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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康勝凱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 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先透過前妻柯 子婷(檢察官另行起訴)取得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取 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再將取得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老虎」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 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康勝凱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老虎」是我朋友 的朋友,因為我朋友說有人要做博弈,國內外有時間差,需 要借帳戶進行操作,我認為我也是被騙,我連自己的帳戶也 交付出去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透過前妻柯子婷取得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 戶(取得時間、地點、帳戶及方法如附表一)的事實,經 過證人柯子婷、黃珮瑄、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 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173頁至 第181頁;偵緝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並有對話 紀錄、限時動態各1份在卷可證(偵26717卷第71頁;偵緝 卷第71頁至第91頁;北檢偵30634卷第45頁至第59頁)。   2.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立即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 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金流如 附表二)的事實,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3.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是將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交 給「老虎」使用等語(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51頁),並且依據黃珮瑄、薛訓瑜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存在「行動銀行支出」的使用狀況(偵緝卷第109頁至 第114頁;偵26717卷第第69頁至第70頁),足以認為「老 虎」確實是透過被告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品。   4.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帳戶交付「老虎」使用 :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偵查證稱:康勝凱說他的朋友公司資 金金流太大,需要人頭帳戶作金流,問我有沒有缺錢的朋 友可以租借帳戶賺一點小錢等語(偵26717卷第10頁至第1 2頁、第175頁),又依據證人柯子婷張貼的社群軟體Inst agram限時動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提及「無警 示戶」、「賺錢」等文字,意思是要別人透過提供帳戶的 方式換取金錢。   2.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和柯子婷說「老虎」在做博弈 ,租借本子可以有錢,看有沒有人要賣,「老虎」有把錢 給柯子婷,再分配給黃珮瑄、薛訓瑜等語(偵緝卷第29頁 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與證人柯子婷的證詞相符 ,而且證人黃珮瑄、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拿到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的報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 0634卷第1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基於「租借帳戶」的目 的,透過證人柯子婷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取得帳戶後, 再交付給「老虎」使用。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 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 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難以認為存在任何理由可以將 這些東西流通使用,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應該要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 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肯定可以被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認 知及理解。   3.被告在做「租借帳戶給老虎使用」事情的時候,是一個年 滿28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 第153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 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肯定知道所謂的「租借帳戶」,就是支付對價使用 帳戶,與販賣帳戶的行為並沒有不同,甚至被告於審理供 稱「老虎」只是朋友的朋友,自己並不熟識(本院卷第15 1頁),完全無法掌握「老虎」使用帳戶的方式,讓不詳 之人使用自己交付出去的帳戶取得款項,成功在幕後享受 犯罪成果,不會被警方查緝,被告對於發生有人被詐欺及 洗錢的犯罪結果,心裡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或許被告認為自己非常無辜,是受到「老虎」的欺騙才會 幫忙取得帳戶使用,但是被告說自己與「老虎」不熟,甚 至證人黃珮瑄、薛訓瑜的帳戶發生警示帳戶問題後,也無 法找出「老虎」負責。   2.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不是一件困難的的事情,被 告應該可以察覺到「老虎」特別支付高額對價使用他人帳 戶,是一種隱含違法可能性的行為,不可能毫不懷疑,所 以被告所謂相信「老虎」,主張自己也是被害人,只是一 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被告的辯解無法採信 。 (五)被告並非共同正犯:   1.檢察官認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透過證人柯子婷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並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之用 。   2.然而: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主觀的犯意以及客觀 的犯行為標準,只要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都是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如果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也 是正犯;但如果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並且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幫助犯。   ⑵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後,被用來作 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是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者是處理、提領帳戶內 款項的人,被告的客觀行為只有涉及人頭帳戶的取得、交 付,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⑶又「老虎」透過被告取得的附表一所示帳戶,究竟是自己 使用,還是再交付給其他人使用,證據完全不明確,即便 被告與「老虎」存在「處理人頭帳戶」階段的主觀犯意聯 絡,但是不排除該階段還只是幫助犯意階段的可能性(各 自負幫助犯罪的責任),在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意思情況下,難以認為 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的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共 同正犯,並非正確。   3.按照被告的供述,被告從頭到尾都是接觸「老虎」,卷內 缺乏「老虎」後續如何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相關證據, 更無法排除「老虎」只是使用不同暱稱,親自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的可能性,客觀上「老虎」是否為集團性 犯罪的成員,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能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該 情事,都存在疑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 為本案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檢察官 這部分的主張,也沒有道理。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四。 (二)應該適用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裁 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徒 刑範圍。   3.又被告是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於「得減刑」的規 定,應該要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 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的 有期徒刑範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是1月至5年,裁判時 法則是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 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 制法)。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2次修正後結果,適用要件都變 得更加嚴格,可是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都沒有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也 就沒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的問題。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與本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 況,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及罪數問題: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給「老虎」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又證人薛訓瑜的帳戶 被拿來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6次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主觀上知道證人柯子婷分別向證人黃珮瑄、薛訓瑜 取得帳戶使用,2次幫助行為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   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檢察官移送併辦的 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70號),與檢 察官起訴的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存在裁 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 訴效力所及)。   六、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七、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協助他 人以支付對價方式收取人頭帳戶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於審理說 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大 約3,000元,與母親及1個小孩同住,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幫助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總額,未 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 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受 詐欺後匯出的款項),都被不詳之人轉入其他金融帳戶而 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 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透過證人柯 子婷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以下詐術,致被害 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附表一所示 帳戶: (一)向被害人黃珮瑄聲稱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等語; (二)證人柯子婷使用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限時動 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致告訴人薛訓瑜瀏覽後陷於 錯誤。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指證: (一)被害人黃珮瑄於警詢、偵查證稱:柯子婷說要投資虛擬貨 幣,保證是合法的投資,所以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我想說 柯子婷是現實中的朋友,不會騙我,所以我就將帳戶交給 柯子婷等語(偵緝卷第65頁、第101頁)。 (二)告訴人薛訓瑜則於警詢證稱:我在Instagram看到限時動 態後與柯子婷聯絡,柯子婷說要把帳戶租給對方作虛擬貨 幣交易,保證合法安全,結果帳戶變成警示等語(偵2671 7卷第18頁至第19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第278頁至 第279頁)。 (三)不論是被害人黃珮瑄,或是告訴人薛訓瑜,都指證自己受 到證人柯子婷的詐騙,才會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 人柯子婷使用。 二、然而: (一)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基於「租借帳戶」的目的將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的故意:   1.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都是成年人,也擁有大學畢 業的智識程度(偵緝卷第57頁;偵26717卷第17頁),可 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和被告一樣,對於金 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 夠理解、判斷的。   2.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接觸時,都非 常清楚證人柯子婷是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自己取得帳戶 使用(即所謂的「租借帳戶」),甚至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以後,確實分別拿到3萬5,000元的報 酬(偵緝卷第102頁;北檢偵30634卷第17頁)。   3.又被害人黃珮瑄與證人柯子婷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害人黃 珮瑄一開始被警方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的時候,還記錯證人 柯子婷的名字(偵緝卷第65頁),告訴人薛訓瑜在交付帳 戶以前,則與證人柯子婷不認識(偵26717卷第20頁), 顯然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與證人柯子婷並不熟識 。再加以考慮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的帳戶幾 乎是沒有任何餘額的情形(偵緝卷第109頁;偵26717卷第 69頁),可以認為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對於證人 柯子婷也沒有任何具體信賴的關係。   4.證人柯子婷以支付對價的方式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 訓瑜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又證人柯子婷對於被害人黃珮 瑄、告訴人薛訓瑜來說,只是普通的朋友,也沒有進行確 實的查證,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肯定可以預見將 帳戶交付證人柯子婷使用,非常有可能造成詐欺、洗錢犯 罪的發生,卻還是將帳戶交付給證人柯子婷使用,事後發 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結果,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 瑜應該完全不在乎(不違反本意),主觀上很可能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那麼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是否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 ,是存在疑問的。 (二)以上的說明及理由,是司法實務向來認定交付帳戶的人主 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罪)的主要論述,而法 院也是透過類似的推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如有罪 部分),沒有道理被告換了一個人就產生不同的說法與標 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在本案中,搖身一變成 為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將只是強入人於罪而已。又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實際上提供了犯罪的助力, 只是因為法律上或者事實上的原因(可能缺乏確切證據) ,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進行處罰,對於被害人 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而言已經是莫大的幸運,如果再搖 旗吶喊以被害人為自居,因此要求賠償,將是一種不公平 、不正義的結果。 (三)所以法院的價值判斷結果是:不能因為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於警詢、偵查自稱是被害人,便因此毫不懷疑 地認定這部分有詐欺、洗錢犯罪的產生。 (四)再者,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 術,也讓人懷疑:   1.證人柯子婷於警詢承認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 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取得帳戶(偵26717卷第10 頁),與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的證詞一致,但是 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一直都是和柯子婷說帳戶要做博弈, 沒有跟柯子婷說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2頁),在被告、證人柯子婷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不 排除是證人柯子婷自己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傳 遞錯誤訊息的可能性。   2.此外,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交付帳戶的主要目的 是為獲得報酬,而被告也確實將來自「老虎」的酬勞交給 證人柯子婷,由證人柯子婷負責分配給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本院卷第152頁),這樣的情況下,是否能 認為被告向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施用詐術,也足 以讓人懷疑。 肆、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主張被告應該針對被害人黃珮瑄、告 訴人薛訓瑜交付人頭帳戶的事實負責,但是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被害人黃珮瑄、告訴人薛訓瑜客觀 上是否屬於詐欺、洗錢犯罪的被害人,以及是否有被被告施 用詐術,都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交付方法 主文 1 黃珮瑄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瑄中信帳戶】 柯子婷向黃珮瑄表示需要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向黃珮瑄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訓瑜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訓瑜新光帳戶】 柯子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向薛訓瑜表示:「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再以3萬5,000元代價向薛訓瑜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康勝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林湲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陳文豪」、「助教-張慧靜」、「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操作「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 25萬700元 黃珮瑄中信帳戶 2 蘇碧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使用LINE暱稱「JR賈」、「幣安Bnan線上客服」,向蘇碧玉佯稱:可操作幣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 1萬元 薛訓瑜新光帳戶 3 王雅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使用LINE暱稱「投資小天地」,向王雅芳及同事何詩雯佯稱:可網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 10萬元 111年8月2日14時50分 5萬元 4 林美貞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30日13時33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波特商行」,向林美貞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 3萬元 5 張惠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4日13時54分,使用LINE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向張惠芬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萬2,000元 6 陳廣澔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日18時55分,使用8591平臺及LINE,向陳廣澔佯稱:買賣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鎖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 1萬1元 7 蔡閔先 【移送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17時14分,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及LINE暱稱「Dora朵拉」,向蔡閔先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蔡閔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52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6時53分 5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湲霏) 林湲霏於警詢證詞 偵緝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報案資料 偵緝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8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蘇碧玉) 蘇碧玉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5頁至第36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23頁 投資網站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89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0頁至第193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9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雅芳) 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21頁至第2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林美貞) 林美貞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2頁至第17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7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張惠芬) 張惠芬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43頁至第47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63頁 匯款紀錄 本院卷第72頁 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廣澔) 陳廣澔於警詢證詞 偵2671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存摺封面影本 北檢偵30634卷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買賣平臺擷圖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匯款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126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蔡閔先) 蔡閔先於警詢證詞 北檢偵30634卷第83頁至第88頁 報案資料 北檢偵30634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 LINE對話紀錄 北檢偵30634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帳戶資料 張家豪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黃珮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7頁 薛訓瑜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6717卷第67頁至第70頁;北檢偵30634卷第73頁 附表四(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PCDM-114-金訴-423-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U0578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   被   告 康勝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5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 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因販毒案件為警 查獲,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起訴之證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578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勝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04

PCDM-114-簡-243-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康勝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康勝凱為牟取不 法利益,竟與通訊軟體暱稱「加菲貓」之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3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郁翔、陳怡亭 、陳家興中不詳之人操作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余佳」,在臉 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工作、賺 錢、收入」中暱稱「曹正奎」貼文「新北地區找糖果(水盆 貼圖)(蠟燭貼圖)私訊」下留言稱「曹正奎私」,以此留言 暗語貼文徵求購毒者。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2時4 0分許,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即喬裝為購毒者,與臉書暱 稱「余佳」聯繫,經臉書暱稱「余佳」稱「你是誰、想詢問 什麼裝備、有、要多少」等語,而達成於113年4月28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約定。於113年4 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曾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操作臉書暱稱「陳茜茜」、微信暱稱「加菲貓 」與警方保持聯繫,並附載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抵達約 定交易地點,由陳怡亭、陳家興、康勝凱下車與警方喬裝之 購毒者進行交易,其中康勝凱負責面交,陳怡亭、陳家興在 旁監看,待警方交付價金1萬元由康勝凱收取後,康勝凱隨 即轉交陳怡亭收取,並自隨身包包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警方,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當場查扣而未遂。陳怡 亭、陳家興見狀立即返回搭乘曾郁翔所駕車輛,並趁隙逃離 現場。康勝凱後經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又自其隨身包包內查 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前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4.96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康勝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臉書暱稱「曹正 奎」在臉書社團「偏門、出國、開戶、借錢、旅遊、代購、 工作、賺錢、收入」之貼文留言擷圖1張、臉書暱稱「余佳 」於暱稱「曹正奎」前述貼文下所發表之留言擷圖1張、警 員與臉書暱稱「余佳」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 擷圖共13張、警員與臉書暱稱「陳茜茜」間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之對話訊息擷圖共8張、警員與微信暱稱「加菲貓」間 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訊息擷圖共7張、語音訊息譯文1紙、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菲貓加」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警員黃昊於113年4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 員黃昊之行動電話視訊畫面擷圖2張、警員密錄器蒐證畫面 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59至67頁、第7 7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 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113北市鑑毒字 第192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15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科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被告販售之 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 ,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 理,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 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 能,是本案雖欠缺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實 際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仍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係員警向共犯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中不詳之人 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與共犯 曾郁翔、陳怡亭或陳家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交易,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因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故形式上被告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 ,並已攜毒品準備交付,但因警察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 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曾郁翔、陳怡亭及陳家興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稱有因為其供述而查出共犯等語   ,然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共犯,覆稱:「本分局於康勝凱警詢時早已透過監視 影像查明同案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涉案事證及年籍 資料,並非康勝凱供述而查獲」,有該局113年10月15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39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卷第85頁)。 被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指認共犯曾郁翔、陳家興、陳怡亭,有該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31至45頁),而被告於指認完畢後之同日8時39 分許方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惟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並未 提及共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均以暱稱表示(見偵卷 第13頁),堪認警方在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 時早已掌握該等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游,本案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所生危害甚小,且盡力供出上游, 並於偵審均自白,且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而認有可 憫恕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之違禁物,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為牟利而欲為販售毒品之行為,其 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 度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前經未遂減輕 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已大 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 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財物,竟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 鉅,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 赦;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需撫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 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 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共犯聯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頁),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 容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 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既非被告所有, 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體 2包 含包裝袋2只,總淨重4.96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4.94公克 2 手機 1支 IPhone7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磅秤 1台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所用

2024-12-11

TPDM-113-訴-1139-202412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6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睿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許家睿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詳址之 台北雙連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嗣於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本案門號聯繁鄧清 松,佯稱為其親友,亟需用款,致鄧清松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30日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蔡秉豐(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5663號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鄧清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⑴被告許家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鄧清松於警詢中之供述、通 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鄧清松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本案門號之門號資料。⑵被告雖稱其將本案門號 交付康勝凱云云,然被告於歷次偵訊所供有重大不符之處, 而康勝凱則向檢察官供稱其向被告借得門號後,只有收遊戲 驗證碼,當下使用完就還給被告云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將本案門號交予康勝凱,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將本案門 號交予康勝凱乙節,不能成立,所認違背證據法則,此部分 應自犯罪事實中全數刪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仍任意為之,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多達九組行動門號(有該公司112年7月31日台 信服字第1120002532號函可憑,檢方書記官僅列印其中五組 門號申請書附卷),其動機不良、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受詐欺金額為20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045-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6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婷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90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32號、第267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子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獲取報酬)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經由徐俊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鄭幃哲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見面,並向鄭幃哲收取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 曾柏淳轉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楊靜心轉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幃哲、曾柏淳 及楊靜心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上開3家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李俊緯」之成年 男子。嗣「李俊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 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 、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即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黃珮瑄(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薛訓瑜(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家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康勝凱住處,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前夫康勝凱 (另案偵辦中),其後康勝凱再交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14萬元現金予柯子婷,柯子婷再匯款予黃珮瑄、薛訓 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康勝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各次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暨告訴人、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448卷第116至117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448 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幃哲(偵2690 4卷第4至6、79至80頁、偵68674卷第33至36頁)、徐俊成 (偵26904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68674卷第51至54、203 至204頁)、曾柏淳(偵11728卷第7至8頁、偵19402卷第9 至11頁、偵26904卷第11至13、76至77、79至80頁、偵686 74卷第9至12、199至201頁)、楊靜心(偵68674卷第23至 25、207至211頁、偵19402卷第119至121頁)、薛訓瑜( 偵36505卷第7至11、150至151頁、偵8026卷第11至19頁、 偵26717卷第17至20頁)、黃珮瑄(偵24532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5至35頁、偵10140卷第11至16、167至170、4 09至4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思潔、張志瑋、陳雬蓁、蘇九如、張伃琇、陳 沛䭲、李翊甄、魏菱萱、劉芷安、陳品縈、鍾函穎、簡瑛 鎂、林湲霏、張惠芬、林美貞、蘇碧玉、陳廣澔、證人即 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 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 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 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 。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 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各別提供 予「李俊瑋」之不詳成年人及前夫康勝凱後,已無法控制 該2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更無從取回或控管之,則即便 「李俊瑋」、康勝凱將上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至各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卻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供使用而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確具有幫 助「李俊瑋」、康勝凱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 ,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 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 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 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 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 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 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 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 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 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 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間,我跟被 告提過朋友在做博弈,他們在收本子,被告有幫我收本 子,交給我2個帳戶,我只認識「豆豆」即黃珮瑄,不 認識薛訓瑜,黃珮瑄透過被告交給我的帳戶資料是存摺 及網銀帳密,我收到的帳戶就給朋友「老虎」,我不曉 得他怎麼處理。我將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行帳戶、 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老虎」派來的人,一本 帳戶資料「老虎」給我8萬元或7萬元,我向「老虎」取 得最少14萬元的報酬後,全額交付被告,「老虎」另外 又給我2萬元報酬,1本各1萬元。被告主動交付這兩位 朋友的本子說要賣,時間不曉得,地點在我家重慶路住 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供稱:康勝凱是我前夫,我們在一起時都很正常, 他沒有犯罪紀錄,康勝凱說他們公司在做金流,他負責 幫公司收簿子,且公司金流有上限,需要更多本子來幫 助公司做金流,且說他的工作合法,康勝凱將人頭帳戶 的款項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薛訓瑜、黃珮瑄等語(本 院金訴448卷第39頁),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珮瑄於 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並保證是合 法投資,需要跟我借帳戶使用,因為她是我的朋友,她 不會騙我,所以我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她使用,且說會分紅給我,下個 月也會有分紅,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匯款1萬5千元到我 的台新銀行帳戶,又於111年7月27日匯款2萬元到我的 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訓瑜於偵查中亦證稱:今(111)年7 月20日在IG看到廣告寫「要錢的通通來、保證安全」, 當時就加被告微信,他說要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新光銀行 帳戶給他,我們約20日下午4點在板橋慈濟園區,我怕 被騙就約板橋全家浮洲門市門口,被告叫我把本子跟提 款卡給他,我問被告用途,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 要跟我租本子,一個月3萬5千元,我不確定被告是否騙 人,因此我拍他的側身照及車牌,我的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就交給被告,7月21日被告用中信 帳戶匯款到我國泰帳戶1萬5千元,7月25日再匯款2萬元 ,總共3萬5千元等語(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 ),並有黃珮瑄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44 9卷第37至197頁)、被告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 」發表限時動態擷圖(偵36505卷第99頁)、薛訓瑜與被 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1頁)、被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36505卷第103頁)、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5頁)、薛訓瑜拍攝被告本人照 片(偵36505卷第107頁)、被告微信帳號個人照片及對話 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考。    ⒊由上析知,被告從前夫康勝凱處得知提供帳戶可以獲利 之機會,因其曾與康勝凱有婚姻關係,仍具相當信賴基 礎,其為獲取報酬,遂以投資虛疑貨幣為由,先後向朋 友黃珮瑜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向薛訓瑜租用新光商銀帳 戶,其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再轉 交「老虎」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而「老虎」將報酬共 14萬元現金交付康勝凱,康勝凱則將全數現金轉交被告 ,被告依約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珮瑜、薛訓瑜,自己則 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5 千元=7萬元)。是以,被告僅交付黃珮瑄、薛訓瑜上開 帳戶資料予前夫康勝凱,彼此間仍具信任關係,並非交 付網路上之陌生人,且確實依約定各匯款3萬5千元給黃 珮瑄、薛訓瑜,並未失蹤或拒不聯絡,故而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康勝凱後,並 無法掌控各帳戶之使用狀況,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 與康勝凱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該詐欺 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 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 康勝凱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 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款項或 其他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 料予康勝凱使用,僅能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⒋又依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所述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手法及過程,尚無從認定詐欺集團中參與詐騙各該告訴 人之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實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 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提供黃珮瑄、薛訓瑜上開帳戶資料予康勝凱 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論告意旨,容有未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得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提供鄭幃哲等3人 上開帳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提供黃珮瑄中國信託帳戶、薛訓瑜新光商銀 帳戶而獲有報酬合計7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 訴448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 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容有未恰,已如前 述,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 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是詐欺取財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洗錢部分,則 因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故洗錢部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 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 行為致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康勝凱與「李俊緯」不認識 ,也不是同一集團,這是分別進行的兩件事情,他們彼此 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448卷第39頁),核與證人康勝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金訴448卷第83頁),是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8 2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2年度偵字第68674號等案 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原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有事實上同一案件,均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鄭幃哲等3人上開帳戶予「 李俊瑋」使用及提供黃珮瑄等2人上開帳戶予前夫康勝凱 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 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並與 告訴人張惠芬以6千元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張惠芬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考(調偵692卷第5至7頁), 然被告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酌被告已獲取報酬7萬元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印刷公司會計,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之人格與各罪之關係、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形,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證人康勝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交付黃珮瑄中信銀 行帳戶、薛訓瑜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我交給「老虎」派來 的人,這2本帳戶,我向「老虎」取得最少14萬元報酬, 我全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被告於本院 亦供稱:我將這2個帳戶交給康勝凱後,他有給我現金, 我有將現金再轉交給黃珮瑄和薛訓瑜,就是我匯款給他們 兩人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參以被告於11 1年7月26日、27日匯款1萬5千元、2萬元到黃珮瑄之台新 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21日、25日匯款1萬5千元、2萬 元到薛訓瑜之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黃珮瑄於警詢中證 述(偵字第24532號卷第9至15頁)及證人薛訓瑜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字第36505號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萬元(計算式:14萬元-3萬5千元-3萬 5千元=7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 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 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 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李俊瑋」及前夫康勝凱,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參與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被告就各該洗錢標的之財產不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筱文、曾信 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楊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思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楊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3至5頁) ②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偵62511卷第32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5頁)  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55分許 6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志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瑋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張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511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511卷第66至72頁反面)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2511卷第16頁) 111年6月13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10分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柔蓁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柔蓁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6月24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陳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7至8頁) ②轉帳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7至3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8頁正反面)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何怡潔(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怡潔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44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被害人何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9頁正反面) ②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54至59頁) 111年6月29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應予更正) 5 蘇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九如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蘇九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39、40至41、42至53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20頁)  111年6月30日12時48分許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6 張伃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伃琇佯稱:可買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張伃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3時6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張伃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64卷第12至14頁) 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8364卷第60至61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8364卷第19頁反面)  7 陳沛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䭲佯稱:涉嫌洗錢須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沛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0日14時5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誤載60萬元,應予更正)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沛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431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431卷第5至7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1431卷第12頁反面)   111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8 李翊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甄佯稱:能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該筆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應予刪除) 本案上開帳戶以外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見偵11728卷第77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李翊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728卷第74至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網頁、遭詐欺匯款帳戶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兆豐商銀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合作契約書(偵11728卷第20、22、31至34、35至45、46頁)  111年6月29日17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9 魏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菱萱佯稱:可投資保本云云,致魏菱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魏菱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9402卷第12至17頁) ②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402卷第44至55、56至59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19402卷第79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2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9402卷第86頁)    111年6月15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7月1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2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2萬6,000元,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帳戶 10 劉芷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芷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芷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3時58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劉芷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193卷第4至5頁) ②群組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26193卷第17至27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193卷第9頁反面) 11 陳品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904卷第21頁至25頁反面) ②交易平台擷圖及金管會函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轉入平台照片、信用卡刷現金付款證明、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擷圖、付款地址QR碼(偵26904卷第26至40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58頁) ④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26904卷第58頁) 111年6月15日15時59分許 4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4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2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11年7月4日,應予更正) 74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2 鍾函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函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彰化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150卷第17至21頁反面) ②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擷圖、王穎榛Facebook個人網頁、投資交易平台、詐欺集團聯繫名單(偵47150卷第22至29、30至34頁) ③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查詢表(偵26904卷第49頁反面)   13 簡瑛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瑛鎂佯稱:欲發包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云云,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①告訴人簡瑛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8674卷第71至7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674卷第107至118頁反面)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68674卷第152頁) 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68674卷第132頁) 111年7月5日18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5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被告收取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被告收取帳戶之方式 (新臺幣) 備註 1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11年7月22日2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撞球館 柯子婷向友人黃珮瑄陳稱:自己要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需借用帳戶等語,黃珮瑄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予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6日、27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黃珮瑄,以作為借用帳戶之投資分紅。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③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薛訓瑜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 柯子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樂兒」發表內容:「要錢的通通來找我…急缺錢的來保證安全~馬上領錢!」之限時動態,經薛訓瑜瀏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子婷,嗣柯子婷分別於111年7月21日、25日各匯款1萬5,000元、2萬元予薛訓瑜,以作為租用帳戶之對價。 ①112年度偵字第24532、26717號追加起訴書 ②112年度偵字第72282、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113年度偵字第788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林湲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探股致勝-A」向林湲霏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湲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下稱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10時38分許/ 25萬7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532卷第83至8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頁面、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4532卷第105至119頁) ③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54頁)  ④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24532卷第67頁)   2 張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芬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15時54分許,應予更正) 2萬2,000元 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 無 無 ①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6505卷第27至31頁) ②郵局、遠東商銀、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505卷第63至69頁反面、71至85頁) ③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505卷第115頁反面) 3 林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貞佯稱:可投資金玉娛樂城獲利云云,致林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026卷第21至2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8026卷第69至77、79頁)  4 王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外匯操作云云,並提供交易所網址(https://eur66.assiawe.com/_FrontEnd/index.aspx)以取信之,致王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49分50分許 10萬元/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何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21至34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5 蘇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向蘇碧玉佯稱:投資幣安網站(網址:https:///coin.bnan680.7CQn74z)可以獲利云云,致蘇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蘇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5至36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  6 陳廣澔 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假交易平臺後,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方,向陳廣澔誆稱:須以該交易平臺出售商品以完成網拍交易,並表示已經匯款,但陳廣澔取款失敗,需儲值才能解鎖帳號,云云,致陳廣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6時13分許 1萬1元 ①告訴人陳廣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6717卷第37至40頁) ②薛訓瑜之新光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6717卷第69頁反面)   7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老師-陳勝坤」向黃焦鳳英佯稱:可透過「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元 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7分許/ 71萬0,500元 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 ①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張家豪之中國信託乙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9頁) ③黃珮瑄之中國信託甲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23頁)

2024-11-14

PCDM-113-金訴-44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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