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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1年度 毒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111年度毒偵字第 153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7行「於113年4月 11日1時許,在高雄市」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23時許, 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 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劉家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 31號、第232號、第2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 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 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389公克,驗餘淨重0.378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34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劉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電桿前,因另涉毒品案為警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驗餘淨重0.378 公克)及吸食器1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6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8)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1-15

KSDM-113-簡-3856-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9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9)日13 時10分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影像 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復於翌(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9)日1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高松 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3 時4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7-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國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騰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日(16日) 上午0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夏夜 音樂餐酒館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對鄭國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全程使用電能騎乘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44-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   被   告 葉書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起至翌日(16 日)上午0時5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 地點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鴨血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36分前某 時,在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6公里處,因員警在該處執 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上午1時36分許對葉書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 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書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5-01-15

KSDM-113-交簡-233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安非他命、 」刪除,同欄一㈡第5至7行「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始悉上情 」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 時45分許採尿送驗,吳建輝復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俟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吳建輝於警 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辯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等語。惟查,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 小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 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84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 100,見警一卷第5頁),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 實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此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720ng/mL等陽性確認結果(見警二 卷第7頁),佐以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此次係於採尿之1 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 第4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錩」之人(見警一卷第2、3頁),但未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此次犯行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 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 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吳建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吳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 採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3月10日16 時3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 建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 驗尿液之人員,經徵得吳建輝同意後,於113年4月12日19時 4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建輝坦承於113年4月12日19時45分許回溯4日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惟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伊最近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是在113年3月3日8時許,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有(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3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030號);(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各1份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 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被告先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5

KSDM-113-簡-38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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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5 月15日16時5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92年5月22日管證字 第0920003617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 、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85 年2月9日警署刑司字第14202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蔡明 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為警當面封緘 等事實,然辯稱:最近只有吸「強力膠」,最近48小時內有 用藥局買的感冒藥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進行確認檢驗,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分別為2050ng/mL、16550ng/mL,明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公告確認檢驗閾值甚多(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情,有附卷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 。是縱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服 用一般市售感冒藥,但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成分(見本院卷第59、65至71頁);另服用含麻黃(Ep 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 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者,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 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71 頁),惟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業如前述,亦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  ㈡「強力膠」之主要成分乃「甲苯」,係屬苯類有機溶劑(見 本院卷第63頁),與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或可代 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異。況本件被告乃空 言辯稱伊只有吸食「強力膠」等語,並無實證。而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 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蔡明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58分許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5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與博愛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宗經本署傳喚未到場,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採尿前 只有吸強力膠云云,惟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並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且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2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FS323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4

KSDM-113-簡-387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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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中觀 看手機導航,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伊斯坦大 ・亞魯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均到場,被告則均未到場,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1 、33、3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2號   被   告 黃緯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 導航,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伊斯 坦大・亞魯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遭黃緯楓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 ,致伊斯坦大・亞魯赫受有左下背扭挫傷、左肩部、腰部、左 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嗣黃緯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伊斯坦大・亞魯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緯楓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康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368-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分」更正 為「46分」;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刪除,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呂維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因而撞 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歐世義,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49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呂維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歐世義在上開路口東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呂維擇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致歐世義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 駕車左轉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34-20250114-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歐世義 (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呂維擇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2025-01-14

KSDM-113-交簡附民-2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餘淨重零點柒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頁面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70、8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83頁)、毒品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10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峻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 重0.804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胡峻瑋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峻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透過張彥夫向尹金泓(涉嫌販賣毒 品部分均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1600元購得大麻1罐(含罐 重137.4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 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採樣相片、初步檢驗報告 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Cannabis),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1-13

KSDM-113-簡-417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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