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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喻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喻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喻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蕭雅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 刑意見,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 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8號   被   告 黃喻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嬅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下僅稱路名 )往新生路方向行駛,途經中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察覺前方由蕭雅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因前方路口紅燈而減速煞 停,逕自後方追撞蕭雅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蕭 雅玲受有頭暈、目眩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 黃喻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蕭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喻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於警詢時 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按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85-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 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偵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於案發地點將竊得之紅茶飲用一部分後,未飲用完之 部分雖已放回貨架,然該紅茶之整體經濟價值已全部滅失, 無法再出售予他人,故不得視為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而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林振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新北埔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陳韻如所管領之 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開封 飲用,繼將未飲用完畢之飲料放回貨架上後離去。嗣經陳韻 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 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6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絲,勾取場主莊博州所管領、該娃娃機台台主張晏銘 所有娃娃機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元 )得手。嗣經莊博州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遭竊,旋 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已遭張家 豪自娃娃機內取出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及帶走物品 (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宴銘委請莊博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有用鐵絲勾取 娃娃機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附表編號2、3、4之物之犯行,辯稱:鐵絲是現場的 ,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拿鐵絲是去勾附表編號1、5之物,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是伊自己花錢夾到的,並非竊得來的,而 伊也沒有把東西帶走,警察到場時,東西都還在桌上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桃園市○○區○○路00號場主莊博州於警詢 時之指述稱:我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在家看店內監 視器時發現一名紅衣男子形跡可疑,並拿鐵絲挖取娃娃機內 的商品,因此發現店內遭竊,隨即報案並在現場協助警方指 認犯嫌將犯嫌逮捕。被告自113年8月3日凌晨2時4分許開始 拿鐵絲不斷撈取機台內的商品,還放在桌上,繼續撈其他台 機子,我與警方到場時人贓俱獲。我店內遭竊的是公仔2隻 、智能語音小夜燈1個、自行車燈1個、撲克牌1副、高清   麥克風1只,總共價值新臺幣1980元等語。 ㈡、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博州指述明確 ,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述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8張(2時9分許、2時10分許、2時30分許、2時31 分許,均可見穿著紅色上衣之被告有持鐵絲勾取機臺內之商 品,並非以正常方式把玩)、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 1至52頁,本件於警2時30分許到場時,被告仍拿著甫竊得之 撲克牌1副)、經告訴代理人莊博州具領附表所示之商品之 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4之商品當時均 已置放於店內桌上,撲克牌1副則在被告手上,客觀上均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應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至被告雖於偵查 中辯稱沒有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之意,然實際上乃係因告 訴代理人莊博州報案後,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人贓俱獲   所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只有以鐵刷去勾取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商品,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無竊盜犯意,沒有 想要帶走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又本案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鐵絲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 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意旨,縱係於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鐵絲固為被告於現場 取得,然依上開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 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35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 定,以上4罪嗣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等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聲字第3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各案嗣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案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犯 後原否認全部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 並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所降低,暨斟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並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保全人員 ,無其他親屬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 領據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絲1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新臺幣) 1 高量喇叭自行車前燈 1個 300元 2 智能語音小夜燈 1個 300元 3 無損音質高清麥克風 1個 300元 4 公仔 2隻 1,000元 5 撲克牌 1副 80元 合      計 1,980元

2025-03-31

TYDM-114-易-12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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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5巷口,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對吳英明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 述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案發時無業、須扶養配偶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審原交易-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雨衣1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 1至2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主觀竊盜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禾固坦承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236號停車格,取走告訴人張正怡置於機車上之「飛銳牌」藏青色雨衣1件(下稱系爭雨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主觀竊盜犯意,辯稱:因為當天下大雨,就想說先借用一下(系爭雨衣),晚上再還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系爭雨 衣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怡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 24、32至35頁),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雨衣或其餘私人物品置於特定車輛上時,即可推知雨衣屬該車輛所有人所有,若真有借用之需求,應先詢問所有人並取得同意後再拿取,而被告於警詢自承:看到被害人(即證人)沒有什麼在騎車的樣子,就想說先借用一下(系爭雨衣)晚上再還,但我當天就把雨衣穿到我任職的公司,之後就放在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28日,明知置於機車上之系爭雨衣為證人所有,卻不經證人同意即取走使用,並放在自己任職之公司,直至警方於同年7月8日通知時,仍未將系爭雨衣返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499元)、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 卷第7、11、63頁、桃簡字卷第11、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系爭雨衣,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雖稱其已經賠償告訴人1,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惟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從未賠償其損失乙節,有 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63頁),難認被告所述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3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236號停車格,徒手竊取張正怡所有懸掛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飛銳牌」藏青色 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張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與雨衣照片共12張及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桃簡-657-20250331-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 (見速偵卷第27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 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應與非難;再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速偵卷第15頁、 第59至60頁);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107年5月 間,均有相同罪質犯行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暨 被告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 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 政策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 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8號   被   告 黃翊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溱自113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 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原交簡-16-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泰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飼 養犬隻,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應圈養在安全位置,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在道路上咬傷他人,而依飼養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圈養在 安全位置或為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任意徘徊在上址住所 周圍道路,而分別發生下列情事: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許,適有王靖媛騎乘自行車,行經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63巷80弄路口,遭該犬隻撲咬,王靖媛因 而受有右大腿狗咬傷4*1公分之傷害。  ㈡於112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適有彭凌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遭該犬隻撲咬, 彭凌凌因而受有左小腿兩處撕裂傷5.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泰山哲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 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 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王靖媛、彭凌凌受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固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 日、40日,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1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8 9 號、第419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3 行「iPhone 手機1 支」應更正為「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晚間6 時38分許 」應更正為「上午5 時18分許」;另證據補充「被告簡科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 。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 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熊晏娸)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阮氏邊)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提袋1 只(內有IPHONE12 PRO 金色1 支、雨衣1 件、口罩1包、制服1 套、行動電源1 個、香菸1 包)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熊晏娸 二 微型電動自行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4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與正 康三街口,徒手竊取熊晏娸所有提袋1只(內有iPhone手機1 支、雨衣1件、口罩1包、制服1套、行動電源1個、香菸1包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阮氏邊所有微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去。 二、案經熊晏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阮氏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科彥於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晏娸、阮氏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222-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中路」更正 為「普忠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 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LE VAN PHONG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防)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ONG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和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129-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昂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昂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昂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呂昂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昂穎自民國114年1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14 分前某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20巷某處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凌晨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 0巷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停放 在路旁之陳嘉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秋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30 日凌晨3時8分許,對呂昂穎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昂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嘉添、王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2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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