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依宸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舅舅,伊年幼時曾居住於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黃吳慧絮家中,由黃吳慧絮撫養至國中後搬離。緣伊
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時許,帶同鎖匠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並向黃吳慧絮表示欲整理先前居住之
房間並更換門鎖,適逢被告返家,見伊跟黃吳慧絮在爭執,
被告竟徒手拉扯伊且緊勒伊的脖子、用力甩伊巴掌,並恐嚇
要將伊丟到山上斷手斷腳等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頭皮疼痛、頸部疼痛、右側肩膀疼痛、右前胸壁疼痛、雙側
臀部疼痛、右側手臂疼痛、右手第1、2指擦傷、左手第4指
疼痛、右側大腿疼痛、右足第3、4趾疼痛等傷害,並飽受精
神壓力,有解離症狀,須至諮商及身心科診所治療,因而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且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
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就
系爭事故已於112年2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伊已支付和解金4萬元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就系爭事
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
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鄉鎮市所為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有判決有相同實質
上確定力,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即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於112年2月8
日經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書調成立,並經本
院112年雄司核字第1092號核定在案,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
14年1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而依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與
對造人係為舅舅與甥女關係,聲請人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處因家庭糾紛,對造人主張
聲請人有傷害對造人行為,損及對造人權益,兩造經調解協
議如下:一、聲請人同意給付4萬元予對造人,於112年2月9
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對造人收到上述全部款項後不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
等語,有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依調解書內容
已明確記載兩造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應解為
兩造均已互相拋棄有關本件之其餘一切得請求之權利,而不
得再另為請求;且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4萬
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主張本件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事故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61,000元,並非前開調解
成立範圍所及,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調解成立,且兩造均已
拋棄有關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請求權,本件應為前開調解確
定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悔意而為請求
,為無理由;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併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