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鎧億即葉展良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鎧億即葉展良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
5,71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每月所得約為27,47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現年67歲,111年無
所得、112年有所得1,30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
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
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5元(計算式:【18,618-8,329】÷
2=5,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2
4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445,713元,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9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