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霆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霆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26日6時許」,應更正為「11月25
日23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止」;第3行「仍」,後應補
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工業技術研究院」,應更正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第3至4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駕駛、車籍資料查
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霆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
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並
衡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
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酒測值
甚高,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MLDM-114-苗交簡-1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