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蘇杰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居留,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月
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被
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下稱
新北市服務站)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
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
歲,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
,故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內授
移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
申請專案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換領專案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
2年6月2日止,因錯過延期時間,在臺逾期居留。原告於107
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20歲以下」得申請之,惟原告於112
年6月28日重新向移民署申請時,被告卻以112年1月1日施行
之新法規定限於「未滿18歲」親生子女,因原告已年滿19歲
,未符合法定要件,拒絕換發新居留證。原告依規定先辦理
出境,再申請探親入境,被告卻又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規定:「未滿20
歲,入境得停留6個月」,以原告入境時未滿20歲為由,核
發停留效期6個月之入臺證,允許探親入境居留6個月,形成
原告申請探親入境適用舊法,申請在臺居留卻適用新修正規
定,實屬矛盾不公平,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
准許其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2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專案長期居留
之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時已年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
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107年1月22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專
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配額限制,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居留許可,復因
該次申請時,所檢附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效期僅至11
2年7月2日,被告核發原告該次居留證效期至112年6月2日,
嗣原告未於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
日始至新北市服務站到案,在臺逾期居留計26日,移民署遂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87條之1規定,於同日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罰原告,足證原告確有在臺逾期居留之事實。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
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同條例第
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惟該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
1年;該條規定已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經裁罰後,
僅得重新申請居留;嗣移民署依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原告雖
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在臺專案長期居留,惟依居留許可
辦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時之子女年齡為認定,因原告
申請時之年齡已滿19歲,未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6條規定,被告不予許可其申請,於法無違。原
告前次經許可專案長期居留後,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
前,皆可至移民署各服務站繼續延期,且無因成年而無法繼
續居留之限制,民法雖下修成年年齡,原告與其代理人僅須
於屆期前至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延期,民法之修正自與原告
申請延期案等無涉,然原告未於前次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前
辦理延期,逾居留效期,致須重新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故原
告於112年6月28日重新申請時,屬另一行政程序之開始,自
應適用申請時之相關規定,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適用問題;又原告申請探親部分係適用進入許可辦法
,並無有關年齡認定之相關規定,所以被告從優讓原告適用
舊法規定成年為20歲,在20歲之前均讓原告適用長期探親規
定。但因原告現已滿20歲,故已無法適用進入許可辦法第24
條長期探親之規定,僅能適用同辦法第23條短期探親規定,
且居留許可辦法與進入許可辦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不同,進
入許可辦法未有以申請時之年齡作為配額依據之規範,原告
自不得比附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作為訴訟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3至54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107年1月22日及112年6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本院卷
第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
(本院卷第88至89頁)、保證書(本院卷第90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22日(107)核字第004891號及
第001706號證明(本院卷第91頁、第94頁)、移民署112年6
月28日移署北新服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暨收據(本院
卷第99至100頁)、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104
至106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本院卷第107頁)等文件可
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之申請是否
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條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
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
之規定。」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足見我國憲法針對我國國民與不具我國國籍之大陸地區
(含港澳)人民之居住、遷徙自由保障有層次上之區分,並
未禁止立法者透過移民、經濟、社會或其他政策促進大陸地
區(含港澳)人民之權益,並將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居
住、遷徙等權利保留給立法者具體形塑及政策形成之空間,
鑑於國家空間與資源之有限性,不可能無限制容納前開地區
居民之移入,藉由立法形塑之入境及移民政策,以調控國家
政治、經濟及社會之安定,乃具有重要之公益目的。是以,
大陸地區(含港澳)人民之入境及居留均涉及國家主權之行
使,並不當然享有此一主觀公權利,惟在涉及此等地區人民
之權益事項,仍應有法律之依據,只是此等權利的限制可較
我國國民為嚴格,而且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上,可採
較為寬鬆之基準,合先敘明。
⒉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第8項及第9項規定:「
内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
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内政部擬定,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
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
,不適用前條及第1項至第4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
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之2規定:「(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7條之1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
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17條第8項規定。(第2項)前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
留期間,應扣除1年。」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被告發布居留
許可辦法,依該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依
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
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
:……五、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第1
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身分之認定,以核配時為準;子
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五、其他不符
申請程序之情形。」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乃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間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至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
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等規定,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
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
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得適用。
㈡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
請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條件:
⒈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經被告許可在臺灣專案長期
居留,於111年8月11日核發長期居留證,有效日期至112年6
月2日,其未於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於112年6月28日始至
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申請依社會考
量在臺專案長期居留。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已年滿19歲,
與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申請條件不符,故
依同辦法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7月19日原處分不
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等情,有原告107年1月22日及
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說明書、認錯書及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本院卷第
81至83頁、第101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第107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被告應准許其
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前於107年1月22日申
請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因以該事由申請長期居留訂有
配額限制,原告於111年8月11日經被告核准配額及專案長期
居留許可,且前次長期居留證已載明該證有效日期為112年6
月2日,本得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期,卻於前次長期
居留證效期屆滿後,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至移民署新北市服
務站提出本件在臺專案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因逾期居留而遭
裁罰,又原告係93年3月25日出生,提出申請時年齡已滿19
歲等情,有原告前次長期居留證及112年6月28日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證,復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告以原告已
滿19歲,不符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其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未滿18歲親生子女」之申請條件,依居留許可辦法
第26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申請專案長期居留,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至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因配
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固於110年8月20日有相應之修
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原告既係因逾期居留,以原
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經遭裁罰後,始提出本件申請,
因屬重新提出之申請專案長期居留案,與前次申請無涉,自
應適用本次申請時即現行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滿18
歲」親生子女,得申請長期居留專案許可,且有關子女年齡
之認定,以本件申請時即112年6月28日為準,並無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餘地,此可觀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2規定
益明;原告另援引進入許可辦法之規定,則乃係規範大陸地
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得進入臺灣地區之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目的及法律效果與本件長期居留之申請均屬不同,是原
告依此主張應採「20歲以下」之標準對其從優認定云云,顯
屬於法無據,且悖於居留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援引居留許可辦法第2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依社會考量在臺專案長期居
留,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3-訴-22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