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昱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之生
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黃昱仁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
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李能懷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就已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
,且迄本件宣判日止,已給付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61至65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之基礎
事實既均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2.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3.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第9頁)。然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僅就告訴人全部損失(13萬元)
之部分(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判決時止,僅
賠付告訴人5萬元,仍有非微比例之款項,並未支付之犯後
態度等各情,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獲取之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前述,其
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屬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130,000-50,000=80,000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KSDM-113-簡上-4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