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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瑀婕 債 務 人 陳信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7,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0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林育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1,0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9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3104-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雅慧 債 務 人 陳裕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76,47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1

SCDV-114-司促-249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 楊勝全 陳紘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9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 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 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1.72%+0.575%=2.295%), 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952,67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楊政勳即初衷烘培行以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連帶保證 人,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7月19日起至118年7月19日止,利率引用指標為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2%),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 動計息(即1.72%+0.575%=2.295%),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等僅還款至113年10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04, 943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本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頁),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 政勳即初衷烘培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楊勝全、陳紘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8

TCDV-114-訴-322-202503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 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 %+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 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 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 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 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 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 ,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 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 );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 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 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 ,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 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 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 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 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 (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 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 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 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11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尤裕民 債 務 人 忻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衍凱 債 務 人 黃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21,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419,0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7

MLDV-114-司促-1001-202503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方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756-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簡字第3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5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76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5

CYEV-114-嘉簡-3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林儒男 被 告 彭喬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到期日為115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目前1.72%) 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 金額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期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按約定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尚欠527,388元,及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8元,及自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陳明: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試算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單、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7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綜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388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 金未予清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 7,388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4

TCDV-114-訴-105-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楊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4,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 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0.575%),並分60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第1期應於112年4月27日償還,如未依約償還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約定利息外,逾期超過在6個月以內 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僅繳款至113年7月27日止,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經調查與其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主張之訴狀繕本及本院 指定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於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被告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有款項收 據附卷可按,因此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20

CYEV-114-嘉簡-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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