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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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具 保 人 李祥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 李祥宏繳納後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案列:112年度上 訴字第1807號),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並送執行。聲請人 復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居所,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所,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 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然亦均拘提未獲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所附 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 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99-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倪瑞碧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附民-167-20250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 原 告 黃平 李宜潔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2-附民-1538-2025021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家嘉 陳玟蓁 陳白玉珠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郭家銘 郭庭安 林琬菱 劉姿妤 廖碧琴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侯逸芸 謝政翰 邱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重附民-6-2025021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盈達 林順良 林青青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際平 被 告 吳勇峰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劉家福 楊燕婷 陳建閣 廖振欽 陳伯偉 張明如 侯逸芸 謝政翰 邱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重附民-5-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際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傑 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登記負責人:林西田),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 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 6年6月13日延攬曾任臺東市長之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將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及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 登記,後陳建閣於106年7月27日辭職,王際平遂申請辦理負 責人為林西田之變更登記,陳建閣再於107年1月29日起擔任 該公司董事長,王際平復申請辦理負責人為陳建閣之變更登 記,直至陳建閣於108年2月28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職務,始 由王際平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 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 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 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 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 、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 利等事項之說明,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王際平另自106 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 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 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至107年11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 )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 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地產公司 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108 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 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 項;張明如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 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 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吳竑霈( 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轉任講師【已歿, 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 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 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 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 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 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 務,楊燕婷則自107年2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 公司會計職務,侯逸芸除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 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 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二、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原為 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 店(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 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台 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 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後述建 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 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 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下合稱陳建閣等 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 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詎其等竟自瑞傑地產 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除謝政翰 基於幫助犯意,其餘之人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其等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地 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城大飯店旁 )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吳竑霈等人 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 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瑞傑花園RJ G 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 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 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 ,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 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 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 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 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 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地產公司申請將所 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 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 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 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分別以 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王際平與吳竑霈及陳建閣等人各於其前 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業務,而接待、服務、招 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總銷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億3,450萬1,3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投資轉 售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等以此方式,利用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各該客戶所簽訂回租回買協議之方案及約定年報 酬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三所示),王際平則以此詐術,而使 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 三、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由王際平取得6億 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五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㈤第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瑞傑國際地產公司代表人王際平雖坦認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之客觀事實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係吳勇峰建議由台北城公司出面簽署履約保證及賠償保證書 ,並提供台北城大飯店實際經營者林宏達擔任負責人之台灣 印象公司履約保證書,其因林宏達曾於餐會公開表示願以台 北城大飯店作保證,遂依吳勇峰之建議,提供台北城公司之 履約保證書予投資人云云。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為王際平所坦認,並坦承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㈤42、115、135頁),且同 案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 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均已坦認犯 行(見本院卷㈤第43至44頁),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 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A1卷第221至226頁、A4卷第185至2 03、261至267、275至278、313至326頁、A5卷第141至147、 203至218頁、A6卷第19至28、163至171、355至361頁、A10 卷第31至40頁、A44卷第15至23頁、原審甲6卷第29至96、12 3至175、243至256頁、本院卷㈤第46至50頁),並經證人即 投資人陳亭因、賴杜吉、陳品穎、王逸民、林秀慧、林冠廷 、呂文村、陳淑華、蔡珮珊、簡士人、王美芬、張志鴻、張 錦宜、柳佳妤、陳彥亨、陳豐光、汪美玲、蘇淑芳、吳福恩 、陳雪玉、侯騏鎧、楊人翰、楊茨詒、劉秋蘭、林東玄、龍 玉萍、鍾沛宸、林南易、洪雅惠、翁巧玲、曹妍玲、張家嘉 、王淑芬、陳姿潔、蕭麗惠、張鑫源、林惠雯、蔡凱妮、陳 品穎、曾康成、楊宛霖、蔡恆毅、許曉婷、馬偉智、馬儷文 、黃嘉順、彭雯、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 旭、吳耀祖、邱佳賢、吳耀慈、廖鵬飛、程啟豪、林莉翎、 盧怡勳、温庭嫣、黃献洲、沈麗美、黃郁敏、楊小慧、蘇逸 菁、陳怡欣、薛秀綢、許又丹、柯榮郎、施靜怡、莊雲翔、 陳盈達、劉世樹、林順良、林永昌、陳俊翔、劉蘊葳;姜林 淑芬、袁亞倫、王玉銘、吳寶銘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1卷第191至194、201、291至294 頁、A3卷第151至153頁、A8卷第5至6頁、A9卷第5至6、25至 33頁、A11卷第5至6頁、A13卷第5至7頁、A15卷第5至6頁、A 45卷第89至94、145至150、203至207、241至246、317至322 、347至351、369至373、393至398、413至418、439至443、 465至470、513至517頁、A46卷第7至13、59至65、153至159 、213至219、365至372、417至424、475至482、531至537、 563至569、589至595頁、A49卷第549至551頁、B1卷第3至4 頁、B5卷第213至215頁、B7卷第109至115頁、B9卷第479至4 92頁、B13卷第5至6頁、B14卷第511至520頁、B15卷第5至6 頁、C1卷第47至50、263至264、293至295頁、D1卷第103至1 07頁、D3卷第73至74頁、E1卷第259至264頁、F1卷第203至2 05、263至266頁、F3卷第181至183頁、原審甲5卷第221至23 5、394至436、454至482頁、原審甲6卷第198至241、310至3 11、457至472頁、本院卷㈡第363至366頁、卷㈢第577至586、 593至602頁、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33至134頁),復經證人A 1、蔡洺濬、林宏達、李承仲、簡惠茜、羅勝綸、曹又方、 謝旼燕、傅運明、林武松、吳竑霈、杜孟涓分別於調詢、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A5卷第5至20、29至34 、55至58、227至234、243至266、315至319、337至341頁、 A6卷第37至40頁、C1卷第13至29頁、D3卷第51至52頁、原審 甲3卷第145至150、307至309頁、原審甲5卷第197至220、25 7至287、482至493頁、原審甲6卷第116至122、198至241頁 、本院卷㈣第428至44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王際平雖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然查:  ⒈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106年有以台灣印象公司經營「台北城大飯店 」,我認識王際平、吳勇峰,吳勇峰有向我提過希望台北城 大飯店幫忙為該建案作擔保,我回答這個問題必須詳細談, 沒有答應,我一直相信王際平可以把這個案子做好,說這可 以來研究、討論,畢竟這是一個商業行為,但我沒有代表台 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署「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 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頁),也沒有將這份保證書交 給吳勇峰,我曾參加過王際平的生日餐會,不記得當時有說 過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來作保證的話, 我可能有說我可以保證、擔保王際平之類的話,但不會特別 說到用台北城大飯店作擔保,我原先為要推廣新飯店,註冊 了很多家臺灣印象系列的公司包括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映象公司),當時我把展銷中心的空間租給王際平他們 公司使用,沒有門牌號碼,剛好王際平需要一個新的公司, 透過吳勇峰來問我,台灣映象公司我用不到就用5萬元賣給 王際平,後續就交代雙方公司相關人員接手處理,後續他們 把台灣映象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王際平、公司名稱變更為 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的事,我就不清楚,台北城大飯 店是我向聯新公司承租取得經營權,飯店設備是我自己建置 的,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土地跟實體建物的產權是聯新公司, 不屬於台灣印象公司,不動產不屬於我的,我不知道可以拿 什麼來擔保,因為從來沒有細談過這個事情,最後沒有繼續 談下去等語明確(見A6卷第37至39頁;原審甲5卷第257至27 0、277至2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在106年間任職瑞傑地產公司約半年時間,擔任泰國領隊, 曾在聚餐時,王際平的朋友林宏達有站起來宣布願意替我們 在泰國地產的銷售做更好的保證,說要怎麼做保證的詳細內 容忘了,我不清楚瑞傑地產公司要提出什麼條件、要不要付 費或是自己提出什麼擔保等語(見原審甲5卷第271至277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勇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際平於106年5 月之後,邀請我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擔任講師,我們講師講的 內容都是公司提供的,也就是王際平提供,我們才可以放在 簡報裡去講,謝政翰見證的台北城公司(負責人王際平)與 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所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見A1卷第47頁)是王際平拿給我的,在 這之前,我跟王際平討論了很多行銷及保證模式,台北城大 飯店是一個方案,僑馥建經也是一個方案,至於為什麼是台 北城大飯店,是因為王際平向台北城大飯店董事長林宏達租 的展銷中心位置,台北城大飯店就在旁邊,當然希望這個事 情發生,該保證書上面寫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瑞傑地 產公司的擔保,不是我跟林宏達談的,是我跟王際平討論後 有這個意向,當時我也是林宏達特助,就打電話給林宏達, 由王際平跟林宏達雙方去談,談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不 在場,結果王際平拿了這張保證書出來,我也沒有拿台灣印 象公司(負責人林原廣)與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陳建閣) 所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原審甲2卷第21 頁)給王際平。我沒有向林宏達求證,因為他在餐會上不是 講願意用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作為擔保,是說他可以向大家 保證王際平這個人是沒有問題的,王際平絕對會把房子蓋好 ,林宏達只說他相信王際平會把房子蓋好,沒有說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擔保等語(見原審甲6卷第123至133、140至141頁 )。吳勇峰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附原審甲2卷第21 頁由台灣印象公司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跟Al 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簽發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我應該只看過一份,印象中是台北城公司這一份,是王 際平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負責瑞傑地產公司給客戶的簡報, 如果要增加內容,王際平會告訴我們,我不知道這兩份瑞傑 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的關係,我沒有拿台灣印象公司 簽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這份文件給王際平,我 也不可能有這份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6至49頁)。    ⒋王際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林宏達、吳 勇峰與王際平利害關係相對、有所怨隙,證述並有避重就輕 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翰於偵訊 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Al卷第47頁由台北城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之見證 律師,是因為侯逸芸希望我能夠想出一個方式為投資合約提 供擔保,我就向侯逸芸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有 價值的資產,沒多久,侯逸芸就跟我聯繫要用台北城大飯店 來做履約保證,請我做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王際平擔任負 責人的台北城公司作為履約擔保,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 北城大飯店的公司,王際平也有打電話請我做見證,雖然瑞 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際平,等於王際平同一人在為瑞 傑花園建案做履約保證,但我認為核心關鍵如果有飯店資產 可以作為擔保,負責人是誰並不重要,但我沒有去確認,簽 立上開保證書部分,我沒有跟吳勇峰接洽過等語綦詳(見A4 3卷第19至23頁、原審甲6卷第195至258頁),顯見上開台北 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 書,係先經侯逸芸向謝政翰詢問可提供擔保之方式後,經王 際平提出前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指示侯逸芸 與謝政翰聯繫,由謝政翰見證,尚難認與吳勇峰有何關涉, 且觀諸林宏達、吳勇峰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林宏遠確 有於前述餐會上表示相信王際平、為王際平保證之意,尚難 認其等前開證述有何難以信實之情。再觀諸台灣印象公司與 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第六條 約定可知,該保證書未經公證或見證,尚不生效力(原審甲 2卷第21頁),況王際平苟確實取得林宏遠同意以台北城大 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之保證,其當可於買賣契約中提 出前開台灣印象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 約及賠償保證書供作投資人之履約擔保,然瑞傑地產公司嗣 後於簡報上及買賣合約中提供給投資人者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的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而台北 城公司既係由王際平向林宏達所購得及更名,王際平對於台 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當知甚詳,實難認其 無行使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是王際平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  ⒌綜上所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故王際平向林宏達 購買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 際大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 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 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 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 意思,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則王際 平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以此詐 術,而使各該投資人交付上開金額之金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是王際平本案犯罪獲取財務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王際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瑞傑地產公司,而瑞傑地產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瑞傑地產公司推 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由該公司承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 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瑞傑地產公司買回,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吸收之款項已達1億元,依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王際平、 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且 負責處理該公司關於該建案之銷售業務之經營,均為該公司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是王際平、陳建閣均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均與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 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 娟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王際平與陳建閣等人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而共同以瑞傑地產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 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 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 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 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 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而向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 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 飯店公司,顯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 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 ,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 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 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 公司簽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 回租回買協議,並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部份,係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不知 情之人員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該建案而交付價 金,為間接正犯。 五、王際平所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業務罪與各詐 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論處。 六、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職員即 吳竑霈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 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除依銀行 法第125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即王際 平、陳建閣外,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對瑞傑 地產公司科以同法第125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七、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予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 併辦(其各該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被告、投資人, 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依卷內事證,本案實際投資者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投資人,經本 院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1至14所示) ,其所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之範圍內 ,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即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王際平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 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案瑞傑 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 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一般市 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 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 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銀行經營 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開所 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 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謝政 翰就此部分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情,難認王際平主觀上有 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 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 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王際平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王際平 係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王際平為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 、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復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 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 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 「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竟透過其公司 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 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 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 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因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 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 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 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 共計6億3,450萬1,303元。王際平本案所為非法吸金犯行, 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 資人受有損害,其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王際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 之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判處王際平有期徒刑13年4月,並就瑞傑地產公 司科以罰金2億5千萬元。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王際平猶執前詞,否認其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 所持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 。而檢察官就王際平部分,以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 上訴;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則以其交保後有與買受人之自 救會做協調,亦有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希望將來能招商復工云云,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 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 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衡諸原判決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衡酌王際平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被害人損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為妥適量刑,尚難認量刑失之過輕或有過重之情,是檢察官 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而王際平所陳有與買受人 之自救會做協調,將泰國瑞傑RJ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給 自救會云云,僅提出其所稱自救會幹部授權李兆棊、張家嘉 之授權書、其與李兆棊、張家嘉簽立之授權書、泰國RJ公司 股東名冊,顯然並未涵蓋本案大多數之被害人,且就其所轉 讓之權利實際價值若干,是否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均付之闕如,再衡諸王際平僅於原審給付1,000萬元,迄未 再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情,是王際平 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3、 35至45、47至61、63至65、68所示之物品為王際平所有,且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王際平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係 供王際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上開建案總銷售金額6億3,450萬1,303元,扣 除同案被告陳建閣等人之業績獎金1,197萬5,989元,王際平 取得6億2,252萬5,314元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已實際返還前手投資人之金額1,202萬元後,其犯罪所得6 億1,050萬5,314元,為王際平所實際支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再王際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1,00 0萬元部分,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之,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自無庸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億50萬5,3 1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王際平雖辯稱:瑞傑地產公司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發 放予投資人之折讓金超過6,200萬元,應屬瑞傑地產公司已 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應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金額予以扣除云 云。惟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 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 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 ,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 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王際平前開所陳發放予投資人之 折讓金,實係其用以招攬投資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不法 吸金,而為之給付,自不應予以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王際平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閣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偉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如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逸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慧娟 被 告 楊燕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吳勇峰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劉家福 指定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 訴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 1367、1368、1405、1406、1407、1408、1409、1410、1411、14 12、1413、1414、1415、1416、1417、1418、1419、1420、2986 、3603、3818、400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11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683、1684、1685、1686、1687、1688、168 9、1690、1691、1692、1693、1694、1695、1696、1697、1698 、1699、1700、1701、1702、1703、1704、1705、1706、1707、 1708、1709、1710、1711、1712、1713、1714、1715、1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75、10265、10266、10267、10 268、10269、10270、10271、10272、10273、10274、10275、10 276、10277、10278、10279、30901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9、1 5460、1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 8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 慧娟、吳勇峰所處之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陳建閣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陳伯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張明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㈣侯逸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謝政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㈥邱慧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㈦吳勇峰免刑。   ㈧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七所 示。 三、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柒)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 圍;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明示 僅就原判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 振欽、謝政翰、邱慧娟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㈤第42至46頁),本院審理範圍就陳建閣、陳伯 偉、張明如、侯逸芸僅限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廖振欽 、謝政翰、邱慧娟、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則 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4、17584、19981號、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然所移送併 辦之事實,均在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即相同告訴人、 被害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投資人樓慧卿投資金額293萬元為誤繕,應為294萬元),不 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部分:   被告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楊燕婷、 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等人,雖非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負責人,然其與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王際平、陳建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參酌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政翰雖不具法人 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銀行法之罪, 然其僅居於輔助之角色,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二、謝政翰為幫助犯,併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自首減輕部分: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自首條件相當,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㈡告訴人陳亭因、賴杜吉於108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告訴之對象 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邱慧娟,並未知悉吳勇峰是否亦 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在檢察官、調查官發覺前,吳勇峰 之配偶陳宥彤及其胞姐陳品穎於108年8月間向臺北市調處提 出檢舉,由陳品穎於108年9月4日前往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 官詢問,嗣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攜帶資料前往臺北市調處 接受調查官詢問,並詳予說明其擔任講師,以及瑞傑地產公 司主要幹部包括王際平等人利用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名義遂 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利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有告 訴人陳亭因、賴杜吉刑事告訴狀、吳勇峰、陳品穎調詢筆錄 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第8032號偵查卷】第3至111頁、109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㈠第21至27、89至94頁) 在卷可按,吳勇峰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嫌疑之前,即已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吳勇峰於108年9月11日 調查官詢問,除為自首之意思表示外,並一併說明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 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資案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並於10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投 資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事實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參與犯罪情節、犯 罪分工(見他字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偵字第3818號 偵查卷㈠第21至27頁),因而由檢調發動偵查及搜索,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 楊燕婷、侯逸芸等人,且吳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總額為270萬708元(詳如附表一、二),足認 吳勇峰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建閣 、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楊燕婷、侯逸芸,核與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 四、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吳勇峰於108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供出瑞傑地產公司非法吸金之犯 罪事實,因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再於109年1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當庭表明願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 之犯罪而擔任證人並具結陳述,供出王際平等人所涉銀行法 第125條之罪有重要關係之案情,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 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字第 8032號偵查卷第221至226頁)在卷可佐,符合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 五、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 、吳勇峰、侯逸芸、謝政翰):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 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 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 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 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 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建閣、劉家福、楊燕婷、吳勇峰、侯逸芸、謝政 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20至24、259至260、431至432、360、345至346頁、卷㈡14 1至147頁、109年度偵字第298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並 均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本院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收據(詳如附表一、二)在卷可佐,均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吳勇峰並有 前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亦合於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除陳建閣外,均遞減輕其刑。 六、吳勇峰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應優先適用絕對免刑規定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七、刑法第16條之部分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建閣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 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悉本 案瑞傑地產公司所提供投資人之租金報酬及將所投資之房產 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之投資方案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於 一般市場利潤,且與一般投資人就其投資房產必須自負盈虧 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瑞傑地產公 司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上與 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其等前 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 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八、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許李怡君參與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銷售, 而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 其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之 金額,均顯較王際平、陳建閣所參與行為之程度及犯罪所得 之金額為低,且許李怡君已於偵查中對於其所參與之客觀事 實業已坦認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 身分作證陳述明確,有助釐清案情,又其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部分犯罪所得28萬7,540元(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 第662頁),核其情狀,堪認有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  ㈡至於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部 分,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分別依前開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九、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陳建閣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陳建閣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說明如下:  ㈠陳建閣取得106年7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141萬9,882元,瑞傑 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共計341萬9,882元(計算式:1 41萬9,882元+200萬元=341萬9,882元,詳如附表三)之犯罪 所得。  ㈡陳伯偉取得106年1月至107年9月之薪資84萬元,業績獎金203 萬7,500元,共計287萬7,500元(計算式:84萬元+203萬7,5 00元=287萬7,5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所得。  ㈢張明如取得106年3月至108年2月之薪資64萬8,000元,業績獎 金103萬7,200元,共計168萬5,200元(計算式:64萬8,000 元+103萬7,200元=168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㈣侯逸芸取得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薪資162萬5,000元,業績 獎金57萬4,150元,共計219萬9,150元(計算式:162萬5,00 0元+57萬4,150元=219萬9,150元,詳如附表三、四)之犯罪 所得。  二、查陳伯偉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於105年起擔任講師,每 月底薪4萬元云云(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62頁),然陳 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106年間經由時任瑞傑地 產公司總經理菲菲介紹,認識瑞傑地產公司的老闆王際平, 他請我擔任瑞傑地產公司的講師迄今。月薪4萬元由瑞傑地 產公司匯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 240號偵查卷㈠第240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領取之 薪資及獎金加起來應該有破百萬,都是轉帳到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㈠第276頁),是陳伯 偉主張其領取薪資期間、金額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 之金額計算,即薪資部分106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66 萬3,024元(見附表五),尚非無由。而陳伯偉就業績獎金 為83萬7,5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295頁),而就講師獎 金部分主張應以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數 額190萬4,516元,扣除前述薪資及業績獎金,為41萬3,992 元云云,然瑞傑地產公司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數額共計為 337萬614元(詳如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33至589頁),自 難認其講師獎金僅為41萬3,992元,綜上,陳伯偉之犯罪所 得應為薪資66萬3,024元,業績獎金83萬7,500元,講師獎金 120萬元,共計270萬524元(計算式:66萬3,024元+83萬7,50 0元+120萬元=270萬524元)。 三、至陳建閣、張明如、侯逸芸,雖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數額有誤,然查:  ㈠陳建閣辯稱原判決認定之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係其 向王際平之借款,並非業績獎金云云,然王際平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200萬元是陳建閣向我借支,我私人沒有錢, 沒法用私人名義借他,所以只能用這樣子做項目支出云云( 見原審甲6卷第32頁),而證人A1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6年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有一次在辦公室有聽到陳 建閣向王際平借錢,我任職期間沒有批示過要發給陳建閣的 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34至435頁)。惟查,陳建閣領有 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0萬元部分,有107年10月1日瑞傑 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原審甲4卷第336頁),是 王際平、證人A1前揭證述,已屬有疑,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 時即具結證稱:陳建閣有幫王際平銷售房子,房子銷售出去 有獎金,陳建閣有領獎金,不是只有陳建閣領,大家都有領 等語明確(見原審甲6卷第225至226頁),再衡諸證人A1於1 06年間即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是其所稱於辦公室聽到陳建 閣向王際平借款部分,顯難認與前揭107年10月1日瑞傑地產 公司以支票給付陳建閣106至107年瑞傑花園總銷業績獎金20 0萬元有何關涉,且證人A1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陳建閣 擔任董事長時我已離開瑞傑地產公司,我沒有參與公司的事 情,王際平有無跟陳建閣另外約定獎金、有無給陳建閣獎金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42至443頁),益 證陳建閣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張明如辯稱其係從107年3月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其所領 取之薪資應以其所提出之存摺之記載為準,至於獎金部分投 資人李孟慈、陳韻如並非其所招攬,劉家福部分其亦未領到 獎金云云。然查,劉家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係於106 年2月間經張明如引介投資,106年5月由張明如帶團至泰國 參觀等語(見偵字第26240號偵查卷㈢第4、6頁);張明如亦於 偵查中供認其有於106年5月至泰國工地勘查(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165、169頁)。再衡諸張明如於106年間即有招攬 投資人簡士人等人(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主張係107 年3月始進入瑞傑地產公司,斯時始領有底薪3萬5,000元云 云,已難採信,至業績獎金部分,投資人李孟慈、陳韻如、 劉家福部分,依卷附銷售金額統計表均記載銷售人員為張明 如(參原判決附表一),張明如空言辯稱上開投資人非其所 招攬、未領到獎金、不知道領了多少獎金云云(見本院卷㈤ 第142至143頁),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㈢侯逸芸雖辯稱其所領取之網路銷售之業務獎金57萬4,150元係 要再交還王際平,屬王際平所有,應非屬其之犯罪所得云云 ,並經王際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網路架設的費用是公 司出的,所以侯逸芸就網路客戶所領取之獎金,我有跟侯逸 芸私人約定要退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445至447頁), 然衡諸常情,瑞傑地產公司之網路架設費用由瑞傑地產公司 支出本屬事所當然,要與是否由侯逸芸領取業務獎金核屬二 事,是王際平前開證述,有悖常情,已難採信,況侯逸芸於 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認:伊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透過 網路或免費客服電話詢問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 資的話,銷售人員會掛在伊跟楊燕婷的名下。有因此分得獎 金,但伊沒有計算分得多少獎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240號 偵查卷㈢第346頁)。核諸楊燕婷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王 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的電話由我與侯逸芸負責接聽,被記 載為銷售人員有領獎金,約銷售金額1%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 6240號偵查卷㈢第334頁)。是侯逸芸前開所辯,要難信實, 委無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 政翰、邱慧娟、吳勇峰之量刑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 侯逸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分別量處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 、邱慧娟、吳勇峰有期徒刑10年、5年、4年6月、5年6月、1 年10月、4年、2年並緩刑5年,暨諭知沒收陳建閣、陳伯偉 、侯逸芸、張明如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陳建閣、侯逸芸、謝政翰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陳建閣 、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雖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張明如、邱慧娟並分別繳納 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20萬元,已如前述,是其等之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處 。  ㈡陳伯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0萬524元,已如前述,原判決認 定犯罪所得金額為287萬7,500元,容有違誤。另陳建閣、張 明如、侯逸芸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就其等犯罪所得沒收應否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可議。  ㈢吳勇峰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免除 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法 律適用亦有違誤。 二、是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謝政翰、邱慧娟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就渠等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 謝政翰、邱慧娟刑之部分及陳建閣、陳伯偉、張明如、侯逸 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就吳勇峰 部分,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吳勇峰為瑞傑地產公司講師 ,判處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提起上訴,核諸吳勇峰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有前開免刑事由,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 有理由,然原判決就吳勇峰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就其刑之部分,併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 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 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 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 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 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伯偉擔任該 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 張明如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於招募劉 家福及吳竑霈(已歿)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擔任該公司 展銷總監,負責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 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 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除負責接洽廠 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與楊燕 婷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 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 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 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 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瑞傑地產公司 上開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50萬1,303元,陳建 閣取得341萬9,882元之犯罪所得,陳伯偉取得270萬524元之 犯罪所得,張明如取得168萬5,200元之犯罪所得,侯逸芸取 得219萬9,150元之犯罪所得,邱慧娟取得73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謝政翰則提供助力,促使王際平得以利用瑞傑地產 公司名義遂行上開吸金之犯行,並獲取12萬元之犯罪所得。 其等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其等於 本院所自陳,陳建閣為研究所碩士班,離婚,撫養2名子女 、母親,目前無業;陳伯偉為高職畢業,未婚,撫養母親, 目前從事直播工作;張明如為護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 父親,目前無業;侯逸芸為二專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 及母親,目前無業;謝政翰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母親及 2名子女,目前為執業律師;邱慧娟為國中畢業,未婚,撫 養母親,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 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之情形及所造成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侯逸芸、謝政翰):   侯逸芸、謝政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6、4 99至509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已見悔意,本院認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 新。又侯逸芸、謝政翰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為促使 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20萬元,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就陳伯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0萬524元部分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陳建閣、侯逸芸已全數繳回 犯罪所得、張明如則繳回部分犯罪所得90萬元,是就其等繳 回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張明如尚未繳回、未經 扣案部分,則諭知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量刑 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廖振欽擔任瑞傑地 產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 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許李 怡君先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再轉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講師 ,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 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擔任該公司業務 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均受 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 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 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其等就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業務,而為不同之分工及犯罪支配等情,其等均 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投資該建案並支付價金,其等共同以瑞傑 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6億3,4 50萬1,303元,廖振欽取得278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許李 怡君取得78萬6,479元之犯罪所得,劉家福取得277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楊燕婷取得150萬8,681元之犯罪所得。其等 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 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 數額暨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及所造成其等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廖振欽有期徒刑6年、許李怡君有期 徒刑1年10月、劉家福有期徒刑1年11月、楊燕婷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斟酌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劉家福 、楊燕婷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許李怡君已自動繳交部 分犯罪所得,均知所悔悟,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為前揭刑罰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各緩刑3年。核已詳細說 明量刑審酌事由,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 整體評價,並詳予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 則。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就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 量刑過輕,且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 司行政人員、業務員及會計,宣告緩刑,恐難收懲儆之效云 云,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核諸廖振欽、許李怡君、劉家福、 楊燕婷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有前開減刑事由予以量 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起訴書本即請求給予 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從輕量刑,原審判決並已詳加斟 酌前述情由後給予許李怡君、劉家福、楊燕婷緩刑之宣告, 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廖振欽雖提起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諸廖振欽為瑞傑地產公 司之執行長職務,且於上訴後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異,尚 難認原審判決就其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廖振 欽執前開情由,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亦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2-金上重訴-51-20250218-2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 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瑞傑地產公司),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閣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7月27日止及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際 平、陳建閣、受雇瑞傑公司之廖振欽(自106年間起擔任執 行長職務)、吳勇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 投資說明會之講師)、陳伯偉(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 107年11月間止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自瑞 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並自107 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張明如(自106年3月 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劉家福( 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 、吳竑霈(已歿,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 轉任講師)、侯逸芸(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 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自107年2月間 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及邱慧娟( 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 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 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 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 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 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 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 」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至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 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 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 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9或10不等 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 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 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 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 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 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 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 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 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 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 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三所 示)。 二、甲○○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後,知悉瑞傑地 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受其主管 侯逸芸指示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客戶購買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業務後,即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 燕婷及邱慧娟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客戶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進行相關銷售行為,致其等分別 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 回租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吸金總 額為3,218萬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 、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且於上開任職期間領有30萬元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瑞傑地產公司則另因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 、邱慧娟等人各於其等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 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 ,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總額所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 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 婷、邱慧娟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下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6 年、2年(緩刑5年)、5年、1年10月(緩刑3年)、4年6月 、1年11月(緩刑3年)、5年6月、1年10月(緩刑3年)、4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 審理中】。 三、嗣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因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房 價折讓金之報酬,丁○○、乙○○、丙○○等各該投資人始察覺有 異,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66、67、122至127、140、359頁),並經證人 丁○○(見K3卷第21、91、92頁)、乙○○(見K1卷第5-6頁) 及丙○○(見K2卷第171至197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丁○○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 、回買回租協議書、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傑地產公司 108年5月22日及6月19日公告、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解約協議 書、瑞傑地產公司107年6月、7月已完款統計表(見K3卷第2 7至79頁)、證人乙○○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議書、中信銀行匯款單、瑞傑 地產公司公告、收受折讓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甲○○為瑞傑地 產公司顧問之名片(見K1卷第7至39頁)、證人丙○○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 議書、客戶訂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租金投報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領取折讓金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印有邱慧娟為 瑞傑地產公司展銷總監、甲○○為該公司人員之中英文名片、 丙○○與甲○○、邱慧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K2卷 第31至143、201至203頁)、證人丙○○109年3月1日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丙○○帳戶及匯款資料(見K2卷第199-203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截圖(見K3卷第23頁) 、瑞傑地產公司粉絲專頁截圖(見K3卷第25頁)、被告之台 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見K3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瑞傑地 產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出售戶數總表(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不動產銷售金額統計表(9月已 完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 「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欄及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等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招攬對象僅限於附表一編號6、9、10、12及13部 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瑞傑公司統計表」欄所示統計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4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人員,均有 記載被告(即「Vita」),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 有參與此部分投資人之銷售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347頁) ,是被告確有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乙情,自足堪認定。至被告 雖另以瑞傑地產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為由,辯稱其於107年8月23日即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云云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開投保資料僅為瑞傑地產公司依法為被 告辦理勞工保險期間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實際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期間之依據。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 至108年2月期間確於瑞傑地產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復酌以被 告於108年2月18日,經投資人丙○○詢問有關本案泰國建案相 關事宜時,非但未表示其已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甚且正常 回答投資人丙○○關於本案泰國建案投資相關問題,益徵被告 顯未於瑞傑地產公司為其辦理退保之107年8月23日即行離職 ,而係直至108年2月仍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乙情,至堪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確係107年3月至 108年2月止。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參酌另案被告侯逸芸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是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的網站,透過網路或 免費客服電話詢問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資 的話,會掛在我跟楊燕婷的名下,我會因此分得獎金或分紅 等語(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46頁);及另案被告楊燕婷 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當初王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電話由 我及侯逸芸負責接聽,我們再把客戶轉給行政人員處理等語 (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34頁),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被告(即Vi ta)名義前方均記載另案被告侯逸芸(即筱楓),且多有以 記載「代」表明被告僅係代為處理之意,足徵被告所述其僅 係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 問之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合約、投 資報酬等業務,且僅領有月薪乙情(見K3卷第152頁、本院 卷第41頁)尚非無稽,自難認其就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 責銷售業務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 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再者,依據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 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 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從中朋分佣金、獎金(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 收資金3,2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又上開資金 不論是否為被告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獲 取財物未達1億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 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 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 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瑞 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 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 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 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被告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瑞傑地 產公司非銀行,且亦知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 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所示投資人之銷售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王際平、陳建閣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因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業如前述,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條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 罪。其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四、減刑部分:   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 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 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 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丁○ ○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見K3卷第151、152頁) ,然係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起訴被告參 與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之投資方案部分 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 ,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 告承擔。復且,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中除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12萬元完畢外,有調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及汪美齡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131、331頁),復自動繳交剩餘之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 告業將其全數犯罪所得即30萬元(詳後述)自動繳交或賠償 被害人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 侯逸芸之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閱覽瑞傑地產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後前來詢問之投資者進行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之銷售之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以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3,21 8萬元,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 其任職期間共計約1年,領得共計30萬元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詳後述),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 、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暨已以自動繳交或 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暨其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 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目前要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65頁)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 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俱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知所悔 悟,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 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但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 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 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 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 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 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 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 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 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僅領得12萬5,000元之 薪水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其每月受雇瑞傑地產公司之薪資 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 期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且其於該段期間確 有為瑞傑地產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自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確有從事瑞傑地產公司指派之 工作,是應認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均領有瑞傑地產公司核發之 薪資,始與常情相符。基此,應認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薪資 共計3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2=30萬元)。然因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12萬元,業如前述 ,是其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而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 計12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在被告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依前述,因被告已將獲取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完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 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除其實際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部分外 ,亦應就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等人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投資人 招攬、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吸金金額因而達1億元以上, 是其此部分亦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經查:  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 計表中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依另案被告侯 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問之客戶,說明 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業務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受另案被告侯逸芸 指示外,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 工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 他員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之情事,是 就其未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 分,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依前 述,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既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2 月止,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27、29、32至34、37至43 、49、52至59、61至64、66至69、71至74、77至79、86、90 、91、93至112、115至117、120、122、125、127、130至13 6、138、140、141、143至155、158至172、174至180、182 、184至196、199至204、206、208、209、211、212、214至 217、219、220、223、226至229、231至242、245至257、25 9至269、276、278至280、283、284、286至291、300至302 、307至310、312至315、317、319、322、323、326至339、 342等非其任職期間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工之銷售行為, 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於受雇瑞傑地產公司前,有以何種方式 與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 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受僱瑞傑 地產公司前,與該公司員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 燕婷、邱慧娟為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犯行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瑞 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 楊燕婷、邱慧娟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 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亦難認其就瑞傑地產公司 整體之吸金規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未能 遽認其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如附表 二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除被告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投資方案銷售行為部分外,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代號 案號 K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876號 K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90號 K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46號 K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附表一、被告甲○○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二、被告甲○○未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三、依瑞傑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回買回租協議計算約定     年報酬率

2024-12-25

TPDM-113-金重訴-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2-金-139-20241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黃献洲 沈麗美 黃崇斌 王瑤 林宛萱 黃郁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侯逸芸 楊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貳佰 捌拾柒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新臺幣貳佰 壹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新臺幣貳佰 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 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新臺幣壹佰 叁拾叁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新臺幣壹佰 叁拾壹萬元,及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 起,被告廖振欽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献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黃献洲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沈麗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沈麗美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崇斌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黃崇斌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王瑤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宛萱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林宛萱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郁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廖振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黃郁敏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献洲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瑤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於一0六年一月四日 設立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 資金調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 名度、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 明會現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 事項之說明,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 、接待客戶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被告吳 勇峰(一0六年五月間起至一0八年二月間)、陳伯偉(自 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間止)、許李怡君(自公 司成立時起擔任行政人員,一0七年間至一0八年一月間轉 任)擔任講師,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 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被告侯逸芸 自公司成立時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擔任公司出納,並接洽 廠商架設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建案網路廣告,被告楊燕 婷自一0七年二月至一0八年二月間擔任公司會計,侯逸芸 、楊燕婷辦理提領公司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予投資人 ,及受理、解答因網路廣告來電詢問之投資人。   2王際平明知其所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一0六年八月十日變更名稱, 下稱北城飯店公司),與負責人為林宏達之訴外人台灣印 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飯店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所經營「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國 際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售 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約定或給付顯不相 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仍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大同區等處舉 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 「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產前景,推出『瑞 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 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原價金百分之八、十 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 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租金,自一一八年五 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百分之十之租金;另 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 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滿十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 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下稱本件投資方案) ,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擔保」(下稱本件招 攬內容),及出示瑞傑地產公司與北城飯店公司簽立之「 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陳建閣亦上台致詞向 投資人說明泰國該處房地產價值上漲及系爭建案投資報酬 獲利可期,被告並在公司臉書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 、剪報、報導,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系爭建案。   3原告黃献洲、沈麗美為夫妻,原告黃崇斌為黃献洲、沈麗 美之子,原告王瑤、林宛萱均為黃献洲、沈麗美之親屬, 原告黃郁敏為沈麗美之同事,黃献洲、沈麗美自親友處輾 轉聽聞系爭建案,其中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五人遂於一0六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瑞傑地產公司之說明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①黃献洲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 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約定由黃献洲以總價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二萬 元(共二百八十七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3B三 、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 ,②沈麗美於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沈麗美以 總價二百一十一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3A+五樓房 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③黃崇 斌於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 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崇斌以總價 二百一十五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1B六樓房屋, 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④王瑤於一0 六年十二月七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 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王瑤以總價二百一十三萬 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 共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建案第三棟編號12A+六樓、11 A+六樓、10B五樓、第二棟編號07A+(1)六樓房屋,及如本 件投資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⑤林宛萱於一0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 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約定由林宛萱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 元買受系爭建案第四棟編號01B二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 方案之回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⑥黃郁敏於一0六年九月十 六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及系爭建案回 買回租協議,約定由黃郁敏以總價一百三十一萬元買受系 爭建案第三棟編號04B四樓房屋,及如本件投資方案之回 買回租保證收益內容,原告分別以支票、匯款方式付清價 款,迄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履約期限屆至,仍未能取得 房屋始知受騙,被告均經鈞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 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一年度金重訴字 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原告支出之價金,並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勇峰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吳勇峰以鈞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王際平一人犯詐欺取財罪 ,吳勇峰等其他人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均不知情、並未參 與,由刑事判決附表一之記載,原告六人之銷售人員均為 薛智全、康晴代,與吳勇峰無涉,吳勇峰與原告無直接接 觸,且僅任職瑞傑地產公司年餘,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亦非管理階層、高階主管,對公司營運、決策、財務資金 狀況均無介入、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吳勇峰自身亦陷於錯誤以子女、親屬名義參與投資,已對 王際平、陳建閣、瑞傑地產公司、北城飯店公司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建閣部分    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 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陳建閣以鈞院刑事庭判決有諸多證據漏未調查,已經上訴 而尚未確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且無資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部分    被告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身分、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關係或參與招攬投 資人投資系爭建案之行為、渠等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買賣契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給付全額價款,被告均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案買賣合約、系爭 建案回買回租協議、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存 摺影本(見附民卷第三五至一八三頁),及引用本院刑事庭 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七號、一一0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一一 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卷證資料為證,除原告是否與吳 勇峰有實際接觸(即聽取吳勇峰以講師身分說明本件招攬內 容)外,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吳勇峰所不爭執,被告王 際平、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 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司法 院例變字第一號決議闡釋甚明。 (一)原告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依 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七萬元、二百一十一萬元、 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十三萬元、一百 三十一萬元,係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被告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為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公司出納、楊燕婷為 公司會計,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上台宣稱瑞傑地產公司推出系爭建 案及保證獲利之本件投資方案,黃献洲、沈麗美、王瑤、 林宛萱、黃郁敏五人於一0六年間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 會,聽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說明本件招攬內容後 ,黃献洲、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六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 及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議,依序投資二百八十七萬元、二 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三 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為論據。 (二)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王際平設立 公司並綜理公司之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 度,陳建閣負責帶動、激勵公司人員、建立公司知名度、 拓展路線、參與公司會議及在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 場上台致詞、開場、結尾、提示講師關於投資獲利事項之 說明,廖振欽為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之公關、接待客戶 及執行並回報公司營運相關交辦事項,王際平並明知其所 經營之北城飯店公司,與「臺北城大飯店」無涉,「臺北 城大飯店」所在之不動產,亦未經提供予瑞傑地產公司銷 售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仍故意先於一0六年八月 十日將所經營公司名稱由台灣眏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與「臺 北城大飯店」名稱相近之北城飯店公司,再以北城飯店公 司名義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誤導投資人認為系爭建案投資案之履行及賠償獲 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或「臺 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保;而陳 建閣、廖振欽身為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執行長,實際 參與公司締約、說明會之舉辦及招攬接觸投資人,對於瑞 傑地產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系爭建案存否及進行情形、 公司締約往來對象及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是否受建案履約及 賠償保證書之誤導,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認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 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堪以認定。 (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為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之講 師,固負責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 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事項,及含本件投資方案之 本件招攬內容(即「瑞傑地產公司看好泰國春武里府不動 產前景,推出系爭建案,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日止,保證每年取回 原價金百分之八、十或十二之房價折讓金,自一0八年五 月一日起十年內每年保證獲得原價金百分之七、八或十之 租金,自一一八年五月一日起四年間每年保證可獲原價金 百分之十之租金;另自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起交屋滿三年 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二0、滿六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五0 、滿十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一九0、滿十四年得以原價金 百分之二二0價格,將所投資之房屋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 【即本件投資方案】,該建案並由『臺北城大飯店』以資產 擔保」等),原告並主張黃献洲、沈麗美、王瑤、林宛萱 、黃郁敏於一0六年中前往瑞傑地產公司說明會,係經由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之講解而陷於錯誤,其中陳伯 偉、許李怡君就此情節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知悉本件招攬內容 為不實,或知悉「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所 載「臺北城大飯店」並非台灣印象飯店公司所經營之「臺 北城大飯店」,亦非「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 新國際公司,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受僱擔任說明會之講師,負有何查證本件招攬內容真偽 之義務,參以刑事案件亦未認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吳勇峰、陳伯偉、許 李怡君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至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所犯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 君僅係以在說明會擔任講師、提出本件招攬內容方式,協 助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利用瑞傑地產公司名義,經由 本件投資方案向含原告等投資人收受存款,前已述及,倘 瑞傑地產公司確有開發進行系爭建案,且嗣後確有依與投 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及可能性,系爭建案之履 行及賠償並確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公 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僅係假設),則原告等投資人交付依與瑞傑地產公司 間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價款予瑞傑地產公司,並無損害之 可言,易言之,原告所指損害即依與瑞傑地產公司間系爭 建案買賣契約交付予瑞傑地產公司之價款,係因「本件招 攬內容不實、瑞傑地產公司並未開發進行系爭建案或並無 依與投資人間回買回租協議履行之意思或可能、系爭建案 之履行及賠償亦未獲經營『臺北城大飯店』之台灣印象飯店 公司或『臺北城大飯店』所在建物所有人聯新國際公司之擔 保」所致,尚非因瑞傑地產公司單純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致。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並未與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 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錢,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之過失行為,則與原告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足認定。 (四)侯逸芸、楊燕婷分別為瑞傑地產公司之出納、會計,原告 並未陳明並舉證侯逸芸、楊燕婷與渠等有何接觸往來,或 侯逸芸、楊燕婷知悉本件招攬內容為不實,及負有何查證 本件招攬內容真偽之義務,刑事案件同未認侯逸芸、楊燕 婷犯詐欺取財罪,侯逸芸、楊燕婷所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載,仍無證據足 認侯逸芸、楊燕婷與前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或 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 (五)綜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實 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 金錢,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賠償渠等個 別給付之價金(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 一萬元、黃崇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 宛萱一百三十三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尚非無 憑,原告請求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 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負責部分,則非有據。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併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九 年九月一日起(見附民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送達證書) 、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見附民卷第二一一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故意共同不法以虛偽不 實資訊,誤導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而與瑞傑地 產公司簽立系爭建案之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並交付金 錢(黃献洲二百八十七萬元、沈麗美二百一十一萬元、黃崇 斌二百一十五萬元、王瑤八百六十萬元、林宛萱一百三十三 萬元、黃郁敏一百三十一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楊燕婷與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投資人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連帶依序賠償黃献洲 、沈麗美、黃崇斌、王瑤、林宛萱、黃郁敏二百八十七萬元 、二百一十一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萬元、一百 三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元,及王際平、陳建閣均自一0 九年九月一日起、廖振欽自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原告、陳建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21

TPDV-112-金-141-2024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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