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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勝興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鄒樂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 為日本人欲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張,欲請原告協 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 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 ,檢警循線查獲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知難以避免法 律責任,主動聲請調解,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簽訂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 被告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和解範圍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被告即未再依 約給付。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等判決意旨, 系爭調解書仍屬和解契約,是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508,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自稱:「程遠」(下稱程 遠)之人,。兩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程遠告知被告其為美 軍軍人,在烏克蘭服役,陸續以休假要搭飛機離開戰區、受 傷需醫療費用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因而匯款共計6,671, 780元。被告於112年間告知程遠已無錢匯款,程遠表示願意 金援被告,並稱有人積欠其款項,願將欠款匯給被告,並請 求被告加入LINE群組,被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個人土地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致使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詐 騙。被告於112年11月間始行得知遭愛情詐騙,隨即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被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於112年7月 13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 獄之災,因此在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原告808,800元 而成立調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 實不明確為由不予核定。且被告之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2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足認原告 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 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 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被告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 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 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刑事案件 ,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卻忘記個人亦是本件詐欺之最大受害者,被告在上開眾多因 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均可認為被告對於系爭 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 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換言之,如被告能自始明 確知悉上情,必然不會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屬 於對於重要爭點有認知錯誤,不得已同意系爭調解之情形。 況且被告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反悔,況 且被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一直要被告與原告聯繫,程遠設計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 ,伊是代表程遠取與原告進行談判,希望原告可以撤案,帳 戶可以解除警示,錢才能返還原告,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 解書之內容等情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伊為日本人欲 在土耳其購買醫療設備,無法轉帳,欲請原告協助為由,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合計 808,800元,而被告則依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提領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後,檢警循線查獲被 告,兩造遂於112年7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會成調解並 簽訂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00元。而被告 已於112年7月27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嗣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以調解之事實不明確為由未予核定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可按,及被告提 出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18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核 字第3507號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成 立之系爭調解書第1條之約定,主張雖未經核定,但仍生和 解契約效力,請求被告履行剩餘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撤銷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是否有理由?⒉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之剩餘給付及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 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 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 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參酌上揭民法第736條規定,仍應 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經查,系爭調解書,雖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調解內容並非合法、具體 、可能、確定為由退回,而未予核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園簡易庭112年8月16日桃院增民格112桃核3507字第112 0078134號函附於該卷內可按,但以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 兩造間因詐欺事件,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辦理,經本會調解成立,其 條件如下:一、聲請人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付對造人共 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二、對造人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上述款項給付完畢之同時即不追究 聲請人之詐欺刑事責任。足認兩造間所為約定給付之內容明 確,亦係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使 未經法院核定,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先予 敘明。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 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 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 誤,不視為錯誤。經查,被告所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程序中 ,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 災,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 致使其誤解一定要與對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原 告始不追究被告詐欺責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 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免入獄服刑 ,不得已達成之該調解等情,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 兩造間就達成808,800元給付約定之內容,並未爭執,足認 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有與原告以808,800元達成和解之效果 意思,並依該效果意思而為意思表示,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 上開和解契約,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是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而被告所抗辯 之未具有法律專業、不了解和解後法律效力、未為免牢獄之 災而被迫成立和解,上揭情形並非系爭調解書內容之表示意 思、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間發生不一致錯誤之情形,至多僅 為進行和解之動機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尚難認為有理由 。  ⒊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 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文件,其 中記載大要為:被告於111年5月經由抖音認識程遠,在程遠 積極透過網路追求,被告答應試作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11 1年8月程遠表示有重要包裹寄送給被告,被告雖未答應要收 受,但程遠仍強迫寄出至被告臺北家地址,卻因要繳納海關 文件未支付高達百萬台幣而卡在土耳其海關至今已有半年, 當時被告通知程遠表示沒有這樣準備資金可周轉付款,程遠 表示可以找其生意上友人Haru Hana,因為Haru Hana尚欠其 百萬美金,可由Haru Hana幫忙準備這筆費用,被告並透過L INE聯繫Haru Hana,並與程遠、Haru Hana及律師等4人提出 群組,Haru Hana表示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至被告提供之銀 行帳戶後,拍下收據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將金 錢提領轉交給臺灣海運公司陳先生,讓被告早日收到包裹, 另外Haru Hana在FB以交友方式認識原告,Haru Hana稱在土 耳其購買醫療設備,自己無法轉帳需要原告幫忙,因此原告 相信後於112年7月6日、7日各匯款320,000元、488,800元至 被告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被告馬上將其提領轉交海運 公司代表陳先生收取現金,並拍照記錄,之後原告匯款後找 不到Haru Hana,察覺不對認為遭到詐騙,於是前往報案,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收到銀行通知,其帳戶疑似警示帳戶。 他們願意先還400,000元現金至原告帳戶,前提希望原告對 被告撤回告訴,但原告表示未走完法律程序,恐成謊報。被 告是好心幫忙朋友,卻交友不慎遇到帳號被人借用,形同車 手!真心願意坦認自己不小心被人利用,現在希望原告早日 撤告雙方達成和解,恢復帳號,被告才能盡快領出帳戶內40 萬元還款剩下尾款也會還清等情(見原證2號),且被告亦 未否認上揭書面陳述為其提出,則被告所以與原告達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即係基於原證2號書面陳述之前提示事 實內容內容所為,是已難認定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有 何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  ⑵就關於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 為使交往對象來臺及領取對方所宣稱之包裹,故配合提供銀 行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款,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利用, 尚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洗錢犯意,而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而,被告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原告等所為之刑事告訴犯罪嫌疑不足,但對 於上揭被告所認知如原證2號所示情節,並因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金錢行為交付他人所為造成原告損失之作成系爭 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前提基礎事實是否有所誤認情形,係屬二 事。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構成犯罪抑或原告是否先行撤回告訴 ,並未具體顯現在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之中,尚難認 定該等內容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或前提。再者,法律判斷本存 在事實證據認定調查或法律適用之風險,兩造在為系爭調解 之際,僅有司法警察調查程序,並無從確認事後檢察官之偵 查或法院可能之處置結果,足見該等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 ,並非可以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有內容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情形。  ⑶另被告嗣後仍因提供包括本件其提供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 帳戶在內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87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起訴書、判決 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所辯:其調解當時急於想要解決 紛爭,避免牢獄之災,被迫與原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 換取入獄服刑等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動機亦無發 生事後不一致之情形。況且,上揭本院刑事庭判決,亦已將 系爭調解書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及履行情形,作為量刑之審酌 情狀,此亦為該判決書所載明。益徵被告所辯系爭調解書之 和解條件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情形,尚非可採。  ⑷被告雖提出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用以抗辯系程遠要求其與 原告聯繫請求原告撤告,且其係代程遠與原告進行調解等情 ,然系爭調解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無記載訴外人程 遠或是被告代理程遠為之,即使被告因程遠之建議與原告聯 繫請求原告撤告;即使被告因程遠影響,而與原告聯繫,   但依上述被告所提出被證2號記載,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 領金錢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匯入該2帳戶內金錢損失下,是尚 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而認被告係遭受程遠詐欺而與原告聯 繫進行和解。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程遠間之LINE對話,在 程遠請被告聯繫原告撤告下,被告回覆程遠就算聯繫上原告 仍然要走法律程序、沒我們想的那麼容易要等法院通知等情 ,足見被告經已經理解知悉法定程序之進行。是被告抗辯: 其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等情, 亦非無疑。  ⒋綜上,即使被告前曾受到程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因而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但此被害情形與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是否有錯誤情形之 認定,並非相同法律要件,尚難僅以被告所抗辯遭程遠詐騙 情形,即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有意思表示錯誤   或是被告對於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而得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或是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 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兩造既然成立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和解條件,而被告抗辯依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撤銷系 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內容,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系爭調解書第1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08,800元,即 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均定有明文。而系爭調解書內 容之和解條件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4日前給 付對造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捌仟捌佰元整。則被告 未依約完全給付,本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 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0頁,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8,8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 年4月22日提起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112年調字第1714刑1214號調解 書(即係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上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被 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中所主張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剩餘款項及遲延利息之情節而言,形式上足認與本 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 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因遭程遠愛情遭騙,乃提供個 人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致使反訴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詐騙。反訴原告在不知情下,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成為警方偵辦詐欺案件之犯罪者。而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反訴 原告因不黯法律,深怕個人涉犯刑案而有牢獄之災,因此在 調解程序中,被迫同意賠償反訴被告告808,800元而成立調 解。而該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事實不明確 為由不予核定。且反訴原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足認反訴被告所受之詐欺損害與被告無涉。而 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因警方移送,與會人員均表示 若雙方和解可以免去牢獄之災,被告未具法律專業,無法正 確理解和解後相關法律效力,致使反訴原告誤解一定要與對 造達成和解,也無任何拒絕權利,始不追究反訴原告詐欺責 任,急於想要解決紛爭,避免牢獄之災,前亦未曾涉及任何 刑事案件,被迫與反訴被告和解,希冀藉由金錢賠償換取避 免入獄服刑,反訴原告在上開眾多因素之脅迫下,不得已達 成之該調解,可認為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重要爭 點,具有認知上之重大錯誤,因而被迫為同意系爭調解內容 之意思表示,況且已經履行300,000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後 反悔,況且反訴原告是詐欺被害人,而且程遠在上揭帳戶成 為警示帳戶後,一直要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聯繫,程遠設計 很多重角色來進行詐騙,反訴原告是代表程遠取與反訴被告 進行談判,希望反訴被告可以撤案,帳戶可以解除警示,錢 才能返還反訴被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民法第 88條第1項、同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成 立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等情。並聲明: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於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系爭調解書作成之系爭調解程 序中所提出如反訴被告所提出原證2號之附件內容而言,反 訴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前提事實並無任何誤認,亦即反訴 原告並無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之重要爭點並未誤認, 反訴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和解契約。又反訴原告就提供帳戶與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7月 13日桃警分刑第000000000號函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87號起訴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反 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向反 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反訴原告清楚知悉基礎事實經過及 調解內容,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 足採,請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 訴聲明。    ㈢反訴本院之判斷    ⒈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二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 已於上揭本訴部分之認定,且系爭調解書亦非法院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是本件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或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適用,是 反訴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作為起訴之依 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由,分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和解條件意 思表示或是該和解,此與本訴之主要爭點相同,本院認為反 訴原告就此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或撤銷和解之主張,並無理 由,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如同上揭本訴部分之「三、本院之判 斷」項下所為判斷及理由,於反訴部分不再重複敘述。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㈤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798-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追加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追加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 地開發建案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發生損鄰事故,起訴主張履 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始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追加備位主張侵權 行為,先、備位主張之事實有牽連關係,有助於訴訟經濟及 紛爭一次解決。伊追加備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實與起訴主張之基本事實同一,端視原審 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施作上開 建案是否有過失,可從卷附起訴時提出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 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承諾書及其他卷證資料判斷,追 加備位主張不致延滯訴訟或突襲對造。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 10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伊旋於 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原審尚未開始整理 爭點程序,可見無礙訴訟終結。況壬寶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表明施工造成伊房屋受損,原審可直接調查,有益於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更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要 求,防免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責 令另訴請求,難謂適法。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在和解契約, 請求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但相對人未曾同意該和解契約條 件,亦未曾授權或同意任何人代理簽立該和解契約。抗告人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竟具狀變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基礎事實、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爭點不具共同性,難 認在社會生活上有何同一或關聯性,證據資料難認得相互援 用,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變更、追 加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無違誤,故抗告 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原審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瑪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 鈞棠)及壬寶公司分別為上開建案之起造人、開發業主(原 裁定誤繕為營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原裁定誤繕為開發 業主)。壬寶公司因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區○○ ○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經兩造 磋商於111年11月7日成立和解,由原審被告(含郭昭君、相 對人)連帶給付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至114年9月30日止 之租金,簽有和解契約書。詎原審被告給付7期租金即於112 年3月13日起拒絕再給付,故依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審被告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本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審訴卷 頁9至17、127至130)。  ㈡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委任律師 代理訴訟否認非上開和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 簽署和解契約書云云,為抗告人所否認,但兩造均表明同意 調解(訴卷頁156至158);原審將訴訟移付調解,但於同年 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訴卷頁187至189);原審遂於同年7月 5日定同年8月16日為言詞辯論(訴卷頁191);抗告人嗣於 同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相對人既為起造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與壬寶公司、史鈞棠同負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評估重 建費用之1/3等情(訴卷頁211至224)。相對人則於同年8月 1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援用是日所提答辯㈣狀,不同意 抗告人之變更或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妨礙相對人防 禦之虞云云(訴卷頁236至237、241至242)。  ㈢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追 加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其他原審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原訴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相 對人履行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為不同, 追加之訴無可利用原訴訴訟資料,如准其追加,須另實質調 查審理追加部分訴訟資料,勢將花費更冗長時間,有礙於訴 訟終結,故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為由 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㈣然抗告人追加備位主張及聲明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 自原審被告在上開建案發生損鄰事故,毀損抗告人所有系爭 房屋在內之7戶鄰屋等事實。抗告人起訴主張:壬寶公司因 施工不當,毀損伊所有系爭房屋,因相對人為上開建案之起 造人,育瑪公司為開發業主,壬寶公司為承造人,史鈞棠為 監造人,經兩造磋商成立賠償和解,時任育瑪公司代表人之 郭昭君亦同意負連帶責任,並簽有和解契約書。該和解契約 除原審被告同意連帶負責重建建物外,原審被告尚同意負擔 抗告人不能使用房屋期間所需必要租金(含管理費、返還時 清潔費)及搬遷費(審訴卷頁19至27)。相對人雖未出席簽 署和解契約書,但已於同年月25日致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 具承諾書,承諾擔負起造人之責,配合育瑪公司、壬寶公司 及史鈞棠與鄰損戶達成和解事宜(審訴卷頁29至31),亦應 同負履行和解契約責任。嗣因相對人抗辯上開建案施工不當 與其無關,並否認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兩造遂互為攻防及舉 證。原審業於113年8月19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明:相 對人所提承諾書之真正與其原因,該局處理方式及相對人有 無授權育瑪公司代理洽談和解等事;該局亦查復在卷(訴卷 頁249至252、265至279)。抗告人始於審理前階段追加備位 主張相對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起造人之義務,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徵抗告 人追加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等訴訟資料得 相互援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復以,原審於113年5月10日為 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後移付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1 6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不甚礙相對人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無害於相對人在內之原審被告之程序權 保障。矧以,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既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8

KSHV-114-抗-1-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謝念錦 孫志賢 被 告 陳姸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2,196元,及自113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196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KSEV-114-雄小-3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 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 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28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宥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宥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 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抗告人於11 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3 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文中向抗告人說明:因抗告人 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 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 字第1139101188號函在卷可稽。  ㈡查抗告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 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之誤 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准 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駁回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原審審酌抗告人前所犯數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原裁定誤植為 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服社 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時數1716小 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等罪 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簽發執行指 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官一定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抗告人以其前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 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以其「記憶 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 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 。另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本屬抗告人與被害人間之民 事債務關係,抗告人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 務,於和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 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 由,亦難據此主張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 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編號1至2犯行,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 稱前判決)應執行刑9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 附表編號1至4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下稱後裁定),而於前 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服勞 動時數444小時,後裁定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命抗告人於3年 內(自前判決社會勞動始日起算)易服社會勞動完畢,依據 抗告人記憶所及,勞動總時數為3200小時,截至抗告人提出 本件聲明異議時,後裁定確定後之執行期間,抗告人已再增 加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約1700小時,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 約2年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上 開資料非為抗告人所能閱卷取得,僅能由原審法院調取審閱 ,抗告人既已於聲明異議狀提出上開爭執之理由,即為對抗 告人有利之事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 審法院自應調取執行卷宗以釐清抗告人所陳是否為真實,而 此亦攸關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要件之 判斷,故原裁定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承上,若未有附表編號5之犯行,抗告人之執行率應已接近百 分之七十,縱使加上附表編號5增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抗告人亦應能於期限內執行完畢。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 抗告人表現良好,按部就班之履行,足以證明抗告人因易服 社會勞動而能收到良好之矯正效果,然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 就目前抗告人正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詳為審酌,僅以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理由,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為否 准之程序,並未考量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非屬於刑法 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義務,而有明 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從未間斷,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有所填補,自不 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倘抗告人若因此入監服刑, 恐讓各被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填補損害,導致法秩序破壞之 情況仍持續存在,應非眾人所樂見,況前開所示各罪為抗告 人同一時間接續之犯行,雖法律上評價為另行起意之數罪, 然之犯罪日期均接近,僅係因接受審判時間之不同,始至第 5罪後,而遭執行機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原先抗告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應執行刑1年6月之利益即遭剝奪,僅應增加 應執行刑4月之故,此舉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㈣綜上,原指揮命令具有程序瑕疵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且   原審就前述情項並未加以審酌,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及原指揮執行命令,讓抗告人得 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並能順利完成本次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之內容,完 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 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其目的係一方面藉由刑罰維護法秩序 ,滿足社會一般人的正義需求,另一方面則透過刑罰之執行 ,對於犯罪行為人產生懲儆作用,並於刑罰執行之過程中進 行矯治改善教育,及對社會上潛在之犯罪行為人予以威嚇之 作用。惟若在矯治機構執行例如短期自由刑,因受刑人接受 懲戒感化時間甚短,無法達到預防之效果,甚至成為犯罪者 短期進修學校,極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且受刑 人不易感受刑罰之痛苦,進而輕視刑罰,自暴自棄;又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與社會隔離,產生標籤化,造成復歸社會 之困難。是當刑罰執行之負面效應所帶來弊端,大於刑之執 行所矯正優勢時,應如何執行刑罰,即有思考轉向之必要。 在刑事政策上,對於短期自由刑,為確保刑之執行確實,並 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減至最低,避免執行所產生之前述弊 端,乃由法律明定其要件,允許以其他刑罰之方式或手段, 代替原本刑罰手段之執行,即衍生出所謂「易刑處分」的刑 之替代執行方式。又按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 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 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 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 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 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 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 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 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 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 。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 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 、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並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8項對 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對於 :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 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 ,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5次加重詐欺罪,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而抗告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嗣該案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經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代為執行,抗告人則經通知於113年1 1月19日上午10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而由執行書記官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 官則在簽上批示「受刑人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均受宣告 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予易刑應認難維持法 秩序」等語而駁回聲請,且於113年12月3日以雄檢信崴113 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所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裁處應執行徒刑1年10月,經審核結 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繼續執行刑期,請查照。說明: …二、經本署審核認:台端係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且均受宣 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刑應認難維 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等語(下稱上開函文),有113年11 月19日簽(下稱上開簽呈)、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助字第232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原裁定固認本件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抗告人之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等語,惟觀諸上開簽呈及上開函文 ,除前揭內容外,其中未載敘執行檢察官考量本件之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 結果之具體事由,亦未載明本件否准抗告人是否有依據何規 定而為審酌,則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 已難認與前揭事證相合。況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 點第1 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 ,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 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 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若 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法院仍得介入審查。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抗告人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24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前判決),嗣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即後裁定),而於前判決執行期間,抗告人經 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 第3425號、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應履行時數1638小時 ,應履行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而因後裁定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結算 ,上開111年刑護勞字第461號案件結案,再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67號(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 執行後裁定,應執行社會勞動時數計3282小時,已履行時數 444小時,應履行時數2838小時,應履行期間自112年3月21 日至114年11月20日止,已履行時數1716小時,並因系爭裁 定之執行結算,上開112年刑護勞字第163號案件結案,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各2份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意旨所據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約2年 左右,抗告人已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超過2,000小時等節,尚 非無憑,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似難認與檢察官於審 核是否再次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全然無關,且抗告人是否有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事由,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則檢察官是否有依 據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 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要難逕認,而原審就抗告人前 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情形,並未查閱相關卷宗資料以為審查 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當之依憑,遽以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符,無可 採取等節,是否妥適,尚非無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審理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以 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該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該 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有悔改之意,均經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抗告人 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各案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而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情狀,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上開各該 判決足佐。據此,可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之宣 告,且所犯罪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並於 犯罪後自首,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 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是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尚未 見檢察官有進一步作實質之審酌,而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予 審認,容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乃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所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觀 之各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各次犯行,犯罪之手法、 動機相似,且時間相近,此與在相異時空下之一犯再犯所造 成的侵害,能否等同論之,有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8項(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立法原 意,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 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 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71-202503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李奕興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雲145乙公路與產 業道路路口時,適訴外人周昇日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秀 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00 元,原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經原告與被告協商賠償事 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3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 1月起至清償完畢指,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庭,兩造並簽立和解書,惟被告僅於11 2年2月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1日 及113年2月16日,分別給付10,000元,合計50,000元,即未 再依約履行,故被告尚有80,000元仍未清償,爰依據雙方和 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暫收通存保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第4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 付80,00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7

TLEV-114-六小-4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 被 告 張啓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1,356元,及分 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 4年3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為285,29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6,652元(計算 式:9,371,356元+285,296元=9,65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7,480元 112年10月1日 114年3月3日 (1+154/365) 5% 26,837.28元 2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1月1日 114年3月3日 (1+123/365) 5% 33,424.66元 3 利息 5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4年3月3日 (1+93/365) 5% 31,369.86元 4 利息 500,000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3月3日 (1+31/365) 5% 27,123.29元 5 利息 500,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3月3日 (1+3/365) 5% 25,205.48元 6 利息 500,000元 113年4月1日 114年3月3日 (337/365) 5% 23,082.19元 7 利息 500,00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3月3日 (307/365) 5% 21,027.4元 8 利息 500,000元 113年6月1日 114年3月3日 (276/365) 5% 18,904.11元 9 利息 5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3日 (246/365) 5% 16,849.32元 10 利息 500,000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3日 (215/365) 5% 14,726.03元 1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3月3日 (184/365) 5% 12,602.74元 12 利息 5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3月3日 (154/365) 5% 1547.95元 13 利息 493,876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3月3日 (123/365) 5% 8,321.47元 14 利息 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3月3日 (93/365) 5% 6,369.86元 15 利息 500,000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3月3日 (62/365) 5% 4,246.58元 16 利息 1,000,00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3日 (31/365) 5% 4,246.58元 17 利息 1,000,0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3日 (3/365) 5% 410.96元 小計 285,295.76元

2025-03-11

CTDV-114-補-196-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陳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 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03年12月2 3日上午8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系爭保車碰撞由訴外人趙國雄 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致趙國雄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趙國雄理賠金18,930元,而 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保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趙國雄向被 告求償,經雙方於103年2月17日以18,930元達成和解,並約 定被告就前開款項應自104年2月起分4期給付,其中第1至3 期款,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1期款應於104年5 月17日給付3,93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自104年 2月1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和解契約、汽車險追償計算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費用明 細檢核表、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計 程車車資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67至81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自104年2月17日起,分4期按月付款 ,以104年5月17日為最後1期(即第4期)之清償期限,惟被 告於最後清償期限屆至,仍未付款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 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3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30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23-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李蒼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 與和睦路口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趙子雲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應自112年7月20起以分期匯款方式分10期,按期匯入 1萬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匯款則視為全部到期,另加 罰違約金5萬元。惟被告嗣後僅給付2萬元,自113年5月20日 後均未再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達成和解,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僅依約給付2萬元,則原告依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8萬元及違約金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已 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0日起,按期各給付 1萬元,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堪認 系爭和解書所示之給付內容乃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而被告 於113年5月20日後即未再履行,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84頁)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27

ILEV-113-宜簡-40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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