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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政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許宇舜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31日上午 10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2-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吳尚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296-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許金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304-2025033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陳威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9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 0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4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小-29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6號 原 告 余嘉臻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陳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屋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 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3筆,取其最低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6,598元,系爭房屋為91.05平方公尺,本 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9,705,748元(計算式:106,5 98元/平方公尺×91.05平方公尺=9,705,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核定為11,025,748元(計算式:9,705,748元+1,320,000 元=11,02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56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31

PCDV-114-補-596-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 原 告 劉庭瑞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5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2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匯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擔任原告司機 一職,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0號地下停車場撞擊同為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輛右方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經 各別送廠修復,就被告因駕車不慎碰撞所致損失為系爭A車1 26,486元、系爭B車為234,592元,合計為361,078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導致碰撞系爭B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受損照片、維修單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第26頁),佐以被告簽立切結書第三點載明:本人( 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因過失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23萬4,592元、包膜3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12萬6,486元(合計39萬1,078元),同意賠償並交付信 用卡作為擔保,然賠償金額待訴訟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26 ,486元(零件90,478元、鈑金費用19,844元、塗裝費用15,6 46、工資518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234,592元(零件170 ,883元、噴漆費用23,478元、工資40,231元),此有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7至第29頁 ),信屬非虛;惟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A車及B車更換零件均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系爭A車為95,8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B車為229,33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325,2 19元(計算式:95,882元+229,337元=325,219元),應為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1月26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 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19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7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0 78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61,078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97 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TU-0717號 112年7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0,478元 59,874元 36,008元 95,88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78×0.369×(11/12)=30,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78-30,604=59,874 附表三:系爭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XG-0717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噴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70,883元 165,628元 63,709元 229,3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四。 附表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883×0.369×(1/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883-5,255=165,628

2025-03-31

TPEV-113-北簡-10775-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施碧雲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 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詐 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 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移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1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8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 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 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4-苗小-12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余素蕊 被 告 黃政明 俞又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政明、俞又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子健」、 「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之人及駕車到場收 取贓款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孟瑤」,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嗣被告黃政明 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被告黃政明於如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世運村保齡球館」對面廟宇旁,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原告與詐欺集團,復約定在上開 保齡球館附近交付現金,被告黃政明接獲「楊子健」指示後 ,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53分許在上開保 齡球館外停車格,假冒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之名義,向原告收取7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 告,而被告俞又文則負責在旁監控被告黃政明如實收取及繳 回詐騙贓款。被告黃政明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 之停車場某車輛底下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 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能 力賠償等語。 ㈡、被告俞又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無能 力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 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共計8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以113年度訴字第63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 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 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4-訴-88-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張瑞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韋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4年3月12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0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 告變更聲明後為8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390元,應再補繳2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 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審訴-100-20250331-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顏慈恩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4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830元,其中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4,6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屏68道路路段,因精神不濟駛 出車道,撞路邊路燈,再與自後駛來,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李 詠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623, 564元(其中零件511,142元、工資112,422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認為原告請求 的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本院上開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內記載「普重機車NJE-2892沿一般車道 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點,自稱因精神不濟自撞路燈,後該普 重機車反彈至車道上再與後方李詠羚駕駛系爭車輛沿屏68一 般道路西往東直行發生碰撞」,有該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精神不濟撞路燈後,車子 倒於車道上,系爭車輛的駕駛,顯無法預防上開情事,而發 生碰撞,被告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亦同此鑑定,此有該所之114年2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43 000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至127頁 ),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 上開事證,足信被告其過失與原告的損害有因果關係,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於賠付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3,564元(其中工資 112,422元、零件511,14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 月29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2,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不計算折舊 之工資112,422元,合計為284,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4,64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1,142×0.369=188,6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1,142-188,611=322,531 第2年折舊值    322,531×0.369=119,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2,531-119,014=203,517 第3年折舊值    203,517×0.369×(5/12)=31,2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517-31,291=172,226

2025-03-31

CCEV-113-潮原簡-5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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