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葉寶謜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2,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曾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豪與葉寶謜本互為許久未聯繫之友人,緣曾奕豪因缺錢
花用,遂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6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葉寶謜訛稱:母親因需要在聖保祿醫院開刀云云,致葉寶
謜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上午7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曾奕豪其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嗣葉寶謜屢次向曾奕豪催討,均遭曾奕豪百般推託
,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寶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豪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虛構其母需手術開刀費等情以訛詐告訴人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寶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匯款2,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YDM-113-審簡-195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