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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 金融商品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許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許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 項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許專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 之人)。嗣「許專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保證獲利之不實訊息,丙○○瀏覽 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沫」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以:依指示在傑富瑞網站操作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廖芯蒂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案件審理中 )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上開丙○○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後再 為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中信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1年12月1 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許專員」之人,然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詐騙告訴人丙○○,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轉 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層帳戶廖芯 蒂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羽沫-momo」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業經詐欺 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致 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從事機 械組裝(警卷第5頁),足見其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 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程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在做虛擬貨幣(火幣)的買賣,是看到轉帳金額正確, 我就把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出去,我不會知道是誰轉錢給 我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有欠債,是「許專員」教我這麼說的 ,我在手機簡訊中看到借貸訊息,對方說提供帳戶是貸款需 要的流程而已,就叫我提供,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當時沒 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5頁),可認被告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 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其帳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為獲 取報酬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 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 案中信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無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獲取諒解,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46分許 2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 4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15日13時17分許 11萬4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111年12月15日12時25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2月19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9日13時11分許 22萬85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21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文川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8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芯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磅秤 壹台、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公克)沒收銷燬。 郭文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586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郭文川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芯蒂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7時16分 許,以微信暱稱「全村的希望」(ID:much2you),向微信 暱稱「吳添良」之吳柏勳主動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而吳柏 勳因另案為警逮捕時,願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是無實 際買受真意之吳柏勳,即於112年11月15日8時28分前某時, 回覆有購買之意願,廖芯蒂隨即連絡郭文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三義火車站交易,然因郭文 川身上僅有不到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下稱A包),廖芯蒂遂 於同日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微信與廖芯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購買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郭文川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廖芯蒂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附近籃球場旁之停車 場後,廖芯蒂復於同日9時47分許傳訊吳柏勳,表示更改交 易地點,埋伏員警遂至該處當場逮捕廖芯蒂、郭文川而未遂 ,並扣得廖芯蒂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55 公克,下稱B包,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上開A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586公克 )、磅秤1台、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2支。 二、廖芯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附 近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將自郭文川取得之A包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約0.8公克(郭文川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廖芯蒂、購毒證人吳柏 勳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 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詞,作為認定有關於被告郭文川涉犯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廖芯蒂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249頁,本院卷第274 、276、379、387頁),並經被告郭文川於本院中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 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編號112A189,見偵卷第121、315、317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芯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 ,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被告廖芯蒂並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廖芯 蒂、郭文川均矢口否認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部 分,被告廖芯蒂辯稱:我是有打算要拿郭文川的毒品來賣, 但我沒有跟郭文川說要拿他的毒品來賣,在還沒有跟郭文川 講要拿他的毒品來賣時就被抓了。被告廖芯蒂之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廖芯蒂均坦承犯行,請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郭文川則辯稱: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她要去 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但是我不知道她 們約在哪裡,我就出發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錢,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去,我就載她去,當天的毒 品我是放在車子中控台,我有同意給她施用毒品,但我不知 道她要賣給吳柏勳等語。被告郭文川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郭文川喜歡被告廖芯蒂,所以被告廖芯蒂叫他載她去 哪就去哪,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文川有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行,被告廖芯蒂也說沒有跟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毒品,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  1.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  2.被告廖芯蒂坦承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證人吳柏勳與被告廖芯蒂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1、295至305頁)、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 證相關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7、153至156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223號、草療鑑字第113020 070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35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為販賣本案毒品之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 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附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 蒂於案發前一日之7時16分許,主動向吳柏勳詢問:「在嗎 」、「有沒有人要東西」(見偵卷第295頁),經吳柏勳回 覆後,雙方復於案發當日之8時28分許至8時35分許間,由被 告廖芯蒂表示「我剩半個」、「4000」,吳柏勳則表示「好 吧!、別又不夠喔」、「妳幾點到」(見偵卷第299頁), 嗣吳柏勳於同日8時54分許,詢問被告廖芯蒂位置後,經被 告廖芯蒂回覆:「路上」、「半小時」(見偵卷第301頁) ,吳柏勳繼而於同日9時37分許詢問「還多久」,被告廖芯 蒂則回答「三義」、「五分鐘」(見偵卷第301頁),由此 可見,雙方至遲業於當日8時35分許前,即已確認本案之交 易數量、價格,被告廖芯蒂即得以確認其欲販賣之毒品數量 為半錢。  ⑶而被告郭文川於本院自陳:我大約是7點多、8點去接廖芯蒂   (見本院卷第384頁);廖芯蒂打給我,說她沒有交通工具 ,她要去找吳柏勳拿錢,叫我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我不知 道她們約在哪裡,我就直接載她去吳柏勳家那邊找吳柏勳拿 錢(見本院卷第374頁);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她叫我載她 去,我就載她去;在上高速公路快到達我朋友家那邊的時候 ,廖芯蒂問我身上有多少毒品,我就比我車子的中控台給她 看(見本院卷第375、383頁);到停車場前我不知道她身上 有沒有毒品,她包包扣到的殘渣袋我也不知道哪裡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82、385頁);被告廖芯蒂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有跟郭文川說吳柏勳要跟我拿毒品(見本院卷 第355頁第3行);郭文川是有看到我在倒毒品,但他沒有說 什麼,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要賣毒品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 5至356頁);在路上我有跟郭文川說我身上的東西不夠,到 了停車場郭文川拿毒品給我,是因為要吸食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頁第20至21行);在停車場那邊,我問郭文川有沒有 東西的時候,郭文川就往中控台比(見本院卷第359頁); 出發前我有跟郭文川講過待會要跟吳柏勳碰面,吳柏勳要跟 我拿東西(見本院卷第360頁)等語。經核二者就被告郭文 川駕車搭載被告廖芯蒂出發前,即已知悉被告廖芯蒂要與吳 柏勳拿錢,被告廖芯蒂並曾在路途中,即向被告郭文川詢問 有關毒品之事宜,經被告郭文川表示車上有本案毒品,嗣於 到達交易現場後,被告廖芯蒂經被告郭文川同意而先行拿取 部分毒品以供自己施用等節均大致相符。則被告郭文川至遲 於出發後、抵達交易現場前,即已知悉對於被告廖芯蒂將以 其所有之毒品交換吳柏勳之金錢,卻未加以反對、阻止,甚 或停止搭載被告廖芯蒂,顯見已有同意被告廖芯蒂以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以賺取金錢甚明。  ⑷又觀諸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廖芯蒂原與 吳柏勳約定在三義火車站交易毒品,然被告廖芯蒂出發後, 即更改交易地點至籃球場,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傳訊吳柏勳 表示業已抵達停車場(見偵卷第150頁)。復依證人吳柏勳 於本院具結證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跟廖芯蒂聯絡,不知道 郭文川會來,當時本來是約在三義火車站,但是,她們突然 改地方說在我住處前面的籃球場,我才知道應該是郭文川載 她來的,因為廖芯蒂不知道我住哪裡,郭文川才知道我住哪 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被告廖芯蒂亦以證人具 結證稱:我不知道路,我們只是約在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可見僅有被告郭文川知悉吳柏勳之住處, 而得搭載被告廖芯蒂前往交付毒品。從而,雖被告郭文川未 參與被告廖芯蒂與吳柏勳間有關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 金及時間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廖芯蒂之毒品來源既 為被告郭文川之毒品,被告郭文川知悉被告廖芯蒂將以其毒 品與吳柏勳交易後,仍持續搭載被告廖芯蒂直至抵達僅被告 郭文川知悉之交易現場,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乃屬完成交易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自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廖芯蒂、郭文川間,就上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營利意圖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廖芯蒂主觀上欲將本案毒品售出以換取價金,自有營 利意圖,而被告郭文川對此知之甚明,已如前述,則因其等 為本次交易予吳柏勳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無礙被告 郭文川與被告廖芯蒂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㈣至被告郭文川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若如被告郭文川 辯護人所述,被告郭文川因喜歡被告廖芯蒂而同意不問原因 即搭載被告廖芯蒂至指定處所,則在被告廖芯蒂要將其所有 之毒品出售予吳柏勳時,被告郭文川為避免與被告廖芯蒂發 生爭執,自亦無擅加反對之道理。至被告廖芯蒂固亦稱並未 與被告郭文川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致其證詞尚有多處 迴護被告郭文川之處,然被告廖芯蒂應係自知自己方為主動 聯絡吳柏勳進行交易之人,而對被告郭文川因而涉入本案有 所虧欠,惟既經本院援引前開事證,認定確有被告郭文川知 悉並同意被告廖芯蒂要拿其所有之毒品與吳柏勳交易之事實 ,則縱被告廖芯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郭文川 說要把他這包毒品拿來賣給吳柏勳(見本院卷第355頁), 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郭文川已知悉要交易毒品卻仍同意進行 交易之事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核被告廖芯蒂、郭文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廖芯蒂、郭文川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芯蒂為施用毒 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芯蒂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廖芯蒂部分:  1.施用毒品部分:  ⑴公訴意旨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6頁):被 告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廖芯蒂前 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 情節,足見被告廖芯蒂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 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 敘明。  ⑵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坦承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郭文川,復經被告 郭文川坦承明確,均如前述,經核尚屬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鼓勵毒品案件積極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來源 之減刑目的,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芯蒂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2.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⑴因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本案係在員警之誘捕下所為,尚無 發生實害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⑵雖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否認有與被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 然其就自身單獨販賣本案毒品之主要客觀事實經過及主觀犯 意、營利意圖,於偵查及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核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節省司法資源之減刑目的,爰 依法減輕其刑。  ⑶雖被告廖芯蒂於偵查及本院均曾供陳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來 源為被告郭文川,然本案係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於現場 查獲被告2人,即無因被告廖芯蒂之供述,方查獲共犯即被 告郭文川之情形,況被告廖芯蒂於本院審理甚且否認有與被 告郭文川共同販賣之部分,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前開減刑目的不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⑷被告廖芯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法應遞減輕 其刑。  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被告廖芯蒂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經依刑法第2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其所為顯 示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且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因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實均已較之罪 質為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自亦不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 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被告郭文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同被告廖芯蒂部分 ,爰不贅述。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 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 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 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 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 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文川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被告廖芯 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且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衡諸本案之交易經過,被告廖芯蒂方 為主動聯絡前往販毒之人,被告郭文川並未參與約定交易之 過程,僅係受被告廖芯蒂之請求,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犯之, 是其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 金額亦非屬鉅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有組織 性之盤商而言,其惡性亦相對較低,且本案犯行係在員警之 誘捕下所為,發生實害之可能性甚微,則被告郭文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 非重大且堪有憫恕之處,然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如處以最低度刑, 實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郭文川經依刑法第25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年6月以上,已不合 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載得再予遞為減輕其刑之情形, 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 身亦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被告廖 芯蒂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郭文川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廖 芯蒂所為,均係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等販賣之人數及次數、數量,與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詳 後述),並考量被告廖芯蒂犯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郭文川 坦承客觀事實經過等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廖芯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參與程度(被告廖芯蒂方為主要交易者),以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 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廖芯蒂部分,參酌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 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 一、被告廖芯蒂持與吳柏勳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業已扣案(見偵卷第107、245頁,本院卷第273頁),因 屬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批,為被告廖芯蒂所有,此為被告 廖芯蒂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其固稱係為 自身施用所持有,然審酌其本案犯行,應有使用磅秤及夾 鏈袋以販售毒品予吳柏勳之需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A包(見偵卷第107頁),為被告郭文川 所有,其與被告廖芯蒂預備將上開毒品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經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2120022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55頁)在卷可憑,即係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爰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 告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 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黑色行動電話1支及B包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107頁),均為被告廖芯蒂所有(見偵卷第77、245 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MLDM-113-訴-19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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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 並參與3人以上的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人是否真有主 動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於何人?又如何行使詐騙過程?是否 有參與犯罪集團並在集團内擔任車手?均未有積極證據。法 院無視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應調查證據卻不調查,即認聲請 人有罪,為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及違背法令。  ㈡法院沒有找到「咖啡」、「阿弟」這2人,亦無此2人的相關 證詞,又怎麼將此2人列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認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罪?聲請人如圖己利益犯加重詐欺罪, 才不會親自前往提領現金。若直接從網路銀行轉帳不是更為 合理?況且,聲請人是被騙而前往銀行,從自己的帳戶中提 領現金,不會導致警方金流追查困難,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關於聲請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主 觀上有無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明知或故意:  ⒈聲請人未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更無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聲請人坦承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實行為,卻 無對任何人詐騙,僅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匯入聲請人 帳戶内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傳喚「咖啡」除可追查金額的流 向外,並可依據聲請人帳戶金流資訊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的張凌天、賴宇辰等人的帳戶追討,或向「咖啡」、「阿弟 」等人追討。  ⒉依聲請人與證人廖芯蒂(臉書訊息Messenger暱稱:Liao Cin 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得知悉聲請人遭「咖啡」欺騙、利用及脅迫,誤 信是工作上的需求,前往銀行將錢領出交付予「咖啡」,更 被「阿弟」載去駿升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供「咖啡」使用,聲 請人實無加重詐欺罪主觀上的明知或故意。  ㈣上訴最高法院的時候我就有講過,廖芯蒂是我以前在勒戒所 認識的,「咖啡」、「阿弟」我不認識。111年11月26日我 在電視上看到柬埔寨詐騙的新聞,看到螢幕上是載我去領錢 的人,他就是「咖啡」,我根據新聞查到「咖啡」真名。我 領錢時「阿弟」他在旁邊監督,我是看到他的感冒藥袋,藥 袋放在車上,所以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咖啡」、「阿弟」 帶我去領錢的,廖芯蒂沒有一起去,廖芯蒂只是介紹我這個 工作。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通緝、改判緩刑,給予聲請人自新 的機會,並可以繼續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將房子順利歸還 房東,並尋得棲身之處,回復正常的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請求傳 喚證人廖芯蒂、「咖啡」、「阿弟」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 人欠缺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故意等語。並附以下證據:與廖芯 蒂的通聯記錄影本13頁。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先此敘明。 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 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②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 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 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 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 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以上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 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 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訊問,故已經於113年12月20日提解聲請人到庭訊問。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壹、所示加重詐欺罪,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 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全部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其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暱稱廖芯蒂)於111年4月11日至5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再證),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認識,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 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參酌:⒈聲請人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已坦承有交予「阿弟」或「咖啡」本案帳戶,與 「阿弟」、「咖啡」及其他成員如何共同為本案犯行。⒉聲 請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時,已知「不能寫投資匯款, 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而改以舞蹈工作室裝潢費、宣 傳費、工作金等理由領款、匯款,對於提領、轉出之款項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⒊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將帳戶提供給無 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聲請人提供本案 帳戶,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可以跟他們一樣 賺錢」,顯然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與廖芯蒂、「阿弟」、「咖 啡」等人共同為之,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而成為詐欺集團 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阿弟」、「咖啡」的行為,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 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聲請人所提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 、Li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前開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有部分已經在前二審中提出過,但是 內容又部分修改,顯然是重新編輯的偽造證據,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說「(問:你跟廖芯蒂講幣商工作的事,你有何證據提出,例如對話紀錄可提供?)沒有證據,我跟廖芯蒂都是用臉書的即時通講電話。(問:你可提供你跟廖芯蒂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11-113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只有語音通話,沒有文字對話。  ⑵但是依辯護人羅金燕律師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咖啡』…非常生氣,…且沒收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迄至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咖啡』則將被告與廖芯蒂間所有訊息畫面全部刪除」、「被告手機中與廖芯蒂的訊息均遭『咖啡』刪除,惟仍找到一則廖芯蒂於111年4月25日至埔里載被告前往台中申辦網銀開通及綁定帳戶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只剩下一則111年4月25日對話。現在被告提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3日」長達13頁之對話紀錄(聲再卷第29-53頁),究竟是哪裡來的證據?  ⑶偵查中提出一則Lio Xiaoe對話截圖,與前次二審中提出的對話截圖矛盾,顯然是加工後的偽造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示:    偵查中羅金燕律師提出之對話(偵字第4285號卷第145頁)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被告與 Lio Xiaoe 對話 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下來等」 2022年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要到了」「下來等」 Lio Xiaoe有 「未接的語音通話 上午08:04」  ⑷被告前次二審提出的對話截圖,與此次主張為新證據的對話 相互比較,發現有修改文字,重新編輯的痕跡。前次是與Li ao Cindv對話,這次改成與Liao Cindy對話。「v」「y」是 不一樣的。這顯然都是偽造之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 示: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再審之新證據(聲再卷第29頁以下) 4月11日06:15 Liao Cindv說 「妳在哪里?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在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前次二審卷第95頁) 2022年4月11日06:15 Liao Cindy說 「你在哪裡?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再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聲再卷第29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妳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妳說,現在先這樣」。 (前次二審卷第101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你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你說,現在先這樣」。 (聲再卷第33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錢匯進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前次二審卷第129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請會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聲再卷第39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力,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利,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聲再卷第41頁) Liao Cindv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好,我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要怎麼報警?那妳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v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妳去妳要將存簿,及相關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都準備好載妳時馬上就去報案」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Liao Cindy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再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怎麼報警?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y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你去你要將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部都準備好載你時馬上就去報案」 (聲再卷第41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我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v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妳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前次二審卷第137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的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y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你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聲再卷第45頁)     ⑸被告提出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當成再審之新證據,但 是這些對話大部分在前次二審中就已經提出過,且被告此次 再審時,刻意將前次對話修改,對話人Liao Cindv改成Liao Cindy,「v」改成「y」,對話內容把「權力」改成「權利 」,把「妳」改成「你」,「忙好」改成「忙完」,「在哪 里?」改成「在哪裡?」,對話紀錄改來改去,也沒有提升 對話紀錄的可信度。此次再審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 55頁)究竟是誰重新編輯的?被告均未說明證據來源,故其 真實性均屬有疑,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 為再審聲請事由。 六、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是誰111年4月26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咖啡」「阿弟」到底是誰」等細節,這個充其量是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次審理中已經承認有「廖芯蒂、阿弟、咖啡」等人參與分工,就已經承認三人以上共犯的加重要件,被告有提共犯「廖芯蒂」之身分證字號,但經二審傳喚、拘提廖芯蒂不到。又被告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才提供「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然被告已經承認「咖啡」「阿弟」載著被告去領錢,一個開車、一個在旁邊監督,連同廖芯蒂與被告,至少有四個共犯。雖然原確定判決中沒有清楚認定「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清楚認定111年4月26日是誰開車載被告去領錢,但這些細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事實,也沒有經過再審救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難謂 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聲再-226-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簽名欄 上之偽造「趙元綺」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成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未得趙元綺之同意,即以 自其當時女友即LINE暱稱「孫小美」之人,取得趙元綺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之正、反面等證件資料,並以趙元綺之名 義,向順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在 租賃契約上偽簽趙元綺之簽名後,持向順成公司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趙元綺。嗣經趙元綺收到監理機關寄送之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元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國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 告訴人趙元綺同意,是用電話視訊與當時女友「孫小美」即 證人廖芯蒂確認,當時告訴人在證人廖芯蒂身旁,車行也知 道我有打電話,才同意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等資 料,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順成公司租借上開小客車,並在租 賃契約上,代為簽立告訴人之姓名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 有租賃契約及告訴人上開證件照片、簽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附卷為證(見偵卷P47至51、P53),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證 件資料及其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之事實。則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上情及告 訴人證稱否認同意以其證件資料供被告租借上開小客車之情 ,何者較為合理可信,即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  ㈡被告倘事先即經告訴人同意,以提供其證件及其名義租借上 開小客車,於到場租借上開自小客車時,為取信順成公司, 當係提供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或委託書,亦或直接撥電告訴 人,使順成公司得與告訴人直接確認授權真意,何以係向不 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連絡確認告訴人之授權真意?況且 ,於租借上開小客車而以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人既 在證人廖芯蒂身旁,又豈會捨棄由順成公司與告訴人直接視 訊比對身分及確認授權真意,以避免日後發生授權爭議,而 僅向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加以確認告訴人有無同意 或授權?已見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倘確係認 知經告訴人同意乙事,於填載租賃契約時,當會如實填載告 訴人之連絡資料(按被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時,告訴 人在旁,則被告得知並填載告訴人連絡資料,並無困難可言 ),何以會在租賃契約承租人即告訴人之電話欄上,填載自 己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參見偵卷P49之租賃契約),使 順成公司無從與告訴人直接連絡相關租賃事宜?遑論被告如 係認知已獲授權同意而無違法問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何 須否認代為簽立告訴人簽名情事(見本院卷P49),益證被告 所辯上情並非合理可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僅曾因辦理貸款事宜將證件資料傳送予 證人廖芯蒂,但未曾同意被告及證人廖芯蒂以其證件及名義 租借上開小客車等情(見偵卷P39至41、P117至118、本院卷P 140至142),核與其提供與證人廖芯蒂間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妳在哪,我現在很尬,不知道誰盜用我的身分證與 第二證件去租車」、「孫小美(即證人廖芯蒂,下同):?,怎 麼了,好像之前我有用你的駕照租過,但已經還了」、「告 訴人:妳是什麼時候租的?記得嗎?你使用我的駕照去租車我 怎麼不知情」、「孫小美:有罰單嗎,多少錢,我忘了當時 情形了」(見偵卷P48),亦屬相符,且該等對話內容則與被 告所辯視訊連絡證人廖芯蒂而確認經在旁之告訴人所同意乙 事,為屬有間。依此,足見告訴人證稱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 之情,較為可信,被告所辯上情應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其至多僅在不相干第三人即證人廖芯蒂同意情形下,擅自以 告訴人證件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主觀上應具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廖芯蒂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那天我們吵 架,租車時我有打視訊給證人廖芯蒂可否用證件租車,當天 趙元綺在旁邊?)當天她有同意,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 她都一直跟著我們,我們有什麼問題可以問她,她沒有拿過 證件給我,我有手機相簿有圖檔,我已經記不清楚為何會有 圖檔,有時候我會跟猴子借手機,我們3個人手機借來借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P137至138) ,且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問:我租車時是否有在證人陳清泉面 前打電話給第三人確認租車人同意用他名義租車?)他有在 我面前打電話,我不知道打電話的對象是誰,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等語(見本院卷P133) 。然證人廖芯蒂證稱上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不符,已見其證稱 上情可信性有疑,再者,證人廖芯蒂倘確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其於先前於本院證述時豈會一再否認被告以告訴人證件及 名義租借上開自小客車乙事與其有關(見本院卷P73至85、P1 33至137),而直至被告以上開誘導性問題詰問後,方附和被 告答稱上情,益證其證稱上情係為脫免自身責任並附和被告 之詞,並非可信,自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陳清泉證稱上情,則僅可說明被告於租借上開小客車時,曾 對外撥電(此尚可能係取信於證人陳清泉之手段)而已,無從 佐證被告辯稱取得告訴人同意乙事為真,實難因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廖芯蒂就本案是否亦涉有 犯罪嫌疑,則宜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辦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證件資 料及名義租借上開小客車,危害告訴人對外名義之公共信用 ,並致使告訴人無端收受交通罰單,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46) 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前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租賃契約承租人姓名欄及(乙方) 簽名欄上之「趙元綺」簽名各1枚(見偵卷P49),係偽造之簽 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7

TCDM-113-訴-973-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孟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孟哲與案外人廖芯蒂(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為男女朋友。緣案外人黃雅晴向告訴人林子平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案外人廖 芯蒂復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 外人黃雅晴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因購車款尚未繳 清,告訴人仍為車主。被告與案外人廖芯蒂於111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凌晨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某路旁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持鋁棒敲打車內音響、冷氣設備,致冷氣出風口、外 框、排檔頭燈、核心主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439-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 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 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 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 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 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 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 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 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 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7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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