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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 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 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 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 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 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 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 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 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 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 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 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 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 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 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 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 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 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慧」之女 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15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日18時53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而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之逮捕,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自行摻入葡 萄糖稀釋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2個、分裝 袋5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1)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2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59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 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向「小慧」購入毒品後,即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等節,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刑 均與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關,罪質相近,並均為故意犯罪, 其既曾因前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之入監執行, 理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相似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 之供述,均僅供陳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乃其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小慧」所購得, 但其並不知道「小慧」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指述過於 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小慧 」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然卻仍為施用而大量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33.5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54.8554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 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若不 慎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 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3名子女 同住,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職業是調料工程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其自述自己現已知曉錯誤,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058號及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等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9只) 9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偵卷第20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及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81.26%,純質淨重4.09公克。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及5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3.01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29.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8只) 8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偵卷第155至15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81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6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4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9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91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0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18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5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3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偵卷第159頁),鑑定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1.05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0.77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1.       0562公克,純度77.2%,純質       淨重54.8554公克 3 現金 174,900元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右下角之紅色磅秤 6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左測之金屬色磅秤 7 分裝袋 5個

2025-03-18

ULDM-113-訴-649-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小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019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14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0199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4

CTDV-114-司促-2379-2025030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丙○○則係庚○○之特助兼財 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庚○○及丙○○(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 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庚 ○○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庚○○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 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卻自 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庚 ○○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作室 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發電 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台電 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臣工 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之紅 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A至I 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報酬 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庚○○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tosh 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下稱 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10 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繳 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 庚○○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則於上開期 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 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庚○○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 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 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丙○○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庚○○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庚○○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巳○○、林筠彤、林嘉伶、鄭安妤 、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賴 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惠 、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張 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琪 、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許 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弘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癸○○、己○○、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㈣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辰○○及辰○○、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辰○○、卯○○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庚○○對壬○○、丑○○、寅○○、子○○、辛○○、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庚○○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庚○○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庚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庚○○、丙○○(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第3 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庚○○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丙○○)、案關金流 圖、庚○○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7博臣 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丙○○)、黃健雄 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退保申 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職證明 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庚○○所 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 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簡悌豐 )、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 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丙○○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庚○○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 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 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 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 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提自首說 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 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 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 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 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 附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 紀錄、丙○○、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 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吳 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 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綠能發電設備 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 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 說明會簡報資料、庚○○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 、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477、497至 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卷㈣第273至 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 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㈡第69至71、7 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 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 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22076卷第125 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第245、247至3 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 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庚○○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庚○○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庚○○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庚○○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丙○○所為 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 、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 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庚○○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丙○○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行 等情形,亦堪認定丙○○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 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察 官當庭陳明丙○○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見金 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丙○○為 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行有何 具體分工行為,故丙○○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 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庚○○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庚○○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庚○○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庚○○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丙○○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丙○○雖與庚○○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之投 資款項均由庚○○取得,丙○○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之權 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盈 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第133頁) ,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 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庚○○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丙○○ 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庚○○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 不佳,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任助 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庚○○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丙○○、庚○○所有,且係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第 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庚○○與被害人和解之 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丙○○則未因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庚○○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庚○○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庚○○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庚○○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庚○○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庚○○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庚○○所有 ,亦非由庚○○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庚○○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金重訴-2116-20250227-7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5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被告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25頁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 實,以及本院114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242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298,022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請求被告給付298,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胡芳綺 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212、43798、467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 5、57841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41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1、378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 2、14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7「扣押範 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胡芳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則係丙○○之特助兼 財務,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及胡芳綺(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含附表一 編號23、94至98部分)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丙○○則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丙○○明知博臣工作室並無與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亦未實際經營及開發「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 卻自民國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 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 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 由丙○○親自或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陳學慶、簡悌豐(涉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違反銀行 法案件審理中),接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博臣工 作室所研發之「D-POWE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係一微水力 發電設備,每臺設備每小時可發電45度,而博臣工作室已和 台電公司簽立再生能源躉購專案,台電公司已依約每月向博 臣工作室購電,且前開發電量概算,如投資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25,000元 之紅利,投資期間分為10年或20年不等(詳見附表一所示之 A至I方案),年報酬率約為13%(然依上開宣傳內容實算年 報酬率應為60%)等語,並出示由丙○○自行上網下載而以Pho toshop軟體偽造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下稱台電躉購電費單,計費期間:109年4至6、6至8、8至10 、10至12月、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等)數份,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日期,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繳款金額,且足以損害於台電公司(無積極證據證明胡芳 綺對於丙○○偽造台電躉購電費單及未實際與台電簽約等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胡芳綺則 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 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 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丙○○即以前開方式招 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 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胡芳綺前開分工行為,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137,637,970元。  ㈡丙○○另於前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推銷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 方案」,以前開詐術說法,說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每100,00 0元為單位購買博臣工作室0.01%股權(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博臣工作室確有開 發前開發電設備及與台電公司簽約,未來發展性佳,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購買博臣工作室之股權,丙○○因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共計28,500,000元。 二、案源:  ㈠郭昱平、朱正雄、楊盈蓁、戴婉如、林筠彤、林嘉伶、鄭安 妤、李佳峻、謝念真、陳麒安、顏語婕、巫明憲、溫暐程、 賴彥吉、簡江滙、李坤達、姜惠文、林若妍、葉雄濬、潘玉 惠、劉慧君、莊雅妃、黃絜歆、歐佩怡、陳釔潔、黃暄媗、 張鈞凱、葉庭妘、李柔瑩、廖晏嬋、李佩芬、鄭郁琳、莊珮 琪、蘇乙婷、張璧佳、柯志忠、林思穎、蔡宜峰、羅珮慈、 許志弘、蔡婉麗、賴彥璋、王瀞儀、陳品君、陳瑞豐、郭惠 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張登勝、陳莨諭、陳昕稜、陳麒安、江致延、簡悌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㈣徐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張升駿委由劉惠君及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㈥鄭麗娜、鄭麗莉、張升駿、張升鴻、劉惠君、劉玉芬訴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丙○○對戊○○、庚○○、辛○○、己○○、丁○○、乙○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二編號23至28)部分 ,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 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 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見金 重訴卷㈣第363頁,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576號)。而丙○○追 加起訴部分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加 害對象與起訴之被害人或移送併辦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均不相 同,難認丙○○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追加 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丙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示犯行部分雖因與起訴部分無一罪 關係而無從併辦,惟既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胡芳綺(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重訴卷㈠ 第352頁、卷㈣第2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6212卷㈠第435至460、521至531、 547至572、617至624頁、卷㈡第11至14頁、卷㈣第299至317、 431至436頁、聲羈卷第35至40頁、偵聲卷第21至24頁、偵57 841卷第33至39頁、偵41761卷第27至32頁、金重訴卷㈠53至5 9、335至361頁、卷㈢第149至152、255至257、311至314頁、 卷㈣第171至173、237至252、447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 即丙○○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 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 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 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 品介紹頁面、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 檢索資料、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甜甜」、「魚」、「HUA EVA」及臉書社群軟體台護中心粉絲團頁面截圖、健保WebIR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謝念真、胡芳綺)、案關金 流圖、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扣案物編號B- 7博臣工作室電子紀錄光碟外觀照片及光碟內EXCEL檔案、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2年8月11日10時48分至11時45分止,執行地點: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調處,受執行人:胡芳綺)、 黃健雄所提博臣工作室人事資料、存摺封面、員工眷屬加保 退保申報表、家屬身份證及身心障礙證明、聘僱契約書、離 職證明書、工作交接表、切結書、博臣工作室會議紀錄表、 丙○○所提博臣工作室電磁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網路雲端硬碟 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陳學慶、 簡悌豐)、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 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胡芳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丙○○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 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 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 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 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簡悌豐所 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 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 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 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芳綺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 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 61號函暨所附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繳款紀錄、胡芳綺、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 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丙○○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吳孟蓉所提投資方案整理表、到案投資人參加博 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博臣工作室股權認購方案資料、 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博臣工作室)、中國民國專利證書( 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 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丙○○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 99、107至116、209至213、375至379、405至415、461至470 、477、497至501、503至517、601至615頁、卷㈡第15至23頁 、卷㈣第273至285、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 396頁、他2788卷㈠第101、130至133、251至321、323頁、卷 ㈡第69至71、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 、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 卷㈡第3至7頁、卷㈢第519至532、589至605、609至613頁、偵 22076卷第125至126頁、偵37861卷第45至57頁、偵57841卷 第24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 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及附表一、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 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 。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 ,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 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 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 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 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 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 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 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丙○○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 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 R 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 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投資 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 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 不特定人投資,堪認丙○○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 ,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 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丙○○ 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 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 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 ,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 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丙○○提供之前開投資方 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又胡芳綺所 為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 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 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等行為,乃丙○○遂行本案吸金犯行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且依胡芳綺參與程度及坦認吸金犯 行等情形,亦堪認定胡芳綺與陳建合就本案吸金犯行有犯意 聯絡,自應就本案吸金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 號1至22、24至93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核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檢 察官當庭陳明胡芳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見金重訴卷㈣第248頁】,且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未載明胡 芳綺為附表一編號94至98部分犯行之被告,及其就此部分犯 行有何具體分工行為,故胡芳綺之起訴及移送併辦範圍不包 含附表一編號23、94至98)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所示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胡芳綺就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至22、24至93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接續犯: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多次對附表一、二所示 之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皆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 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⑴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⑵丙○○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⒍罪數:   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9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犯1次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3至28所犯6次詐欺取 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⑴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丙○○①對附表一編號24至25、94至97所示被害 人非法吸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 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2年 度偵字第57841號);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 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7201 號);③對附表一編號98即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非法吸 收資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度偵字第41761 號);④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被害人非法吸收資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531、37881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93、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有前述集 合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胡芳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胡芳綺雖與丙○○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被告2人均供稱:投資人所交付 之投資款項均由丙○○取得,胡芳綺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支 配之權利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參以胡芳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楊盈蓁調解成立,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金重訴卷㈣ 第133頁),綜合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 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 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丙○○復另對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違法吸收資金總額逾1億元,對國 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 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胡芳 綺並與楊盈蓁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丙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廣告設計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經濟狀 況不佳,胡芳綺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電子公司擔 任助理、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重訴卷㈣第44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審酌丙○○所犯1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6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9至12 、14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胡芳綺、丙○○所有,且係供其等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金重訴卷㈣ 第430至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丙○○與被害人和解 之文件,尚非屬其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 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 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 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 ,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因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37,637,970元 、28,500,000元(見附表一、二「繳款金額」欄合計之金額 ),合計166,137,970元之犯罪所得,胡芳綺則未因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 (見金重訴卷㈠第346至347頁)。又扣除丙○○已返還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額37,694,200元、2,028,989元後,丙○ ○尚保有126,414,781元(計算式:166,137,970-37,694,200 -2,028,989=126,414,781)之犯罪所得,是丙○○經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2 、7「扣押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26 ,414,781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丙○○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則於 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丙○○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如附表五編號3 至6、8至11「扣押範圍」欄內所示之財產,固屬保全本案犯 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然觀諸檢察官提出之案關金流圖 (偵36212卷㈠第477頁),雖可知悉丙○○所申設如附表五編 號1、2所示之帳戶及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 之帳戶,曾輾轉匯出款項至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 帳戶,惟附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帳戶均非丙○○所有 ,亦非由丙○○單獨支配、使用,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附 表五編號3至6、8至11所示帳戶之餘額款項均為丙○○因本案 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郭彥 妍移送併辦,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宥 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576-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71-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許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復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 ,涉及被告就此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此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3年5月2 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0)及坐落其上同段1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為請求權人、 原告為義務人,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房地,內容為保全該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第一 、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即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同 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1房地於1 11年5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3, 579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7,724,948元【計算式 :(層次總面積123.60㎡+共有部分556.18㎡×370/10000)×53 ,579元=7,724,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72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7

KSDV-113-補-80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 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明遠 被上訴人 廖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順富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順富鑫公 司)、廖小慧間因買賣下述系爭房地衍生糾紛,因而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及返還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應對上訴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乃在原審先位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 給付上訴人203萬1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1頁)。並備位訴之聲明:㈠順富 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 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80萬66 2元(即附表編號①⑤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 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㈤廖 小慧應給付上訴人6萬8057元(即附表編號⑥請求項目所示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205-206頁)。 二、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變更先 位訴之聲明為:㈠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 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 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 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即附表編號②③④請求項目合計 金額),及其中100萬500元(即附表編號③④請求項目合計金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 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變更備位之訴之聲明:㈠順富鑫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及其中83萬7557元(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即 附表編號②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及其中83萬7557元( 即附表編號⑤⑥請求項目之合計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 6-47頁)。 三、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變更先位、備位之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與順富鑫公司、廖小慧簽訂「順   富鑫澄玉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順富鑫澄玉公寓   大廈2E」房地一戶(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   ○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嗣上訴人已於112年2月24   日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辦理對保,且   截至112年4月24日為止,已繳納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嗣   上訴人在兩造約定之112年2月4日驗收系爭房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尚有瑕疵而與樣品屋及傳單廣告不符,乃要求順富鑫   公司進行修繕,並再約定112年2月28日驗收,迨至該日驗收   時,系爭房屋多項瑕疵仍未獲修繕,再次約定112年4月9日   驗收,惟至該驗收期日時,系爭房屋仍有瑕疵而未修繕,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9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乃於112年10月12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933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通知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價差99   萬元,及上訴人為辦理驗收系爭房屋事務而委託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下稱台測公司)之耗費1萬500元等損害;而被 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103 萬1162元,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尚應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萬1833元。被上訴 人應就上開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 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前述減縮後先位 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逾上開範 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第三人,且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5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房地總價款1 5%之違約金即76萬9500元;及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3萬1162 元價金於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 萬1833元;又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上訴人交屋,日數達132日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備位之訴請求如前述減縮後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上訴人在原 審對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1   4條第5項等約定,上訴人負有辦妥對保貸款手續及配合辦理 過戶手續等義務,而順富鑫公司已通知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 ,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完成對保並經臺銀南投分行核   貸,惟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文件,致 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之程序,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 日以位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下稱乙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 後,上訴人仍以驗收未通過或修繕未完成而不配合辦理貸款 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被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27日 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買 賣價金103萬1162元,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買賣關係,被上 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⑥所示之 款項,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⑥部分有理 由,則該款項之性質為違約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333元,及其中100萬500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順富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⒉廖小慧應給付上訴人84萬9390元,及其中83萬7557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0-52頁、第79-8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總價款51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二、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繳付103 萬1162元,剩餘410萬元之價款則係向臺銀南投分行申辦貸 款,該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第11200004981號函通 知上訴人如該函文之內容。臺銀南投分行並於112年8月1日 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 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 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 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 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 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在案」等語。 三、順富鑫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以客戶通知函提醒上訴人將進行   驗屋,該函並表明:「通知貴戶與公司約定時間到澄玉進行   驗屋,當日驗收會開立修繕單,待修繕完成再安排貴戶進行   後續交屋流程」(原審卷第63頁);該通知函於111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 四、順富鑫公司於112年4月20日向上訴人寄發乙律師函,主旨為 「催告台端於函後五日內繳交新臺幣10萬1182元,並配合辦 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等語,該律師函說明一㈡⒉所載:「辦理對 保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款㈡『應為第18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 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 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 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原審卷第109-112頁)。 被上訴人再於112年4月27日以丙函解除澄玉建案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解約理由為:「蘇女士至112年4月26日止仍未 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續,爰買方依法通知解除雙方間 房地買賣契約」等語,並於同函提醒上訴人應以書面提供其 銀行帳戶予被上訴人以退還上訴人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原審 卷第113-114頁)。 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售予第三人,房地買   賣之交易總價為612萬元。 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以甲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存   證信函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 七、順富鑫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 八、被上訴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   信函,分別函覆上訴人並提醒:「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   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   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   時到場一併辦理」(原審卷第183-185頁);於112年3月15   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備註:「今日查詢台銀辦理進度--貴   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台銀,方能通知承辦   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本票予賣方,請貴戶   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絡電話:0935-***** *)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原審卷189-191   頁);於112年3月31日以信函回覆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   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77-181頁)   。 九、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觀心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度心彥 民催字第112041號函(下稱丁律師函)回覆乙律師函,丁律 師函說明欄:「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驗 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明 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之 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之 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日 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上 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撥 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3-196頁)。 十、上訴人曾委請陪同驗屋之台測公司將其驗屋過程所主張的缺   失項目記載於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 十一、臺銀南投分行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經本行 於112.1.13及112.2.8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 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 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 完成撥貸程序…」(原審卷第131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0月12日之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 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③④ 所示金額;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於 112年4月27日之丙函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附表編號②③④⑤ 所示款項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 方解除本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期限: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 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二、房屋所有 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 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 完成產權登記。…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㈠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 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 付之遲延利息。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 ,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 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等;及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 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但買 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 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直接撥付賣方」等語,足 認兩造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為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且買方(即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 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 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 之本票予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被上訴人)則應於上 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  ㈢兩造均不爭執順富鑫公司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 12月2日(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截至112年4月24日止已自行繳付103萬1162元,剩餘410 萬元之價款則係向其自選之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而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之購屋者,且該分行並於112年2月8日以南投營字 第1120000498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個月內至該行辦理簽約( 原審卷第60頁);再於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台端前於111年10月26日向本分行申請公教員工購屋 置貸款(築巢優利貸)。本分行依徵審程序於111年12月21 日核貸額度410萬元、借款期限30年,且經本行於112年1月1 3日及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 對保等相關事宜,嗣台端於112年2月24日來行辦理簽約對保 在案」等語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足認上訴人已向 臺銀南投分行申辦公教員工購屋置貸款(築巢優利貸),並 於112年2月24日至該分行完成辦理簽約對保事務。  ㈣上訴人雖非委託被上訴人統一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購屋者   ,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備妥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   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   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及票面上註明   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利金融機構撥付貸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2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112年2月13日以信函,告知上訴   人:「代書辦理過戶前,買方需辦理之各項貸款手續為預立   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   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   方,這部分代書會於貴住戶對保時到場一併辦理」等語,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信函可佐(原審卷第183頁、185 頁);嗣於112年3月15日再以信函回覆上訴人稱:「今日查 詢台銀辦理進度--貴戶已完成貸款設定文件,但須貴戶知會 台銀,方能通知承辦代書取台銀設定文件,以及貴戶需開立 本票予賣方,請貴戶聯絡台銀及代書(洪○○地政士事務所聯 絡電話:0935-******)辦理上述事宜,以利完成貸款程序 」等語,有上開信函1件可佐(原審卷第189頁);再於112 年3月31日以信函告知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使 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聲請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 記事宜」,亦有112年3月31日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78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信函等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須 配合辦理對保、撥貸及提供辦理貸款相關文件。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於112年2月24日與臺銀南投分行完成   對保,惟上訴人仍未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   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該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乃致電詢問該分行,始知悉上訴人因驗屋尚未完成之而   不同意該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隨即發函告知上訴人,須上訴人知會該分行同意交付設   定抵押權等文件,始能完成核貸程序,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   人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112年3月15日函   文可佐(原審卷第189-1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不同 意臺銀南投分行通知被上訴人取得設定抵押權等文件云云, 惟依上訴人以丁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驗屋完成後,本人 必定遵期辦理過戶補提撥貸手續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九) ,並佐以上訴人提出其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7月13日之電 子郵件,該分行表示:「經本行於112.1.13及112.2.8以電 子郵件及公函通知台端來行辦理簽約對保等相關事宜,台端 於112.2.24來行辦理簽約對保。惟後續不動產過戶、抵押權 設定均未能辦理,遲未能完成撥貸程序。本行復於112.6.12 及112.6.28函告於112.7.12前辦妥撥款事宜,據賣方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本案之建物已於112.1.5辦妥保存登記。台 端如仍有貸款需求,請備妥相關授信文件提出申請」等語( 原審卷第131頁);及上訴人與臺銀南投分行在112年8月1日 之電子郵件,該分行亦表示:「本案台端與建商遲未將不動 產過戶後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送本行存執,爰遲無法 撥貸,本行基於關懷案件之撥貸順利進行,曾主動致電台端 欲提醒相關房貸核定後之撥款時效事宜,惟未獲接通,本行 即於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8日及112年7 月10日以公函方式通知台端宜於112年7月12日前辦妥本案撥 款事宜,以維雙方權益。台端所詢為何於房貸核貸通知暨簽 約對保後,需六個月內辦妥撥款,逾期者授信案需重新申請 乙節,該時效係評覈借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最新狀態,為本行 授信風險管控之作業所需,爰本行已於到期前充分通知台端 知悉……」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 因上訴人不同意臺銀南投分行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該 分行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訴人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認。  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4月20日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稱: 「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並配合辦理對保、房地過戶手 續、逾期未履行,將依法解除雙方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配 合辦理過戶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除另 有約定外,土地及房屋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4項約定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 時……㈡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 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 應開立受款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 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 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 須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 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乙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109-112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對保、 貸款手續、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之情事 。  ㈦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收受乙律師函後,仍拒絕履行配合辦理 貸款及提供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以丁 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 未完成,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 之意旨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 丁律師函覆稱:「二㈣、…本人前提出公正第三人台測工程檢 驗有限公司之驗屋報告書予順富鑫公司,此為順富鑫公司所 明知,然雙方就驗屋部分並未完成,台測工程檢驗有限公司 之驗屋報告書所載之房屋瑕疵是否均已修繕完成,猶未可知 ,則順富鑫公司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目所約定 之義務,本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之情…。 」、「二㈧、本人特為請貴大律師函告順富鑫公司,於函到5 日內與本人聯繫瑕疵修補情形及驗屋事宜,並與本人約定非 上班日進行驗屋,於驗屋完成後,本人必定遵期辦理過戶及 撥貸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九),而上訴人舉出其委由台測公司驗屋報告書上所載 系爭房屋之瑕疵,多為刮痕、污損、收邊不良、填縫不良等 瑕疵,非不可補正或修補之情事(見上訴人提出之台測公司 驗屋報告書,原審卷第67-100頁),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 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 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通知買方進行初驗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賣雙方協議,買方 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壹拾萬元作為交屋款,經雙方複驗合格後 支付。」;及第14條第2項約定:「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 轉登記事宜,並於賣方通知交屋日前完成產權登記。」等語 ,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是交屋前完成,交屋為兩 造買賣房地之最後階段,驗收後有瑕疵,除已有構成解約事 由之重大瑕疵外,買方得以兩造約定之10萬元作為保留款, 於複驗合格後支付,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 複驗不合格,其除得保留上揭交屋保留款10萬元外,尚得依 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依約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部分,與其應配 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雖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惟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之瑕疵為修補及驗屋未完成為由,而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辦理過戶及撥貸手續云云,核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認其未依約定辦理對保及核貸事宜,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通知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繳清,被上訴人仍不得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項約定:「前款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 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同項第3款約定:「如可歸 責於買方或買方債信不足(如買方未能提出貸款銀行所需之 資料、使用票據紀錄不良、其他貸款已逾期未繳本息,其他 不動產遭查封…等),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內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向賣方繳清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 差額」等語。足認前揭約定係於由賣方洽定辦理貸款金額少 於預定貸款金額之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擇 定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上開約定 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㈨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即得據此約定而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既均不 爭執系爭房地使用執照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而上訴人自11 1年12月2日起之4個月內,並未提供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撥付貸款有關文件,致被上訴人未能於使用執 照核發後4個月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 人以乙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提供抵押權 設定契約等文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臺銀南投分行亦無法完成撥貸予被上 訴人,堪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2款、第5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上訴人以丙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 約定相符,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承於112年4月28日收受丙函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79頁),則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係以沒收金額( 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為前提,而 上訴人已繳價款為103萬1662元,已超過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即76萬9500元,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該約定為解除之依 據云云,惟前揭約定係兩造於上訴人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 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之上限為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倘該上限金額逾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 ,則以上訴人已繳價款數額為上限,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僅於 沒收金額(即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超過「已繳價款」 時,方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 函解除系爭契約一節,即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其 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 繳買賣價款103萬1162元,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12日退 還該筆款項,但仍應給付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以丙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由而生解除效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後之112年10月12日再以甲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生解除 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259規定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倘若被上訴人願意退還已繳買賣價款10 3萬1162元,且承諾不再以其他理由請求返還,避免有其他 法律爭議,而有其他訴訟,則上訴人願意受領該筆款項等語 (原審卷第257頁),被上訴人乃願意返還已繳買賣價款103 萬1162元,且承諾日後不會再請求返還等語(同上卷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拋棄其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得對上訴人 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金額或已繳價款而作為違約 金部分之權利,而將該103萬1162元退還予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就該筆款項支付法定 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 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部分,即屬無據。  從而,系爭契約既非經上訴人以甲函解除而生效力,則上訴 人以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②已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 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33元、附表編號③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差異99萬元、附表編號④驗屋費用損害賠償1萬500元部 分;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備位請求附表編號②已 繳納價金之113年1月20日至4月12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萬18 33元、附表編號⑤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76萬9500元部分, 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日數為132日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擔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⑥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有遲延通知交屋 而應負擔違約金之情事。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固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進行交 屋。於交屋時,被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解除系 爭契約發生效力時,距離111年12月2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 照時,尚未逾6個月,並無被上訴人通知交屋逾期之情事。 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⑥所示之遲延利息6萬8057元部分,即無 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 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約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金額 ① 已繳買賣價金 103萬1162元 ② 已繳買賣價金103萬1162元之113年1月20日至113年4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1833元 ③ 出售第三人之價差 99萬元 ④ 委託台測公司驗屋之損害賠償 1萬500元 ⑤ 賠償總價款15%之違約金 76萬9500元 ⑥ 遲延通知交屋日數132日之遲延利息 6萬8057元 備註:編號①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2-25

TCHV-113-上易-29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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