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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車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王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峰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國外業務人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王祥(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9月8日以發現被上訴人將工作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個 人郵件信箱,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由上訴人先為調查。 嗣江王祥於110年10月2日與被上訴人面談討論終止勞動契約 及給付5個月資遣費,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10 年11月1日收到上訴人寄發之新莊民安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 露予競爭對手知悉及轉寄至私人郵件信箱,違反保密協議書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洩漏營業秘密, 上訴人亦無設立工作規則禁止員工使用個人郵件信箱,且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建置完善之電腦硬體設備,欠缺伺服器 備份系統,上訴人提供作為員工工作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 有容量限制,及工作上使用之電腦曾數次遭駭客攻擊導致資 料遺失,被上訴人遂將工作上之電子郵件寄至個人郵件信箱 ,作為備份之用,並預防駭客攻擊電腦,故上訴人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發現遭 高薪低報勞保費,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被上 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0年9月、10月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資遣費 23萬8258元、特休未休16日工資2萬0688元、失業補助差額2 萬736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萬134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 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 本息,並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資遣費逾23萬8258元部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負責上訴人國外業 務之業務開發、客戶聯繫等事務,上訴人交付「Max@frando .tw」電子郵件帳號供其使用,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承諾 於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營業秘 密。然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情事:㈠110年2月間收到客戶義 大利STYL MOTO公司採購人員來信詢問是否有規格84mm鎖點 、13〜14mm活塞之卡鉗等機車零配件,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此 商品,並稱可以聯繫上訴人前員工江文平,然江文平目前任 職訴外人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輔公司),與上訴 人均為販售車用零件之同業。㈡110年3月間收到客戶波多黎 各SSFACTORY公司負責人詢問是否有沙灘車、機車相關零件 ,被上訴人則回覆只有型號ZUMA125產品,並告知其他ATV車 型可以聯繫江文平。㈢110年6月間收到客戶泰國Triupm Moto rcycle Thailand公司資深採購人員來信表示缺少用於裝配 總泵之拉桿,被上訴人竟回覆無法及時提供,並表示將使被 上訴人友人直接與其聯繫。㈣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之 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包含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姓名、電話 等資訊(下稱系爭名單)擅自寄送至其私人信箱。被上訴人 隱瞞締約機會之資訊,將客戶引介至同業,造成上訴人受有 訂單損失,已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破壞與上訴人間之 信賴關係且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轉寄至私人信 箱之行為,自為洩漏上訴人營業上秘密。上訴人已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存函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亦不得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9萬4306元,及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人員 ,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 有業績獎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發現被上訴人有將工作信件轉寄至私人 信箱。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系爭終止存函,以被上訴人將國 外合作廠商資料洩漏予公司競爭對手及將營業秘密轉至私人 信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5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2357號存函),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及 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 。 ㈤被上訴人110年間特休未休假之日數共16天。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 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 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 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 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惟勞工是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 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轉交泓輔公司,有悖 於上訴人工作規則要求需先交由上級評估是否生產客製化產 品之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客戶所詢問產品都是上訴 人沒有的產品,伊才會回覆說沒有或是無法及時提供,因為 泓輔公司有做相關產品,伊為了服務客戶,才會告知客戶可 以跟江文平聯絡,上訴人是販售自有品牌的庫存物品,不會 幫客戶製作客製化商品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朱宇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約於97至100年間在上訴 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上訴人有自有品牌「FRANDO」,但沒 有工廠可自製商品,如客戶詢問之商品沒有販售,伊會轉介 給其他代工廠商,轉介後會回報給主管,但上訴人並沒有規 定一定要將此類資訊轉給總經理,讓總經理決定是否生產客 製化商品;伊雖曾向當時總經理陳報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但 總經理最後沒有接受訂單,而將訂單轉給代工廠;伊任職期 間內,上訴人沒有接過客製化商品訂單,上訴人也未告知有 特別的業務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4至836頁);證 人游樺宸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時證稱 :伊當時在上訴人公司是業務,業務不會知道產品有無庫存 ,這是有專門的人在管理,客戶如果有問跟公司相關的產品 ,伊會回去問問看公司有沒有存貨,再回答客戶,如果公司 當下沒有存貨,伊就會直接跟客戶說沒有,以前公司就是給 伊幾樣產品及規格,伊就是賣這幾樣東西,伊任職時公司沒 有客製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鄭 中平於新北地檢署時證稱:伊於108年第4季從上訴人公司離 職,公司會有要賣的產品資料,但是客戶來詢問的東西如果 不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會說沒有這個東西,公司也沒 有為客戶客製化,我在公司任職時沒有提供客製化的服務給 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見若有客戶詢問客 製化商品,而為上訴人無法以現貨或已存有之規格,直接滿 足客戶之需求時,上訴人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書面要求須俟 匯報總經理確認後方才能回應客戶。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琪銘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國外客戶如 有客製化需求,國外業務會先把客戶需求寫在單上交給伊, 然後伊會向協力廠商詢問後再做報價,上訴人公司有紙本公 告客製化商品相關工作規則與國外業務人員等語為據(見原 審卷二第842頁),並主張此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理流程 慣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開工作規則 為據,且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言亦顯證無此慣例,自難認證人 王琪銘此部分所述為可採。況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具體就業務 人員針對國外客戶提出客製化產品需求之處置,擬定書面工 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工 作規則之情事。且上訴人並無工廠可製作客製化商品,也無 提供客戶客製化服務乙節,業經證人朱宇恆及鄭中平證述如 前,是以,上訴人本身並無客製化之設備及業務,被上訴人 於電子郵件中提供客戶其他廠商等資訊,亦難認有何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將系爭 名單轉寄至個人信箱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兩封電子郵件及 附件之系爭名單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即第329至3 31頁、卷二第147至82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寄送系爭 名單至個人信箱,然辯稱系爭名單僅為物流廠商、國外廠商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之姓名、連絡方式等記載,可於市場上 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密 措施,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係因工作用電腦曾遭駭客 攻擊,為備份始寄送至個人信箱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鄭勝峰(即受僱 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車力屋有限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職務,...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開發或受教營業秘密(營 業秘密係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歸車力屋 有限公司所有,並切結在職期間或日後離職,不洩露或使用 車力屋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再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 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⑵稽諸證人王琪銘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99年4月9日到職,先 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採購,上訴人公司業務為汽機車煞車系 統零件之製造、銷售、批發,銷售的產品都是由協力廠商自 製,上訴人協力廠商之資料為我建立在公司電腦作業系統中 ,只有主管級可以看到,國外客戶是國外業務開發,客戶資 料是由業務自己建檔,一般客戶資料業務助理都可以看到; 上訴人對員工使用的電腦、電子檔案與電子郵件沒有設置保 密措施;上訴人當初請被上訴人為公司每個員工申請帳號, 包含我及負責人之帳號,每個員工都有自己之密碼,但被上 訴人把自己設定成管理權限,所以被上訴人能進入每個人的 信箱,而不需要密碼,我及上訴人負責人是在110年10月才 發現被上訴人被設定為管理權限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7 至844頁、卷三第40至45頁),並有證人陳威豪即上訴人公 司總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 稱:每個員工都能進入雲端備份資料,員工還可以向公司申 請硬碟備份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 人對系爭名單系統未設置相關屏障,且前委由被上訴人建置 帳號後,亦未對被上訴人權限有何限制或收回,容任被上訴 人繼續擁有系統管理權限,上訴人既未就系爭名單等資料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系爭名單確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 之秘密。  ⑶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訂有不得將公司資訊包括系爭 名單轉至私人信箱之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名單轉 寄至其個人信箱,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名 單後有何散布予他人及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參諸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15日、同年8月3日轉寄系爭名單時,仍為上訴人 之員工,且有權取用系爭名單,難遽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名單 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即屬洩漏上訴人營業上之秘密,或 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自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8231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等情 事甚明。綜合考量上情,被上訴人轉寄系爭名單至私人信箱 ,情節尚非重大,縱有為客戶引介之行為,因上訴人無客製 化機制,尚與上訴人商業利益有無無涉,則上訴人逕以解僱 方法予以懲處,與被上訴人之違失程度相較,難認相當,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應不合 法。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有洩漏上訴人營業 上之秘密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寄發系爭2357 號存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含伙食津 貼、全勤獎金、主管加給為3萬8800元,另有業績獎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42頁)。然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自99年7月26日起為2萬8800元 、108年2月至同年8月為3萬3300元,108年8月至110年11月8 日為3萬8200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顯高薪低報,而退 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 違反勞退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被上訴人將來退休時所得 領取之勞退金數額,自有損於被上訴人權益,是被上訴人寄 發系爭2357號存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2357號存函於110年12月28 日寄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 有掛號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 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止, 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計29萬4306元 本息部分:  ⒈編號1、2全勤獎金與主管加給共計8000元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至110年8月間,每月皆有領取名 目為「主管加給」之2000元,有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4至224頁、第291至295頁),且被上訴人擔任國外業務之 「業務經理」,有管理業務助理之事實,亦經證人王琪銘證 述在卷確(見原審卷二第839至84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 0年8月起擔任管理職,主管加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 訛。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被上訴人自99年8月至110年8月 間,每月皆有領取名目為「全勤獎金」之2000元,且被上訴 人於101年2月、4月、8月、102年1月、103年6月、103年7月 、104年7月、8月、105年9月、107年3月、5月、109年9月薪 資表上雖有請假紀錄,惟仍均有受領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95、196、197、198、202、203、206、209、 214、221頁),足見是否全勤,工資內容均有包含全勤獎金 2000元,堪認該全勤獎金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在制度上有經常性,亦具有工資性質。是以,主管加給及 全勤獎金均屬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不容上訴人任意變動, 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工作以進行調查, 致被上訴人不能履行其勞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 月之主管加給與全勤獎金各2000元,共計8000元,當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其要求暫停上班後,該兩月既未全 數到勤及未執行主管職務,自不得請求全勤獎金與主管云云 ,自屬無據。   ⒉編號3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 約嗣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等事實,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終止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7日之工資 總額為25萬412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183日,即為日平均工資1389元【計算式:254,124 ÷183=1,38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被上訴 人之月平均工資4萬1670元【計算式:1,389×30=41,670】。 另被上訴人年資為11年5月7天(99年7月22日至110年12月28 日),資遣費基數為「5+89/124」【計算式:〔11年+(5月+ 7日÷當月份天數31日)÷12〕÷2】,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23萬8258元【計算式:41,670×(5+89/124)=238,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9頁),自屬有據。  ⒊編號4關於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部分:  ⑴按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於110年度之特 休未休日數為16日,且每日工資為1293元【計算式:38,800 ÷30=1,293】,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萬0688元【計 算式:1,293×16=20,688】,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⒋編號5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保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 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就 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 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 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 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 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準 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應按照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 ⑵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終止,自屬非自願離職,又被上訴人有 於離職後申請失業補助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是被上訴人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 要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最終為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 每月3萬8200元,惟被上訴人在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5萬0380元,應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因上訴人高薪 低報造成本可請領失業補助金短少2萬7360元乙節【計算式 :(45,800×0.6×6個月)-(38,200元×0.6×6個月)=27,360元】 。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短報投保金額所生之失業補助差額2萬7360元,自屬有 據。  ⒌編號6提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 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 ,按被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 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是扣除上訴人已提撥之金額 後,上訴人提撥短少數額合計14萬2159元(如附表二「上訴 人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上訴人 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 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4306元(計算式:2,000+2 ,000+2,000+2,000+238,258+20,688+27,360=294,30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7日(送達證書原審卷一 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 訴人應提繳勞退金14萬1343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並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於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 1 110年9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全勤獎金 2,000元 2,000元 2 110年9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110年10月主管加給 2,000元 2,000元 3 資遣費 284,065元 238,258元 4 110年特休未休16日工資 20,688元 20,688元 5 失業補助差額 27,360元 27,360元 合計 340,113元 294,306元 6 提繳勞退金差額至系爭勞退專戶 141,343元 141,343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時間 每月薪資總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 實際提繳 上訴人應補繳之差額 99年07月 8,720 9,900 594 288 306 99年08月 35,400 36,300 2,178 1,728 450 99年09月 37,100 38,200 2,292 1,728 564 99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99年11月 39,900 40,100 2,406 1,728 678 99年12月 35,8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1月 39,6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2月 36,000 36,300 2,178 1,728 450 100年03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0年04月 37,800 38,200 2,292 1,728 564 100年05月 59,800 60,800 3,648 1,728 1,920 100年06月 43,2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0年07月 29,700 66,800 4,008 1,728 2,280 100年08月 39,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0年09月 41,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0月 40,8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0年11月 52,10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0年12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1月 45,3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2月 45,1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3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4月 65,045 66,800 4,008 1,728 2,280 101年05月 57,800 57,800 3,468 1,728 1,740 101年06月 41,54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07月 46,7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1年08月 44,2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1年09月 41,528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0月 40,550 42,000 2,520 1,728 792 101年11月 50,6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1年12月 48,903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1月 45,45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2月 44,968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3月 48,4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2年04月 46,609 48,200 2,892 1,728 1,164 102年05月 44,852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6月 45,35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7月 45,33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8月 45,073 45,800 2,748 1,728 1,020 102年09月 52,99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2年10月 41,483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1月 41,212 42,000 2,520 1,728 792 102年12月 45,6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1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2月 45,295 45,800 2,748 1,728 1,020 103年03月 40,3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3年04月 46,6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3年05月 43,4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6月 43,243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07月 56,732 57,800 3,468 1,728 1,740 103年08月 49,93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09月 63,727 63,800 3,828 1,728 2,100 103年10月 49,5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3年11月 42,3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3年12月 49,457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1月 38,980 40,100 2,406 1,728 678 104年02月 51,33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3月 51,228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4月 52,73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05月 41,633 42,000 2,520 1,728 792 104年06月 74,800 76,500 4,590 1,728 2,862 104年07月 50,0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4年08月 47,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4年09月 51,465 53,000 3,180 1,728 1,452 104年10月 53,7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4年11月 44,407 45,800 2,748 1,728 1,020 104年12月 47,066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1月 54,58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2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3月 38,800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04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5年05月 48,8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6月 48,50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5年07月 54,8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5年08月 43,720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09月 40,955 42,000 2,520 1,728 792 105年10月 39,599 40,100 2,406 1,728 678 105年11月 42,472 43,900 2,634 1,728 906 105年12月 47,8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6年01月 42,641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02月 54,2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3月 52,050 53,000 3,180 1,728 1,452 106年04月 44,0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5月 45,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6月 44,9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7月 54,300 55,400 3,324 1,728 1,596 106年08月 44,80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6年09月 42,600 43,900 2,634 1,728 906 106年10月 49,36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6年11月 40,900 42,000 2,520 1,728 792 106年12月 45,9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1月 41,236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2月 45,360 45,800 2,748 1,728 1,020 107年03月 39,350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04月 48,308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05月 46,30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6月 47,850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7月 40,320 42,000 2,520 1,728 792 107年08月 47,36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09月 48,780 50,600 3,036 1,728 1,308 107年10月 39,123 40,100 2,406 1,728 678 107年11月 47,041 48,200 2,892 1,728 1,164 107年12月 39,825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1月 40,057 40,100 2,406 1,728 678 108年02月 49,680 50,600 3,036 1,998 1,038 108年03月 41,450 42,000 2,520 1,998 522 108年04月 44,321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5月 44,400 45,800 2,748 1,998 750 108年06月 47,430 48,200 2,892 1,998 894 108年07月 43,710 43,900 2,634 1,998 636 108年08月 44,623 42,000 2,748 2,292 456 108年09月 50,321 50,600 3,036 2,292 744 108年10月 52,985 53,000 3,180 2,292 888 108年11月 55,635 57,800 3,468 2,292 1,176 108年12月 46,478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1月 56,100 57,800 3,468 2,292 1,176 109年02月 48,325 50,600 3,036 2,292 744 109年03月 51,458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4月 46,190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5月 48,005 48,200 2,892 2,292 600 109年06月 55,300 55,40 3,324 2,292 1,032 109年07月 51,666 53,000 3,180 2,292 888 109年08月 66,600 66,800 4,008 2,292 1,716 109年09月 62,677 63,800 3,828 2,292 1,536 109年10月 59,031 60,800 3,648 2,292 1,356 109年11月 42,448 43,900 2,634 2,292 342 109年12月 51,585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1月 45,595 45,800 2,748 2,292 456 110年02月 54,319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3月 52,372 53,000 3,180 2,292 888 110年04月 53,124 55,400 3,324 2,292 1,032 110年05月 65,865 66,800 4,008 2,292 1,716 110年06月 49,983 50,600 3,036 2,292 744 110年07月 56,274 57,800 3,468 2,292 1,176 110年08月 42,658 43,900 2,634 2,292 342 110年09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0月 38,800 40,100 2,406 2,292 114 110年11月 38,800 40,100 2,406 611 1,795 合 計 142,159

2025-03-31

TPHV-113-勞上-121-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4號 原 告 藍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元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謝孟儒,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胡丁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舉辦活動之需要, 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活動用人員背心 70件(下稱系爭背心),並指定必須於5月10日下午時段( 下稱系爭收貨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3樓之8處(下稱系爭收貨地點),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原告 公司並於同日付清1萬3,145元。嗣原告公司於系爭收貨日尚 未收到系爭背心,被告公司遲至系爭收貨日晚上始回覆原告 公司稱系爭背心送達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要求原告公司需自 行前往取件,然斯時員工皆已下班無法取貨,眼見系爭背心 無法於5月11日活動使用,原告公司遂緊急向同業即訴外人 金立揚實業社(下稱金立揚實業社)調(租)用背心而支付 5,000元之費用。系爭背心依其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被告公司應負擔其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 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沒有依對話承諾履約。金立揚實業社是原告公司的 同業,辦活動臨時找同業租借背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為客製化商品,無法辦理退貨或另販 售與他人。依商品性質,系爭背心可於後續活動或內部使用 ,不因短暫交付遲延而受到影響。被告公司交貨時間有數小 時遲延,但已採取補救措施,並盡力改以統聯客運方式將商 品送到臺中,並安排計程車配送至原告公司指定系爭收貨地 點,或改以活動日8時前自行前往新竹貨運取件,原告公司 拒絕配合,非合理商業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 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 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於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公司訂購 系爭背心,先指定系爭收貨日及收貨地點,確認被告公司回 覆能夠在依指定系爭收貨日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後,始匯款1 萬3,145元,嗣系爭背心遲至於系爭收貨日晚上送達非原告 公司指定之系爭收貨地點即新竹貨運鹿港站所,原告公司未 受領系爭背心,原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等情,有原告公司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律師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⒊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則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 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 本月4日交付屬之。觀諸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 之對話紀錄,兩造已別約明必須於系爭收貨日即5月10日下 午時段送達系爭收貨地點:「(原告公司)週五能到貨嗎? 我要先確認如果不能到貨就不需要排版了。(被告公司)您 好~請問您要的工作背心的數量是多少?(原告公司)70件 ,這樣還能有優惠價嗎?(被告公司)您好~一件背心180, 版費800另外計算,跟您確認後商品款項今日匯出,盡快ㄅ您 製作服裝生產流程,謝謝您好高興為您服務。」、(原告公 司)等我一下。(被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有什麼需要為您 服務呢?(原告公司)五月10號前要寄送到沒問題嗎?(被 告公司)胡先生您好~您的商品已經幫您製作囉~放心讓您當 天收到貨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系爭背心必須於5月10日準時送達原告指 定之收貨地點之意思,是「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背心係為5月7 日舉辦活動」之目的、用途,客觀上自堪認係屬被告公司於 締約時可得而知之特殊情況,足徵兩造對於系爭背心必須於 5月10日下午準時送達之時點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 惟被告公司於原告指定收貨之5月10日中午,經原告詢問何 以其尚未收到系爭背心?然被告公司竟整個下午均未回覆原 告訊息,遲至「5月10日晚上9時8分許」才回覆原告公司稱 系爭背心另改送新竹貨運鹿港站所,請自行前往取件等情( 本院卷第31頁),然斯時已為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則 被告公司單方變更兩造合意之契約履行條件而要求原告公司 員工於下班時間之晚間九點後,自行前往物流公司取貨,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堪認被 告公司就系爭背心之遲延給付已導致原告公司欲供系爭收貨 日翌日一早活動使用之目的無法達到,而有不能達其契約目 的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 事,並請求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原告公司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公司因系爭契約已給付被告公司共計13,415元, 有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公司解除,原告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 上開費用,並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為利隔日活動之進行,臨時緊急向同業調度或租 用背心,並支出5,000元,有金立揚實業報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受有額外支出5,000元之 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共計18,415元(計算式:13 ,415元+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 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司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金立揚實業 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然審諸其聲請之理由,核與本件判決前 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4-202502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被 上訴 人 固立得紫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文賢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 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虹 東,嗣變更為李國光,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 區管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竹商字第1130018456號函可佐( 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 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 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 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 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 ,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訂購型號68D晶片,並暫訂交貨日, 約定交易方式為交貨日到期前伊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數量,由 被上訴人簽發票期45日之支票向伊受領貨品,以被上訴人前 來受領貨品日為實際交貨日期,完成交付。其中如附表編號 1所示原訂於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因被上訴人要求農曆 年後再出貨,而延至110年2月18日達成於同年月26日出貨合 意。嗣110年2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通知之前交付110 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 款結清後再出貨。後被上訴人又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 年3月31日到期支票,伊乃於110年5月25日再次通知被上訴 人受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品,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稱系爭貨品,分稱以編號代之) ,亦未依約於45日內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 妨礙伊履行給付義務,應認伊已於110年5月25日完成給付,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美元外,下同) 2,280萬元,及以110年5月25日加計45日即110年7月9日為遲 延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8 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欲生產紫外線殺菌燈而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依伊所需規格定作UVC晶片並約定交付日期及數量 ,為客製化商品,注重工作物之完成,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 約。詎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出貨,復於110年5月 25日僅向伊探詢拉貨時程,未實際提出給付,已屬給付遲延 。而晶片生命週期短,上訴人交貨數量少且給付遲延,伊受 領已無實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且就編號1部分縱認 合意延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另因系爭契約採購之晶片,自109 年迄今規格已跟不上時代,且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 ,晶片價格僅剩締約時1/9,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 更原則,減少報酬至1/9。另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廠商 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 ,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0萬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7、79、330頁 )  ㈠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及同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 5至16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UVC晶片,型號為68D, 出貨數量、原訂出貨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約定上訴人 出貨,由被上訴人以票期45日支票取貨。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確認110年2月出貨之數量 與毛重(原審卷第231頁)。  ㈢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原審卷第227頁) 於110年5月14日兌現。  ㈣通訊軟體WeChat「光磊&固立得_UVC(4人)」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成員為上訴人員工黃昱晟(Jerry Huang)、林忠 正(Gino),及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alixliu)、法定代 理人蔣文賢。群組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110年5月2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 19頁)。  ㈥111年9月15日上訴人所為之通知(原證20,原審卷第235頁) 。  ㈦111年3月21日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證21,原審卷第237頁 )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2,280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採購」合同(Purchase Order ,原審卷第15、16頁),約定不同規格之單價,及分期出貨 ,已載明買賣貨品之意思。本件上訴範圍之型號68D產品屬 客製化商品,由被上訴人將產品規格書(原審卷第96至110 頁)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訂單數量以自己的材料製造,出 貨予被上訴人,則依當事人之意思,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而非僅工作之完成。上訴人若僅完成工作而未出貨,或被上 訴人未取貨,實非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系 爭契約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承攬報酬而無從審究云云,均顯有不當。上訴人另引用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審酌。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責任,被上訴人 則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受領已無實益,得拒絕上訴人 之給付,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9日庭期已當庭就附表所載之原訂出 貨時間不爭執(本院卷第77、330頁),核屬自認。嗣後於 書狀中又改稱未同意編號1中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 至110年2月26日出貨云云(本院卷第147、335頁)。經查, 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劉清輝與上訴人員工 黃昱晟於110年2月17日、18日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 1至233頁),且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因為一月剛好卡在農 曆過年前,故被上訴人希望農曆年後將1、2月份的貨一起出 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意將 原訂110年1月25日出貨部分延至110年2月26日一併出貨。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上訴人 同意,則其事後否認有同意,既未經合法撤銷自認,並不可 取。  ⒉查兩造間就交付貨品之方式均為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取貨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編號1貨品兩造合意於110年2 月26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前交付110年2月28日到期貨款支 票無法兌現,要求伊暫緩出貨,待貨款結清後再出貨等語, 業經證人黃昱晟結證稱:伊是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 2月22日跟26日分別可以出貨。2月22日這筆出貨有出50D( 型號)的15K(K=1,000),但是2月26日要出68D的20K貨被 上訴人就沒有來領。是因為2月26日凌晨,劉清輝通知2月28 日到期的兩張票合計500餘萬元無法如期到帳,當時伊跟劉 清輝是用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是希望上訴人可以撤回2月28 日的兩張支票,同時伊就詢問劉清輝2月26日要出貨的68D的 20K是否還需要如期出貨,劉清輝是回答說等貨款結清後再 出貨,故2月26日早上伊就詢問上訴人高層是否可以延期出 貨,公司高層的考量是被上訴人上筆貨款還沒有結清,所以 為了不要持續擴大應收帳款,減少公司風險,所以上訴人才 勉強暫停出貨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 發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2張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D0 000000、QD0000000,原審卷第207、223頁)及劉清輝與黃 昱晟於110年2月26日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171至177頁),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 日並未至上訴人公司取貨並交付貨款支票,亦未催告上訴人 交付貨品,堪認兩造確實已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 貨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自行取消 出貨,未經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  ⒊就編號2、3、4貨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25日通知 出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兌現110年3 月31日到期之貨款支票(支票號碼:QD0000000,原審卷第2 27頁)等情,並提出劉清輝與黃昱晟於110年3月30日至110 年5月14日間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197至220頁)。被 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於110年5月14日兌現並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㈢),並審酌被上訴人在結清上開貨款前,亦從未催告上 訴人交付貨品,及兩造間前已有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意, 則上訴人縱然未依原訂出貨時間出貨,亦難認係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行將票款 兌現作為下一次出貨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 言。此種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 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遲延責任。兩造係約定至上訴 人公司取貨,即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於編號4所示最後之原 訂交貨時間110年5月31日前,於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 人屆期並未前往上訴人公司取貨,就已到期之貨品,更未提 出票期45日支票以支付貨款,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 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後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21日在系爭群 組中詢問:「蔣總早安!請問有確認拉貨事宜了嗎〜?」,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文賢回稱:「沒有!幾乎全國都封城 了!經濟活動全部停頓。這兩年互通有無現在十分困難,不 是這邊就是那邊封。這幾年慢慢熬吧。什麼時候恢復有需求 ,第一時間溝通。」、上訴人員工稱:「…但因為貨也放在 敝司這邊好久了,上面也給我們很大的壓力,若可以是否可 以方便先拉一點貨,讓我們這邊比較好交代呢〜?」,蔣文 賢回稱:「要有客戶買單才行。現在國内帳期都快到一年一 帳了。難!」(原審卷第237頁);111年9月15日上訴人再 詢問「您好,你們那些之前下單的庫存,有要處理嗎?數量 還有80K」等語(原審卷第235頁),上開對話紀錄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足見上訴人通知交貨後, 確有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取貨未果,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履 行受領貨品之責任,應堪採信。  ⒌審之109年9月1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請分6月」,手寫約定 編號1貨品之交貨日及數量,並合意交貨日為110年2月26日 ;109年11月5日採購合同約定「交期2021/2/3/4/5請分3-4 月」,手寫約定編號3、4、5交貨日及數量,最後交貨日為1 10年5月31日,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上(原審卷第15、16頁) ,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取貨,並未遲延,被上訴人難謂給付已無實益。且本件並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將交貨期限延後,陷於給付遲延云云,並不可取,自無從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主張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而拒絕受領 貨品。  ⒍小結,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受領系爭貨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編號1貨品之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 提起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性質為客製化之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品 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產品之代價適 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為15年時效云云,應屬 有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 。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 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 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 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 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 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 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 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 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 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 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自109年迄今系爭貨品之規格已跟不上時代 ,且歷經疫情封城、中美貿易戰爭、烏俄戰爭影響,晶片價 格僅剩締約時1/9,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對待給付至上訴人主張金額之1/9 云云,固提出訴外人江蘇順百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氟訊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於109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之報價單供 參(本院卷第228、237至246頁)。然被上訴人生產之UVC產 品為紫外線殺菌燈晶片,自稱是一種透過光進行表面消毒、 消滅新冠病毒,產生龐大商機之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23、3 38至339頁),本適合於疫情期間出售,且上訴人並未給付 遲延,而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多年,詳如前述,且兩造締約 「前」,大陸地區即已多處封城(註:武漢市於109年1月23 日開始封城),中美貿易戰早已開始(註:107年3月開始迄 今),烏俄戰爭則是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始發生(註:11 1年2月24日至今),縱然歷經疫情封城、國際局勢變化,晶 片價格或有下降,如認上訴人得因被上訴人故意拖延取貨時 間而降低應得之貨品貨款,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報 酬至1/9,無從准許。  ㈥被上訴人辯稱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1,161萬4, 056元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遭訴外人常州德凱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凱德公司)取消訂單,損失達41萬5,500 美元,換算為1,161萬4,056元,並提出凱德公司終止合作通 知聲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為 證。然系爭聲明書所載出具日期為110年5月11日,包含商品 尚有50D貨品,以及上訴人本已履約之貨品,超出被上訴人 未取貨之系爭貨品範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全 部產品金額41萬5,500美元,主張上訴人應負全部訂單取消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兌現貨款支票,兩造達成暫停出貨、待貨款結清再出貨之合 意,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反而係被上訴人受領 遲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況被上訴人並自承凱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 卷第225頁),其以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本件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無從准許: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 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 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 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108年 台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貨款共 2,280萬元之支付,既得主張應與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之義 務為同時履行,則其就貨款2,280萬元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自110年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品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附表:型號均為68D5H8-28C4 編號 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數量 原訂出貨時間 原訂付款時間 通知出貨時間 金額 1 109年9月1日 000000000 20,000 110年1月25日: 9,600 110年2月26日: 10,400 →經被上訴人同意:110年2月26日:20,000 110年4月12日 110年2月18日(原證19,原審卷第231至233頁) 570萬元 2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25日(原證2即上證1,本院卷第119頁) 427萬5,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15,000 110年4月29日 110年6月13日 427萬5,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00000000 3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7月15日 855萬元 總計 2,2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2-05

TPHV-113-重上-374-20250205-1

國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 ,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 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 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 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 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 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 ,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 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 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 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 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 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 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 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 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 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 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 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 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 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 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 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 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 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 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 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 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 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 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 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 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 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 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 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 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 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 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 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 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 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 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 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 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 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 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 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 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 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 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 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 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 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 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 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 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 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 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 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 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 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 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 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 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 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 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 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 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 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 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 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 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 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 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 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 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 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 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 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 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 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 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 ,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 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 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 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 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 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 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 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 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 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 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 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 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 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 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 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 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 ),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 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 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 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 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 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 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 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 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 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 (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 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 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 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 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 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 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 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 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 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 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 ,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 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 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 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 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 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 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 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 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 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 ,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 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 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 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 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 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 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 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 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 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 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 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 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 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 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 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 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 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1-10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獻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獻科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廣場文創市集由告訴人王子 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手鍊1條、煙嘴1個 ,告訴人另贈送紫水晶手鍊1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太陽 石手鍊、紫水晶手鍊拆開混搭重串,雙方談妥購買商品及改 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將手鍊穿線完成放置在攤位後,趁告訴 人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除拿取上開手鍊及煙嘴外, 另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僅留下500 元現金即逃離該處。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頁 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手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在告訴人擺設之攤位購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 手鍊,太陽石手鍊是我打卡IG獲得的,我當時是只有購買煙 嘴,我認為煙嘴500元太貴,但告訴人不給我殺價,她就說 那送我一條紫水晶手鍊。我有要求告訴人重新混搭太陽石與 紫水晶手鍊,因為這兩條手鍊太小了,我就說要兩條穿一條 ,告訴人答應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方廣場由告訴人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煙嘴 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另有 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且經證人王子瑄、洪嘉禧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惟此節僅有證人王子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價值共1800元之手鍊3條。而查,證人王子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擺攤的位子旁邊是座位區,被告從7點多就到我們的攤位,一直待到9點左右,因為我們攤位有打卡換手鍊的活動,被告有先加入IG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但被告還想要拗我們再送2條太陽石手鍊,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是我及老闆娘洪嘉禧,被告挑了一個太陽石手鍊及煙嘴並要求我把水晶手鍊拆開與他買的太陽石手鍊混搭重串,我就在服務區幫他改線,所以他應該要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我在改線時被告繼續和洪嘉禧一直講話及看商品,不斷的拗洪嘉禧再送手鍊,直到我改完線把2條手鍊及煙嘴放在桌面上,我就去服務其他客戶,我看到被告拿了他買的商品,另外在手鍊區的盒子,抓了幾條手鍊就往電影院的方向跑,我發現不對,先看到桌上有500元,我就問是誰給的,攤位的客人說是被告給的,我立即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但被告特別躲起來讓我追不到,事後我清點手鍊區的商品,發現少了3條。被告偷走3條手鍊,而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在當天晚上8點30分時,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攤位買東西?)有。過程是被告6點半就坐上我們攤位旁邊,到8點半才確定他要買哪些東西,且這些商品有包含我們的客製化商品、及價格多少,被告付款時付了他說要買的翡翠煙嘴500元,他沒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之後就往漢中街後面跑。當時我們工作人員有喊他並追上去,但沒有人找到被告,其他客人追進去時被告就不知所向。(問:你剛才說其他水晶的錢請具體說明?)有二串太陽石水晶、一串紫水晶,三串紫水晶被告有說希望我們幫他加工、重串,我們當下有說明這樣需要付加工的錢,且水晶一串可贈送,其他兩串要付錢,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講可以送的是一條太陽石水晶。(問:一條太陽石水晶多少錢?)賣價500至700元。(問:紫水晶價格?)一樣500至700元。(問:被告當時拿走的太陽石水晶及紫水晶價值多少?)依照水晶及加工的錢是1400至1600元」、「(問:你在偵查時說打卡換手鍊的活動是贈送紫水晶手鍊,與你今日陳述是贈送太陽石手鍊不同,何者為真?)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問:打卡到底是贈送紫水晶還是太陽石水晶?)打卡是贈送太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問:所以從被告看上他看上的商品及他要求加工,是你還是洪嘉禧招呼被告?)加工由我,招呼被告由洪嘉禧。(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洪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工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要重串的是被告挑的太陽石手鍊跟一條贈送的紫水晶手鍊,你今天所說是兩條太陽石手鍊加上一條紫水晶手鍊共三條,重串的到底是幾條手鍊?你陳述不一,有何意見?)前面說的是被告購買三條水晶,沒有說重串幾條。我在警詢時有說被告重串的是紫水晶跟太陽石,所以我前後敘述是合理通順的。(問:當天被告究竟是購買幾條水晶手鍊、幾條太陽石手鍊?)當天被告他打卡,他希望我們送他一條太陽石水晶,但後來他又看到紫水晶,所以他問能否送他紫水晶,我們回他擇一,並且他要求我們將兩串水晶重串,後來又拿出另一支手機說他要打卡再送一條太陽石,但我們並沒有收到他的打卡行為,要跟他收款、確認時他就逃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217頁),則證人王子瑄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費用、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手鍊等節,均不一致,且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是1個紫水晶手鍊、2個太陽石手鍊。紫水晶手鍊價值600元、太陽石手鍊價值600元。總損失共18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王子瑄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僅以其證述認定客觀事實為何。  ㈢又證人洪嘉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之後確認要購買的商品,可是需要加工製作,是與你接洽還是與王子瑄接洽?)是跟我接洽,但是是王子瑄製作。(問:請你敘述被告最後要購買的商品及價格?)被告要買的翡翠煙嘴原本是690元,但是我們給他500元。就只有買煙嘴。(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告有要購買的水晶手鍊還是有加工的部分也不清楚?)我們活動有送手鍊,這些要改手圍、做設計,但被告還沒付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加工的價格?還是都由王子瑄跟被告接洽的?)我不太記得了,市場上加工都是需要價格。因為還沒來得及算總數,交易還沒結束,我們還來不及提加工的價格。(問:據被告供稱,太陽石手鍊是打卡IG獲得的,他當時只有要購買煙嘴,他認為煙嘴500元太貴,告訴人不給他殺價,就送他另一條紫水晶手鍊,你有何意見?)是。但被告拿了不止一條紫水晶。(問:當時被告離開攤位時是如何離開?)我當時低頭做手工,是我客人提醒我的。客人說那個人付錢了嗎?他已經跑了耶。我立刻站起來找,我原本以為只是離開座位,因為當時客人挺多,我無法顧及到每個客人狀況,我已經盡可能服務每位客人,所以當時我正服務得客人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我抬頭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問:在攤位上有無看到錢?)沒有。之前500元就已經交給我。但被告後續紫水晶及加工費都還沒算。(問:當時你們有促銷打卡送太陽石水晶?)送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其實原本就已經送被告一條,但被告拿了不只一條。(問:你們當時有查被告實際上有無打卡嗎?)有,被告在我面前打卡,所以被告原本就可以拿一條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被告跟我殺價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能額外再送一條水晶。(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離開時,有幾條水晶不見了?)我沒印象,但肉眼可見小木盒中的水晶手鍊少了,但我沒有去數少幾條。(問:少的數量中有包含你們預計送被告的紫水晶嗎?)不包含我們要送的。(問: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加工的那兩條?)應該是兩條以上。(問:被告有要求要混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問:攤位是你當老闆還是王子瑄當老闆?)我跟王子瑄都可以作主。(問:被告當時過去攤位時是先跟誰詢價或詢問?)我。(問:所以你當時已經有明確答應免費送被告一條太陽石及紫水晶手鍊?)是。(問:太陽石手鍊是IG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嘴額外贈送?)是。是。(問:你們事後有無清點共少幾條手鍊?)點貨不是我在點,是王子瑄在點。(問:所以應該跟被告所收費用除煙嘴500元以外,不用再另外收費?)除5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問:被告當時是跟誰說要把兩條手鍊重新混搭?)跟我說。(問:混搭的動作是王子瑄做?)是。被告沒跟我說兩條要混搭成幾條,因為後面是王子瑄跟他接洽,所以最後做成幾條我不確定。(問:你有無聽到王子瑄跟被告在講改線的費用?)我沒聽到。因為我正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人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節,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說法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無從逕認何人所述為真,亦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互相勾稽而得出事實全貌。  ㈣本案除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竊取證人王子瑄、洪嘉禧攤位上之手鍊,然證人王子 瑄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嘉禧之證詞多所不符之處, 尚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而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攤位上之手鍊。且被告所述「買煙嘴獲贈紫水晶 手鍊」、「沒有向伊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節,與證人洪嘉 禧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又縱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攤位確有短少手鍊,以案發時手鍊係擺在開放式攤 位上,攤位上顧客眾多,證人王子瑄、洪嘉禧無暇顧及每人 動態之情形,亦難認短少之手鍊一定是被告所竊取。綜上所 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盧慧珊、劉文婷 、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2-審易-941-2025010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謝瑋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 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其所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本 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本票應屬營運保證金擔保之性質,而非違約金之擔保性 質,而本件原告確依約經營加盟店,並未擅自停止營業或向 第三者訂購原料,故被告公司自不得逕自要求沒收保證金:  ⑴原告加盟被告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民國112年 10月1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兩造並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 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有關營運保證金之約定稱:「1-1 本契約簽訂營 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原 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各 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牌 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管 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理 、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 。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情 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依 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等語,是依上開契 約內容,既已明言約定該本票為營運保證金,則依其文義解 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作為「原告須向被告公司 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自無從逕 認其為單純違約金之擔保。  ⑵又原告提出之訂貨發票及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南門食品原料有 限公司銷貨單及113年7月至9月之訂貨表,均可證原告確有 依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各項原物料。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 如「二砂」、「仙草汁」等物料未曾向其訂購卻仍有販售等 情,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購買 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是被告 公司主張因原告未向其購買原料,故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來 源不明云云,自屬無據。  ⑶再者,依被告公司與眾加盟店間合作模式,加盟店間為避免 一次購買之原物料過多無法消化導致虧損,會以合訂原物料 之方式向被告公司訂貨,而系爭加盟契約無約定禁止加盟店 問合訂原料,參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時自承:「有些加盟 店合訂物料時會告知被告公司是哪幾間加盟店合訂,且被告 公司會幫忙分裝原料」等語,可徵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加盟店 間合訂物料甚明,是縱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曾有數月未曾向 其訂購原物料云云,亦無從逕認原告有違約跑料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向被告公司訂購原物料,復未見被告 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不符被告公司之規定,足 徵原告並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主 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 2、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性質顯非 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公司仍不得逕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而沒收 該保證金:  ⑴倘認定系爭本票應係違約金之擔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間若無另有約 定,該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觀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並無任何文字約定該營運保證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非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至臻明確。  ⑵又系爭加盟契約業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須向 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金 ,故倘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約定,其自應先就原告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何種約定為具體之說明,尚不得逕主張其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先予敘明。而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違 約之原因略以:「未向總部購買關鍵原料卻仍可繼續販售飲 品」、「未經總部書面同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 之商品予以銷售」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原告並非僅得向被告公司 購買原物料,亦可向廠商購買被告公司所指定之原物料,已 如上述,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明文記載稱:「為 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經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 的自購品外,乙方(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 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等……」,而依上開說明,足徵本件原 告確有依約向被告公司抑或是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買原物 料,復未見被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原料與被告公司 所指定之不同,在在說明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故被告公 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②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販售 云云,經查,被告公司店鋪所販售之商品原料均係來自被告 公司或是被告公司所指示之業者,故並無跑料之情形;而原 告所販售之商品除被告公司商品目錄上已有商品外,僅係應 客戶要求而額外製成之「客製化」商品,衡常情,原告所經 營之加盟店為服務客戶,原告對於客人之要求表面上雖有販 售與否之自由,然實際上幾無拒絕客戶要求之餘地(如拒絕 可能導致店面被留下負面評價),是原告僅得按客人要求完 成商品製作。況且,原告將可否販售客製化商品一事諮詢過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當時仍在任),業經其同意販售,故原 告既已就上開情形詢問過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並獲得同意, 嗣後被告公司直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止, 被告公司亦無另向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販售客製化商品;況原 告於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在任時得其同意販售客製化商品,又 豈容被告公司嗣後無故翻異,更何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間 曾有派督導來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督察,亦未曾提出原告所 使用之商品目錄不符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在在說明原告並未 違反契約之約定甚明。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公司仍不得還主張沒收保證金,蓋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情事,經甲方(即被告公 司)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若其情況無改善之可能者,甲 方則無需限期改正),即應賠償相當於一倍品牌使用費之懲 罰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沒收乙方已支付 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且無須退還,並得請求因此所生包括但 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損失」,由前揭約定文義觀之 ,若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改正 為是,然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物,對於通知原告 改正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是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命原告改正, 自不得謂其已盡通知義務;更何況,依契約整體文義,該約 定應係指被告公司逕行終止契約後,並得沒收原告已支付之 保證金,亦即被告沒收保證金之前提係契約業已終止,惟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被告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足堪 認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依約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契約文義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 證金。  ⑶據此,被告公司主張其對於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而得以沒收保證金20萬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且 其性質為違約金之擔保,然其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仍屬過高 ,應酌減金額: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造成其管理困難,並影響 品牌形象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客製化商品 銷量尚佳,對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形象亦存有正面之影 響,且原告所使用之原料均係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亦 可從中獲得利潤,再參酌原告每月均有依約向其支付3,000 元權利金,亦可徵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到損害。是以,依一 般客觀事實及被告公司實際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參酌兩 造間契約關係尚未終止,被告公司主張20萬元之違約金金額 顯然過高,自有酌減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經由加盟被告公司所經營 之品牌以求得溫飽,而被告公司於112年4月29日發布人事異 動並變更負責人後,其除再無提供行銷策劃分析外,對於各 加盟店之經營情況每況愈下之情形亦是不聞不問,致原本全 台仍有數十間分店之盛況轉為如今剩餘3、4間店面之情況。 究其原因,即為被告公司並未盡其輔導義務,而面對加盟店 陸續倒閉之情況,被告公司更是持續對於各加盟店進行本票 裁定,如今更是無故翻異前負責人在任時所為之約定,恣意 指摘加盟店違約進而利用本票裁定賺取利潤,被告公司之行 為顯有違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加盟被告公司「岩語茶」之品牌而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前因該店股東之故而進行換約,換約後合約已有記載不得任 意增減被告公司所定商品目錄上的商品予以銷售,被告公司 並讓加盟店每週向總部叫料,不用囤積太多貨品,且被告總 公司會製作表格給加盟主供其等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 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然原告仍繼續自創品項販售客製化飲 品,且部分品項沒有向總公司叫材料,如:原告並沒有向被 告公司叫過仙草這個物料,該店卻有販售仙草甘茶此飲品; 被告公司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僅同意加盟 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被告公司總部 叫料,然原告在水果茶品項只有於113年1月叫過覆盆莓,其 他都沒有叫過等情。是以原告既有上述販售客製化飲品及未 依約購入原物料等違約事實存在,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 本票予以沒收,並持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沒收該保 證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由原告加盟被告 公司之「岩語茶」品牌,加盟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5月6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簽發 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營運保證金交付予被告公司 收執;嗣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及系爭加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 、第44頁、第56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 購買產品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 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買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證金 之系爭本票,並執之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 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 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簽訂 營運保證金總金額為本票貳拾萬元整(未稅),乙方(註:即 原告)須向甲方(註:即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甲方指定之 各項原物料;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須遵守並符合甲方品 牌管理、產品管理、出品管理、物料管理、倉儲管理、行銷 管理、銷售管理、價格管理、服務管理、人員管理、門店管 理、行政管理、營運管理及督導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 定。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一管理之情事,甲方得視違約 情節輕重及所受損失,酌予罰扣款或沒收保證金,乙方並應 依本契約各條項規定承擔責任,不得異議」(詳本院卷第60 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營運保證金,係作為原告確實依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 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及遵循被告公司所定各項管理標準、 要求與規定之擔保,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作為「原告須向被 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料」之保證。而 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所定營運保證金之用,已如前述,並為原告當庭 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96頁),被告公司亦當庭陳稱係因原 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始依該約定 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22頁),則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 第2條第5項約定之履行乙節,應可認定。 3、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兩造並就原告有無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令被告公司得依約沒收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此一原因關係存否之 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被告公司應先就其 主張「原告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 事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待被告公司所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責任時,始轉由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4、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方式購入產品 原物料,亦有未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 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約定等違約情事存在:  ⑴按原告自系爭加盟契約簽訂之日起,須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 產品管理等各項標準、要求及規定,業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又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3 項就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約定以:「未經甲方(註:即 被告公司)書面同意,乙方(註:即原告)不得任意增減甲方 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詳本院卷第76頁)。經 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商品目錄上之 商品予以販售,已違反上開被告公司就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 所為之規定等情,業提出被告公司總部「岩語茶」品牌之飲 品菜單、原告經營之「岩語茶」嘉義朴子店飲品菜單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經比對上開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飲品價目表,確可見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 另販售有被告公司總部所未販售之烏龍綠茶、芒果青茶、冬 瓜青茶、黑糖鮮奶、蜜桃紅茶、檸檬青茶、檸檬綠茶、檸檬 紅茶、蜜桃綠茶、冬瓜拿鐵、綠茶拿鐵、綠抹茶拿鐵、蜜桃 奶茶、冬瓜烏龍、冬瓜仙草、烏龍青茶、冬瓜綠茶、冬瓜紅 茶等18種品項,並為原告不否認其加盟店確有販售上開被告 公司商品目錄上所未有之品項,惟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額 外製成之客製化飲品,並業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云 云。然原告是否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 飲品,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佐,無從逕信其所述 為實,何況系爭加盟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 日另為簽訂,該契約第2條第5項既已載明原告應遵守被告公 司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所定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則縱 使原告確曾獲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同意販售上開客製化飲品, 原告亦應遵循與被告公司新訂契約所載有關產品管理之要求 至明,是原告辯稱其所為已遵守並符合被告公司產品管理之 要求云云,自非有理,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確有未遵守系爭 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定有關商品管理及販賣方式之違約 情節,應堪採信。  ⑵次按原告須向被告公司購買或購買被告公司指定之各項原物 料,已為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在案;系爭加 盟契約第13條第1項復明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 除部分經甲方(註:即被告公司)同意的自購品外,乙方(註 :即原告)須向甲方或甲方指定業者購入器材、食品及原料 等,不得使用、替換、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器材、食品 或原料等」;第14條第1項亦明定:「乙方(註:即原告)對 於甲方(註:即被告公司)指定物品以外之原料、副原料及其 他消耗品之購入,須接受甲方之指導及同意後始可進行」( 詳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由上可知,原告若欲購入食品 原物料,除被告公司同意得由原告自購之品項外,其餘原物 料應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指定之業者購入。經查,觀諸被 告公司提出原告所加盟經營之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10月 之產品銷售明細(詳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9頁),可見該加 盟店於該期間尚有售出相當數量之果汁類飲品,然經核對被 告公司所提出嘉義朴子店於113年1月至9月期間之原物料叫 貨明細,及被告公司所配合之原物料供貨廠商南門食品原料 公司銷貨單(詳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6頁),該加盟店於上 開期間僅購入覆盆莓汁15罐,其餘如檸檬汁、鳳梨汁、百香 果汁、甘蔗汁及柳橙汁等原物料均未有購入之紀錄,參酌被 告公司所陳:廠商告知檸檬汁、鳳梨汁、百香果汁的效期, 冷凍的話為1年,但最好在半年內使用完畢,容量約為1瓶舒 跑寶特瓶的容量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則原告所經營 之加盟店於上開近1年之期間既持續有售出果汁類飲品之紀 錄,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或其指定廠商購入該等果汁原物料 之紀錄,顯與常情有違,就此原告乃自陳:果汁部分,是被 告公司前法代提供果汁廠商的名片,所以其係向該果汁廠商 叫料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惟兩造既於112年10月16日 另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就雙方加盟經營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重行議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所提供予原告 之原物料供應廠商,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所指 定之原物料供應業者,尚非無疑,此觀被告公司當庭自陳: 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只有同意加 盟主向業者購入養樂多及鮮奶,至於果汁需要向總部叫料, 被告總公司會製作EXCEL的表格給加盟主讓他們透過這個表 格向總公司叫貨,並沒有給加盟主配合廠商的資料等語(詳 本院卷第203頁),益證原告購入果汁原物料之廠商應非被 告公司所指定之業者,應認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有部分品項之 原物料未依約向其總部或其指定業者購入,已屬違約乙情, 實可憑採。至原告復稱其係以與其他加盟店合訂原物料之方 式向被告公司訂貨,無從以其曾有數月未曾向被告公司訂購 原物料即認其違約云云,然就此節所辯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5、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未依 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先限期命原告改正,且兩 造間加盟契約迄今仍未終止,其自無從主張沒收原告之保證 金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係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為 其主張依據,觀諸該條款並無約定被告公司應先限期命原告 改正,或應先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始得沒收營運保證金,則原 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被 告公司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 為營運保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 求原告依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債權之數額,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又民 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 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 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既約定原告如有違約情事,被告公司 即得沒收20萬元之營運保證金,該約定顯然係以強制原告履 約為目的所定之強制罰,依上開說明,該條款應屬懲罰性之 違約金約定。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原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得依據系爭 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沒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營運保 證金等情,前已敘明。而懲罰性違約金意在強制原告履約, 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原告以其雖違約,然並未致 使被告公司實際受到損害各情為由,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數額 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衡酌被告公司為確保加盟店之食材與產品品質,以維持其 品牌形象與商譽,須嚴格控管加盟店向被告公司進貨之內容 及加盟店所販售之產品項目,避免加盟店因自行向第三人進 貨或未經同意增減產品項目,令被告公司陷於加盟店商品品 質難以控管之風險中,進而危及其商譽與品牌形象肇致經濟 損失,故對加盟店之經營方法、原物料使用及產品製作等事 項,被告公司本有監督管理之權,並得與加盟店約定如有違 反上開管理事項,將罰以違約金以為處罰及遏止,此方符合 加盟體系商業經營之本質。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既 為被告公司查獲並未按照加盟契約所定方式向被告公司購入 原物料,並有擅自更改產品項目及價格等情事,依上所述, 此違約情節當令被告公司難以控管其經營風險,小則致使加 盟店飲品風味歧異減損其品牌之市場評價,大則因採購食材 未符食品安全檢驗標準,遭行政機關裁罰或引發嚴重食安事 故,均將使被告公司承受難以計量之經濟損失,難謂原告違 約情節非屬重大,應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此一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營運保證金,約定以20萬元之數額,尚屬允當,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復未據原告就此約定違約金數額 過高之利己事實為其他舉證,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之,自 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前述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 之違約情事,被告公司依該約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作為營運保 證金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請求原告依 票面金額如數給付被告公司20萬元,確屬有據。則系爭本票 債權既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TH143651 謝瑋宸 200,000 112年10月16日 未載 113年5月16日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407-20241213-1

消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鄉村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上訴人 杜沂蓉 訴訟代理人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鄉村 風傢飾館買受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件(下合稱系爭商品), 其並非出賣人之抗辯。經核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係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惟該等抗辯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係 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況上訴人 於本件原審程序中及113年6月27日提起上訴後、本件準備程 序終結前,並非無提出上開抗辯之機會,惟始終陳稱系爭商 品係按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所製作之訂製商品,其已委由專 人送達、開箱且完成定位,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 人主張退貨解約對其顯失公平等情,且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 就其所述鄉村風傢飾館為本件出賣人乙情提出事證(見消簡 上卷第59頁),足見其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 論期日始提出其非出賣人之抗辯,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外, 益見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該等抗辯,對當事人而言 ,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不許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以通訊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300元。系爭商品之規格係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客製,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系爭商品後,於7日內之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商下訂之大型訂製家具,下訂後即安排製作、出貨,製造商亦提供多元尺寸、規格、顏色等供消費者選擇,屬於訂製商品。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商品時,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該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被上訴人亦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更改該商品之規格,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在製作中。上訴人已將客製化之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甚且於送貨前提醒被上訴人若有問題請馬上反應,倘允許被上訴人可任意退貨解約,對製作及銷售之廠商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放置 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 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 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 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 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 亦有明文。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所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 化給付」者,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 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至消費 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本款所稱 之客製化給付。  ㈡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設置之官方網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官方網站銷售系爭商品網 頁(下稱系爭網頁)之擷圖畫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擷圖畫面為證(見花消簡卷第15至23、50至98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網頁,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商 品現有之不同顏色、規格供消費者指定、選擇,則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選項選購系爭商品,自非屬依消費者要求 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乃客製化給付,而 無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商洽過程中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 商品之尺寸,因此該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觀諸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網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櫃子 我要改成180mm的」等語,而「180mm」亦係系爭網頁所提供 予消費者選擇之商品規格之一,有該網頁內容可參(見花消 簡卷第92頁),益見被上訴人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規格選 項為不同選擇,難以據認系爭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於被上訴人訂購當下,上訴人即告知被上訴 人系爭商品屬於客製化給付,被上訴人甚且詢問該商品是否 尚在製作中,該商品送貨時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語。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訂購前告知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而 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抗辯均與系爭商品是否為客製化給付之判斷 無涉,均難採憑。    ㈤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消保法第19條之 2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00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將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之電視櫃與展示櫃各1個取回或 退運回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7

HLDV-113-消簡上-1-20241127-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衡所華威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洋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經法字第11317300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美商漢克公司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以「HYS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 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 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 註冊,經被告機關准列為註冊第1623918號商標(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嗣系爭商標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准 延展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23年1月31日止)。其後,參加人於 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 形,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12年8月31日 中台廢字第111009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 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 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環氧模塑膠(料)」商 品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再加入各式必要添加劑,依比例混 煉而成之單一組合物,性質上應屬「化學合成製品」,屬於 工業運用之範疇。該商品無論在外觀、成分、性質、功能、 產製過程及用途等方面,均未脫離「化學品」之定義及「工 業用」之範疇,將之納入第17類「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 限縮「環氧模塑膠(料)」之定義與用途,顯無理由。伊在系 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即持續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環 氧模塑膠(料)」商品銷售予訴外人TEXAS INSTRUMENTS TA IWAN LTD(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 ),而「環氧模塑膠(料)」在性質上屬於化學合成製品,更 屬於工業運用之範疇,所謂化學品,乃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 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 準此,以環氧樹脂為主體材料、以酚醛樹脂為固化劑,添加 諸多助劑後經加熱擠煉所得之環氧模塑膠(料)自該當於化學 品之要件。況參酌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西元2010年第15號 意見對商品之描述,環氧模塑膠(料)先經熔化後再模製成型 ,係類似「鑄造用製模劑」商品,應屬第0101組群之工業用 化學品。伊雖僅提出「環氧模塑膠 (料)」商品之使用證據 ,惟其會在產製過程中藉由改變環氧樹脂及添加劑之調配比 例,及溫度、壓力、時間等變數,製作客製化商品並臚列於 官方網頁,供不特定消費者挑選,故伊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指定之「工業用化學品: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 學品」商品,及同性質之「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 工業用黏著劑」等商品。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 有被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適用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 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 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 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原告就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 11年2月14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於上開商品之具體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廢止程序中固曾提出答證7之Googl e搜尋結果、答證11「環氧樹脂」維基及百度百科、答證13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化學品管理介紹、答證14「環氧氯丙 烷、雙酚A、多元醇」維基百科、答證15職業安全衛生法化 學品管理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介紹及「環氧乙烷」維基百科、 答證9經濟部商工登記、答證16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答 證18他案判決書、答證17之產品簡介網頁等資料,惟上開資 料或者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或者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 (111年2月14日),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依 原告所提答證1商品照片、答證2產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答證 3發票、答證4收款帳號電子回單、答證5海關進出口文件及 答證6原告與銷售對象之計畫協議書等資料,可知其在西元2 020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曾透過海運進口「HYSOL GR8 25-73B」商品銷售予德州儀器公司,嗣於2021年1月4日開立 銷售發票予德州儀器公司,德州儀器公司亦於同年1月15日 完成轉帳付款,雙方並於2021年12月28日訂有協議書,前揭 交易文件上可見「 HYSOL」商標、型號「GR 825-73B」及 品項名稱「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d) 」並可與商品上標示之「HYSOL GR825-73B」相互勾稽,固 可認為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 olding Compound)」商品。惟依參加人於廢止程序中所提申 證3環氧模塑膠介紹,可知原告所販售之「環氧模塑膠(料)( Epoxy Molding Compound)」商品,其成分為環氧樹脂30% 、酚醛樹脂15%、二氧化硅粉50%、脫模劑1%、阻燃劑3%、著 色劑等,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樹脂,再輔以各式必要添加劑 ,主要應用於封裝積體電路,屬有特定用途之商品,應為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且我國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分類係採用國際尼斯分類(下稱尼 斯分類),參照尼斯分類第1類商品分類資訊之說明,系爭商 標實際使用之「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 d)」商品具有特定用途、功能及性質,與加工前之「環氧樹 酯」原料已屬不同商品,應為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商品, 並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 造樹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 用黏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是 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依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自應予廢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略以:原告於本件廢止案作成後,另以相同之商標 申請註冊於第17類商品,並經獲准,可見原告亦認為其實際 使用之商品應歸類於第17類。其就相同商標既已取得第17類 商品保護,系爭商標之廢止對其使用系爭商標及商品不致產 生影響。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4月30日,認定商標有 無使用之事實自應以系爭商標為準,不宜參酌原告於78年間 另案申請商標之狀況。餘援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情形,應廢止註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參加人係於111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自應依申請廢止時 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 為判斷依據。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 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 在此限。」為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 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 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是商標權人提出 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對於註冊指定範圍內與實際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是否 為性質相當或同性質之商品或服務,其判斷標準應就商標實 際使用時,二者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專業技術、用途、功能 等等是否相同,在商業交易習慣上,一般公眾能否認定係相 同商品或服務而定(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2參照) 。 ㈡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HYSOL」所構成,指定使用在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 脂;未加工塑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 著劑;作為橡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參加人 主張原告自111年2月14日起算前3年內未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上開商品,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 其註冊,原告辯稱其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確有使用系爭 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使用之 事實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於廢止程序中曾提出「HYSOL EP OXY MOLDING COMPOUNDS」Google搜尋結果及「HYSOL GR 82 5-73B | Black Epoxy Mold Compound」網頁介紹(廢止答證 7)、德州儀器公司之商工登記(廢止答證9;訴願附件4)、「 環氧樹脂」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廢止答證11)、環氧模塑料 產品介紹(廢止答證12;訴願附件11)、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法化學品管理介紹(廢止答證13;訴願附件12)、「環氧氯丙 烷、雙酚A、多元醇」維基百科(廢止答證14)、職業安全衛 生法化學品管理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介紹及「環氧乙烷」維基 百科(廢止答證15;訴願附件13)、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 10年第15號意見(廢止答證16;訴願附件14)、另案法院判決 (廢止答證18;訴願附件3)及原告網站產品介紹頁面(廢止答 證17;訴願附件15)等資料,用以證明其確有在系爭商標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之商品之事實 。惟查,上開資料或為搜尋查詢結果之列表,無法得知商標 具體使用之情形,或未見系爭商標,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 廢止日後,均非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前3年內實際使用於 指定商品之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 環氧模塑料(HYSOLGR 825-73B)」商品之照片(廢止答證1; 訴願附件10;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前開商品安全技 術說明書(廢止答證2;訴願附件7;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0 頁)、德州儀器公司向原告購買前揭商品之2021年1月4日銷 售發票副本(廢止答證3;訴願附件8)、原告收取前揭交易貨 款之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廢止答證4;訴願附件9;本院卷第1 87頁)、原告2020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6日銷售進口前揭商 品予德州儀器公司之海關進出口文件(廢止答證5;訴願附件 6;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9頁)、原告與德州儀器公司於2021 年12月28日所訂銷售計畫協議書(廢止答證6;訴願附件5;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等證據,固可知原告於2020年8月 21日及同年10月16日曾透過海運進口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環 氧模塑膠料」(型號「HYSOL GR 825-73B」)商品銷售予德州 儀器公司,並於2021年1月4日開立銷售發票予德州儀器公司 ,德州儀器公司亦於同年1月15日完成轉帳付款,雙方並曾 於2021年12月28日訂有銷售計劃協議書,且前揭交易文件上 之商品型號「HYSOL GR 825-73B」及名稱「Epoxy Molding Compound」可與商品照片及其安全技術說明書上標示之型號 「HYSOL GR 825-73B」及「環氧模塑膠(料)」之中文品名相 互勾稽,堪認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2月14日)前3年 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ompound)」商品之事實。惟依廢止答證7「Hysol GR 825- 73B | Black Epoxy Mold Compound」產品網頁所載「Hysol GR 825-73B is a black, semiconductor grade epoxy mo ldingcompound that『was designed for SOIC packages』…I t has since been used in mass production on this『sem iconductor package』…」(廢止卷乙證1第75頁)等內容,與 廢止申證3之環氧模塑膠介紹、廢止答證11之「環氧樹脂」 維基百科及百度百科(廢止卷乙證1第131頁)、廢止答證12與 訴願附件11之環氧模塑料產品介紹(廢止卷乙證1第137頁至 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及原告訴願理由第 4頁至第5頁等資料,可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Epoxy Mold ing Compound(HYSOL GR 825-73B)」商品,其中文品名為「 環氧模塑膠(料)」,係以環氧樹脂為基體樹脂,再輔以二氧 化矽增強劑、酚醛樹脂為固化劑、固化促進劑、脫模劑、阻 燃劑、偶聯劑及著色劑等各式必要添加劑,依比例經過加熱 擠煉而成,原告並可依客戶需求製成粉狀、顆粒狀或圓柱固 體(見廢止卷乙證1第74頁之廢止答證7網頁商品照片);該商 品主要應用於封裝積體電路,由於具有高電絕緣性、高耐熱 性、高耐化學腐蝕性等優點,為積體電路之重要封裝材料。 是以,系爭商標使用之前揭「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 ng Compound)」商品係經過特殊加工加熱處理,且添加其他 化學助劑擠煉而成,可煉製成粉狀、顆粒或圓柱體狀並具特 定用途之樹脂商品,與「環氧樹脂」原料,於外觀形狀、成 分、特性及用途上已有顯著差異,應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 類之「半導體封裝樹脂」商品,非第1類之商品。 ㈢原告雖主張所謂「環氧模塑膠(料)」性質上為化學合成製品 ,仍屬工業用範疇,參酌大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 號意見對商品之描述,環氧模塑膠(料)係先經熔化後再模製 成型,類似「鑄造用製模劑」商品,屬第0101組群之工業用 化學品云云。惟查,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分類係 採用國際商品及服務之尼斯分類,尼斯分類提供區分各類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提醒或說明,對於正確歸類商品與服務類別 極具參考價值。參照目前11-2018版「商品與服務類別之各 類別分類資訊」第1類商品分類資訊之說明揭示:化學品用 於工業和其他一般性應用,是歸屬於第1類,不過當有特定 用途時,則可能歸屬於其他類…。本類有許多商品被用於製 造屬於其他類別的產品。例如未加工人造樹脂通常為黏性液 體的形式,歸屬於第1類。當人造樹脂被製成半成品,例如 棒狀或片狀,他們不再是第1類,而是歸屬於第17類。進一 步將這些半加工樹脂製成的成品,可能歸屬於其他類別,如 第20類的成品等語。足見即使同屬工業用化學品,亦可能因 有無進一步加工、加工程度或有無具備特定用途等因素,而 實際歸屬於不同商品類別。系爭商標使用之「環氧模塑膠( 料)」商品經加工成為固態之半成品後,與未經加工之「環 氧樹脂」原料已顯著不同,並成為半導體積體電路絕緣封裝 之重要材料,具有特定用途,依前揭說明,自應歸屬商品及 服務分類第17類商品,而非第1類商品。準此以解,原告前 開所提系爭商標使用於「環氧模塑膠(料)(Epoxy Molding C ompound)」商品之證據,仍難據以認定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 指定之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未加工人造樹脂;未加工塑 膠;回火及焊接製劑;防腐保存劑;工業用黏著劑;作為橡 膠及塑膠填料之工業用化學品」商品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大 陸地區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5號意見為該地區管理進出口 貨物稅則號列之分類說明,並非國際上商標使用商品及服務 分類之準據,尚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前揭商品應 屬第1類商品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於本件申請廢 止日 (111年2月14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 之商品,被告機關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 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 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23-20241121-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沈柏廷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清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黃凱駿即凱盛模型國際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被告所架設之「SCC玩具屋(htt ps://www.scctoys.com.tw/)」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2,320元向被告購買公仔肥仔王國NO15胖胖狼 (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29日收到後發現系爭商品零 件缺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 2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稱向工廠申請料件後寄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修復,原告遂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提出其退換貨政策,稱系爭商品 為客製化商品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惟 原告僅就被告網頁商品加以選擇,未另提出特殊需求,自無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適用。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系爭商品零件缺少後,被告積 極協助處理,113年1月23日零件已運抵臺灣等待交付原告, 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及消費者保護官協調會中告知原告, 可將系爭商品寄回營業處所由被告協助修復,而系爭商品屬 原告選定款式後由被告自中國大陸向品牌方採購買回並協助 運送至原告指定地址,非被告之庫存,且被告官方網站及系 爭商品網頁頁面均記載系爭商品為客製化商品,原告兩次於 官網下單系爭商品皆勾選同意相關條款才進行付款,且系爭 商品屬限量販售之組裝型公仔,出廠外箱均貼有一次性膠帶 ,以辨識為原廠全新未拆品,除非出現無法復原之嚴重瑕疵 ,無法接受退貨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屬消保法所規範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1月29日透過系爭網站以2,320元下單訂購系爭商品,嗣 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零件(爪子)缺 漏,隨即向被告客服表示系爭商品有上開瑕疵等情,有兩造 提出原告與被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時無從檢 視系爭商品之實體,是本件交易自為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 定之通訊交易。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商品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2,320元,有無理由 ?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 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第 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通訊交易有解除權之 合理例外情事(屬特殊性質之商品或服務)且企業經營者於訂 立契約時已將排除適用消保法第19條所定7日解除權之資訊 書面告知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而上開條文所稱合理例外情事,包括「依消費者要求所為 之客製化給付」,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 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有 規定。此乃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 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 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 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 猶豫期間」。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殊的性質 ,所以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其中依照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即無上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本院卷 第75至76頁)所載,被告乃依消費者要求提供購買商品之代 購服務,商品零售價包含代購佣金,並依廠商通知出貨時間 。在消費者補尾款及國際運費後出貨,可見被告收取原告給 付款項,所應提供之對待給付內容,非僅從事代辦購買之勞 務費用,亦包含原告訂購商品之交付,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交 易內容兼具勞務提供及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性質,應為委任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另衡以此類網路商務無實體展示之商業模 式,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且於接受消費者訂購 後始向製造廠商訂購,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 缺點,在於消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 易發生所期待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 擇保護消費者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 量如何訂價及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 。準此,系爭契約乃在原告未能檢視所訂購商品之實體下所 訂立,為通訊交易,前已敘及,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 系爭商品後7日內之113年1月2日即在被告售後客服窗口之LI NE對話中表示欲申請退貨並全額退款,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原告代購、預購之系爭商品乃「依消費者 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依網站購物須知已載明不適用 7日鑑賞期及不得退款等語。觀諸系爭網站購物須知及退換 貨政策之內容固記載:「本網站所銷售之商品乃依訂單所製 造之客製化商品,故不是用七天鑑賞期」(本院卷第75頁)、 「本網站所販售之預購商品係本公司依據您的訂單向國外廠 商訂購,恕無法接受您預購後要求退款或取消訂單」(本院 卷第76頁)等語。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 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該條款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2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例如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 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消費者依現有顏色 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 等語。然查,系爭網站係提供各式已限定規格之商品照片讓 消費者下單訂購或預購,原告並未另提出其個人的特殊需求 ,要求被告配合其特殊需求來提供商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爭執,則依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顯非屬客製化給付,縱使系 爭商品為被告所辯之預購及限量商品,亦無從據此推認係屬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稱之「客製 化給付」,則系爭商品既非客製化給付,被告自無從以其已 告知消費者,而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是 系爭網站上前揭購物須知及退換貨政策所載顯然違反消保法 第19條之規定,依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被告單方所擬具之前 揭購物須知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所辯自難遽採。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消保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中無條件 解除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依 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是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原告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2,32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 還2,32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復於同年10月4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 ,除關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詢疑問為回覆部分外,乃 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1584-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馬 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合意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上訴人馬玉之陳述, 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 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 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 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 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 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 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 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有侵害訴訟權 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 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 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 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 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 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 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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