀」說我要買多少錢,對方會跟我說要匯多少錢到 其指定的帳戶,我就匯到那個帳戶去,還要向「AMBER.CO」 的LINE客服取得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貼給「小儀」,我 當時購買25,000元,後來「AMBER.CO」平台上顯示我有取得 虛擬貨幣833枚,若單純使用APP是沒有辦法自己去做買賣, 都是必須透過「AMBER.CO」的LINE客服,先提供我一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我於110年7月19日曾經有順利取回1次 虛擬貨幣,「荒木不擇林」跟我說這個不會騙人,先小額放 進來,帶我玩一次APP的操作,確定錢包裡面的錢變多之後 ,他再教我怎麼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所以那次有順利將 錢換回來,就是跟客服說我要賣幣,再跟幣商說我要賣幣, 一樣亂碼(即電子錢包)給他們,把我新臺幣要匯回來的帳 戶給他們,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裡,APP內的錢也同 時會減少,後來我沒辦法再用這種方式換回新臺幣,APP內 的虛擬貨幣越玩越多,但最後就是拿不回來,那個APP在我 報案後好像1、2個月就不能用了;「荒木不擇林」曾表示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AMBER.CO」跟他沒有關係,所以有事情就 問客服,「小儀」、「AMBER.CO」都是「荒木不擇林」推薦 的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至147頁)。參諸 證人丙○○上開證述及其提出與「荒木不擇林」、「小儀」之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 9頁),顯見另有「USDT-VIP專屬客服」之人甚明,足認參 與詐騙證人丙○○之人至少有「荒木不擇林」、「小儀」、「 USDT-VIP專屬客服」等3人。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臉書認識「劉金銘」,他 說有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的APP、「Meta Trader5」 交易平台、「ristversos.com」是客服,火幣及META是共同 會員,是有連結的,我買虛擬貨幣後是存在META內的帳戶; 我下載火幣APP後申請取得一串火幣的帳號,就是幣址,我 要買虛擬貨幣時就貼這個幣址給對方,火幣APP上有很多不 同名稱的幣商可以去點,我有點過另外一個幣商,點進去會 有幣商的LINE,去加幣商的LINE後跟對方說交易的事,「劉 金銘」直接叫我跟幣商「芯芯」買,他就直接指名這個幣商 ,我想說是他推薦的,沒有想太多,「芯芯」會告訴我轉帳 什麼的;若要賣出虛擬貨幣,就聯絡客服,不用再找幣商, 我沒有成功出金過,我從投資開始就一直投資,到最後要出 金時發現出不了金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參諸證人庚○○提出與「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8至27頁),可見參與詐騙 證人庚○○之人至少有「劉金銘」、「芯芯」、「ristversos .com」等3人,足堪認定。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一個朋友「林子碩」叫 我去買虛擬貨幣,下載一個火幣的APP、一個投資的APP「GV EX.BO」,從火幣APP上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GVEX.BO」, 火幣APP上有很多幣商,林子碩叫我找其中一個幣商,他說 跟這個幣商買比較划算,我在警詢筆錄說我是跟「小儀」購 買,火幣APP只是購買找賣家的途徑,LINE暱稱「在線福利 客服005」會提供給我一串文字,我再提供給幣商,我匯款 過去後,幣商把我買的虛擬貨幣匯到這個幣址,我在「GVEX .BO」上可以看到我買到的虛擬貨幣增加,火幣APP只是個傳 媒,讓我去找到「小儀」這個人;虛擬貨幣換成真實錢幣、 真實錢幣換成虛擬貨幣的過程,都一定要透過客服,我有在 另一個APP裡面將虛擬貨幣成功換回新臺幣1次,我後續報警 後還有跟「小儀」聯絡,他說他不認識林子碩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參諸證人壬○○提出與「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37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壬○○之人至少有「小儀」 、「在線福利客服005」、「林子碩」等3人,足堪認定。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APP軟體上認識1個男生, 他一直叫我加LINE,他說他有做類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 錢,他叫我下載1個APP並註冊帳號,也有給我一個BINNCE客 服的LINE,還叫我加一個賣幣的LINE就是叫「小儀」,那個 男生都叫我去找「小儀」買幣,我跟「小儀」說要買多少幣 ,我就轉錢進去,他會換算成多少虛擬貨幣給我,叫我給他 一個幣址,我跟客服說我需要幣址,客服就給我一大串密碼 ,我就將那個轉傳給「小儀」,虛擬貨幣最後會轉到我使用 的APP;那個APP上有提供可以交易的幣商的資料,但那個男 生都叫我去找「小儀」,他直接給我「小儀」的LINE,我就 直接連「小儀」的ID去交易;我先跟「小儀」說我要賣幣, 他不理我,我又再去問那個男生,他跟我說恭喜我被詐騙了 ,我知道後就去報警了,沒有再去找「小儀」等語(本院易 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可見參與 詐騙證人己○○之人至少有APP軟體上認識之男生、「小儀」 、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認識「劉浩辰」 ,他介紹一個投資平台「COINCOM」,這個投資平台須使用 虛擬貨幣投資,再下載火幣APP,火幣上有很多幣商可以選 擇,但「劉浩辰」推薦我向「喵」購買虛擬貨幣,我與「喵 」彼此加LINE就交易,他請我匯款給他提供的銀行帳號,我 匯款新臺幣給他,他再轉換成火幣給我,3次都有收到火幣 ,火幣與「COINCOM」兩邊網址的代碼互貼,我都是透過他 們的指示將代碼貼給對方等語(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 頁)。參諸證人戊○○提出「COINCOM」、火幣平台頁面擷圖 、與「喵」、「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至77 頁),可見參與詐騙證人戊○○之人至少有「劉浩辰」、「喵 」、「在線客服」等3人,足堪認定。  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交友軟體上認識「陳 宇杰」,他告訴我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陳 宇杰」告訴我拿到幣要拿到何處,我就把相關資訊貼給賣幣 的人,賣幣的人再把虛擬貨幣付到我指定的地址,「陳宇杰 」教我怎麼操作我就怎麼操作,是我自己操作,我要賣出可 是不能動,我就問「陳宇杰」,他說要再補美金多少錢進去 才能賣,軟體上面的客服人員也這樣說;「陳宇杰」直接跟 我說,要投資買幣的話,找「小儀」,我用LINE聯繫「小儀 」,「小儀」賣幣的暱稱是「捧著幣的少女」,幣安自購區 上就有「捧著幣的少女」,「陳宇杰」告訴我要跟誰買我就 跟誰買,沒有自己去比價,買幣時對方進行的身分確認只有 我傳身分證而已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6頁)。依 證人乙○○上開證述,可見參與詐騙證人乙○○之人至少有「陳 宇杰」、「小儀」、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再者,被 告亦自承:我在幣安上刊登廣告賣幣,價格我寫在廣告上, 平台上只要有帳號都可以看的到,那是公開的等語(本院易 1028卷三第189頁),有被告李侑橋提出與乙○○對話紀錄內 自購區之擷圖在卷為憑(本院易1028卷二第339頁),足認 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特定多數人見聞之幣安平台上公 開刊登交易虛擬貨幣廣告,核與證人乙○○經由「陳宇杰」指 示聯繫「小儀」,並確實有在交易平台自購區上,看到有被 告李侑橋以「捧著幣的少女」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進 而與被告李侑橋交易虛擬貨幣,至為明確。  ㈧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周英傑」後 加LINE好友,他說他有在學投資理財,邀我一起投資,他先 教我在幣安上辦帳號,先加幣安上的賣家LINE,先是捧幣少 女,「周英傑」叫我用LINE複製我的電子錢包給賣家,然後 賣家就會給我匯款帳號,虛擬貨幣就會存到我的電子錢包, 然後提供給我疑似假的Exness-X APP進行投資,之後再稱不 穩定,給我假的Metatrander 5 APP進行投資,待我投資400 多萬要將獲利領出時,發現對方推薦給我的APP均已無法使 用,客服人員也說伺服器更新中就都沒有反應了等語(警卷 六第27至35、41至43頁),亦見參與詐騙證人丁○○之人至少 有「周英傑」、捧幣少女、客服人員等3人,足堪認定。  ㈨關於被告李侑橋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已 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如上,其等均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由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方式結識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被告李侑橋之LINE,方與被告李侑橋互加好友, 或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指定幣商而來,此觀諸丙○○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USDT-小儀」好友資料,並告知「找這個幣商」之訊 息內容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53頁),可見附表二所示之人 之所以會與被告李侑橋聯繫、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而任何交易行為不論合 法與否,行為人均會考量其交易風險與風險控管問題,以實 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 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李侑橋有所聯繫且 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 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  ㈩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供述:我賣的價格 比公定價再高1、2元,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不在合法交易平 台上買,因為交易平台要實名認證,也要等時間,大約等一 週,5天左右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91頁),可見被告所 定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有高於行情甚多之 情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 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 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本案被害人即係因聽 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操作模式購買,並無花時間等待 審核問題,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顯示被告李侑橋並非真 正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被告李侑橋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收並保全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操控投資 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 法提領運用等情,業據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上開 證述綦詳。則其等4人尋得被告,並向其購入泰達幣,顯非 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虛 擬貨幣,卻無法實際上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 庭。詳言之,其等4人交款及所謂之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 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其等4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 易對象。而其等4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 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 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電子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 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其等4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電子錢包,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證述僅成功 換回新臺幣1次,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修改投資網站 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認為有獲利嚐得 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再次投資。是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之人並未真正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並 不足以作為被告李侑橋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42頁),被告 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即將款項轉匯至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金額均非少數,被告無正當事由即收受上開款項,更加 以轉匯,衡情若非涉及不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且為防止遭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後列為警示帳戶 而陷於無法轉匯之風險,何須透過被告鄭友彰之本案帳戶收 受款項後即刻轉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誰的,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應該是我朋友, 該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不太確定這個帳戶是誰的等語(本 院易1028卷三第185頁),被告對於該等大筆金額究係轉匯 至何人帳戶亦未能清楚說明,顯屬可疑,甚而該帳戶卻係另 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被告胡曉琴申設之人頭帳戶,有另案被 告林俊傑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易1028卷二 第17至40頁),再再顯示被告必然係與實際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才須在附表二所示 之人匯款後,於密接時間內轉匯款項,以免帳戶遭列為警示 而無從取得詐欺款項。  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欺等 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歷史 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所出售的泰 達幣(包括本案的泰達幣)都是跟外面朋友買的,我都是固 定跟那個朋友買,那個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因為很久沒有 聯絡,我與該朋友當面交易,我現金給他,他將幣打到我自 己申請的電子錢包,我自己沒有記帳,我會查詢公開交易平 台公定價等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58、180、191頁),與 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同。且 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交易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 擬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可 藉以牟利,且被告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額合計895,480元 ,已非微數,然被告竟無法說明其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 以出售,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額紀錄,各該 行為均屬異常,則被告是否真係幣商,誠屬可疑,顯示被告 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交 易款項之層轉本身,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 取得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  本案將被告李侑橋、告訴人丙○○、壬○○、己○○、戊○○之錢包 地址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幣流分析,結果顯示李侑橋A地址 自110年7月7日至7月24日轉帳28次共104,647顆USDT至己○○ 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24日轉帳1次共833顆USDT至 丙○○地址;李侑橋A地址自110年7月16日至7月27日轉帳7次 共38,087顆USDT至壬○○地址;李侑橋B地址自110年7月28日 至8月20日轉帳3次共9,235顆USDT至戊○○地址;黃湘林、丙○ ○、壬○○等人使用之地址TRX均由甲錢包地址提供,向被告李 侑橋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後大部分亦轉入甲 錢包地址,且均為甲錢包地址將TRX轉入告訴人錢包地址後 ,告訴人錢包地址内之USDT始轉出自甲錢包地址,TRX為Tro n鍊上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之GAS FEE,又可看作手續費,而正 常人應不會提供予陌生人手續費,又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將US 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與甲錢包地 址可能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操縱;續查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查有甲錢包地址曾於110年7月9、19日轉帳2次共1,210顆USD T至被告李侑橋A地址,即被告李侑橋與告訴人買賣虛擬貨幣 前已有與甲錢包地址交易之紀錄。甲錢包於110年8月3日轉 帳1筆228顆USDT至被告李侑橋B錢包,被告用於買賣虛擬貨 幣之A、B錢包均有與甲錢包之交易紀錄,研判被告李侑橋與 持有甲錢包之人熟識之可能性極大。綜上,告訴人己○○、丙 ○○、壬○○所使用之錢包地址與被告李侑橋A地址之交易紀錄 不僅只於110年7月24日至27日,其餘時間亦有交易紀錄,告 訴人未能掌控其使用錢包之可能性極大,且由甲錢包地址將 TRX轉入告訴人己○○等3人使用之錢包後1分鐘内,該錢包即 將USDT轉入甲錢包地址,研判告訴人所使用錢包及甲錢包地 址均為同一人操控,另被告李侑橋用於買賣虛擬貨幣之A、B 地址均曾接收來自甲錢包之虛擬貨幣,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極 其複雜,轉帳時通常以複製地址或掃描QRcode之方式輸入地 址,惟甲錢包有辦法轉帳予被告李侑橋之A、B地址,研判李 侑橋可能與持有甲地址之人熟識,上述幣流分析内容並非本 案所有相關聯之全部紀錄,研判李侑橋轉入告訴人之USDT大 部分轉入甲錢包地址,又甲錢包地址内部份USDT「回流」至 李侑橋錢包地址,與一般公開刊登廣告幣商之客戶廣泛、互 不相關特性疑有不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彰警刑字第1130078242號函暨檢附虛擬幣流分析說明1份在 卷可稽(本院易1028卷二第475至495頁),更可見上開錢包 均屬相同來源所掌握,是被告與向本案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顯有相當之聯繫而為共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難以採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人員轉匯贓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 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轉匯款項之人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 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 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 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 照)。經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李侑橋外 ,另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荒木不擇林」、「劉 金銘」、「林子碩」、「劉浩辰」、「陳宇杰」、「周英傑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佯裝運作投資交易 平台服務告訴人、即時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供被告李侑橋 匯入虛擬貨幣,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 上縝密分工為之,亦無反證可認上開實施詐術之人係同一人 ,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3人,再者,被告李侑橋扮演個人幣 商,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假意進行 虛擬貨幣的買賣,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 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 仍欲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李侑橋參與程度至深,且 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 在內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二、被告鄭友彰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查時坦承客觀事實,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至25、211至215頁、偵 卷三第85至8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頁、本院易1028 卷三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侑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一第35至51、211至215 頁、偵卷三第155至157頁、本院易1028卷一第79至91、221 至231頁、本院易1028卷三第180至184頁),並有如附表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友彰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侑橋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對被告李侑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李侑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侑橋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李侑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 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對被告2人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 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  ⒊被告李侑橋犯後均否認犯行,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侑 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適用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鄭 友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故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鄭友彰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幫助犯減刑部分,無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得減之,對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之適用並無影響。 二、論罪:  ㈠被告李侑橋:  ⒈核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本院易1028卷二第111頁)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基礎事實同 一,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 本院易1028卷三第134頁),業已保障被告李侑橋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 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加重條件(本院易1028卷 三第134頁),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此部分實質上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適用正確 之法條。  ⒊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所為亦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李侑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侑橋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鄭友彰:  ⒈核被告鄭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業經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予以載明,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易1028卷三第 134頁),業已保障被告鄭友彰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⒉被告鄭友彰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李侑橋 分別實施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鄭友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侑橋正值青壯,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本案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應嚴加非 難;兼衡被告李侑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詐得金額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李侑橋始終否認犯行,態度 惡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無從為其有利審酌依據,另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李侑橋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 侑橋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友彰提供本案帳戶供 李侑橋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 ,兼衡本件被害人為7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鄭友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28卷三 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 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 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李侑橋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供述:我收到被害人款項後應該有先轉到別人那 邊,我確實都有拿到錢,朋友都有把錢給我,我拿走花掉等 語(本院易1028卷三第184、185頁)。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 款予被告李侑橋之金錢,為被告李侑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 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李侑 橋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款項既均為被告李侑橋所處 分花用,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上述說明,應依上述11 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友彰係以15,000元之代 價出租本案帳戶予被告李侑橋,並已收取15,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易1028卷 一第85頁),則該款項為被告鄭友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鄭友彰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鍾孟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侑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拾柒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貳拾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李侑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參萬零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備註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荒木不擇林」向丙○○佯稱:可以下載「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21時50分許 ②25,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起訴書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劉金銘」結識庚○○,向庚○○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芯芯」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下載APP及投資平台,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ristversos.com」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庚○○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芯芯」(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14時54分許 ②15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3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5日前某日,以暱稱「林子碩」向壬○○佯稱:可以下載「GVEX.BO」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在線福利客服005」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5日16時36分許 ②9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17時7分許 ②10,000元 ①110年7月26日0時18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 ②40,000元 4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向己○○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取得電子錢包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 ②10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①11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 ②100,000元 ①110年7月24日18時16分許 ②30,000元 ①110年7月25日0時3分許 ②30,000元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戊○○,向戊○○佯稱:可以下載「COINCOM」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喵」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在線客服」與戊○○聯繫發放紅利、查詢事宜運作該APP,戊○○依指示向李侑橋佯裝之「喵」(抓著幣的貓)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許 ②30,28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3號追加起訴書 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宇杰」結識乙○○,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幣安、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乙○○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幣安交易平台上找到李侑橋以暱稱「捧著幣的少女」刊登之賣幣廣告,向李侑橋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5日21時27分許 ②30,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7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周英傑」結識丁○○,向丁○○佯稱:可以下載幣安、Exness-X 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APP,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交易平台,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向李侑橋佯裝之捧幣的少女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7月27日22時49分許 ②30,2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3月12日言詞追加起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11至215頁、本院易1028卷二第114至129、146、1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貼文、手機聯絡人頭像及匯款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一第63至65、81至133、223至359、363至3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109至116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199至200、201至2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29至14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至7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匯款資訊內容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至33頁)。 ⒍被告李侑橋提出與被害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1至24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48至16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4至135、137至13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6至4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林碩」之網頁擷圖及照片(警卷二第15至45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49至27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81至394頁)。 ⒎告訴人壬○○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61至1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3至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31至49、55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與幣商「小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9至23頁、偵卷四第79至8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73至291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6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95至410頁)。 ⒎告訴人己○○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5至467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二第174至18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03至107頁)。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挖礦APP內容擷圖(警卷四第39至77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一第293至313頁)。 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易1028卷二第361至380頁)。 ⒎告訴人戊○○錢包地址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交易記錄(本院易1028卷二第46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1028卷三第136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29至37頁)。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警卷五第43至4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33至34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27至35頁、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0頁)。 ⒊告訴人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六第45頁)。 ⒋被告李侑橋提供出售USDT予告訴人丁○○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四第169頁)。 ⒌被告李侑橋提出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易1028卷二第325至3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4號 警卷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28555號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492402號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256號 警卷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卷五 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1110012099號 警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6號 偵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0號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號 偵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00號 偵卷五

2025-03-31

CHDM-112-訴-62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炳煌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炳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22時許,自宜蘭縣五結鄉「二結王公廟」附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當 日23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當日23時3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ILDM-114-交簡-11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 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黃煥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頭城鎮親戚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 鎮公園路46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2時57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煥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3-31

ILDM-114-交簡-10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 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趙鴻丞、陳 品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方華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趙鴻丞、陳品筑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鴻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方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方華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校舍路的全聯買東西結帳時掏 口袋掉出來的,我是將提款卡和台胞證放在同一個塑膠透明 夾子內,我是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後放在口袋裡,提款卡 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00 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第18至22頁)。又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趙鴻丞 、陳品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 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內趙鴻丞、陳 品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在不同經辦局 無 摺存款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提轉存簿3,112元, 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即無任何餘額;於113年7月2日晚間8 時14分、8時17分即先後存入49,988元、49,986元,並即 於 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0分即先後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先後存入10,123元、32,03 2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遭詐騙匯入 ),並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43,000元、帳戶 餘額為129元,嗣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圈存抵銷,至 7月3 日2時42分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第22頁)。基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2日為詐欺集團使 用時前,至113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 ,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 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台胞證一起放在塑膠透明夾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用便 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母親要拿錢給我看病,我想先存起 來,就找不到提款卡,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去郵局問, 郵 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可清楚陳述其 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前2碼是其西元出生年份、後4碼為其農 曆生日,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當為被告所熟記, 則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 醒之必要,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 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 記「生日西元年份」、「農曆生日」或者其他相類相關之暗 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貼上寫下提款密碼數 字之便條紙。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卡 上等情,實無必要,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 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 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 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 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 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 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郵 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 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 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 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 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 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7、41至5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不可 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4、118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 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 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自 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 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 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再次任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趙鴻丞、陳品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第29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80餘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 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經查,趙鴻丞、陳品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 剩餘款項129元,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趙鴻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趙鴻丞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月」之人向趙鴻丞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趙鴻丞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趙鴻丞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訂單及帳號已遭凍結,要求趙鴻丞與客服「簽署專員」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簽署專員」與趙鴻丞聯繫,並提供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趙鴻丞,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趙鴻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趙鴻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二 陳品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分許向陳品筑佯稱已下單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遭阻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筑佯稱其已結帳成功,然轉出之金額遭凍結,要求陳品筑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陳品筑佯稱其需進行自主認證,陳品筑依指示操作顯示認證失敗後,隨即透過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與陳品筑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核准資料,致陳品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陳品筑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34頁) 5、網頁截圖(第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5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林宛君」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宛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陳麗雲、林宛 君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陳麗雲、 林宛君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麗雲、被 害人林宛君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蕭文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翔與林宛穎(另行簽分偵辦)原為夫妻關係,二人為辦 理離婚事宜,明知林宛穎之母陳麗雲、林宛穎之姐林宛君2 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1樓 騎樓,蕭文翔、林宛穎2人填寫製作離婚協議書(下稱本案 離婚協議書)後,經林宛穎同意,由蕭文翔在證人欄位偽造 「陳麗雲」、「林宛君」之署押,虛偽表示陳麗雲、林宛君 擔任離婚證人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 議書後,旋即持往上址2樓宜蘭○○○○○○○○○,交付承辦公務員 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麗雲、林宛君2人 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雲之指訴及被害人林宛君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宜蘭縣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宜市戶字第112 0004519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與林宛穎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陳麗雲」 、「林宛君」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 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 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於112年9月 22日前往派出所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ILDM-114-簡-16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椅 子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陳柏志,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年屆78歲,年 事已高之事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之物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另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椅子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葉秀仁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柏志所有之椅子1張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秀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31

ILDM-114-簡-2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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