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皇后養生館即廖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3,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3,32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繳
函暨函件執據及掛號查詢、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催收/呆
帳查詢影本、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訂借金額 尚欠本金 年利率 逾期利息 起迄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5,000元 19,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75,000元 364,162元 2.295% 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295%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元 383,324元
NTEV-114-投簡-1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