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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珮慈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羅雅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張松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 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 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13,645 元(計算式:680,000+39,088+94,557+3,600,000=4,413,64 5),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年 內,曾於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9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莉 莉美容坊),平均每月營業額37,514元;聲請更生前2年分 別受雇於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展瀧機械有限公司、錦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56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陳 報迄至113年12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699,361元、35,647元、100,658元 、827,974元、298,513元、3,700,000元,合計5,662,153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 業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協 商不成立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 ,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 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錦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約33,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3 ,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林妍妙、林虹朱,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林妍妙為00年00月出生,現已成年,惟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惟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稅務查詢結果、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證,顯見林妍妙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陳報扶養林妍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 務人後為6,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仍 低於前述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又衡酌林妍妙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4,049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林妍妙之父親 )分擔後,堪認聲請人陳報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嫌過 高,應酌減為4,000元。  ⒉聲請人之次女林虹朱為00年00月出生,未成年且在學中,於1 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林虹朱謀生能力尚有欠缺, 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 000元應予照列。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4,0 00+6,000=10,000)。   ㈥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 除西元2014年出廠的日產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 車輛已出廠11餘年,變現之價值不高,縱聲請人另有資產即 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392元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尚有5,92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 達5,662,153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5,924元 計,縱不計息,至少須79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 ,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 ,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0-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債 務 人 王正智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恩廷、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啓榮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宇凡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世稜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則逸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1輛,然此已 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列載之耐用年數 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已查無債 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自 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部分應有再為節省之空間,是必要支出共計以新臺幣 (下同)2萬9,704元列為必要費用(除自身必要支出外,50 00元用以扶養母親、5,532元則是扶養子女之用)。而債務 人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仍以1萬5,000元作為提列,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 不同,然債務人就此提出說明表示因未成年子女需接受早期 治療,而有承擔治療費用之必要,此有提出聯新醫院及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祈癒職能治療所服務簽到單等影本為憑, 可證其所言非虛,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此為「兒 童權利公約」之內涵所包含,債務人縱因經濟困頓而有更生 之必要,仍不應使非受更生程序效力拘束之子女因而失去早 期治療之機會,是此部分之費用自當屬於必要費用之範疇; 又查債務人除前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其餘所列支出費 用數額均與系爭民事裁定相同,另再考量近年物價持續攀升 ,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 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又伴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債 務人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實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 當能逕予採信。  ㈢另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為4萬3,347 元,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符,此數額當能認為合 理而可採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依據前開收 入與支出狀況後,每期提出應還款之數額4,000元,已然超 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當可認為 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又此更生方案具備可行 性,且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 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 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 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 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 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 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 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 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 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 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 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863,828 5.清償總金額: 287,856 6.清償比例: 10.0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 34 2 合庫商業銀行 694 3 中信商業銀行 1,516 4 國泰世華銀行 169 5 勞工保險局 3 6 台灣樂天信用卡 124 7 和潤企業公司 1,072 8 創鉅有限合夥 386(暫予保留)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8-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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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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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美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 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 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 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 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 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 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708,79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 ,每月收入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 元;112年7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 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 00元、27,470元、30,3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 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 6月28日成立債務協商,總金額1,421,116元,每期繳納17,7 64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7月10日首次繳納, 惟於96年7月9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6月間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後,本依 約按時還款,但因其在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 作,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除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實在無法履行協議,僅能於履 行12期即毀諾等語。有聲請人114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戶籍謄本、切結書附卷可佐,再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互相勾稽,聲請人於96年7月9日 毀諾時,雖已自偉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惟其於95年5 月2日至95年6月30日仍投保在該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堪認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情節為可採。則聲請人之毀諾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 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先行說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金 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是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14,400元;自112年5月至6月、113年9月至今在慈惠實業有 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7,600元、30,300元;112年7 月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113年3月至8月在社團法人雲林 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每月收入分別為26,400元、27,4 70元、30,300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慈惠實 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此外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故 以聲請人目前在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300元 (雖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記載30,000元,惟聲請人 陳報30,300元,並出具收入切結書,故應以聲請人陳報之金 額為據),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存款494元(迄至114年2月14 日止)、新莊五工郵局存款63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 總計5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上開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妹蔡美姿、蔡明君共同扶養母親邱鳳蓬, 每月需各支付扶養費5,692元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切 結書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聲請人之母邱鳳蓬(00年00月00日生)固現年67歲餘,然聲 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母邱鳳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母邱鳳蓬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邱鳳蓬扶養費5,692元難認有 必要,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30,3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元-17,076元=13,2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0 8,794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557元後,仍尚有1,708,237 元(計算式:1,708,794元-557元=1,708,237元)。依聲請 人每月13,2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76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708,237元13,224元÷12月≒10.76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 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72-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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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洲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10.08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 11.13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470元,名下有機車 1 部,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 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 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 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531 萬299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3311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47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約1 萬0394元,其每月 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 名下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存款及商業保單等財產,惟估 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 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凱基商業銀行 現金卡 .本金:479,912元 .利息:1,858,449元  ①期前利息:808元  ②92.04.08-92.05.09(利率18.25%):7,679元  ③92.05.10-104.08.31(利率20%):1,182,556元  ④104.09.01-113.12.05(利率15%):667,406元 .代墊費用:3,515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341,876元  ◎每月利息:5,999元 無 【本院】 .97執東52380號  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79,928元 .利息:306,326元  ①92.05.26-104.08.31(利率19.89%):195,171元  ②104.09.01-113.12.05(利率15%):111,155元 .違約金:34,236元  92.06.26-113.12.05(利率2%) .代墊費用:754元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421,244元  ◎每月利息:999元 無 【本院】 .101司執方17040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0)累計金額:2,763,120元 ◎每月利息:6,998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 .本金:199,183元 .利息:653,467元  ①期前利息:10,099元  ②92.05.26-113.12.05(利率14.99%):643,368元 .違約金:1,800元 .訴訟費用:1,005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855,455元  ◎每月利息:2,488元 無 【北院】 .98司執申21619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84,321元 .利息:354,704元  92.04.20-113.12.05(利率8.89%) .違約金:64,799元  ①93.12.03-94.06.02(利率0.889%):817元  ②94.06.03-113.12.05(利率0.889%):63,982元 .訴訟費用:2,500元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606,324元  ◎每月利息:1,366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清119205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12.16)累計金額:1,461,779元 ◎每月利息:3,854元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224,899元  (累計本金:943,344元)  (累計利息:3,172,946元) ◎每月利息:10,852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39,731元 .利息:114,683元  ①期前利息:18,677元  ②97.01.28-113.12.05(利率15%):96,006元 ◎至陳報日(113.12.19)累計金額:154,414元  ◎每月利息:497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4492  號債權憑證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30,986元 .利息:117,962元  ①92.06.06-104.08.31(利率19.71%):74,794元  ②104.09.01-113.12.11(利率15%):43,168元 .違約金:23,286元  ①92.06.06-92.12.05(利率1.971%):306元  ②92.12.06-104.08.31(利率3.942%):14,346元  ③104.09.01-113.12.11(利率3%):8,634元 .程序費用:115元 .執行費用:499元 ◎至陳報日(113.12.11)累計金額:172,848元  ◎每月利息:387元 無 【本院】 .106司執賢96440  號債權憑證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126,015元 .利息:477,398元  ①92.06.19-104.08.31(利率19.71%):303,290元  ②104.09.01-113.11.13(利率15%):174,108元 .違約金:155,400元  92.08.19-113.11.13(600元/月) .程序費用:1,003元 .執行費用:1,016元 ◎至陳報日(113.10.28)累計金額:760,832元  ◎每月利息:1,575元 無 【本院】 .105司執源25658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88,094元  (累計本金:196,732元)  (累計利息:710,043元) ◎每月利息:2,45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312,993元 (累計本息:5,023,065元)  (累計本金:1,140,076元)  (累計利息:3,882,989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3,311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8.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9-34頁;消債更卷,第25-30頁、第141-14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凱基銀行   113.11.11、113.12.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1頁;消債更卷,第95-111頁) .台北富邦銀行 113.11.08、113.12.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7-109頁;消債更卷,第167-180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新光行銷公司 113.10.23、113.12.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7-77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良京實業公司 113.10.24、113.12.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7頁;消債更卷,第113-121頁) .滙誠第二資管 113.10.2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1-10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2014)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037元(113.00.0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83元(113.00.00) 無 無 3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2元(113.00.00)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元(113.00.00) 無 無 5 .立帳行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000元(113.00.00) 無 無 6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9元(113.00.00) 無 無 7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165元(113.00.0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4.17/保險金額:6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31頁、第136-137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113.10.08遞狀。消債調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吳明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12.02詢,消債更卷,第81-8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3.12.10列印。消債更卷,第123-130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11.08列印。消債更卷,第159-160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期間:111.09-113.09 .薪資:約27,47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59,280元 【雲院】 .113司執壬43777號  執行命令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32-33頁、第137-1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12.11列印。消債更卷,第149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吳○沛(父)、❷吳○○華(母)、❸○○○(長子)、❹吳○學(次子))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6000元/月 .居住 租屋房租:4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4776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報稅)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2.02.14退保,投保年資:10年21日 .職災保險:林○正(○○公司負責人) .113.05.20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全民健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13.11.08投保,保費:8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無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37-40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161-16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10.08、113.11.19、113.12.13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33頁、第139-140頁) .債務人戶籍謄本(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9.27列印。消債調卷,第43-45頁;消債更卷,第41-43頁)  .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查無該筆資料。113.12.03列印。消債更卷,第7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12.09列印。消債更卷,第155-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5032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思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19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 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 低、債務人個人名下仍有車輛可處分、每月所列子女扶養費 過高、債務人應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 、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 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 務人嗣於113年12月17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6,000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清償成數3 4.64%之更生方案(另因債權表更正,是本院依職權將方案 中對各債權人清償金額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條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9,129元,有債務人所 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 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9,129 元相符,且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 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47,400元(即年度所得5 68,800元除於12個月),因債務人自103年7月28日起迄今 均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其因年資而累計調升至目前薪 資,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 49,129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自用小客車乙輛,業經債權人拍賣充抵債務,是已無該部 分財產標的。至於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 單,債務人到院陳稱已久未繳納保費、如有價值願提出計 算。因債務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 ,陳報已無該財產可提列。綜上,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 院113年12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8,538 元之合計25,614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 及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外,且債 務人陳報需再負擔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及因離婚須獨 力扶養等因素,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3,000 元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49,12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3,537,288元(計算式:49,129×12×6=3,537,288)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76,000元(計算式:33,000× 12×6=2,376,000),餘額為1,161,288元(計算式:3,537 ,288-2,376,000=1,161,2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6,000元,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 (計算式:16,000×12×6=1,1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 9.2%(計算式:1,152,000÷1,161,288×100%=99.2%)。本 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8

SC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503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請人即債 謝素珠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起任職於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 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健康長照) ,擔任居服員,113年1月至113年11月,以實領金額計算, 平均月薪26,731元【計算式:(32,527元+32,817元+41,591 元+26,918元+36,455元+29,789元+24,595元+21,615元+20,5 57元+16,870元+17,466元)÷11月+(113年5月、8月分紅3,0 54元+16,472元÷12月)=(301,200元÷11月)+1,627元=27,382 元+1,627元=29,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 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單、健康長照陳報狀暨所檢附 薪資資料、薪資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4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9,26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7,912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522 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 金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1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下稱郵局)保單解約金27,430元,合計500,146元,屬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郵局壽險 處函文、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出具之 投保證明、友邦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8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13,088元。經查: 1.債務人女兒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因女兒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4,559元【計 算式:19,248元×(1-24.36%)=14,559元】,因債務人配偶 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 ,應寬認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子女,則債務人主張負擔女兒扶 養費,每月13,088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088,648元【計算式:收 入29,009元/月×72月=2,088,64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500,146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84,672元【計算式:(13,088 元/月+13,088元/月)×72月=1,884,672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633,710元【計算式:(2,088,648元+500,1 46元-1,884,672元)×9/10=633,71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50,88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04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50,8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26 0.95﹪ 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9,325 85.08﹪ 7,69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1 1.25﹪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459 12.72﹪ 1,150 合 計 1,820,941 100﹪ 9,040 總清償金額:650,880元,清償成數35.7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1-20250328-2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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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即債 楊艾晨(原名:楊雯婷)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李宜靜即禾旺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租屋居住,原任 職葛瑞斯托嬰中心,民國113年5月至9月留職停薪期間,每 月領取新台幣(下同)2萬6,240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改 任職高雄市平等非營利幼兒園,114年1月完整月實際可支配 收入為3萬6,967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債務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2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債務人稱名下車 輛已吊銷牌照無法使用,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債務人非 保戶)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必要費用2萬0,250元,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經查,其一家四口房租每月 8,500元,尚非債務人個人必要費用之房屋費比例可以涵蓋 ,因此其個人及子女扶養費均得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9,248元核定。另查,次女所領為公托補助費 ,係政府為減輕父母幼兒園高額學費負擔,非額外收入,且 領取至5歲止,故無庸納入本案計算。是以,債務人個人必 要費用以1萬9,248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5,00 0元計算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2,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五分之四 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2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合迪公司 330964 41.22% 907 和潤企業公司 267664 33.33% (暫保留)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41936 5.22% 115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62412 7.77% 171 甲○○○○○○○ 100,000 12.46% 274 債權總額 802,976 每期金額 2,200 清償成數 約19.73% 還款總額 158,4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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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靜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113年度 給付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7元,平均每月約為31,76 7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應以35,367元為其每 月還款能力,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 表多紙、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37,0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3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記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 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872元( 計算式:19,248+19,248÷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546,4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78,7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4,719元之10分之9為544,24 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扶養費,於其預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7,5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4,320元 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85.91%,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729 163 中國信託銀行 292,729 1,858 台新銀行 122,565 778 遠東銀行 228,332 1,449 安泰銀行 378,791 2,404 和潤企業公司 143,000 908註 合 計 1,191,146 7,560 總清償金額:544,320元,清償成數45.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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