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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雄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蓮 訴訟代理人 桑子珍 上 訴 人 歐○龍 歐○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歐○花 歐○妤 歐○萱 歐○吉 歐○潔 歐○江 歐○娟 歐○賢 歐○ 歐○教 賴○來 賴○昇 賴○傑 賴○惠 歐○ 江○嫻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上訴人乙○○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 土地前遭訴外人○○○無權占有起造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括:坐落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圖塊B土地上之建物(已辦第 一次登記,面積37.1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坐落圖塊A土 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02.71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坐落圖塊C土地上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5.51平 方公尺,下稱C建物)。嗣B建物由上訴人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上訴人己○○、庚○○(下稱己○○等2人)與子○○、 歐○○、壬○○、巳○○、癸○○、午○○、卯○○、寅○○、辰○、丑○○ 、戌○○、未○○、申○○、酉○○、辛○(下稱子○○等15人)繼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 戊○○(下稱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 除A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 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關 於請求拆除C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實體給付內容不可分,法 院判決結果對於C建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 ,又己○○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子○○等15人、甲○○等2人,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二、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即乙○○高祖母○○○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1/24,○○○死亡後,經再轉繼 承人即其孫子女丙○○、○○○、李素癸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7 2,○○○死亡後,由其子女乙○○、李秋香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144。緣訴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72 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中之B建物由丁○○拍賣取得所有 權,A建物由己○○等2人與子○○等15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C建物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繼承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己○○等2人雖主張○○○之子歐○生、歐○川業於52 年2月10日,與乙○○之父○○○等簽立杜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惟○○○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 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與乙○○自不受系爭契 約拘束。另系爭建物為○○○起建,而○○○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即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其繼 承人亦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建物長期未有人居 住,荒廢已久,屋況已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乙○○請求拆屋還 地乃○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或權利失效可言。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各請求丁○○拆除B建 物,己○○等2人、子○○等15人拆除A建物,己○○等2人、子○○ 等15人、甲○○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己○○等2人、卯○○則以:緣訴外人○○○偕其子○○○、丙○○、李○ 燦於52年2月10日,與○○○之子歐○生(即己○○之父)、歐○川( 即庚○○之父)簽立系爭契約(丙○○、李○燦當時未成年而由○○ ○法定代理),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建地4厘9糸」【依 日據時期之習慣延續,為十○位,分別為甲、分、厘、毫( 或毛)、絲(或糸、系),其中1甲約等於2,934坪,經換算 4厘9糸為0.0409甲約等於120坪(0.0409*2934=120.0006) 即396.696平方公尺(120*3.3058=396.696),下稱系爭建 地】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木、風圍)出賣予歐○生、 歐○川,約明出賣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 地所有權登記與買方,賣方並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但 賣方及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建地移轉登記。歐○生、歐○川 買受系爭建地後,於上興建A建物、C建物即有○當權源,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乙○○既長期不行使權利,默許容認 伊家族居住於A建物、C建物,即係同意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足以引起伊等之○當○任,是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係權利 濫用、違反誠○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而不得行使。   三、丁○○則以:伊經法院拍賣合法取得B建物之所有權,當年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丙○○在現場觀看點交過程,並未有任何異議 ,且B建物業經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登記即有絕對效力, 乙○○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四、原審判命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等 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己○○等2人、子○○等15人應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丁○○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己○○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主張自其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繼承 日期為99年3月5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6日),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屬實。至 於乙○○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興建,則為己○○等2人、卯 ○○否認,並辯稱應係○○○之子歐○生、歐○川所興建。經查, 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即A建物、B建物之稅籍資料已載明共有 人為歐○生、歐○川,持分各1/2,此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可憑(原審卷一第43至51頁),至於C建物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雖登載所有人為○○○,然乙○○聲請傳訊之證人即 其叔父丙○○已證稱:A建物、B建物為同一座三合院,是歐○ 生與歐○川兩兄弟的,○身前方的C建物是兩兄弟建給他們母 親居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頁),復依上開房屋稅籍 紀錄表,A建物、B建物完成日期為61年4月(原審卷一第51 頁),C建物完成日期則為63年12月(原審卷一第53頁), 可見歐○生、歐○川係於興建A建物、B建物完成後,另行加建 C建物供其母居住,故系爭建物應為歐○生、歐○川所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後B建物經法院拍賣,由丁○○於98年6月 26日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嗣並辦畢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此有B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本院卷第193至21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 審卷一第33頁)為證;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由己○○等2人與 子○○等15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C 建物則由己○○等2人、子○○等15人與甲○○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5、57至75、83 至101、第119至183頁)。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圖塊A、B、C部分,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27至329頁)及附 圖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A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及子○○等15人係有 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因年代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事實 應依憑證據,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於不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己○○等2人、卯○○主張歐○生、歐○川前於52年間向乙○○之父○○ ○買受系爭建地,嗣於其上興建A建物,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當權源,並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供原審當庭勘驗,及影本併 原本之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24、9 1至97頁)。乙○○則辯稱○○○未曾簽立系爭契約,其上○○○之簽 名並非真○,○○○亦未授權他人用印,自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云 云。查系爭契約立約日期為52年2月10日,約定由○○○及其子 ○○○、丙○○、李○燦,將繼承自○○○之系爭土地一部分即系爭 建地(面積4厘9糸,即約120坪)及地上物(含草厝半間、樹 木、風圍),出賣予歐○生、歐○川各取得1/2,且約明出賣 人於辦理繼承完畢後即無條件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登記與買 方,賣方當日並親自收訖價金蓬萊穀4200臺斤。又證人丙○○ 證稱:伊自幼迄今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000○ ),沒有搬家過。系爭契約當初是歐○生來找伊母親,伊母親 叫伊一起過去仲介鄭允吉那邊,鄭允吉再草擬系爭契約,契 約上的字都是鄭允吉寫的,所有的印章都是歐○生刻的及從 口袋拿出來蓋的,伊與伊母親都不識字,伊母親叫伊蓋指印 ,伊就蓋了,當時伊還年輕,不知道蓋的是什麼東西。歐○ 生從口袋拿出這些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 ○當時在基隆當兵,並不知道簽立系爭契約的事,伊母親說 等他當兵回來,再叫歐○生跟他說這件事,但後來歐○生並沒 有跟他說這件事。○○○沒有回來老家,他都待在基隆。伊母 親不曾到基隆找過○○○,伊則曾經到基隆找過○○○,但不曾講 過簽立系爭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又丙 ○○所住000○位在系爭建物隔壁,此經乙○○陳明(本院卷第329 頁)。按○○○為00年0月0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 審卷一第259頁戶籍資料),則丙○○於5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約19歲,雖自稱其與母親○○○均不識字,惟依法驗 法則,渠等母子仍應具有維護家產權益之基本常識與警覺性 ,自無可能任人擺布、莫名由歐○生攜至仲介處簽立賣斷家 產之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賣方已收訖價金蓬萊穀42 00臺斤,顯然雙方已達成買賣系爭建地之合意,賣方並已取 得對價,故嗣對買方在其住處隔壁興建三合院即A建物、B建 物之舉,長期未有異議。  ⒊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規定即明。查系爭契約賣方○○○ 、○○○名下均有用印,丙○○雖證稱該等印章為歐○生所刻用, 惟其亦證稱當時伊母親有叫伊蓋指印,且歐○生從口袋拿出 印章時,伊及伊母親並沒有表示反對等情,則基於母子、手 足至親密切○賴與利害相同之立場,○○○若未曾授權○○○代理 簽立系爭契約事宜,○○○與丙○○豈有可能坐視外人擅自盜刻 並蓋用○○○之印章於系爭契約,而不即時表示反對或追究其 偽造文書刑責?且依我國習俗人情,在外遊子難○會因年節或 探親而返鄉,丙○○前開證稱○○○未曾返鄉,都待在基隆云云 ,悖於常理,並不可○。則○○○若未授權其母出賣系爭建地, 其返鄉時看見自己共有土地遭他人占用建築房屋,豈有未曾 表示反對之理?故丙○○上開證述○○○不知簽約售地之事部分, 應屬迴護至親之詞,尚非可採,即○○○應有授權○○○代理簽立 系爭契約,而應受契約之拘束。  ⒋退言之,縱認○○○未事先授權其母簽立系爭契約,惟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生效。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及不 要式契約,原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則由○○○長年未曾 對於其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表示反對之情,亦可推知其就尊親 ○○○無權代理出售家族共有土地之行為,已為事後承認,故 系爭契約仍對○○○有效。  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復按買賣係債權行為 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 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 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雖僅為部 分共有人出賣土地,而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在締約當事人 間,仍應受其拘束。故系爭契約應對締約當事人歐○生、歐○ 川及○○○有效,歐○生、歐○川所有之A建物,即屬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己○○等2人與子○○等15人、○○○ 各為歐○生、歐○川及○○○之繼承人,應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故己○○等2人與子○○等15人就A建物,係基於買賣 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自不得請求己○○等2人及子○○ 等15人拆屋還地。 (三)關於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丁○○係無權占有:     承上述,B建物係丁○○經由法院拍賣原始取得,惟其僅取得建物所有權,並未因拍賣而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任何權利。又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自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無從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另丁○○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當權源,其徒以建物合法所有權人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乙○○請求丁○○拆除B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關於C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 ○○等2人係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己○○於113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就乙○○所求拆除C建物返 還土地部分,陳稱「我記得還有第二次買賣,但並沒有簽約 ,所以連書面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即已自認C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嗣己○○於本院改 辯稱: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此部 分土地應無所謂二次買賣,而是因為興建時須拆除乙○○家族 之建物牆壁,雙方因而有補償協議云云(本院卷第299頁) ,而欲撤銷前開自認。惟如前述,歐○生、歐○川係於A建物 、B建物興建完成後,另行加建小型之C建物供其母居住,且 系爭契約就買賣之約120坪土地並未標示其界址範圍,自難 遽認嗣後加建之C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建地內,己○○復未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C建物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為真實。至於己○○ 前揭所稱就C建物坐落之土地有第二次買賣一節,業為對造 所否認,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歐○生、歐○川既未曾向○○○買受C建物所坐落土地,己○○等2人 、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復未提出其等占有此部分土地之 其他○當權源或○賴基礎,從而乙○○請求其等拆除C建物,並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 無違誠○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如前述,未辯保存登記之C 建物為另行加建之小型建物,完成日期為63年12月,已極為 老舊,己○○等2人坦承C建物現已無人使用(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丙○○亦證稱:C建物已很久沒人使用了,雜草都長到 跟人一樣高等語(本院卷第250頁)。C建物既屬荒廢已久之老 舊建物,則乙○○與其他共有人因回復C建物坐落土地所得之 利益,與己○○等2人、子○○等15人及甲○○等2人因拆除C建物 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顯無前者所得利益極少, 而後者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乙○○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返還C建物坐落土地於共有人全體,並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堪認係權利之○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 可言。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丁○○拆除B建物,己○○等2人、子○○等15人、甲○○ 等2人拆除C建物,並均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乙○○請求己○○等2人、子○ ○等15人拆除A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乙○○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准駁之判決,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396-20250219-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甘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春銀 被 告 許雪凰 曾痛 鄭明祥 鄭基發 甘鄭金春 鄭翠蓮 鄭素美 鄭如詠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3.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 、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97.4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曾痛、鄭明 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 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兩造(除被告曾痛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551.61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原告、被告林菊、許雪凰 、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 如詠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5.84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2.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9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 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 ,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B4部分(面積90.78平方公尺)歸被告許雪凰取得。  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而系 爭415、42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道路用地 」,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住 宅區」,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  ㈡又系爭415、422地號土地雖均為「道路用地」,土地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系爭416、423地號土地雖均為「住宅 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欲分割之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地界未相連,系爭416、423地號土地地界亦未相連,是無 法合併分割,然為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爰將兩造就系爭 使用分區相同之系爭415與422地號土地、系爭416與423地號 土地原應有部分面積,相互調整分配,而為類合併分割規劃 之分割方法,即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合計面積相符,使 分割後土地得合併集中使用、防止每一筆土地細分以增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達成類合併分割之效果,以符合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之精神。  ㈢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附圖編號A部分(即41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 現①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 、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曾痛等鄭氏家族8人之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坐落土地包括416、417 、418地號土地),②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鋼鐵 造房屋(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③亦有部分空地現作為 被告鄭氏家族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鋼 鐵造房屋(坐落417、418、419地號土地)出入上崙一街 之通路;如予細分,將致該地上物拆除,故分由鄭氏家族 等8人維持共有,以符土地使用現狀及利用之經濟。   ⒉415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臺南市○○區○ ○○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系爭416地號土地依照 上開㈠說明分配予鄭氏家族共有,則系爭415地號之道路用 地亦併分配歸於鄭氏家族即被告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 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7人保持共有( 被告曾痛並非系爭415、422地號道路用地之共有人),以 利於系爭416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土地之合併利用。   ⒊附圖編號B1、B2、B3、B4部分(即423地號土地部分):系 爭423地號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自西向東 依序為①編號B1部分歸被告林菊取得;②編號B2部分歸原告 取得;③編號B3部分,因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 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等8人應有部 分面積換算,於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後面積後尚有餘,故 將編號B3部分土地分歸渠等保持共有;④編號B4部分歸被 告許雪凰取得,使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得適宜建築並方 整。   ⒋422地號土地部分:系爭42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為 空地,將之與系爭415地號土地為類合併分割,調整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供各分配取得系爭42 3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作為道 路通行使用,並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370巷56弄併聯通 行。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林菊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許雪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 鄭素英、鄭如詠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B3部分土地,均分歸被告曾痛、鄭明祥、鄭基發、 甘鄭金春、鄭翠蓮、鄭素美、鄭素英、鄭如詠取得,並均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等8人均 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 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 明,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4 15、422地號土地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 應由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15、422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416、4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系爭416地號土地南、西側有被告鄭明祥等鄭 氏家族8人之鋼鐵造房屋,北側有鄭氏家族親戚所有之部分 鋼鐵造房屋,另有部分空地,且系爭416地號土地與西側之 臺南市○○區○○○街○○○000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隔;另系爭422、 42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航 照圖、GOOGLE空照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 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 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㈠至㈣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分割後取得系爭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鄭明祥 1/7 ⒉ 被告鄭基發 1/7 ⒊ 被告甘鄭金春 1/7 ⒋ 被告鄭翠蓮 1/7 ⒌ 被告鄭素美 1/7 ⒍ 被告鄭素英 1/7 ⒎ 被告鄭如詠 1/7 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系爭4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曾痛 6768/20468 ⒉ 被告鄭明祥 2924/20468 ⒊ 被告鄭基發 2924/20468 ⒋ 被告甘鄭金春 2924/20468 ⒌ 被告鄭翠蓮 2924/20468 ⒍ 被告鄭素美 668/20468 ⒎ 被告鄭素英 668/20468 ⒏ 被告鄭如詠 668/20468 附表三:分割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⒈ 被告林菊 3581/10000 ⒉ 被告許雪凰 341/10000 ⒊ 被告鄭明祥 5737/70000 ⒋ 被告鄭基發 5737/70000 ⒌ 被告甘鄭金春 5737/70000 ⒍ 被告鄭翠蓮 5737/70000 ⒎ 被告鄭素美 5737/70000 ⒏ 被告鄭素英 5737/70000 ⒐ 被告鄭如詠 5737/70000 ⒑ 原告甘俊山 341/10000 附表四: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415地號等4筆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甘俊山 34/1000 ⒉ 被告林菊 350/1000 ⒊ 被告許雪凰 34/1000 ⒋ 被告曾痛 160/1000 ⒌ 被告鄭明祥 83/1000 ⒍ 原告鄭基發 83/100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83/1000 ⒏ 被告鄭翠蓮 83/1000 ⒐ 被告鄭素美 30/1000 ⒑ 被告鄭素英 30/1000 ⒒ 被告鄭如詠 30/1000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有系爭415、416、422、4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崑崙段415地號 崑崙段422地號 崑崙416地號 崑崙段423地號 ⒈ 原告甘俊山 1/30 1/30 1/30 1/30 ⒉ 被告林菊 292/835 292/835 292/835 292/835 ⒊ 被告許雪凰 1/30 1/30 1/30 1/30 ⒋ 被告曾痛 3384/17535 3384/17535 ⒌ 被告鄭明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⒍ 原告鄭基發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⒎ 被告甘鄭金春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⒏ 被告鄭翠蓮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2924/35070 ⒐ 被告鄭素美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⒑ 被告鄭素英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⒒ 被告鄭如詠 2924/35070 2924/35070 668/35070 668/35070

2024-12-17

TNDV-113-訴-1328-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日和 吳彩雲 李冠毅 李昱延 李明勳 李沛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王仁寬 王陳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寬、王陳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639⑵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639⑶ 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639⑷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639⑸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640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640⑵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  、640⑶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640⑷部分(面積147.77. 平方公尺)、640⑸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640⑹部分(面 積25.66平方公尺)、640⑺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641⑴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41⑵部分(面積6.38平方公 尺)、641⑶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萬5,1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王秀尹、王柏翔、劉淇釬、田名宏 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人及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64 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均興建民國70年之前,或有在5、60年者。被告先人王氏 家族遺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土地幅員廣大,分散各地 ,王氏家族個人擁有或共有之土地,有自行搭蓋樓房者,有 被政府徵收蓋成憲兵訓練中心者,有與建商合蓋明日世界大 樓者,故各房曾經分管之土地,或因土地出售,或因蓋 屋 等原因多已不存在。目前被告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共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40幾筆土地,尚存有分管者,為:⒈ 同段 565 、565-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目前為同宗同祖之王 克銘及王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⒉同段641地號土地在前次勘 驗往停車場方向,有同宗同祖之王君峰蓋有鐵皮貨櫃屋在使 用,其右邊並有王憲章蓋有鐵皮屋,除自住外,尚占有空地 租他人做停車位使用。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管 理使用。⒋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為同宗(同祖 )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 屋之違章建築,且開設五一八生活百貨。⒌同段595地號由同 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其出租他人停車之用 。⒍被告仍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多由王氏家族,或由其它 第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基於 被告所屬王氏家族成員間就王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將該部分土地劃分被告這一房即被告王仁寬之父 王振富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再 參諸附圖上有繪製一長條同段644地號土地,該地屬水利地 ,早期有水流供做灌溉農田及農家洗濯等之用,該水利地緊 靠被告王仁寬、王陳韞及訴外人王國榮3人共有之同段637、 63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共計503.7835坪,過去均為被 告之父王振富所有。過去農業時代,因王振富這房在這2筆 土地上有農田,且蓋有房屋居住,並引同段644地號土地之 水流灌溉農田,而系爭土地當時或做為田梗、或種植作物等 ,故從整個地形、地貌、過去使用土地之狀況等觀察,更可 證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劃歸王振富這一房所管理使用。㈡原告 李日和自十餘年前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開設堆高機公司作營業之用,其 餘原告亦在該堆高機公司工作或住在其內,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 64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96頁及第39、43、51、55、57至6 7頁)為憑,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被告 王仁寬之父王振富這一房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 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被告所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伊住○○○○○路○段000號2樓 ,伊是世代住在這裡,伊曾祖父是王朝枝,伊是五股王厝王 氏家族的後代子孫,伊之前名下有系爭土地持分,伊不知道 這3筆土地有多少人持分,伊是以繼承取得這3筆土地的持分 ,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最原始是那位先人所擁有,伊沒有管 理使用這3筆土地,伊知道該3筆土地上蓋有房子,當初伊繼 承時,該 3筆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但伊不曉得何人興建 ,也不曉得為什麼那些人可以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房子,所 以就沒有去處理土地上的建物,伊不清楚伊所繼承200多筆 土地持分的使用狀況,也不確定王家後代有幾房,且所謂王 家土地持分後來也有部分售出給非王家的子孫,所以伊無法 確定王家後代每房有無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至316頁);證人王登鋒到庭證稱:伊是五股王厝王氏 家族的後代子孫,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好像是伊阿公王建志 給的,整個登記過程是長輩辦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伊沒 有在管理使用,也不知道有無約定給特定人管理使用,伊沒 去看過這3筆土地,所以不知道該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雖為被告所屬之 王氏家族成員,並為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均不知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約定,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並未就其所屬房份成員王振富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間 係於何時就渠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10筆土地成立分 管契約、當初分管之土地有哪些、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 房使用範圍各為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其他共有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客觀現狀,即其所稱:同段 565、565- 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現為同宗同祖之王克銘及王 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現 為同宗(同祖)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同段59 5地號現由同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等情,遽 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其所辯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57/3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187/8640 李昱延 49/2880 李明勳 49/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957/57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509/17280 李昱延 143/5760 李明勳 14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425/3456 吳彩雲 71/640 李沛駥 11/128

2024-12-17

PCDV-112-重訴-54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被 上訴人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購入,資金一部份是伊自有資金, 一部份是伊父母即被上訴人資助,其餘部分是兩造家族共有 資金。伊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占有使用至今,期間水電費及社 區管理費均由伊繳納。嗣因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莊孟婷感 情不睦多有爭執,伊為避免莊孟婷取走伊之財產物品,乃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被上訴人盧許美 娥保管。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詎伊屢次要求被上 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求為 命盧許美娥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 狀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購入,買賣價金均由伊等實 際支付,伊等係為使上訴人子女將來得以就讀新竹縣竹北市 十興國民小學,故將學區內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供上訴人設籍居住。系爭房地實際為伊等所有,伊等 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㈠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3日與訴外人張興蕙簽立如原審竹司調字卷(下稱竹司調字卷)第133至15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買賣標的為新竹縣○○市○○○路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為1646萬元。  ㈡盧許美娥有於108年8月14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有簽立如竹司調字卷第173頁所示之收據。  ㈢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如竹司調字卷第67、159頁所示。其中簽約款160萬元係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竹司調字卷第65頁);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竹北帳戶)匯出(原審卷第29頁);尾款1166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竹司調字卷第165至171頁),於108年9月27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  ㈣竹北帳戶於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31至41頁所示;該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系爭借款至111年9月27日止應償還之放款本息係由竹北帳戶扣繳。  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20日受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完竣。  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現由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二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6日設籍者有上訴人,及其長女盧芊融、次女盧芊潼、姊夫彭紹杰、弟盧奕賓、姪女盧沛函、姪盧睿成、甥女彭昀喬、姪女盧宣妤、甥彭禾旭、姪盧畊杰等人(原審卷第127至13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4至305、373至37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 、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 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 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 有。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其為系爭房地及權狀之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 利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有持有系爭權狀之權限等語置辯。  ⑴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單、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及系爭借款之借據等 文件,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竹司調字卷第129至171頁 )。再參以系爭買賣之收款情形,其中簽約款160萬元雖係 於108年8月16日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用印款16 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10萬元,合計330萬 元,則係於108年9月10日由上訴人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166 萬元,固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1316萬元(參不 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盧許美娥所交付之50 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審卷第22、167頁、不爭執事項㈡); 且匯付前開用印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買方預收款項 10萬元,合計330萬元,及繳納至111年9月27日止之貸款之 上訴人竹北帳戶,實則為盧許美娥所掌管,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被上訴人始為前揭款項之實際 繳款人無訛。又被上訴人抗辯頭期款160萬元,均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上訴人,就其中110萬元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然本院審酌父母交付子女款項未簽立書面或字據,尚與常 情無悖,且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款(詳下述),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有以現金方式交付110萬元予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應非虛妄,而得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用印 款、完稅款、買方預收款,以及上訴人擅自變更扣款帳戶前 之各期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無訛。  ⑵次查,觀諸上訴人與盧奕賓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對話,上訴人曾表示:「我現在住的房子,以後賣的錢,我分不到任何錢」、「媽會買房子讓我住,是因為我沒地方住」、「我的首購被媽用去了,我有唉半句嗎?」、「我還是謝謝她讓我有房子住」、「那我的首購去哪了?我之前有錢買房子?」、「你都知道房子掛我的名字」、「我有跟你說過解釋過,你也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我只是住!」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可見上訴人明白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付款,其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房地及處分後所得價金無所有權。而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知悉自身之首購不動產權益將受影響,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表示感謝被上訴人購屋讓其居住,則其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訛。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中之50萬元,乃被上訴人所 為之金錢贈與,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包含很多家族企業公司 ,或得認部分購屋資金由家族資產支付云云。惟衡以本件上 訴人所簽立之書面載明「勝利五路先付$500,000-伍拾萬元 盧國元8/14收」等語(竹司調字卷第173頁),言明上訴人 僅係代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贈與上訴人 50萬元現金之事實。再者,系爭買賣用印款、完稅款、買方 預收款項合計330萬元,均係自竹北帳戶匯出,尾款1316萬 元亦係向銀行貸款自竹北帳戶匯出,與銀行約定按月分期自 竹北帳戶扣款還款,又期間竹北帳戶為盧許美娥所掌管,業 如前述,復參以盧許美娥曾利用該帳戶與訴外人即友人吳聲 亮進行借貸款之匯出及返還事宜(原審卷第87至109頁), 可知盧許美娥確為竹北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際繳納者,即非無據,此由上 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不睦後,尚將扣款帳戶自其竹北帳戶變更 為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乙情(竹司調字卷第61至62、1 13頁),亦可得證,否則倘若前開貸款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 繳納,則其應無多此一舉將扣款帳戶變更為名下另一帳戶之 必要。至上訴人主張竹北帳戶之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家族經 營之產業乙節,縱然為真,亦不影響盧許美娥為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之認定,且無從以此推認上訴人具有支配該帳戶權 限,而為該帳戶之所有人之一,自難認上訴人有以自身之資 金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 買,為其所有云云,即難憑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依盧奕賓、盧許美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之陳 述,可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云云。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934號案件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盧奕賓雖 稱「所以盧能振是還盧國元的,只是要盧國元把所有登記載 盧國元名下土地也一併過戶回來才要還盧國元」等語、盧許 美娥則稱「如果盧國元願意把我們兩夫妻登記載盧國元名下 土地及振鎰建設股份過戶回來我就沒有意見,我可以把勝利 五路權狀給盧國元,因為我們給盧國元的盧國元都沒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然審酌兩造斯時就系爭房地及其他 財產之權屬有所爭執,盧奕賓及盧許美娥所陳無非欲就全部 有所爭執之財產一併解決紛爭,難認有承認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之意。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自始均由伊使用,水費、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可知伊並非僅為借名契 約之出名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點交後由上訴 人占有使用,現仍由上訴人占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㈥),然父母提供房屋供子女居住使用,為一般社 會常態,不能因此認上訴人係管理使用自己之房屋,且被上 訴人既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支付因使用系 爭房地所生之費用,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上訴人有繳納系 爭房地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火險費等費用之事實 ,推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⒊基上,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盧許美娥間並無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97 條請求盧許美娥交付系爭權狀,為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實際權利人為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權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權利 持有系爭權狀,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感情不睦之前配偶取 走系爭權狀,始將系爭權狀寄託予盧許美娥云云,難認為真 ,無足為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盧許美娥間就系爭權狀 有寄託契約存在,其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盧許美娥返還 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權狀,及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盧 許美娥應交還系爭權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806-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建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方玉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王鴻諭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廷彰 賴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由原告配偶王士榮於民國80年間出資興建,嗣於其過 世後,原告依法繼承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配偶生前基於家族情誼,允許被告王廷彰暫時居住於系爭建 物內,惟現因原告自住之需要,已於112年通知被告搬遷, 並由原告之子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然而,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且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侵 害原告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 0巷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由被告父 親王阿常取得所有權,並由長子王士榮代表向高雄市政府承 租土地。嗣於80年間,系爭建物經由被告母親及其子女四人 共同出資翻修,全家進住後居住至今。原告早於93年間已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土地承租代表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之 子王峻立後,輾轉變更為原告,然此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事實。被告現居於系爭建物 內,係基於家族內部長期約定之合法占有,且系爭建物翻修 費用有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係無權占 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是否由原告取得?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主張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實,然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無從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之訴,然被告抗辯其 占有具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對其主張的占有權源 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配偶王士榮於80年出資興建 並取得所有權,且為王士榮的遺產,嗣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函及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 至31 頁)。惟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從依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業如前 述。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於73年間分產後, 由被告父親王阿常取得,並由家族於80年間共同出資翻修, 且自翻修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至今,並非原告配偶王士榮單 方所有,被告之占有屬合法情形等語。本院就系爭建物是否 由家族成員共同出資一事,訊問證人王敏玲、王郁皓、陳泉 銘(被告王廷彰舅舅),證人均於113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 論庭證述: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係由陳素雲(被告王廷彰母 親)、王士榮(原告配偶)、王敏玲(被告王廷彰姐姐)及 被告王廷彰四人各別出資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所興建(本 院卷第127至13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 卷第99至101頁),足徵系爭建物之翻修費用確為家族成員 共同出資,並未約定由原告配偶王士榮一人獨有,且家族內 部曾有共識,允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固提出其為 土地承租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及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然承租 代表人之變更僅屬行政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本院復審酌,原告一家於93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 物,而被告自翻修以來一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未有原告所 稱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王敏玲及被告王廷彰並不具 備出資30萬元之資力云云,然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於 當時無資力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等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綜觀全案事證,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屬家族共有,且依家族約定由被告使用,復無證據證 明該權利狀態於此後有所更動。是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 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使用借貸並已依法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契約,及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張茹棻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6

KSEV-113-雄簡-1532-20241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連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坐落新北市雙溪區武丹坑段五分小段18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連慎」、「連老如」(下合稱系爭名義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45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因其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認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權屬狀況不明的土地,而以99年9月1日公告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屆期因無人申請更正登記,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8218821號公告(下稱系爭標售公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第1次代為標售作業,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9萬3,346元,公告期滿於111年8月16日開標,訴外人張姓男子以最高標價70萬元得標。上訴人於決標後10日内,以其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本件土地長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本件土地之占有人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標售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核資格相符而通知上訴人,並發給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持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上訴人認系爭名義人實為其祖父輩宗祧,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際共有人,被上訴人前未釐清系爭土地權屬狀況,逕依地 籍清理條例辦理公告及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公告違法,致其 僅得依標售辦法規定,以決標同一價格7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 ,但其應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標售 公告所定9萬3,346元之底價優先購買,故所溢付之60萬6,65 4元價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並支付遲延利息,因此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確認系爭標售公告為違法。⒉被上訴人應同 意上訴人以9萬3,346元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60萬6,65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土地乃上訴人家 族共有土地,應依民法或土地法第73條之1等規定,使共有 人即上訴人在標售前,即得依標售公告底價行使優先購買權 。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簡陋且侵害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土地法 上開規定亦經羅昌發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73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認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疑義,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並無違誤,違反平等原則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地籍清理條例是針對權屬不明之土地 ,透過清查地籍、公告,並敦促土地權利人於法定期間申報 或申請登記,於權屬不明情形仍繼續存在時,由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以健全地籍之管理。土地法第73條之1則適用於權 屬狀況明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之 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屬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之權屬狀況不 明土地,無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之餘地,也與司法院 釋字第773號解釋意旨無關。被上訴人適用該條例辦理公告 ,因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未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權 屬狀況仍屬不明,續辦理代為標售、審認上訴人符合優先購 買規定而允其依決標得標者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等程序,均與 地籍清理條例及標售辦法規定相符,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按系爭標售公告底價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11

TPAA-113-上-6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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