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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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94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工業膠條壹條 ,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王麗香為夫妻關係,丁○○為黃志豪、黃志瑋之父親, 因知悉甲○○與王麗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北 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約會,遂請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黃志瑋至前址察看,嗣於同日2 0時19分許,丁○○見王麗香與甲○○舉止親暱,即與黃志豪、 黃志瑋(黃志豪、黃志瑋涉犯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志豪、黃志瑋合力 將甲○○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黃志 瑋以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丁○○以口罩矇住甲○○之雙眼後, 由黃志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黃志瑋、甲○○, 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甲○○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誠意汽車保養廠」,丁○○、黃志瑋再將甲○○帶下車,由 黃志瑋改以布矇住甲○○之雙眼,並將甲○○之雙手以束帶固定 在頂車機伸縮臂上,使甲○○呈站立姿勢,以此非法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再由丁○○持工業膠條揮打甲○○;丁○○主觀 上無殺害甲○○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若以器物重度、多次 揮打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 ,仍基於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持工業膠條毆 打甲○○臀部、腿部同一部位,致甲○○臀部及四肢多處瘀青, 直至翌日(112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丁○○始與黃志豪、黃 志瑋將甲○○載回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4 樓住 處樓下之1 樓樓梯間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該址住戶湯若生返家發現甲○○倒臥在樓梯間,旋將甲○○ 送醫,惟甲○○於112年8月9日凌晨0 時30分許,仍因橫紋肌 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支氣管肺炎等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子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壹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 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 、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查書面及下列證 據:   (一)、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二)、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及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 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六)、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七)、甲○○居處現場照片2張    (八)、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九)、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十)、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甲○○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病歷      (8)甲○○相驗及解剖照片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 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 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甲 ○○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 4070號函   (十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 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   (十三)、被告丁○○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貳、法律適用: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二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就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 、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即係出於傷害被害人之目的 ,是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犯行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參 、科刑部分: 一 、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 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 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 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間有不 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雖應理性與配偶溝通解決婚姻問題, 然其於案發前已試圖透過要求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至被害人工作處所、住處尋找被害人,欲向被害人要求與 證人王麗香斷絕往來等方式,處理其與證人王麗香間之婚姻 問題,然因被害人避而不談致其等間之感情糾紛未能獲得處 理,被告在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約會而有親暱舉止時, 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 甚大。  ⒉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均無人 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被告必須面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結,而亡者之家屬,更要 失去至親之痛,然而,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間之 不恰當交往關係,被害人明知證人王麗香為有夫之婦,仍與 證人王麗香間不當交往,甚在被告業已試圖聯繫被害人、要 求證人王麗香勿再和被害人來往後,仍私下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會面,其自身行為之不當同屬本案量刑參酌因子。  ⒊又被告面對婚姻關係觸礁,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毆打及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非唯一選擇,且被告為宣洩其對被害人 不滿之情緒,因此下手力道非輕,然觀被害人之傷勢集中在 臀部、腿部等下肢部位,顯見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 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 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再者,依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與警 方之對話譯文,被害人受被告毆打後,認其與證人王麗香間 之不當分際有錯在先,不願員警追查本案,乃至證人王麗香 之身分,亦不願究責被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不幸結果,然被告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 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 度參酌因素。  ⒋除上述被害人於本件事發有前述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案發當下 亦不願追究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偵移調 字第63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其 等亦表述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   ⒌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糾紛起因、下手實施犯行程度 ,認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 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 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先前知悉配偶即證人王麗香與被害人 間有不恰當之男女互動往來,欲找被害人請其勿與證人王麗 香繼續交往,然尋找被害人未果,而於案發前因被告知悉證 人王麗香與被害人相約,遂偕同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至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直銷中心前查看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相 約見面之情形,因被告當場見聞被害人與證人王麗香舉止親 暱,因此心生不滿,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 押上車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被告在該處詢問被害人與 證人王麗香間之交往細節時,聽聞其等踰矩之交往關係,使 不滿情緒更為高漲,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強押上車,由另案被 告黃志瑋以束帶綑綁被害人之雙手,被告以口罩矇住甲○○之 雙眼後載至「誠意汽車保養廠」,復由另案被告黃志瑋以布 矇住被害人之雙眼,並將被害人之雙手以束帶固定在頂車機 伸縮臂上,使被害人呈站立姿勢,被告並以工業膠條毆打被 害人臀部、腿部。  ⒊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右胸壁外側與腰部、左右臀部、 大腿、小腿、足踝及足跟大面積挫傷,左右足踝及足跟內側 挫傷,左右小腿後方多處癒合中破皮,小腦後顱凹輕微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腹腔內含血水,併橫紋肌溶解症,腦隨多處 血栓,迴腸缺血性壞死,胰臟頭部脂肪壞死,及支氣管肺炎 等併發症,而於112年8月9日凌晨0時30分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57歲,育有成年子、女各1名,被害人生前獨居 在新竹,在旅館從事房務員工作,平時與子女鮮少往來,僅 被害人逢年過節時返回臺南與子女相見,久久與子女聯絡詢 問近況。案發後被害人於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其認為 遭受被告毆打此事,係因其有錯在先,不欲追究被告責任, 希望本案能不了了之,亦不願員警聯繫旅社老闆或是查悉證 人王麗香之真實身分,然因被害人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仍 讓被害人之家人內心傷痛,案發後被告業已和告訴人丙○○、 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解,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無意 見。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然其 自承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於案發當時被告53歲,從事 切割鑽孔工作,與證人王麗香自19歲時結縭迄今,育有二子 一女,於子女出生期間家庭關係和樂,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收入,於本案案發前約4、5年證人王麗香提出欲離婚之請求 ,然被告不願離婚,其子女亦相勸證人王麗香,認被告為家 庭付出許多而不應離婚,是被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確有相當 問題,進而發生本案犯行,然其與子女間之感情尚佳,關係 緊密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於101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 定;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 定,其前科紀錄均距離本案發生近10年,且並無與本案罪質 相類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志豪、黃志瑋將被害人載回居所後旋即離去 ,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審理當庭表述其悔過想法,並數度哽咽流淚 ,雖被害人家屬均未到場聆聽,然告訴人丙○○前於偵查時已 表述期望本案早日終結。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依 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工業膠條毆打被害人臀部、腿 部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 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之配偶證人王麗香有逾 越分際之交往關係,且被告親見其等摟抱等親暱舉止因而心 生憤怒,被告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私刑手 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然於事發起因中亦有被害 人與證人王麗香不當交往關係之責任,且被告於案發前數次 欲和被害人處理其等間之感情糾紛,因找尋被害人未果而未 能商談,被告在本案案發時強押被害人至「誠意汽車保養廠 」向被害人詢問與證人王麗香之交往細節,自被害人口中知 悉被害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性行為,因此氣憤難耐毆打被 害人。  ⒊又考量被告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坦承犯行,幾無辯解, 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且此部分對於訴訟資源之節省確實大 有助力,另衡酌被告已和告訴人丙○○、被害人家屬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  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 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 ,並且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 減刑後之中度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 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 公權。 肆 、沒收部分:   扣案之工業膠條1條,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國民法官法庭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 、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黃品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 法第277條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302條: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2025-03-27

SCDM-113-國審訴-1-20250327-3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5日22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1804號毒偵卷第33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1804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 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東原簡-6-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健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 路三段與崧嶺橋下,拾獲黃哲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李健民明知 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占入己。嗣黃哲偉發覺遺失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 哲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33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之證述(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後背包(內有全新藍芽 耳機14個、空拍機1台),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338號偵卷第14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56-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 是去年12月云云(2號毒偵卷第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00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 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埔-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 8)各1份在卷足稽(2號毒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2頁、第1 4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880ng/mL、49,240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嗣經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CPEM-114-竹北簡-91-20250326-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5

SCDM-114-交附民-74-202503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TRIEU MINH HIEU(中文姓名:超明孝,下稱:超明孝)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53分前某不詳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時,不慎撞及路邊所停駛之戴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宥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亞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梁國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黎家卉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超 明孝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38 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超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11號偵卷第8頁至第10 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㈡證人戴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陳宥葳於警詢中之證述(161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2時38分許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 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3mg/dL(即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0.2033%),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11號偵卷第18-2頁、第21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611號偵卷第1 6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8頁 至第48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33%),堪認其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超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21時53分 許發生車禍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 於同日22時38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3. 3mg/dL,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23頁),是員警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故縱被告嗣 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33%超出法定標 準0.05﹪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缺乏尊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 傷亡,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 告自承其為逾期居留移工等語(1611號偵卷第8頁背面), 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查(1611號偵卷 第49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PEM-114-竹北交簡-52-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大志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停車再 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劉珩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因而發生碰撞,劉珩因而 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 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王大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劉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大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235號偵卷第6頁至第 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 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10235號偵卷第16頁、第 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 向燈,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NMN-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應甚明 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 ,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又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4日竹監鑑字第1133145931號函附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10235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5頁),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 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10235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未 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有前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又被告非無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 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再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業務員,已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現 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4-交易-13-202503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鏡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鏡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鏡昶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2杯(約2 60mL)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6時許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AC62765號)上路。嗣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工業二路口前,因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於22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鏡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77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80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11772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鏡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 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7頁),被告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 刑暨執行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仍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無子女, 現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3-交易-59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育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 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8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鳳岡派出所旁之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集團成員取得周育鑫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承諺、范淑燕 、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 政直、何玉束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 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珊珊、 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育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2608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 思懿、許曉琪、陳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 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李承諺、范淑燕、王道昕、王思懿、許曉琪、陳 珊珊、張中乙、楊采蓉、蔡政直、何玉束施用詐術,並指示 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又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泥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目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收 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621號移歸字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 取,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 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承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李承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7時59分許 4萬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諺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2 范淑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機場接送服務公司工作人員,佯稱公司電腦遭駭,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9時04分許 4萬9,987元 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29頁、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 3 王道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假冒健身房員工,佯稱信用卡遭錯誤扣款,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道昕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 18時10分許 2萬5,019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昕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 4 王思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肥勇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懿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5 許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於LINE暱 稱「筱瑄Lisa」,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曉琪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曉琪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62頁至第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6 陳珊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暱 稱「鬼手易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珊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1時4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珊珊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87頁、第92頁、第98頁、第99頁)。 7 張中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於LINE暱 稱「景玉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中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4時2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中乙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 112年9月21日 4時21分許 5萬元 8 楊采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37分許,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采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合作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蓉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51頁)。 9 蔡政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政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直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53頁至第1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77頁、第184頁、第185頁)。 10 何玉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玉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周育鑫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束於警詢之證述(621號移歸字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621號移歸字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至第198頁)。 112年9月21日 11時21分許 5萬元

2025-03-24

SCDM-114-金訴-166-202503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范淑燕 被 告 周育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24

SCDM-114-附民-2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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