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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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廖婉庭即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9,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9,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398-202503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99-20250312-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42至44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告訴人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的 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額 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TM 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 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2-金訴-527-20250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依珊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6號、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898號、112 年度偵字第9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 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 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依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羅依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技術長」(LINE暱稱「LEO」)、 「正正幣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 間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羅依珊先後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以及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內所示方式詐騙張欽偉、鄭 悅妏、洪士庭、徐沁君、曾淑琴、廖婉婷、李若函、林小嵐 、陳奕君、用勇臻、徐百慧、葉紹宗、陸宥精、陳鈺君、何 昱宏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方式/金額」欄款項至羅依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羅依珊 或「技術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欄內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或由羅 依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欄內所示款項, 轉交予「正正幣商」或供自己花用,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並因此獲得報酬。嗣因張欽偉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偉、徐百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 分局、鄭悅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徐沁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周勇臻、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永和分局、葉紹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若 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陸宥精訴由嘉義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依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527號金訴卷第12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跟我接洽的「技術長 」是詐騙集團,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我是提供附表一所 示帳戶給「技術長」,再提領匯入款項交給幣商,或依「技 術長」指示轉入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報酬是匯款金 額的1%。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因而 被「技術長」誆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自稱「技術長」之人,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被告提 供之附表一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 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偉、廖婉 婷、李若函、徐沁君、林小嵐、周勇臻、徐百慧、陳奕君、 鄭悅妏、葉紹宗、陸宥精,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洪仕庭、 陳鈺君、何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31號警卷第7 至9頁、900號警卷第5至7頁、122號警卷第28至30頁、410號 警卷第19至20頁、636號警卷第37至38頁、837號警卷第3至5 頁、397號警卷第3至6頁、270號警卷第5至8頁、836號警卷 第8至9頁、第10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10128號偵卷第4至7頁、第8頁、10606號偵卷第1 0頁、10608號偵卷第4頁、10898號偵卷第5頁),另有玉山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 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告訴人張欽偉 提出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婉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廖婉婷提出對話記錄1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 、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 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20號函)、彰銀帳戶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影本、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 本、個人開戶申請書影本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 12年6月6日彰北嘉字第1120606217號函)、告訴人李若函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若函提出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66920號函)、告訴人徐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沁君提出存摺封面1張、 網路轉明細畫面截取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小嵐之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小嵐提出之對 話記錄、網路轉帳截圖、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7月21日彰作管處字第1120059952號函)、告訴人周勇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勇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取畫面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206192 51號函)、告訴人徐百慧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霸菱資本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霸菱資本代收合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奕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奕君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對 話記錄、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 8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044號函)、被告0000000000手機桌 面、LINE好友名單、部分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悅妏 提出對話記錄、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6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079833號函)、告訴人鄭悅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 細(112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567號函)、告 訴人曾淑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淑琴 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葉紹宗之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投資畫面截取照片、中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204059號函)、告訴人葉紹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仕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仕庭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 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5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0431號)、告訴人洪仕 庭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IP 查詢結果、交易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 (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旭法字第1120506 7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明細、廠 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茂 管外字第112051803號函)、帳戶個資檢視、彰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 月18日彰作管字苐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 分行112年8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20821331號函、112年9月1 日彰北嘉字第11200353號函、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交易明細、廠商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9日茂管外字第112060901號函)、訂單編號Z000 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用戶資料(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2日旭法字第11207090號函)、被告00000000 00手機勘驗報告、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 3995號函)、彰銀帳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 20081447號函)、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10月25日彰北 嘉字第1121025379號函)、告訴人陸宥精提出訊息紀錄、轉 帳資料截圖、被害人陳鈺君提出之訊息紀錄、轉帳資料截圖 、被害人何昱宏提出之轉帳資料截圖、告訴人陸宥精、被害 人陳鈺君、何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佐(見131號 警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31頁,900號警卷第7 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45頁,122號警卷第3至27頁、 第31至44頁、第45至147頁,410號警卷第3至8頁、第9頁、 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21至37頁、第39至42頁,636 號警卷第35頁、第45至82頁、第83至135頁,837號第7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137至144頁,397號警卷第7至25頁、第 31至66頁、第67至70頁,270號警卷第9至10頁、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42頁,8896號偵卷第13 至14頁、第22至51頁,10128號偵卷第9至24頁、第25至28頁 、第29至31頁反面、第32至34頁,10606號偵卷第7至9頁反 面、第1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10608號偵卷第5至 10頁、第12至16頁、第17至20頁,10898號偵卷第6至7頁反 面、第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略以:彰銀帳戶是提供 給1名自稱技術長的人,我在臉書裡面看到投資的訊息,點 選連結加入LINE群組,群組裡面有老師會帶我們投資虛擬貨 幣,這是去(111)年年底的事,因為操作了1、2個月只賺 幾百元,裡面的助理說提供投資的帳號密碼給技術長可賺幾 萬元,技術長說需要我幫他代購虛擬貨幣,抽成百分之一, 錢會匯至我彰化銀行帳戶,由我去向虛擬貨幣的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幣商也是技術長找給我的,叫正正幣商購買,後來 技術長覺得我可以操作時間太短,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供他直接操作,我就在112年3月間以LINE提供 給他。玉山銀行的帳戶是我自己在操作,技術長的客戶會直 接匯款到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再去向正正幣商買虛擬貨幣 ,我從112年2月開始做代購虛擬貨幣工作,購買的虛擬貨幣 會依技術長指示轉入他指定的錢包裡面去,後來收到警察通 知我問技術長,技術長叫我把LINE整個帳號刪掉,所以我手 機沒有紀錄。我做到3月間我的帳戶就被凍結。我不知道一 銀帳戶是何人的,是技術長叫我轉的。彰銀帳戶提款卡一直 在我身上,112年4月28日晚間9時,是我提領的錢,我不記 得提出來要做什麼。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是「技 術長」分別跟我要的,我先給玉山帳戶,之後再給彰銀帳戶 ,最後給中信帳戶,差多久時間給的我已經不記得了。112 年4月28日上午我前往玉山銀行將帳戶結清,因為要把裡面 的錢領出來,銀行不讓我領,說如果要領只能銷戶,我將餘 額新臺幣(下同)30萬858元領出後,在彰化銀行嘉義分行A TM分批以現金存入到「技術長」指定的帳戶,帳號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8896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則以:會將3個帳戶帳戶提供給「 技術長」是因為「技術長」說要幫我跟幣商做交易,我是因 為想要投資虛擬貨幣聯絡上「技術長」,我使用「火幣」AP P操作,「技術長」是拿我的銀行帳戶幫我跟他說認識的幣 商操作,我交給「技術長」彰銀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 帳到第一銀行帳戶是「技術長」指定的,他說這是他認識的 幣商,「技術長」的客戶下單跟「技術長」說要購買虛擬貨 幣,「技術長」沒有跟我說他怎麼賺取價差,我是112年4月 底5月初開始實際把錢匯款或轉帳到「技術長」說的幣商, 我前期就是到提供帳戶前,操作虛擬貨幣只有獲利幾百元, 提供帳戶後,我就沒有自己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技術長」 在操作,「技術長」沒有跟我說過每次交易要買多少貨幣或 轉換的匯率,就是以每次客戶下單的金額直接換算買多少貨 幣,我聯絡幣商大概是交易前一天聯絡,或是早上聯絡下午 交易,我將錢交給幣商時,完全是照著幣商所說的匯率去換 算。技術長就是指示我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或匯出給幣商購 幣,接下來馬上把購得的虛擬貨幣轉交給他所指定的帳戶, 我賺的價差是客戶下單的1%,就是轉到我帳戶裡面的錢1%, 我沒有見過我電子錢包的地址,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在哪裡, 我使用火幣APP僅限於與幣商交易等語(見527號金訴卷第67 至75頁、第116至117頁)。於審理中陳稱則為:我是依序提 供玉山、彰銀、中信的帳戶資料給「技術長」,我不記得在 何時開始提供,當初答應「技術長」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代 購虛擬貨幣賺取報酬,報酬是進到帳戶裡面的1%,不用管投 資盈虧都可以賺取金額的1%,我沒有出資本金,我在112年4 月28日有去玉山銀行辦理銷戶提領了30萬858元,因為不銷 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提領出來的錢交給 「技術長」提供的戶頭,應該是第一銀行的帳戶,我在112 年4月28日就知道我玉山銀行裡面的錢被凍結了,我在112年 4月28日晚上9點提領的錢,應該是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的7- 11給幣商,112年4月29日、30日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的錢是 要去嘉義地檢署隔壁7-11給幣商,幫人家匯款就可以賺到金 額的1%在外面不可能以這樣的勞力得到這樣的報酬,我所做 的工作就單純的將金錢過手就可以賺取報酬等語(見527號 金訴卷第287至291頁)。  ⑷是由被告上揭陳述可悉,被告先主張是因投資而與「技術長 」聯繫,並將上揭玉山帳戶、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技術長」由「技術長」操作投資,後又稱是單純代購 虛擬貨幣賺取報酬,是被告對提供帳戶並協助匯款、領款及 交付款項之理由,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次,被告雖稱相信 「技術長」為其操作虛擬貨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受命 法官詢以:「技術長」有無定期告知獲利多少?是否知道虛 擬貨幣的投資數量、匯率等資訊?電子錢包詳細地址為何等 問題,均無法回答,是被告顯然對於攸關投資獲利之重要資 訊全然不知悉,也未向「技術長」詢問,此等態度顯然與投 資無關。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其有於提供帳戶予「技術長」之前,先行自行操作虛 擬貨幣,但因只賺幾百元,因而在「技術長」之助理建議下 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予「技術長」並為提領轉匯之行為, 以賺取賺取更多利潤等語,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其於「火幣 」交易平台上之交易紀錄,被告於「火幣」平台僅有6筆交 易紀錄,交易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至5月1日,均為大額交易 ,與被告所稱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前,有自行操作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迥然有異,是被告上揭陳詞,亦有疑問。此外, 被告自陳其獲利之計算方式,係以匯入被告上揭金融帳戶金 額的1%計算,被告既無須提供本金,也無須負擔投資虧損之 風險,顯屬單純提供帳戶再依「技術長」之指揮提領或轉匯 款項,其行為顯與所謂的「取款車手」相當,被告一再以投 資等語置辯,顯屬無稽。且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 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 第三方支付等方式,若要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透過「火 幣」、「幣安」等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且該平台亦均有與金 融機構合作,可於交易虛擬貨幣時同時進行金錢之轉帳匯入 ,其交易更加安全且即時,交易雙方均無需迂迴透過欠缺信 賴基礎之第三人金融帳戶收款及取款或轉帳;該等迂迴收款 、取款及轉帳之方式,除徒增交易之時間、精力花費,亦與 虛擬貨幣幣值隨時變動而有即時交易之必要性全然互異,更 有可能因被告(或其他帳戶持有人)之貪念,滋生逕自侵吞 的風險,是被告既認知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作轉手之用,應 即可預見「技術長」要求之作法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從事 非法行為之風險。且「技術長」指示被告之作為,乃藉由金 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 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行為無疑。更甚,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之人,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者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 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紀27歲之成年人,且具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並無證據顯 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 可認識到「技術長」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技術長」之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供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轉帳後,再提款或轉帳至「技術長」指定之人 或帳戶,主觀上顯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⑸再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16分即因玉山銀行帳戶 帳戶遭凍結,為順利領出帳戶內之30萬858元,前往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辦理銷戶及結清,並將上揭30萬858元提領一空 ,此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5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858號函)附卷 可參(見83131號警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 並自承是因為不銷戶,錢提領不回來,因為已經被凍結了等 語(見8896號偵卷第20頁、金訴卷第287至288頁),是被告 至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應已可知悉「技術長」所稱匯入被 告提供帳戶之款項有違法疑慮。然被告竟於知悉玉山帳戶遭 到凍結後,除以銷戶方式提領剩餘款項外,竟仍繼續於同日 晚間、隔(29)日及30日分別自彰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見527號金訴卷第288頁、900號警卷第40頁、10608號偵 卷第14頁反面),再交予「技術長」所指定不知名之自稱幣 商人士,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技術長」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此節,至為灼然。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無法令本院採信 之理由,業已析述如上。至辯護人雖辯稱係因「技術長」之 話術過於厲害,被告因此遭到誤導等語,然被告為具有一定 學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本案之行為有如上不合社會常情之 處,均經本院一一論述,則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即 知玉山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金錢,依一般合理人之角度,顯 然已足以對「技術長」之說詞、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來源產 生懷疑,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全然確定「技術長」要求 之行為乃合法工作;而在此情境下,被告竟仍未停止其行為 ,除於同日直接辦理銷戶且提領剩餘款項外,並陸續於同日 下午及後續2日繼續轉帳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轉存「技術 長」指定之帳戶,或交付與「技術長」指定之人,益證被告 具有縱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存在, 是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技術長」、 「正正幣商」及LINE群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 、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藉由提供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帳號供人使用後,本案詐 欺集團再透過該等帳號將金錢層轉後,復再由被告提領交出 、轉帳匯出詐得款項之交易模式,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均屬非當;復審酌考量被告未能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也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其於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行為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轉帳匯 出贓款、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及被告 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乃邊緣之車手角色等);暨兼衡其在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527號金訴卷第291頁),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致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領或轉帳贓款並以每次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金額之1%為其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 (見527號金訴卷第290頁),自應以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1%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有利被 告原則,認其該等犯罪所得為均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知沒收、 追徵價額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已經被告轉帳,或 提領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餘額仍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羅依珊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8日10時16分許辦理銷戶,提領金額30萬858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7日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帳戶帳號(第一層)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銀行帳 戶帳號(第二層)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欽偉 (提告) 112年4月26日 佯稱透過「網址:play666.qoo9888.com」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欽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1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 6日14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悅妏(提告) 112年2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KIWI」、「XUAN」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鄭悅妏,佯稱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涗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3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6日13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3 洪士庭(未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至同年4月27日間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軟 體Instram刊登投資廣告及網址連結,被害人洪士庭點選連結後,該集團成員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洪士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4 徐沁君(提告) 112年4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8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徵打字員廣告,告訴人徐沁君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該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匯款參加方案才能接工作云云,致使告訴人徐沁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58分許,網路轉帳5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淑琴 (未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至同年5月10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偉傑(JAY)」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曾淑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曾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廖婉婷(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廖婉婷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Mina」、「技術長LEO」,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若函(提告) 112年4月6 日至同年5月2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博騰投資理財」、「皮皮」、「李建國老師」佯稱至網站「TFH FINANCE」(網址:http://n.thefinsras.com)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若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21萬8,5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4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小嵐( 未提告) 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加入「萬金城Golden City」、「Manis Exchange交易全球金融市場」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小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2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9 陳奕君(提告)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儲蓄旅程」社團刊登廣告及網址連結,告訴人陳奕君點選連結後結識暱稱「Xiaoya」、「馮毅」、「Virtual sale客服中心」,佯稱至「台灣元宇宙」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奕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4分許,網路轉帳4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勇臻(提告) 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間 詐騙集團在臉書(facebook)刊登代客操作娛樂城廣告及LINE連結,告訴人周勇臻點選連結後,依指示操作,致使告訴人周勇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19分許,網路轉帳89萬0,032元 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徐百慧(提告) 112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富裕投顧助理陳晨」、「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NO.8」、「黃思穎」佯稱至「Barings」(霸富通網址:http://0000000a.xyz:8848/0118.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百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 臨櫃匯款38萬5,000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8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葉紹宗(提告) 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Instram結識告訴人葉紹宗,佯稱加入網址amzpou.com,以購買禮物卡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葉紹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21時5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羅依珊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27分許,ATM提領10萬4,000元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8日21時5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4月30日14時52分許,ATM現金提領10萬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3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21時13分許,ATM現金提領2,000元 112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4月30日0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陸宥精(提告) 112年3月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璇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陸宥精,佯稱:透過「Calixz」外幣投資app有專人協助操盤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陸宥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羅依珊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20萬84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鈺君(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求職廣告,並以臉書暱稱「尤凱莉」、LINE暱稱「玫玲」、「Claire」帳號向被害人陳鈺君佯稱:使用鉅樂網站操作並參加活動,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1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何昱宏 (未提告) 112年4月10日21時許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向被害人何昱宏佯稱:可申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www.genereartiagcial.com會員,平台會協助操作賺取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昱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 羅依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網路轉帳40萬6,01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依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YDM-113-金訴-8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廖婉婷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等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0

TCDV-114-補-399-20250210-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 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 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 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 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 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 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 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 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 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 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 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 、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 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 ,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 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 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 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 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 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 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 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 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2025-01-15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陳春花 廖瑞星 廖孝宗 廖泰富 廖聖喆 廖婉婷 林恩瑀 林承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林和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聰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 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恩瑀、林承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聰永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開庭時均陳稱係於 113年6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1月11日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為被繼承人 之孫、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 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廖瑞星 、廖孝宗及廖泰富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 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獻

2025-01-10

TCDV-113-司繼-4754-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5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廖婉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9,1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3,06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 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 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 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 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6

SLDV-113-司促-14525-2024121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 聲 明 人 黃愛珠 聲 明 人 廖婉婷 聲 明 人 廖婉麗 聲 明 人 廖宏彥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黃愛珠係被繼承人廖志強(男,民國44年8月2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00號)之配偶,聲明人廖婉婷、廖婉麗、廖宏彥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8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廖志強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2

PTDV-113-司繼-16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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