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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宗勳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號BMB-5211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號碼:JTJZAMCZ000000000),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 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購入系爭車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 原告取得占有而供原告使用,其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僅為 節省汽車保險費用等考量,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汽車 貸款名義人雖為被告,但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且由原告繳納 貸款。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期間,被告在家並無工作收入,則 無購車之能力,況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或112年12月25日 離婚以來,被告恆居嘉義,未佔有系爭車輛;反之系爭車輛 自購入以來均是停放在原告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大樓地下室由 原告占有,足徵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此外,被告 於112年2月15日曾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希望能好聚好散, 需要一筆錢跟車子以供離婚後之生活,可徵被告知悉系爭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律師於提起 本件請求前,曾發信向被告委任律師請求以協商方式返還系 爭車輛,被告律師未否認借名登記乙事,僅抗辯雙方分居後 ,被告亦有個人物品尚未取回,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述個人物品二者間亦無對待給付關係,殊無法為同 時履行抗辯。因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則 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自無再予以借名登記之必要,為此,請 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為原告名 義,及將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予以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 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備 用鑰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初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是借名登記, 兩造都會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亦持有系爭車輛備份鑰匙,原 告於112年7月9日從嘉義開走車子,目前是原告在使用,證 人雖證稱當時有做借名登記建議,但證人同時證稱不知汽車 交付後使用情形,所以兩造事後如何約定不能單憑證人證述 決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於110年6月11日由原告出資購買,訂金3 0萬元及汽車貸款、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保險繳費均由原 告為之,被告目前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並持有該車備用 鑰匙等情,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113年6月 至7月車貸扣款明細、汽車牌照稅繳款證明、保險費收據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7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協同將系 爭車輛登記與原告並返還該車備用鑰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就系爭車 輛有無借名契約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登記名 義、備用鑰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承辦系爭車輛買賣之業務員呂坤隆於本院證稱:系爭 車輛買車是原告和我聯繫;原告家和我買了三部車;第一部 是原告父親要使用的,第二部是兩造結婚時使用;後來生兩 個小孩後要換系爭車輛,原告打來跟我說要換車,我過去他 們家簽合約;因為保險內容男生女生保費不同,那時候就建 議登記被告名字,保費比較便宜,第一部車是買被告的名字 ,有兩年無肇事保費,所以落差更有感,才會建議用被告名 字;兩造一起來看車,洽談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車子的 所有權是她的;車子保養是原告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顯見系爭車輛係因節省保費關係而登記被告名下 ,參以系爭車輛保養既由原告處理,系爭車輛訂金、貸款、 保險、牌照稅復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管 理多為原告負責,如非系爭車輛實質為原告所有,原告應無 負擔稅金、保險等管理費用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 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證人呂坤隆並不知道系爭車輛使用情形,不能 證明兩造如何約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既然為證人呂坤隆建議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僅配合簽名且買賣過程全無表示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或係原告贈與之意,衡情被告已同意配合證 人呂坤隆之建議,應可認被告於簽名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 時,兩造已有借名之合意,參以被告曾於原告表示須返還系 爭車輛時,透過律師表示「初步同意配合過戶程序」,並未 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車 主,並非系爭車輛真正所有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客觀 事證未合,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車輛既有借名契約存在,而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本院卷第11頁),則兩 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備用鑰匙 並協同原告變更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並將該車之備用鑰匙1支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8

TPDV-113-家訴-1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劉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維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9,93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8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差額共6萬元,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奬金 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利 息。㈥、被告應解除被告公司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共125,000股 。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及㈢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53年1 月6日,原告於本件114年2月25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18年1月6日),工作 期間3年10個月12日,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148,000元及 勞退提撥8,88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 所得受之利益為7,279,232元【計算式:(148,000元+8,880 元)×12月×((3年)+10個月+12/30)=7,216,480+62,752元=7 ,279,23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 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薪資差額6萬 元,為7,339,232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7,37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29,126元【計算式:87,378元x1/3=2 9,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5項及第6項訴 訟標的價額共17,075,000(14,500,000+(20.6×125,000)=17, 075,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80,804元,以上總計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209,930元【計算式:29,126+1180,804=209 ,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07

SCDV-114-勞補-61-20250307-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 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 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 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 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 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 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 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 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 之聲請;又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日屆滿,並於114年2   月25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原金重訴-4-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 ,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 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 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 ,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 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 ,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 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 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 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 ,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 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 ,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 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 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 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 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 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 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 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 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 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 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 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 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 ,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 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 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 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 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 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 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 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 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 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 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 ,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 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 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 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 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 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 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 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 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 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 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HM-114-抗-12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69-20241230-1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黃郁真律師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98號、第3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達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 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簡達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部分事實,且有卷內事證 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 公司與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 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 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 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 取教訓,竟為使○○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 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 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認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即共犯郭佳瑜或滅證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予撤銷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聲請 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被告,認其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再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 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 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無論本案判決結果為何,一方均有提出 上訴之可能,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再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 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 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未失均衡 ,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 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 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原金重訴-4-2024123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丁昭萃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婕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 (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將原訴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2. 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減縮、 擴張並追加為「1.確認兩造之間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70萬2,400元,就其中44萬4,207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就其中225萬8,193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告追加起訴 狀所載298萬1,842元、253萬7,635元金額均加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27萬9,442元,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訴之追 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 華高爾夫球場(下稱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原告須遵 守被告所制定的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之班別上班,不得任 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原告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 如過班未請假、請假超過六人算過班、過班當月超過3次降 級,被告有權加以懲戒且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 影響力。又被告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弟出班 費用依據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再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 亦需為被告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 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被告在 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又原告於被 告之球場內擔任桿弟,係為蒞臨被告球場擊球來賓即被告之 客戶服務,客戶到被告球場消費係被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原 告所從事之桿弟工作係為被告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為,並非 為自己之經濟而活動。又原告所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 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 上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 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此關係竟遭被告否認。又原告以113年9 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自請退休,故以追加起訴狀向被告自請退休,並特定所 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起訖日期。  ㈡原告於112年2月1日工作時,因被告桿弟組組長林晏如指派2 人座球車供原告及2位球客搭乘,顯然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 乘人數之球車,致使原告無座位迫於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後 踏板,自訴外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 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 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故依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補(賠)醫療費 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交通費2萬3,158 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共計應補償、 賠償270萬2,400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程序事項欄所載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85年4月12日於美麗華球場擔任桿弟以來,從未爭執與 被告公司非屬僱傭關係,甚至在106年6月間拒絕簽署勞動契 約,而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其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即可證明兩造間無監督管 理關係(此辦法係由非屬公司員工的桿弟委員會自行組織及 制定,非被告公司制定)。兩造於109年9月1日也另外簽立 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 也是以承攬的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者,被告未曾以雇方之角色 ,行使過監督、管理權,桿弟管理規則是由桿弟多數決定訂 出,以維護桿弟間公平,以免因輪班順序等問題而影響桿弟 費,若桿弟不同意該項提議就不會成立,並非被告公司所能 單獨、片面、高權決定。且原告可以依自己時間安排何時至 球場工作,亦可以任意選擇在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到 球場排班,並依照論件計酬方式,累積自己當月可領之報酬 (桿弟費)。至於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權被告向客戶 代為收取後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桿弟。桿弟並無一定底 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客戶人數,累計桿弟 報酬,一般桿弟報酬每月為0至6萬多元不等,足見桿弟係為 自己而勞動。又補沙、拔草等清潔工作,是因服務擊球客戶 所為桿弟內部依比例分擔回復場地義務,桿弟基於與球場之 合作關係、委任關係,所為場地之回復原狀,不能視為桿弟 係從屬於被告公司組織,故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存在,顯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㈡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適 用。何況,早在106年3月起,被告即因應桿弟曾反映球車踏 板離地過高,因而在球車上張貼公告禁止擊球客戶自行駕駛 球車、桿弟站立球車後方之情形,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第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本案是在美麗華球場已明文嚴禁擊球客戶自行駕駛球車之情 況下,原告仍自行與訴外人李聰江交換位置,由李聰江駕車 、原告站立於球車踏板,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故此風險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成立。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實:  1.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 擔任桿弟工作。  2.原告於106年6月25日與被告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後附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  3.兩造於109年9月1日另簽立委任契約書。  4.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曾以承攬之 法律關係申請補助款。   5.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 人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 療。  ㈡本件爭執點:  1.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2.原告就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0萬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就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言: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 動;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 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 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 0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當事人間 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依從屬性之高低判斷,從屬性較高 者,即應認定屬於勞動契約;從屬性較低者,雖仍有部分從 屬性存在,但應認定不屬於勞動契約。  ㈡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屬於勞動契約關 係:  1.按兩造不爭執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準則(下稱桿弟 管理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3 頁),內容為:第1條(目的)規定:「為使美麗華高爾夫 球場桿弟之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項管理準則。」、第2 條(適用範圍)規定:「凡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桿弟之編制、 任用、晉級、懲處、考勤、酬金及管理基金等事項之管理悉 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主管部門)規定:「球場出發 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部門。」、第4條(編制及增補)規 定:「一.主管部門應依球場業務狀況及現場維護需要設訂 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編制人數變更時亦同。二.因 業務需要須增補桿弟時,應檢附編制人數呈球場部主任核定 。」、第5條(甄選及任用)規定:「一.桿弟增補經核准後 ,由主管部門負責招募……四.甄選結果,呈球場部主任核准 後,據以通知報到。……」、第6條(班長、值日生之責任及 桿弟工作職掌)規定:「一.桿弟班長之責任範圍:⑴各班班 長由部門主管核派資深優良桿弟任命之。⑵應負責組內勤務 之指派及全組組員和協……⑹不論假日或平日均應服從出發站 或組長調派指揮,公司充分授權各班班長,班員應全力配合 ……。二.值日生之責任範圍:⑴值日生請確實於早上8時30分 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去……」 、第7條(桿弟守則)規定:「……薪資報表每天核對更正…… 請各位同仁做好自己份內的事不得將公司內規事務、業務 機密向會員或來賓訴說洩露,影響公司形象,違者將予開除 。……每星期一及星期五規定為責任區補沙日,不論到班與 否均需完成補沙工作,待檢查未過者一律紅單處分。……」、 第8條(懲處)規定:「一.如桿弟違反桿弟守則任何一條, 皆由出發桿弟組不因個人私情,公平裁決,依情節輕重處分 。……三.從今後造成超過12人以上大過班時,DOUBLE處分由 第一位過班者開始算起12位(A級加倍加袋、B級扣一班)…… 五.過班後不接受僅以電話報到,必須本人向出發站報到, 未到者以曠職論……」、第9條(排班)規定:「一.以地球輪 為順序,每日到達球場後即行報到,依當班主管指示在備班 區或至桿弟室待命,不得遠離。否則呼喚出班時呼喚不到則 過一班計……」、第10條(拉袋原則)規定:「一.1個月內休 假超過7天者(包括公休4天),取消當月份3袋資格(不拉 袋)。→A級(拉袋以不拉過本班為限)。二.星期六、日及 例假日未到或過班者,加空袋3袋。三.桿弟等級分A級(可 背3袋或4袋)、B級(可背2袋)、C級(背1袋、另1袋歸帶 出班之教導者)。四.B級降C級者(背1袋、另1袋歸A級拉袋 計)。」,第11條(考勤)規定:「一.自89年6月1日起, 每月公休為4天,有全勤獎金……。二.全月無休者A級減4袋鼓 勵、B級補2班(以資鼓勵)。三.事、傷、喪、婚、病、過 班、跳班等假者,均需加袋數,無全勤獎金。四.每日請休 包括第3項,每班不得超過4人……八應業務須要,原排定公休 者,經主管召集執勤者不以過班論。……十一.當日應到班者 ,卻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均以曠職論。第1次曠職A、B級均 扣3袋現金。十二.第2次曠職依級數降級30天懲處……。十三. 第3次曠職,依桿弟管理守則辦理離職手續。十四.請事、休 、傷、病、喪、婚、產假,均須填寫職務代理人……。」、第 13條(桿弟酬金)規定:「一.桿弟費:依桿弟等級及揹桿 袋數計給(收費標準由依公司規定訂之)。二.全勤獎金: 每月全勤者發給獎金壹仟元。三.桿弟酬金由球場代收後, 每月5日發給上月16日至30日之桿弟費、全勤獎金及其他津 貼,每月20日發給當月1日至15日之桿弟費……」等。  2.據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11桿弟 管理5準則,證人是否曾見過該桿弟管理準則,如是?可否 說明其主要內容為何?)有,在89年應徵的時候,有發給我 ,小本子裡面有很多福利規定。跟原證11的內容是一樣。」 、「(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中第7 條提到桿弟應修復草 皮、整理梯台及果嶺、第8 條桿弟輪流負責清掃休息室、備 班室、桿弟廁所、卸球具區、第8 之1 違規開紅單事由、8 之3 桿弟降級規定、8 之4 桿弟級別規定等,請問證人你知 道有這些規定嗎?)知道。從進去美麗華上班就知道這些事 情,這是公司規定的,當初帶我們的資深桿弟就有告訴我們 要做這些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等情,足 證上述桿弟管理準則早在89年之前即已施行,且資深桿弟均 教導初任桿弟者須遵守該準則相關規定。另外,被告公司出 發站組長林晏如也曾於107年10月8日另案(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下稱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5 月15日進入公司,出發站共有5位員工,是由被告公司給付 薪資。出發站工作內容為依據桿弟規定,派出桿弟給客人, 並管理桿弟,懲處部分是由我處理」、「桿弟請假必須填請 假單,請假單須經由出發站主管簽名,如果來不及也可以先 行電話請假,出發站的其他組員可以幫忙處理」、「按照桿 弟規定,一樣是我上班之前就有的,每年會統計桿弟責任區 未過的部分,責任區他們要負責補沙、撿草皮、挖果嶺。一 年他們可以有六次檢查沒過的優惠。原則上桿弟是每天要去 做,我們是依照我們上班的時間,在客人還沒出發前,場地 都沒人使用過的情形要做檢查,如果第七次檢查沒過,每次 要扣750元,以前他們有一筆桿弟基金,是在隔年要從桿弟 基金發年終時會從那邊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 頁)。  3.由上可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球場之桿弟分為A、B、C共3個 等級,桿弟費用則依其等級之高低而有不同;被告不僅負責 甄選、任用桿弟,並設有出發站,指派其所屬人員擔任出發 站組長,負責桿弟之指派工作、管理、晉升、考核及獎懲; 桿弟須服從出發站或組長之調派指揮;又桿弟須依排班之班 別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請假須填寫請假單及職務代 理人,並經主管核可,如無故不到,又未請假,則以曠職論 ,並依桿弟管理準則之規定給予懲處;另桿弟須輪值值日生 ,並應於早上8時30分向出發站人員報到,並執行清潔打掃 環境、桿弟教室等應盡之責任,下班後才可離開球場。再者 ,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之外,亦需從事球場之拔除雜草、清 理地標、補沙、清潔環境等勞務,如對球場之草皮補沙有不 確實情事,被告並得加以懲處。顯見被告對於在球場擔任桿 弟工作之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可直接決定桿弟之考核、 晉升、考核及獎懲,而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桿弟如無法提 供勞務時,須依系爭管理準則之規定請假,且其所提供之桿 弟服務、補沙、拔草、清潔環境等勞務,均納入被告整個事 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不 能獨立於球場外,而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4.因此,原告自85年4月12日起任職被告經營之美麗華球場擔 任桿弟工作,雖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但須遵守被告所制 訂之桿弟管理準則相關規定,兩造間從屬性甚高,依照前述 大法官解釋意旨,應認定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   1.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簡稱「誠信原則」,指個人在行使權利 或履行義務時,要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且權 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用以實現公平正 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原則。而依照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如 當事人已明示選擇契約之類型,自應予以尊重。換言之,一 切勞務供需關係,並非均須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如勞務提 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者具有較高之 從屬性,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 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 於其所自由選擇之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 之權力,或勞務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 非勞基法所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 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規範。  2.原告自106年6月25日起,已經明示選擇與被告間非屬勞動契 約關係:   ⑴被告公司於106年5、6月間即曾向全體桿弟提出屬於僱傭關 係之正職桿弟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有正職桿 弟招募辦法,附於前案高院卷二第61頁),其內容為依勞 基法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不加班、周休二日,然桿弟評 估收入將因勞基法工時限制而下降,且須受被告公司管理 ,桿弟還需負擔勞健保中的自負額,因此,並無桿弟願意 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此由證人即桿弟鄭沛羢曾於10 7年10月8日前案審理時證稱:「去年(106年)約5、6月 全體桿弟跟出發站開會的時候,副總有過來列一張單子跟 我們說,我們有勞健保,要照一例一休,依勞基法的工時 ,一趟班4至5小時論,時數到就休息,月薪4萬多元還有 勞健保,但我們沒有人願意,因為跟我們實際賺的錢差很 多,去年那時候一個月大概有6萬多元,還沒有算今年提 高桿弟費的時候,價格又有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頁),即可佐證。   ⑵106年6月25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4頁),借貸項目為被告公司所有 之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電動車及其他設備,「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3條「合作模式」約定:兩造雙方採取平等互 惠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及考核權、原 告所應遵循則乃桿弟委員會所制定之「桿弟自律規章及管 理辦法」、球車使用管理辦法及桿弟委員會之決議。   ⑶109年9月1日,原告與被告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5至217頁),以被告公司為委任人、原告為受任人 ,委任事項為「為甲方(即被告公司)擊球之來賓提供服務 及修復擊球來賓損壞之甲方(即被告公司)草皮」(第2條) 、委任報酬則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向客人代為收取桿弟費 相關費用,於擊球來賓至甲方櫃台繳付甲方果嶺費的同時 ,依據乙方提供給甲方給甲方的客戶消費卡資料,由甲方 代乙方收取桿弟費,乙方並同意甲方每月統計二次,球場 在扣除客人以信用卡支付桿弟費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後, 在每月的5日、20日個轉帳半月分的桿弟費,如遇例假日 順延,但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第3條第1項)。   ⑷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亦係以「承 攬」之法律關係,向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補助款(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7頁)。   ⑸由上可知,原告於106年5、6月間即已明白拒絕被告簽訂勞 動契約之要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 其自主的意思決定。而之後自106年6月25日起,原告也分 別簽署使用借貸、委任契約及承攬文件,顯然原告已明白 表示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3.再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主張與原告於106年6月25日簽署「使用借貸契約」( 後附「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109年9月1日再簽署 「委任契約」,該二份契約均已取代原告提出之桿弟管理 準則(修訂日期為90年8月10日),且桿弟管理準則(下 稱前者)與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下稱後者)與顯然 不同,例如:①前者明文球場出發台桿弟組為桿弟之主管 部門(第3條);後者明文由桿弟各班中遴選出班長為委 員而組成委員會,明訂委員會工作範圍(第2條)。②前者 有明文桿弟甄選及任用、停止服勤、退休等程序,且甄選 結果須經球場部主任核准(第5條);後者已無此規定。③ 前者明文對班長、值日生之責任與桿弟職掌(第6條); 後者已無班長及值日生的責任範圍規定,只明文桿弟的工 作事項及行為指標(第三章)。④前者明文桿弟違反桿弟 守則時,由出發台桿弟組依情節輕重處分,共詳列12細項 (第8條),後者則明文違反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所 處的處分,由桿弟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並執行之(第17條) 。⑤前者明文排班規定(第9條),後者無此規定,只明文 跳班規定(第25條)。⑥前者有考勤規定,共詳列18細項 ,並有每月全勤獎金規定(第11條);後者只有請假事項 (第6章,共7條規定)。⑦前者有桿弟酬金規定,共詳列8 細項(第13條);後者無此規定。⑧前者有桿弟基金管理 詳細規定(第14條);後者無此規定(桿弟基金部分詳見 下述證人林晏如之證詞)。   ⑵證人鄭沛羢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也證稱:「去年(1 06年)的時候有大組會議,大組會議是三個月一次,是所 有的桿弟都要來開,也是跟出發站開,有時候上面的主管 會下來聽聽我們的意見。每個月的會議是小班長開(即班 長會議),我們總共有八組,八個班的班長跟出發站開, 有甚麼事情可以跟班長說,請班長提出、討論、決議,在 有時候重大一點的是填單子,請班長發意見書,這個是小 組會議」、「小班長是每年年底由桿弟從小班裡面推舉或 有人自願擔當」、「桿弟規定有看過,因為大家很多意見 ,會計較別人揹幾袋,這是由桿弟統合後的意見,由桿弟 跟出發站開會決定」、「是出發站安排桿弟帶哪位客人, 照順序去排。桿弟可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 不會被罰,要不要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 想揹就回家。但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另證人鄭沛羢所證稱 的班長會議,亦有106年4月、5月班長會議紀錄及106年9 月桿弟會議紀錄附於前案高院卷一第271、413頁、卷二第 63至77頁)。   ⑶證人林晏如也於107年10月8日另案審理時證稱:「(你剛才 提的桿弟規定,這個桿弟規定是由誰規定的,是否可以說 明?)是由公司和桿弟共同決議出來的,有些規定是在我 就任前就有的,在我就任後每個月我們會固定跟全體桿弟 開會,告知有什麼事項要做處理,之後就會跟桿弟班長開 會,請班長代為轉達或詢問、表決,如果是多數決就直接 處理,如果不是的話這項規定就不會成立,決議下來會有 書面紀錄。」、「(這些請假規定就是你們出發站所要執 行公司對於桿弟請假的規定嗎?)這不是公司要求,這是 桿弟與公司討論而規定出來的。出發站受理桿弟的請假就 是根據這個請假規定。」、「(請問你剛才說『與桿弟開會 內容還要透過桿弟表決』為何要由桿弟來表決?)因為那是 針對桿弟的一些懲處及限制及在公司的表現。」、「(所 以在你就職期間對桿弟的懲處並不是公司片面決定就可以 做到?)對。」、「現在桿弟基金都已經還給他們了,是 從去年106年6月還給他們(按:此與原告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時間相符)。桿弟基金是從客人給桿弟的桿弟費去撥一 筆的金額約50或100元,依桿弟級別不同撥款數額不同。 」、「桿弟基金後來還給桿弟,是桿弟他們有表決過不需 要再扣桿弟基金,才把錢還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240至246頁)。   ⑷再由被告提出的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確實由各班桿弟 選出(108年12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班 長會議表決通過有關桿弟管理事務的規則:「新規則表決 結果:1.當月過班第4次降級,AH降B一個月,虛滿26趟。 2.每人每月跳班有4次扣打,超過次數者算過班,月初提 供醫生證明第二趟都跳者,則不再此限。3.計袋者請假天 數限制,當月請假8天隔月可拉袋,當月請假9天(含)以 上則隔月不拉袋。4.大過班定義,當日過班人數達20人( 含)以上,除拉袋當日每+3袋之外,全體過班者每人擇日 皆強制扣二班,而有計袋者扣一趟班+3空袋。5.計假天數 ,依日曆紅字判別:平日計假1天、假日計假2天(組數不 限)。計袋袋數:平日+2袋、假日+3袋(跳班比照辦理) 。6.各班請假+跳人數限制6人。固定第2趟跳者:若是跳 班則不在人數限制內,若請假則需算在6人裡。7.夏季:5 月至9月14:30撿班,不用留下。冬季:10月至4月14:30 撿班,不用留下。不用留下,但依舊平日顧2位、假日顧3 位,若事先知道有預約,需有人留下來等。8.桿弟於球場 執行『委任』事務期間,需遵照球場列舉的安全規範,列舉 事項如附件。如列舉事項累計發生3次,球場得終止『委任 』關係。但於球場打架或鬥毆或傷害客戶,球場一律終止『 委任』關係。9.球車上皆已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 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 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 。」(109年10月班長會議,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而由 原告提出的111年12月班長會議紀錄可知,班長決議內容 包括新人應徵規定、顧班檔頭順序爭議、長假規則新增規 定、強制補班、扣班規定、年節期間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67至69頁);另外由113年1月2日班長會議文字紀錄亦可 知,該次會議主旨為:「球場場內問題陳報、球車改變為 軌道式遙控車、桿弟規則修改、自主管理委員會成立討論 」,其中也就桿弟規則中有關「補班、過班、插錯球桿降 級」等規定一條一條加以討論修訂,且當時被告公司副總 已經離席,是由班長們自主討論決定(見本院卷三第237 、249至251頁)。   ⑸由上述內容可知,桿弟雖無正式成立自治委員會之名,但 確有建立班長會議制度之實,原則上班長於每個月開會決 議,而且不論就過班降級、跳班、計袋方式、過班、請假 人數限制、撿班顧班、球場安全規範、終止委任契約、球 車駕駛等桿弟相關事項,都是由班長會議表決通過,以規 範「桿弟與球場」及「桿弟與桿弟」間之關係,顯與前述 證人林晏如證詞相符,故被告抗辯「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 辦法」及日後修訂之相關桿弟管理規定,為桿弟班長討論 後所決議,並非被告公司所片面制定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公司指揮監督的方式及內容,既然是經桿弟班長 會議的決議,即非是基於雇主對勞工(上對下)之直接指 揮監督權限。   ⑹有關工作時間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於審理時證稱:「(桿弟有固定 上班時間?)沒有,看當天客人預約的時間,自己會提 早到。每天下午會列印第二天的預約表,預約表是由林 晏如排好印出來的,如果我不想輪班,必須要我的前面 有六個桿弟在輪班,否則就算我當天曠職,曠職幾次就 降級,我們有分A、B、C、H四級桿弟,會影響收入,如 果以C級來算一個客人900元、B級的話是兩個客人1800 元、A跟H級可以輪三、四個客人,一次就有兩三千元, 看桿弟級數來排輪班。」、「(如果非當天請假,而是 之前就請假,可以每週任意決定自己上班幾天?)可以 。自己可以決定每週上班幾天,每月上班幾天。但是要 事先告知,在表格先填自己要休假的日期,不用公司同 意。有人常常請假,他不想賺那麼多,有人一個月只上 班10天左右的。公司完全沒有任何限制,也不會因為上 班天數少就不排你的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    ②如前所述,證人鄭沛羢於前案審理時也證稱:「桿弟可 以拒絕安排的客人,就是不賺而已,不會被罰,要不要 過班也是桿弟自己決定,想揹就揹,不想揹就回家。但 三次過班會降級,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等語。    ③前案高院判決書也記載:「證人汪倩羽於本院證稱:桿 弟要不要上班都是自己決定,只要當天前打電話給出發 站說今天想休息就可以休息等語,證人林美珠於本院證 稱:桿弟上下班沒有時間限制,只要把一組客人服務完 畢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④又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弟 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於113 年7月份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 天;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 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90頁 ),核與前述證人證稱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⑤由上足證桿弟確實可自主決定上幾天班,以及哪幾天到 球場上班,顯然原告擔任桿弟一職對工作時間具有完全 的自主性。   ⑺有關請假部分    ①證人即桿弟班長溫妙珠也證稱:「(如何請假?)最早 是要寫請假單,後來變成寫表格,請假單填了之後,要 交給出發站,之後的程序我忘記了,沒有印象有不准假 ,請假的表格是放在辦公桌那裡,要請假,就去那裡自 己寫。」、「(假如我今天身體不舒服,只揹了9 洞, 後面要找人代班,是不是需要經過出發站林晏如或其他 當班的人同意?)不用經過同意這件事,可以自己找人 或請林晏如派下個輪班的人來接替。」(見本院卷二第 201、205頁)    ②此外,桿弟縱使長時間(例如數月或1、2年)未至被告 公司排班,只要告知球場出發站即可,被告對於該請假 並無准駁的權利,此依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 袋數月報表及桿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第1班桿弟 有請育嬰假者(110.2.1-113.12.31)、病假者(111.7 .1-113.12.31),第2班有請事假者(112.1.1-113.12. 31),第3班有請事假者(111.7.1-113.12.31),第6 班有請事假者(112.8.1-113.6.30),第8班有請事假 者(111.12.1-113.3.31)、病假者(112.3.1-113.6.3 0)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62頁)。   ⑻綜上可知,桿弟可自主決定提供勞務時間,甚至可拒絕所 輪班的球客,上、下班無需打卡,也無固定之工作時間, 沒有至球場排班只是放棄其擔任桿弟之機會,若沒有到球 場排班也沒有曠職及扣薪水之問題,至於桿弟間如何降級 、處罰等管理規定,亦經桿弟班長會議決議後施行,已如 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人格從屬性甚低。  4.再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查桿弟並無一定底薪,悉依自己排班狀況,統計服務擊球 客戶人數,累計桿弟報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報 酬多寡可由桿弟自己決定。而桿弟費之收取,係由桿弟授 權被告公司向客戶代為收取桿弟費,被告公司則向顧客收 取果嶺費,桿弟報酬由被告公司在每月5日、20日轉帳予 桿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又依前述被告提出的113年6、7、8月桿弟袋數月報表及桿 弟代收代付統計資料記載,於113年6月份桿弟許雯芹、邱 淑貞、張瑋庭僅分別到球場排班4天、4天、1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0,652元、14,185元、1,770元;於113年7月份 桿弟許雯芹、黃玲珠僅到球場分別排班4天、8天;獲取報 酬分別為14,177元、17,703元;於113年8月份桿弟許雯芹 、方路遙、黃玲珠僅分別到球場排班2天、2天、12天,獲 取報酬分別為4,440元、7,081元、24,814元。而同樣於11 3年8月份桿弟應惠芳、楊淑燕則幾乎每天到球場排班,領 取報酬分別為75,283元、82,400元,從上述桿弟之間每月 報酬之數額差距甚大、及自主決定到球場排班天數之彈性 甚高,足證桿弟係為自己而勞動,自行負擔經營之風險, 其每月所獲取的報酬顯然與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並無關係 ,故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何況,若原告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所領桿弟費應為薪資 ,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就桿弟費有所謂拆帳問題(單 獨計算桿弟費並分次給付),故由其二者間存有拆帳之約 定,亦足證二者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存在。  5.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   原告所擔任的桿弟一職,共分8個班,再由各班班員推舉班 長,召開班長會議決定桿弟間相關事項,包括桿弟管理規則 在內,已如前述,故原告所遵守者顯為經桿弟班長會議所決 議的管理規則。而桿弟僅於自主決定到班輪班時,需與被告 公司出發站聯繫是否排班、輪班、過班、跳班、或請假等事 宜。而於輪班接待球客、提供桿弟服務時(不論是1對1、或 1對多),則是依個人自身專業能力為之,使球客能順利安 全打完18洞球道,實無法認定桿弟有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 之情形,故應認其組織從屬性甚低。  6.綜上可知,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實質關係已經改變, 不僅原告已明示拒絕簽訂勞動契約,而另外簽訂使用借貸契 約、委任契約,且兩造間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均甚低, 更無經濟從屬性,依照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 旨,應認兩造間已非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五、就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基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請求而言:  ㈠原告於112年2月1日,因站立於高爾夫球車後踏板,自訴外人 球客李聰江駕駛之2人座高爾夫球車上跌落,造成左手骨折 、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署實。   ㈡兩造間自106年6月25日起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自 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醫療費用,自無法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109年10月份班長會議早已決議:「球車上皆已 張貼安全駕駛事項,請各位出班時,務必告知客人球車由桿 弟駕駛,若客人堅持自己開的,務必提醒客人注意安全,其 責任歸屬也不在桿弟身上。」,桿弟自律規章及管理辦法第 6條一.「準備出發」(F)亦規範「請勿讓客戶自行開車」(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被告公司至少從109年10月起已在 球車上張貼公告,要求桿弟應自行駕駛球車,不應由擊球客 戶駕駛球車,以避免意外事故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原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但 原告卻因個人因素考量,容許擊球客戶駕駛球車,並違規自 行站立在球車後方腳踏板,才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況且 ,依據當天出發站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可知,112年2月1日當 日一開始確實是由原告駕駛球車駛離出發站前往球道(見本 院卷二第177頁),則原告於離開出發站後擅自與擊球客戶 交換坐位,自行站立於球車後方,之後因不慎跌落而受傷, 足認系爭事故是原告不遵守球場及相關桿弟規定所致,顯屬 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事由。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當日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抗辯球車大小並非被告公司派車指定,而是由到球場 消費的客戶依照其需求做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頁 ),原告也無法舉證被告公司當日確有不當指派之情形, 故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屬實。   ⑵何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偵查後 ,業已認定:「質之證人即被告李聰江兒子李哲熙於偵訊 時之證述:『案發當時,該道路有一點彎度,但我的身體 沒有劇烈晃動或不穩之情形』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同 坐於該球車上之李哲熙並無感受到球車明顯晃動或不穩之 情形。再觀諸證人即同為美麗華球場之桿弟曾訪雪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自己操作球車的時候會有感覺,它不會讓 我們開太快』等語,及證人即美麗華球場副主任凌孟溱於 偵訊時證稱:『大車(可以坐4個客人2個桿弟)最高時速1 9,小車(2人座)最高速限20,沒辦法更快,因為球場內 有高低起伏』等語,亦可知行駛於美麗華球場內之球車有 其操作時之速限,一般情形下無法高速行駛。再觀諸本案 事故發生地點為一平坦之柏油路面,路緣雖可見一微小幅 度之彎區,惟路面並無明顯障礙物或曲折不平之情形,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瑞平派出所之過失傷害案照片 2張在卷可稽。承上,審酌案發當時之路面環境、同車之 李哲熙之證詞、美麗華球場內其餘員工對於球車操作情形 之證述,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李聰江當時行駛速度過快,始 將其摔落一節,即有所疑。」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   ⑶原告於上述刑案偵訊時也自陳:「我當時是左手抓鐵桿, 右手輕扶後面的杆子,右手沒有抓很緊,當時掉落時是幾 秒鐘的事情,我沒有馬上反應放開,我想說我喊他,他會 停、當下我有跟被告李聰江講說因為有一點轉彎,我單手 抓的力量不夠,因為我看到他手在發抖,且他算是蠻好的 客人,所以我有安慰他說沒關係,可能我自己也沒抓好」 等語(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顯見原告已自陳係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鐵桿,致 使系爭意外事故發生。   ⑷由上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是因其自身沒有抓好球車後座 鐵桿所致,與其所主張「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球 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112萬9,174元、 補(賠)醫療費用28萬2,952元、賠償醫療用品費4,616元、 交通費2萬3,158元、看護費26萬2,500元及精神損害100萬元 ,亦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民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8

PCDV-112-勞訴-137-20241118-2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 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 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 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 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2024-11-05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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