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盧佩瑜
訴訟代理人 盧美嬿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靚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鳳芸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
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認為應予折舊外,其餘部分伊均不
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
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75,000元,其中零件為94,700元、工資為80,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8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自98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12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783
元【計算式:94700÷(5+1)=15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為96,083元(15783+80300=96083)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本院因認尚難准許其分期給付,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簡-8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