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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62、363、364、365、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更正為「①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②111年6月18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3,000元」 更正為「①10,000元②3,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 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裁判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 最低度刑(1月)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 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何昆融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 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被告無交易真意,為圖私利而 濫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 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自承於所犯如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獲有報酬1,500元 及詐得款項1,000元等語,各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如附表編號1、2之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 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並 未扣案,惟審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亦 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 周宏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2 周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周宏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訴-7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力元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 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 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52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訴-76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沐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顧大為」之印文各 一枚)一張,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關於:「而對公眾散布詐術」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人雖然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據被害人警詢證 詞、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聊天紀錄,可以證明: 被害人先在FB看到廣告訊息,才跟詐欺集團成員在「一對一 LINE」中實際進行詐騙,該實際詐騙的訊息,並非直接對公 眾散布,且被告擔任車手,並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手段,難認被告符合上開加重條款,檢察官上開認定 ,容有誤會,因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適用。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 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 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 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 害人表示:被告沒有拿出誠意,希望重判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在夜班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20 3元,當時我是被感情欺騙,與對方聊天相識半個月,對方 說要介紹高薪工作,我才會慢慢上當變成車手;對量刑沒有 意見,尊重判決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交付給被害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專 用章及「顧大為」印文各1枚)1張,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 明已經滅失,為被告犯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擔任集團車手,共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達50次,合計獲得交通費、伙食費等報酬合計10萬元, 以此為估算其收取一次之報酬為2,000元,此些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目前 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 ,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 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 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 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 言,且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特定,亦無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之洗錢標的100萬元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已經詐得之 金額交給其他上游成員,被告並非主要參與者,予以沒收、 追徵,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持用之偽造識別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即不予重複沒收,在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03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訴-7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枝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41、1742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35、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桂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金融卡及存摺」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證據清單編號2至7證據名稱欄所載「受理 各類案件錄表」均更正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據清 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 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3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更正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欄第1行「江省豐」更正 為「汪省豐」,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編號6證據名稱欄 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8月13日」更正為「①11 3年8月13日8時55分②113年8月13日8時56分」、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下同)】欄「②10萬元」更正為「②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①113年8月7日11時20分②11 3年8月7日11時20分」更正為「①113年8月7日11時18分②113 年8月7日11時19分」、匯款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①10 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江省 豐」更正為「汪省豐」;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匯款 時間欄「113年8月13日10時44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 10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桂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本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 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案帳戶內剩餘其他款項129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前該帳戶之原有餘額為0元,是被 告本案帳戶剩餘之129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 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前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 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4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卷第12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陳振義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金簡-90-20250331-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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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2025-03-31

CHDM-113-金訴-61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玟妤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 0時30分許,行經告訴人王世吉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地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 宅前,見該住宅無人看管,竟為不勞而獲取得金錢,心生歹 念,基於侵入住宅以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由屋外攀爬至 住處二樓陽台內,於打開二樓窗戶欲進入該住宅行竊而尚未 著手之際,遭告訴人發現喝止,隨即將被告逮捕並帶至一樓 客廳報警,請求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妨害自由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8

CHDM-114-易-171-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棟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開庭時,已向被告黃昭棟表示求處4月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以1日1,000元為易刑 處分,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 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依上開規定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黃昭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牛肉香餐館,飲用啤酒4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街00號之水花香小吃 部,並在該水花香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罐後,再於同日15 時許,發動引擎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其在彰化 縣鹿港鎮文化街與文化街76巷口逆向停車,為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昭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犯本案 第2次公共危險犯行,且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甚高 ,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76毫克,超過標準值7倍,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8

CHDM-114-交簡-43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昱丞 吳諺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1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昱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諺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因警方獲 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遂派員前往埋伏。俟吳諺祐得 手上開詐欺贓款後,其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該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分別獲 得7000元、3000元之報酬,警方待吳諺祐、凃昱丞走出廁所 準備分散離去之際,遂上前盤查,吳諺祐、凃昱丞均當場坦 承上情,警方因此逮捕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昱丞、吳諺祐(以下合稱被告等)於 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聲羈卷第26至28 、35至38頁;訴卷第137至138、143、149至152頁)、彰化 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清單、現金及工作證照片(見 訴卷第93至95、113至115、125至131頁)。  ㈢另就證據能力補充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 被害人盧麗芳(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 被告等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 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 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刑判 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 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 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易言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 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 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則成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 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 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 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 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 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警方獲報前往埋伏及逮捕被告等之過程,已如前述,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13至115頁)。又徵諸承辦 員警另份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 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可知(見偵卷第11、157至169頁):警 方逮捕被告等之後,被害人仍未報案,迄同日19時許才前往 報案,可認被害人於交付本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 吳諺祐時,仍不知自己受騙。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 等之加重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無疑。  ⒉又被告吳諺祐取得本件4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雖旋在田尾鄉 遊客中心廁所將款項交予上手即被告凃昱丞,並由被告吳諺 祐分得7000元、被告凃昱丞分得3000元之報酬,但因警方已 在場埋伏伺機而動,因此該贓款尚未生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因 此就被告等洗錢犯行部分,雖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但應僅屬未遂而已。公訴意旨原認此部 分應成立洗錢既遂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 立洗錢未遂之罪(見院卷第148頁),附此敘明。  ㈡又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凃昱丞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 1月30日;我之前涉及詐欺集團的案子和本案不是相同的詐 欺集團,本件是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 語(見訴卷第138頁);被告吳諺祐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之113年12月1日 ;我之前涉及的案子是幫助詐欺,不是加入詐欺集團,本件 是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後第一件被抓的案子等語(見訴卷第 138頁)。再衡以被告凃昱丞先前雖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惟觀諸其於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12年」間,顯與本案 不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737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1號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1至49頁);被告吳諺祐先前所 涉案件則係幫助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 第20至21頁)。由此足認,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113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訴卷第15至2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  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 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犯行,又被害人交付之40萬元中,業已發還其中之39萬 元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 頁),因此該部分已非被告等持有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 交付款項中之1萬元,原由被告吳諺祐分配其中之7000元、 被告凃昱丞分配其中之3000元,做為渠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 水手之報酬,並由警方扣押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48頁;訴卷第95、109頁)。 再徵諸被告等均同意渠等犯罪所得均直接由前揭扣案物沒收 等情(見訴卷第147至148頁),復衡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明揭「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應認被告吳諺祐、凃昱丞已分 別自動繳交70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等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此外,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③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而,被告等之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處斷,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自無從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 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前曾涉犯加重詐 欺等犯行,被告吳諺祐前則涉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5至22頁),難認渠等素行良好。 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 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凃昱丞擔任收水手,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等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渠等之洗錢犯行未遂等情,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復考 量被告吳諺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鷹架、 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與被告凃 昱丞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 當時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況 (見訴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補充說 明:  ⒈被告凃昱丞已自承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復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已如前述,且其擔任收水手,相對被告吳諺祐擔 任之面交取款車手,該角色距離詐欺集團之核心稍近,其犯 行之可責性自高於被告吳諺祐。因此本院量處之刑度在被告 等之間,遂作如主文所示之差別,併此敘明。  ⒉偵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認為,被告等未協助本案承辦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共犯,反 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繼續在外 犯案,犯後態度十分不佳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然偵查 檢察官所言固有其理,但被告等若能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則可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尚難反面 認定未提供相關情資或供述之被告,即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 形。是以,本院於前揭考量量刑因素時,並未依偵查檢察官 之意見認定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併予說明。  ㈣被告等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的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 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 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附表編號3、4、5、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又補 充說明,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由被告吳諺祐交予被 害人,並未扣案,且被害人復於警詢中稱:我已將該收據撕 毀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本院因此於主文另立 1項宣告沒收(而不在被告吳諺祐或凃昱丞項下宣告沒收) ,且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增加刑事執行之困難與勞 費,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分別為被告吳諺祐、 凃昱丞在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被告吳諺祐、凃昱 丞雖均於警詢陳稱:前述款項為渠等原有之金錢等語(見偵 卷第27、17頁)。然徵諸:①被告吳諺祐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當時待業中,沒有其他工作;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 語(見訴卷第147至148頁),且其於警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 「無」等情(見偵卷第25頁);②被告凃昱丞於本院準備程 序則稱:我當時在做水電,但因為母親開刀,而父親沒有錢 ,我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警詢是說我在做招待所; 同意沒收扣案之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47頁),且其亦於警 詢筆錄之職業欄表示「無」等情。是以,被告吳諺祐既無其 他工作,而被告凃昱丞雖於本院稱有工作,但確於警詢中表 示沒有工作,且當時亦需錢孔急,則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 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等所得支配之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款項,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凃昱丞否認有用在本案(見 偵卷第17頁;訴卷第14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有用在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10之款項,為被告等向被害人收取者,業經 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就該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若為現金則均為新臺幣) 扣得來源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7000元 被告吳諺祐 犯罪所得沒收 2 扣案之現金2400元 被告吳諺祐 擴大利得沒收 3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被告吳諺祐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 未據扣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扣案之現金3000元 被告凃昱丞 犯罪所得沒收 7 扣案之現金2300元 被告凃昱丞 擴大利得沒收 8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與本案無關 9 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被告凃昱丞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39萬 被告凃昱丞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凃昱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諺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昱丞、吳諺祐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1日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蛇TD鑫天國際」、「上帝視角 」、「周星馳」、「Z」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吳諺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凃昱丞則擔任收 水手,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嗣凃昱丞、吳 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訊息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U蛇TD鑫天國際」未經「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同意,偽造以該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 名為「林祐宏」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透 過Telegram提供予吳諺祐自行偽造列印使用,復本案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前某時 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盧麗芳點擊廣告 後,並向盧麗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得高利潤,如要投資可 以選擇面交現金給專員處理云云,致盧麗芳陷於錯誤,遂約 定於113年12月2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田尾鄉遊客中心,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 付予收款專員,吳諺祐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祐宏」,向盧麗芳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款項,再於「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印有該公司名義 及印文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麗芳收執,致生損害 於盧麗芳、「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吳諺祐得手 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攜往田尾遊客中心之廁 所內,轉交予收水手凃昱丞,吳諺祐、凃昱丞並因此獲得70 00元、3000元之報酬。惟因警獲報疑似有車手欲至該處取款 ,遂派員前往埋伏,當場查獲吳諺祐、凃昱丞,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與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凃昱丞、吳諺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凃昱 丞、吳諺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複合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林祐宏」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 張、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XS手機1支等物,均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之。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 ,被告凃昱丞稱非工作機使用等語,尚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自被告吳諺祐處扣得之現金9400 元,經被告吳諺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7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自被告凃昱丞處扣得之現金5300 元,經被告凃昱丞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3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現金2400元(計算式:9400元-700 0元=2400元)、2300元(計算式:5300元-3000元=2300元) ,雖被告2人均稱係自己所有,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9 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凃昱丞、吳諺祐年輕力壯 ,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收 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 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 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 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且未協助本案承 辦檢察官、法院發現真實而於偵訊中或審理時供述其餘多位 共犯,反而刻意掩飾其餘共犯,致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成員仍 繼續在外犯案,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2人惡 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五、惟被告2人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協助公訴檢察官、 法院發現真實供述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 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可見被告2人 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9400元 吳諺祐處扣得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林祐宏之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4 現金39萬元 凃昱丞處扣得,已發還盧麗芳 5 現金5300元 凃昱丞處扣得 6 IPHONE 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CHDM-114-訴-75-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月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且 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 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謝東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貴自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2段與八堡圳路口時, 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東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 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 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交簡-3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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