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志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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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方穎汝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96元,及自民國1 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5計算之利 息,暨每期計收違約金3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6

PTDV-114-司促-189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劉邦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73,33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台幣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林于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CTDV-114-司促-381-2025030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楊舒婷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金融車輛 貸款契約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60,000元、8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給付原告648,941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 5月16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實施抵押佔有 本件借款提供之車輛並經拍賣處分,得款527,000元,依序 抵充服務費67,275元、違約金900元、利息8,527元、本金44 9,848元,尚有本金199,09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金融 車輛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1110號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車 輛紀錄證明、尋拍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8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李宗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3413-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于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個人金融輛貸款契約書第十七條加速條 款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林于竣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 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時,已 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林于竣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5

CTDV-114-司促-381-202502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伊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 為一期,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5-202502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林立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00元,暨自民國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惟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67-2025012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卓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ULDV-114-司執-232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尤志田 債 務 人 廖壽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八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177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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