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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慈雲寺 法定代理人 鄧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正翰,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如民國112年5月9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1-1(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90平方公尺)、A1-2(同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B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 95平方公尺)、C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 、D1(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加強 磚造鐵皮屋頂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一、二樓之興建費用,除政府申請補助款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外,其餘皆係上訴人於65至71年間向信眾 籌款並鳩工興建,一、二樓於71年興建完成後,二樓作為上 訴人寮房,供法師居住使用,一樓則無償提供作為高樹社區 活動中心之社區關懷據點,至系爭建物三樓之鐵皮屋頂,係 上訴人另於102、103年間出資興建,故系爭建物一、二、三 樓既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即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有系爭建物一樓所有權為由於82年間 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改為屏縣政府財稅局)申請房屋設 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有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 ,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請求塗銷稅籍。原審判決認上訴 人所提出之慈雲寺開支會用簿(下稱開支簿)之支出非供興 建系爭建物之用,惟此為原審判決誤認祖師殿為副殿,實則 系爭建物即為副殿,開支簿所載確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高樹鄉公所,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9年間為推行基層建設方案,便 以基層建設基金中之472萬5,000元,規劃興建高樹鄉五座活 動中心(其中即含系爭建物),以加速地方發展與繁榮,系 爭建物一樓之興建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上開基層建設基金所 支出,至系爭建物二樓,規劃為安養堂以安置鄉內失婚孤寡 婦女,興建經費由屏東縣政府補助15萬元、高樹鄉公所補助 9萬元及村民配合款6萬元,總計30萬元興建完成,故系爭建 物一、二樓係不同時間所興建,而系爭建物三樓則非被上訴 人興建,係上訴人自行搭蓋之違章建築。又被上訴人為興建 系爭建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 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透過屏東縣政府協助辦理撥 用,作為被上訴人興建高樹社區活動中心及安養堂使用,故 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一樓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 人為高樹鄉公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登記應 予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㈠上訴人之主殿於46年間興建,面向主殿之左側為地藏殿,右 側為祖師殿,地藏殿係於56年間興建,祖師殿則於65至70年 間所興建,上訴人之主殿、地藏殿、祖師殿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有慈雲寺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 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祖師殿旁,與祖師殿之坐落位置約成一直角 ,系爭建物興建日期約為69年間,門牌號碼亦為○○路00號, 系爭建物於82年7月設籍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有高樹鄉公所房屋稅籍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5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131 、135頁)。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鍾達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0.9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1 )、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2) ,屏東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附圖 編號A1-1),鍾達明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附圖編號D1),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里港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59至 16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 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有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 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 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起造,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須舉證 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縱無法 完全證明為其所出資興建,然因上訴人負有舉證其為出資興 建人之舉證責任,當不能因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出資興建之 人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系爭建物為3層樓,系爭建物1樓現作為屏東縣高樹鄉社 區活動中心使用,2樓現由上訴人供法師居住使用,為師父 之禪房,3樓為鐵棚架,其四周並無牆壁,現放置水塔等物 ,而於系爭建物右側有單獨之樓梯可以上、下系爭建物2、3 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3、220頁;本院卷第141、151至152頁) ,則系爭建物2樓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必經由1樓出入,且系 爭建物1、2樓目前作不同之使用,是系爭建物1、2樓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各自得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至於 系爭建物3樓部分,因四周無牆壁予以區隔,不足以遮避風 雨,且作為系爭建物1、2樓之水塔、管線配置之用,有系爭 建物3樓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堪認系 爭建物3樓並無有獨立經濟效用,故非屬獨立之權利客體, 而屬附屬建物,可資認定。 ㈢系爭建物1、2樓是否同時興建乙節,據被上訴人前民政課課 長江崑茂於原審證稱:我在70年主辦社區發展業務,所以就 簽辦興建高樹社區活動中心,活動中心1層蓋好之後,差不 多1年之後,高樹村村民大會議決案小型工程興建2樓要做安 養堂,要收容孤苦無依弱勢老人來照顧。當初1樓及2樓撥用 土地是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至224頁); 上訴人之信徒溫泓達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先蓋1樓再蓋2樓 ,時間陸陸續續我不清楚,興建經費鄉公所、縣政府總共補 助3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另源泰建材行經 營者廖源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70年活動中心要做的時候 買的材料,這些材料的錢是上訴人第1任法師給我的,蓋活 動中心跟副殿我有看到他們在做,上訴人跟我買的是快蓋完 的部分,不是全部都跟我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 至229頁),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建物係完成1樓建 築後,再興建2樓,而非同一時期興建,且據江崑茂之證述 ,系爭建物2樓名為安養堂,堪認系爭建物先建1樓後再興建 2樓,系爭建物1、2樓並非同一時期所興建。  ㈣關於興建系爭建物1樓部分:  1.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以發包方式交由他人承攬興建, 被上訴人於69年8月4日收受承攬人交付之押標金60萬元,有 被上訴人70年度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另於70年3月18日有給付部分工程款94萬5,000 元,有被上訴人70年度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7至289頁);參以財政部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於111年1月28日函覆原審表示:屏東縣政府為高樹鄉公所 興建安養堂及高樹社區活動中心需要,前經行政院71年6月1 7日院台財產三字第0000號函核准無償撥用高樹鄉○○段000-0 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在案,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再根據屏東縣○○○○○○○ 地○○○○○○○○○○○地○○○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意 撥用後交由高樹鄉公所興建安養堂及高樹社區活動中心之用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申請撥用公地計劃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31至35頁),均足認被上訴人先興建系爭建物1樓作 為高樹鄉活動中心後,再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  2.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開支簿用以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惟開支簿內僅見有「發動中心2樓鐵」(見原審卷一第65頁 )、「安養堂工作」(見原審卷一第77頁)等開支明細,其 內並無興建系爭建物1樓之開支費用記載,則系爭建物1樓是 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即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開支簿內有 關「副殿」之記載,該「副殿」即指系爭建物,並提出「達 摩祖師樂捐芳名」石碑及「興建副殿樂捐芳名」石碑等照片 (見本院卷第53、55頁),以證明祖師殿與副殿分屬不同建 物,副殿即為系爭建物,並非祖師殿。惟原告第7任住持易 瑞僅於原審證稱:開支簿是上定法師跟前前任住持融慎法師 交給我的,本子內容就是指65年開始興建左邊副殿跟活動中 心的工程款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又廖源華於 原審證稱:原告買材料是70年活動中心要做的時候買的材料 ,副殿也有在整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則依 易瑞僅、廖源華之證述可知,副殿與活動中心分屬不同之建 物,而非同一建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南興段445地號土 地空照圖,其可證明土地上建物興建之時間進程,係先有原 告之主殿,嗣再興建祖師殿,興建祖師殿當時尚未興建系爭 建物,有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再自 開支簿內之記載以觀,興建副殿之時間為65年間(見原審卷 一第45頁),而活動中心2樓開始興建之時間為70年間(見 原審卷一第65頁),則依興建時間之進程判斷,開支簿內所 載之「副殿」為祖師殿,亦非無可能。又上訴人提出之「達 摩祖師樂捐芳名」石碑、「興建副殿樂捐芳名」石碑雖可證 明上訴人信徒之捐款用於不同之用途,惟僅憑「達摩祖師樂 捐芳名」石碑上載有「達摩祖師」4字,是否即可證明該捐 款係作為興建祖師殿之用,並非無疑,而「興建副殿樂捐芳 名」石碑雖載有「興建副殿」4字,可認該捐款係作為建築 之用,惟副殿是否為系爭建物,亦非無疑,已如上述,是上 訴人提出上開石碑之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信 徒捐款所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1樓為其所出資 興建等語,尚難採信。 ㈤關於興建系爭建物2樓部分,開支簿內分別載有「發動中心2 樓」、「安養堂」等興建帳目明細,再依江崑茂於原審之證 述可認系爭建物2樓係要作為安養堂以收容孤苦無依弱勢老 人之用,堪認開支簿內記載之安養堂係指系爭建物2樓。而 系爭建物2樓之興建曾接受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各補助15 萬7,500元,有開支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是 興建系爭建物2樓並非全由上訴人所出資,而系爭建物2樓歷 年皆為上訴人住持之居住處所,則興建系爭建物2樓之經費 為屏東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所提供,因上訴人之住持長年居住 於寺廟,故委請其尋找工人、廠商協助興建系爭建物2樓, 興建完成後,則暫供上訴人住持居住之用,此情亦非全無可 能,則根據上訴人提出之開支簿,尚難認定系爭建物2樓全 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出資之31萬5, 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其等贈與給上訴人,故系爭建物2樓 非由上訴人單獨出資,是系爭建物2樓尚難認由上訴人單獨 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3樓既附屬於系爭建物1、2樓 為附屬建物,則系爭建物3樓附屬建物亦難認屬上訴人單獨 所有。  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均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6

PTDV-111-簡上-72-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鎧億即葉展良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鎧億即葉展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 5,7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111年無 所得、112年有所得1,30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 2=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4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45,713元,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8

PTDV-113-消債清-98-202503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 訴訟代理人 蔣美娟 黃品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忠榮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114年3月11 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欲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上開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有關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8-20250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6號 原 告 鍾勇鋒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主張其所有袋地之 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土地及承租同段82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等所有同段 80、95、95-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面積 為1395、1024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72元、9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28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2元×1395平 方公尺)+(90元×1024平方公尺)×4%×7年=53,92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另為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謄本(記事得予省略),並依前開調閱所得資料更正被告欄 位後,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4

PTEV-114-屏補-3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2-訴-1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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