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
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
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
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
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
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
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
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
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
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
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
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
、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
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
,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
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
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
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
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
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
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
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
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