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專利侵權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0 筆)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ENTEGRIS, INC.(美國安堤格里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seph Colella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昀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亭專利師 林蘭君專利師 複 代 理人 古乃任專利師 被 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啓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楊啓元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美商ENTEGRIS, INC. 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 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第I386983號( 下稱系爭專利1)、第I466179號(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 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 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設備」專利權,乃依專利法、民法及 公司法規定,起訴請求排除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賠償損 害,是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及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 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間至120年2月24日 。被告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 高啟全合稱為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登錄為興櫃股票,主 要經營業務為產銷電子化學特殊氣體,其於公開說明書表示 ,原告與其均通過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認證 ,為電子植入氣體可量產之生產廠家等情,可證兩造為競爭 同業。  ㈡被告公司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11B Enriched Boron Tr ifluoride (11BF3/H2) - SAG II (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 產品1),經原告發現至少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 項15、18及19,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 、7、9、13、15至18。  ㈢被告公司另產銷之「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2 (72GeF4/H2) - SAGII(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 體混合物SAGII機械式負壓鋼瓶)」(下稱系爭產品2),經 原告發現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更正後請求項15至19,間接 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6、11及13。又原告發現系爭產 品2侵害系爭專利2之更正後請求項1、2、4、5、10、12、13 。 ㈣被告高啟全為被告兆捷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因上開侵害行 為受有損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請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損害。  ㈤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 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2發明專利權之產品。   ⒉被告兆捷公司應回收並銷毁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專利1 申請時係以「專利審查高速公路」方式,以全部 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該對應案 業已核准為由申請專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審查後,於101年12月20日核准專利。除專利權人業於申 請案中自認全部請求項皆與美國對應案完全相同外,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6、7、9、11、13、15至1 9 ,與美國對應案第US8237134號完全相同,而該美國對應 案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 專利複審委員會於西元2018 年(107年)3月29日,就系爭專利1美國對應案US8237134之有 效性,作出第IPR2016-01845 號最終書面決定(參乙證4) ,認定全部請求項皆有一種以上無效證據組合,足以證明其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並於西元2020年(109年)1月29日公告 該美國對應案全部請求項撤銷之公告。原告為乙證4 最終書 面決定之當事人,對於乙證4認定系爭專利1請求項1、6、7 、9 、11、13、15至19(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 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實,自屬明知。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 系爭專利2 所有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完全涵蓋在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5及請求項11。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5及請 求項11之應撤銷原因(「Rendon,ATMI VAC,and Gupta」之組 合,以及「Rendon,Trace,and Gupta」之組合即為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2、4、5、9、10、12、13、24、26之應撤銷原 因。原告明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竟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為維護其權利,而係干擾被告公司合法商業活動,具惡 意之商業競爭,其起訴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被告提出乙證7及其他證據組合,主張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 皆有應撤銷之原因,對原告不得行使權利,即:   ⒈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 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6之組 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 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乙證6 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 及乙證6 之組合,分別皆足證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 乙 證7與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8及自認習知技術 之 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自認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 與乙證8及乙證6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及乙證6之 組合 ,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6、7、9、11、13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 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18、19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 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17、 18、19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足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9、10、24、25、 26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7與乙證8之組合,或乙證7與乙證9之組合,分別皆足 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9、10、12、13、 24、25、26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36至3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為102 年2月21日至1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 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期間為103年12月21日至1 20年2月24日,原告於104年11月1日因受讓而取得專利權。 ㈡被告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1,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至 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㈢被告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2,以氣體混合物形式自鋼瓶供給 至離子佈植機,供離子植入製程使用。 ㈣原告於113年2月2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一次更正,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25,本院卷二第347至350 頁)。 ㈤原告於113年8月21日申請系爭專利第二次更正,並經智慧局 於113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46,本院卷五第567 至570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六第36至38頁 ):  ㈠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4項規定 ,而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專利1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6之 組合;或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 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 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 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 更正後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2 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乙證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具 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或乙證10、8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 或乙證10、9 、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7之組合; 或乙證10、9、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 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 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 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 ? ㈤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1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及18,間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及13? ⒉系爭產品2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專利1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 5至18,間接侵害請求項1、7、9及13? ⒊系爭產品2是否侵害系爭專利2之第二次更正後請求項1、2 、4、5、10 12及13?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 理由? ㈦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請求回收並銷毁系爭產品,是 否有理由? ㈧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及3款、同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 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製造半導體時的離子植入步驟,係將摻質氣體(如包含摻 質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由離子源產生並萃取出離子束 ,再將離子束加速後以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撞擊基板, 以將這些物種植入晶圓。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原因,包 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 發摻質氣體進行有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導致陰極 材料剝離或濺射,使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 能和壽命(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先前技術】,見本院 卷一第68、115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為解決前述問題,系爭專利1採取的技術手段係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組成物,其中摻質組成物選自以下所組成 之群組:(i)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 2、73、74或76之至少一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其中至少 一鍺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為:就鍺70同位素而言高於21 .2%、就鍺72同位素而言高於27.3%、就鍺73同位素而言高 於7.9%、就鍺74同位素而言高於37.1%、及就鍺76同位素 而言高於7.4%,且當摻質組成物係由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的四氟化鍺組成時,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 .6%;以及(ii)摻質氣體配方,包含摻質氣體和補充氣體 ,其中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和共種氣體的至少其一,其 中摻質氣體和共種氣體(若有)的至少其一係經同位素濃 化(參系爭專利1、2說明書【發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69、116頁)。   ⒊系爭專利1、2圖式,以系爭專利2代表,如附圖1所示。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其中請求項1、15 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正內 容(見甲證18,本院卷二第105至122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4,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第二次更正內容(見甲證31,本院卷五第31至40頁) 經智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5,本院卷五 第567至568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7、9、13、15至18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 本院卷五第7至23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 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 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 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      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      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⑷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製程,其中該摻質 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⑸請求項15:一種摻質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      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 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 化的該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 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其中該摻質組 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⑹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包含一或      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      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      鍺同位素之天然含量。 ⑺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 ⑻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組成物,其中該摻      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與四氟化      矽所組成之群組。 ⒌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29項,其中請求項1、28 、29為獨立項。原告先後主張二次更正再抗辯,第一次更 正(見甲證19,本院卷二第123至141頁)經智慧局於113 年5月20日准予更正(見甲證25,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第二次更正(見甲證32,本院卷五第43至49頁)經智 慧局於同年11月8日准予更正(見甲證46,本院卷五第569 至570頁)。原告主張第二次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2 、4、5、10、12及13受侵害(見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 卷五第23至28頁),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摻質氣體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 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且其中      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      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摻質氣      體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是      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      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      3、74或76之至少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⑶請求項4: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27.3%。 ⑷請求項5:如請求項2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氣體包      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      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⑸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組成物,其中該摻質組成      物包含四氟化鍺。 ⑹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⑺請求項13:如請求項10所述之組成物,其中在該四氟化      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素的同      位素濃化量。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系爭產品1、2係被告所產銷之離子植入氣體產品(儲存有離 子植入氣體之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⒈系爭產品1: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11B Enriched BoronTrifluoride (11BF3)/Hydro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⒉系爭產品1主要圖示如附圖2所示。   ⒊系爭產品2: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及氫氣之氣體混合物( Enriched 72Germanium Tetrafluoride (72GeF4) /Hydro gen Gas Mixture)SAG II機械式負壓鋼瓶。   ⒋系爭產品2主要圖示如附圖3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第二次核准更正內容為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兩次更正,其更 正內容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2項超出申請專利所揭露範圍 及同條第4項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規定,違反上開規定 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提起舉發事項規定,其第二次 更正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 法院自為判斷該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等語。   ⒉按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2至4項申請更正規定者,任 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 條第1項設有規定。立法理由略以:有關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 ,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 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首揭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 效性與權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 事人每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 即時的保障;是審理智慧財產民事訟訟之民事法院,於訴 訟中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 並排除各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規定等語。依此,本條係針 對專利權有效性爭點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而專利權人申 請更正,目的是為修正專利權範圍之瑕疵或錯誤,避免專 利權無效,以之調整專利權保護範圍,其申請更正範圍須 明確,使公眾知悉其界限,應由專利專責機關專責行使審 查權限,是以專利權更正申請合法與否應非本條所定專利 權有效性爭點判斷事項。   ⒊再按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 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第1項情 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 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 上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 專利權之權利有效性,有判斷權限。伴隨著專利權有效性 判斷,必須認定之更正合法性爭點;且基於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及迅速解決紛爭之精神,參酌日本實務見解,應肯 定法院具有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關於更正專利權範圍 之合法性,既採行司法審理與行政審查之雙軌制架構,法 院於專利專責機關作成更正案之審定前,於無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亦得暫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依更正主張之合法 性。依此,專利權人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如專利專責機 關作成更正案審定,法院亦得不自為判斷專利權人更正主 張之合法性,而以該機關更正審定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據。 因之,如依上開第43條之專利權人之更正再抗辯,法院得 等待專利專責機關之更正審定結果,則就上述同法第41條 專利權有效性判斷,法院亦得依專利專責機關已作成之更 正審定處分為據,毋庸自為判斷。   ⒋復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 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 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後二程序互 有關聯,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 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避免兩相矛盾之行 政處分同時出現,暨防範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以 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利 於相對人的決定,此即「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準此,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 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有拘束力 。本件原告兩次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其第二次更正已獲 得智慧局作成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見甲證45、46),該 准予更正審定書為行政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本院 ,本件以第二次更正處分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判斷 。  ㈣乙證7等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為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 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6年12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 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7技術內容     ①乙證7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 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 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 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 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 ,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 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 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 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 同的化學成分(參乙證7摘要,本院卷一第618頁)。     ②乙證7圖2係各種混合物的三氟化硼(BF3)容量圖,如附 圖4所示。    ⒉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新穎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如下: 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     1B: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1C: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 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 1D: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   ,其中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 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        位素濃化量高於51.6%。 ⑵經查乙證7說明書第5頁(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記載「 …半導體生產工業例如要使用許多危險的專用氣體, 如磷化氫(PH3)、砷化氫(AsH3)和三氟化硼(BF3),用 以進行摻雜…」,對應揭露(第二次更正,下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一種離子植入製程…」;乙證7 說明書第28頁(見本院卷一第602頁)記載「…用於儲 存和分配來自混合物的一種或多種化學反應氣體、任 選的未反應氣體,或者上述兩者的體系包括『儲存和 分配容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 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技術 特徵;另乙證7請求項21(見本院卷一第622頁)記載 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其包含有可與離子性 液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以提供化學反應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而該化學反應氣體具有路易士酸性並選 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 型物及其混合物」,前述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7揭露之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均為包含摻質物種(硼或鍺)之鹵化物(氟 化物),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又乙證7請求項24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 氣體,其選自…、氫、…及其混合物」(見本院卷一第 622頁),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該摻質組 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技術特徵。     ⑶惟乙證7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 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 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 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徵;又乙證7雖揭露四氟化 鍺及其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作為化學反應氣體,但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 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 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再者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界定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之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 表示摻質組成物並未包含前述兩種氣體以外之物質, 而乙證7所揭露儲存於容器中之混合物,則包含離子 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應之氣體,以及 未反應氣體(參乙證7請求項21、24,本院卷一第622 頁)。是以乙證7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間存有前述差異,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新穎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標的名稱係「摻質組成物 」,其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記載之內容。則如 同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分別對應於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即乙證7 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一種摻質組成物 ,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 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另乙證7已揭露摻質氣體為 「非」四氟化鍺者,如三氟化硼,即無需考量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以四氟化鍺之摻質氣體為前提條 件之「條件為,當該摻質組成物的經同位素濃化的該 摻質氣體或該共種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 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 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由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定摻質氣體係「包 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以及稀釋氣體係「包含氫」 等技術特徵;乙證7則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對應系爭 專利1之摻質氣體)係「選自乙硼烷、三氟化硼、三 氟化硼、三氟化磷、四氟化磷、四氟化矽、鍺烷、四 氟化鍺、氰化氫、同位素富集的同型物及其混合物」 (乙證7請求項21),未反應氣體(對應系爭專利1之 稀釋氣體)係「選自氮、氦、氖、氫、氬、氪、氙、 氡及其混合物」(乙證7請求項24,本院卷一第622頁 ),亦即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所界定之發明 ,相較於乙證7之技術內容,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 組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 乙證7已特定揭露者(參見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 第2.5.4節「選擇發明」[1]),故乙證7尚不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直接或間接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7既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新穎性,則乙 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 新穎性。 ⑹被告辯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乙證7所揭混合物所使用之離子植入製程 ,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之侵權比對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 時,必然實施此等步驟」即明;既屬「必然」,豈有 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因此,應認乙證7亦已 隱含要件1C技術特徵(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0頁第10至1 5行,本院卷五第336頁);另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 E為條件式,僅在「應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由以鍺7 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組成時」條件 成就時方有適用。乙證7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E條件未滿足之情況,亦即乙證7揭示有關以「四 氟化鍺」為摻質氣體下所需符合條件以外的全部技術 特徵,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新 穎性(見民事答辯七狀第14頁第11至17行,本院卷五 第340頁)云云。 ⑺惟查原告於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 自承「使用者在使用此離子植入氣體時,必然實施此 等步驟(即1C技術特徵)」(參原告起訴狀第10頁,本 院卷一第22頁及民事準備五狀,本院卷五第15至16頁 ),並提出甲證14及甲證15佐證該製程步驟為業界已 知之技術,由甲證14第1頁圖1(本院卷一第291頁)及 甲證15說明書第[004]段(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 確實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步驟1C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必然使用之已知步驟技術,故由乙證7所 揭示之內容,即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知使用離子植入氣體進行離子植入時必然會使用1C 之步驟,該技術特徵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但乙 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存在如前述理由所述 之差異,故乙證7尚難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 ⒊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述更正後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比對,乙 證7未明確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 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 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 一基板中」技術特徵,退而言之,即便該步驟為離子 植入所必然之步驟而為乙證7實質隱含揭露者,惟乙 證7請求項21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 、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 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且乙證7請求項24揭露「未反 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 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 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成為氣體組成物,相較 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 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 至73頁),此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 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 、9、13不具進步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與乙證7技術內容之比對, 詳如前述,乙證7請求項21、24之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固然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 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 7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 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1可達 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說明 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由乙證7之技 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是以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⑷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是既乙 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則乙證7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 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 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6為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 發明專利,其公告日為95年1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 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 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6技術內容 乙證6揭露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大致上包括用 以產生離子束(102)的離子源(104),用以分離主要摻質 的質量分析器(106),用來加速離子束(102)的加速器(1 08),以及用以讓離子束(102)可以掃描晶圓(112)的掃 描裝置(110)等(參乙證6【先前技術】,本院卷一第55 6至558頁)。 ⑶乙證6圖1係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如附圖5所 示。    ⑷乙證7技術內容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比對,詳 如前述。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用於 半導體製造的離子植入涉及藉由使化學物種之高能離子 撞擊基板,以將這些物種沉積進入基板(例如微電子裝 置晶圓)。為產生離子植入物種,摻質氣體(如包含摻質 物種之鹵化物或氫化物)遭離子化。離子化係使用離子 源來產生離子束而施行」(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另查 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離子植入法則是藉由 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將特定的離 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雜的目 的」(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前述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均揭露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使一摻質組成物流入一 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技術特 徵。 ⑸惟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 明書【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 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 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 摻質組成物,相較上開先前技術證據,系爭專利1藉此 具有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以乙證7 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組成物,其全部技術特 徵見於請求項1。則如前述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比對,乙證7之化學反應氣體、未反應氣體固然 可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摻質氣體、稀釋 氣體,但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乙證7前述兩個群組中 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 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 且不論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均未提及如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 ,亦未提及可藉此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 是以縱將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說明書 【先前技術】,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特定摻質組成 物,遑論達成相同功效,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15不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 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 7、9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8為ATMI公司「DS-336b VAC GeF4 Isotopically En riched」產品說明書,被告敘明乙證8係存檔於「網站 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見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 第3至4行,本院卷一第502頁),可認乙證8已於2006年2 月26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8技術內容  乙證8揭露分子(GeF4)之主要應用是預非晶化離子植 入 (PAI),以實現超淺接面硼植入。72Ge的濃化同位 素(50%)可顯著增強束電流和靈活性(2X)。植入72Ge 以代天然的74Ge,有助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 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 (參乙證8-1,本院卷一第633至634頁)。     ②乙證8之產品外觀及其內含氣體純度分析,如附圖6所 示。 ⑵乙證9為Trace Sciences公司「GermaniumIsotopes」(鍺 同位素)網頁,被告敘明乙證9於2008年8月28日公開於 網路上(民事答辯二狀第8頁第19至20行,本院卷一第50 2頁),經確認乙證9存檔於「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 achine」之日期為2008年8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1、2之 申請日。     ①乙證9技術內容 乙證9記載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非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鍺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 參乙證9-1,本院卷一第637頁)。 ②乙證9之濃化穩定Ge同位素表,如附圖7所示。    ⑶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與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俱如前述。由前述各 證據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 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 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 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再者,乙證7之混合物包含 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界 定摻質組成物係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且儲存 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之技術特徵。    ⑷經查乙證8第一頁左上部揭露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摻質氣 體運送容器,且該容器所含之摻質組成物,包含「同位 素濃化的四氟化鍺(GeF4)」為摻質氣體,且乙證8第1頁 左上部第4段教示「鍺72的濃化同位素(50%)可顯著增強 束電流/靈活性(2X)。植入鍺72以代天然的鍺74,有助 於隔離砷、氟化鐵和其他污染物之潛在污染。亦已證實 可顯著延長離子源之壽命」;乙證8另就「純度分析」 欄位,記載同位素濃化量為「Ge-72 50-52%」(本院卷 一第631、632頁,中譯內容參乙證8-1即本院卷一 第6 33、634頁)。是以乙證8已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 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 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 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等技術特徵。 ⑸另查乙證9揭示「天然GeF4用於半導體預晶化植入製程。 使用GeF4型態的Ge-72可改善製程,同時減少污染」以 及鍺72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等(參本院卷一第635頁 ,中譯內容參乙證9-1即本院卷一第637頁),亦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 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及1E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 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 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 ⑹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 的「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且 乙證8揭露將該等氣體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惟 乙證8或乙證9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有 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摻 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而前 述乙證7、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之技 術內容,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由乙證7揭露的兩個氣體 群組中選擇特定「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 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 物。是以即便將乙證8或乙證9,與乙證7、系爭專利1說 明書【先前技術】及乙證6予以組合,仍無法輕易完成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故乙證7、8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9及系 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8及6之 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 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請求項16至1 8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 部技術特徵。因前述各證據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㈤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⒈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 性 ⑴乙證10為我國第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 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12月16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 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 前技術。 ①乙證10技術內容 乙證10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 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 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 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 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 。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 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參乙證10摘要,本院卷 二第63頁)。     ②乙證10之圖1習知離子植入機系統及圖3A離子源組態示 意圖,如附圖8所示。   ⑵乙證13為我國第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 源之清洗」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99年2月1日,早於 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 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①乙證13技術內容 乙證13揭露一種改進離子植入系統性能並且延長其壽 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種清洗氣 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行接觸 ,其中所述氣體混合物平衡了材料在該陰極上的沉積 和該材料或其他材料從該陰極上的剝離。氣體混合物 的清洗氣去除了沉積在該陰極上的摻雜劑以及陰極的 材料,而氣體混合物的沉積氣直接或間接地引起摻雜 劑沉積在該陰極上。此氣體混合物保持了在該陰極上 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一平 衡,並且因此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 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利用SDS、VAC等系 統(參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至第38頁第1段,本 院卷五第445至446頁)。     ②乙證13圖1顯示引入原位清洗處理後對離子源壽命延長 ,如附圖9所示。   ⑶查乙證10說明書第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66頁)記載 「離子植入為藉由用賦能離子直接轟擊基材而使化學物 質沈積至基材內的方法…」,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 (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 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 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 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 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前述乙證10之技術內容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A、1C及部分1D「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 下步驟(1A):…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 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 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1C),其中該摻質組成物 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部分1D)」技術特徵 ,且乙證10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 利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 一(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或見第14頁末段記載「在一實施例 中,摻雜氣體可以含鹵素氣體之形式自摻雜氣體源260 中釋放」,本院卷二第74頁),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 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技術特 徵;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對應揭 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中之「該稀釋氣體包含 氫」技術特徵,再者,乙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 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惰性氣體) ,以及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 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 率或鎢堆積速度。綜上,乙證10前揭技術內容與更正後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乙證10未揭露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之1B之「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 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及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技術特徵。 ⑷另查乙證13說明書第4頁第6至14行(見本院卷五第412頁) 記載「離子植入被用於積體電路的製造以便精確地向半 導體晶圓中引入受控制量的摻雜雜質並且是微電子/半 導體生產中之重要方法。在此類植入系統中,一離子源 使一所希望的摻雜元素氣體電離成離子並且該等離子以 具有所希望能量的一離子束的形式從源中引出。引出係 籍由施用一高的電壓跨過合適成型的引出電極而實現, 該等電極將多個孔合併成了引出束的通道。離子束然後 在工作件的表面,例如一半導體晶圓上進行定向,以便 向該工作件植入摻雜元素」,乙證13說明書第37頁末段 至第38頁第1段見(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記載「… 本發明涉及改進具有一陰極的一離子植入系統的性能並 且延長其壽命之方法,該方法包括將該陰極與由至少一 種清洗氣以及至少一種沉積氣的組成的一氣體混合物進 行接觸…延長了離子源的壽命。該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 植入機中的存儲和分配可以籍由使用以下各項來完成: 一吸附-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它描述於 美國專利號5,518,528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 此;一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 ,該系統包括用於保持一流體在所希望的一壓力下的一 容器,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101,816中並且其內容籍由 引用結合在此;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體存儲和分配系 統(被稱為VAC-Sorb),它描述於美國專利號6,089,027 中並且其內容籍由引用結合在此。該等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下的遞送,並且由此比高 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此外,該氣 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 系統中存儲和分配…」。由前述乙證13之技術內容即對 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離子植入製程 ,包含以下步驟:提供儲存有一摻質組成物之一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 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 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 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進而言之,乙 證13之沉積氣、清洗氣,即分別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且乙證13揭露沉積氣與清洗氣 之氣體混合物可存儲於SDS或VAC單一容器中,另乙證13 說明書第39頁第2至4行(見本院卷五第447頁)揭露氣 體混合物(清洗氣與沉積氣)為「H2/GeF4」、「H2/BF 3」,對應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該摻質氣 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技術特徵 ,亦即乙證13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及 部分1D。綜上,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差 異僅在於乙證13並未揭露1D中之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技術特徵。(註:因乙證13揭露之摻雜氣體並非以 鍺72同位素進行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故無需考慮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 72同位素進行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 同位素的該同位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     ⑸如前述,乙證8或乙證9均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1D中之「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及1E「條件為,當摻質氣體由以鍺72同位素進行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所組成時,該鍺72同位素的該同位 素濃化量高於51.6%」技術特徵。換言之,不論乙證8或 乙證9,均揭露乙證13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間之 差異技術特徵。 ⑹因乙證8、9、13之技術內容均關於半導體離子植入系統 或其使用之摻雜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又乙證8、9 、13之目的或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為改善離子源效能或 延長其生命期(參乙證8第1頁、乙證9第1頁、乙證13說 明書第37頁,本院卷一第631、635頁、本院卷五第445 頁);且乙證8或乙證9教示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 鍺作為摻質氣體,可延長離子源壽命或改善製程等,亦 與乙證13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3揭示摻質氣體包含四氟化鍺與稀 釋氣體包含氫氣等技術內容,為進一步延長離子源壽命 ,當有合理動機依乙證8或乙證9之建議或教示,採用經 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為摻質氣體,進而輕易完成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即乙證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 1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⑺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組成物包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 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 位素之天然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7,並界定「該摻質組成物包含經同 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 1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 四氟化鍺、三氟化硼、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附屬 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高於天然含量 ,即揭露前述請求項7、9、1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乙證 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不具進步性。 ⑻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見於請求項1 ,是既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自 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則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亦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並界定「包 含一或多個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 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一個鍺同位素之天然 含量」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依附 於請求項16,並界定「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 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8依附於請求 項15,並界定「該摻質氣體選自由四氟化鍺、三氟化硼 、和四氟化矽所組成之群組」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 述,乙證8或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為摻質 氣體,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高於天然含量,即已揭露 前述請求項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徵。又乙證10、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則前述證據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8不具進 步性。 ⒉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 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1為「使用濃化同位素SDS 72GeF4來減少砷對鍺的 交叉污染」論文,其公開日為95年2月26日,早於系爭 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 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乙證11揭露隨著 接面深度減低,預非晶化(PA)植入在 CMOS 加工製程 中愈來愈普遍。鍺作為矽的等電子體已展現出在矽中進 行預非晶化植入的能力。液態GeF4的氣態蒸氣是鍺離子 束的常見來源,通常會選用原子量74的同位素進行植入 ,因為其具有較高的天然濃度。然而,可能出現與類似 質量的摻雜劑(例如砷)交叉污染的問題。使用同位素 濃化量50%以上的Ge72可改善可用的束電流,同時減少 潛在的交叉污染。透過Eaton GSD200E高電流植入機評 估同位素濃化的Ge72安全輸送系統(SDS)源之下,已實 證此高電流植入機中的質量解離度。乙證11以SIMS(二 次離子質譜分析儀(Secondary Ion Mass Spectrometer ))比對使用天然濃度之GeF4與使用SDS濃化GeF4作為植 入源的表面及能量交叉污染程度,並介紹了以物種間潔 淨法(between species purge)減少高能砷污染物之 有效性(參乙證11摘要,本院卷二第93頁)。   ⑵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 ,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 性。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1 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前述各請求項之附屬技術特徵 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乙證10、8、1 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0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詳如前 述。乙證10業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一種 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以下步驟:…使該摻質組成物流入 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摻質組成物產生多個離子摻 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其中 該摻質組成物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 該摻質氣體包含摻質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以及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一種摻質 組成物,其由一摻質氣體及一稀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 摻質氣體包含摻質物種之鹵化物…,該稀釋氣體包含氫… 」技術特徵。惟乙證10並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15有關「摻質組成物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以及「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之技術特徵。 ⑵乙證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比對,亦如前述 ,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化硼、四 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中,並可經同位素濃化(即同位素富 集之同型物),並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選自包含氫 氣之多種惰性氣體中;然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由前述兩 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 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共同組 成為氣體組成物。 ⑶乙證8或乙證9雖均揭露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 化鍺,且乙證8揭露將其儲存於單一儲存容器(VAC)中。 惟乙證8或乙證9仍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 有關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混合為 摻質組成物,且一併儲存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乙證10及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 植入製程所使用之氣體,屬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 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 並均藉由摻雜氣體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 作用,亦具共通性;乙證10揭示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 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 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減少金屬成長速率 或鎢堆積速度,乙證8(或乙證9)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 四氟化鍺,可減少污染或增加離子源壽命,則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10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 釋氣體,為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四氟化鍺作為摻雜氣體,並 與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摻質組成物。乙證10及乙 證8(或乙證9)雖未揭露將經同位素濃化之四氟化鍺與 氫氣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儲存於單一容器中;然乙證10 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善離子源 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乙證10實施例業揭露混合氣體 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對 於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並未產生實質效果),則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體 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 乙證10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 單變更。另查系爭專利1圖1及說明書第28頁最後一段至 第29頁(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記載之內容可知,離 子植入處理系統中關於氣體提供至離子植入前,摻雜氣 體(裝置於容器304)與稀釋氣體(裝置於容器362,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0行)分別裝置於不同之容器(氣瓶 ),之後經管線(366,370)將氣體輸送至混合室360 ,以將氣體混合物通往植入機的離子源,系爭專利1說 明書第31頁第2至8行(見本院卷一第95頁)記載「摻雜 氣體可含一或多種補充氣體(即稀釋氣體及/或共種氣 體)的混合,…例如,在第1圖系統中,容器302可構成 含有摻植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的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無補充容器362、634)」。由上開系爭專利1說明書內 容可證,反應氣體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 兩個容器分別提供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 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生命期之功效,另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通篇亦未記載以「單一」氣體供應容器,對於發 明所欲改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具有何無法預期 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之發明,係將乙證10與乙證8 (或乙證9)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故 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⑸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係請求項1 、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且其附屬技術特徵已為乙證 8或乙證9所揭露,詳如前述;故乙證10、8及7之組合, 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 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 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7 、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14為我國第200836229號「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的改 善效能與延長生命期的技術」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 97年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 利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 技術。     ①乙證14技術內容 乙證14揭露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源改善效能並延長 生命期之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該技術可 被實現為一種具氣體稀釋之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改 善效能並延長生命期的方法,該方法包含:將預定量 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及將預定量之稀釋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中。稀釋氣體可包含用於稀釋 摻雜氣體以改善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其生命期的含氙 氣體與含氫氣體之混合物(參乙證14摘要,本院卷五 第475頁)。 ②乙證14圖3A為離子源組態示意圖,如附圖10所示。     ⑵乙證15為美國第7592212號「用於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中 雜質劑量的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年 9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 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 ①乙證15技術內容 乙證15揭露一種用於確定電漿摻雜過程中雜質總劑量 的方法及其裝置,其係直接測量植入半導體基板中的 總離子劑量,例如使用法拉第杯,並以離子質譜直接 測量電漿摻雜過程所產生電漿中雜質離子種與非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以及每種雜質離子種與電漿中總雜質 離子種的比例,最後以總離子劑量和比例來確定雜質 總劑量(參乙證15摘要,本院卷五第599頁)。     ②乙證15圖1為確定植入半導體基板雜質總劑量之方法示 意圖,如附圖11所示。     ⑶乙證16為美國第7534628號「半導體裝置的形成方法及光 電裝置的形成方法」專利公開案,其公告日為2009(98) 年5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 2之103年1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 術。 ①乙證16技術內容 乙證16揭露一種形成半導體裝置的方法,該半導體裝 置包括一個含有由電漿增強化學氣相沉積法(CVD) 形成的晶體之矽基沉積半導體層,該方法包括以下步 驟:在形成該半導體層時,於高頻電極與基板之間施 加偏壓,且使高頻電極為負極;檢測在高頻電極或基 板上產生的火花;並根據檢測結果控制至少一個條件 ,該條件從高頻功率、偏壓電壓、偏壓電流、壓力、 氣體流量和電極間距離所構成的組合中選擇,以使持 續時間100毫秒或以上的火花數量保持在每分鐘不超 過1次(參乙證16摘要,本院卷五第521頁)。 ②乙證16圖11為形成半導體裝置之流程步驟示意圖,如 附圖12所示。   ⑷乙證17為我國第58963號「使用微波能量製造不定形半導 體合金及裝置之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為73年6月1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102年2月21日及系爭專利2之103年1 2月21日之公告日,為系爭專利1、2之先前技術。 乙證17技術內容:乙證17揭露一種用以將不定形半導體 合金膜澱積於基底上之方法,包括:供給微波能源;使 該微波能配合入裝有該基底之實質上封閉之反應器內; 及將包括至少一種含半導體化合物之氣體導入該反應器 內以於該器中形成輝光放電漿質及使得自該等反應氣體 之不定形半導體膜澱積於該基底上者(參乙證17請求項 1,本院卷五第553頁)。   ⑸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即足以證明更正 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詳如前述,故乙 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 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 17、13、11及9之組合,自當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5不具進步性。 ⑹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至18之附屬技術特 徵均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已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 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16 至18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7之技術內容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技術 特徵。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憑乙證7尚 無動機由反應氣體及未反應氣體二個群組中,選擇特定 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 以及「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以達成系 爭專利1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俱如前述。    ⑵惟乙證8及13之組合,或乙證9及13之組合,業已揭露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以及請求項16至1 8之附屬技術特徵為乙證8或乙證9所揭露,均詳如前述 。是以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  ㈥乙證7等證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更正後請求項   ⒈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 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且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2、10之附屬技術特徵,同更正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6、17。被告乃主張乙證7既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此即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具新穎性 及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五第397至404頁)。 ⑵惟如前述,乙證7並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 5至17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詳言之,乙證7雖揭露「化學反應氣體」可選自三氟 化硼、四氟化鍺等多種氣體之群組,並可經同位素濃化 (即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並揭露「未反應氣體」可 選自包含氫氣等多種惰性氣體之群組;然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發明,係由乙證7揭露的二個群組 個別選出多個或一個成分所組成的選擇發明,並非乙證 7已特定揭露者,故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再者,通常知識者由乙證7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由前述兩個群組中選擇特定的「 包含摻質之鹵化物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 「包含氫」之稀釋氣體,以共同組成為摻質氣體組成物 ,相較於乙證7,系爭專利2具有可達成增進離子源壽命 與性能之功效(參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6】段,本 院卷一第119頁),由乙證7之技術內容尚無法預期,故 乙證7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係依附於請求項1, 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乙證7既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足以 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1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 ⒉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 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10不 具進步性 ⑴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 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內容,故乙證7技術內容 與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間之比對,略同於前述乙證 7與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間之比對,不另贅述。 ⑵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 6記載之技術內容,何處對應於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 1、2、10之技術特徵。被告係以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 項1、2、10之內容,實質上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乃援引其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 7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組合,而包含有系爭專利2說明書【 先前技術】(註:相同於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 】)及乙證6。惟參照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1無效之 理由(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第19、20頁,本院卷五第34 5至346頁),可知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與乙 證6,係被告用來主張對應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 關離子植入之相關步驟。然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並 無記載任何離子植入步驟,顯見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或乙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 徵。 ⑶既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均未提及如 何選擇特定的摻質氣體組成物,是以縱使將系爭專利2 說明書【先前技術】或乙證6,各與乙證7內容予以組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動機由乙證7揭 露的兩個氣體群組中,選擇特定的「包含摻質之鹵化物 且經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之稀釋 氣體作為摻質組成物,且系爭專利2藉此達成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之功效,由乙證7、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 前技術】、乙證6均無法預期。故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 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1請求項7、9、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請求項16至18則為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乙證7及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5不 具進步性,則乙證7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及6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 利2請求項7、9、13、16至18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 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組合,或乙證7    、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 性 ⑴被告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 、13之實質內容,同於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 ,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 項15至17不具進步性,即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云云。 ⑵惟如前述,乙證7、8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9及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之 組合,或乙證7、8及6之組合,或乙證7、9及6之組合, 均不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至17不具進步 性,故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其餘證據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具應撤銷事由    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 、8、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 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 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 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 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 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 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4、5、10、12、13不具進步性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實質上已見於 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是既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自亦足以證明 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摻 質氣體是選自由多種鍺化合物所構成的群組,該等鍺化合 物經同位素濃化成高於原子量70、72、73、74或76之至少 一種鍺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附屬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4、5均依附於請求項2,並分別界定「該摻質氣體 包含一鍺化合物,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 素含量為高於27.3%」、「該摻質氣體包含一鍺化合物, 該鍺化合物經同位素濃化至其鍺72同位素含量為高於51.6 %」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揭示經同位素濃化 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52%高於天然含量 ;另乙證9記載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以及鍺70、72 、73、74或76之同位素濃化量分別為84-99%、82-98%、72 -99%、94-98%、85-99%等內容,是以乙證8或乙證9之技術 內容,均已揭露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之附 屬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是以前述各證據組合亦 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2、4、5不具進步性。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 摻質組成物包含四氟化鍺」之附屬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 專利2請求項12、13均依附於請求項10,並分別界定「該 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27.3%的鍺72同位素的同位素濃 化量」、「該四氟化鍺中的鍺具有高於51.6%的鍺72同位 素的同位素濃化量」之附屬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8 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鍺,且以鍺72同位素濃化至50 -52%高於天然含量;另乙證9揭示經同位素濃化的四氟化 鍺,以及鍺72之同位素濃化量為82-98%;是以乙證8或乙 證9之技術內容,均已揭露前述請求項10、12、13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前述各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前述各證據組合亦足 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0、12、13不具進步性。  ㈧對原告陳述意見之回應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摻質組成物之 重要特徵,特徵1:摻質組成物係儲存於一單一氣體供應 容器中;特徵2:氣體供應容器所儲存之摻質組成物僅含 「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而不含其他成分;特徵3: 稀釋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第9頁 ,本院卷六第225頁),並陳述: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1)系爭專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增進離子源 壽命和性能具有功效(依據系爭專利2說明書之[0022]、 [0026]、[0029]之段落),並提出相關研究甲證38、39 之論文佐證eBF3與H2、eGeF4與H2可增進離子源壽命且 可維持甚至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⑵系爭專 利之摻質組成物可儲放於單一供應容器且具安全性(見 簡報第10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5至227頁),並於民事 準備六狀第41頁(見本院卷五第91頁)第7至10行主張 「系爭專利1/2出乎意外地發現:相較於不含稀釋氣體 者,將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所 得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系爭專利1第9頁第4至7行, 本院卷一第73頁),且該氣體組合不會實質影響離子束 電流,甚至額外地增進離子束電流(甲證38及甲證39參 照」(見本院卷五第173至185頁)。    ⑵乙證10揭示使用摻雜氣體源會使電弧室外殼202材料沉積 於陰極208而呈現對離子源102效能及生命期造成不利影 響,使用「稀釋氣體」(含氫氣體)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亦即採用GeF4(摻雜氣體)+AsH3(稀釋氣體)或G eH4(摻雜氣體)+H2(稀釋氣體)可延長離子源之生命 期,但可能衍生「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必須選擇 特定的「稀釋氣體」(共種氣體),以避免此問題,且乙 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穩定的儲存,乙 證7、8、9、11及13未教示或建議: eBF3/H2、eGeF4/H2 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器,故以乙證10為主要證 據之相關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見簡報第17至20頁,本院卷六第229至230頁)。    ⑶原告另稱:被告稱乙證13可證明「三氟化硼(或四氟化 鍺)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乃習知技術,進而將乙證 13引用於本件前案證據組合中,此係被告自行拼湊乙證 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見本院卷六第12頁)。    ⑷系爭專利具肯定進步性因素(見114年2月17日庭期簡報 第44至56頁):①系爭專利1/2之摻雜組合物顯著提升離 子源壽命且不會實質影響片電阻及離子束電流、甚至反 而可增加離子束電流(離子源性能之一)(見簡報第45 頁);②系爭專利1/2將三氟化硼( BF3)或四氟化鍺(GeF 4)與氫氣儲存在單一容器」克服習知將BF3、GeF4及H2 屬於危害物質應隔離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見原告簡報 第46至48頁,本院卷六第243至244頁);③系爭專利1/2 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 成長趨勢,故獲得商業成功云云(見簡報第51頁,本院 卷六第246頁)。   ⒉惟由系爭專利2(甲證7)與系爭專利1(甲證6)之內容與 系爭專利2大致相同,故以系爭專利2為例說明。其說明書 第[000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摻質和摻質氣體混合 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 性能」,說明書第[0006]段記載「離子源失效可歸咎許多 原因,包括沉積物積聚在陰極表面,其對離子的熱離子發 射有負面影響,以致減低電弧電流、降低性能及縮短離子 源壽命,及因電弧室中產生游離氟,引發摻質氣體進行有 害蝕刻反應而產生四氟化鍺,並因陰極材料剝離或濺射, 造成陰極失去物理完整性而縮減離子源性能和壽命」;說 明書第[0026]段記載「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本發明使用同位素濃 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可增進離子 源壽命與性能」;另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67]~[0073]段 記載內容,可知採用具同位素之鍺、硼摻質之摻質氣體時 ,其中鍺包含同位素(70、72、73、74、76),因74Ge於 離子植入過程中會與砷殘餘物產生及電弧室之不鏽鋼產生 交叉汙染,若不採用鍺為摻質且氣體輸送管與電弧室介面 採用石墨、鎢或其他材料的植入系統沒有交叉汙染問題, 則可採用含74Ge之摻質氣體,故在同一植入機亦用於植入 砷的情況下,使用天然含量之鍺摻質氣體,為解決施行砷 摻雜之離子植入系統植入鍺時的砷汙染問題,採用天然含 量較少的鍺72同位素係有利的,然如四氟化鍺中鍺72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為24.3%,鍺74同位素則為37.1%(見系爭專 利2說明書第14至15頁及表I,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 是以使用天然含量之鍺勢必降低可用射束電流,可能減少 產量及增加植入成本。系爭專利使用同位素濃化鍺72同位 素之四氟化鍺或者鍺烷能有效提高可用射束電流,進而增 加離子植入系統產量。使用同位素濃化之摻質組成物,例 如同位素濃化70Ge之四氟化鍺或鍺烷,也可達成類似提高 射束電流、產量和整體性能的好處,相較於未依天然含量 濃度同位素調整之摻質及/或共種氣體的對應系統,有益 的同位素濃度係相對其在摻質及/或共種氣體中之天然含 量增加成能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程度 。上開內容揭示系爭專利提出以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鹵化 物作為摻質氣體可提高射束電流、增加增進離子植入系統 中離子源性能與壽命的技術及其原理。   ⒊再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29]段記載「稀釋氣體為不含摻質 物種且與摻質氣體有效混合的氣體,相較於處理不含稀釋 氣體之摻質氣體的相對應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處理具摻質 氣體之含稀釋氣體混合物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較佳。稀釋 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另查第[001 12]段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使用氨氣做為共流氣體和四氟 化鍺,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的源壽命,其中四氟化鍺做為 摻質氣體,且四氟化鍺可選擇性同位素濃化至少一Ge同位 素。當使用氨氣做為補充氣體並與四氟化鍺混合來植入鍺 時,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氟 。清除氟的結果,將使GeF4/NH3混合物至少部分抑制鹵素 在離子源內循環,鹵素循環會因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縫及 /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源壽命不佳」,由 上開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提出以氨氣作為補充氣 體,因氨氣(NH3)的氮與氫分子將有效清除四氟化鍺中的 氟,抑制鹵素在離子源內循環,抑制鎢鬚晶生長在弧形槽 縫及/或鎢沉積在陰極及/或對陰極上而造成離子源壽命不 佳,由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雖揭示摻雜氣體含稀釋氣體混 合物較不含稀釋氣體之摻質氣體的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佳, 並舉出稀釋氣體實例包括氫氣、氬氣、氟氣和氙氣。但於 第[00112]段記載之具體實施態樣僅係以四氟化鍺做為摻 質氣體,以氨氣作為補充氣體,並說明氨氣在解決離子源 壽命不佳問題上之作用,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示加入稀釋 氣體可解決離子源壽命不佳問題,惟說明書通篇並未揭示 明確以e-GeF4/H2或e-BF3/H2混合氣體的具體實施態樣, 亦未於說明書中提出相關實驗數據以資佐證該二氣體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束電流」之離子源性能。經查原證38為原 告公司於2018年發表之期刊論文、原證39係於2014年發表 之期刊論文,其中一位作者Joseph Sweeney為系爭專利之 第二發明人。經查上開二論文係於系爭專利1公告日(201 3年2月21日)之後相當時日始發表,距離系爭專利1、2申 請日(優先權日)2010年更長達4、8年之久,原告以此欲 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當時以e-GeF4/H2或e-BF3/H2之氣體 組合中之氫氣具有增進「離子束電流」之功效,究屬系爭 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為系爭專利申請之 後甚至公告之後,始由申請人(或發明人)經由實驗試驗 始得知者,自非無疑。 ⒋乙證10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第1段(見本院卷二第71 、72頁)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 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 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 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 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又乙證10說明書第15頁表一( 見本院卷二第75頁)揭露多種鹵化物形式之摻雜物質,例 如BF3、GeF4;乙證10說明書第16頁第2段(本院卷二第76 頁)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另乙 證10說明書第17頁第7至10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記載 「藉由將預定量之一或多種氣體,諸如含氫稀釋氣體(或 惰性氣體),以及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電弧室206內 ,可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率」,上開段落已揭示 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例如BF3、GeF4加入氫氣可改良離 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其中氫氣的作用可以 減少金屬成長速率或鎢堆積速度,此與前述系爭專利2說 明書第[00112]段記載氨氣(含氫分子)對於改良離子源之 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扮演的功能及作用相同。亦 即乙證10已揭示離子植入製程採用鹵化形式之摻雜物質氣 體中加入氫氣可以減少鎢堆積速度。另查乙證10說明書第 18頁第2段(見本院卷二第78頁)進一步揭示當AsH3(協 同氣體)與GeF4(摻雜氣體)混合時,自由氫與自由氟分 子組合雖可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然而,所需摻雜物質(Ge )因電漿中之協同物質(As)缺乏摻雜劑(Ge)而減小,乙證 10第18頁第3段進一步揭示在離子植入期間使用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之互補性組合,以防止Ge離子束電流減少…如GeH 4(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不僅自由氫與 自由氟組合以改良離子源之生命期,而且來自摻雜氣體與 稀釋氣體(補充反應之Ge來源)之Ge物質存在可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相較系爭專利係採用經同位素濃化之鹵化 物(e-GeF4)以增加有益摻質(72Ge同位素)濃度(來源)以維 持或增加離子束電流。再乙證10說明書第19頁第14至16行 (見本院卷二第79頁)記載「氫氣(H2)可做為額外稀釋氣 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合物一起(此時Ge摻質充足)釋 放以便延長離子束電流」。相較於乙證10所揭示以「GeH4 (稀釋氣體)+GeF4(摻雜氣體)之混合氣體」(其中GeH4係為 補充並維持Ge摻雜劑量)而系爭專利係以(e-GeF4)或(e-BF 3)之同位素濃化(增加有益的摻雜劑之濃度)來防止任何離 子束電流損失(乙證8或乙證9揭示該技術特徵即可達成之 功效)前提下,氫氣的作用均可減少鎢堆積進而維持離子 束電流,故乙證10已揭示加入氫氣混合後具有延長離子束 電流達成功效及原理。乙證8(或乙證9)及乙證10已分別揭 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於離子植入製程中以經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之鹵化物,或摻質之鹵化物加入氫氣作為摻質組成物 可防止(Ge)離子束電流損失,以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 技術手段。至於摻質組成物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兩者係 分開儲存不同容器或是一起混合儲存在單一容器,對於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增進離子源壽命和性能之問題及功效並未 產生實質的影響。 ⒌至於原告主張乙證10使用時的「預先混合」不等於安全、 穩定的儲存,系爭專利係在「混合後儲存」於容器中且「 涉及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穩定性」(114 年2月17日簡報第20頁,本院卷六第230頁),惟該功效於 系爭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並未記載,亦未提出將該兩特定 氣體混合之實施態樣,故該功效尚難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 性之論斷依據(退而言之,該技術亦見於乙證13),故系 爭專利請求項中之摻質組成物僅為乙證10及乙證8(或乙 證9)之結合,非原告所稱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意外發 現。 ⒍另查甲證38係顯示以單獨使用11BF3、與使用11BF3/H2混合 物可增進離子源壽命至兩倍以上(見甲證38第241頁左欄 第16至20行與右欄第20至22行、圖5,本院卷五第175頁) ,再甲證39顯示使用eGeF4可以得到增進離子束電流,增 進離子源壽命,使用eGeF4+H2可獲得額外的離子束電流增 進(見甲證39第5頁右欄結論第1至5行,本院卷五第183頁 ),原告主張以該二證據為證明加入氫氣(H2)對於系爭專 利具有顯著之功效,惟是否達成該功效應與兩者氣體混合 物之特定比例有關,此部分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均未揭示 ,且上開二文獻並未針對eGeF4/H2(或11BF3/H2)與習知 以未經濃化之GeF4/H2(或BF3/H2)做比對。由於乙證8( 或乙證9)及乙證10分別揭示e GeF4及H2具有增進離子源 壽命之功能及作用,故原告欲以甲證38或甲證39證明系爭 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實屬牽強,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⒎另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00108]段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之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係分開儲存在不同容器(304,3 62,364),透過管線(312,366,368)輸送至植入室後混合, 另於說明書第[00109]至[00110]段可將摻雜氣體與補充氣 體裝於單一供應容器(co-package共裝混合物)中,並將該 混合氣體傳送至植入室,該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GeH4)混 合含氫氣、鈍氣或其他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相較於高壓 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方式,第[00114]段記載 「或者可提供含氨氣與四氟化鍺混合物且呈任何適當相對 比例之單一供應容器」,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摻質氣體及 稀釋氣體混合於單一供應容器的發明,並未揭露eGeF4+H2 及eBF3+H2之實施態樣,更未提出兩者係以該適當比例混 合始達成安全、穩定包裝之效果?故將上開二氣體混合於 單一容器之方式可達「長期(例如1至3年或更久)之安全性 穩定性」究屬系爭專利申請當時即已知悉(發現)?抑或申 請人(發明人)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後始經由實驗試驗始得知 者,自非無疑。 ⒏另查乙證13第37至38頁(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6頁)揭示 一種氣體混合物,其包含清洗氣及沉積氣,該氣體混合物 保持了在離子植入系統之陰極上摻雜材料的累積以及它或 其他材料的剝離之間的平衡,並且因此延長離子源的壽命 (見乙證13第37頁第14至20行,本院卷五第445頁)。該 氣體混合物在離子源植入機中的存儲分配可以藉由一吸附 -解吸設備(被稱為SDS-安全遞送源);一流體存儲和分配 系統(被稱為VAC真空致動氣瓶);或一SDS與VAC的混合流 體存儲和分配系統(被稱為VAC-Sorb)。該等流體存儲和分 配系統提供了氣體在低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並且由 此比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乙證13 第38頁第8至10行並載明:「該氣體混合物中的一些氣體可 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儲和分配,該等氣 體在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係不相容的(參乙 證13第37頁第20行至38頁第10行,本院卷五第446頁), 該段原申請時之外文說明書為「Moreover, some of the gases of the gas mixture, which are not compatible to co-exist under high pressure fluid storage andd ispensing system, can be stored and dispensed toge ther under the SDS, VAC or VAC-Sorb systems.」(見 本院卷六第309至311頁);又乙證13除了揭示「在以上方 法的另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順序地流動 以便接觸該陰極」(見乙證13第38頁第13至14行,本院卷 五第446頁)外,乙證13說明書第38頁第11至12行亦揭示 「在以上方法的一實施方式中,氣體混合物的多種氣體同 時地流動以便接觸該陰極」,該段內容意謂氣體混合物係 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儲存和分配始可同時地 流動。再者,乙證13亦揭示氣體混合物之實例(但不限於) :…H2/GeF4…H2/BF3(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6行,本院卷五 第447頁),由上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應可理解,乙證13揭示氣體混合物(見乙證13第39頁第2至 6行所例示,本院卷五第447頁)可藉由VAC、SDS或VAC-Sor b系統於低於大氣壓下(負壓)的遞送,這樣的傳送方式比 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更安全並且更有效,而且在這 些氣體混合物中,一些原本以高壓流體存儲和分配系統中 不相容共存的混合氣體,可以SDS、VAC或VAC-Sorb系統( 以低於大氣壓下 (負壓))一起被存儲和分配,故乙證13並 未僅限定可一起儲存和分配的氣體係指「在高壓流體存儲 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不相容」的某些氣體,且未排除原本 以高壓流體或低壓流體(負壓)儲存和分配系統中的共存相 容的混合氣體(此由乙證13之請求項44及45項所記載之內 容並未限定氣體混合物為某些特定氣體可證)。故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閱讀乙證13後可得知,乙證13該 例示之氣體混合物可透過VAC、SDS或VAC-Sorb等系統以低 於大氣壓(負壓)下的遞送將該混合氣體一起儲存、運送之 技術教示,故乙證13確實已揭示更正後系爭專利將「四氟 化鍺及氫氣」或「三氟化硼及氫氣」混合而安全、穩定地 儲放於單一容器中之技術特徵,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自行 拼湊乙證13技術內容所得之錯誤認知」,亦無所謂系爭專 利克服了習知 「四氟化鍺」或「三氟化硼」及「氫氣」 分別為具腐蝕性物質或屬易燃氣體應有效隔離分開儲存之 技術偏見,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⒐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甲證38可證明將eGeF4+H2及eBF3+H2儲放 於單一容器且具儲存穩定性及安全性係因兩者化學穩定性 ,熱力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11BF3+H2之間並未產 生反應(見甲證38第242頁左欄第37至41行,本院卷五第17 6頁),該摻質組成物能穩定且安全地存於同一容器中,並 能達到至少三年的穩定儲存壽命(甲證38第242頁右欄第1至 2行);甲證39顯示eGeF4+H2混合物可穩定地儲存於單一容 器在高溫的加速安全性測試中,長達25天沒有變化發生(參 114年2月17日簡報第12至13頁,本院卷六第226至227頁) 云云。由於乙證13已明確揭示可將GeF4+H2或BF3+H2之混合 氣體一起儲存並運送即可達成安全性之問題,其非系爭專 利申請時始為之創見,該結果及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專利具 有之功效,並不可採。 ⒑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產品在短短數年內,取得40%以上的 銷售比例,展現出強勁的成長趨勢,故系爭專利已獲商業 上成功(見113年9月5日民事準備六狀第25至27頁,本院卷 五第75至77頁)云云。所謂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係指申 請專利之發明於商業上獲得成功,且其係由該發明之技術 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 所造成者,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照智慧局 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4節)。經查原告僅概略性提 出該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占總銷售 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類似產品 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況且系 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長,但 總銷售額仍未達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已獲商業上 成功,再者,系爭專利產品進入消費市場上的銷售業績及 比例,更可能會因為廠商的品牌形象、銷售策略等因素所 致,非係由系爭專利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故原告 以此銷售比例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並非 正確。   ⒒依上述,由於證據8、9、10、13已分別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 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證據間具有結合之動機,系爭專利具 有否定進步性因素之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有利 功效、克服習知技術偏見及具商業成功之肯定進步性之輔 助性判斷因素,惟經審酌後認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綜合 考量「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及「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後, 認為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參酌該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7與其餘證據組合,雖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乙證10、 8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9及13之組合,乙證10、8、11及1 3之組合、或乙證10、9、11及13之組合,乙證10、8及7之組 合、或乙證10、9及7之組合,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4、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 、或乙證15、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 合、或乙證16、13、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 組合、或乙證17、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 爭專利1請求項1、7、9、13、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7、8 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 專利1請求項15至18不具進步性;乙證10、8及13之組合、或 乙證10、9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11及13之組合、或乙 證10、9、11及13之組合、或乙證10、8及7之組合、或乙證1 0、9及7之組合、或乙證7、8及13之組合、或乙證7、9及13 之組合、或乙證14、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4、13、11 及9之組合、或乙證15、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5、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6、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6、13 、11及9之組合、或乙證17、13、11及8之組合、或乙證17、 13、11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2請求項1、2 、4、5、10、12、1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 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至第3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並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銷毀系爭產品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有無理由部分),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無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2-民專訴-66-20250328-3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福隆 被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 6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 ,特於113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院卷第34頁),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7頁),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 下稱系爭圖文),上訴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 下載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 (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實際 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 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准1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圖文並非美術創作,且圖文之製作物發行權應為訴外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並未由該公司授權製作系爭圖文。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9 年間行銷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商品,由該公司侯傑文提供 商品銷售圖文等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商品設計及各項文案 內容,並不知道系爭圖文由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頁):   ⒈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2 號,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 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 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 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 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⒈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始得取得系爭圖文之 著作財產權?   ⒊如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使用系 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 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   ⒋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    ㈢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無須經 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達,並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 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 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另美 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此外,著作權法 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圖文為美術著作:    ⑴系爭圖文第1張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 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 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 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 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    ⑵系爭圖文第2張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 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 、「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 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 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 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 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    ⑶系爭圖文第3張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 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 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 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 源及效果;               ⑷系爭圖文第4、5張,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 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 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 ,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 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    ⑸系爭圖文第6張,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 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 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    ⑹綜上,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 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 ,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 ,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甲證3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金 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為南美製藥公司生產之商品,然系爭 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點在於是否為被上訴 人自行創作之原創性表達,與圖文內商品之產製者無涉, 被上訴人無須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 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 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取得與系爭圖文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 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 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 ,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而無侵害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相關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12號、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 其卷證及判決見甲證1、7、丁證1至3)審理時多次提出 所謂南美製藥公司提供的原始檔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經本院命上訴人確認,係以其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所 提隨身碟內「【南美製藥】南美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 包)資料夾」的圖檔(即乙證12、丁證4)為準,而無 須再審酌先前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51、160至178頁 )。惟證人侯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上訴人與南美 製藥公司之交易情形,伊提供丁證5之圖檔予上訴人, 否認丁證4之圖檔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01至207、21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 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 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甲證2)及上訴人所提之丁證4 之「ALL01.jpg」圖檔(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佐。               上訴人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 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商品,因非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文,本應注意該圖片 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而系爭圖文中已有被上訴人 之前述著作權聲明,足認上訴人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 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故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 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 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 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 ,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 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 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 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2年7月7日(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明追加「一同購物趣」賣場部分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V-113-民著上易-7-20250303-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律師 姚金梅 黃宇澤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 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 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 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 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 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外 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審卷一 第233至235頁);而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查驗登記之 「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毫升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 on 50mg/ml(Fulvestrant)」,後變更名稱為「伏斯壯注射 液50毫克/毫升Fustronsolutionforinjection50mg/mL」( 下稱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上訴人之 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專利權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 外侵權行為關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 有國際管轄權。 三、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上訴人侵害 之虞,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本件受命法官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兩造,原審判決 前系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因此原審係以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擬稿(甲證8之附件一,原審卷一第86頁起)為比對依 據;然系爭學名藥品業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可證,並已有 正式仿單(乙證21),經兩造同意於第二審逕以系爭學名藥品 許可證及正式仿單為審酌(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 請查驗登記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經核准延 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於原審請求防止侵害,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揭主張更正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主 張被上訴人是上櫃公司,依照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 規定,必須要採取防範侵害專利權之措施,此為藥商的法規 命令,並當庭提出甲證51、甲證52,另依據德國法律及法院 見解,學名藥商有積極防止仿單外使用造成侵害專利權結果 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詳下述)。經核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未逾原審起訴範圍,僅係聲明之更正,應無訴之 變更,而備位主張及聲明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 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一第247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5年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系爭專利原專利 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進入5年之延 長期間,經核准延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 泌治療之Fulvestrant」;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業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 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是系爭專利藥品受系爭專利所保護。詎被 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學名藥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 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復於112年4月1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聲明,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後 ,進行分析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業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許 可證,並已有正式仿單,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之適 應症文義排除適用Fulvestrant治療但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 治療之患者,顯不符合臨床治療實務,更不具醫療合理性, 且仿單外使用係我國醫界實務常見之醫師處方行為,因系爭 學名藥品所含之有效成分業經系爭專利藥品依法完成臨床試 驗並取得適應症之核定,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因此 ,系爭學名藥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文義範圍,而 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高度危險。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藥品仿單的適應症包括「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 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 療」(下稱延長範圍適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 應症1)及「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 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 體為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下稱系爭學名藥品適 應症,或甲證46號專家意見書稱為適應症2)等。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僅有適應症2,上訴人係起訴請求防止專利侵權行 為之結果發生,尤需避免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適應症」,而非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學名藥品仿 單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原審判決 之侵權比對對象已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品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明確教示醫療人員為仿單外使用,對於日後果真發生仿單 外使用於適應症1,顯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其本意,被上訴 人應為共同行為人而成立侵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既已明 確教示告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而適用藥害 救濟制度,竟臨訟堅稱不須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之他人行 為負責、無須告知醫院使用限制、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 則不具強制力故其無防免侵權之必要云云,益證其惡意侵權 。  ㈣倘依被上訴人論法,似指被上訴人認為但凡擁有「物」之專 利並取得變更前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即可自由實施,完全 不受藥事法羈束;更不論嗣後新增一項、二項、三項適應症 ,除非擁有用途專利,皆不得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姑不論 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任何法律依據,更有違藥商法遵理念及業 界常識。為取得新增適應症之藥品許可證,上訴人完成臨床 試驗報告,並由藥證持有人依法向衛福部申請變更登記,經 確認安全性及療效後,方取得變更後藥品許可證,經獲准智 慧局審定延長期間為5年,實非易事,一切皆為合法輸入用 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專利藥品,俾利造福我國 更多乳癌病患。被上訴人主張不必新增適應症即可實施系爭 專利云云,悖離法令,實非妥適。系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1 及3係關於一種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其餘請求項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請求項1及3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 延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許可事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關 連性」,由於第一次許可證之有效成分與請求項1至19中之 活性成份相同,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用途,故可涵蓋許可之 用途。此亦即智慧局函覆被上訴人強調:本延長案之請求項 1至19為包含Fulvestrant之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 無用途之限定;而智慧局係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 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 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作出系爭專利權延長 範圍之審定。本件延長審定於法相符,至為正當。  ㈤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構成所謂藥品仿單內外交叉使用(cross-label use)。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確將侵蝕專利藥品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上訴人係先位請求禁止藥品上市,倘本院認為先 位不宜准許(上訴人雖不認同),懇請參考德國法院判決, 責令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相對人等,落實告知為尊重智慧財產 權並遵循法令,系爭學名藥品處方限制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 圍用途,詳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  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取得伏斯壯/FUSTRON之商標權,於 原審判決作成後之113年2月20日,向食藥署申請續辦學名藥 品查驗登記時,基於內部商業考量,已一併向食藥署申請變 更系爭學名藥品之核定中英文品名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仿單 擬稿所載適應症則依食藥署要求參照系爭專利藥品現行核准 仿單而申請調整敘述,系爭學名藥品調整後適應症仍係治療 未在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內之二線適應症,並於113年5月 31日取得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許可證,並已取得藥品許可 證且有正式仿單核准在案。  ㈡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僅限「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 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下稱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此已經原審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75頁,原 審判決第5頁第3至8行),故系爭學名藥品仿單及其所載之 適應症(即適應症2),當然得直接作為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所保護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侵權比對之對象,且為 比對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的重要依 據。系爭學名藥品對其仿單所載之適應症,皆得為系爭學名 藥品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應具重要參考價值 且具有醫療合理性;在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核准延長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㈢而判斷「專利侵害」及「專利侵害之虞」之判斷標準相同並 無二致,系爭學名藥品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既未侵害系 爭專利,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上訴人或主張醫療人員之 仿單外使用或藥品採購等行為可作為判斷侵害之虞標準云云 ,惟判斷本件是否有侵害之虞標準即是系爭學名藥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且依專利侵害判斷要點僅須判斷系爭學名藥 品是否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系爭學名藥品並無直接或 間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且無法僅因醫師仿單外使用或醫院 進藥政策等與被上訴人根本完全無關之行為,即稱被上訴人 之系爭學名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縱使傳喚劉峻宇醫師 到庭作證,證明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患 ,亦無助於本院判斷系爭學名藥品是否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又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度,且與 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系爭專利為「用 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 亦即有效成分Fulvestrant僅能用於適應症1),實際上保護 範疇等同於第二醫療用途專利(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刻 意濫用系爭專利,欲不當擴張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 未落入該專利權延長範圍之所有藥品(如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與其專利藥品競爭,尤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專 利權延長具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應不得以原專利權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甚至援引醫藥制度 、政策背景及實務發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法例及其判決, 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縱認該 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上訴人否認之) ,系爭學名藥品仍不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或侵權之虞, 故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仍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並無防止仿 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延長有應撤銷事由,系爭專利權已過 期,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先位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備 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 示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 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 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請醫 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就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審卷一第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月10 日,核准公告日為95年8月1日,原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 至110年1月9日止,嗣經智慧局於109年8月1日公告准予延長 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 ⒉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就其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4369   號藥品許可證之新藥即系爭專利藥品已依法登載系爭專利相   關專利資訊。 ⒊系爭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之仿單如乙證7所示;111年4月   即現行版本之仿單如乙證11所示。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學名藥品以系爭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向衛   福部食藥署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並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   款規定,以112年4月14日112(法規)字第040008號函對上訴   人為系爭學名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聲明(即「P4聲明」   ),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系爭學名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 ⒉核准延長專利有效性部分: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是否違反10   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防止或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配物,其包 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雌-1, 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油酸酯賦形 劑中含有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壬基 ]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 配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 賦形劑互溶之非水性酯溶劑(參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 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0年1月9日屆滿,自同年1月10日進入 5年之延長期間,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 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 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由甲證5(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之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 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  ㈡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分析及內容:  ⒈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業於108年8月20日施 行,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依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 藥之專利連結」規定,就其所獲准之衛署藥輸字第024369號 「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aslodex solution for inje ction 50mg/ml」藥品(即系爭專利藥品)登載專利資訊, 亦即95年8月1日公告之臺灣第I259086號(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23日申請學名藥「娟適芙注射液 50   毫克/毫升 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 (Ful   vestrant)」(嗣後申請變更為「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亦即系爭學   名藥品之許可證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為「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   另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 ,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以及同法第48條之12第2項之規 定「申請人應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 侵害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被上訴人已於收受 衛福部通知該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在20日內發函 通知上訴人(112年4月18日送達,甲證8,見原審卷一第83 頁),並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藉以說明系爭學名藥品不侵害 所登錄對應專利藥品之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即依111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 「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聲明者,專 利權人於接獲通知後,得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或 防止侵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 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Fulvestrant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 (即系爭學名藥品)及其他侵害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 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即系爭專 利)之產品,又於本件第二審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 其上訴聲明為主張「【先位】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 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 的而進口『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 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備位】(前段)被上訴人 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或教示『伏斯壯注 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 mL』藥品使用於上訴人之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 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 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 ,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後段)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 利到期日前,不得將『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使用於中華民國第 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權延 長範圍適應症『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並 請醫療院所於處方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否則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伏斯壯注射液50毫克/毫升 Fustron solution for injec tion 50mg/mL』藥品」。 ⒋按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自新 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接獲前條第一項通知之次日起12個月內 ,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系爭學名藥品本應於113年4月18 日前暫停發證,惟經被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據而向衛福部申請續辦(乙證18,本院卷 一第169至170頁),系爭學名藥品已於113年4月1日取得學 名藥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61825號(乙證20,本院卷一第22 9至230頁)。依前該許可證仿單資料(乙證21,本院卷一第   231至241頁)可獲知以下資訊: 【賦形劑】 乙醇96%、苯甲醇、苯甲酸苯甲酯、蓖麻油 【有效成分及含量】 每瓶含有Fulvestrant 250毫克/5毫升 【適應症】 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 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用法及用量】 用量 成年婦女(包括老年人): 建議苐一個月劑量為每兩週各給500mg,第二個月之後劑量 為500mg一個月一次。 小兒科病人: Fulvestrant不建議兒童或青少年使用,因為用於這個年齡 層的安全性和療效尚未確立。 給藥方法 投與fulvestrant應以兩次連續的5毫升在臀部(臀部肌肉處) 施行緩慢肌肉注射(1-2分鐘/注射),一邊一次。 給藥說明 給藥時請依照大量肌肉注射(largevolume intramuscular i njections)指南執行。 注意:於臀部注射部位投與Fulvestrant時應注意鄰近下方 的坐骨神經(見5.警語及注意事項)。  ㈢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⒈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簡表: 系爭專利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 系爭學名藥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A 有效成份Fulvestrant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其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 是 B 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内分泌治療 依據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參乙證20),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 否 ⒉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乙證20)記載其有效成分為Fulves trant,是以系爭學名藥品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 取。 ⒊系爭學名藥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經查,系爭學名藥品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   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   仍惡化」(即「適應症2」或「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應   症」),表示系爭學名藥品係用於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即   病患已接受過輔助抗雌激素療法或抗雌激素療法治療,但疾   病仍復發或仍惡化,則再使用含有Fulvestrant之系爭學名   藥品作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用藥。  ⑵次查,所核准之系爭專利延長範圍所載用途係用於「適應症1 」即一線治療。   ①乙證10記載專利藥品之發證/登錄日期為95年1月25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見   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第1頁第七點「取得第一次許可   證日期」則為107年4月26日。 ②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5)   第2頁第九之(六)1點「第一次許可證之記載」如以下截   圖所示:   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藥品係於95年1月25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復於107年4月26日獲准於許可證上加註變更事項亦即   增列適應症,併參乙證7(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所示    專利藥品106年4月版本仿單,變更前之適應症為「治療已 接受輔助性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用抗雌激 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的停經婦女,且其雌激素受體為陽性 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而為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之適 應症(相同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上記載之適應症),變更 後增列「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以新增一線治療之適 應症。上訴人並非以系爭專利藥品之原許可證提出專利權 期間延長申請,而係以系爭專利藥品變更適應症之許可( 對於所新增一線治療之適應症屬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④復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審查意見表(乙證   5)第2至3頁第九之(七)點「期間與證明文件之審查」   ,上訴人於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時,係提出國外臨床   試驗(D699BC00001試驗)期間共計2018日以及國內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期間共計210日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另   補件期間共計46日因被涵蓋於臨床試驗期間而不予扣除;   由於為取得許可證期間業已超過5年,故獲准延長之期間   為5年。 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   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   接受過内分泌治療之Fulvestrant」(即「適應症1」或   「一線治療之適應症」)(甲證5)。換言之,上訴人係   以新的臨床試驗取得變更適應症之許可以新增「一線治療   之適應症」,據此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所獲准之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其用途即係用於一線治療。 ⑶承前所述,既然新的臨床試驗係針對一線治療,所應補償專   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一線   治療即變更後新增之適應症(即適應症1),故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自不應涵蓋到系爭專利藥品變更前所載二線或其後階段   治療亦即等同系爭學名藥品之適應症者;且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乙證21)及系爭專利藥品111年4月版本仿單(乙證1   1,見原審卷一第373至413頁)所載臨床試驗資料可知,系   爭學名藥品之二線或其後階段治療(相當於系爭專利藥品「   變更前部分」)申請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與系爭專利   藥品之一線治療(即系爭專利藥品「變更新增部分」)申請   變更許可證時所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二者顯然在臨床   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其藥物臨床試驗亦得逕予區隔,   是以二者確屬不同範圍。準此,系爭學名藥品應無法為系爭   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⑷綜上,系爭學名藥品雖可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但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學名藥   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⒋上訴人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主  張,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民事判決,主張   仿單不得直接作為侵權比對之對象,原審判決僅以仿單之記   載為據,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不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已有   錯誤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3至4頁   )。惟查:   ①前開判決意旨記載「查中興保全公司等主張:本件前揭工     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於進行侵害比對分析時,未見待鑑   定物及照片,其所憑以鑑定之標的物為何,究竟其認定待   鑑定物之機器構件與系爭專利特徵完全相同之比對依據為   何未見工研院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67頁、卷二第68頁)   ,詎原審所依據判斷基礎之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技術手冊做為參考依據,而非以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TH   S申告鈕裝置主機本體作為比對基準,上開攸關中興保全   公司等是否共同侵害中德保全公司等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權   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國   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出具伊未有侵害系爭專利   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並遽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進而為中興保全公司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細究上述內容可知,由於該件之原審依據工研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斷,逕謂中興保全公司等所提出之伊   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卻未說明取捨意   見,前開判決方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換言之,前   開判決並無表明一概不得以技術手冊作為侵權比對之參考   依據,先予敘明。 ②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論明「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   為藥品使用指引,且仿單之內容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查驗後,刊載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等資訊,   故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等   語,可知系爭學名藥品之有效成分及用途確可由其仿單表   徵,則原審依據系爭學名藥品之仿單擬稿(因原審階段系   爭學名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仿單擬稿暫代仿單)記載   內容比對是否侵權,洵屬有據。 ③此外,上訴人並指摘原審判決認為醫師應依系爭學名藥品   仿單適應症處方係屬臆測之詞,原審判決忽視主管機關函   釋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謂仿單外使用不存在、或為法   所不許之個人行為云云,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失(上   訴人113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4至5頁),   復提出數則民刑事、行政判決陳稱醫師可以、也會做仿單   外使用(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第3至13頁)。然查,參照甲證22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   第0910014830號函(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所定仿單外使用   之五要件,並衡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   列為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藥品給付規定通則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證   登載之適應症,以及甲證5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   第321至322頁)亦規定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等情,可知藥品之仿單內及仿單外使用應予區辨,   且於我國醫療制度中,醫師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   確為原則與常態,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   允許之行為。原審判決所載「醫師自應依據藥品仿單所載   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係意指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   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並無表明醫師開立處   方時絕對不得或不會為仿單外使用,是以原審判決所為認   定尚非臆測,且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謂仿單外使用不存   在或為法所不許之個人行為等,容有誤解。 ⑵上訴人主張醫師之處方行為絕非單純醫師個人行為,而係被 上訴人產銷系爭學名藥品並投遞予病患所需之必要途徑,復 依劉峻宇醫師專家意見書(甲證46,原審卷三第291至295頁 )主張關於系爭學名藥品處方情形,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用途約占40%,適應症2即系爭學名藥品仿單記載適應 症約占60%,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然發生侵權結果,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 人直接或間接製造、銷售、使用系爭學名藥品等,確有必要 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4至8頁、同 年7月23日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第5至6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至2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6至10頁)。但查: ①如前所述,我國醫療制度之原則為醫師應依循仿單所載適   應症開立處方;由於系爭學名藥品於其仿單記載適應症為   適應症2,且未於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之臨床試驗結   果,是以醫師倘將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於適應症1,仍應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指引所致,亦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此參甲證46(原審卷   二第291至295頁)第4頁所載「醫師將『適應症2』之藥品   處方用於『適應症1』之乳癌病患,完全是單純基於活性   成分本身性質及科學證據」、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5頁所載「透過專業醫師的善意處方行為,   將系爭藥品擴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   症」、上訴人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2頁所載   「醫師基於獨立專業並尊重病患選擇,本不受系爭藥品仿   單記載適應症之拘束,會將醫院採購之系爭藥品處方用於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即適應症1)」、上訴人114年1   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所載「醫師應有專   業自主權,對病人之處方…不應受到所屬醫療機構、藥   廠、生物科技公司或保險制度等之影響」等內容即明,自   難將該等醫師個人行為歸責於被上訴人。 ②復依甲證46第2頁所述「在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   轉移性乳癌停經婦女中,『適應症1』約占40%,『適應症   2』約占60%」(原審卷二第292頁),可知前開比例係指患   者之比例,亦即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60%   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再參照甲證29(原審卷二第1   53至157頁),停經婦女轉移性乳癌荷爾蒙療法之較佳用藥   選項並非僅有Fulvestrant類藥物,且Fulvestrant類藥物   亦非僅有系爭學名藥品,則對於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   應症2之患者,仍可能經醫師衡量患者個別狀況等而被處   方以其他藥品(包括不同有效成分之藥品,或是以Fulves   trant為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或其他學名藥);換言之,   此些40%適應症1及60%適應症2之患者並不全然或以固定比   例被處方以系爭學名藥品,該等患者比例即無從表徵系爭   學名藥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學名藥品   上市後之實際使用結果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約占40%。況且依經驗法則,對於從未接受過內   分泌治療之適應症1患者,一般應會先行採用可獲得健保   給付之荷爾蒙治療用藥予以治療,罕有直接選擇非健保給   付藥品者,是以更難肯認系爭學名藥品(屬Fulvestrant   類藥物,依甲證62【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非為健保用藥   品)上市後會有顯著比例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   範圍用途。 ③上訴人引用甲證46第3頁「Fulvestrant不論用於『適應症1』 或『適應症2』,都是利用相同作用機制治療乳癌,屬於同 一類癌症,生物意義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93頁) ,欲論證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之系爭學名藥品必然會被擴 大使用於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藥品於107年4月26日獲准增列適應症1之前,其 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假設語 氣),亦即Fulvestrant用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生物意 義相同,僅記載適應症2之藥品必然會被擴大使用於適應 症1等,則仿單變更前之專利藥品亦即仿單僅記載適應症2 之專利藥品即應會被處方予適應症1,系爭專利藥品許可 證持有人即上訴人何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而增列適應 症1?又何須於足以支持適應症2之「D6997C00002試驗」 外,再另外進行「D699BC00001試驗」以支持增列適應症1 ,使主管機關核准所請變更?此外,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 爭專利獲准專利權期間延長,乃係因其對於適應症1之權 利實施有所延宕,故而獲得補償;倘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真(假設語氣),亦即對於加註適應症1前之專利藥品本 就必然包括仿單外使用之結果而實際上可處方於適應症1 ,則上訴人對於適應症1之實施權利有何延宕?又何須另 以專利權期間延長予以補償?由上可知,上訴人之主張顯 與專利藥品許可證持有人之實際行為、主管機關對適應症 2及適應症1生物意義之認知、以及上訴人獲准補償專利權 延長期間等事實相悖,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④由於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   品之適應症明確限制在適應症2,而適應症2與適應症1不   論在臨床治療實務或藥物臨床試驗均可明確分辨及區隔,   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學名藥品上   市後必定會有適應症1即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約占40%之   仿單外使用事實,無足徵仿單外使用有普遍及必然性,縱 使醫師將系爭學名藥品做「仿單外使用」而處方於適應症 1,亦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判斷是否屬系爭專利發明 之實施時,礙難將醫師之處方行為一併納入評價,因此仍 難謂系爭學名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而有防 免侵權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具狀強調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主體,惟   如法院認部分行為態樣(如使用)之主體另有其人,上訴人   訴之聲明亦請求禁止間接侵權,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間接侵權   之關鍵法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113年4月   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1至12頁),且系爭學名藥品包裝   明確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被上訴人產銷系爭   學名藥品已明確教示、更預見仿單外使用之發生(上訴人11   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至6頁)云云。然查 : ①由民法第185條及其實務以觀,主行為人為侵權行為,且   客觀上造意、幫助行為均須對侵權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造意人、幫助人始負共同侵權責任。誠如原審判決   第13頁所論,縱使本件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證稱於系爭學   名藥品上市後,醫師會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病   患,然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   症1之臨床試驗結果,尚無足徵被上訴人有造意或幫助醫   師將系爭學名藥品用於適應症1,上訴人更無舉證醫療人   員之「仿單外使用」與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有何因果關係,   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成立間接侵權之虞而有必要防免,故   上訴人之主張要非可採。 ②系爭學名藥品包裝雖然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2款分別規定「因   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   、輸入或販賣之藥物」,可知上開記載應係表明系爭學名   藥品係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且依法製造、輸入或   販賣之藥物,屬於合法藥物,繼而如因正當使用系爭學名   藥品所生藥害,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求救濟。然究竟是   否屬於正當使用,尚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認,並非   僅憑系爭學名藥品外包裝所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   」,即表示其任何仿單外使用均會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   第8款所述例外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學名藥   品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係明確教示告   知醫師系爭學名藥品得為仿單外使用,容有誤解。況且「   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度」之記載全無提及適應症1,上   訴人憑此隻字片語主張被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學名藥品將發   生仿單外使用於特定之適應症1而成立侵權、且不違其本   意等,甚或有造意或幫助仿單外使用於適應症1之行為,   僅係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要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訴請本院參考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甲證9,原審卷一第109至144頁),並稱   雖第二審後續因該案專利到期而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但認為該一審判決仍有參考必要云云。但查: ①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業經111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以無實體保護必要為由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否仍得參採,即有可議,雖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所持理 由並非否定原判決見解,而係因該案專利屆期,故認已無 權利保護必要,然此亦不表示原判決見解必定為上級審所 肯認而可資參考。 ②縱使實際考量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內容,由於   該判決第9頁敘明「藥品之適應症及治療對象,本應以食   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惟考量本件之特殊性,系爭   藥品之『原發性高膽固醇血症(不含異型接合子家族性)   』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已如前述,自難以該適應症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進行比對」(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知該判決之所以未以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   應症為比對,乃因該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合理性;換言   之,倘無此等特殊情形,即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   予以認定。細究該判決內容,其首先考量高膽固醇血症之   治療實務(無須透過基因檢測判斷基因型再予以治療),   再參酌該案系爭藥品修正仿單所引用之臨床試驗內容(無   法支持修正後仿單所載適應症,反而足以支持具有為該仿   單所排除之「異型接合子家族性高膽固醇血症」之療效)   ,方認定該案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適應症不具有醫療上之   合理性。然於本件中適應症1與適應症2於治療實務上明顯   可分(醫生可由用藥紀錄判斷患者有無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且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係援引適應症2的臨床試驗(足   以支持仿單所載適應症,因未有援引適應症1的相關臨床   試驗而無法支持未記載於仿單中的適應症1),可知系爭   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並無如該判決所述之「不具有醫   療上之合理性」等情。 ③承上,即便參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見解,本   件仍應以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亦即適應症2)   與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為比對,因此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⑸上訴人主張甲證51衛福部食藥署110年12月24日FDA藥字第11   01460212號函要求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   用,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藥商之法令遵循義務,故上訴人備位   聲明前段(禁止行銷仿單外適應症)有其必要云云(上訴人   113年4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   意旨狀第10至11頁)。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如行銷仿單外   使用是否有構成直接或間接侵權,主管機關既已明定禁止藥   商行銷仿單外適應症(參甲證51),倘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有違背前開規定之虞,即應無庸贅以判決責令被上   訴人遵循該等主管機關規範。 ⑹上訴人主張德國判例法針對學名藥樹立之「明顯準備行為」 及「知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認定成立直接侵權, 足為我國借鏡,依比較法解釋,本件系爭學名藥品適用「知 悉或漠視相當程度處方實務」三要件,成立直接侵權無疑, 從而上訴人請求參考德國法院判決,責令被上訴人通知相對 人等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不得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詳 如上訴備位聲明後段所載云云(上訴人113年4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一狀第12至13頁、同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3 至10頁、114年1月21日民事上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7頁 ),並提出德國律師法律意見書(甲證56、57)為依據。惟 查: ①實際由上訴人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內容以觀,甲證56、5 7第11至12段敘及認定學名藥侵害第二醫療用途請求項之 三個要件,其中第二要件為「系爭專利所保護之用途,實 務上有相當程度使用,而非『零星使用』」,上訴人並主張 系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60%仿單內使用及40%仿單外使 用,而40%使用量已足構成相當程度使用。然而,甲證46 第2頁所述患者比例(40%之患者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 ,60%之患者已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無從表徵系爭學名藥 品上市後之處方情形,其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臆測系 爭學名藥品上市後將發生40%仿單外使用,洵屬無據,自 無從認定系爭學名藥品對於適應症1亦即系爭專利核准延 長範圍所保護之用途確有構成相當程度使用。 ②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⓵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品     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則」第     7點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     品許可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     方合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     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     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的系爭學名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     症1之病患,實難僅憑上訴人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藥方     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⓶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制     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務發     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條之2     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可於申     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從而不     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此即所     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之仿單     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按我國     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     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爭議。易言之,已     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權保護,部分適應症     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     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     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     ,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     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     件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即用於適應症1),實質上     保護範疇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醫藥用途專利,故被上訴人     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症1的方式申請學名     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     與精神。 ⓷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病     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個     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仿單     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     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適應症宣     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仿單外使     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系爭     利延長之範圍」。 ⓸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之     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侵權     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③因此,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所舉德國法例及其判決中的判   斷標準,系爭學名藥品仍至少未合於所述第二要件,難謂   系爭學名藥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   主張系爭學名藥品成立直接侵權,殊難憑採,故上訴人之   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⑺上訴人援引我國最高法院106年第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依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第7條、民法   第349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及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   等,而負有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云云(上訴人113年8月30   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10至12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稱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公布,性質並非法規,且   其第1條亦揭示全部條文並無強制力等語,因此是否得基   於誠信經營守則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實屬有疑。 ②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349條所稱權利僅限於買賣標的物之   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物上權,並未包括專利權,   是被上訴人頂多為系爭學名藥品之物上權負權利瑕疵擔保   ,並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不受第三人主張侵害專利   權之義務,更無擔保系爭學名藥品買受人之個人行為不侵   害第三人專利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瑕疵擔   保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系爭學名藥品買受   人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9條為由,認定被上訴人負有防   止侵權之作為義務,亦有疑義。 ③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僅及於適應症1,系爭學名藥品之   適應症則係限於適應症2,此適應症2部分之專利權不為核   准延長範圍所及而業已期滿,殊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   指「意圖營利而執意在系爭專利到期前提前參入市場」等   情;再者,系爭學名藥品並無在仿單中引用支持適應症1   之臨床試驗結果,仿單外使用屬醫師自主之個人行為,亦   難謂被上訴人明知仿單外使用必然發生,綜上,應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而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   ④依據甲證22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定仿單外使用之   五要件,醫師需據實告知病人方能為仿單外使用,則醫師   於處方前即應檢視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為何,以辨明所為   處方究係仿單內或仿單外使用。縱使一般醫師囿於其專業   領域而未必可理解學名藥適應症為何與原廠藥不同,然而   醫師應有充分能力識讀仿單內容,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既已   明確記載適應症2,而系爭專利藥品仿單記載適應症1及適   應症2,醫師本於其所具備之職能,即應可明確看出系爭   學名藥品與本件專利藥品之仿單差異而不致混淆誤認,因   此無必要贅以如上訴人備位聲明後段之方式予以教示告   知。    ㈣由以上所述可知,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   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權期間延長有無應撤銷事由之有效性爭   點,並無論駁必要。   ㈤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並無必要: 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劉峻宇醫師之待證事實為「(一)被 上訴人系爭藥品有效成分為Fulvestrant,其仿單(甲證21 )記載適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 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 發,或使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醫師是否應嚴格 依照系爭藥品仿單記載,只將系爭藥品處方予上開核准適應 症之病患?(二)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為『用於治療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依衛生署民國91年2月8日衛署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指導 原則(甲證22號參照),醫師是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患 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 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病患?」(參上訴人113年7月23日 民事聲請訊問專家證人狀)。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質疑劉峻 宇醫師所出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之內容,本院亦 於上開理由已就劉峻宇醫師之意見有所論駁,且縱使專家證 人劉峻宇醫師到庭證稱醫師不必然應嚴格依照系爭藥品仿單 記載只將系爭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2之病患,並會將系爭 學名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之病患,然如前述,本件系爭學名 藥品並無如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判決之「不具有醫療 上之合理性」等情,故仍應以食藥署核准仿單之適應症為準 ,仿單外使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況且 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中引用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 適應症1的臨床試驗結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造意或幫助醫 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1 ,顯見被上訴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造意人、幫助人之 責任而無從為侵害專利權之共同行為人,尚無法僅因部分醫 師可能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為「仿單外使用」而處方 予適應症1之個人行為,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學名藥品侵害 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本件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 傳喚劉峻宇醫師的必要。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學名藥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 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品,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3-民專上-5-20250227-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Unlimited Company (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ugen Waser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君怡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邦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新雙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3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 原審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下所示備位聲明(卷二第 3至4頁),核其先位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係基於同一專利侵權基礎事實所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 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就「阿哌沙班(apixaban) 原料藥」(下稱系爭原料藥)已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8133號、第0282 53號阿哌沙班原料藥許可證(下統稱系爭許可證),其適應 症皆為「抗血栓劑」,且已印製藥品標籤,完成為系爭原料 藥上市之一切準備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原料藥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及6之文義範圍,除有申請製造落入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製劑之能力而有直接侵權之虞外,亦可供給 其他學名藥廠製造銷售學名藥而成立間接侵權,經通知停止 侵權行為未果,被上訴人何少薇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經 營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 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國外原料藥廠商申請 輸入許可證,並未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應以核准延長專 利權期間之範圍為準,系爭專利延長審定有得撤銷原因。又 被上訴人並無要約、販賣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行 為,系爭專利延長期間之專利權範圍,不及於製劑用原料藥 ,系爭許可證申請行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不構成直接或 間接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料藥及其他 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備位聲明:除非為取得藥事 法所定學名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研究、試驗行為,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許可證所示系爭原 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應回收 並銷毀前項聲明之侵權產品。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明,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爭點(卷一第170頁):   一、系爭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二、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料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延 長期間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收並銷 毀系爭原料藥及侵權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依專利法第97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 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 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 性插塞病症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發明範圍],原 審卷一第36頁)。 ⒉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新穎方法 ,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包括動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 病症、靜脈心與血管血栓性插塞病症及在心室中之血栓性插 塞病症。於另一項較佳具體實施例中,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 新穎方法,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不安定絞痛、急性冠 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 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 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 、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 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 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 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 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7至1 18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使用之”進行治療”或”治療作業”係涵蓋在哺乳動物中,特別 是在人類中之疾病狀態之治療,且包括:(a)預防疾病狀態 發生於哺乳動物中,特別是當此種哺乳動物易罹患該疾病狀 態,但尚未被診斷為具有該疾病時;(b)抑制該疾病狀態, 意即遏制其發展;及/或(c)減輕該疾病狀態,意即造成該疾 病狀態之退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一第 158至159頁)。 ㈡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   依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甲證2,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 系爭專利核准延長之範圍為:「有效成分Apixaban用於成人 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 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 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II)」。 二、系爭原料藥技術內容分析: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甲證6、甲證7系爭許可證(原 審卷一第347至349頁)且印製甲證15、甲證16系爭原料藥標 籤(原審卷一第395至398頁),已完成上市系爭原料藥之一 切準備,隨時可為要約販賣、販賣及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原 料藥之行為,至少有侵害系爭專利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之虞 。系爭原料藥內容:㈠[賦形劑]系爭原料藥非製劑成品,故 未包含賦形劑;㈡[活性成分]Apixaban(粉狀);㈢[適應症] 抗血栓劑;㈣[用法.用量]系爭原料藥屬原料藥,並無相關資 料。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⒈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技術特徵為要件編號A「有效成分 A pixaban」;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  ⒉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系爭原料藥之系爭許可證(即甲證6、7)記載英文品名為Ap ixaban,是以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⒊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⑴查系爭許可證記載英文品名為Apixaban,適應症為抗血栓劑 ,藥品類別為製劑原料。①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 規定「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八及附 件九」(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因原料藥並非「製劑」 ,僅為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原料本身應未具有治 療上之用途,參酌原審判決附表一可理解原料藥查驗登記時 並「不需」檢附相關臨床試驗報告支持其原料藥之適應症的 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關於原料藥技術性資料部分(即原審 判決附表二)亦與支持原料藥之適應症無涉;②依102年2月2 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0426號公告,為整合現有原料藥查驗 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所需檢送技術性資料,並與國際接 軌以符世界潮流,主管機關以國際醫藥法規協合組織(ICH) 訂定之「通用技術文件格式CTD」為藍本而修訂「原料藥查 驗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申請 原料藥查驗登記(包括國產與輸入)時,除依藥品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及相關規定檢附資料乙份向食藥署提出申請外,檢 附之技術性資料應以上開查檢表格式呈現,而該原料藥查驗 登記審查技術資料查檢表同樣未有相關涉及支持原料藥適應 症之臨床試驗報告需檢附至食藥署供專業審查。③是以,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許可證所指 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應僅為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非 其應用於臨床治療之適應症,自不應以藥品製劑之許可證所 記載由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所支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適應症與 之相比擬,亦即系爭許可證所載原料藥適應症,本質上有別 於要件編號B所界定之治療上用途,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 ,遑論認定其係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⑵況「抗血栓劑」泛指用於預防和治療血栓形成的藥物,要件 編號B所界定用途則包括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 顫動病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特定治療類型「 預防發生」及特定病症「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經比對可知 ,系爭許可證所載「抗血栓劑」與要件編號B所界定特定用 途非完全相同,二者間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且「抗血栓劑」亦非要件編號B所界定 特定用途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是以「抗血栓劑」與要件編 號B所界定特定用途顯非屬「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縱予 比對仍難認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⑶再就系爭原料藥本身得否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言, Apixaban是否可對特定對象「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所列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產生特定治療效果「預防 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並非單憑Apixaban本身而論,尚 可能與劑型、劑量、其在病患體內的活性維持等因素有關; 在藥物開發的過程中,即便係以原料藥型態進行細胞或動物 實驗,最終仍需以製劑型態進行臨床試驗,方能基於臨床試 驗結果確知該製劑之適用對象、治療類型及病症等,益徵藥 品適應症並非僅繫於原料藥成分。是以,系爭原料藥需經適 當調配,以符合病患使用之劑型、劑量製成製劑,始得對特 定對象產生特定治療效果,尚難逕依系爭原料藥成分Apixab an即率斷其可用於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 ⑷基上,系爭許可證所載系爭原料藥適應症「抗血栓劑」本質 上無從與要件編號B為比對,縱予比對仍難認「抗血栓劑」 可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且進一步考量系爭原料藥本身 ,亦非必然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因此,系爭原料 藥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 ⒋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雖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但未為 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延長範圍。 ㈡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有登記 在案且為生產中之工廠,原審判決逕謂被上訴人不具備申請 製劑藥品許可證及製造藥品之能力,及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 能力故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突襲 性裁判等違法云云(卷一第59至62頁、卷二第4至7頁)。惟 查: ⑴依甲證5公司登記資料及甲證29之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 詢資料,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屬於公司 登記前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取得衛生福利部許可之特許業務 ),然由藥事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 ,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 料輸入之業者」以觀,所稱藥品製造業者除經營藥品之製造 外,亦可指藥品之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 之業者等,且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可指該條所列各款 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依上開規定可知,「西藥製造業」並 非僅限於「經營製劑之製造的業者」,是以即便被上訴人公 司之登記資料記載其所營事業包括西藥製造業,仍不足以論 斷被上訴人公司必定有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造核准上市 藥品之能力,自難憑此指摘原審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 ⑵觀諸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11行記載「本件被告公司僅具有系 爭原料藥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系爭原料藥係提供藥廠進行 為藥品查驗登記為目的之相關試驗或作為製造藥品製劑之有 效成分,並不以製造藥品製劑(成品)為目的,且被告公司 為一原料藥貿易商,屬於台灣製藥業之上游廠商,其主要商 品與服務為西藥原料之進口銷售、代理各大國際原料藥廠產 品及協助台灣製藥廠尋找新原料來源(甲證4),並不具備 申請藥品(製劑成品)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 品之能力」等語(卷一第23頁),可知原審係綜觀由上訴人 提出之相關證據(包括被上訴人公司所持藥品許可證種類、 刊登於求才網站之公司介紹資料等),方認定被上訴人公司 未具備申請製劑許可證並獲得核准及製造核准上市藥品之能 力,尚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情。至於上訴人 所提甲證30工廠公示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公司永康廠之主要 產品為「藥品及醫用化學製品」,其具體業務內容仍有未明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證7(卷一第113頁)可知,其永康廠 之核定作業內容為「原料藥之分包裝作業、運銷作業」,顯 然非屬製劑之製造,且該廠現已歇業(乙證11,卷二第73頁 ),故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能力申請製造製劑許可證及製 造核准上市藥品,尚難憑採。 ⑶再者,原審判決主要係基於「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銷 毀及回收系爭原料藥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法 律上見解並非繫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製造製劑之能力,是以原 審判決當無上訴人所稱「逕稱被上訴人無製造能力故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等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違 法情事,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系爭原料藥為原料藥,申請查驗登記 不需檢附臨床試驗報告,故其藥理分類(抗血栓劑)不得作 為適應症以進行侵權比對等,已對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誤解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並依甲證34英國高 等法院判決稱專利法第56條所規定「許可證所載之……用途」 絕對不等於「直接治療人體」;本件爭點關乎專利法第56條 所定「僅及於」、「用途」之解釋云云(卷一第64至66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卷二第16至18頁;卷 二第31至37頁、第51頁)。惟查: ⑴專利法第56條規定:「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 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 範圍」,則對於醫藥品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前述用途應 指「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所依據的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 」欄所載內容,亦即由人體臨床試驗結果驗證其安全性及療 效,從而獲准記載於許可證上者;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 之範圍所限定「用途」本質上即為人體治療所用,此有專利 法第56條規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目的及藥品許可證查驗 登記實務等為據,是以認定專利權延長範圍中有關專利法第 56條「用途」的解釋,當與一般請求項涉及「醫藥用途」時 可指病症名稱或藥理作用之解釋有別,二者應予以區辨。 ⑵上訴人雖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由於該判決所涉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其請求項內容界定,依請求項明確記載 之內容「……用於降低血糖含量至高血糖特徵的哺乳動物體血 清葡萄糖濃度以下,以緩解糖尿病……」(卷一第299頁), 可知應得及於治療人體病患以外之範圍;然而本件所論者係 經延長專利權期間之專利,對於此類專利所核准延長之專利 權範圍,專利法第56條業已具體規定為僅及於「許可證所載 之……用途」,而非請求項記載之任何用途,本件情形當無從 比附援引甲證34之「基於請求項內容之專利權範圍認定」, 亦不應逕以甲證34判決內容指涉我國專利法第56條「僅及於 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之文義應如何解釋。 ⑶原審判決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論明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應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Apixaban」及用途「用 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 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 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 ),(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 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所限定之 範圍,而依所述「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 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等語 可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中的用途確係直接用於治療人體, 並無疑義。原審判決繼而比對系爭原料藥及系爭專利專利權 延長範圍,基於系爭原料藥未具有用於上述適應症之用途, 方判斷系爭原料藥無法為該用途所文義讀取,故未落入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準此,原審判決確已詳為比對,並 非逕因系爭原料藥非屬製劑即認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 長範圍所及,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 圍限定為製劑、對於專利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 。 ⑷關於原審判決所論系爭原料藥未有治療用途,上訴人提出藥 品查驗中心106年3月2日所頒訂「各類新藥查驗登記審查要 點」(甲證37),主張系爭原料藥之所以不需審查安全性及 有效性,係因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主管機關已一併 審查驗證原料藥的安全性及有效性,故不應據此論斷系爭原 料藥不具治療用途云云。然上訴人所提甲證37第3頁係描述 新成分新藥在「CMC部分」(Chemistry,Manufacturing,and Controls,化學製造管制)之審查分為原料藥及製劑兩個部 分,對於新成分新藥應審究其原料藥之物料來源與管制、原 料藥之製程、管制、製程確效、特徵及結構鑑定、規格、批 次分析、分析方法確效、規格合理性、容器封蓋系統及安定 性等,以確保原料藥品質及一致性(卷一第515頁),甲證3 7並非表明新成分新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亦需針對原料藥及 製劑個別予以審查驗證。換言之,甲證37尚無足徵Apixaban 原料藥之安全性及有效性確於專利藥品申請新成分新藥時即 經主管機關審查驗證,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所論有倒 果為因之違誤,即非可採。 ⑸「抗血栓劑」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述特定用途間 並未符合「技術特徵相同」之情形,且系爭原料藥本身亦非 必然可用於該特定醫療用途,其理由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將 系爭原料藥之藥理分類(抗血栓劑)視為適應症、或考量系 爭原料藥本身以進行侵權比對,仍難謂系爭原料藥可為該用 途所文義讀取,遑論認定系爭原料藥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延長範圍。 ⒊上訴人主張本件類似司法個案有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又 有其保守、嚴格甚至本位主義之立場,則於符合比較法解釋 方法論之前提下,先進國家法院就相同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 見解自值參酌,本件得以比較法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及同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並提出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 決稱API(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活性藥物成 分,指藥品中具有醫療效用的基本成分,屬於原料藥)侵害 特定醫療用途之專利云云(卷一第215至221頁、卷二第11至 16頁)。惟查: ⑴觀諸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內容,該判決第161至162、173 點等處敘及被告製造API之行為是否侵害特定用途之專利, 一般的判斷標準是:被控侵權物是否已明顯的被安排用於專 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目的或用途,具體而言,標準應係:1)被 控侵權物合於該用途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2a)被告產 銷之被控侵權物因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途而必然 獲取利益;2b)被控侵權物合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用 途,應有一定之蓋然性,而不能僅係偶然使用;2c)被告對 於以上的事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卷一第263至264頁、第26 7頁)。 ⑵細究甲證34可知,英國高等法院認為所涉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 用途及目的並非用於人類病患之安全適當治療,只是界定降 低哺乳類動物血糖之水平,以緩解糖尿病之用途,倘若API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用於降低哺乳類之血糖以緩解糖尿病,則 該API應認定符合所涉專利所界定之用途(第140點,卷一第 258頁),繼而英國高等法院認定特定期間內製造之API適合 被使用於所涉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 ,[關於要件1部分])。然於本件中,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 範圍已限定其用途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 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 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 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用於人 類病患之治療),而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其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 血栓劑(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特定用途),本件情形顯然有別於甲證34所述情節,因此 得否類比甲證34而認本件系爭原料藥滿足「合於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用途」之要件,已非無疑。 ⑶甲證34之被告為原料藥及製劑之製造商,且該案被告與原告 間締有專利授權契約(第4、7點,卷一第232頁),而所涉 專利請求項1之用途為被告所製造linagliptin(即API)經 核准之唯一用途,英國高等法院認為存在此一環境linaglip tin將被使用於前揭用途(第242點,卷一第280頁,[關於要 件2b部分])。然於本件中,被上訴人公司僅係系爭原料藥之 進口商(並無將系爭原料藥製成製劑,更無自認製劑必定為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及,從而與上訴人締結專利授 權契約),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醫藥品,並且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原料藥許可證記載其適應症亦即藥理分類為抗血栓劑 (並非被核准用於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定特定 用途),本件情形已與甲證34所述情節明顯不同,縱認本件 系爭原料藥有可能被使用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所界 定用途,其間蓋然性與甲證34仍難為比擬,系爭原料藥仍有 相當可能性被使用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以外之其他用途。 ⑷基上,本件與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案情有別,尚難比附 援引其判決結果;即便參採上訴人所提甲證34英國高等法院 判決中的判斷標準,系爭原料藥仍未合於所述要件,難以認 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等行為確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其專利, 殊難憑採。 ⒋上訴人提出甲證35方嘉佑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依據甲證3 5訴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其治療用途與是否被 做成製劑無關,主張Apixaban已知用途即為用於治療或預防 栓塞性疾病云云(卷一第375至449頁、卷二第18至21頁)。 惟查: ⑴關於系爭原料藥是否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延長範圍之判斷, 系爭原料藥可為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已如前述,則本件 爭議應繫於系爭原料藥可否為要件編號B「用於成人非瓣膜 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 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 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 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文義讀取,先予敘明。 ⑵系爭原料藥係用以製造藥品製劑之「原料」,本身應未具有 治療上之用途,其理由如前所述。甲證35援引附件1(卷一 第393至399頁)指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然該附 件1第33至34頁記載apixaban為新一代的口服抗凝血劑,西 元2012年12月美國FDA核准其藥品(商品名Eliquis,膜衣錠 劑型),第35頁指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對Apixaban口服抗 凝血藥所核准適應症為「㈠預防成人病人於膝關節或髖關節 置換手術後之深層靜脈栓塞。㈡預防心房顫動病人之中風及 全身性栓塞」,顯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係對Apixaban製劑 而非對Apixaban原料藥核准特定適應症,因此上開附件1尚 不足以佐證甲證35所稱「Apixaban原料藥本身即具有抗凝血 劑之治療用途」,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 所述治療用途。 ⑶甲證35復援引附件2至5(卷一第399至449頁)指稱Apixaban 之治療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惟附件2至5所描述之動 物試驗均非直接投與Apixaban原料藥,實難據以判斷甲證35 所稱「apixaban是否製備為製劑、或製備為何種製劑形式, 均不影響apixaban的治療用途」確屬非虛。縱依附件2至5所 述體外細胞試驗及動物試驗認apixaban原料藥與其製劑均具 有抗凝血活性、可對動物體產生抗血栓功效等情,然而藥物 實際應用於人體之情況往往與動物試驗結果存在差距,其療 效尚需藉由臨床試驗予以驗證,因此,若未有臨床試驗結果 等憑據,殊難論斷apixaban原料藥在應用於人體時亦將與其 製劑產生相同結果,更不足以認定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 B所述治療用途。 ⑷甲證35之第3至4頁所論「目前為止,apixaban所被核准之治 療用途(即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 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 。危險因子包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 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 ,⑷糖尿病,及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在成 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 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因此,apixaban原料藥之唯一 用途就是用於製備『預防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發 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及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藥品」(卷一第 379至381頁),可知apixaban原料藥之用途不僅止於製造如 要件編號B所限定製劑,實則apixaban原料藥至少還可用於 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 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此等製劑顯然 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換言之,即便依據甲證35所 描述apixaban已知用途,使用apixab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 劑仍非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⑸依上所述,甲證35稱Apixaban原料藥具有治療用途及其治療 用途與是否被做成製劑無關等情,尚非可採,縱使參採甲證 35所論Apixaban已知用途係為用於治療或預防栓塞性疾病, 仍無足徵使用系爭原料藥製成之藥品製劑必定為要件編號B 所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遑論據此推 論系爭原料藥具有要件編號B所述治療用途而落入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侵害系爭專利云 云,洵屬無據。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用途云云(卷二第50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進口系爭原料藥後可供給予不同廠商,各廠商 則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系爭原料藥,除了將系爭原料藥用於 製造學名藥外,亦得用於開發apixaban之新適應症等,系爭 原料藥並非僅得被供應給學名藥廠製成製劑。 ⑵如前所述,依甲證35第3至4頁所載內容可知以apixaban作為 有效成分之專利藥品的核准適應症,亦即apixaban原料藥可 用於製造「用於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 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 括⑴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hemic attack),⑵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⑶高血壓,⑷糖尿病,及 ⑸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 Class≧II)」之製劑以外,至少還 可用於製造「在成人中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 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之製劑,如學名 藥屬後者,即無法為要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因此,縱使日 後被上訴人公司進口之系爭原料藥係全數供給予學名藥廠, 所製成之製劑亦未必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 ⑶依上所述,系爭原料藥仍有製造學名藥以外之應用可能性, 即便是利用系爭原料藥製成學名藥,亦未必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是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原料藥必然會被製 成製劑、製劑則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用途」等主張,容非 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一併請求排除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原 審漏未敘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專利權之 間接侵害應回歸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判斷,被上 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原料藥許可證,其進口銷售系爭原料藥, 當然包括為供給學名藥廠作為製劑之原料藥,希冀取得學名 藥廠之長期供應合約,被上訴人之幫助行為必然構成共同侵 害系爭專利權,而有事先防免之必要云云(卷一第62至64頁 、卷二第7至9頁)。惟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之回函 皆稱查無被上訴人公司相關系爭原料藥進口報關資料(原審 卷二第71頁、第327頁,卷一第213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供給系爭原料藥予任何學名藥廠製造製劑,亦即應無「學名 藥廠使用系爭原料藥製造製劑」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目前國內尚無看到直接以原料藥拿去作成製劑之行 為人(卷二第52頁),難認有所謂之侵權人及侵權行為存在 ,更無上訴人所指幫助行為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間接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系爭原料藥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被上訴人並 無上訴人所指直接或間接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上訴人依爭 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無據。至於爭點一系爭 專利延長期間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部分,已無再予論究必要 ,並此敘明。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專家證人方嘉佑教授到庭說明,欲證明系爭 原料藥即有效成分「Apixaban」之用途,是否為製造「用於 成人非瓣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患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 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㈠曾發生腦中 風或短暫腦缺血發作(transient ischemic attack),㈡年齡 大於或等於75歲,㈢高血壓,㈣糖尿病,及㈤有症狀之心衰竭 (NYHA Class≧Ⅱ)」製劑等情(卷一第189至190頁)。惟被 上訴人就傳訊專家證人表示不同意(卷一第201頁、第452頁 ),觀諸上訴人所提方嘉佑教授之專家意見書已表述相關意 見(卷一第375至449頁),被上訴人亦已就前揭專家意見書 陳述意見(卷一第452至457頁),足供本院審酌,應無傳訊 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必要。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第三至五項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第三項排除、防止侵害;第 四項連帶賠償新臺幣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IPCV-113-民專上-3-20250226-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道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王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中華民國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如 附表一,下稱系爭專利1)、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 型專利(如附表二,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斯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0年2月起,製造   、銷售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規 格為兩截式,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四),並於各大藥局販 售以營利。經伊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結果,認系爭產品已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且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嗣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貝斯 公司於110年8月19日函覆上訴人後,至112年2月14日與上訴 人洽談期間均否認有侵權情事,迄今仍持續透過藥局、醫材 行進行販售系爭產品,應為故意侵害專利權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司之侵害   ,復依同法第96條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貝斯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損害賠償。又 因貝斯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熊道存(下稱熊道存)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熊道存與貝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三、被上訴人均抗辯: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固定部、通氣孔,並不需 執行通氣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上訴人曾於系爭專利1 申請過程中修正專利範圍,即排除「螺接結合」之技術特徵   ,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的效果而有限制均等論之適用,限縮 系爭專利1之專利範圍,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至4之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定位 套筒「卡掣」技術特徵(即技術特徵1E、1F、1G),未落入 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 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 圍,並未侵害系爭專利2。另依附表三所示證據,其中乙證1 3-1、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 性;乙證13-1、14-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2、4至8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2於上訴人申請時明知卻虛 構先前技術不存在之缺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重大明顯瑕疵,依同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應屬無效,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存在。再者,上訴 人於11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系爭產品如何侵 害系爭專利1之說明,並無提及系爭專利2,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上訴人亦無實施系爭專利1、2,應無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貝斯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   。㈣貝斯公司應將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之物品及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銷毀。㈤上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 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均為答辯: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103 年5月21日至117年9月9日止、102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   。 (二)貝斯公司於110年2月起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熊道存為其 法定代理人。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以侵害系爭專利1為由寄發甲證6之存 證信函予貝斯公司,貝斯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後,另於同 年8月19日寄發甲證7之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分5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A:一種兩截式鼻胃管,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該第一管體一端設有一固定部,該固定部一側設有一接合端;以及   1C:一第二管體,該第二管體一端設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一側設有一套接端,該套接端為可連結於前述第一管體之接合端上,   1D:其中該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   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可知 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設有 凸肋,並未設計通氣孔(上訴人於附表四編號7標示之通 氣設計並非通氣孔),且依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其作用 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造進入患 者的鼻部,此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D技術特徵即 固定部(圖式代號11)更開設有一通氣孔(圖式代號112    )不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其中該 固定部更開設有一通氣孔,且該固定部之構造設計係配合 鼻前庭內部形狀,供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    ,且其體面積大於鼻腔之鼻閎及其氣管」文義讀取。   ⑵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該固定部之接合 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係以螺接方式結合,此與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界定之1E技術特徵為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 以供卡扣結合,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1E「而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 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    」文義讀取。   ⑶依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所文義 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 請求項2至4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內更開設有一通氣孔,該固定部之構造 設計係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對照系爭產品該固定部外側 增設一凸肋,該固定部之凸肋構造設計是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1具有供固定部(含通 氣孔)置入鼻前庭後以提供鼻腔內更多的通氣管道,且供 置於鼻前庭內並與鼻前庭內壁相貼合的功能,系爭產品則 無任何固定部(含通氣孔)置入鼻前庭後提供鼻腔內更多 的通氣管道,且設有凸耳以止擋,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專 利1與系爭產品以上開不同的技術特徵,均可達到避免重 複穿置鼻胃管而造成不適感之相同結果(result),然兩 者既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執行不同的功能,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並未構成均等。   ⑵按「申請歷史禁反言」又稱「申請檔案禁反言」(file    wrapper estoppel),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維護專 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 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 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 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 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 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查依上訴人 101年1月10日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參乙 證7-1至7-3),可知其於申復中曾修正系爭專利1請求項1    ,於請求項1加入「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 端兩接合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叩 結合」之技術特徵(原請求項7),以符合進步性之規定    。據此,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 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 計,依前所述,關於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 論再予擴張,自不允許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 主張均等論擴大涵蓋至系爭產品採取「該固定部之接合端 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分別設有相互連接之螺紋,以供螺接 結合」之技術手段。   ⑶承上,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D、1E之均 等範圍涵蓋,故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請 求項2至4的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透過固定部凸肋間開孔(通氣設計) 或透過凸肋與鼻孔接觸時所產生「孔隙」,以達到與系爭專 利1要件1D「通氣孔」實質相同「製造孔洞」之方法,執行 相同之通氣功能,進而得到與系爭專利1實質相同「避免患 者因該固定部抵靠鼻孔時發生呼吸不順」結果;又「貼合」 應包含部分抵靠或接觸,而鼻前庭係位於前鼻孔內長鼻毛的 地方,再往內才是真正的鼻腔,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1 固定部11之「插座20(如圖7)」,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 (如圖7)」配合鼻前庭內部形狀,插入且置於鼻前庭內並 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云云。惟查,由上訴人所提專利侵權判斷 比對分析意見書(甲證1-2)第18頁圖面(原審卷一第188頁   )可知,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僅有凸肋設計,並無通氣孔,且 系爭產品之凸肋係為高低起伏之突起設置於系爭產品之定位 套筒外圍表面上,核與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開設的通氣孔並 不相同。又系爭產品之固定部具有凸耳構造,該凸耳設計是 作為止擋,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的鼻部,已如前述,參酌 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1之固定部係如何與鼻前庭內壁貼合, 依其於系爭專利1舉發案所提答辯理由書(乙證19)第11頁 第8至9行記載「第一管體可利用該固定部穩固設置在人體內   ,不致脫出鼻孔、也不會移入鼻閎及氣管」(本院二審卷第 284頁),可知與系爭產品之固定部不需與鼻前庭內腔表面 貼合或抵靠即可正常操作使用之手段,明顯不同,即系爭產 品不具有「固定部與鼻前庭內壁貼合」之技術特徵,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於申請系爭專利1過程中雖曾修改系爭專利1請 求項1之內容,但其真意係認要件1E之技術可包含系爭專利1 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之兩種較佳實施例設計,亦即包含「圖 三及圖四所示以螺鎖接合之方式(原審卷一第52、53頁)」 與「圖五及圖六所示扣合之方式(同上卷第54、55頁)」, 此觀專利說明書仍載明上開2種技術均是本發明較佳實施例 設計,最終僅係因應初審,將上開2種實施例合而為一,真 意並非捨棄其一等等。惟查:⑴上訴人藉由修正已將該固定 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部位,限縮為開設成 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因此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關於相 互套接之扣環設計已無法藉由均等論再予擴張,已如前述。 而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依據,雖得參酌說明 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 內容引入請求項。上訴人依系爭專利1圖式第三、四圖所示 「螺鎖接合」之方式,用以解釋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1E技 術特徵「其中該固定部之接合端與該連接部之套接端兩接合 部位,為開設成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以供卡扣結合」仍包 含上開2種實施例,明顯違反禁止讀入原則。⑵觀諸系爭專利 1之說明書中雖記載有螺桿設計、扣環設計二種技術手段   ,但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僅記載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而未 記載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縱使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與相互 套接之扣環設計為均等,但因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並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中,則上訴人不得以均等論重為主張其 原可於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1中申請卻未申請之技術手段,自 應適用貢獻原則,即上訴人不得再以相互套接之扣環設計主 張均等論而擴大涵蓋相互套接之螺紋設計。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 圍,亦未落入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⒈解析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內容可分為7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鼻胃管結構,其包括有:   1B:一第一管體;   1C:一第二管體,其一端設有一結合部;   1D:一連接件,其具有一第一連接端及一第二連接端,該二連接端間貫設有一流道,   1E:其中該第一連接端與該第一管體連接,該第二連接端設有一定位套筒,該定位套筒中自該流道延伸出一連接部,該連接部可與該第二管體之結合部結合;   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外,   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   ,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 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各要件文義比對後,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落入請求項4、5、 7、8之文義範圍:   ⑴依附表四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其中該連接件 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一凸耳作為連接件之止擋,但連接件 並無卡掣於鼻孔中,且系爭產品之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 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    ,該定位套筒之外徑小於凸耳,惟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可 供置入人體鼻腔,但無法得知患者的鼻孔大小,即無法得 知系爭產品之連接件可否卡掣於患者鼻孔中,且系爭產品 設計凸耳作為止擋(stopper),以防止該固定部之凸耳構 造進入患者的鼻部,核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界定之1F、 1G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均未為系爭專利 2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人體鼻腔且以該 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一部分於鼻孔 外」、1G「該定位套筒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 擴之錐狀,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文義讀 取。   ⑵系爭產品既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義所讀 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亦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4、 5、7、8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2、6均直接依附請求項1,是系爭專利2請 求項2、6均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判 斷系爭産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或6之均等範圍    ,應先判斷系爭産品是否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又系爭産品未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之文 義所讀取,已如前述,是就上開無法文義讀取部分另為均 等比對。   ⑵系爭專利2之利用定位套筒將連接件卡掣於鼻孔中,對照系 爭產品利用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F之技術未構成均等。   ⑶系爭專利2之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 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對照系 爭產品該凸耳之外徑大於鼻孔,且該凸耳作為止擋,兩者 為不同的方式(way)。又系爭專利2具有該連接件乃供置 入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的功能,而系爭 產品以凸耳止擋且位於鼻孔外,以防止該凸耳進入患者鼻 部的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縱使系爭產 品對照於系爭專利2,均具有提升使用上的便利性和安全 性之相同結果(result),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係以 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要件1G未構成均等。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F、1G未構成均 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 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則系爭 產品自然未落入依附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請求項2、6的 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2連接件3之「插座20   」,也是有以「插座尾端22」卡掣於患者鼻孔中(見本院二 審卷第225、379頁圖式),並藉由插座凸耳23阻擋插座20繼 續深入鼻孔,亦即該凸耳作為止擋實際上亦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連接件雖有凸耳 設計,但與相當系爭專利2之第二連接端間之相對位置,仍 是呈現「自該連接件之第二連接端朝外呈漸擴之錐狀,其中 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 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之技術特徵等等。然查,系 爭專利2之定位套筒之一端之外徑小於鼻孔,另一端之外徑 大於鼻孔之設計,其目的除了可以將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 外,尚可適用於不同鼻孔大小尺寸(參說明書第〔0016〕段說 明,原審卷一第65頁),此與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設有一凸 耳作為止擋且位於鼻孔外,明顯不同,並未運用到「以定位 套筒卡掣於鼻孔中」之技術;又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左側設 有一凸耳(參附表四編號3之圖式),可知系爭產品之凸耳 明顯大於鼻孔大小,且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筒(第二連接端   )明顯小於鼻孔大小,系爭產品之凸耳係作為系爭產品連接 件之止擋,以防止該凸耳及連接件進入患者的鼻部,是以系 爭產品之連接件並不需要卡掣於鼻孔中即可正常操作使用, 故系爭產品不具有請求項1要件1F「其中該連接件乃供置入 人體鼻腔且以該定位套筒卡掣於鼻孔中,而該定位套筒伸出 一部分於鼻孔外」、1G「其中該定位套筒靠近該第二連接端 處之外徑小於鼻孔,而遠離該第二連接端處之外徑大於鼻孔   」之技術特徵,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或均等範圍,故上訴人之 主張顯不可採。 (三)基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 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4、5、7、8之文義範圍 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 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同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貝斯公 司之侵害,以及熊道存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貝斯公司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即無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以附表三之有效性證據,抗辯系爭專利1、2具有不具進 步性之事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之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 1、4、5、7、8之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6之均等範圍,不構 成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命如 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0

IPCV-113-民專上-13-20250220-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原 告 士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瑋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有你共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彥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3550號「支撐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14年 6月25日止。原告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被告有你共創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有•設計u 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編號1:「Kira Kobai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1)、編號2:「Spunk 支架款磁吸行動電源」(下稱系爭產品2)、編號3:「Apex Skinarma IML工藝防刮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下稱系爭產 品3)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侵權鑑定報告分析比 對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被告既 為原告之競爭同業,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專利,被告販售系爭 產品,主觀上顯具故意。據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又因被告公司前述侵權行為,屬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彥甫之執行業務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彥甫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侵權產品 列表之物品。   ⒉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1侵權產品列表之物品及原料回收並銷 毀。   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為一設計媒體結合電子商務之文創平台(虛擬通路 業者),與訴外人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簽署合作契約書,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 站販售系爭產品,依合作契約書第10條1.約定,基於合約交 付之商品或商品說明、圖樣及其他行銷資料等,均取得合法 之權利或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所有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 權、營業秘密、或其他專門技術或權利,或侵害姓名權、肖 像權或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又系爭產品係依我國第M61481 2號「便攜式電子裝置防護體之改良」新型專利技術内容所 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亦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自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㈡被告公司為虛擬通路業者,透過電視、網路及型錄等銷售平 台而販售各類型商品,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 業者,倘未經專利權人告知,實難期待其具有解讀申請專利 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 自無從課予其避免侵害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間收受本院來函檢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後,即 將系爭產品下架停止銷售,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卷二第50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 14年6月25日止。 ㈡訴外人亞瑟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訂立合作契約書 ,透過被告公司所屬「有•設計uDesign」網站販售如起訴狀 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㈠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㈡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銷毀 系爭產品及原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使用電子裝置過程中,容易造成頸部與手部疲勞,如果將 電子裝置平置於桌面上使用,易造成背部不舒適的問題, 及螢幕反射而干擾閱讀與操作,通常需讓電子裝置以一具 有傾斜角度的狀態立起以方便的使用,才能方便閱讀與操 作。現有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 置且倚靠其上,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或 不當碰觸而滑動。又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不容易收 納、不便於攜帶等缺點。系爭專利開發出一種支撐板,可 提供一種能夠穩固地支撐所述電子裝置,且能夠快速展開 及收納的支撐板(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 【0006】段,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支撐板100,供支撐一電子裝置10。支 撐板100包括一第一板件110、一可折部160及一第二板件2 00。可折部160分別連接第一板件110及第二板件200,第 一板件110更包含遠離可折部160的一結合部210及鄰近於 可折部160的一抵靠部220。第二板件200則具有至少一被 結合部120及貼附於第二板件200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140 。結合部210能夠翻摺地與被結合部120結合定位,其中抵 靠部220能夠支撐第二板件200且與第二板件200之間形成 一仰視夾角θ(見甲證8,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7】段, 本院卷一第109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依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甲證4、5、6 ,本院卷一第37至73頁)內容,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 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僅列出原告所主張受侵害請求項1 之內容: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 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 二板件,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 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1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1為「Kira Kobai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1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4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⑵系爭產品1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⒉系爭產品2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2為「Spunk磁吸行動電源」,供支撐一電子裝 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第一 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 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 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5,本 院卷一第58至59頁)。    ⑵系爭產品2之照片如附圖3所示。   ⒊系爭產品3技術描述    ⑴系爭產品3為「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供支撐一電 子裝置(手機),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該 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 折部的一抵靠部,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 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該結合部能夠 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 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見甲證6 ,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    ⑵系爭產品3之照片如附圖4示。  ㈢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 要件(element),分別為:     A.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 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 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及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 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 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1、1a-2:一種磁吸行動電源具一支撐結 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1、1b-2: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 一第二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 板件;     c.要件編號1c-1、1c-2: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 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1、1d-2: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 合部及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     e.要件編號1e-1、1e-2: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 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 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1、1a-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 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系爭產品1、2磁 吸行動電源,包含一支撐結構,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 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支撐板,供支 撐一電子裝置」文義所讀取。     B.要件編號1b-1、1b-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 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 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板件,該 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文義所讀 取。 C.要件編號1c-1、1c-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 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 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2 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 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文義 所讀取。     D.要件編號1d-1、1d-2:甲證1、甲證4第5頁照片2、第 10頁(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6頁)及甲證7附件2 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一 磁吸式行動電源,係對應智慧型手機磁吸感應線圈位 置,對手機進行充電,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有 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1 、2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 件」文義所讀取。     E.要件編號1e-1、1e-2:甲證1、甲證4第5、6頁照片2 、5、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41、42、46頁 )及甲證7附件2第2頁(見本院卷一第88頁)揭露該 支撐結構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 ;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所述,系爭 產品1、2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能夠翻摺 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 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文義 所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1所 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 義讀取,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㈣系爭產品3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      a.要件編號1a-3:一種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具一 支撐結構,供支撐一電子裝置;    b.要件編號1b-3: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c.要件編號1c-3:該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 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     d.要件編號1d-3: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部; 未具有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e.要件編號1e-3:該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 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 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A.要件編號1a-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Ap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包含一支撐結構 ,該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行動電源用以支撐一手機之 內容。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 「一種支撐板,供支撐一電子裝置」文義讀取。 B.要件編號1b-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 第二板件;該支撐結構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 該第二板件之特徵。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 利要件編號1B「包括一第一板件、一可折部及一第二 板件,該可折部分別連接該第一板件及該第二板件」 文義讀取。 C.要件編號1c-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第一板件更包含遠離該可折部的 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靠部。由上所述, 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該第一板件更包 含遠離該可折部的一結合部及鄰近於該可折部的一抵 靠部」文義讀取。 D.要件編號1d-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2 頁)揭露該支撐結構結合於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 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對應第二板件一側面並未揭示貼 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之止滑元件特徵,系爭產品3 之止滑方式係透過手機與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卡 合方式固定止滑,與系爭專利於支撐板上貼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有別。由上所述,系爭產品3未為系 爭專利要件編號1D「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文義讀 取。 E.要件編號1e-3:甲證3、甲證6第5至7、10頁及甲證7 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65至67、70、92至10 2頁)揭露該支撐結構之結合部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 部結合定位;該支撐結構之抵靠部能夠支撐該第二板 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角之內容。由上 所述,系爭產品3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該結合部 能夠翻摺地與該被結合部結合定位,其中該抵靠部能 夠支撐該第二板件且與該第二板件之間形成一仰視夾 角」文義讀取。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2所示。   ⒊綜上所述,系爭產品3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 所讀取,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至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1d-2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系 爭產品1、2為一磁吸行動電源裝置,具有對應電子 裝置電源或數據傳輸及支撐之功能,該對應電子裝 置端之支撐面為行動電源之磁吸充電單元。系爭專 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並不 相同,上述技術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 單替換,亦非元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系爭專利之 止滑元件與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充電單元兩者具有 實質差異。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1、2磁吸進行充 電或數據傳輸與充電接口對接定位之功能難謂其功 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1、2皆可支撐、 定位電子裝置,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1、2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3 所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1、1d-2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 能,而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2要件編號1d 、1d-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系爭產品1、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與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 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A.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一支撐板,其中該止 滑元件係以貼附方式固定於支撐板第二板件對應支 撐行動裝置之表面,以使該行動裝置不易滑落; 系爭產品3為一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該磁吸支架 用以調整手機殼之角度變化,該手機殼之周緣殼套 用以保護及固定手機。系爭專利之止滑單元與系爭 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並不相同,上述技術 特徵上之差異並非已知元件所能簡單替換,亦非元 件位置之簡單改變,故止滑元件與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兩者明顯不同。 B.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定位、貼附定位 及吸震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以手機殼之殼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之功能 難謂其功能實質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3皆可對手機進 行角度定位調整,故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結果。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3均等比對分析如附表4所 示。   ⑶綜上,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D相較,係以不同之方式,及不同之功能,而 獲得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3要件編號1d-3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系爭產品3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至3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之鑑定報告内所述之「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或「磁吸零件」,是系爭專利所述的其中 一個止滑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    ⑴系爭產品1、2為「磁吸式行動電源」,系爭產品3為「Ap ex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原告所稱「磁吸支架防摔手 機殼周緣殼套」應為系爭產品3,「磁吸零件」應為系 爭產品1、2,先予敘明。    ⑵關於系爭產品1、2「磁吸零件」:如前述理由,系爭產 品1、2之第二板件結合一磁吸行動電源,姑且不論磁吸 零件是具備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之作用或功效,由系爭 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所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 少一被結合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 」,系爭產品1、2之磁吸單元係設於磁吸行動電源內, 與系爭專利所載「貼附」之技術特徵不同;另參酌系爭 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 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 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 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 源,所為之磁吸係為充電目的或功能,具有定位之功效 ,惟仍不具防震之功效,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1、2之 「磁吸零件」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 採。 ⑶關於系爭產品3「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周緣殼套」:如前 述理由,系爭產品3為一具有支撐結構之磁吸支架防摔 手機殼,系爭產品3並未具有前述「貼附於該第二板件 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之技術特徵。另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0021]「止滑元件14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 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 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 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產品3可由熱可塑性橡膠、樹 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該周緣套殼並未設於該第二板件 之側面,是以原告所述系爭產品3「手機殼周緣殼套」 相當系爭專利「止滑元件」之理由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系爭產品係整體販售,系爭產品1、2僅是將第 二板件融入電源功能,系爭產品3僅是將第二板件融入手 機殼功能,但系爭專利並未排除「第二板件」可「具有充 電功能」或「同時具有手機殼」之可能,因此不應僅單獨 拆分某零件進行分析,而應以整個具有支撐功能的行動電 源或手機殼進行分析;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定該止 滑元件之形式,系爭產品1、2之「磁吸手段」或系爭產品 3之「手機殼包覆作用」亦符合止滑元件之定義,符合文 義讀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 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 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 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 合「文義讀取」。所謂技術特徵「相同」,係指系爭專 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二者對應的技術特徵「完全 相同」、「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 異得知者」、「被控侵權對象的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 請求項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等三種情形 。(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判斷要點3.2.1)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該第二板件則具有至少一被結合 部及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元件」,系爭產 品1、2之磁吸單元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貼附於該第二板件一側面的一止滑 元件」之技術特徵,原告所訴系爭產品1至3已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之理由顯不足採。 ⑶另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0004】段「現有的 保護蓋產品在翻摺形成支撐結構後,電子裝置斜置且倚 靠於其上時,並無法得到有效的定位,容易因本身重量 或不當碰觸而滑動。此外,現有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 導致不容易收納,而不便於攜帶,因此都造成使用上的 不便與困擾」,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電子產 品之保護蓋產品體積過大、收納不易、不便於攜帶等困 擾而創作系爭「支撐板」,惟系爭產品3「Apex磁吸支 架防摔手機殼」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 ,原告所訴系爭產品3「手機殼」侵害系爭專利「支撐 板」之主張應不足採。    ⑷再依專利法第58條第4條「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 圖式」,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系爭專利「止滑 元件」一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21]「止滑元件14 0為由熱可塑性橡膠、樹脂、結合劑混合構成自黏性以 及可伸縮彈性的一貼/墊片,因此使電子裝置10不僅具 有定位效果,還兼具有貼附定位並吸震的效果」,系爭 產品1、2之磁吸單元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非為具有自 黏性及可伸縮之貼/墊片,難謂已為文義讀取。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1、2片體之被結合部與「行動電源 」磁吸(止滑)部相結合,其技術手段仍為透過「第二板件 (包含被結合部與磁吸元件)」作為連結第一板件與接觸電 子裝置,方式實質相同,並有防止電子裝置滑動之實質相 同功能及效果。系爭產品3由結合「上第二板件、下第二 板件、手機殼」之技術手段,以達到支撐電子裝置之功能 與效果,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止滑元件」要件不具 實質差異,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及系爭產品3之手機 殼周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止滑元件」實質相同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惟查:    ⑴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即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差異是否為非實質的,若二者 之間具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反之,若二者之間不具實質差異 ,且無均等論之限制事項時,則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構成均等侵權。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 均等論,原則上僅須就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 項的技術特徵不相同的部分進行比對。若被控侵權對象 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二者對應之 任一技術特徵有實質差異,則不適用均等論。(參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侵害鑑定要點4.2) ⑵如前所述,系爭產品1、2之磁吸行動電源,係以磁場吸 引方式對電子裝置之充電接口對接,進行電源或數據之 傳輸;系爭產品3之磁吸支架防摔手機殼,係以手機殼 之周緣殼套固定、保護手機,系爭產品1、2之磁吸元件 或系爭產品3之手機殼周緣皆與系爭專利之「止滑元件 」具有實質差異,自不適用均等論,原告所訴系爭專利 與系爭產品1至3為實質相同之理由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 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排除 、防止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及原料, 並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彥甫連帶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06

IPCV-113-民專訴-19-20250206-2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 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 稱系爭秘保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 宗,發現系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 司)分別於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 人專利行使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 資料實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 密。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 銷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圍 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北 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別 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內 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相 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 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有 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 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在 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定 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不 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非 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予 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就634專利請求項2至9 部分之原因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保令裁定,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 保持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2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至301頁、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至361頁(第358至359頁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0-20250203-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文昱專利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侯羽欣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登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公平交易法除 去侵害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民秘 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民秘聲上 字第一九號裁定,就附表2所示內容之秘密保持命令撤銷之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24年6月28日民事聲請狀主張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293至 301頁以及第347至361頁(下稱系爭資料,如本裁定附表1編 號1、2所示)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並聲請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就系爭資料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下稱系爭秘保 令)。然聲請人於2024年11月5日至本院閱覽卷宗,發現系 爭資料即Dolcera Corporation(下稱Dolcera公司)分別於 2022年3月10日及2022年8月22日製作之2份專利侵權鑑定報 告之內容,並無系爭秘保令之理由所述涉及相對人專利行使 之核心技術,或對比兩造製造晶片之細節,系爭資料實不具 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顯非營業秘密。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聲請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 二、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 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於 本院審理期間,系爭資料為相對人於美國市場發現疑似侵害 其美國第7,812,409號專利(下稱409專利)及第7,629,634 號專利(下稱634專利)之產品,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Dolce 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業經本院准許核發系爭秘保令在案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不具相對人所主張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顯非營業秘密,並提出聲證1相對人於2022年5月23日寄予 廣閎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1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技嘉公司之律師函、聲證2-2相對人於2022年9月14日寄發予 華碩美國公司之律師函、聲證3相對人於2024年5月2日許廣 閎公司閱覽晶片圖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圖示(本院卷第15至3 8頁、第39至61頁、第63至84頁、第85至91頁),聲請人為廣 閎公司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於當時即已取得上開資料 ,足以證明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 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查系爭秘保令範 圍為相對人委請Dolcera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2份,分別為新 北地檢署111他9764號第293至301頁、第347至361頁(下分 別稱鑑定報告1、2,即附表1編號1、2),經比對鑑定報告1 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409專利資料、實驗地點、參考資料 (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中第3段樣品 相片之一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1第6段右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3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相同,雖具 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 不影響其他主要比對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可證明相對人 在聲請系爭秘保令之前,聲請人就已持有聲證1、3所揭露鑑 定報告1即附表1編號1之內容。是以,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 不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即 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1之部分,應 予准許。    ㈢至於鑑定報告2內容第1至5段、第7段為634專利資料、實驗地 點、參考資料(樣品簡介)、研究問題、鑑定方法與附錄,其 中第3段樣品相片之一亦已出現於聲證3,鑑定報告2第6段右 側欄位與聲證1 ATTACHMENT2右側欄位之比對圖文資訊基本 相同,雖鑑定報告2第6段右側欄位具有額外相片內容說明文 字,僅是Dolcera公司的補充評論,不會影響其他主要比對 部分提供圖文對應功能,惟聲證2-1、2-2僅有比對634專利 請求項1,鑑定報告2則完整比對634專利請求項1至9,可證 明聲請人在相對人聲請系爭秘保令前,已持有之聲證2-1、2 -2、3僅揭露鑑定報告2之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比對內容,並 未揭露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卷第3 58至359頁)。是以,核發系爭秘保令之原因就634專利請求 項2至9部分依然存在,系爭資料鑑定報告2即附表1編號2第3 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未符合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秘保令附表1編號2第 358至359頁關於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自非有據,僅得 撤銷634專利請求項1部分。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5項規定,本院系爭 秘密令,於本裁定確定時,就附表2所示本件撤銷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內,失其效力。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准許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1 編號 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9號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 附表2 本件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293頁到30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764號第347頁到361頁(第358至359頁有關634專利請求項2至9部分除外)

2025-02-03

IPCV-113-民秘聲上-21-20250203-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Onyx Therapeutics, Inc.(歐尼克斯治療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 Watt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香羽律師 姚金梅專利師 相 對 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友華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為「Carfilzomib凍晶注射劑30mg」申請學名藥查驗 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至本院以為保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外國法律設 立之外國公司,故本件有關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 外事件。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託碩捷法律事務所寄送 予聲請人之通知函,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Carfilzomib凍 晶注射劑30mg」(下稱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通 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所有我國第I603737號「用於調配胜 肽蛋白酶體抑制劑的環糊精錯合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等語,爰對相對 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民事訴訟,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權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另依專利法所生之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就本件保全證據事件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我國系爭專利1、第I501773號「結晶肽環氧酮蛋白 酶抑制劑以及胺基酸酮環氧化物之合成」發明專利(下稱系 爭2,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訴外人台 灣安進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安進公司)為「凱博斯凍晶 注射劑30毫克(Kyprolis for injection 30mg)」(下稱 專利藥品)之新藥藥品許可證持有人(聲證2號),台灣安 進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 條之4規定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衛部藥輸字第02749 0號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1相關專利資訊(聲證2號), 是專利藥品乃受系爭專利1所保護之新藥。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4日收受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聲證8 號),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 通知聲請人,稱系爭專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1(下稱P4聲明)云云。然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2項規 定,相對人為P4聲明,於書面通知聲請人時,當應敘明、提 供足供聲請人判斷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之充分理由 及證據。惟相對人P4聲明未依法提供其不侵權之理由與證據 ,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之詳細比對與確認,仍待訴訟程序中 之證據調查加以釐清。經聲請人初步確認,系爭藥品至少落 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之範圍。又聲請人對於系爭專利1中活 性成分卡非佐米(carfilzomib)另有系爭專利2之晶形專利, 以卡非佐米為活性成分之系爭藥品,自有具備系爭專利2技 術特徵而有侵害系爭專利2之可能性。相對人P4聲明僅單純 否認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1,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比對, 而系爭藥品及其他可供聲請人確認相對人主張之資料均由相 對人所持有、管領,聲請人無從自行取得,因此,相對人收 受本院送達之民事起訴狀後,相對人仍有高度可能竄改或隱 匿相關文書資料,以符合其不侵權抗辯、應對聲請人之侵權 主張,屆時聲請人恐陷於難以舉證或無從反駁相對人主張之 窘境。本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確有就確定事、 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  ㈡並聲明:  ⒈准予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址設: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130巷109號【國家生技園區F棟】) 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 整資料影本至本院以為保全。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 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 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 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 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 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 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 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4日收受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聲證8 號),就其申請查驗登記之系爭藥品,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 通知聲請人,稱系爭專利1應予撤銷且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 專利1(即P4聲明)等情,業據其提出食藥署就專利藥品之 連結登載新藥專利資訊查詢結果(聲證2號)、系爭專利權 利異動狀態檢索結果(聲證4、6號)、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聲證5、7號)、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碩法字第1001號函( 聲證8號)等證據(本院卷第31至第84頁、第89至366頁), 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系爭藥品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者, 申請人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 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 利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不同意者,應一併通知之。申請人應 於前項通知,就其所主張之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 ,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2項定有明 文。又依衛生福利部發布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學名藥之查驗登記,除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送驗者外,得以書面審核而免送驗樣品;又依 同準則第40條規定,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該準則如附 件四等資料,包括: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仿單標 籤黏貼表、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 績書、成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成績書、安定性試驗書、符合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 製程確效資料、生體相等性試驗、或生體可用率與臨床試驗 等文件。 ⒉所謂專利連結制度,係指新藥上市與專利資訊揭露之連結、 學名藥上市審查程序與其是否侵害新藥專利狀態之連結,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乃考量學名藥係參考對照藥品所研發製成, 有引發專利侵權爭議之可能性,為期能於學名藥上市之前, 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而不致影響藥物使用及公共衛生, 爰藉由專利連結制度,以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 。因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必須要在收到資料齊備函之次 日起20天內通知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主張新 藥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權利情事,專利權人若認有侵權疑 義時,必須在45日內提起侵權訴訟,此時食藥署將會暫停核 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若12個月內訴訟未有判決結果 或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取得未侵權之確定判決,食藥署 便會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因此,關於專利連結之本案訴 訟對於當事人有訴訟期限之時效利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 0月14日收受相對人委託碩捷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不侵 權之通知函後,依藥事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於45日內即1 13年11月26日提起排除侵害專利權之本案訴訟,業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41號全卷核閱無誤,然僅憑相對人前開 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聲明,尚有不足,而系爭藥品依 前開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該準則如附件四等資料,就系爭藥 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需要比對相對人申請學名藥資料,以 促進訴訟並有解決紛爭之效果,亦有利於促進本案訴訟於12 個月內有判決結果,是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堪認有法 律上之利益。    ㈢系爭藥品相關文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保全證據程序須判斷聲請之必要性,已 如前述。系爭藥品相關文件依前開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係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所應檢附資料,相對人已取得食藥署新藥 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寄送 不侵權通知函,是前開系爭藥品相關文件分別在相對人及食 藥署管領中,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該等證據作為本案系爭藥 品是否侵權之證明文件,即難使本案訴訟迅速於12個月內有 訴訟結果,而有礙專利連結制度期能於新藥上市之前,先行 解決專利侵權爭議,落實專利法賦予發明人專利權保護之旨 。因此,系爭藥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議解決,於時間 上有急迫性,且由第三人食藥署取得較能期待其真實性,故 考量聲請人難以接近證據之情況、本件訴訟武器平等原則及 雙方訴訟利益權衡,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保全之必 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確認事 、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5-01-17

IPCV-113-民聲-69-20250117-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Zespri Group Limited) Maunganui South, New Zealand 法定代理人 Katherine Evans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重玖律師 相 對 人 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秉宸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第三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應就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進口報單第OOOOOOOOOOOOOOO號【FRESH KIWIFRUIT( 奇異果)標有「SUNGOLD」】貨物予以清點數量及採樣,並 就樣品本身及其貼紙、包裝盒外觀予以拍照後,將其數量資 料及相關照片送至本院保全。 二、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30日內   ,提出自民國111年9月1日以後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 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 料至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人紐西蘭商佳沛集團公司主張相對人綠品國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品公司)進口標有如附件1所示商標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商標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民補字第26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核屬專利侵權之民事事 件,且其行為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 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保全證據 之聲請,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 46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全球知名奇異果銷售商,已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含奇異果)   、蔬菜等產品,系爭商標經聲請人長期廣泛宣傳使用,已為 我國家喻戶曉之著名商標,其中「SUNGOLD」商標更係特別 使用於紐西蘭太陽黃金奇異果產品。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頃獲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小港分關傳 真電文,得知查獲一批進口標有與聲請人「SUNGOLD」商標 相同,由相對人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奇異果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系爭商品除標示與聲請人相同之「SUNGOLD」商標外   ,另有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比對圖如附件1所 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二)相對人進口之系爭商品現雖由高雄關查扣在案,惟系爭商品 為具有時效性之蔬果產品,有滅失之高度風險,聲請人迄今 尚無親自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相對人如提出保證金則系 爭商品恐將隨時被放行,放行後將迅速流入市面致使消費者 誤信系爭商品為聲請人商品而購買,嚴重侵害聲請人商譽, 倘讓系爭商品流入市場亦可能對我國消費者產生健康及安全 上之危害,所造成損害將難以回復,若不即時保全,將有不 及於訴訟中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又與系爭 商品及侵權使用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   、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營業帳冊、財務及業務等資料, 乃判斷相對人侵權之具體事實、範圍、侵害程度及得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與金額等關鍵事證,均由相對人所獨佔,有證據 偏在之情事,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聲請人無接近確認現 況之機會,為利當事人於訴訟前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 況,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裁定事項:  ⒈請准就相對人置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內(進口報 單第OOOOOOOOOOOOOOO號)標示有「SUNGOLD」商標之「   FRESH KIWIFRUIT」(奇異果)」貨物予以保管或以其他必 要方式保全證據。  ⒉請准命相對人提出該公司自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後迄今,與 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 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 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 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 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 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能:   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商標登記資料、高雄關小港分關113年11 月14日高港驗字第0000000000號傳真影本、侵權產品照片、 侵權鑑定證明、113年11月27日申請海關查扣涉嫌侵權物品 申請書(節本)、申請海關提供涉嫌侵權物品相關資料申請 書(節本)、高雄關113年12月10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件1之對照表等資料(本案卷第15、16、35至58頁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進 口系爭商品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種類商品(奇異果),恐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可能事實。 (二)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之系爭商品為易腐敗之農產品,目前 雖經聲請人依商標法第72條第1項申請查扣中,然相對人於 查扣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就系爭商品向高雄關表明自願放棄 並銷毀貨物等情,此有高雄關114年1月8日高普港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相對人申請書影本可稽(保全卷第69、71頁)   ,是系爭商品現雖經聲請人申請查扣在案,惟恐因高雄關依 相對人請求執行銷毀,致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有保全 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貼紙等文字、 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是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無侵 害聲請人商標權,僅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上、貼紙等文 字、圖樣或標識予以採樣拍照,並就系爭商品進口實際數量 等資料陳報到院,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再斟酌系爭商品進 口數量龐大,倘全部予以保存,其保管所需花費及與本件保 全證據所欲達到目的顯不相當,參酌商標法第75條第5項就 涉嫌侵權商品海關得採取代表性樣品後予以放行之規定,認 就系爭商品保全之方式,應命高雄關於清點數量後採取代表 性樣品,並就系爭商品所使用外包裝、貼紙等文字、圖樣或 標識予以拍照後,將相關資料及照片送交本院保存,即可達 到保全證據之目的,尚無將整批系爭商品均予保管留存之必 要。  ⒉查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日核准設立,聲請人請求保全相對人 設立至今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係日後本案訴訟認 定有無侵權及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且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 ,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 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資料,為 利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即得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達到預 防訴訟、簡化爭點或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就上開資料 之取得應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故應認聲請人 請求保全相對人與奇異果商品相關之進銷貨紀錄、會計憑證 、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資料部分,已釋明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有確認事、物現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   ,故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 請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僅供參考,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 七、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規定: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附表一 附件1

2025-01-15

IPCV-113-民聲-72-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