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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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補充為「林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及第2行更正為「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 思反省,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考量其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3號   被   告 林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5時31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鶴宸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之折疊腳踏 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即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鶴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宏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鶴宸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 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CHDM-114-簡-30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祥正值壯年,僅為 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加重事實及理 由),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賣本案竊得物品所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地○路0○0號前,趁 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正中所有之電鑽工具組1組, 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隨後於113年8 月27日12時4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廖國富。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 二、案經劉正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志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正中之指 訴,(三)證人廖國富之證言,(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蒐證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5

CHDM-114-簡-45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衍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普拿疼2盒,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口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298-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貳個、湯品壹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湯品1碗,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7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軍緯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便當2個、湯品1碗(價值新臺幣210元),得手後即供己食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軍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之自白,(二)告訴人徐軍緯之指訴,(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52-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吾人島早餐店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張家榆所有之現金(含零錢)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張家榆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71-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25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14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號」。 ㈢、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貪念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華德,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7頁),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彰化 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 ,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交通指揮之 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頗見悔意,參酌 其犯罪情節要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吳榮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6日20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趁 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華德所有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 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安全帽(業已發還)。 二、案經謝華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榮源之自白,(二)告訴人謝華德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警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多張照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簡-4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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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敬富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陳碧雀,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盧敬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市 永靖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碧雀置 於銷售貨架上之泰山冰鎮水果茶1組、富貴牛肉乾1包、萬歲 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魷魚絲1包、燻烤 魷魚絲1包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步出店 外。嗣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敬富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碧雀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省錢超市」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0

CHDM-114-簡-4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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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葉溢興所有之香菸1支,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支,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 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林政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 見葉溢興將其所有之背包放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 踏板上,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背包後,竊取葉 溢興所有之香菸1支(價值新臺幣5元),得手後即當場點燃 吸食。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葉溢興之證 言,(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CHDM-114-簡-45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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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 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9月5日10時至10時17分許間之某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秀傳醫院 」之記載,應補充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並 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上揭 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扣押筆錄」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之證據,應補充為「監視 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卷第46頁 下方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關於時間之說明應屬誤植)」 。 (六)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警方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Google地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進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載明並表明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 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陳張秋梅所有之財物,被 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串,已由警 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述 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 ,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竊得而遭警方尋獲之鑰匙1串 ,少2支鑰匙等語。而該鑰匙2支已遭被告於案發後隨手丟棄 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審酌該鑰匙2支本體客觀上價 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於鑰匙遭竊後多會重新配打鑰匙或更 換鑰匙孔座,宣告沒收該錀匙2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5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5日11時許 ,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秀傳醫院延平大樓前,察覺陳 張秋梅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 ,隨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進傳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張秋梅之 證言,(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 計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 盜、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HDM-114-簡-79-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卻仍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490元,有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充電線1組,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和 解書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見院卷第 1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 ㈡然本院必須直指,被告未珍惜先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職 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偵卷第59至60頁),再為本件犯行 ,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倘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3號   被   告 宋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興鳳門市,趁店員蔡佩 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容所管領之充電線1組(價值 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充電線1組(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智仁之自白,(二)被害人蔡佩容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張、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14

CHDM-114-簡-2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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