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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晶碩儲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出 資額暨開發權移轉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伊將所 持有晶碩公司出資額及開發權移轉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萬元,其中於完成台電細部協 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日應給付1,113萬6, 724元,違約則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今伊已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訴外人萬達興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達興公司),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於113年7 月3日支付1,113萬6,724元,經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 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萬 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移轉契約實際上為原告將權利移轉予萬達興 公司,價金亦由萬達興公司交付後,再由伊交予原告,原告 對此知之甚明,故其應向萬達興公司請求價金,而非要求伊 給付;又原告已就系爭移轉契約收受價金3,186萬3,276元, 佔應支付比例約74%,並非全然未給付價金,縱使伊依約如 期給付,原告所享受利益亦低於違約金2,000萬元,故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兩造於113年1月3日簽立系爭移轉契約(本院卷第15-19頁) 。  ㈡原告已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指定之萬達興公司,被 告公司並未於113年7月3日前支付1,113萬6,724元(本院卷 第59-60、188、1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移轉契約,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4,770萬元,付款階段共分五時程, 於完成台電細部協商並取得同意函隔日或至遲於113年7月3 日,應給付1,113萬6,724元,而原告業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指定之萬達興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並有 系爭移轉契約、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 頁、第59-60頁),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迄今仍未給付1,113萬 6,724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其固辯稱萬達興公司為實際 付款人,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價金云云,惟被告既為系爭移 轉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原告本此向其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有 據,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46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 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 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價金1,113萬6,724元,已如前 述,而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違約者應再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難認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蔡育仁盜蓋原告及晶碩公司印章而與萬達興公司成 立合作協議,因此獲有高達1億9,500萬元利益,足見被告惡 性重大等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其亦不否認被告 公司目前給付價金合計3,186萬3,276元(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對照本件價金4,770萬元,顯已履行過半金額,且倘 准予被告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2,000萬元,亦超過本件所請 部分價金1,113萬6,724元、尾款470萬元,將有違契約正義 等值原則,足認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而有酌減之必要。本 院考量前述情事,並審酌被告公司未按時給付價金之違約情 節,以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113萬6,724元,約佔全部價金 23%,認本件違約金應按比例酌減至460萬元(計算式:20,0 00,00023%=4,600,000)為適當。  ㈢是以,原告請求價金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然違約金2,000萬元 顯有過高情事,應酌減至460萬元,故其可請求金額為1,573 萬6,724元(計算式:11,136,724+4,600,000=15,736,72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573萬6,7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以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31

TPDV-113-重訴-73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憲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共同承攬座 落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器材及 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千勝公司將 其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則將其中之 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 108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備料,於備料完成時,原告則依 被告之指示鳩工施作;詎被告每於備料不足時,不告知原告 ,除原告發生鳩工過多之損失外,並導致工程之延宕;另被 告經常更改工程圖面,而有工程追加及變更等情事,亦為工 程延宕之緣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竣工時,經 千勝公司驗收無訛,並進入保固期,被告應將10%保留款及 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4920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1萬 5548元(附表1所示),共計287萬46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追加工程一、二、三,如附表1所 示分述如下:  1.追加工程款一之工程款13萬3662元:   此部分是現場修改,經現場負責人確認且施作完工,且係因 被告協調不佳,導致原告已安裝集風箱需拆除重裝,部分工 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2.追加工程款二之工程款76萬3400元:   估價單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亮、張華簽名,雖有加簽「價 另議」,仍可表示確有施作,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 分是契約外工作。  3.追加工程款三之工程款91萬8486元:   比對原合約圖、施工圖,可知風管長度有明顯落差,原告依 被告所提供新圖面更改,風管由1支改為2支,有所追加。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有工程變更外,原告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 之增減,應由雙方以書面議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及原證6 等證據,僅部分單據經被告同意,其餘單據因重複計價、單 價不實、未計算減項等因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能同意 追加27萬3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105萬4920元、追加費用27萬3828元 ,然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216萬3244元 ,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萬4496元。茲就附表2被告得 扣款或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開孔工作,千勝公司方點工進行開孔作 業,並由被告負擔該開孔點工費用共52萬1800元,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安裝防火風門,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崇鈦有限 公司(下稱崇鈦公司)進行防火風門安裝,支出費用54萬08 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108年9月間初驗發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 辦理改善,原告遲未完成改善,千勝公司及被告只能自行修 繕,共計支出費用85萬536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因原告人員未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遭業主及千勝公司罰款 共計3萬3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進行廢棄物或環境清理,聯鋼公 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共47萬1880元。而系爭工程占空調工程金額2200萬元之比例 約為44.9%,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應負擔21萬2075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千勝公司將國訓中心標案之空調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另 發包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在108年3 月10 日簽訂原證一的契約書。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為105萬4920元。  ㈢追加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7萬3828元。  ㈣千勝公司已經驗收。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併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派駐 工地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及指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及其人員之權。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 不聽從指示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乙方所做工程草 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㈡本工程之施工圖如有未經註明而屬施工過 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必須配合施工,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㈣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料工具 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 ;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1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追加工程款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3萬3662元, 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及證人陳志 亮、證人呂學宗及證人張華之證述為憑,被告就追加工程款 一僅就「空調消音箱搬運」抗辯屬系爭合約範圍,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查:觀原告所提「空調消音箱 搬運」估價單上,工項係為「地下室-推高機」、「男女宿 舍-消音箱搬運及定位16個」、「消音箱吊車」等,然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為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 有者,原告即必須配合施工,且依兩造之詳細價目表上「14 .消音箱」工項下,均載明「僅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77-479頁),則於安裝過程中之搬運、定位等,如何界 定不屬施工過程必須,也非慣例上應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就此,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估價 單上僅有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之簽名,證人陳志亮、證 人呂學宗於本院均證稱原告施作完成後,由渠等確認工項、 數量,價格另外再談,證人呂學宗更明確證稱主管即證人張 華有說包含證人陳志亮在內均無價格核可權等語(分見本院 卷㈡第382-383、450頁),亦無法僅憑證人陳志亮、證人呂 學宗簽名即認兩造有合意。基此,本院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一 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8萬3645元(含稅)。  4.追加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乙 方一經通知,應即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 其工程費仍以原訂單價為計價標準,如有新增或減少之工程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  ⑵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工程款,於69萬657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華證稱:我是電機系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系爭 工程負責管理各個小包,並對業主就千勝跟聯鋼。系爭工程 追加部分由我核對工項、數量,金額方面由公司議價,我從 圖就可以對的出來要追加什麼工項和數量,但因為我不能決 定價格,所以寫價格另議,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部分沒有單價 分析表可以佐證,我請原告先施工,價格後議,原證5上我 簽名寫「價另議」,我全部都有看過,修改數量則不是我寫 得。「價另議」是公司希望追加、追減一起談,但原告不願 意,所以沒有後續。呂學宗是我的下屬,陳志亮不是公司的 人,他做修繕部分,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 -427頁)。  ②證人陳志亮證以:當時是被告公司高明堂請我幫忙,我從3月 做到竣工,負責開會及協調,我是就近處理,追加工程二相 關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是我簽,上面數量刪減、8工改成6工 ,刪除不應該報的工項,都是我刪的,張華先跟原告確認工 項、數量,我再簽名,就是工項、數量沒問題,價格再談。 系爭工程因為管理不好,會產生重工,比如天花板因為放樣 不對的關係,做了至少3次。原證5估價單上單價要看是合約 單價或新增工項單價,我看單價是合理的,最後還是交給被 告來決定。依照一般工程作法,應該是原告或呂學宗會把單 子給被告,被告看了沒問題就要撥款。系爭工程有管理與規 劃的問題,一開始的圖本來就應該要做好,而不是讓執行者 有二工、三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③參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65頁),其 上工項包括「特殊及風箱箱體包帆布(因現場風箱安裝完成 後與天花板造型衝突用帆布延伸安裝)」、「教練6.7F風管 穿牆完成遭破壞拔出重工圖面螺館為平面穿房間已施作完成 12套,因線槽與風管衝突被拆除螺管12套重工,更改為升降 」、「男女宿舍(一般選手)軟管延伸原先長度為每間90-1 00公分軟管因現場工程師認為長度過長放50公分就好所有軟 管裁切至50後續因房間內衣櫃進入發現軟管不夠長所以拆除 天花板延伸軟管」、「因空調螺管與線槽衝突更改升降」、 「教練棟廁所風機方向更改風管須拆除重製」、「防蟲網修 改工資」,其上並有證人張華、證人陳志亮先後簽名並載明 日期,是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二所載工項,且經被告 人員核算及簽名,而有合意施作之情,並應以證人陳志亮刪 改後之數量、工項為基準。兩造僅係就計價金額部分未能達 合意,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大部分均為點工費用,原 告所請求追加點工費用之單價為2500元/工,與追加工程一 所列點工單價相同,尚屬合理,其餘工作項目單價亦無逸脫 常情之處,被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認經 核算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69萬6570元( 含稅)。  5.追加工程三部分:     就追加工程三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職業工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29萬4711元(見本 院卷㈢第17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告則僅 表示圖面變更後會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於 言詞辯論意旨狀逕就主張之金額改為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 第301頁),並未就鑑定報告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本院認應 依鑑定報告認定追加29萬4711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附表2項次1-1)::   依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本工程不含打洞修補 ,隔間開孔,天花板開孔,螺旋管不含彎頭升降等另料」( 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 然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附表2項次1-2):    ⑴觀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可見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 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且自細部設計圖可知(即被證4,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風管穿越不同樓層樓地板或同一樓層 防火區劃之隔間牆,須裝設防火風門,是防火風門安裝應屬 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  ⑵依鑑定報告可知,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及變更後數量經鑑定 後,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為442只,變更後數量為579只(見 本院卷㈢第177頁),原告就有施作完成防火風門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一開始主張原設計圖無防火風門(見本院 卷㈠第435頁),其後主張施工圖面上有明確標記之防火風門 均有按裝(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又於112年5月1日當庭自 承原告確實未施作防火門(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原告又再稱 均有安裝(分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㈢第301頁),不但   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防火風門委託崇鈦公司施作之數 量338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並未逾原設計數量,應予扣 款,為有理由。  ⑶參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防火門安裝係編列於「風口/風箱/ 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1式40萬元,鑑定報告直接以該40萬 元除以防火風門數量442只作為防火風門安裝之單價905元, 已有誤算之情形,被告同意以將防火風門、風口、風箱除以 3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則本院認應扣款10萬196 3元【計算式:905元/3x338(組)=10萬1963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附表2項次1-3):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 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 契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期限修繕完成,逾 期者,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仍 應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⑵附表2項次1-3-1至1-3-4-2部分:  ①觀千勝公司108年9月26日行文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主旨:教 練、男女宿舍1F-8F空調風管送審意見回復。附件:附件*1 缺失改善表x25頁。說明:…二、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 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詳附件二),請派人施作,若 10/7再無人員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三、其餘現場還有諸多 工項與缺失(詳缺失改善表)請盡速派人處理(天花板即將 封板優先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佐現場會勘照片上載明自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尚有「 男宿三溫暖區風管多處未連結」、「男宿三溫暖區風管未施 作完成」、「男宿1F管理室前風管未依圖面施作」、「女生 宿舍樓梯B前風管未施作完成」、「風管VD未安裝」等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327-353頁),可知應由原告施作、修補之系 爭工程存有未施作、待修補之情形。   ②再參兩造間108年10月9日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323頁) ,係由證人張華發給原告,並附上上開①簡便行文表,明確 記載「主旨:有關風管工程諸多缺失未修繕一事,請貴公司 盡速派員修繕,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進場施作一事,請查 照。說明:…二、如附件說明2所示,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 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請派人施作;各樓層皆有 走廊風管未凸出牆面(防火塞無法施作)、房間內VD未安裝 ……,相關風管缺失請參閱附件缺失照片3、4、56……19、21、 23。三、因工地進度急迫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後續衍 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施 作之缺失等,有加以催告。  ③併佐兩造間108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宜憲每次都 說好會去弄但是都拖超久還一堆理由…」、「一天只出9工我 不知道妳們這麼多缺失要收到那一年」、「你們發文來說缺 失已改8成,千勝再說既然有改那照片為什麼不交出來我去 現場隨便走都一堆沒做完」,原告則回「主任不好意思照( 按應為造)成你這麼大的困擾」(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④觀崇鈦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工項為「左 訓-支援缺失修繕」,被告確支出11萬6025元(含稅),亦 有發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本院認被 告既有催告而原告未能修繕,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扣款,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原證17表示有修繕等語, 然並無修繕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會勘照片(9月10 日開始至10月1日止),是否已相對應為修繕,亦未見說明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查新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準公司)108年10月17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係由新準公司提供予千勝公司,工 項包括「空調箱風管按裝連結工料」、「風管鐵皮」等,並 載明本工程合約項目已於108年10月13日1F-6F備料進場施工 等語,此距上開①②千勝公司行文被告、被告轉知原告已有相 當時間,而原告就有進場施作、修補並無相關舉證,千勝公 司持之向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亦予扣除。原告稱   已於110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云云,時序顯有錯亂,不足為採 。  ⑥千勝公司修繕天花板、千勝公司修復安裝風管破壞內管線: 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千勝公司初驗並通知風管缺失,包括位 置調整、未連結、未施作共約21項,被告並以上開②聯繫單 聯繫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施作風管過程造成廁所、餐廳天花 板損壞、造成機電及排氣管線損壞需修補等語(本院卷㈢第2 63-267頁),並提出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點工單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1-371頁),經核 時間與前開千勝公司催告被告修補等相符,此部分之扣款, 應均屬有據。    ⑶博昇公司開孔修補:依前揭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 ,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不包括開孔,被告並未舉證何以要求原 告施作契約以外工項,並就瑕疵部分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難認有據。  ⑷風管高度錯誤致天花板額外包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附表2項次2-1至2-8):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工人如有不法/觸法 行為(含賭博、酗酒等),或不遵守業主、甲方所定之各項 規定而引起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 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2項次2-1至2-8,僅爭執項次2-4,其餘部 分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聯鋼公司108年9月27日備忘錄說明記 載:「一、有關貴公司頡鼎轎車(車牌:000-0000)違規左 轉,保全已告知但還是執意左轉,依協議組織規定辦理,罰 款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 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聯鋼公司於108年9 月27日有發現施工人員行車違規左轉罰款3000元,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扣款,應予剔除,僅 得扣除3萬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附表2項次3): ㈠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 ,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後續兩造間另議 定「介面補充及說明」第7點「本案廢棄物由乙方移至指定 位置,再由甲方清運處理(清潔費由甲方負責)。」(見本 院卷㈠第473頁),可見兩造已變更合意,約定應由原告移至 指定位置,再由被告清運,且清潔費由被告負責,被告就原 告未依約移至指定位置致產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 明,是無從僅憑聯鋼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 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即要求原告負擔21萬 207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一、二、 三)如附表1所示合計212萬9846元,扣除附表2被告得扣款 或抵銷之金額合計45萬4963元後,為167萬4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1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883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1-建-9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追加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1號 原 告 王炳煌即煌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軒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 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程後,將消 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F消防電工 程、A棟3F(含)以上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以下合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二份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3,960元、6,510,000元,合計7,113,960元。系爭契約第4 條固記載本工程採「總價承包」等字樣,然系爭契約第21條 第6項約定及採發議價紀錄表之補充說明均記載「按口數計 算」、「實作實算」等字樣,可知兩造真意應採實作實算結 算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就系爭工程A、B棟B3F消防電 部分,保留款為65,377元,被告僅給付15,560元,尚餘49,8 17元未給付;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 保留款共670,062元,被告僅給付320,337元、137,287元, 尚餘212,438元未給付,上開保留款合計262,255元,原告既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 即應給付全部保留款262,255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 ,自無不可。又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核算追加工程項目如 煌鎰消防電追加項目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除 系爭追加明細表項次1、2、4被告已給付外,其餘尚未給付 之追加工程款合計2,695,460元,被告副理曾文得、工地主 任沈育麟及工地主任劉上毅並已於系爭追加明細表上簽認, 可知原告確已完成追加工程。嗣宏匯瑞光內科之心已完工啟 用,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被告雖提出附表4點工工程計價 明細總表(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抗辯溢付點工費用621,706 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 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被 告積欠之上開款項合計2,949,232元(即保留款253,772元+追 加工程款2,695,46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達請領尾款之條件,惟僅 表示將派員與原告核對工項,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 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工程總價為6 03,96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 用6,538元後,應付597,422元,而被告已估驗計價588,400 元,加計尾款15,560元即為契約總價603,960元,並無未付 款項;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工程總 價為6,5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 約定按比例扣除清安費用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 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後,應付6,168,078元,而被告 已估驗計價6,030,535元,加計尾款479,465元,即為契約總 價6,510,000元,並無未付款項。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 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 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原告自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工程並無其他追加項目,系爭追加 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6、2 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 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價; 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 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 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爭追 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包含 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領之 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 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於法無據。 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被告於施工期間如有原契約以 外工項均以點工方式先行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給付1,856, 605元,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點工工程計價項目後已溢付6 21,706元,詳如系爭點工明細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原告應返負返還責任,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越公司承攬台北市政府之宏匯瑞光內科之心新建工 程後,將消防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A、B棟B3 F消防電工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工程 (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 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603,960元、6,510,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至77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5,600元予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  (三)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 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1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 價單為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3頁)。 (四)系爭工程之A、B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 形如被告附表2所示,並有各期估驗計價單為參(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405頁)。 (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72,256元及代購材料 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5元等扣款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4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 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 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 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甲方給 付乙方完成本工程之全部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117頁),固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6項約定:「依口數 計算,實作實算。」之約定互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125頁),惟依採發議價紀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系爭契 約第21條各項約定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27至1 28頁、第34頁、第125頁),併參被告負責簽約之管理部副 理即證人曾文得之證述:「(問:原證1、2-1所附採發議價 紀錄表均有記載依口數計算實作實算是什麼意思?)口數是 工程的專業術語,例如探測器一個包含安裝的管及配線、及 功能測試,這樣就算是一口探測器的意思。實作實算的意思 是,例如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90個,那當然 是以90個來計算,若契約上約定100個,但最後實際作了110 個,那當然是以110個來計算,這就是實作實算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足見兩造於議價時就本件採 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已有充分討論,嗣兩造復將採發議價記 錄表補充說明及附件所列各項約定悉數明定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中(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0頁),益徵兩造真意係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衡以曾文德之證述:「(問:原證1、2-1 之合約內容由何方擬定?)由被告公司擬定。」(見本院卷三 第123頁),則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以總價承包…。」、 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為總價承攬…。」等總價承攬之約 定(參本院卷一第26、30、117、121頁),顯未經兩造充分討 論,並與議價討論內容及明文於系爭契約第21條等約定性質 互斥,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採實作實算方式 結算工程款等語,洵屬可信,被告僅以其單方擬定未經充分 討論之上開約定主張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與兩造簽 約脈絡不符,尚無足採。準此,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 堪可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數 額若干?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尾款請款規定:乙方於甲方 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工程結算及移交手續完成後請領尾款 ,請領時須檢附保固書、保固票10%及授權書,保固票於保 固期滿且無未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第118頁),是系爭工程尾款之請領,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查,被告業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 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則本件兩造僅就 尾款金額有爭執,應足認原告請求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 本件倘有未計價金額,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等語,即非無據。   2.至於尾款數額,原告雖主張被告尚餘保留款262,255元未給 付、原告僅請求其中253,772元自無不可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屬既總價承攬契約、被告僅需按契約總 價給付、被告計價金額既已與約定之工程總價相符,並無原 告所稱尾款未給付之情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應按實際施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之A棟3F(含)以上、B 棟5F(含)以上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 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所示,系爭工程之A、B 棟B3F消防電部分,實際估驗計價及付款情形如被告附表2(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所示等情,並有歷次估驗計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93頁、第397至40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出清安費用6,538元 、72,256元及代購材料費用209,292元及代為施工費用60,37 5元等扣款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被告並已依上開 結算結果核發尾款予原告,亦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結算。此外,被告 附表1(A)欄(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 雖為6,700,596元(計算式:364,560元+484,352元+106,114 元+424,456元+694,298元+784,236元+740,917元+707,653元 +754,425元+356,197元+611,572元+141,262元+221,704元+1 32,221元+176,629元=6,700,596元);被告附表2(A)欄(見 本院卷一第395頁)歷次估驗金額合計雖為653,507元(計算 式:157,030元+402,743元+22,610元+49,313元+22,081元=6 53,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第395頁),均已逾 契約總價,惟工程上所謂估驗款,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 而設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尚有未辦理估 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時,則需從 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人繳還,故估驗付款, 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計價, 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兩造既以承攬工程為 業,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工程共計已給付工程款6,76 5,600元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實作金額 逾前開結算金額部分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 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尾款253, 772元,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i 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追加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 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14、15、22、2 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 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不另給 價;系爭追加明細表第2、4、16、17、18、19、20、23項工 作雖超過契約數量,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至系 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已敘明 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其得請 領之工程款,被告否認系爭追加明細之真正,況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 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 執行云云。  2.經查,被告已當庭陳稱:「(問:被告附表3之工程內容原告 是否均已施作?有無屬原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是, 原告均已施作。附表3屬原契約約定之項目。」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追加明細表確有施 作之合意、原告已完成交付其上所載各項工作等情,均不爭 執,被告僅爭執該等工作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非追加工程 。而依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即證人沈育麟證稱:「(問:原告 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後,有無發生追加原告的工程範圍或內 容之情形?)有。」、「(問:原因為何?)有些是原告已經 施作完畢,但現場可能要洗管線而把原告已施作好的項目破 壞,導致原告必須再次施作。有些是在我接手之前就發生的 ,例如原告原本有做預埋管線,但業主後來決定設備更換位 置,導致原告要拆掉原先預埋管線重新施作。」(見本院卷 三第130至131頁);曾文得亦證稱:「(問:原證4 明細中 有手寫業主追加是何意思? 手寫堡安責任是何意思?)業主 追加是指屬業主要求的追加,所以責任在於業主,堡安 責 任的意思是堡安要負責的部分,例如可能因為圖面有誤或 其他錯誤,而非小包的責任,所以我才會寫堡安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堪認系爭追加明細表所載工作 項目均屬非可歸責原告之變更,其性質上自非屬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  3.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1、3、5、6、7、11、12、13 、14、15、22、26、27、28、29、30、31項工作係屬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項介面工程注意事項第4款配合裝修工程之改 善工程,不另給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排 煙閘門DC24V電源、鐵捲門控制電源、垂直幹線需配管配線 至B1F總介面箱、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等介面工程屬原 契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4、125頁),惟上開工作性 質上均係業主追加或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於施作後重作,業經 證人沈育麟、曾文得證述如前,尚與單純介面銜接、改善有 間,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另辯稱爭追加明細 第2、4、16、17、18、19、20、23項工作雖超過契約數量, 然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部分仍應 按契約數量結算,不得請求追加云云,惟系爭契約屬實作實 算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告復 辯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第8、9、10、21、24、25項兩造議約時 已敘明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僅負責施工,更改材料並不影響 其得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施作材料不同,施作成本有差異 ,乃屬當然,該部分工資差異於估價時既未核算於工程總價 中,即難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以書 面完成變更追加之程序,亦未將變更追加項目以訂立補充合 約或換文方式併入契約據以執行一節,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 4項固約定:「所有變更通知均應以書面為之,若屬口頭通 知,乙方應在事件發生後3日內以書面要求甲方確認,否則 不生效力。各項變更雙方均應以訂立補充條約或換文方式併 入本合約據以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惟依證人 曾文得之證述:「但本件工程最後都很趕,就原告的追加工 程可能無法照上述程序,有時候是沈育麟口頭回報給我,我 就回報給副總。原告就追加工程都有完成,也都有完成驗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兩造未依程序辦 理變更係因趕工及工期壓力無法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故,此 於工程實務中亦屬常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就追加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況兩造既已會同至現場清點並作成系爭追加 明細表,應認已完成變更程序,再無失權效之問題,是被告 所辯,亦不足採。  4.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有隨 時變更施工計劃、工程範圍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力,乙方不 得異議,對於新增減之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 之。」、同條第2項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得由雙方 參考本合約相關項目之成本分析或依市價另行議定之。」( 見本院卷一第30、56頁),可見兩造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 倘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依其單價,若屬新增工項,單價由 兩造議定。又依沈育麟之證述:「(〔提示原證4〕問:原證4 工程項目的數量,你是如何確認?)有些是業主突然要增設 ,有些是要移位的部分,所以表格就會寫業主追加,至於數 量部分直接到現場點就點的出來了,表格上所記載的數量都 是正確的。」、「(問:向你確認,原證4之單價、複價,你 是依契約的單、複價來輸入的嗎?)就單位為米數或只的項 目,應該就是契約單價,我的印象中我製作原證4時,其上 單價並不是原告報給我的新單價。」、「(問:就原證4第10 、11、13項是依工計價,而非以數量計價,你是如何確認數 量?)這些項目是我在進工地前就發生,我做這個表格之前 ,有先問過原告及我的前手劉先生,這些工數是幾個,我才 依他們回報給我的資料製作的。」、「(問:原證4第16項後 ,例如22、26至29都是以工計價,此部份你是如何確認數量 的?)因為我們都有LINE的群組,原告當時施作到什麼程度 ,他都會當天傳到LINE上讓我知道,所以我可以依此記錄來 確認原告所報的施工數量是正確的。」、「(問:原證4之 單價你是否有確實去核對契約單價?)像數量部分的幾尺幾 個,這些都是合約上的單價,而幾工的部分,2500是當時出 工平均值的價格。」(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6頁),可知系 爭追加明細表所載金額除點工部分係採每工2500元計算外, 其餘均係援用原契約單價所計算,參系爭點工明細所載點工 單價均為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足見兩造 確係以每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則系爭追加明細表核算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2,695,460元,尚與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 計價原則相符,是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為2,695,460元,堪 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已完成並交付追加工程,自得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2,695,460元。   (四)被告抗辯以溢付款621,706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是 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溢付點工款621, 70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點工明細、各期點工估驗計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8至625頁),惟為原告否認,辯 稱系爭點工明細表均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並無溢付之情 形,被告自不得任意主張抵銷等情。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被 告主張扣款之期數依序審酌如下:  ⑴系爭點工明細表第2期部分:    被告抗辯樣品層僅係先行施作,須歸在本工程範圍內,並非 追加項目,須扣除12工3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2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 圖未核發前,依業主指示,樣品區施工,待核定版圖後,若 與圖相符,則扣合約工程款,若與圖不符,須拆除重作,則 依公司點工,經查樣品區施作與後續核准版施工圖不一,業 主指示依施工圖,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足見原告於圖說核定前已先行依指示施作樣品層,然因 其後頒佈之圖說與原圖不符而拆除重作,則此部分拆除重作 之工作自應屬追加工程,被告抗辯此項屬原合約範圍應扣除 31,500元云云,核無理由。  ⑵系爭點工明細表第3期部分:    被告抗辯B棟6F、9F、12F、15F歸在本合約內範圍,並非追 加項目,須扣除8工2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惟查,依第3期點工估驗計價單本期其他說明欄記載:「因 設計圖為壁掛,施工圖為吸頂,業主表示以壁掛施工,責任 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參當期點工明細 表其下記載:「因設計圖為壁掛,劉上毅將施工圖改為吸頂 ,業主指示依設計圖,則任歸屬堡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足徵B棟6F、9F、12F、15F廣播管路點工修改係 因被告工地主任提供之施工圖與設計圖不符所致,應認本期 點工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8工21,000元云 云,尚非可採。  ⑶系爭點工明細表第4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A棟9-12F修改點工費用7,87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 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固約定:「配合裝修 工程之改善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 一第34、60頁),惟依第4期點工工作明細備註欄記載:「EM T管配管前,經業主指示配置明管,現又指示改為暗埋管配 置,屬二次施工,已向業主提送追加備忘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6頁),可徵本期點工係因業主指示拆除重作,尚 非單純介面改善問題,應認本期點工施作範圍非原契約範圍 之工作,被告抗辯應扣除3工7,875元云云,難認有據。  ⑷系爭點工明細第5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施工範圍包含 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二次施工點工費用124,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 約定:「含2工梯廳、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34、60頁),可知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 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參第5期點工工作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足認本期點工確係施作梯廳二 次施工,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又原告已請求本期點工費 用124,740元,有估驗計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 認原告確有溢領之情形,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 期點工費用124,740元,洵屬有據。  ⑸系爭點工明細第6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 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7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98,725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 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25,000元(未稅),難認有 理。至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部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6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 ,二次施工部分為第1至9項計25工、第17項2工、第18項1工 、第24項1工共計28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 費用為70,000元(計算式:28工×2,500元/工=70,000元),含 稅則為73,500元(計算式:70,000元×1.05=73,500元),另因 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735元(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72,765元(計算式:73,500元-735元=72,765元 ),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72,765元,應有理由。  ⑹系爭點工明細第7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 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30,0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 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 增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 32,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 、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 述,依第7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26頁),二次 施工部分為第14項2工、第15項計4工、第16項1工、第17項5 工,合計1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3 0,000元(計算式:12工×2,500元/工=30,000元),含稅則為3 1,500元(計算式:30,000元×1.05=31,500元),另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315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31,185元(計算式:31,500元-315元=31,185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1,185元,核屬有據。  ⑺系爭點工明細第8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燈具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無 ,應扣回點工費用5,000元、2,500元(未稅),且原告施工範 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92,500元( 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費後,共計應扣回109,148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 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新增 模組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42,500元、32 ,5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至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 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 工作,已如前述,依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454至455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3項2工、第8至12項計17工 、第19至21項計7工、第24至29計13工,合計37工,按兩造 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92,500元(計算式:37工 ×2,500元/工=92,500元),含稅則為97,125元(計算式:92,5 00元×1.05=97,125元),另因被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971元(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額應為96,154元(計算 式:97,125元-971元=96,154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96,154元,應屬有理。  ⑻系爭點工明細第9期部分:    被告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 用5,000元(未稅)及點工工作明細第6、18、19項重複請款應 扣回17,500元,且原告施工範圍包含二次施工及天花板施作 ,須扣回點工費用55,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及補回清安 費後,共計應扣回8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經 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 抗辯新增探測器安裝係屬總價承攬範圍,應扣回點工費用5, 000元(未稅)云云,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重複請款17, 500元云云,惟經以第8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9期點工工作明 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454至455頁、第509至510頁),並無重 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至二次施工部 分,系爭工程梯廳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 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已如前述,依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01頁),二次施工部分為第5至8項計8工 、第10至11項計2工、第14項1工、第17至20項計10工、第23 項1工,合計22工,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 為55,000元(計算式:22工×2,500元/工=55,000元),含稅則 為57,750元(計算式:55,000元×1.05=57,750元),因被告已 扣除之1%清安費578元(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則被告溢付金 額應為57,172元(計算式:57,750元-578元=57,172元),是 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7,172元,核屬有據。  ⑼系爭點工明細第10期部分    被告抗辯第10期點工費用重複請款6工、配合消檢及業主驗 收作業屬原契約範圍應扣2工、原告二次施工範圍包含二次 施工及天花板施作須扣回點工費用15,000元、5000元及7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經以第9期點工工作明細及第 10期點工工作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二第509至510頁、第550至 551頁),並無重複工作之情形,被告抗辯重複請款6工云云 ,應有誤會。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人員需配 合消檢及業主驗收作業,並遵照甲方規定人數派工。」(見 本院卷一第34、60頁),可知配合消檢、驗收作業屬原契約 範圍之工作,而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2項所載工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其中2工係配消檢,應認被告確有溢 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另二次施工部分,系爭工程梯廳 二次施工、公共區域配合天花板施作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已如前述,依第10期點工工作明細第6項燈具二次安裝3工 (見本院卷二第550頁),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亦足認被 告有溢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期既溢付共 計5工點工費用,按兩造約定一工2,500元計算,點工費用為 12,500元(計算式:5工×2,500元/工=12,500元),含稅則 為13,125元(計算式:12,500元×1.05=13,125元),另因被 告已扣除之1%清安費131元(見本院卷二第546頁),則被告 溢付金額應為12,994元(計算式:13,125元-131元=12,994 元),是被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2,994元,應屬可採 。  ⑽系爭點工明細第11期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項約定,僅A棟1-6F及B棟1-5 F範圍內,如遇修改改善工程,被告同意追加裝拆工資,故 須扣回修改點工費用10,395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 工程,乙方應於施工,不另給價。」(見本院卷一第34、60 頁),可徵配合裝修工程之改善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依第11期點工工作明細第3項及第4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621頁),可知點工工作內容係B棟10至17樓3至9樓PLB面板 配合玻璃調整合計5工(其中B棟3至9樓部分為2工,則B棟6樓 以上以1工計算),其性質屬介面修改工作,應屬上開約定所 述配合改善工程,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則被告抗辯 溢付4工點工費用10,395元等語,尚稱合理,是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395元,應屬可採。  2.綜上,被告溢付金額合計405,405元(計算式:124,740元+7 2,765元+31,185元+96,154元+57,172元+12,994元+10,395元 =405,405元),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溢付款項並抵銷於405,4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95,460元, 被告得以溢付款項405,40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290,055元(計算式:2,695,460元-405,405元=2,290 ,05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0,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O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31

TPDV-112-建-24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6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添財 黎青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添財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處所,因工程尾款之問 題,與王健忠起口角,被告姚添財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立 式電風扇(未扣案)揮砸王健忠之頭部;王健忠之前妻被告 黎青娥見狀後,隨即持屋內桌上放置之酒瓶(未扣案)揮擊 被告姚添財之頭部,王健忠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 部挫傷、左側拇指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添 財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姚添財、黎青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姚添財、黎青娥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姚添 財與告訴人王健忠、被告黎青娥與被告即告訴人姚添財業經 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易-46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邱兆宗 李建弘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RGV專用訂製賽驅樂減速 機60台(下稱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84,000元,並簽訂有「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均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條款,並且於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 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各交付12台減速機予被告 ,總計60台減速機,並由被告確認簽收,惟被告僅於111年8 月30日匯款856,800元後,就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尚有3,427 ,20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出賣予大 陸地區台朔重工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台朔 重工公司再出賣予煙台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台萬華公 司)之減速機,並非原告生產出賣予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 (其顏色、精細度、名牌均與原告生產之減速機不同)。再 者,原告派人至現場觀察分析後,認為被告所稱之瑕疵係由 於人為操作不當(如:急停和減速不當)所導致的。  ㈢縱使被告能證明所出並交付予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為原告 所生產,然原告並不負責系爭60台減速機之安裝及操控軟體 之提供。是以,電控及人為之操作,亦攸關減速機能否正常 合理之使用之關鍵,惟被告今無從排除台車上物品多寡、操 控軟體之設計及人為操作急刹之行為存在,進而導致其他廠 商就減速機異常之申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等情,則原告 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業已完成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動作, 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3,427,2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浙江天珩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珩公司)於110 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31台減速機(下稱第一批減速機), 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出貨至被告,而浙江天珩公司已付清第 一批減速機之買賣價金,不久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8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60台減速機。  ㈡浙江天珩公司為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浙江天 珩公司並非無關連,浙江天珩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所 有減速機,均為浙江天珩公司所用,系爭60台減速機交易模 式為原告將減速機交付予被告嘉義太保廠,由被告將減速機 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再將台車硬體設備(含 減速機)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將台車系統( 包含台車硬體設備及電控程式軟體)出售予煙台萬華公司。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將第一批減速機31台 安裝至台車上後,陸續發生煞車過熱而引起跳機現象,原告 檢查後於111年10年16日更換剎車裝置,惟更換煞車裝置後 運轉大約一個月,卻發生漏油現象,被告發現此異常現象後 即刻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答覆此為潤滑油添加過多所造成, 原告並未有相關措施補救,現場漏油現象皆由被告與業主擦 拭處理,且部分減速機更發出嚴重異常聲音。嗣後,經被告 持續連繫原告維修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現場更換 潤滑油,於112年2月15日派任技術人員因不熟悉機台設備, 僅進行機台擦拭作業,其餘漏油問題皆未解決,導致漏油狀 況越漸嚴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以系爭60台減速機中 之30台,更換浙江天珩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減速機,被 告同意後,原告已更換30台減速機完畢,然更換後30台減速 機仍有漏油、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瑕疵。另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減速機於走行輪轉彎降速時會隨機停頓幾下而發生倒 包(貨物傾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業主物流之運行,受有 嚴重經濟上損失。  ㈣依原告出具之維修評估分析單:「三、馬達部分:2.同級距 同一批馬達出廠時,轉速(rom)與轉矩也無法做到每台一模 一樣。故推測倒包的兩台馬達轉速較高,在同樣減速時間、 一樣的制動力倒下,會產生較大的慣性前傾力量,使本就在 減速臨界值的載重台車發生減速中頓一下,導致貨物傾倒。 」可知,原告已自認每台馬達出廠並無法做到品質同一,因 而發生倒包情形,故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有瑕疵,再者, 由證人黃律寬於微信群組內告知:「現在重點應該是讓業主 放行攜出可用剎車的論點提出出廠後調整…」等語可知,原 告已自認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在瑕疵。  ㈤因減速機若是發生漏油瑕疵,則會導致定位光電、條碼受汙 染而無法感測台車位置,若油係滴到集電軌上則會發生短路 、停電,甚至發生失火危險,故系爭60台減速機可能因漏油 瑕疵而導致失火危險,已屬有重大瑕疵。若本件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因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或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 每台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修復需花費15,000元、每台減速機之 異音瑕疵修復需花費23,000元,每台減速機之剎車盤異常修 復需花費5,500元)。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 為4,284,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已給付856 ,800元,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 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簽收。  ㈢浙江天珩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第一批減速機,原 告業於111年5月10日交貨完畢,浙江天珩公司並已付清價款 。  ㈣浙江天珩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 減速機?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未付之貨款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60 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減速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 機有瑕疵,且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契約主體不同,買賣雙方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文件 有記載這樣的約定或協議等語(卷一第203頁)。查:  1.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 台減速機,而第一批減速機係浙江天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 告購買,此有有原告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 一第63至70頁)。足認,二件買賣合約主體不同,且綜觀系 爭契約亦未有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之 約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律寬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部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是無償更換,因為對方有下採購單,而且 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說出這句話,因為被告沒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是天珩給我的回覆被告沒有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我只是站在協助天珩機械的角度去回覆這 句話,並非無償提供等語(卷一第284頁、第296頁)。再核被 告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係雖記載「是 否可以用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等語,然其後又記載「依 照現在的使用情況業主不會停機我們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 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因走行輪結構製程我們現場沒辦法施作」等語(卷一 第243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全文,可認係證人黃律 寬之真意係稱業主不會停機,且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 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才提議以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應非原告同意以系 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無償】換第一批減速機無誤,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 傾倒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黃律寬與被告員工蔡繕憶之LI NE對話截圖為據(卷一第157至16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其上被告之員工蔡繕憶稱:「貴司4月底到貨減速電機其中 有一顆在運行兩天煞車裝置出現問題,減速機有輕微異響聲 ,為了不必要麻煩,我這邊將整顆新的減速電機拆下做返廠 讓貴司檢修,到時候請在檢修完成出示檢修內容我好向客戶 回覆」、「通電斷電多次後煞車就會出現不動做,換過煞車 整流器後還是有這問題」「異響和1月份讓貴司帶回廠維修 異響聲一樣,目前客戶答應星期六開始讓我換漏油,4月底 到貨的星期六會陸續換上」、「下星期將漏油換下有10-12 顆我提前兩天就通知你派車過來帶」等語(卷一第163至165 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於LINE對話截圖所反應有問題之 減速機究竟是1顆抑或10至12顆?減速機是出現輕微異響聲或 漏油?被告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即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 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云云,已嫌速斷。   又原告之員工黃律寬於LINE對話截圖亦同時詢問蔡繕憶:「 請問目前4月底到貨的減速電機已上線幾台?」、「請問指 通電放不開嗎?」、「請問異響聲和之前攜出廠檢查或是前 批31台之中近期反映的聲響一樣嗎?」、「請問4月底到貨 的60台減速電機目前已上線幾台?」、「請問這是目前在煙 台現場跑的嗎?只跑這一台嗎?」等語,卻均未見蔡繕憶有任 何回應(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LINE對話 截圖所稱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之減速機究竟是系爭60台減 速機?抑或第一批減速機?實難以被告提出之蔡繕憶LINE對 話截圖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又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其中26顆有煞車盤急煞情形云云 ,雖提出被證十三為據(卷一第225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單據為「根據重工00000000函統 計倒包數據」(卷一第247頁),其上雖載有異常減速機、項 次及機台,下方記載「第二批60顆以依中國變速要求30顆替 換至第一批另30顆至2023/6/15止已發生倒包情況22顆,刹 車盤異常4顆」,然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印章,則上開單據 究為何人製作?有無經兩造核對確認?均未可知,實難據此 推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先主張兩造交貨流程為由原告出貨減速機並安裝減速機 在被告指定之台車後,再由被告將台車連同減速機賣予第三 人即業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60台減速機係應被 告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生產,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 由被告收受並進行測試,有被告於其嘉義太保廠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至於被告後續何時安裝、送往何處已非原告所能置 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系爭60台減速機之合格測試單為 證(卷一第343至350頁)。而被告嗣後亦自承系爭減速機之交 易模式為原告出賣減速機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 告後,被告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安裝系爭減 速機在台車上,再將台車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 指定交貨地點為煙台萬華公司。又稱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 裝至台車後,再由浙江天珩公司出售台車予台朔重工公司, 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山東煙臺萬華化學集圑工業園 區等情(卷一第362至363頁)。益證,不論系爭60台減速機由 被告抑或浙江天珩公司將其安裝於台車,原告將系爭60台減 速機依約送至被告嘉義太保廠時,即完成交貨之義務,至於 被告後續如何將減速機安裝於台車?賣予何人?送往何處?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4.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蔡繕億到庭證稱:原告有出賣60 顆減速機給被告,60顆減速機當初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30 顆直接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30顆出到浙江天珩。60顆確 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減速機,從顏色和名牌可以看出來。 原告賣給被告的60顆減速機,被告是否賣給台塑重工公司, 台塑重工公司再賣給煙台萬華公司,我不曉得,我是去做維 修更換,買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去煙台萬華公司維修更換 ,是整台都換沒有做維修,整台更換,減速機馬達做更換。 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被告如何的出貨,出貨到哪 裡,我不曉得。兩批次計算總共更換將近50台。以第二批60 顆來算,更換30台。把第一批漏油的用第二批的中國變速更 換,把第一批漏油30台換下來15台。因為第一批漏油很嚴重 ,客戶要求一定要先更換,以免造成台車自行誤判,或因漏 油發生火災,所以客戶要求要先換掉。更換後的45台減速機 後仍發生問題,後續更換上去,第二批的前30顆,隔天進行 到半夜,有一台減速機的煞車有問題,客戶半夜請我進去觀 察,當時去到現場,客戶把有問題的推到維修站要我檢查, 檢查時,發現稍微有點滲油、煞車有異常,客戶要求我更換 。換下來的減速機的瑕疵就是漏油及煞車有問題,煞車裝置 溫度過高,煞車還會造成客戶的台車抖動嚴重。第一批30顆 漏油我親眼看到,第二批是煙台萬華公司反應。放在浙江天 珩的第二批中的15顆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第一批出現減速 機有問題,原告有派大陸的協力廠商過去做減速機漏油擦拭 過去做維修。我不清楚第二批減速機煙台萬華公司發現有瑕 疵後,原告的人員或協力廠商,有無去煙台萬華公司進行維 修,因為我不在現場。減速機都是由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在客 戶的台車上,在大陸做維修期間111年9月中旬到煙台萬華公 司,開始做更換是同年9月底,112年6月中旬離開。漏油的 台車會造成光電誤判、極電短路,是客戶通知我,我到現場 已經停電,光電上有一層油,減速機上有滲油。我並不在大 陸現場,是客戶的維修人員告知等語(見本院113 年7月30 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證人蔡繕億雖為被告公司組裝組組 長,但對於系爭60台減速機是否原告賣給被告,是否被告再 轉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有無賣給煙台萬華公司 ,均不知情,實難證明證人蔡繕億所稱至煙台萬華公司更換 之減速機確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60台減速機。又證人蔡繕億 既稱已更換50台減速機,更換50台減速機現於何處?又更換5 0台減速機是被告何時出售台朔重工公司?是第一批減速機? 或是系爭60台減速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60 台減速機有瑕疵云云,顯不足取。  5.證人即被告嘉義太保廠副廠長李建弘到庭證稱:浙江天珩跟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的31顆、60顆減速機全部都是送到被告 公司太保廠,這第一、二批減速機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煙台 萬華公司,第二批中24顆寄去上海港,由上海港送到煙台萬 華公司,其餘都是先到福州廠(即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 珩出貨到煙台萬華公司。由被告做了走行輪,並且安裝減速 機之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做安裝。被告向中國變速買減速 機,減速機再裝到被告公司的台車上,台塑重工公司發包給 被告製作台車(須含減速機),指定由被告將製作好的台車 ,送到台塑重工公司的客戶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跟原告購 買60顆,在台灣分次交貨,第一次有24顆,24顆被告公司收 到後,就發貨到上海港,再由上海港做陸運到煙台萬華公司 安裝,其餘36顆由我們發貨到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分批 發貨到煙台萬華公司。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 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 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這些都是要 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筆錄)。縱證人李建弘之證詞,可認原告將系爭60台 減速機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再由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大陸 客戶處之事實為真,然證人李建弘亦證稱被告安裝減速機至 台車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而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 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 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都 是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情無誤。益證,台車之 行走、煞車、停止則是由台塑重工公司操作,縱認台車有漏 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情形,惟台車行走、煞 車、停止攸關電腦及人為操作,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減速機瑕 疵所致,亦無法證明是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所致,實難以 證人李建弘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向原告購買的 減速機再轉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 瑕疵遭客戶求償等情(卷二第242頁)。衡情,被告將系爭60 台減速機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轉賣給煙台萬 華公司,何以均未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若因煙台萬華公司因 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何以未向台塑重工公司或被告提出 求償?被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 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且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 ,拒付貨款云云,顯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備註載明「交貨到嘉義天珩驗收後保固2年。交貨 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一、付款方式:甲方應依 照下列請款方式支付乙方。...2.交貨款:總價款70%(新台幣 :$2,998,800)含稅。甲方交貨到嘉義天珩後,乙方於30天內 開立7天支票。3.尾款:總價款10%(新台幣:$428,400)含稅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開 立7天支票」(卷一第67頁)。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交貨款及 尾款。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 日、4月2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60 台減速機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3,427,200元。  3.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60台 減速機有煞車盤急煞之影片(卷一第245頁)台朔重工公司 之函文(卷一第247至267頁、卷二第83至87頁),爭執原告交 付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已將系爭60台減速機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即應 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 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後,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交貨後90日歷天檢查,且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 。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驗 收合格。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確有漏油、 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為真,然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並 非電控或人為操作不當,純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再退 萬步,縱認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為真,應屬原告交付系 爭60台減速機機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 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60台減 速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㈤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60台減 速機剩餘款項3,42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與被告,依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31

CYDV-113-訴-23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 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 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 ,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 (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 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 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 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 )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 )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 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 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 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 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已特別規 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 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 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 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 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 ,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 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 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 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 第459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 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 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 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 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臺中市○ ○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萬346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經原審就本訴部分, 認上訴人僅得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及金額,共計724萬43 81元,經與被上訴人可請求抵銷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 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上訴 人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原審認其得 請求之上開724萬4381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工程尾 款差額566萬4875元、減價收受金額中之鋼索價金98萬5555 元,共計1593萬811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及逾期違約 金70萬7184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得請求之工程尾 款1168萬2615元(即原審認得請求之工程尾款601萬7740元, 加計上訴人上訴主張應再給付之工程尾款566萬4875元)已 包含該兩項金額,不再單獨增列此部分請求項目,以避免重 複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1-525頁、卷三第136頁),而 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判命○○區公所給付1423萬8072元本息(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欄所示)。  ㈡本院前審審理後,認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鋼索價金98 萬5555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為503萬2185元,另 可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總計555萬1642元( 詳見附表欄所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但該555萬1642元 經與被上訴人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 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 本訴敗訴部分其中706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欄所示),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本訴敗訴部分即716萬9887元本息【 即1423萬8072元(上訴人本訴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 二審部分)-706萬8185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宏儒公司敗訴,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716萬9887元(經本院前審判決上 訴人本訴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最高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本訴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將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區公所給付706萬8185元 本息、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以系爭工程結算工程款4866萬6610元,已扣除鋼索價金 98萬5555元,其原上訴請求金額706萬8185元(詳如附表欄 位所示),係誤將鋼索價金重複扣除為由,擴張上訴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98萬555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9-231 頁、第336頁)。然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核屬本院前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未據上訴人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 716萬9887元本息範圍,依上說明,該上訴人業經本院前審 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並不因他部分即706萬8185元本息部分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 的,上訴人自無從就此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乃上訴人猶就 該敗訴確定之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本訴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於原審請求金額  原審判決  於本院前審 上訴金額  本院前審判決  於第三審 上訴金額  第三審判決  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請求金額  1 工程尾款 1174萬9880元 601萬7740元 1168萬2615元 (主張鋼索價金98萬5555元並未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金額包含於工程尾款中,不另單獨列項請求) 503萬2185元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扣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503萬2185元 廢棄發回 503萬2185元 98萬5555元 (擴張上訴金   額)  返還逾期違約金 70萬7184元 70萬7184元    -   -    -    - 返還減價收受金額 223萬6445元 (含鋼索價金98萬5555元) ×    -   -    -    - 2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 203萬6000元 203萬6000元 3 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1107萬3221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51萬9457元 - - - 4 漏項工程費用 378萬4839元 × - - - - - 5 不當減少管理利潤費及品質管理費用 111萬5893元 × - - - - - 合 計 3270萬3462元 724萬4381元 1423萬8072元 555萬1642元 706萬8185元 706萬8185元 805萬3740元 備 註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經○○區公所以其補強工程費用債權為抵銷後,已無得請求。 提起一部上訴。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陸續於民國89、90年間 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上 訴人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 土地)持分各6分之1全數以205萬元出售予伊,伊以上開其 中155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另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8萬元之 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 )、票號○○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予上訴人後,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205萬元。因系爭4筆 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 亡,由兩造、其兄弟○○○、○○○、○○○(下稱○○○等5人)及其 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年間死亡 ,嗣○○○等5人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5人於110年9 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出0-0000地 號(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由○○ ○、○○○及兩造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伊,並使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以伊 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4筆 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買受面積換算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為00分之0,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為命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除契約 條文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 框外(下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含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方 框外之記載,實則係因○○○等5人因○○○○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 付50萬元,其中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應分攤 之費用後,餘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 後,尚餘1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無涉。又系爭4筆土地已因 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原約定面積、位置、形狀均不 同,非同一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 之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外之「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 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 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爭執收受 原因)。 3、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全數以205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 4、系爭4筆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 84年間死亡,由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 地價,○○○○於00年00月4日死亡。嗣○○○等5人(為兄弟姐妹 ),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5、○○○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 地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37頁)。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 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 ,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 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 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 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 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 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205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1/6,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5萬 元,將借款之其中155萬元以買賣價金抵償,其餘50萬元部 分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部分,再以系爭3張 支票、現金10萬元支付上訴人,保留1萬5000元作為後續土 地過戶費用,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上訴 人在系爭方框外所載文字簽認為其證明。 ㈢、查,依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上確有於 系爭方框外記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 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 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10萬元) ,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本裝存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方框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惟否認系爭方框外「林水源」簽名為其親簽。關於此節 ,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水源」之 簽名,及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並 另檢送林水源於數間金融機關之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供鑑定參 考,然上開鑑定機關仍以無足夠參考筆跡數量為由,而無法 認定或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313至314頁、409頁)。 而詳觀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呈現自然流暢,並無 停頓、生硬等情況,應非為模擬所簽。再衡以人之簽名與機 器打印不同,縱為同一人之簽名,已不可能每次簽名均一模 一樣,而經比對方框內「林水源」及方框外「林水源」之簽 名,以宏觀觀之,已極為相似,再細看「林」、「水」、「 源」三字,各自之運筆、結構、轉折處之特性,2者簽名亦 甚為相近,即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可能性極大。此外,再 參以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 金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其中票 號○○071552(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6萬元)、○○0 00000(金額7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年0月17日○○總作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369頁),亦符於事實。則綜合上情,系爭方框外「林水 源」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可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兩造就買賣價金205萬元已如數 清,上訴人亦已簽名確認,為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係指兩造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伊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倘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何以特意在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況且,觀之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之用 」、「如數付清」之用語,均係與不動產買賣有關,而與上 訴人所稱之保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有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迄今已逾20餘年;又系爭方框 外記載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則該等借款關係亦因抵償買賣 價金而消滅,已難期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支付或匯款證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金錢 轉匯情形外,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銀行( 前身○○區○○企業銀行)、○○銀行(前身○○○○銀行)、○○銀行 等帳戶於89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惟該等銀行檢附帳戶之交 易明細或因年代已久,而無完整匯款人訊息可資比對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8頁、375至380頁)。而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 分的契約,伊不知道付款明細;上訴人大約在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大約2年前借的,應該不只借一次,共借多少伊不知道 ;伊在被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的,他對大家說,○○○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兩造兄弟○○○於原審證 稱:在兩造簽約時,伊就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約定,是最 近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想說 爸爸留下來山坡地的持分要叫被上訴人幫他買下來,然後林 水源轉去付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即均曾聽 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05萬元,系爭方框外記載:再付尾款即系爭3張支票 共18萬元、現金10萬元、保留1萬5000元做為辦理過戶手續 費用,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倘非上訴人有以買 賣價金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上開約30萬元之 價金,即願意簽認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之理。是以綜合前情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其中155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借 款,應屬無虛。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兩造兄弟姐妹共5人,因母親 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付50萬元,扣除兄弟姐妹間應分攤費用 之餘額,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伊,與系爭買賣無關,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母親之死亡保險給付 兄弟姐妹5人,每人各分50萬元,即250萬元,為數不少。然 而據○○○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沒有保險,伊母親過世時,上 訴人沒有說要分母親保險金的事;○○○亦稱:伊沒有聽過伊 母親有保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伊不清楚伊 祖母有無保險,伊聽伊父親說,伊祖父母有農民保險,但都 是伊姑姑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 74頁)。而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兩造母親是向何家保險公 司投保,投何種保險,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復稱50萬元 是賣山的錢,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 稱系爭會算單之50萬元是伊所分得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云云, 已難採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10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於00年0月15日在○○市○ ○區○○參加○○,迄至00年00月4日死亡退保,其女兒林淑雲於 92年3月25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92年5 月22日匯入林淑雲指定之金融帳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係指兩造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而言,與保險身故 給付顯然不同,金額也相去甚遠。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算單 可證被上訴人給伊應分得之保險給付扣除伊應分擔之照顧費 用,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無從採信。反觀,系爭會算單先記 載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父親往生土地辦過戶、母親住院、 護理之家、喪葬費等費用,計算餘額為18萬5000元,最後再 記載「4/30 SZ000000 00000、5/31 SZ0000000 00000、 6/ 30 SZ000000 00000 尚欠15000,92/3/22」(其中SZ00000 00 00000部分,實際在上訴人帳戶兌現為○○0000000 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核與系爭方框外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 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 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之記載幾乎相 同。而依系爭方框外所載「…,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 ,以上如數付清」等語,顯指不動產過戶而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上之50萬元可證明係伊母親之保險 給付,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是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方框外之記載、系爭會算單及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價金205萬元,其 中155萬元係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相抵,另50萬元於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照顧等費用後,其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 尾款,現金10萬元,另1萬5000元保留將來做為過戶之費用 ,均已付清等情,應屬事實。 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關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4筆土地,原 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亡,由 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 年00月4日死亡,○○○等5人嗣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 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後○○○ 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地 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放 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臺中市○里地○○○○0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 頁、81至83頁、139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足見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4筆土地經放領、調解分割 而來。上訴人辯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原為000 0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284+0000+2006=00000】,經 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0-0 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取得),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賣標的,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計 算式:00000平方公尺÷0000.0平方公尺=00分之0】。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2-上-22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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